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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亮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亮辰提起 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一第327頁),檢察官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上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 並請考量被告之子甫出生之情,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二)所載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之人身自由 或身體法益,致被害人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 且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對於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張順隆到 庭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等語,已取得張順隆之諒解等情狀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期間、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雖稱已與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 達成和解云云,惟張順隆於原審表示願給被告等人機會,係 其單方面之意思表示,與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之意義並不相同。而被告迄 今均未提出有與張順隆、徐緯婷達成和解之資料,是原審量 刑基礎並未變更,則被告以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4540-20250212-4

智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奕昌營養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鄭惠如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務如下:⒈了結現務。⒉收 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 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 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 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公司法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4條、第85條第1項、 第97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解散 ,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智重附民卷第 19至20頁),自應進行清算,然並未選任清算人,當應以原 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原告全體股東為陳素慧、李東茂、 陳吳鳳琴、趙淑慧及被告等5人,除被告為本件訴訟事件之 被告外,其餘股東李東茂及陳吳鳳琴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由陳素慧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出具之股東同 意書在卷為憑(見智重附民卷第133、135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陳素慧既已經原告之清算人逾半數之同意擔任本件訴訟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素慧,其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 為公司及股東利益負責,其明知「立大倍」、「LutaBase」 及「Luprosorb」商標(下稱本案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於111年5月19日,先 設立惠正營養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惠正公司),再將惠正公 司委託生產之產品印製本案商標圖樣包裝,並以惠正公司名 義對外行銷販售,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上開行為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審理。原告爰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原告損害計算之方法:以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基礎,即惠正公司委託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軒公司) 生產,印有本案商標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期間為111年5 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所獲利潤新臺幣(下同)12,032,3 56元(詳起訴狀所附原證3)。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已就原告之「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同使用 」有共識、合意,被告使用本案商標,無不法故意;退步言 ,縱系爭股東會未達共識,因會後即執行會議中所討論之事 項,被告認為各股東就「解散」、「客戶拆分」、「商標共 同使用」已達共識,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 被告不具過失。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經原告之股東會授權使 用。另系爭股東會後,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已未再營運,而 待踐行清算程序,則被告雖為原告之負責人,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於本件當應指清算人就清算業務之執行,而清算係 謂「了結現務」,而非再有新的營運方針,故縱被告成立惠 正公司並使用本案商標,亦未違背清算人任務,且原告解散 ,更無可能受有損害。  ㈡被告以惠正公司名義向匯軒公司下單購買飼料,固然有提供 標籤給匯軒公司貼於飼料袋上,該標籤雖有本案商標等文字 ,匯軒公司係屬有權使用者;且被告提供之標籤,與原告之 本案商標可區分,並有相異之處;又被告使用本案商標,係 基於系爭股東會之提議,係經原告股東之許可,故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原告自110年5月份起即已處於停運而歇業,直至系爭股東會 時,股東提議解散,陳素慧乃於112年9月25日向法院聲請裁 定解散原告,原告現經法院裁定解散,已進入清算程序,因 此原告既已停業,則被告於原告停業後使用本案商標,自無 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並無受任何損害。況且,原告之股東多 為匯軒公司股東,被告承接向匯軒公司下單飼料並銷售,匯 軒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之股東亦因而受有利益,而無受 有損害。而且,系爭股東會議後,原告將員工資遣,若非被 告成立惠正公司承接被資遣員工,員工將處於失業之狀態, 進而影響員工之家計生活。故被告之行為,不僅原告無受至 損害,反而使原告之股東受有利益,連同其原屬員工亦受有 不失業之利益。  ㈣另起訴狀所附原證3係為原告所提,被告否認其真正。  ㈤綜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自無所據。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查被告確有於同一商 品使用原告之本案商標,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於抗辯其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等語,即非可 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32,3 56元部分:   被告雖有侵害原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然原告仍應就其因被 告之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 其所受損害係以惠正公司委託匯軒公司生產,印有本案商標 之飼料訂購及出貨紀錄,於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止 間,所獲利潤12,032,356元為準等語,並提出起訴狀原證3 之統計表為證(見智重附民卷第25至40頁)。查起訴狀原證3 所載統計表,係為原告所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前開統計表僅為單純之統計資料,既未 有製作名義人、來源資料,則其內容記載是否真正已屬有疑 ,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該統計表之 真正,則難據為採認確為惠正公司所獲利潤之依據。況縱該 統計表為真正,然此部分僅屬惠正公司銷售之利益,尚難認 定為被告因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亦難認定該利益即 為原告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所受之損害。此外,原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 為所受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2,032,356 元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按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本案商標行為,獲有12,032,356元之利益 ,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之 利益,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前開利 益。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並經本院刑 事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然就被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 原告雖以起訴狀原證3認定被告所獲之利益,惟起訴狀原證3 統計表之真正,已屬有疑,且縱屬為真,其內容是否為被告 所獲利益,亦有疑議,是難以起訴狀原證3即認定為被告侵 害本案商標行為所獲利益之依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直接獲取利 益之情,故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返還12,032,356元等語,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2,032,356元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 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 ,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被訴因其為原告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 應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為公 司及股東利益負責,而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認屬不能證明,然因與被告所犯侵 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是原告應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之同一法理,應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10

CYDM-113-智重附民-1-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球明知肖楠係國家管領所有之貴重木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 油羅溪旁路邊見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 之國有林班地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不明贓物肖楠木1支 無人看管【實材積0.006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5 19元】,竟將之竊取並載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 放置。嗣警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肖楠木1支(嗣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人員黃文韡(起訴書誤載為 王文韡,應予更正)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54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6頁)、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66頁背面至69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 見偵卷第6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 1頁)、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卷第12頁)、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3至14頁)、衛星照片圖(偵 卷第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貴重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之家庭狀況,從 事園藝,幫忙他人整理房子種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肖楠木1支,已 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SCDM-113-易-1229-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運 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新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 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轉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 年9月上旬某日,因見社群網站Facebook之應徵兼職工作貼 文,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教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為求「教授」應允之報酬,而與「教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葉新運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先由葉新運提供其所申辦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教授」。「教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0年9月17日某時,在Facebook刊登 不實廣告,黃雅娟瀏覽後主動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LINE帳號向黃雅娟佯稱可 匯款儲值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奧丁」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雅 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7日20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葉 新運依「教授」之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提領包含上開 1,000元在內之3萬3,000元款項後,再依「教授」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轉換為遊戲點數,存入至「 教授」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雅娟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葉新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頁 、第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18910號卷第8至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 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910號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卷內事證其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 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 被告係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教授」之人,復依「教 授」之指示提領被害款項後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轉交,未見 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預 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教授」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詐騙款項後轉 交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告 訴人收受,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 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 及提領之詐騙款額非多、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尚淺 、告訴人本案與被告相關之被害金額甚微等情;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偵字第18910號卷第6頁,偵緝字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自「教授」處領得任 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所提領並轉換為遊戲點數而交予「教授」之1,000元款項, 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被告嗣已賠付1,000元現金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CDM-113-原金訴-57-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晶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晶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鑑偵查卷 第25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李依霖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盧晶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晶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李依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李依霖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鎖骨骨 折、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腕舟狀骨折等傷害。盧晶萍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依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Ⅴ、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37-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原旭犯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原旭為吳子雅(已歿)之子,黃文堅(已歿)與吳子雅   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吳原旭因不滿黃文   堅及其家屬拒絕賠償,乃於112 年6 月20日21時24分許,前   往黃文堅之配偶蘇美麗位於新竹市○區○○○000 號之住處   長按門鈴,見蘇美麗遲不開門,吳原旭竟基於公然侮辱已死   之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   公然以「黃文堅撞死人、幹你娘機掰」等詞辱罵黃文堅,足   以貶損黃文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蘇美麗報警處理,因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易字第505 號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   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吳原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5 號卷   第57、58、62、63頁),並經告訴人蘇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明確,且為證人黃怡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   311 號卷第4至6、59、60頁),復有警員吳紫薇所出具之偵   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幀、現場錄影譯文1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 份、車禍現場照片17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68、566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6號處   分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   偵字第9311號卷第6、7、13至26、28、29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原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12 條第1 項之對於已死    之人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黃文堅及其家屬應對前述交通事故有所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前揭內容侮辱已死之黃文堅,貶    抑其名聲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    告之素行、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同住、無子    女、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而刑法第312 條第1 項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    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    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陳稱就被告前案執畢核屬    累犯部分,請於被告素行項下酌量等情,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2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2 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易-505-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竑 莊景諺 江靖翔 江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勝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二、莊景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江靖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江昌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之「右側 肩膀挫傷」應更正為「右側肩膀挫傷瘀青」、第7行之「右 臉鈍傷」應更正為「左臉鈍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勝 竑、莊景諺、江靖翔、江昌豪等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公司經營權之 事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以本案手法傷害告訴人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 告訴人等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不為被 告4人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莊勝竑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0號             居新竹市東區13鄰中華路1段78弄3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景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東區新光里13鄰食品路435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靖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昌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係姻親及共同投資伊薇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伊薇儷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關係,莊勝竑、江昌豪與江玉雲因伊薇儷公司經營權發生 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 時30分許,莊勝竑在伊薇儷公司外邀集江昌豪、江靖翔及莊 景諺等人,因江玉雲及其子女洪茂霖、洪珮洳、江昌才等人 強行將伊薇儷公司之電錶開關關閉(江玉雲等人所涉強制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莊勝竑等人不滿,分別以徒 手或持不明器具攻擊江玉雲、洪茂霖及洪珮洳,分別致江玉 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後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右側上臂挫傷 瘀青、左側上臂挫傷瘀青、右側前臂挫傷瘀青、左側前臂及 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洪茂霖受有左側頭皮鈍傷皮下血腫、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洪珮洳則受 有右臉鈍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後胸壁挫 傷等傷害。嗣江玉雲等人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勝竑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有拉扯,至於洪茂霖及洪珮洳,我沒有碰到他們兩個等語。 2 被告莊景諺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洪珮洳有拉扯,洪茂霖站的很遠,所以我沒有拉扯到他等語。 3 被告江昌豪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對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因為他們護著電箱,我要復電,他們不給我復電,所以我們有肢體接觸及拉扯等語。 4 被告江靖翔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跟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都有肢體接觸,我也是為了復電,才把他們拉開等語。 5 告訴人江玉雲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勝竑拿榔頭敲我的左手,還推我去撞後面的柱子。江靖翔及江昌豪拉扯我,還推我去撞柱子等語。 6 告訴人洪茂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莊勝竑、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護住洪珮洳時,他們四個人就衝過來打我,害我跌倒,我跌倒後他們四人就打我、踹我等語。 7 告訴人洪珮洳於偵查中之陳述 我要告江靖翔、江昌豪、莊景諺,我站在那邊沒有動,他們就過來抓傷我,他們拉我,我要後退,反作用力之下,我就撞到後方的柱子等語。 8 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玉雲、洪茂霖、洪珮洳於112年7月30日發生衝突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 9 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告訴人江玉雲等人與被告莊勝竑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 二、核被告莊勝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嫌。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易-90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周柏諭 蔡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 94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25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姓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8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謝**(見聲明 調查證據)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並未記 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 正被告「謝**」完整正確姓名,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 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7-25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7-12土地、7-25土地 相同、相近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0 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870,000元÷(面積13.91坪×3.305785 )=105,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7-12土地、 7-25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則7-12土地、7-25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1,059,08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05,908元=1,059,08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4

TCDV-113-補-303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1-24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緯鈞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 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8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申辦新竹縣 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6日9時47分許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蘇惠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訂金,即可 租賃房屋云云,致蘇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6日13 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蘇惠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之事實。 4 上開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各1份 被告將上開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農會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緯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1號   被   告 曾緯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緯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19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農會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某 日起,以LINE暱稱「凱文」之名義,向徐嘉君誆稱:可透過 電商APP,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1 13年3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徐嘉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曾緯鈞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嘉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店商APP擷取畫面各1份。  ㈣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曾緯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曾緯鈞前因提供上開農會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21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第826號( 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金訴-8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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