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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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文明知道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欲進入國道高速公 路匝道,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 、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農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7號   被   告 周文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明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7時45分許,在宜蘭 縣○○鄉○道0號南向47.8公里處為警攔檢,於同日7時4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2mg/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文明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9

ILDM-113-原交簡-77-202410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承 簡翊軒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游健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乙○○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 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 己○○、乙○○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具狀撤 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存卷足憑,此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戊○○、己○○、乙○○此部分犯 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8

ILDM-113-訴-563-202410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岳綸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德湖路二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19分許,途經前開路段與茄苳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通過道路中心線後轉彎 ,不得提前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人車動態,而貿然於路口提前左 轉,致擦撞在該路口處行走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陳川博,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處及左腳踝多處擦挫傷、腰椎脊椎狹窄症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0 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交易-367-20241024-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泳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東岳路81巷21之9號前 」應更正為「東岳路81巷21之39號前」、第5行所載「22時4 2分許」應更正為「18時32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3號   被   告 王泳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泳慧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 鄉○○路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經送醫救治 ,於同日22時42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mg/dl( 換算為0.133%)。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泳慧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綜上事證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4

ILDM-113-交簡-585-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正池之 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張舜蘭 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   被   告 黃正池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5時48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張舜蘭所有 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正池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舜蘭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4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0-22

ILDM-113-簡-744-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得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得紋於民國111年4月28日23時7分許,與朱韋翰(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另2名不詳男子共乘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 「星語卡拉OK店」消費,因朱韋翰認店內服務不佳,竟於11 2年4月29日0時15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許得 紋及另2名不詳男子砸毀店內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持手機聯絡陳志驊(本院另行審結)到場,陳志驊隨即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強、簡立承,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 棍前往,張登鈞、蔡祥佑、李政哲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亦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8580-B2號、BKA-9221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陳志驊等人於同日0時45分許抵達後,明知倘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下車追打朱翌辰、 鄭文森、羅偉嘉、楊智凱4人,簡立承、陳智強並分持棍棒 敲打毀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期間朱翌辰因不及逃離而遭人以利器砍傷,羅偉嘉則遭人以 棍棒打傷(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朱韋翰等人隨後於同 日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得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韋翰、陳志驊、簡立 承、陳智強等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案件中陳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朱翌辰傷勢照片、警製 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得紋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得紋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得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簡立承、陳智強、陳志驊 等人及其他不詳男子間,就上開下手施強暴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即不再為「共同」之記載。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查被告許得紋與同案被告朱韋翰係於0時15分許與 店家發生衝突,被告簡立承、陳智強則於0時45分到場, 被告朱韋翰等人隨後於0時47分許,分乘車輛離去,考量 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係針對與店家有關之人攻擊,並未波及 其他民眾,犯罪時間在深夜,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 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在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 段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尚非鉅大,因此,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 價被告許得紋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得紋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分別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許得紋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許得紋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衡 酌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22

ILDM-113-訴-381-202410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彧 梁宸瑋 楊淳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彧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宸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淳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承(原名謝文翔)因積欠朱韋勲(由本院另行審理)賭 債新臺幣(下同)29萬元未還,朱韋勲為請謝志承出面協商 債務,竟與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 ,推由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佯請其拿牛仔褲至江定彧工 作之「冠頡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給江定 彧。謝志承不疑有他,隨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 將牛仔褲拿給江定彧,謝志承欲離去之際,朱韋勲、梁宸瑋 等人即動手毆打謝志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阻止謝志承 離去,並請謝志承至隔壁的洗車行(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號)協商如何清償債務。楊淳友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8分許,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 欽,對陳欽恐嚇稱:「給妳10小時,明天早上9點要看到錢 ,不然妳要到山上找妳兒子」等語,使陳欽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上開洗 車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 、梁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 60頁),公訴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固均坦認其等為處理被害 人謝志承之債務問題,推由被告江定彧打電話給謝志承,請 其拿牛仔褲至「冠頡車行」給被告江定彧,謝志承即同日20 時30分許,至上開車行將牛仔褲拿給被告江定彧,並請謝志 承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協商如何清償債務, 被告楊淳友打電話給謝志承之母親陳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楊淳友辯稱:我跟朱韋勲、江 定彧、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當時單純是要談債務問題, 沒有不讓謝志承離開,我打電話給陳欽是要告知她兒子的債 務問題,沒有要恐嚇陳欽的意思等語;被告江定彧辯稱:我 跟朱韋勲、楊淳友、梁宸瑋相約到現場喝酒,我叫謝志承拿 褲子給我,當時我們在洗車場喝酒聊天,沒有不讓謝志承離 開等語;被告梁宸瑋辯稱:我不知道是誰叫謝志承來的,因 為他欠我朋友錢,他的態度不好,我看不下去,才動手打謝 志承一巴掌,中途我有離開,我沒有要他坐在椅子上等語。 二、經查,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 人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 年6月14日20時左右接到江定彧的電話,江定彧叫我拿牛仔 褲給他,我就過去冠頡汽車找他,到那邊的時候我拿給他牛 仔褲後要離開,但對方不讓我離開並把我推倒,然後我的腳 有受傷,我起來後我還被打一把掌,後來對方就打給我媽要 錢,差不多一個小時後,我就被帶去隔壁洗車行,我跟對方 在洗車場裡面就在聊天喝飲料,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對 方說要還錢才肯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以及 於偵訊時證稱:江定彧叫我幫他拿褲子,我快到時有車禍, 後來講一講,警察叫我先去做筆錄,後來他們叫我先留下, 把我留在江定彧的車行不給我走,後來又到隔壁洗車場,我 被朱韋勲跟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有動手,朱韋勲踢我,梁宸瑋 打我巴掌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第25、26頁)、被害人謝志承受傷的照片5張( 見偵卷第81、82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 實。 三、被告楊淳友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陳欽 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06月14日晚上21時4分許,在羅東 鎮中山路三段252號接到一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稱「阿 姨你兒子說他要出國,昨天我們簽的不算,我今天晚上要看 到29萬,不然我會讓你兒子睡著」,後來在同日於21時26分 許,對方用同一支電話又打過來稱「你有沒有籌到錢」,後 來在同日21時58分許,又用不同電話(號嗎0000000000)打 給我,稱「阿姨,你錢籌到了嗎」,我回對方說三更半夜沒 辦法籌到錢,對方回說「我給你10個小時,明天早上九點我 要看到錢,要不然你要去山上找你兒子」,就掛斷電話了, 我就來派出所了,後來在同日23時18分許,我又接到電話( 號碼0000000000),對方稱「阿姨,你兒子不見了,我明天9 點一樣要看到錢,看到錢後我再幫你找看看你兒子」,就掛 斷電話了,過了一分鐘後,我兒子就打電話來說「媽,警察 來了」,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以及於偵 訊中證稱:對方沒有說是誰,我知道是誰打的,是楊淳友打 的,他們講好要分期還他,但叫我當天晚上要馬上拿錢還他 ,不然要讓我兒子睡覺,他打了好幾通,有一通我問他可否 叫我兒子聽電話,我兒子說媽媽救我,我說晚上我沒有辦法 ,對方說不然明天早上要到山上找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68 頁)明確,被告楊淳友亦不否認確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陳欽, 復有被害人陳欽之手機通聯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6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信屬實。 四、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 楊淳友於警詢時供稱有叫謝志承坐下,不要亂跑(見偵卷第 5頁反面):被告朱韋勳於警詢時供稱有推謝志承(見偵卷 第8頁);另被告梁辰瑋於警詢時亦坦承有打謝志承一巴掌 (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謝志承於警詢時指稱其當時要 離開時被推倒,起來時又被打一巴掌,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 伊母親要錢等語之指述相符,足見謝志承當時確有遭到被告 朱韋勳、梁宸瑋等人以暴力方式阻止其離去,參以謝志承當 時所處之情狀,其一人獨自面對被告梁辰瑋、朱韋勳之暴力 對待,旁邊又有被告楊淳友、江定彧在場,謝志承欲離開之 意志確遭被告等人壓制,而不得不留在現場與被告等人商談 債務問題。又被告楊淳友亦坦承確有打電話給陳欽,要求陳 欽籌錢幫謝志承還債,而被告楊淳友在電話中以若無法籌到 錢,要陳欽去山上找謝志承等語恐嚇陳欽,衡諸一般常情, 上開言詞確足以身為母親者擔心小孩的人身安全受到危害, 而心生畏懼,況陳欽亦確實因擔心其兒子之安危,而心生畏 懼,並報警處理等情,此據陳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是被告 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之 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以暴力方式阻止被害人謝 志承離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 宸瑋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然查,謝志承於 警詢時指稱:「(警方到達現場後,你為何向警方表示你 沒有遭妨害自由?)因為在洗車場的時候,我沒有被妨害 自由,是在羅東鎮純精路3段322號的車行(冠頡車行)我 有被推倒並被他們告知不能走」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可知謝志承被帶到車行隔壁的洗車場商談債務過程中,其 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恰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與被告朱韋勳就上開強制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楊淳友另行起意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楊淳友就所犯強 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楊淳友前有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江定彧前無 任何科刑紀錄;被告梁宸瑋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施用毒 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3份在卷可稽,為催促被害人謝志承出面處理賭債,竟 以上開暴力手段,阻止被害人謝志承離去,被告楊淳友又 打電話恐嚇被害人陳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楊淳友、江定彧、梁宸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以及被告等人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ILDM-113-訴-757-202410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4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蘭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 ,為李秀勤之保險業務員。蘇美蘭明知並無為李秀勤投保儲 蓄險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向李秀勤佯稱可投 保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2年期儲蓄險,實際上卻提供每 年保費7萬9,970元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下 稱重大傷病險)要保書予李秀勤簽立,謊稱該重大傷病險為 投保儲蓄險之附加保障,致李秀勤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5 日,匯款共60萬元至蘇美蘭申辦之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蘇美蘭為掩飾並 達成前揭詐取保費之目的,隨以不詳方式,將前揭重大傷病 險「新光人壽預收第壹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之「 保險費」欄內(下稱系爭保險費收據)關於收受保險費「79 ,970」元之金額數字,變造為不實之「600,970」元,再於1 09年5月中旬將該變造之保險費收據交付李秀勤,用以表示 已將李秀勤支付之60萬0,970元保險費送交新光人壽投保儲 蓄險之意,而掩飾其詐欺保費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李秀 勤及新光人壽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秀勤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主張: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有向告訴 人招攬保險業務,亦有收取6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及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以灌水保單方式來 做業績,本件重大傷病險就是用來做業績的,本件重大傷病 險經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保險費收據為什麼會寫60萬0970 元,伊當初拿保險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 ,970元,第2年會變成7萬9,170元是因為扣掉1%的轉帳優惠 ,伊有解釋給告訴人聽,重大傷病險扣2次保費7萬多元,伊 都有退還告訴人,本件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借來做業績,伊 跟告訴人說2年到了伊會還60萬元,但時間到了伊沒錢可以 還,伊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圖,如果要騙,伊拿現金就好了 ,不用陪告訴人去郵局匯款等語。 二、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蘇美蘭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於109年4月15日,向告訴人 李秀勤收取60萬元,並於同日為告訴人送件投保重大傷病險 ,重大傷病險之首年保險費為7萬9,97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 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 符(本院卷第219-221頁),並有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病險1 09年4月15日要保書1份、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郵 政匯款申請書2張、新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文可佐(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25、26、48-50、6 6頁,下稱他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列為不爭執事項 。  ㈡本案爭點:  ⒈被告是否佯以投保60萬元保額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得 款60萬元?  ⒉被告是否有將變造之系爭60萬0,790元保險費收據交付告訴人 ,而取信告訴人?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保費,實際為告訴人投保重大傷病險,被告再竄改重 大傷病險保費收據上的保費金額數字後,交付告訴人以掩飾 本件詐欺犯行。  ㈠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保單投保及收款之過程,業據證人李 秀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跟伊招攬的是60萬、2年 期的儲蓄保險,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跟伊到郵局,伊共匯60 萬元到被告寫的匯款帳戶,被告說這個匯款帳號是公司另外 給的帳號,被告後來把重大傷病險保單連著系爭保險費收據 一起給伊,伊當時有問被告為什麼紙本保單是寫安心卡重大 傷病定期保險,被告說這是60萬儲蓄保險的保障,伊看金額 是600970,就以為投保儲蓄險了。後來大約109年5月13日, 伊的帳戶裡被扣了一筆79970元的保費,伊就問被告為何會 有這筆保費,被告說是作業疏失,之後被告有退現金給伊, (隔年)110年4月21日伊的帳戶又被扣了一筆79170元的保 費,伊再問被告,被告一樣回答伊是作業疏失,會盡快退還 給伊,後來110年10月13日有以新光公司的名義退還給伊。 伊的60萬元本來是2年儲蓄險,時間快到時伊跟被告追討, 被告卻說是3年的,說是伊記錯了,然後就一直這樣拖著, 伊叫被告幫伊解約,被告也不幫伊解約,因為重大傷病險保 單在被告那邊,伊於112年4月18日跟被告把保單紙本拿回來 ,伊打電話去新光問保單有沒有存在,新光人壽說這個重大 傷病險保單已經停效了,新光人壽還說重大傷病險保單的保 費是79970元,不是伊說的600970元,後來被告隔天來伊家 ,被告簽了一張112年5月30日會兌現、金額51萬元的本票給 伊,又把重大傷病險保單收走,被告還要伊跟保險公司圓謊 ,說如果伊沒有幫被告的話,被告就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 還伊。新光公司有派一個稽查員過來宜蘭要處理這件事,伊 跟稽查員說紙本保單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稽查員再跟伊約時 間拿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紙本保單來伊家給伊看,伊看 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這個保單是被告交 回公司的,因為伊之前就有將600,970元的系爭保險費收據 拍照存證,稽查員告訴伊這收據已經被被告變造了,金額應 該是79,970元才對。後來被告本票也沒有兌現,被告截至目 前只還伊14萬元等語,其審理中證詞對於案發過程清楚說明 ,且與偵查中大致相符(他卷第3、10頁),核與告訴人提 出記載主契約名為「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費記 載為「600,970」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相符(他卷第18頁 ),被告則坦承並未幫告訴人投保儲蓄險,只有幫告訴人投 保重大傷病險,可認客觀上被告並未替告訴人投保60萬元儲 蓄險,然告訴人卻自被告處取得保費記載為60萬餘元之重大 傷病險保單收據。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名為「安 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NO.AZ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險費記載為「600,970」(他卷第18頁), 經檢察官函詢該重大傷病險保單內容與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真 偽,新光人壽函覆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重大傷病 險保單,首期保費為79,970元,系爭保險費收據不實,有新 光人壽112年6月20日函、9月21日號函及告訴人簽署之重大 傷病險要保書可憑(他卷第66、74頁),該系爭保險費收據 之保單號碼、契約號碼、保險名稱均與告訴人簽立之重大傷 病險要保書所載相符,足認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到的系爭重大 傷病險保險費收據,金額遭竄改為「600,970」,適可補強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佯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由,而被騙取60 萬元儲蓄險保費,被告再將7萬餘元之重大傷病險保單保費 收據金額竄改為600,970,予以搪塞告訴人有投保等額儲蓄 險乙節為真。  ㈢至被告辯稱自己並非重大傷病險保單承辦人,且當初拿保險 費收據給告訴人時,保險費上就是寫7萬9,970元,不知道系 爭保險費收據為何會寫60萬0,970元等語。然查,本案重大 傷病險保單要保書列名之經辦保險業務員有2人,序號1之保 險業務員記載為被告,有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可佐(他卷第50 頁),且該保險投保、收款之過程,自始均為被告與告訴人 接洽,此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被告亦自陳有將本件重大 傷病險保單連同收據交給告訴人,後來又再整本收回去給稽 查員(本院卷第227頁),勾稽證人李秀勤證稱:這個保單 是被告交回公司後,稽查員跟伊約時間拿保單來伊家給伊看 ,伊看保單第1面的送金單收據已經被撕掉了等語(本院卷 第220頁),則從告訴人自被告處取得保單及系爭保險費收 據起,到被告收回保單交回公司止,系爭保險費收據之經手 人僅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為提出該變造系爭保險費 收據之唯一來源,對照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名向告訴 人收取60萬元,被告亦為唯一有動機變造進而行使該60萬元 系爭保險費收據之人,故縱保單要保書有第2位保險業務員 列名其上,充其量亦僅為是否有參與而為本件共犯的問題, 並無從解免被告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保險費收據為 何記載60萬餘元並不知情,自己非經辦人等語,實屬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被告有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 乙節,可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重大傷病險保單是灌水 保單等語。然查,被告於事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協調時錄音 中亦自陳「...我現在就是說這個配合件就是當初沒有說好 啦!」、「...如果說公司跟你問,那你當然是要替我圓一 下啦...」,並表明若因遭告訴人檢舉而被停職,亦無法還 款給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15、117、 123頁),被告於錄音中未曾辯解該60萬元是所謂的借款, 有該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15-123頁),可認被告已於 審判外自白「於投保時並未與告訴人合意該重大傷病險保單 屬於灌水保單或所謂配合件之非真意投保」,且如被告是向 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何需將7萬餘元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竄 改為60萬元,又何需於陪同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被告自己帳 戶時,特意向告訴人說明這是公司另外給她的帳號(本院卷 第219頁),又本案重大傷病險保單之保費,前兩年皆係自 告訴人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繳納年度保費,均經告訴人向被 告反映後,始經被告解釋為作業疏失而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退 還,此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20頁),且有新 光人壽函覆之保單繳費明細可佐(他卷第75頁),且為被告 所是認(本院卷第229頁),亦佐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傳達 「重大傷病險保單為投保儲蓄險所贈送之保單,無須繳納保 費」之資訊,是兩相比較下,被告所辯除與事證不符外,亦 顯與常情有違,自以告訴人所述被告以投保60萬元儲蓄險為 由騙取60萬元保費,實際為其投保重大傷病險,進而竄改重 大傷病險之保費收據,再交付告訴人以掩飾之過程為可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詐欺、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費收據照片,其主契約、契約號碼、 保單號碼均與原重大傷病險保單要保書記載相符,僅有保險 費之金額為不實,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上新光人壽或總經理 之印文非真正而出自於偽造,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可認 被告應係將真正重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原本,將金額7萬9,9 70元變造為60萬0,970元,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變 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 正。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記載背信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剔除,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背信」罪名當係誤繕(本院卷 第55頁),併予指明。  ㈡起訴效力:   原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事 實,然此與業已起訴之變造私文書事實具有階段行為之一罪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則予以補充。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收取60萬元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係虛構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之保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 自始即無持有60萬元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 而非業務侵占。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 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就詐欺取財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2 9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查投保人身保險之流程,一般均是由保險公司人員向保戶招 攬投保,保戶繳交保險費,待保險公司核保後,保險公司再 出具保險單、收據等文件給保戶,本案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理當知悉保戶投保繳費,必然索取保險單、收據等證明文件 ,故可認被告在誘騙告訴人投保儲蓄險時,即有行使變造重 大傷病險保單收據之犯意。又被告係為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 當。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 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新光人壽公司保險 業務員,利用與告訴人之信任,以招攬投保儲蓄險為由,向 告訴人詐取60萬元,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雖事後賠償告訴人 14萬元,然餘款並未賠償,暨參酌被告大學肄業、先前從事 保險業務,目前打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所取得之60萬元,為犯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其中14萬 元業經歸還告訴人,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需沒收,然其餘尚 未歸還之46萬元,因無刑法過苛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變造之系爭保險費收據,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收據經被告向告訴人取回後,目前已不存在於現存 紙本保單內,已為證人李秀勤證述如前,衡情,該變造之收 據應已滅失而不存在,且亦無可能再用於犯罪使用,故為免 執行困難,應認並無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ILDM-113-訴-70-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先後對被害人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謝錦 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收水」者等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且本身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且以從 事園藝工作謀生,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5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志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與暱稱「永泰中力派遣-特助 」、「謝錦誠」、「陳凱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擔任俗稱「 收水」者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志鵬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 」之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以網路代辦貸款之平台,誘騙游承霖申辦 貸款,游承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11日11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旁巷子,將新臺幣(下同)35 萬元面交予陳志鵬。接著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同一地點欲 再交付38萬6千元予陳志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 動電話共2支等物。 二、案經游承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 承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作案用之手機擷 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訊息畫面、告訴 人提領交付之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供參照。綜合上述,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鵬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再被告上開三罪間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查扣之作案用IPHONE SE(含SIM卡1張 )1支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4

ILDM-113-訴-336-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勤瀚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勤瀚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勤瀚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陳勤瀚(下稱被告)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願與告訴人林佑儒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黃○賢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原審少年法庭 訊問時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 ;本院卷二第72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黃 ○賢之人,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黃○賢是 一起打球認識的,他那時候有在念書,我不太清楚他是念國 中還是國小,我不知道案發時他念什麼學校等語(見他996 卷第20至25、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434至435頁),則被告 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觀之檢察官 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為 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如依Ins 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民國91年7月9日) 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11年8月 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共犯黃○ 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知悉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 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 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 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 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 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 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與共同被告陳 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址設宜蘭縣○ ○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 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 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 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雖係針對 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上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 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 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 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則其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 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 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 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 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酒後發生 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 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 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 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 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 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 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 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 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 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被 告與共同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 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 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 錄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 2、76頁),惟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 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 以被告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歉意,參酌 被告年紀尚輕,學歷不高,家中尚有祖母及太太要撫養,所 犯重傷害罪之最輕本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罪,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 素行不佳,僅因酒後發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 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 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再由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 支捶打告訴人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 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 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啓 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 實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0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30萬元,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 母、太太及一名5個月幼兒需扶養照顧,目前太太懷孕中, 現在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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