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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祈緯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祈 緯(下稱被告)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應向本院合議庭 為之,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此觀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 規定至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期間之計算準用之。前開被告經本院法官諭令羈押,除當 庭諭知外,並於同日簽收押票(本案卷第5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救濟之期間為10日。惟其10日期 間之末日114年2月16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7日代 之,今被告既於114年2月17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可憑,應認為已經於期間內 聲請,亦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   被告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嫌疑重大並不爭 執,惟本件並無「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蓋被 告前雖曾涉犯殺人案件,然經責付於被告父親後,均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可見被告顯然並無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情。 又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另案情節與本案顯有不同, 另案被害人係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被告係為與(該案 )被害人謀為同死,共赴黃泉,該案亦尚未確定,與本案情 節大相逕庭,自難以罪名即推論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 虞。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 件誠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有就醫需求,看 守所並無法提供聲請人所需醫療資源,懇請考量前揭理由, 將原處分撤銷或以命具保、責負(付)等羈押替代手段等方 式變更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以有逃亡 之虞及反覆實施(行)同一犯罪之虞羈押被告為不當。惟原 處分諭令羈押被告,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 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外,並未再以 其他羈押原因為據,此觀卷附承辦法官批示之審理單及押票 所示至明,聲請意旨關於原處分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予以羈押云云部分之指摘,即有誤會,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經 檢察官依殺人未遂、加重強盜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 依卷內既有事證依法審理後,認為所犯為傷害罪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羈押審查第一項要件,為聲請 意旨明示不爭執。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乃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連同所犯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6月,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 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已然較大,又對照 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個人條件,係單身、獨居、未 有家累,並以餐廳主廚為業,客觀上係具有獨立運作從事餐 飲行業之相當技能,不受地域限制,謀生容易(原審卷第35 6頁),受家庭、社會牽絆之關係甚低,自有相當理由可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 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 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 亦確堪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形,復無從以其他對基本 權干預較輕之手段可資替代,是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 開情詞,辯稱被告無逃亡之虞,即無可採。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聲稱被告罹患疾病,在所內無法獲得醫療云 云,然經本院向其現在羈押所在之法務部○○○○○○○○查詢後, 業據回覆:被告陳明有重鬱症,目前有規律看精神科,在押 期間活動起居、生活都正常,沒有戒護就醫過,在所內畢竟 羈押有一段時間,所以有看過精神、皮膚、感冒、痛風等門 診,目前無戒護就醫的必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在卷可參,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以 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5-02-21

KSHM-114-聲-152-2025022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君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被害 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 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聲請刑事訴訟獲知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 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 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 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 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 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 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 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 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 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 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 ,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人固為本案之被 害人,惟被告所涉罪名非屬上述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 定之案件類型,並審酌本案之社會矚目性,及聲請人受損害 之權益、行使其他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性暨確保聲請人人身安 全不受侵害等因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至271條之4等 規定踐行相關程序,應已足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本案訴訟資訊 之權益,而無經由本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此外, 上開被告所犯案件,業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足 以保障聲請人獲知案件資訊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 由,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審聲-8-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智合、蘇貞語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7日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陳韋光、徐靖 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內事證 可佐,且其等所犯業經原審分別判決應執刑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7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 大。又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古智合、蘇貞語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古智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 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古智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蘇貞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自113年11月7日、114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 至114年3月6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古智合、蘇貞語因犯強盜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經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2人後,其等均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3 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同法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受重 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2人所犯分別經原審就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然全案尚未 確定,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古智合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於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 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古智合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 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 判不受妨害,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必要,均應自114年3月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上訴-4204-2025022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丁○○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丁○○(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丁○○出面確認乙○○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乙○○,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丁○○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乙○○自行取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丁○○,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丁○○出面確認 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丙○ ○,喝令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丙○○,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丁○○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丁○○,被告丁○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丁○○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乙○○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丁○○出 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喝令被害人乙○○下車,被害人乙○ ○誤認被告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丁○○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乙○○自行取出,被害人乙○○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丁○○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丁○○出面確認被害人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丙○○ ,喝令被害人丙○○下車,丙○○誤認丁○○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丙○○,被告丁○○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丁○○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丁○○,被告丁○○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丁○○)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丁○○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丁○○、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丁○○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乙○○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乙○○,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乙○○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乙○○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乙○○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乙○○,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丁○○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乙○○,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乙○○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乙○○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丁○○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丁○○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丁○○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丁○○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丁○○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丁○○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丁○○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丁○○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丁○○、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丁○○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丁○○、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丁○○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丁○○閒聊,也曾經和丁○○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丁○○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丁○○、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丁○○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丁○○ 已經認識3、4年了,丁○○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丁○○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丁○○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丁○○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丁○○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丁○○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乙○○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丙○○ 因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乙○○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丁○○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乙○○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丁○○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丁○○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丁○○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乙○○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丁○○所辯相符,是被告丁○○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倘被告丁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乙○○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乙○○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丁○○等4人是否強盜乙○○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丁○○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丁○○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丁○○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乙○○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丁○○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乙○○所述,尚難認乙○○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乙○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乙○○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壬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躍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時22分,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以上開扳手插入該址1樓大 門鑰匙孔開啟大門,侵入上開公寓內,並沿樓梯走至頂樓(8樓) ,竊取鄭明芳置於該處之手機5支、砂輪機1把、砂輪機刀片3片 、檢電筆1支、折疊型內六角扳手1支、六角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鐮刀1把、藍芽音響1個等物(均已發還鄭明芳),並將上揭物 品放置於其所攜之黑色行李袋內,甫欲下樓之際,適鄭明芳透過 監視器察看而發現之,旋上樓查看,於7樓樓梯間撞見陳躍壬, 陳躍壬隨即將其裝有上開竊得物之黑色行李袋棄置於地並逃逸下 樓,鄭明芳隨後追捕並請鄰居協助報警。嗣陳躍壬因鄭明芳在後 追捕,於向鄭明芳表示以金錢賠償、放其一馬遭拒後,竟進而基 於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犯意,對鄭明芳恫稱:你 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會來找你等語,並於鄭明芳沿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425巷追趕其之過程中,拉扯、扭打及以身體衝撞、徒 手毆打鄭明芳頭部,以此客觀上使鄭明芳難以抗拒之方式施以強 暴之行為,致鄭明芳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 手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於同日14時55分到場,當場逮捕陳躍壬並扣得可調式棘 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其內放置之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鄭明芳),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明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陳躍壬而言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 手1支,開啟上址大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頂樓竊得上開 物品,及遭告訴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捕其之過程中,與告 訴人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稱略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已知自身錯誤,且願以身上之 現金賠償告訴人以示歉意,並未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另 由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被動出手掙脫告訴人之追 趕而有輕推、輕打之迴避動作,以求逃離現場,從未曾想主 動攻擊告訴人,故被告並無毆打、推撞告訴人之行為,另觀 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皮鈍傷,應可證明非出於毆擊 傷,難認係被告所為;又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未 脫離告訴人之壓制或牽制,甚至員警到場時,被告係遭告訴 人壓在地上或機車上,故告訴人並無不可抗拒之情形,本案 應僅論加重竊盜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開啟上址大 門侵入該公寓、在該公寓大樓頂樓竊得上開物品,及遭告訴 人察覺後,於告訴人追趕其之過程中,與告訴人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左側拇指挫傷、左手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明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 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 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而所謂難以抗 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礙 或使被害人失其阻止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 抗拒,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未有恫嚇告訴人之語云云,惟告訴人於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當時要拿錢給我、希望我放過他,但我不願 接受這些錢,之後被告就恐嚇我:你不放我走,我老大老三 會來找你,且被告被我抓住後,還用身體衝撞我,及徒手毆 打我頭部,導致我撞到機車等語。稽之被告供陳當時要拿錢 賠償告訴人遭拒一情,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於 此情境下,因利誘不成、惱羞成怒遂脫口而出上揭恫嚇言語 ,即無違常情,尚難因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而遽謂 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所受頭皮鈍傷應非毆擊所 致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 非僅受有頭皮鈍傷,且有腦震盪之傷勢,而告訴人已於審理 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徒手毆打我頭部,及用身體衝撞我,導 致我撞到機車等語,則告訴人頭部之傷勢,自無法排除係因 受被告毆打或撞擊他物而使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要難 以辯護人上開臆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據上,一般人如處於突遭知悉自身住所之竊嫌恫以上開話語 ,復於追捕過程中,遭受對方肢體攻擊之同一情境下,極可 能因而無力或難以抵抗,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屬壓抑告訴 人之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並已達於使伊難以抗拒之程度甚 明。至被告雖未能如願逃逸,然此係因告訴人奮不顧身追趕 攔阻被告,且因員警據報及時到場逮捕之,尚不能以此特殊 情節遽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 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 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 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 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 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 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 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攜之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前端為尖刺狀乙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故若持該物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持上開扳手侵入 住宅竊得上開物品置於所攜行李袋而將之移入其實力支配下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之 行為。又被告短暫得手上開財物逃逸之際,旋遭告訴人追捕 ,其為求脫身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及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行為,該等不法暴行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顯係加重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情形,應依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於準強盜過程 中,施以前開強暴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 本身並無另起傷害犯意,告訴人受傷應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 果,而為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上開扳 手開啟該公寓大門侵入其內為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大 門之行為,則起訴意旨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要係 贅引,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後,又進而因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 ,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造成相當之危害,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 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加重竊盜、 否認準強盜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及其竊盜所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其犯罪動 機、手段及經過,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 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可調式棘輪絲錐扳手1支及行李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與本案無涉之扣案物,不予 贅述)。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手機5支等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訴-146-202502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語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陳奕鳴、葉瑞中由本院另案判決 )、許廷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 中)為朋友,其等4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 啡包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 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語潔,許廷瑄另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葉瑞中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先後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 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 語潔先前指示,向黃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 又調降購買數量,以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 金擺放位置。嗣陳奕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 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 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並將刀械抵住黃煒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 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 會對你怎麼樣」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 抗拒,而將身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 稱「咖啡包」之物80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 座之許廷瑄。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 得手後,即逃逸離去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 及號稱「咖啡包」之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張語潔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77頁及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語潔固坦承有與陳奕鳴於上開時間一同至東東保 齡球館,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積欠陳奕鳴 車款,伊當日僅係陪陳奕鳴前去向告訴人收取積欠車款等語 。  ㈡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語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 同往上址。於告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奕鳴先 獨自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陳奕鳴下車後,葉 瑞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 下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另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及許廷瑄供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個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 字第4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信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事, 始與陳奕鳴相約於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 承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 東東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 收車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 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 ,足徵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於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  ㈣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譯 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40許 亦即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內容分 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係葉瑞中乙節 ,業據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係陳奕鳴於進入 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 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領車款事宜,被告張語潔 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已表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 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等語,足徵被告張語潔 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 金。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係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 嗣再降低」之方式,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 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 金之藏放處所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 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而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上開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另案被告陳奕鳴: 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 拿5個出來的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陳奕 鳴上開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自始即謀議 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 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 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 會合。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予陳奕鳴確認位置 之際,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 埋伏他啦」,倘被告張語潔與葉瑞中、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 陳奕鳴一同向黃煒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 球館會面即可,實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 ,更無須以「埋伏」手段收款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演練確認告訴人黃煒 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置,復佐 以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黃煒承見面前 ,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 瑞中及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 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 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陳奕鳴、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葉瑞中坦言於案 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告訴 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無 訛。  ㈨本院認定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 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駕駛 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段內 容,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 會面前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現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 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 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 」等文字,是當時葉瑞中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 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 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 頁)。是足證葉瑞中與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 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葉瑞中已 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陳奕鳴主動致電 詢問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葉瑞中回覆:「我 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等語 ,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 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 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 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 已主動向陳奕鳴表示:有將刀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 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 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等語可知,本件葉瑞中、許廷瑄於強盜告訴人得手後,係由 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除有計算所取得 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計算朋分方式。依陳奕鳴所述,本件 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每包價值15 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4,000元, 咖啡包部分,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50,乘以80包 ,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被告張語潔 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審酌本案相互聯絡 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張語潔及陳奕鳴、葉瑞中、 許廷瑄4人,此益徵葉瑞中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 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 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斷演練如 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再者,陳 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還未遭強盜前 ,即致電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葉瑞中前往許廷瑄 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認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 、葉瑞中及許廷瑄對於本案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 其職。此外,待許廷瑄、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陳奕鳴又 撥打電話給予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葉瑞中並在車上 接聽手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許廷瑄並將強盜所得裝 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陳奕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中,由被告張語潔負責清點並分配所得財物。被 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 續回到陳奕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 合,由上開連貫且相互配合之行動觀之,足徵被告張語潔與 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就本案強盜犯行間,早有預謀,且 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張語潔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張語潔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發時有積欠 陳奕鳴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陳奕鳴當日為何與被告張語潔及葉瑞中、許廷瑄 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陳奕鳴於111年3月17日警 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1萬5千元車款和交 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全有欠我車款,我 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煒承拿車款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再於翌日 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我是因為接到黃信 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地找他的司機也就 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總共跟我買3部, 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我3萬元等語(見1 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3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欠我的車款23萬元 ,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便收黃煒承欠我的 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諾在3個月之內給 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30 7頁)。觀之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其首先稱是 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稱不認識黃煒承,當 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車款,最後方提出一 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抗辯,是其辯詞除對 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若干車款,前後矛盾 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 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被告張語潔 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陳奕鳴告 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陳奕鳴「不要接、不要接」, 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詢中證稱:陳奕鳴 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煒承車款日期要到 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煒承去東東保齡球 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 ,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陳奕鳴要在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 承車輛之車款。是倘陳奕鳴於當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 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取得之財物本就是陳奕鳴可 合法持有的財物,被告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 意藏放之理,甚而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張語潔知 悉本案自告訴人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 持有權源之理甚明。  ⒋被告張語潔另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 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 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跟我說要去收21、22 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據本件告訴人黃煒承供 稱確有向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欠陳奕鳴車款(見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 ,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係佯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 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期、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 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涉。是被告張語潔以其見過買賣 合約書乙節,主張本件不構成強盜犯行乙節,自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語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犯行均堪以認定,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稱: 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給他 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刀刃 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自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 器無訛。  ㈡核被告張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㈢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張語潔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 :⑴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17日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語潔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 ;⑵另被告張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 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 張語潔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語潔均正值青壯,不思 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陳奕鳴、葉瑞中、許廷瑄共同以 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 黃煒承之財物,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 訴人因意思自由遭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 不該;並考量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 規畫本案犯行之實行,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張 語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及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在印刷店工作,月 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709號 卷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共拿 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頁) 。因本案並未扣得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能將之送 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陳奕鳴所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陳奕鳴係分得號稱 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所示,於 朋分財物時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 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包價值為150元計算, 是被告張語潔因本件強盜所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 (計算式:現金每人1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20包,每包價 值150元),然被告張語潔與陳奕鳴、葉建中業與告訴人以1 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清償完畢,其等支付賠償金額, 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4709-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 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 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 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 ,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 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 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 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0

SCDM-113-訴-61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鳴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瑞中 選任辯護人 崔碩元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第14213號、第1 4214號、第14215號、第3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奕鳴、葉瑞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奕鳴、葉瑞中及張語潔(由本院另案判決)、許廷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中)為朋友,其等4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奕鳴出面佯以欲 向黃煒承收取積欠車款及並購買毒品咖啡包為由,與黃煒承 相約見面後,再由葉瑞中及許廷瑄強盜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 品咖啡包。謀議既定,陳奕鳴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6 時許,委請黃信全轉知黃煒承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東保齡球館會面。陳奕鳴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語潔,許廷瑄另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瑞中則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先後 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待黃煒承依約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陳 奕鳴即先進入黃煒承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佯以向黃煒承收取車款,並依張語潔先前指示,向黃 煒承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復又調降購買數量,以 此方式確認黃煒承攜帶之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嗣陳奕 鳴離開黃煒承車輛後,許廷瑄、葉瑞中旋進入黃煒承所駕小 自小客車,許廷瑄坐於車輛副駕駛座,葉瑞中則持可供兇器 使用之刀械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並將刀械抵住黃煒 承脖子,許廷瑄則向黃煒承恫稱:「把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手法至使黃煒承不能抗拒,而將身上持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80 包(每包價值150元)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許廷瑄。陳奕鳴 、葉瑞中、許廷瑄、張語潔等4人強盜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並朋分財物,由陳奕鳴分得1萬4,000元及號稱「咖啡包」之 物20包。 二、案經黃煒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 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 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 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日係先與陳奕鳴相 約見面,陳奕鳴坐上其所駕自小客車並收取2萬元後即下車 ,嗣有另2名不詳人士坐上其車,並持刀架住脖子,因無力 抵抗,故將車上現金全數交付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本院 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詰後則改證稱:案發當日陳奕鳴或許 廷瑄並未對伊實行強盜犯行等語(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39 頁)。是證人黃煒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是否有遭被告 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強盜財物此一主 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全然不同。  ㈡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 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其確認內容是否實在後始簽名 捺印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 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筆錄予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閱覽,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亦供 述:該份筆錄為其製作,簽名為其簽名等語(見本院第2674 號卷第438頁),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對於諸多重 要待證事實,或沉默不答,或稱忘記、不知道(見本院第26 74號卷第437頁至第444頁),復已與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10萬元,有 和解書可參(見本院第4709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從形 式上及外部環境觀之,警詢筆錄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互 對照本案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被告陳奕鳴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 譯文內容(見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9頁 ),互核有高度一致性,較之本院審理時之上開重大情事變 更,堪認黃煒承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況黃煒承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並無遭強 盜等語,業經檢察官以黃煒承涉犯偽證罪,向桃園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是黃煒承於警詢 中之陳述既已隨其態度改變而無其他相同價值之人證、書證 或物證可資替代,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本案被訴犯罪 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 應例外地賦與證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 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外,對於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 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674號卷第41 5頁及第4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坦言於上開時、地與黃煒承相約至 東東保齡球館見面,被告陳奕鳴先進入黃煒承車內並離去後 ,被告葉瑞中始與許廷瑄進入等情,惟均否認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陳奕鳴辯稱:當天我到東東保齡球館除了要收黃信全 欠我的車款以外,還要順便跟黃煒承收他欠我的20多萬元車 款,我只是要討債;被告葉瑞中則辯稱:有與許廷瑄一同進 入黃煒承車輛,許廷瑄在副駕駛座,伊坐後座,係因許廷瑄 要求伊作伴,上車是為了買毒品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   被告陳奕鳴有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張語潔前往東東保 齡球館,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則分駕駛2車同往上址。於告 訴人黃煒承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被告陳奕鳴先獨自進入告 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待被告陳奕鳴下車後,被告葉瑞 中及許廷瑄旋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嗣許廷瑄下 車時有提一袋子離去等情,分據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及許廷瑄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陳奕鳴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對話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去程行車路線、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個 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 2073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實。  ㈢告訴人黃煒承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奕鳴向其催討車款乙 事,始相約在東東保齡球館見面乙節,業據告訴人黃煒承供 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而證人黃信全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跟黃煒承說要去東東 保齡球館時,我就有跟黃煒承說清楚陳奕鳴是要去找他收車 款,黃煒承也知道他當天到東東保齡球館會遇到陳奕鳴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91頁至第314頁),足 徵被告陳奕鳴於案發當日係以收取車款為由與黃煒承相約見 面。  ㈣被告陳奕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 器譯文顯示,自同日晚上9時26分34秒起迄同日晚上9時45分 40許亦即被告陳奕鳴實際與黃煒承見面前,共計有3段對話 ,內容分別如下(111年度偵字第42072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 74頁):  ⒈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26分34秒開始: 張語潔:應該是確保,你等一下領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懂意思嗎?你就說我要5個... 陳奕鳴:我要5個? 張語潔:對,你就說你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時候。 陳奕鳴:算了,我2個就好了 張語潔:對對,算了我2個就好了,懂意思嗎? 陳奕鳴:懂懂。 張語潔與某人手機對話:我現在窮到我現在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了,我要去搶人家的錢,我要去搶錢啦,我要去搶了現在已經在路上了... 張語潔:要去哪啦? 陳奕鳴:不是要去東東。  ⒉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1分34秒開始: 張語潔:等一下你東西拿完你回來我們這個車上,你把K給我,然後你就去幫他們開車。 陳奕鳴:侑侑也來了阿。 張語潔:侑侑來我跟你講完蛋。 陳奕鳴:怎麼說? 張語潔:他一定說沒有啦,直接搶了啦,這樣你會完蛋。 陳奕鳴:哈哈,直接搶喔,阿全本來就知道侑侑會來啊 陳奕鳴:不是說要領錢,這樣子我才可以看他找的錢有多少。 張語潔與許廷瑄電話對話:他要領錢啊,他不領錢他怎麼可以看那個他身上剩多少錢,就叫他說先拿5個阿,就先拿5個阿,然後說沒有啊沒有啊,先看他身上剩幾個阿,一定要先拿5個嘛對不對... 許廷瑄:幹你娘,搶錢啦。 張語潔:錢當然是要搶,所以他是要拿5個的錢去領2萬元出來,然後沒有沒有拿2個就好,拿2個,然後拿了以後會找錢嘛,對不對。 許廷瑄:你要看他看不看的到,眼力夠不夠。  ⒊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45分40秒開始: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 我們到東東了,你在哪裡,那我跟你講,你有沒有看到一台寶獅的車子黑色的,你跟在阿廷(按:指許廷瑄)那邊,我在裡面在交易阿。 張語潔:是誰? 陳奕鳴:侑侑(按:指葉瑞中)啦。 張語潔:你叫他打給阿廷啦。 陳奕鳴:你直接打電話阿廷啦。 張語潔:阿廷在外面埋伏他啦  ㈤上開對話中,被告陳奕鳴多次敘及「侑侑」之人,即係被告 葉瑞中乙節,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 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1頁)。上開3段對話, 係被告陳奕鳴於進入告訴人黃煒承所駕自小客車前,分別與 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之對話,其等對話未見任何關於收 領車款事宜,另案被告張語潔於車上與某人對話之際,更表 明「我現在窮到現在就要去搶人家劫啦,我現在已經在布建 了」等語,足徵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以不法方法強取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咖啡包及現金。而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 告陳奕鳴欲以「先報高要買的毒品數量嗣再降低」之方式, 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車上之毒品數量,且透過告訴人黃煒承找 錢之際,確認告訴人黃煒承身上攜帶現金之藏放處所乙節, 業據被告陳奕鳴於偵查時供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 卷第223頁)。而另案被告張語潔及被告陳奕鳴上開對話中 ,亦可見另案被告張語潔明確指示被告陳奕鳴:你等一下領 錢的時候就領多一點,你就說我要5個,然後他拿5個出來的 時候,你就說算了,我2個就好等語,益徵被告陳奕鳴上開 所述,確屬實在。是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自始即謀 議強盜告訴人黃煒承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乙節,堪以認定 。  ㈥觀諸上揭譯文第3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 齡球場後,尚未與告訴人黃煒承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 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 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告葉瑞中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後致電 予被告陳奕鳴確認位置之際,另案被告張語潔竟向其表示: 「阿廷(指許廷瑄)在外面埋伏他啦」,倘被告葉瑞中及另 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僅係為陪同被告陳奕鳴一同向黃煒 承收取車款,其等依約定時間在東東保齡球館會面即可,實 無須演練說詞,亦無須再三確認會合位置,更無須以「埋伏 」手段收款項甚明。  ㈦綜合上情以觀,由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演練確認告 訴人黃煒承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位置及其等確認彼此所在位 置,復佐以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被告陳奕鳴與告訴人 黃煒承見面前,即多次敘及搶錢等語以觀,足徵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案發當日係以欲收取車 款為由與告訴人黃煒承相約見面,然實係為強取告訴人黃煒 承隨身所攜現金及毒品咖啡包甚明。  ㈧當日被告陳奕鳴、被告葉瑞中及許廷瑄先後進入告訴人所駕 自小客車後發生何事:  ⒈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30分 許駕車進入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陳奕鳴要來跟我收車款, 我坐駕駛座上等陳奕鳴。陳奕鳴從我副駕駛座上車後收了2 萬塊車款後下車,隨後有2名歹徒坐上我車子副駕駛座和副 駕駛座後方座位,其中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歹徒持刀(約20至 30公分長)架在我脖子上,並且說:「你身上的錢都拿出來 」,我回我身上沒錢,歹徒說:「我知道你身上還有錢,你 拿出來我不會對你怎麼樣」。因為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 並且施力,我只好順意將身上的現金都交給他們,隨後2名 歹徒就下車往東東保齡球館停車場出口跑走等語明確(111 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8頁)。  ⒉而許廷瑄於警詢中亦坦言:案發當天上車時,我問黃煒承東 西和錢放在哪裡,他說在我身後的那包袋子,他從口袋拿出 差不多5萬元現金,我把錢放到袋子裡面,我就提著袋子走 了。警方提示照片中(指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174 頁之照片編號55、56),圖中我持一個袋子從我駕駛的小客 車走到陳奕鳴駕駛的小客車旁,該袋子內裝的是毒品跟錢, 我把那個袋子拿到陳奕鳴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裡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述。而被告葉瑞中坦言 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是 告訴人前述有2名歹徒進入其車之人即係被告葉瑞中及許廷 瑄無訛。  ㈨本院認定被告葉瑞中有持刀抵住告訴人脖子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葉瑞中坦言有與許廷瑄一同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 車,並坐於後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否認有持刀 抵住告訴人脖子。然告訴人已指述案發當日進入該車坐於副 駕駛座之人有持刀抵住其脖子等語明確,且依上揭譯文第3 段內容,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尚未 與告訴人會面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被 告陳奕鳴於偵查中亦坦言:譯文中我說「我們到東東了你在 哪裡,你跟在阿廷那邊」等文字,是當時被告葉瑞中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哪裡,因為他在等我交易完後,他和許廷瑄就要 動手強盜,我就在和葉瑞中確定我的具體位置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3頁)。是足證被告葉瑞中與被告 陳奕鳴係相互配合以期可以遂行強盜告訴人所攜財物。  ⒉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 陳奕鳴與葉瑞中之手機通話:喂,怎樣,我知道阿,阿廷他打電話過來,你一定帥的阿。 張語潔:剛是怎麼發生的? 陳奕鳴:剛剛的劇情是怎樣? 葉瑞中(電話開擴音講述):我就坐在後座阿,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就嚇他)... 張語潔:哈哈哈,回去再講,電話裡面就不要留紀錄了,不要有通聯。 陳奕鳴:沒有啊,阿全打電話給我,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阿就走拉。   在111年3月15日晚間9時56分35秒,亦即許廷瑄與被告葉瑞 中 已從告訴人車輛下車並離開東東保齡球館時,被告陳奕 鳴主動致電詢問被告葉瑞中:「剛剛的劇情如何」等語,被 告葉瑞中回覆:「我就坐在後座啊,然後我身上有刀喔(我 就嚇他)...」等語,此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吻合。本院 審酌錄音檔案本身為非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地將 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記憶 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是 被告葉瑞中於案發當時即已主動向被告陳奕鳴表示:有將刀 拿出來嚇告訴人等語,益徵告訴人供述於案發時有2人進入 其所駕自小客車,後座之人有持刀抵住脖子,並恫嚇命其取 出財物,其不得不順從等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⒊另依行車紀錄器時間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8分41秒起,所 錄得內容如下: 陳奕鳴:每個人分多少啊? 張語潔:1萬4阿,1個人1萬4阿,1、2、3、4、5、6、7、8、9、10、11、12、13、14阿。 陳奕鳴:阿咖啡1包500,500乘以90包,4萬5。 張語潔:什麼90,咖啡1包1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 陳奕鳴:蛤,咖啡好少喔,咖啡不好賺。   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清點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後,除有計算所 取得之現金及咖啡包外,並有計算朋分方式。依被告陳奕鳴 所述,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為現金5萬6,000元及咖啡包80包( 每包價值150元),依上開錄得譯文,現金部分每人分得1萬 4,000元,咖啡包部分,另案被告張語潔表示:「咖啡一包1 50,乘以80包,1萬2,一人3千」等語,由上開計算式可知 ,另案被告張語潔係以4人為基礎計算如何朋分所得財物。 審酌本案相互聯絡並確認所在位置之人共計有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4人,此益徵被告葉瑞中 非如其所述僅陪同許廷瑄至告訴人車上聊天,而係確有前述 持刀進入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舉,方得分領本案強盜所得 財物甚明。  ㈩而一般常人於突遭2名不認識之人自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上車,其中一人又持刀械抵住自己脖子,在人數劣勢及身處 密閉車輛內之情形下,當因惟恐遭到利器傷害而極度驚恐、 害怕、無從反抗,亦無法求救,復佐以告訴人黃煒承於警詢 中證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 金交給他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7頁) ,足證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到壓制,客觀上已達到不能 抗拒之程度無疑。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陳奕鳴與另案被告張語潔於抵達東東保齡球館前,即不 斷演練如何確認告訴人身上所攜毒品數量及現金擺放位置。 再者,被告陳奕鳴在駕駛車輛駛進東東保齡球場後,告訴人 還未遭強盜前,即致電被告葉瑞中詢問其所在位置,並指示 被告葉瑞中前往許廷瑄駕駛之寶獅車輛旁與許廷瑄會合,堪 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另案被告張語潔、許廷瑄對於本案 強盜犯行間,有明確分工並各司其職,且被告陳奕鳴對許廷 瑄、被告葉瑞中之強盜犯行,顯有所認識。此外,待許廷瑄 、被告葉瑞中實行強盜犯行後,被告陳奕鳴又撥打電話給被 告葉瑞中確認車上發生之狀況,被告葉瑞中並在車上接聽手 機回應方才發生之強盜狀況,復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另案 被告張語潔、許廷瑄於案發後更分別駕車陸續回到被告陳奕 鳴經營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晉鳴車行集合,許廷瑄 並將強盜所得裝有現金、毒品之袋子交到被告陳奕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被告陳奕鳴又參與朋分 強盜而來之贓物,益證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強盜犯行 間,早有預謀,且犯罪計畫明確翔實,彼此間當具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黃煒承於案 發時有積欠其20餘萬元車款,本件僅是討債,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惟: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 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被告陳奕鳴當日為何與另案被告張語潔、被告葉 瑞中、許廷瑄至案發現場與黃煒承會面之緣由,被告陳奕鳴 於111年3月17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前往黃煒承車上收取 1萬5千元車款和交易毒品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 一第21頁至第29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信 全有欠我車款,我於本月14日向他催討時,他說要我去跟黃 煒承拿車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214號卷第221頁至第2 24頁)。再於翌日羈押審查庭中,供稱:我不認識黃煒承, 我是因為接到黃信全電話告知我要收車款的話,就到上開時 地找他的司機也就是黃煒承收錢,收黃信全欠我的車款,他 總共跟我買3部,計算上3月15日收到9千元外,黃信全還欠 我3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二第329頁至第33 3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日是要收取黃煒承 欠我的車款23萬元,案發那天黃信全要給我車款,我也要順 便收黃煒承欠我的所有車款。黃煒承的車款有分期,他有承 諾在3個月之內給我,但是我只收到1期車款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71頁至第307頁)。觀之被告陳奕鳴於偵、審期間之歷 次供述,其首先稱是要向黃煒承收取1萬5千元之車款,嗣改 稱不認識黃煒承,當天去案發現場是要向收取黃信全積欠之 車款,最後方提出一次性要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全部車款之 抗辯,是其辯詞除對案發當日究竟是要收取何人積欠之數額 若干車款,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案發當日是否確係要一次性 向黃煒承收取23萬元之車款,已屬有疑。  ⒊另徵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 卷卷一第173頁),顯示: 張語潔與某男手機對話:剩幾個?錢有多少錢?(某男:一疊,5到6萬吧)好爽喔,哈哈哈,一人一萬多塊,然後呢再來,喝的呢?菸呢?好,那菸先幫我收齊,2個沒關係,好沒關係,車行等,你什麼東西超多,喝的,好奕鳴就拿喝的沒錢分阿。 陳奕鳴:我不要,我要拿錢,我不要拿喝的。 張語潔:好好,等一下過來再算啦,你先藏好,你藏在副駕駛座的底下。 陳奕鳴:黃信全打來了。 張語潔:阿全打來了,不要接不要接,你老闆阿全喔。 陳奕鳴:我不接他又一直打。 張語潔:你現在一定不能接,你要聽侑侑他們完全的講完怎麼樣你才能接......你一定會完蛋。   等對話,可見許廷瑄與被告葉瑞中強盜財物得手後,另案被 告張語潔先告訴電話對方「把錢藏在副駕駛座底下」,並在 被告陳奕鳴告知黃信全打電話過來後,指示被告陳奕鳴「不 要接、不要接」,稱「接了會完蛋」等語,稽之黃信全於警 詢中證稱:陳奕鳴案發當天晚上6點用LINE打電話告訴我黃 煒承車款日期要到了,詢問我如何收取該車款,我就通知黃 煒承去東東保齡球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 111頁至第113頁),可知黃信全案發前已知被告陳奕鳴要在 東東保齡球館收取黃煒承車輛之車款。是倘被告陳奕鳴於當 日確係向黃煒承收取積欠之車款23萬元,因為從黃煒承身上 取得之財物本就是被告陳奕鳴可合法持有的財物,另案被告 張語潔何須要求許廷瑄等人將款項刻意藏放之理,再者,車 款亦與黃信全無涉,被告陳奕鳴及另案被告張語潔等人又何 須迴避黃信全來電?由此益徵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知悉本 案自黃煒承身上強盜而來之財物,其等並無合法持有權源之 理甚明。  ⒋至另案被告張語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黃煒承向陳 奕鳴買車之買賣合約書,看到黃煒承向陳奕鳴共買2台車, 上面有黃煒承的簽名我想說是真的才幫忙討這筆錢,陳奕鳴 跟我說要去收21、22萬元,有拿2張買賣合約書給我看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618號卷第230頁至第260頁),固 據告訴人黃煒承供稱確有向被告陳奕鳴購買自小客車,且積 欠被告陳奕鳴車款(見111年度偵字第42073號卷一第145頁 至第148頁)。然案發當日,另案被告張語潔與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係佯以欲收取車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然其等 係意在告訴人隨身所攜毒品及現金,是上開車款是否全數屆 期、另案被告張語潔是否見過上開買賣合約書,實與本案無 涉,是另案被告張語潔上開陳述,自難為有利被告陳奕鳴、 葉瑞中之認定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上開所辯洵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葉瑞中犯本案時用以抵住黃 煒承脖子之刀子1把,雖未扣案,然參酌黃煒承於警詢中供 稱:歹徒將刀子抵在我脖子上並施力,我只好順意將現金交 給他們等語,足證葉瑞中攜帶之刀子應有一定殺傷力,若以 刀刃揮砍他人,會造成他人受傷,此應屬合理認定,客觀上 自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 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 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就本案犯行間,與許廷瑄、另案被告張 語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同此見解,對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予以論罪科刑,固無 非見。惟:⑴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 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第4709號卷第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 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即有未洽;⑵另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亦逾其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 無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亦有未合。被告陳奕鳴、葉瑞中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均正值青 壯,不思以勞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持兇器之強暴方式及口 出恫嚇言詞之脅迫方式,強盜告訴人黃煒承之財物,其等所 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因意思自由遭 壓制而交付財物,受有財產上損失,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陳奕鳴犯後一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 犯行;葉瑞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陳奕鳴 與另案被告張語潔同為主導犯罪之人,負責規畫本案犯行之 實行、被告陳奕鳴則係持刀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並在車上強 盜財物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暨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 被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等各自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葉瑞中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 、月收入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原審卷第4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以貫 澈上開理念。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奕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 共拿到現金5萬6,000元及毒品咖啡包80包(見原審卷第410 頁)。因本案並未扣得被告陳奕鳴所稱之毒品咖啡包,故未 能將之送請鑑定機構鑑定,故在卷內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陳奕鳴所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 陳奕鳴係分得號稱咖啡包之物共20包。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所示,於朋分財物時另案被告張語潔已明確陳稱: 每人分得現金為1萬4,000元,號稱咖啡包之物共計20包,每 包價值為150元計算,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因本件強盜所 得所分得之則物約為1萬7,000元(計算式:現金每人朋分1 萬4,000元,咖啡包每人朋分20包,每包價值150元),然被 告陳奕鳴、葉瑞中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全數 清償完畢,是被告陳奕鳴、葉瑞中與張語潔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逾其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為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葉瑞中持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陳奕鳴、葉瑞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莊○安均為成年人,與顏呈翰(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 )、少年莊○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下合稱丙○○等4人),竟為無償 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共謀佯裝購毒以藉機強取毒品 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丙○○(微信暱稱「白」)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佯裝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丙○○出面確認甲○○ 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枝(經檢測不 具殺傷力)指向甲○○,喝令甲○○下車,甲○○誤認丙○○所持為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 之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 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甲○○,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 ,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甲○○自行取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丙○○,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 使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 他命得手。  ㈡復由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手法聯繫乙○○,佯裝有意 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 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而於同日4時33分許,乙○○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丙○○出面確認 乙○○為前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乙○ ○,喝令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莊○安(持辣椒 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並改由顏 呈翰持槍控制乙○○,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丙○○未發現 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命54克(8包4公克裝 、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交予丙○○,被告丙○ ○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乙○○ 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安與少年莊○丞為 同胞兄弟,為避免少年莊○丞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 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少年莊○丞、被告莊○安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3、94、101、10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盜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之,辯稱:我不知道少年莊○ 丞是未滿18歲之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少年莊○丞 作證時表示,對於要強盜他人毒品一事毫不知情,少年莊○ 丞應未參與本案犯行;且扣案槍枝槍身印製「MADE IN TAIW AN 」白色字樣,一般人從外觀即可知並非真槍而無殺傷力 等語。訊據被告莊○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2次強 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持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丙○○攜帶之槍枝,是為了恐嚇被害人,讓被 害人就範之工具,並非用以傷害被害人,且一般槍枝也不會 拿來當作敲擊被害人之工具,而扣案槍枝既然是無殺傷力之 槍枝,應不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等語。經查:  ㈠由被告丙○○於113年1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賣家,佯裝有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0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巷 內交易。而於同日4時許,被害人甲○○依上手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丙○○出 面確認被害人甲○○為前來送交毒品之「小蜜蜂」後,即持空 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甲○○,喝令被害人甲○○下車,被害人甲○ ○誤認被告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 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持辣椒水噴霧)、少 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甲○○,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 被害人甲○○,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他命,因被告丙○○未發 現車上之愷他命,喝令被害人甲○○自行取出,被害人甲○○乃 自車上菸盒內取出其藏放之愷他命20克(分作5包,總價值 約2萬3,000元)交予被告丙○○,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害 人甲○○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甲○○攜至現場交易之上開 毒品愷他命得手。復由被告丙○○於同日4時13分許,以相同 手法聯繫被害人乙○○,佯裝有意以2萬3,700元購買20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易 。而於同日4時33分許,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後,由被告丙○○出面確認被害人乙○○為前 來送交毒品之賣家後,即持同上空氣槍1枝指向被害人乙○○ ,喝令被害人乙○○下車,乙○○誤認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乃下車蹲在車旁不敢妄動,原在旁等候之被告莊○安 (持辣椒水噴霧)、少年莊○丞、顏呈翰即上前圍住乙○○, 並改由顏呈翰持槍控制被害人乙○○,被告丙○○則上車搜刮愷 他命,因丙○○未發現車上之愷他命,遂命乙○○自行取出愷他 命54克(8包4公克裝、11包2公克裝,總價值約6萬5,900元 )交予被告丙○○,被告丙○○等4人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被 害人乙○○不能抗拒,共同強取被害人乙○○攜至現場交易之上 開毒品愷他命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屬實,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05 至207頁、本院卷第335至34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91至99、117、119 、335至339頁、他卷第211、212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莊○ 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41、 43、45至55頁、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莊○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35至4 0頁)、共犯少年莊○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 偵322號卷第57至67頁)、被害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79至89頁)、被害人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21至131頁)、微 信名稱「白」(即被告丙○○)之個人檔案、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01頁)、雲品特區社區及被 害人乙○○指認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GOOGLE MAP街景圖( 113少連偵322號卷第169頁)、雲品特區社區附近路口、統 一超商微笑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71至178頁)、雲品特區社區大廳、電梯及附近路口、臺中 市北區育強街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113少 連偵322號卷第179至19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22、 90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照片( 受執行人:被告莊○安、少年莊○丞)(113少連偵322號卷第 199至215頁)、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41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丙○○)(113少連 偵327號卷第219至223頁)、被告丙○○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槍枝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227至23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1768號鑑定 書(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25、4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8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70735號鑑定書、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35至437頁、 441至4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11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13少連偵327號卷第455、4 67頁)、查詢被告丙○○、莊○安、共犯少年莊○丞、共犯顏呈 翰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明細查詢資料(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犯莊○丞所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莊○安所 持用】、0000000000號【共犯顏呈翰所持用】、0000000000 號【被告丙○○所持用】等門號)(他卷229至2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09671號函 、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勘驗扣案槍枝 之勘驗筆錄、槍枝照片(本院卷第162、163、165至169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丙○○等4人就本案兩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⒈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 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 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因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 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 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在原定 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 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當時我下車時有拿一把模 型槍,是瓦斯槍,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拿槍,莊○安有拿辣椒 水,少年莊○丞第一次是背包包,顏呈翰第一次好像沒有拿 東西,他第二次好像有背包包,包包就是裝我們搶來的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們4個人剛好討 論到要搶甲○○的毒品,我們不認識他,他是專線的,專線就 是指小蜜蜂,由我用微信聯絡甲○○,我們4個人有去外面勘 查,後來決定在育強街10巷犯案,因為那邊比較隱密,後來 我就跟甲○○約在那邊交易。我們4個人當下見機行事,過程 是我先上車,其他3個人先在旁邊巷子裡,我上車後要對方 下車,對方下車後我再拿槍出來,對方就自己蹲在地上,另 外3個人看到我跟甲○○下車後,他們就自己出來,我就拿槍 要甲○○把毒品拿出來,他就去車上把毒品拿出來,我有再回 去駕駛座看一下有沒有其他毒品,我只知道當下有2個人看 守甲○○,我看駕駛座內部,另外一個人去看副駕駛座有沒有 毒品,但具體是誰做哪些事情我不記得。對另外一個被害人 乙○○的犯案過程也大致相同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 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丙○○供稱內容,其等4人就本 案兩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甲○○部份,我不是很確 定我有沒有上車看,但我有在旁邊看著甲○○,就是控制他的 意思,當時甲○○好像是被我跟我弟控制,顏呈翰不確定,控 制就是甲○○蹲在地上,我們圍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6 0、361頁)。又少年莊○丞於警詢中供稱:丙○○有拿一把槍 ,我哥哥拿辣椒水,我有背一個白色雙肩後背包,那個背包 是丙○○提供的,包包裡面原本是空的,到現場之後那個包包 被顏呈翰拿走,說是要裝搶來的毒品。當時在現場,丙○○有 喊開車的人下車,並拿槍對著駕駛座,對方下車後,丙○○一 樣拿著槍指著對方,丙○○有進去駕駛座找車內的東西,顏呈 翰則從副駕駛座進去找,我跟哥哥在旁邊看著,搶完之後我 們就回到雲品特區社區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7號卷第 49頁),核與被告丙○○所述均大致相符。  ⒋而少年莊○丞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是由丙○○策畫的,也是他負 責聯繫,他只說等一下看自己要幹嘛,他會先蹲在路邊等被 害人來,並叫我們躲在附近,等他叫對方下車後我們就趕快 過去等語(見113少連偵第322號卷第51頁)。是少年莊○丞 亦對於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共同為本案犯行有所認知,並 與前開人等共同行動、屆時各自見機行事,自屬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又經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1月31日3時46分許,被 告丙○○等4人搭乘雲品特區電梯,旁邊分別標註畫面中何人 為何被告,並經被告莊○安於113年7月22日檢視後在旁簽名 確認人別無誤;前開4人中,僅其中1人背白色後背包,旁邊 註記該人為莊○丞,與被告丙○○、少年莊○丞前開所述內容互 核一致。綜上,少年莊○丞就本案2次犯行雖均僅為一部行為 ,然其與被告2人及顏呈翰間均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犯 罪目的,是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莊○丞並未參與 本案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被告丙○○明知少年莊○丞為未滿18歲之人:   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0日這2次案發前, 我基本上都跟丙○○、莊○安一起住在雲品特區社區,但我沒 有固定住在那邊,我那段時間跟他們在一起住一小陣子,時 間多久我忘記了。我跟丙○○是透過我哥哥認識的,我常常會 跟丙○○閒聊,也曾經和丙○○以及我哥哥一起出去吃飯,他知 道我是莊○安的弟弟,也知道我跟莊○安差很多歲,但我不清 楚他是怎麼知道我跟哥哥差很多歲,也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 跟哥哥實際上差幾歲,印象中應該是聊天有聊到,我去雲品 特區社區找我哥哥時,在房子內就是聊天、喝酒而已。我今 (113)年1月份生日時,我跟他們一起去喝酒,也不算慶生 ,但應該算是因為我生日而大家一起去喝酒吧,當時有講到 我幾歲,我哥哥有發限動說「弟弟17歲生日快樂」,當時我 哥哥有講,丙○○跟顏呈翰都有一起去,他們都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至281頁)。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們幾個那時候住在一起,就是我跟丙○○、弟弟 、顏呈翰,我們都睡一起,丙○○找我跟弟弟、顏呈翰聊天的 頻率應該都差不多,我們住在那邊沒有超過半年。我跟丙○○ 已經認識3、4年了,丙○○知道莊○安是我弟弟等語(見本院 卷第261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們 好像有幫莊○丞慶生、一起喝酒,我好像還有在限時動態上 發祝他生日快樂等內容,但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至於我在幫 莊○丞慶生時有沒有講出祝他生日快樂之類的內容,我忘記 了;當天幫少年莊○丞慶生不只我們4個人在場,還有其他朋 友,總共不超過10個人,我們是去KTV,當天好像有生日蛋 糕,我忘記是誰去買的,蛋糕上好像有插蠟燭,但我沒有記 得很清楚上面有沒有插歲數的蠟燭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 63頁)。證人少年莊○丞與被告莊○安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被 告丙○○與莊○安、少年莊○丞兄弟具備相當程度交情,曾同住 一段時間,該段期間內不但睡在一起,在房內聊天、喝酒, 並共同外出吃飯,且於少年莊○丞生日時,與其他友人共同 在KTV為少年莊○丞慶生,當日並有其他友人準備生日蛋糕。 衡諸常情,係具備相當程度交情、對彼此有一定了解之朋友 ,方會於生日此等重要節日相聚。復勾稽比對少年莊○丞為9 6年1月中旬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而本案2次案發時 間均為113年1月31日,是被告丙○○於本案案發時知悉少年莊 ○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丙○○雖以 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實為臨訟杜撰而不可採。  ㈣被告丙○○所持以為本案2次強盜犯行之扣案空氣槍為兇器:   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固為兇器,而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依其材質,足 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本案扣 案槍枝長度約22公分,槍柄高度約14公分,大小與真槍難以 辨識差異,材質經觸摸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持 之敲打人體有受傷之虞,左側槍身靠近槍口部分有「MADE I N TAIWAN」的白色字樣,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此有 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1 63頁),是扣案槍枝依一般經驗法則,倘持以攻擊、毆打人 之身體,當可致人成傷,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至明。另經 檢視扣案槍枝照片,其槍身整體為黑色,僅「MADE IN TAIW AN」字樣為白色,該字體不大,需靠近方能看清,且該槍枝 之大小、重量、材質均與真槍相類已如前述,衡情強盜犯罪 現場之被害人,僅能大略瞥見槍枝之顏色及大小,若遭槍枝 接觸身體時,則能一併感知該槍枝係金屬或塑膠材質,殊難 想像被害人在犯罪現場能細觀槍身有無「MADE IN TAIWAN」 之字樣,並冷靜探究該槍枝是否為真槍、研析檢測該槍枝有 無具備殺傷力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2人之2 次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 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  ㈡被告2人與顏呈翰、少年莊○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對於 同案被告少年莊○丞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所 認識,如前所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2人為無償取得毒品愷他命,挑選被害人2人分別作為犯 案目標,且挾人數優勢,由被告丙○○持外觀大小、材質及重 量均與真槍相似、可供兇器使用的槍枝,致使被害人2人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對社會治安危害實屬甚鉅,惡性重大, 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等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被告2人之犯行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有發展 潛力,卻不思努力向上,竟以上開方式強盜被害人2人之毒 品,並間接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此不因被害人2人所 為係販賣毒品而有別,且竟夥同身心發展尚未完全成熟之少 年犯案,應受非難之程度較高,盲目衝動,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及被 告2人均有與被害人2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告2人與被害人 甲○○就調解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與被害人乙○○ 因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另兼 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羈押從事拆除門窗 工作,日薪2,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姐姐同住在 居所,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莊○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受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已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親屬、為單親家庭,父親已癌症末期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甲○○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被害人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 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 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 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丙○○所有,且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經 被告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 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因認其等強盜所得應為被 害人甲○○所持之20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害人乙○○所持之 5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搶愷他命的目的是要施用,後來有拿出來施用,但沒有全部 施用完畢,剩下的毒品我不知道跑去哪,我隔天就通緝被抓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搶來 的毒品都吃掉了等語(見113年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38頁) 。而上開毒品愷他命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相隔逾1年, 又無明確事證可認上開毒品愷他命仍存在,是上開毒品愷他 命無從以原物沒收銷燬,而應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被告2人就強盜所得之毒品愷他命有明確分配方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 下,逕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用來聯繫被害人2人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屬於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品,復無證據證明現均 仍存在,而行動電話為吾人現今日常生活所用以連繫各方事 宜之產品,隨時得再次購置而具高度可代替性,且被告丙○○ 已因本案在押,再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甚微。又 被告丙○○等4人用於本案2次犯行之辣椒水及白色後背包,均 未扣案且均非違禁品,亦無證據證明現均仍存在,且均為日 常生活甚易取得之物,價值不高而具高度可替代性。是上開 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為被告莊○安所有,無證據顯示為 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少年莊○丞、顏呈翰為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之同時,強盜被害人甲○○所有之現金7,000元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 犯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把藏有愷他命的菸盒拿 給被告4人中比較矮的男子,他把菸盒打開後,就問我還有 沒有,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但是 他們說不要錢跟咖啡包。他們離開後,我到車內查看,車內 短少約8,000多元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卷第73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他們有上車搜毒品,但是找不到毒 品,要我自己去拿出來,我就把放有愷他命的菸盒拿出來給 他們之中原本拿槍的那個人,他比較矮。後來他們離開後, 我發現我放在中控臺下盒子的7、8千元不見了。我拿毒品的 時候連同公司的錢一起拿出來,他們有說他們只要藥、不要 錢等語(見他卷第205、20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 天我車上除了愷他命之外,還有錢跟咖啡。我自己的錢放在 我身上,還有那臺汽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直 接一疊錢放著,多少錢我不記得,我記得那臺車的置物處不 可以關起來,如果有看的話應該看得到;至於公司的現金跟 咖啡包,我用一個很大的透明夾鏈袋裝起來,裡面就是咖啡 包跟1萬元現金,可以看得很清楚,1萬元就是上一場交易拿 到的價金。案發當天我開車到現場後發生的經過,我只記得 大概,我到了之後有1個人說要上車,我跟他說沒辦法,我 車窗有拉下來一點點,他槍就插進來,指著我的人,我就下 車,有其他人衝出來要我蹲下,我蹲在地上,他們就去搜我 的車子,他們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他們找了一遍說找不到 他們要搶的K,叫我自己去拿,我在車外把手伸進去車內, 把菸盒拿給被告,愷他命是藏在菸盒裡面,我把菸盒拿給一 個比較矮的男子,該男子將菸盒打開查看後,問我還有沒有 ,我就又到車內拿出數包咖啡包跟1萬多元出來,後來沒有 人再去搜車。他們說不要咖啡包,也不要錢,就拿著裝有愷 他命的菸盒跑掉了,還邊跑邊噴辣椒水。他們有說不要錢, 他們有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6頁)。證人甲○○ 於偵訊中證稱7、8千元係放在中控臺下之盒子等語,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現金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處 ,該置物處不可以關起來等語,是證人甲○○就前開現金究竟 放置在何處,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等4人曾說不要錢等語,核 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被告丙○○等4人確實於案發時稱不 要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倘被告丙 ○○等4人確有強盜現金之犯意,取走放在汽車前座中間置物 處明顯位置之一疊紙鈔約7、8千元之紙鈔,竟對於證人甲○○ 自行由車上取出、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之現金1萬元表示拒收 ,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2人辯稱並未強盜被害人甲○○之7,0 00元一節,所辯並非完全無憑。  ⒉關於被告丙○○等4人是否強盜甲○○所有之7,000元一節,證人 莊○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說「不屬實,因 為我後續沒有看到毒品,但是有看到丙○○拿4、5千元出來」 ,我做完警詢筆錄後,沒有看就簽名了,我確定我沒有這樣 講,我沒有說丙○○有拿新臺幣這個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271、277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莊○丞之警詢錄影光碟 ,證人莊○丞確於警詢時為上開證言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46至348頁),是證人莊○丞所述前 後不一,其是否確實看到被告丙○○拿紙鈔已非無疑。再者, 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拿現金4、5千元之數額,亦與被 害人甲○○指述不符。衡情強盜他人財物時,現場狀況多混亂 急迫,似無暇攤開鈔票使之呈現扇形而便於目視鈔票數量之 狀態,亦無餘裕逐張點算紙鈔數量,則證人莊○丞如何能得 知被告丙○○係拿4、5千元,實啟人疑竇。又證人莊○丞於警 詢時證稱:現金他們自己分配掉了,我沒有拿到,誰分配的 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3個人分配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349頁),則依證人莊○丞前開所述,其事後並未參與分 贓現金之部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是莊○丞所述,尚無從 補強被害人甲○○所述,尚難認甲○○遭強盜7、8千元現金屬實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被害人甲○ ○之現金7,000元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 足以本院形成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甲○○之現金7,000元之心證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論罪 科刑部分,僅為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莊○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公克,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1337-2025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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