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乙○○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乙○○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乙○○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乙○○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員警佯稱欲向乙○○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乙○○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乙○○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乙○○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乙○○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甲○○透過「邱子佑」而獲悉乙○○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先
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佑
」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包
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乙○○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啡
包40包後,聯絡乙○○相約交易地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
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
,000元後,乙○○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附近,由乙○○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甲○○後,甲○○
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乙○○,乙○○
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
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
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乙○○丟置之毒
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
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乙○○而扣得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並依乙○○之供述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4、8、
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時之
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辦乙○
○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
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面)
、員警與乙○○(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
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
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份機
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隊暨
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
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頁)
、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乙○○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甲○○(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乙○○,新竹縣○○鎮○○○000
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街口旁
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鎮○○○000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月11
日查獲乙○○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2
-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乙○○通話譯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甲○○持用iPh
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月3日查獲甲○
○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95-196頁)
、扣案乙○○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W」之對
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5頁【照片
編號1至2】)、扣案乙○○持用手機內112年4月4日前之通話
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頁【照片編號3】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足證乙○○
於犯罪事實一、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乙○○、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乙○○、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00
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乙○○,從乙○○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面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那
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日
那次,甲○○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語(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確
有獲利。從而,乙○○、甲○○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乙○○、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乙○○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依法告知乙○○、甲○○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49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乙○○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乙○○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乙○○部分:
查乙○○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甲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127-132頁),是乙○○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
獲上游甲○○,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乙○○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乙○○所為本
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分之2。
⓶甲○○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
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甲○○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乙○○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乙○○、甲○○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乙○○、甲○○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請
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乙○○、甲○○自難諉為不知,其
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乙○○、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另分別
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乙○○、甲○○之辯護人分別為乙○○、甲○○辯護上情,
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乙○○、甲○○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等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乙○○、甲○○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
可,乙○○、甲○○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乙○○、甲○○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
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1
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山收
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記帳
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少,
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前之
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乙○○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甲○○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為甲○○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6
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甲○○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乙○○所有,然非供本
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甲○○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乙○○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乙○○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甲○○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甲○○所有 10 彩虹菸9支 甲○○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甲○○所有 12 包裝袋1個 甲○○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所有
SCDM-112-訴-534-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