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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乙○○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乙○○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乙○○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乙○○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聯絡,員警佯稱欲向乙○○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乙○○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乙○○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乙○○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乙○○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甲○○透過「邱子佑」而獲悉乙○○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先 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佑 」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包 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乙○○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啡 包40包後,聯絡乙○○相約交易地點。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鄉 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萬5 ,000元後,乙○○聯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至附近,由乙○○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甲○○後,甲○○ 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乙○○,乙○○ 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線桿旁,旋 搭乘甲○○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絡, 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乙○○丟置之毒 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咖啡包40包及 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乙○○而扣得附表編號6所 示之物,並依乙○○之供述查獲甲○○,並扣得附表編號4、8、 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 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甲○○於警詢時(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時之 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辦乙○ ○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號卷 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月29 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面) 、員警與乙○○(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 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 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份機 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 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隊暨 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 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報告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頁) 、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於 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桃 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乙○○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甲○○(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乙○○,新竹縣○○鎮○○○000 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街口旁 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乙○○,新竹縣○○鎮○○○000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月11 日查獲乙○○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2 -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乙○○通話譯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甲○○持用iPh 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竹檢112 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月3日查獲甲○ ○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95-196頁) 、扣案乙○○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W」之對 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5頁【照片 編號1至2】)、扣案乙○○持用手機內112年4月4日前之通話 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頁【照片編號3】 )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 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足證乙○○ 於犯罪事實一、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本案毒品咖啡 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乙○○、甲○○上開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乙○○、甲○○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00 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乙○○,從乙○○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面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那 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日 那次,甲○○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語(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確 有獲利。從而,乙○○、甲○○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乙○○、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包 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核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乙○○、甲○○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乙○○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 時依法告知乙○○、甲○○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49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乙○○、 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乙○○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乙○○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乙○○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乙○○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乙○○部分:   查乙○○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甲○○,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甲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127-132頁),是乙○○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 獲上游甲○○,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乙○○本案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 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乙○○所為本 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3分之2。  ⓶甲○○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 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 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甲○○就犯罪事實二自不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乙○○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乙○○有上開刑 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甲○○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乙○○、甲○○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乙○○、甲○○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請 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 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乙○○、甲○○自難諉為不知,其 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觀上 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乙○○、甲○○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予以減刑,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另分別 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乙○○、甲○○之辯護人分別為乙○○、甲○○辯護上情, 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 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而乙○○、甲○○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其等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乙○○、甲○○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態度尚 可,乙○○、甲○○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乙○○、甲○○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 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甲○○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台幣 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1 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山收 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記帳 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少, 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前之 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乙○○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乙○○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甲○○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 用之物,為甲○○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6 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甲○○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關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乙○○所有,然非供本 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甲○○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乙○○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乙○○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乙○○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甲○○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甲○○所有 10 彩虹菸9支 甲○○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甲○○所有 12 包裝袋1個 甲○○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所有

2024-12-20

SCDM-112-訴-534-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家銓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上揭第三 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0時許 ,以社群軟體TWITTER帳號@Eatcoffee8899公開張貼「(音 符圖示)音樂課(音符圖示)裝備商(咖啡圖示)(香菸圖 示)現貨供應中!(飛機圖示)@wwwwajaaaj」等暗示兜售 上開管制毒品文字,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後察覺上開販毒 訊息後,佯裝為毒品買家與上開TWITTER帳號聯繫,甲○○則 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粉紅泡泡」與喬裝為買家之警 員「頁天」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於112年4月5日17時,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中壢服務區,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 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甲○○遂於同日17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赴約交易, 警員於甲○○清點手中咖啡包並向警員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 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並扣獲欲供交易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IPHONE手機1支 (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Twitter社群軟體帳 號「@ZhuangShan4260」暱稱「低調裝備商」,在Twitter社 群網站內發布「營營營 #新竹 #桃園 #苗栗 有需要私訊喔 太小量不外送麻煩自取 今天營到晚上12.」等文字訊息,向 不特定人販賣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員警於112年6月 27日13時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以Twitt er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甲○○聯絡,員警佯稱欲向甲○○購買 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議定每包350元,經甲○○同意折讓500 元後,交易總額為1萬7,000元。甲○○先要求員警於同年月28 日21時33分許,先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與甲○○相約碰 面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甲○○先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邱子佑」表明有意向渠購入毒品咖啡包50包對外販售後, 許家銓透過「邱子佑」而獲悉甲○○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 ,雖亦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遂 先與「邱子佑」碰面,以6,200元至6,300元之現金向「邱子 佑」先行購入含有上揭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以便利袋 包裝),便以1萬5,000元轉賣甲○○而獲利,並於取得毒品咖 啡包40包後,聯絡甲○○相約交易地點。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新竹縣湖口 鄉安宅十街與光復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由員警先交付餘款1 萬5,000元後,甲○○聯絡許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駛至附近,由甲○○至該車交付1萬5,000元給許家銓 後,許家銓於取得價金後交付未拆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0包給 甲○○,甲○○將取得之毒品咖啡包40包從車窗往外丟置路邊電 線桿旁,旋搭乘許家銓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嗣以通訊軟體 與員警聯絡,指示員警至棄置地點拾取毒品咖啡包。員警將 甲○○丟置之毒品咖啡包拾回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毒品 咖啡包40包及毒品包裝空袋2個。嗣經警依法搜索甲○○而扣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並依甲○○之供述查獲許家銓,並扣 得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第1 3937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許 家銓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 22036號卷第15-22、103-10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 號卷第7-11頁)、檢察官訊問時(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 號卷第73-76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8-81頁) 、本院訊問(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卷第15-19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3-26頁)、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第61-63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 4號卷第35-40、79-103頁)、被告許家銓於警詢時(竹檢11 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檢察官訊問時(竹 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3-207頁)、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129-136、249-273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雨柔於警詢時(竹檢112年度偵字 第11848號卷第181-184頁)、檢察官訊問時(竹檢112年度 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0-202頁)之證述、證人羅孝軒於警詢 時之證述(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19-120頁)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偵 辦甲○○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聲拘字第106 號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4頁及反 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陳驛隴112年6 月29日職務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頁及反 面)、員警與甲○○(Twitter暱稱「低調裝備商」、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S」)對話紀錄截圖(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39-49頁反面)、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場照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0-53頁)、證人羅孝軒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5-5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 告及檢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現金照片、112年6月 份機動二小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0-7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偵查隊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及檢附112年7月份機動二小 隊暨專案組公費使用情形資料(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95-9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112 年8月9日偵查報告(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3937號卷第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5日職務 報告(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29-30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4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1-37 頁)、警員於「Twitter」APP與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 、於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粉紅泡泡」之對話紀錄截圖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39-41頁【照片編號1至5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毒品初驗照片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41-43頁【照片編號6至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結果(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53頁 )、甲○○112年7月12日警詢時出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許家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13頁反面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十街與天津二 街口旁電線桿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2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新竹縣○○鎮○○○ 000號(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8-31頁)、112年7 月11日查獲甲○○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 第32-34頁)、112年6月28日21時33分員警與甲○○通話譯文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35-38頁)、扣案許家銓 持用iPhone13PRO、iPhoneSE手機之對話紀錄、備忘錄翻拍 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42-165頁反面)、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8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家 銓(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66-170頁)、112年8 月3日查獲許家銓之現場照片(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 卷第195-196頁)、扣案甲○○持用手機內與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WW」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 卷第115頁【照片編號1至2】)、扣案甲○○持用手機內112年 4月4日前之通話紀錄(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16 頁【照片編號3】)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 頁)。足證甲○○於犯罪事實一、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甲○○、許家 銓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甲○○、許家銓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 ,許家銓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跟邱子佑用6,200至6,3 00元買斷50包咖啡包後,送去給甲○○,從甲○○那收15,000元 ,賺取差價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204頁反 面),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12年4月5日17點40分在 桃園市○○區○○○街00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毒品遭現行犯逮捕 那次,我是幫別人送毒品,送一趟賺3,000元;112年6月28 日那次,許家銓以15,000元賣給我,我所獲利為2,000元等 語(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73-74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34號卷第24頁)。可認甲○○、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 品,確有獲利。從而,甲○○、許家銓販賣毒品從中賺取差價 之營利意圖及事實,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許家銓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 之犯罪型態。查甲○○、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已認定如前述,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許家銓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甲○○、許 家銓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甲○○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就許家銓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認僅 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 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 理時依法告知甲○○、許家銓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卷第23、131、2 49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 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 許家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甲○○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均因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目的在於鼓勵毒品下游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以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本案所販賣毒 品之來源,亦即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與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該正犯或共犯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 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1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 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 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龍潭分局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就有關甲○○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覆均未因甲○○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或共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53-59頁),則 甲○○就犯罪事實一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⓵甲○○部分:   查甲○○於112年7月12日警詢中稱:「(問:警方經你所提供 之資訊,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提示犯罪嫌 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相片中,請你確實指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予你之人為編號幾?)編號6為我毒品上游」,復於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稱「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語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7-13頁反面),警方因而查 獲上游許家銓,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 許家銓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 1848號卷第127-132頁),是甲○○本案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查獲上游許家銓,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甲○○本案之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甲○○ 所為本案犯行,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3分之2。  ⓶許家銓部分:    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就有關許家銓是否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經上開機關函 覆未因許家銓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34號卷第41-43、213-216頁),則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 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而可獲減刑之寬典。  ⒌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甲○○、許家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甲○○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3減輕事由,許家銓有上開刑之加重及1減輕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⒍本案甲○○、許家銓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甲○○、許家銓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等辯護稱 請爰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般 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甲○○、許家銓自難諉為不知 ,其等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甲○○、許家 銓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 另分別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甲○○、許家銓之辯護人分別為甲○○、許家銓 辯護上情,自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甲○○、許家銓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 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而甲○○、許家銓為求個人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其等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階層、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甲○○、許家銓於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均於偵查中向警方供出另案上游, 態度尚可,甲○○、許家銓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所犯 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 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 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 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桃檢112年度 偵字第22036號卷第14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4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毒品,均係甲○○、許家銓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 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許家銓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甲○○所得款項共15,000元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現金26,000元,許家銓於警詢時供稱:現金新 台幣2萬6千元是我的毒品上游叫我收的錢等語(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11848號卷第127-13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有1萬元是我的,1萬6千元是要交給我的上游,包含我去香 山收的3、4千元,1萬6千元應該是2、3天的錢,我的上游會 記帳所以會知道我應該要回多少錢給他,我會記我的錢有多 少,其他就是要回給上游的錢等語(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 48號卷第203-207頁)。可認扣案之26,000元乃係本件查獲 前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黑色OPP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毒品包裝空袋2個 係甲○○用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甲○○坦承 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270頁,竹檢112年度偵 字第11848號卷第7-11頁);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 ONE 13 PRO手機1支,係許家銓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為許家銓供承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 第269-27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彩虹菸、金融卡、包裝袋, 固為許家銓所持有,但非供本案販賣之用,亦與本案犯罪無 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殘渣袋,為甲○○所有,然非供 本案販賣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寧君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包(驗前總毛重124.21公克,驗前總淨重95.27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2.8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40包(驗前總毛重155.2492公克,驗前總淨重120.5608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現金15,000元 未扣案 4 現金26,000元 許家銓所有 5 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空袋2個 甲○○所有 6 黑色OPPO手機1支 甲○○所有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甲○○所有 8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9 IPHONE SE手機1支 許家銓所有 10 彩虹菸9支 許家銓所有 11 郵局金融卡1張(戶名:陳信佑) 許家銓所有 12 包裝袋1個 許家銓所有,用於包裝彩虹菸 13 毒品彩虹菸殘渣袋1包 甲○○所有

2024-12-20

SCDM-113-訴-23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2分許,梁智翔駕駛向吳悠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吳悠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雲詠社區」前,由吳 悠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當場收 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梁智翔駕駛甲車,至吳悠上址住處 之「雲詠社區」前,由吳悠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 當場收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二、嗣梁智翔攜帶於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向吳悠購得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1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 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悠, 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於113年3月4日、7日與梁智翔在雲詠社區前見面,但 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梁智翔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梁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 日駕駛甲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 總共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同年月7 日15時許,吳悠透過FACETIME聯絡我,稱有人需要毒品咖 啡包,問我要不要賺,我答應後,於同日15時55分駕駛甲 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總共購買 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之後去賣給喬裝 買家的警察因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6-89頁);在檢 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7日都有駕駛甲車 去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各以1,800元向吳悠各購買10包毒 品咖啡包等語(參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述:我分別於113年3月4日、7日,開甲車至吳悠住處 社區外,各向吳悠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現金交易, 一次付清,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只記得是黑色。當時因為我 有自己的客人,我就跟吳悠講能不能固定跟他拿,並且比 較低價給我,等於是吳悠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賣給我 的客人;但是第2次是吳悠的客人,吳悠先打FACETIME給 我,問我有沒有空,要給我賺錢,但是我不會知道吳悠購 入毒品咖啡包的進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 ),並有梁智翔於113年3月4日、7日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 之雲詠社區大樓前、被告走出該社區坐上甲車與梁智翔見 面再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7-122 頁、第125-130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 被告於上開2日進入甲車之時間各僅有約6分鐘、3分鐘, 甚符合迅速交收毒品、價金即完成毒品交易之模式。再佐 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梁智翔先遭警查獲販賣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未遂,再 由梁智翔供出所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向被告購買 乙情,除據證人梁智翔結證在卷外,並有暱稱「極氣(營 業中)單支4000」之人在成員人數23人之社群軟體群組傳 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截圖、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 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 (參見偵卷第69-71頁),且梁智翔為警查獲時,當場扣 得之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咖啡包10包,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實秤毛重35.29公克、驗 前總淨重約24.2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5.067公克),亦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09頁)。而前揭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所傳送之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內 容中之「極氣氣球館」,被告自承曾在該處從事販賣笑氣 工作,工作期間曾使用過訊息上所載微信帳號,亦刊登過 類似廣告(見本院卷第196-197),且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外觀印有極氣氣球館之打火機2只(參 偵卷第43、73-74頁);另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 0」之人提供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FACETIME帳號「glory00 000000oud.com」,則為梁智翔所使用,亦據證人梁智翔 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7頁),是綜觀前揭各情,足徵 被告即為使用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無訛 ,梁智翔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確屬事實 ,並非為求減刑而虛捏構陷被告之詞,洵值採信。   ⒉至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3年3月4日開車去 雲詠社區門口,直接開窗戶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與其前於警詢所證被告係上甲車交易不 符,然證人梁智翔在本院證言之時間即113年11月15日, 距前開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4日,已逾8月,此揭關於在車 上或在車邊交易細節之記憶自不若甫交易數天後之警詢時 (即同年3月8日)清晰,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確有進入甲車約6分鐘始下車(參偵卷第120-121頁), 尚不能僅因證人梁智翔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與警詢 、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同,即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全部證述,皆不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與其被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不能證明梁智翔有向其購買 毒品咖啡包云云。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確與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此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75、116頁), 惟被告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距梁 智翔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即同年3月4日、7 日,已逾1個月,且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即有2種,顯示被告亦曾取得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實則包裝樣式取決於製造者,縱為同一製造者,包裝樣式 亦可能因製造時間而有所不同,被告執此否認販賣毒品咖 啡包給梁智翔,實無足取。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梁智翔既證稱113年3月7日 該次之客源為被告所介紹,是倘認梁智翔之證詞可採,被 告與梁智翔應為共同正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 以未遂等語。惟觀諸卷附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氣( 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員詢問「 哥現在有嗎?」、「🌈」,「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 回覆「你有FT?」、「我想說直接給你他的FT」、「你們 慢慢喬」、「我們這行通常都這樣聯繫」、「glory00000 000oud.com」(參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將梁智翔之FA CETIME帳號給佯裝買家之警員前,尚未與佯裝買家之警員 談妥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價格,梁智翔顯非單純受有 報酬、代表被告前往交易之人,且被告既無意自行磋商及 完成毒品交易,則在被告將梁智翔之FACETIME帳號傳送給 佯裝買家之警員後,梁智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有關毒品 交易內容、細節,及能否完成交易,全憑梁智翔自行與佯 裝買家之警員商談,應已與被告無涉,此由佯裝買家之警 員原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即彩虹菸),嗣後與梁智 翔談妥之交易標的則係毒品咖啡包即明,尚不能僅因梁智 翔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被告,即不論被告與梁智 翔間另存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逕認為屬於與佯裝買家之警 員間毒品交易中之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梁智翔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 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甘冒重典,無 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本案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 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以相同之手法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同一對象,侵害同一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800元,合計3,6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手 機、打火機等物(參偵卷第43、51頁),皆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審認與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 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訴-530-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 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 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 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 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 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 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 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 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 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 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 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 ○○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 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 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 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 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 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 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YDM-113-訴-89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 聯繫少年莊○程,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豪麗旅館965號房內,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支予少 年莊○程。嗣後乙○○與少年莊○程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旁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112頁),核與證人莊○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 、111、119、185、186、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手機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 圖、手機設定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41、43至45、47、57至59、63至73、129、130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 未表示其所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 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 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莊○程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供認:伊販賣毒品時即知悉莊○程 大概15歲,其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認識其約1年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莊○程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 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 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 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 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予莊○程,並向 其收取300元之客觀事實,僅係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 價,並無否認犯行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 白犯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不知道莊○程身上 之彩虹菸為何人所有,彩虹菸不是伊的,莊○程說謊等語( 見偵卷第14、8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之前都是免費給莊 ○程施用彩虹菸,這次係抽完後莊○程自己提議給伊300元, 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承認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因認被告仍 爭執其於本案之行為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已為肯 定,且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5年有 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如前述,尚得併科鉅額罰 金,刑度甚重,然本案被告僅單純販毒1次予熟識之友人, 且交易之毒品又僅有1支彩虹菸,足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 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 外兜售毒品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此外, 被告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念其最終尚能坦然面對過錯, 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2歲之人,見識經驗尚屬淺薄,當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1支, 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此係伊作為其他目的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支予莊○程,則該300元 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6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529、4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佳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哲維」之人,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哲維 」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買家聯繫,就買賣彩虹菸之數量 及價格談妥後,再將彩虹菸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碉堡 公園交付李佳和,由李佳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買家面交,而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30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 妥購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由李佳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 00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包(18枝) 售與石景豪。  ㈡於113年5月19日19時05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㈢於113年5月21日22時44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㈣於113年5月24日15時49分許,石景豪與「哲維」聯繫談妥購 買毒品彩虹菸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由李佳和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火鍋世家附近,以1,500 元之對價,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半包(9枝)售 與石景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佳和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92至100、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 第181至183頁,院一卷第24至25、91、163、176頁),復有 證人石景豪與「哲維」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之手機畫面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之行車軌跡畫面擷圖、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彩虹菸照片、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3895)、搜 索現場、現金及手機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至29、45至 55、69至72、79至85、89、99至100、107頁,偵二卷第37至 43、87、141至1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第一次取得 報酬400元,其後三次均取得2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2至183頁,院一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與「哲維」共同販賣毒品,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哲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本案各次犯行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販賣四次毒品 對象均為石景豪,數量分別為第一次1包(18枝)彩虹菸, 其後三次均為半包(9枝)彩虹菸,是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均相同,且數量非鉅、價格分別為1,500元至2,5 00元間,實非甚多,等情綜合考量,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6月,應認縱 科以最低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辯護人稱被告共同 販賣毒品與石景豪共四次之期間甚短等語,應屬合併定執行 刑時所應考量之要素,於此不贅,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 難;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 之前科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所得量處之範圍為1年8月以上, 7年以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綜合審酌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2至24點),基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在113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 間,期間緊密,且販賣之對象均為石景豪,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定刑於此範圍中度以下,又因被告犯行共計4次,並非 偶一為之,本院認應以接近中度之應執行刑刑度為妥,以杜 行為人僥倖之心理,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所受宣 告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 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獲利,第一次為400元,其後三次均為2 5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82頁,院一卷第176 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李佳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253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6529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608卷,即偵三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3512卷,即偵四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572卷,即偵五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一,即院一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866卷二,即院二卷。

2024-12-18

TYDM-113-訴-86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于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于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所示之咖啡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魏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服務「X」上,以帳號暱稱「裝備供 應」發布「裝備供應商#裝備供應#音樂課」、「新竹需要裝 備私訊#大小量都可#音樂課#裝備」等販賣毒品之訊息,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後,因而喬裝成買家,雙方議 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員警即於112年12月25 日上午10時34分許,先匯款800元至魏于凱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魏于凱遂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咖啡包 5包寄出,嗣經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4分許,前往位 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取 貨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800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然意圖營利而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本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因上網販賣毒品彩虹香菸,於113年1月2日遭員警誘捕偵查 而查獲,被告於該案供述其上游毒品來源為戴志軒,且因此 而查獲(見附件編號4之證據資料),雖然本案被告上網販 售咖啡包,與上開案件的毒品種類不同,但本案發生在上開 案件之前,且時間緊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就一再主 張本案毒品上游與前案相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已經足以 釋明本案毒品來源亦為戴志軒,對此,檢察官亦不爭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本院考量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非大型販毒集團 ,偵查機關亦未因被告之供述,適時遏止其他大型販毒案件 之發生,自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 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知道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 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而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臺灣新興毒品 問題嚴重,政府亦採取多種方式禁絕毒品,竟為了謀求私利 ,上網販售毒品咖啡包,犯罪動機不具任何可憐憫性,被告 的行為,讓毒品得以快速流通,增加施用的可能,而被告出 售的毒品數量為5包,購毒者為喬裝買家的警察,考量販賣 毒品罪的「起步刑」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的上限 ,而本院考量被告雖然試圖賺取毒品咖啡包的價差,謀求私 利,非法利用財產權,但其年紀很輕,本案出售之數量不多 ,並無科處罰金刑的必要。  ⒉被告年紀很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且其於本案案發之前, 並無前科,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繳回犯罪 所得,展現積極悔悟之心,應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 業,未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父母同住,我的工作是冷氣 裝修,當時我搬出去外面住,我車禍無法工作,我女友被家 暴出來跟我同居,我父母同時車禍很嚴重,無法工作,我接 觸到有人在販賣彩虹煙、咖啡包,認為好賺,才會誤入歧途 ;我知道我做錯了,我不會再犯,我現在有正當工作在上班 ,請從輕量刑等語,可見被告家庭支持功能尚佳,具備一定 的社會復歸可能性。  ⒋辯護人表示:請斟酌被告犯行未遂、已於偵、審自白、供出 毒品來源,減輕被告刑期等語之意見。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連同無 法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犯罪所得1,6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查扣在案, 本院將另行裁定發還給查獲之員警,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毒品咖啡包5包(連同包裝袋5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443號鑑驗書 2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帳號、檔案資料照片、包裹寄送資料、取件照片、寄件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4 新竹地檢署113年5月30日竹檢云偵113偵1855字第113902242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6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5303號函檢檢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戴志軒之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54號起訴書 5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2024-12-17

CHDM-113-訴-833-202412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祖 戴宇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35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戴宇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耀祖、戴宇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阿瀚」之人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香菸,竟共同基於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彩虹菸(下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彭耀祖委託不知情之林翔宇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張芫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地點),而作為本案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彭耀祖另出資購買製造設備及毒品原料。彭耀祖及戴宇鈞即自同年11月間某時起至113年3月8日遭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止,在本案地點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由彭耀祖負責將「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粉末混和菸草、奶香粉、香草精及相關原料調合攪拌為液體,使菸草均勻吸收後再以烘乾機將之烘乾,而成為彩虹菸半成品,再由戴宇鈞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並將完成之本案毒品彩虹菸裝入夾鏈袋,以此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共600包(每包18支,共1萬800支,其中僅扣案1支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末由彭耀祖去除製作不良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將所餘300包交付「阿瀚」,以供預備販賣,彭耀祖、戴宇鈞因而自「阿瀚」分別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北市憲兵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彭耀祖、戴宇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4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時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即本 案地點之房東張芫嘉、證人即張芫嘉之友人鍾大文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卷〔下稱偵14497 卷〕第45至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 出所照片黏貼表-本案地點房屋內之照片(見113年度他字第 23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至62頁)、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63至89頁)、臺北憲兵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449 7卷第63至77頁、第105至109頁)、本案地點現場照片及扣 押物品照片(見偵14497卷第97至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 4497卷第245至2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軍偵字176卷 〔下稱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憲 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 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 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之證物以資佐證。此外,被告戴宇 鈞於警詢時稱:被告彭耀祖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0至5 ,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販售他人等語(見偵字卷 第15頁),被告彭耀祖亦於警詢時自陳:我於112年11月間 ,有與「阿瀚」討論,約定好我負責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 他負責販售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堪認被告2人於製造 本案毒品彩虹菸後,均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將用於販售他人 ,故確實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綜上,足認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於製造本案毒品彩虹菸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 彩虹菸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地點,先後製造本案 毒品彩虹菸共600包,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2人及「阿瀚」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 14497卷第14、151、196、265頁、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戴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彭耀祖 ,並因而查獲被告彭耀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3年8月22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217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爰就被告戴宇鈞部 分,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⑶被告彭耀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瀚」, 惟並未因而查獲之,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 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在卷可參, 故被告彭耀祖部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 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人所犯該罪,被告戴 宇鈞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被告彭耀祖則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被告2人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渠等製造本案毒 品彩虹菸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 ,並衡量被告所犯該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 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 以賺取報酬,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 、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 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製造毒品之數量、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5、28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此部分扣案物,屬於被告彭耀祖所有,且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犯本案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及28所示之物,則是被告2人供本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2至13、150、194至195、264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一編號3、6至25及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耀祖所有,而編號2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戴宇鈞所有,此等扣案物,均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坦認在卷(見偵14497卷第14、151、194至195頁、見本院卷第251頁),爰就此部分扣案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戴宇鈞自陳:我製造約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報酬為每包130元,我賺了至少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25 3至254頁);被告彭耀祖則自陳:每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我可以跟「阿瀚」拿700元,還要再給戴宇鈞工資,扣除不良品後,我只有交給「阿瀚」300至400包,我自己的報酬差不多14萬元或15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97、264頁、本院卷第149、254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2人究竟獲得多少報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堪認被告彭耀祖就被告戴宇鈞所製造之60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扣掉被告彭耀祖認為不良品之數量後,將300包交給「阿瀚」,獲得每包700元,共2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300包700元),由於被告戴宇鈞製造600包,故被告彭耀祖以每包130元計算,將其中7萬8,000元(計算式:130包600元)交付被告戴宇鈞以為報酬,所餘13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7萬8,000元)則為被告彭耀祖自己之報酬。被告2人分別獲取之前述報酬,係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耀祖以每包700元價格,將本案毒品彩虹菸售予他人,因而獲利共42萬元(計算式:700元600包),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檢察官已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周113蒞16018字第1139099546號函敘明本案並未主張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當庭敘明本案起訴法條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246頁),且被告彭耀祖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認被告彭耀祖有何因販賣本案毒品彩虹菸而有42萬元之獲利等情,故就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第三級毒品,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有關,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 沒收該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被告 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物,僅係用以採集被告2人生物跡證 以送DNA鑑定之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 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見偵14497卷第245至248 頁)在卷可參,故該扣案物核屬證物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包(重量69.99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2)憲兵指揮刑事鑑識中心113年4月9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28428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9至160頁) 2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白色,SIM:7LY236T176553) 1支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 3 電子產品(IPHONE XS手機,金色,SIM:4LY23T389473) 1支 彭耀祖 4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13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5 煙酒(彩虹菸成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支(2.9公克) 彭耀祖 6 酒精(空瓶) 1罐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1頁) 7 奶香粉 2包 彭耀祖 8 牛乳香粉 1包 彭耀祖 9 香草精 1罐 彭耀祖 10 毒品器具(夾鏈袋) 1個 彭耀祖 11 電子產品(磅秤) 1台 彭耀祖 12 煙管(原封1箱) 56盒 彭耀祖 13 毒品器具(捲菸器(原封1箱)) 7台 彭耀祖 14 彩虹菸成品包裝袋 1批 彭耀祖 15 生命之水空瓶 2罐 彭耀祖 16 製毒筆記本 1本 彭耀祖 17 香草精 7罐 彭耀祖 18 量杯 3個 彭耀祖 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19 儲存罐 2個 彭耀祖 20 毒品器具(分裝盤) 3個 彭耀祖 21 毒品器具(分裝杓) 1支 彭耀祖 22 記事本 1張 彭耀祖 23 烘乾機 1台 彭耀祖 24 料理紙 1個 彭耀祖 25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彭耀祖 26 電子產品(IPHONE13手機,藍色128G,SIM:000000000000000) 1支 戴宇鈞 27 菸草,原封1箱(未鑑驗) 210包 彭耀祖 28 煙酒(菸草,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557.5公克) 彭耀祖 (1)113年刑管字第219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45090號鑑定書(見113軍偵176卷第157至158頁) 29 現場勘察證物(棉棒、吸管、菸蒂等物) 1包 彭耀祖 戴宇鈞 (1)113年刑管字第25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第1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4908號DNA鑑定書(113偵14497卷第245至24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彭耀祖 13萬2,000元 2 戴宇鈞 7萬8,000元

2024-12-13

TYDM-113-原訴-50-2024121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蕭鎧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許家銓 廖彥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0、1441 3、1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蕭鎧浚、許家銓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廖彥霖有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2、6、7、9、10、14至2 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 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蕭鎧浚、許家銓、 廖彥霖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一致部分:   依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係誤觸刑章,已知悔悟,且坦承 犯行,而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 pha-PiHP)」成分之香菸(下稱彩虹菸)之對象及數量不多 、期間不長、獲利甚微,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均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蕭鎧浚另以: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有關第三級毒 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所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5 次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就蕭鎧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廖彥霖另以:原判決僅憑所謂購毒者陳信佑、吳成康、姜佳 男等人之證述,遽認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廖彥霖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係以犯罪組織之方式 販賣彩虹菸,且其數量非微,對象不少(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 ),所生危害不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 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先加後減),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蕭鎧 浚、許家銓及廖彥霖販賣彩虹菸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 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 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逕 認量刑為違法。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蕭鎧浚、許家銓及廖彥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2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 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 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 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 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 ,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 」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 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 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 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 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 、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 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 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 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 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 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 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 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 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 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 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 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 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2024-12-12

TYDM-113-訴-120-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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