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張泰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63號、第23473號、第23972號、第25862號、第30989號、第3099 1號、第31443號、第43695號、第5916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張泰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張泰麟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張泰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前數日內某時(起訴書略載為 不詳時間,應予補充),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號)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林郁展。嗣林郁展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 街口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 立川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號內,旋遭轉匯至其他街口帳號或支 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  ㈡劉張泰麟先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臨櫃辦理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 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1年間某日,應予補 充),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 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國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劉世蕙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芸瑛、陳子貞、劉春美、張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李佳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陸音里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美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立 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鍾家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張泰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卷 第19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74、111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1 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第41至44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卷第21至34 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卷第1 49至159頁)、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15661號函暨所附國內行/網銀轉入約定帳號 歷史查詢結果、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 31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不論就歷次修法,均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 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 )之減刑要件,量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號、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分別對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街口帳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同一提供本案街口帳號 、本案中國信託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對象及時 間均不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第45986號、第39398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 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 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19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自動門維修 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街口帳號、中信帳戶之款項業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 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街口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併辦) 告訴人 林立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向林立川佯稱:其於生活市集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林立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6分許 2萬9,9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986號 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告訴人 張芸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向張芸瑛佯稱:欲購買張芸瑛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張芸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5分許 2,485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5分許 2萬7,987元 3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告訴人 陳子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向陳子貞佯稱:其於博客來書店網路交易錯誤云云,致陳子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9分許 1萬2,985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2分許 5,001元 4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被害人王楒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王楒盈佯稱:欲購買王楒盈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王楒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27分許 5,9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47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51分許 2萬9,985元 5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告訴人 陸音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54分許,向陸音里佯稱:欲購買陸音里於旋轉拍賣上販售之商品云云,致陸音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街口帳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1分許 3萬125元 112年度偵字第31443號 111年10月1日 下午6時33分許 3,987元 111年10月1日 下午7時5分許 2萬3,015元 附表二:(被告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被害人 劉世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永利皇宮」博彩獲利云云,致劉世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5日 下午3時28分許 300萬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告訴人 張伊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劉世蕙佯稱:可至「河馬」大型跨境電商平台開立虛擬商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伊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9時52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91號 3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併辦) 告訴人 鍾家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林麗娜」向鍾家榮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鍾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15分許 41萬9,078元 112年度偵字第39398號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告訴人 李美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向李美雲佯稱:可在「fp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695號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22分許 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蕭沛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蕭沛綺佯稱:可在「雲頂國際」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蕭沛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62號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告訴人李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Wei Alice」向李佳霖佯稱:可在ebay網站經營網路商店以獲利云云,致李佳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8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72號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劉春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嘉東」於111年10月27日9時54分前某時向劉春美佯稱:需標貨轉賣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0月27日 上午10時5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989號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林立川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5986卷第93至9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112偵45986卷第8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8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5986卷第87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5986卷第89頁) ⒌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986卷第101至102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986卷第103至115頁) ⒎手寫匯款紀錄(112偵45986卷第117頁)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GASH POINT 點數顧客聯(112偵45986卷第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瑛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7至1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39至4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43至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51至53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19063卷第55至59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19063卷第61至67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69頁) ⒎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71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貞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19063卷第13至15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75至76頁) ⒉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9063卷第77至78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9063卷第79至80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112偵19063卷第81頁) ⒌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9063卷第83頁) ⒍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桃圍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9063卷第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王楒盈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473卷第9至1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5至1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473卷第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473卷第19頁) ⒋APP「旋轉拍賣」對話紀錄(112偵23473卷第21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23473卷第21至22頁) ⒍手機通聯記錄(112偵23473卷第22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473卷第25至27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473卷第2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陸音里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1443卷第9至12頁)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7紙(112偵31443卷第19至23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⒊與旋轉拍賣對話擷圖(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⒋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個人頁面擷圖1幀(112偵31443卷第25頁) ⒌通聯記錄(112偵31443卷第26頁) ⒍與LINE暱稱「陳哲宏002566」對話擷圖18幀(112偵31443卷第26至31頁) 6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劉世蕙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5862卷第7至11頁) ⒈LINE對話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⒉網站「永利皇宮」翻拍照片(112偵25862卷第17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幀(112偵25862卷第18至頁) 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10紙(112偵25862卷第25至35頁) ⒌聯邦銀行安康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25862卷第36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7至38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5862卷第39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5862卷第4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5862卷第43頁) 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5862卷第45頁) 7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張伊婷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91卷第7至10頁) 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0991卷第11頁) 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偵30991卷第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5頁) ⒋張伊婷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0991卷第17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2偵30991卷第19至91、95至100頁) ⒍網頁、客服擷圖(112偵30991卷第92至94、101至126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0991卷第127至128頁) ⒏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91卷第129至130頁) 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91卷第131頁) 8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榮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9398卷第9至11頁) ⒈鍾家榮所報詐欺案匯款一覧表(112偵39398卷第5至該頁背面)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2至該頁背面)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9398卷第13至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9398卷第19至26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紙(112偵39398卷第27至3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39398卷第29頁) ⒎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9398卷第31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9398卷第3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9398卷第33頁) ⒑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ce」對話翻拍照片7幀(112偵39398卷第34至35頁) ⒒與LINE暱稱「林麗娜」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39398卷第35至36頁) 9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雲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43695卷第13至17頁)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13至1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695卷第2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695卷第23至41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3695卷第43至45頁) ⒌轉帳簡表(112偵43695卷第4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3695卷第49至67、73至7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3695卷第71頁) ⒐LINE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43695卷第79頁) ⒑網頁擷圖1幀(112偵43695卷第81頁) ⒒與「超級管理員」對話翻拍照片4幀(112偵43695卷第81至85頁) 10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蕭沛綺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59162卷第21至24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29至3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9162卷第33至6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9162卷第71至97頁) ⒋被害人匯款紀錄及犯罪嫌疑人受款帳戶一覽表(112偵59162卷第99至101頁) ⒌開戶資料(112偵59162卷第105頁) ⒍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07至109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偵59162卷第111至116頁) ⒏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112偵59162卷第116至117頁) 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9162卷第117頁) ⒑LINE對話擷圖(112偵59162卷第119至126頁) 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9162卷第127頁) 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9162卷第129頁) 11 附表二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23972卷第11至15頁)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3972卷第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3972卷第21至2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3972卷第25至4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3972卷第45至47頁) ⒍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49頁) ⒎111年10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112偵23972卷第51、55頁) ⒏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23972卷第53頁) 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23972卷第57頁) ⒑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類存款憑條(112偵23972卷第59頁) ⒒臉書暱稱「Alice We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7頁) ⒓與Messenger 暱稱「Alice Wei」對話翻拍照片2幀(112偵23972卷第87至89頁) ⒔LINE暱稱「Alic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89頁) ⒕與LINE暱稱「Alice」對話翻拍照片5幀(112偵23972卷第91至95頁) ⒖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vi...」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95頁) ⒗與LINE暱稱「Ebay customerser...」對話翻拍照片17幀(112偵23972卷第97至115頁) ⒘網頁「ebay-commercial.com」翻拍照片1幀(112偵23972卷第101頁) 12 附表二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30989卷第7至8頁) ⒈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112偵30989卷第9至14頁) ⒉手寫LINE ID 「zheng8886」(112偵30989卷第15頁) ⒊與LINE暱稱「Mr.Chen」對話擷圖16幀(112偵30989卷第15至1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0989卷第35至36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0989卷第37至38頁)

2025-01-10

PCDM-113-金訴-1454-20250110-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妮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妮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妮萱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 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3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 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妮萱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剛轉換工 作,父親又過世,身上沒什麼錢,想求職,在臉書上加入代 工的粉絲團,有一個人就主動私訊我,問我對代工的工作有 沒有興趣,並說要轉家庭代工的材料費跟補助津貼,之後要 將材料費從我帳戶領出來,需要我提供帳戶及密碼,所以我 才會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跟密碼給對方,那個帳戶裡 面沒什麼錢;我有問對方該份工作的內容,他請我聯繫另一 個同事,另一個同事有將他們做代工的影片跟公司合約書傳 給我,我沒有去查詢那家公司的資料;我是高職畢業,之前 有做過空調工程的工作,我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 別人,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隔兩天就有去把金融卡掛失 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9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春門市,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運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 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由被告供稱係經由臉書獲得本案家庭代工之工作資訊等語,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 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 、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 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 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縱使網路上兼職工作相比一般 正職工作,工作時間、地點、薪水等較為機動及彈性,然雇 主方亦多會提供公司名稱、地點、電話、收發貨人員的聯繫 方式等資訊,並詢問應徵者相關工作經歷,以確保派遣工作 能順利完成,上開所述求職流程是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 所知悉,而參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記錄,皆無提及上開資訊, 又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本案之前並 非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 使用方式,考量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上開一 般求職流程,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 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再者,近來 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 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 聯繫工作內容,且已有自覺倘將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淪為 犯罪工具,竟未查詢代工公司資訊,且就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亦未積極詢問交付原因,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寄送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依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其內記載「乙方需提供提款卡給甲 方實名採購材料,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金 ,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乙方第一 次和甲方合作需要提供銀行卡片給甲方(提款卡是不需要有 錢的),甲方會出錢用乙方的卡片登記然後實名購置材料給 乙方以證明這批材料是乙方拿走的,確保甲方材料的安全, 不會有跑單或者材料不見的情況(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 ,然金融帳戶非必以使用者之名義申辦,且提款卡上除卡號 外,並無可足以辨識個人資料之記載,相較於金融帳戶而言 ,身份證上記載較多個人資訊,可達到該公司要求實名制之 目的,對於該公司更有保障,何需應徵者提供不用自己先出 資購買材料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給公司,反而完全無法達到公 司確保代工人員能確實完成工作而不會虧損之結果,實與公 司告知寄送個人帳戶資料係為核實身份之要求不符,又被告 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於寄出時僅剩餘10元,就客觀而言,倘 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具有任何 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戶,無需 以金錢購買之,則何以提供一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取補助金1 萬元,顯然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無庸具有從 事金融、司法相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而被 告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4、又被告雖於113年2月6日0時26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立字卷第37頁 ),然此已係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金 融帳戶中,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交付予他人後所生之 事,此事後之作為本不足反推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 項當時主觀上未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縱被告提供薪轉帳 戶及事後有報案之舉,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應綜合審酌,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年齡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 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 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 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雅雯 黃雅雯於112年12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舊衣回收換現金廣告後加入投資講師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黃雅雯佯稱:協助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59分許 3萬元 ⑴黃雅雯113年2月7日警詢(立字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 ⑶黃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51至71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 徐仲博 徐仲博於113年1月23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AI訓練師拉框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徐仲博佯稱:代操作會有獲利云云,致徐仲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5時38分許 7萬元 ⑴徐仲博113年3月5日警詢(立字卷第81至8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85至93頁)。 ⑶徐仲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97至103頁)。 ⑷徐仲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字卷第95頁)。 ⑸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3 田涵萱 田涵萱於112年11月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田涵萱佯稱:進場投資云云,致田涵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8,000元 ⑴田涵萱113年3月2日警詢(立字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106至108頁、第112至113頁、第119頁)。 ⑶田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14至118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4 謝采蓉 謝采蓉於113年1月15日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廣告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謝采蓉佯稱:賺錢計畫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妮萱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内。 113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15元 ⑴謝采蓉113年2月14日警詢(立字卷第123至12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7至135頁)。 ⑶謝采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字卷第137至150頁)。 ⑷林妮萱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9頁)。

2025-01-10

SLDM-113-原訴-43-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RIMAVERA MARIA MAYEEN NAAG(瑪利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 (中文譯名瑪利亞,下稱瑪 利亞)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 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緝, 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竟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及金融秩序遭妨害之危險,仍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復承上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及兆豐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 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無證據證明瑪利亞明知或預見本案實施詐欺之人數 在3人以上)。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丑○○等1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瑪利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 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且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等 資料均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 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是無罪的 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其保管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4人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已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14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兆豐銀行(見偵卷第17 至19頁)、本案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1至23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丑○○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47、159至165、187至1 97頁);告訴人辛○○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3)LINE對話紀錄、網站頁面及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6 5至66、75至79、91至107頁);告訴人卯○○遭詐騙及報案相 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9、505至509頁);告訴人癸○○遭 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見偵卷第203 至205、215至229頁);告訴人巳○○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3)通訊軟體IG、LINE首頁畫面、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41至343、353至355、363至3 65、375至387、391至393頁);告訴人戊○○遭詐騙及報案相 關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詐 騙訊息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1至263、273至275 、283、287至289頁);告訴人子○○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首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1、121至123、131至133、137至1 43頁);告訴人壬○○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31、241至243、253、259頁);告訴人 寅○○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LINE對話紀錄 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3至533頁);告訴人丙○○ 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 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7至399、407至409、413至4 15、421至431頁);告訴人庚○○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至33、41至47、53至63頁) ;告訴人辰○○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4)IG暱稱名稱「mu.mu_o96」首 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3至434、443至445、451至459頁) ;被害人己○○遭詐騙及報案相關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3)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91至 293、303、319、325至337頁);被害人乙○○遭詐騙及報案 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LINE首頁畫面、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79至491頁)附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確遭 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均係遺失云 云,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 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 查之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 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 安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依被 告所述:我是菲律賓的大學畢業,來臺灣工作8年,在醫院 服務,5年在養護機構工作,3年在家庭做看護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頁),可知其乃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其亦 在臺灣工作長達8年,自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生活經驗 ,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關於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 經過一節,被告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郵局的提款卡不見,2 個星期找不到的時候,我才發現不見,郵局提款卡不見,但 是存摺、印鑑章還在,郵局提款卡是放在沒有上鎖的抽屜, 抽屜裡面除了提款卡,還有放香水、零錢包、鑰匙,沒有證 件在裡面,除了提款卡不見外,抽屜裡面的其他東西都還在 。郵局提款卡不見,不行提款,所以我就去兆豐銀行開戶, 銀行人員說拿去宿舍後要收起來,我後來要用又不見了,是 存摺、金融卡、印鑑章都不見,我原本都放在隨身行李箱的 外側小口袋,那邊除了放我的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外,就 放一些收據、自傳等文件而已。我的隨身行李箱放的都是我 的衣服,我的護照都放在隨身背包裡。除了存摺、金融卡、 印鑑章不見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裡面沒有放錢。我的存 摺、金融卡、印鑑章是一起放在塑膠袋裡云云(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是依被告所辯,其係因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遺失,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遂再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 一情屬實。稽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係 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此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偵卷第259頁)在卷可佐,可認本案郵局帳戶最初係 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9時7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之支 配管領。又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 5時18分許,匯款至該帳戶,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 7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在卷可 憑,亦可認兆豐銀行帳戶最初係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 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是 斯時該帳戶資料已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由上相互勾稽,可 知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後2日,該帳 戶資料即脫離其支配管領,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匯款之 人頭帳戶。而依被告所述,其既因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遂申請開立兆豐銀行帳戶使用 ,且於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時,銀行行員尚且善意提醒被 告妥善保管帳戶資料,然被告前甫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申辦兆豐銀行帳戶後,卻仍未妥善保管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短短2日即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 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 皆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 此外,依被告所供,其係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置 放雇主提供之房間抽屜內、行李箱外側,該房間乃私人住宅 ,僅有同鄉之移工及雇主家人同住,出入單純,亦無遭宵小 入內行竊之情形,更無遭同住之同鄉行竊之證據存在,此外 ,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而言,拾獲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 通常會將之攜至拾獲地點之店家或大眾運輸站服務台或就近 之派出所招領,況拾獲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者適為 不法份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率已極低,遑論於短短2 日內將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 之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之機率更是微乎其微。  ⑵另從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則詐欺集團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 依此,顯見取得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 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足徵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絕非係偶然機會拾獲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 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遺失 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告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衡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 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 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 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 緝,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而依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 ,並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及刑法 幫助犯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 緝,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 明事項。查,本案依如附表編號2、4、7、10、11、13所示 之被害人所述,堪認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 料之對象不同,或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 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尚難 認被告係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間密接,應係基 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郵局、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 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至5 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 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屬妥適。此外,原判決復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經核其此部分論 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 明。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 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 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2帳戶 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仍屬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本案2帳戶供使用,並未參與提領或轉交詐欺 贓款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 擔,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更非最終獲利者,且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綜合被告參 與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及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從而,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提領或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為由,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理由於法固有未合,惟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 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予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固非無見,惟按外國 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 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 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 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 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 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 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 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 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固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 告,惟被告乃合法來台之監護工,居留效期自105年10月10 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嗣被告因本案於113年7月2日遭原 審法院羈押,於113年8月8日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命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釋放,被告復於114年1月3日經核 准居留至114年2月5日止等情,有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 料、居留證影本、原審法院押票、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 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5、153 、197、201、203頁;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已在我國 擔任監護工至少長達8年餘,有合法居留權限。又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其素 行良好,另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其 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其犯行之危險性非甚高 ,應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 初犯。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希望讓我在臺灣繼續工 作,因為我還要扶養3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 見家庭對被告情感之支撐甚為重要,被告子女亦仰賴被告工 作賺錢扶養,被告遠渡重洋,隻身離鄉背井赴臺灣工作,並 非易事,依此,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知其苟再犯,恐遭驅逐出境,自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 ,然考量其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其長期在臺灣合法 居留工作,擔任監護工,且其尚有子女待其工作賺錢扶養, 家庭乃被告情感所繫等節,經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 會安全維護等節,認被告請求讓其在臺灣繼續工作,即撤銷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之意,尚屬可採。原審未審酌被告合法 居留及家庭狀況,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處分,尚有未洽,爰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藉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名稱「張恩茹」認識丑○○,並向丑○○佯稱可在網站上以虛擬貨幣低買高賣商品之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辛○○ (提告) 辛○○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點擊IG投資貼文上之LINE好友連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小潔」、「麗珊」、「線上客服-小B」、「家豪」向辛○○誆稱加入https://taplink.cc/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 1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前,冒稱卯○○友人「劉湘映」以LINE向卯○○借款,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5分許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 ‧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 13萬元   3萬元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癸○○ (提告) 癸○○於112年11月初某日,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ATOMX專員」、「ATOMX網路客服」向癸○○誆稱加入http://tsgte.atomx.world網站註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晚間9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藉由通訊軟體IG名稱「榆榆2.0」認識巳○○,並向巳○○佯稱加入https://taplink.cc/ikalacon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 ‧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戊○○ (提告) 戊○○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戊○○誆稱加入http://bulisheh.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藉由通訊軟體IG認識子○○,並佯裝LINE暱稱「NN」、「麗珊」、「線上客服-小B」、「家豪」向子○○誆稱加入https:htps.ainetwkes.com/member_cent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112年11月16日下午5時21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壬○○ (提告) 壬○○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貼文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壬○○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寅○○ (提告) 寅○○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點擊IG限時動態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聚財思維」向寅○○誆稱加入http://bittcdv.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54分前某時,點擊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H Technology future」、「Bitspay」向丙○○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外匯期貨、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8時23分前某時,藉由IG暱稱「liya」認識庚○○,並佯裝LINE暱稱「麗珊」、「家豪」向庚○○誆稱加入https://taplink.cc/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2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前某時,藉由IG名稱「mu.mu_o96」認識辰○○,並向辰○○佯稱加入https://campsite.bio/ainetwork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許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萬9,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3 己○○ (不提告) 己○○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LINE暱稱「掏金理財家」、「Bitspay」、「強盛操盤員」、「H Technology future」向己○○誆稱加入http://bitturkeh.com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乙○○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藉由LINE暱稱「榆榆」認識乙○○,並佯裝為LINE「家豪」、「線上客服」向乙○○誆稱加入其所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11-2025010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68號、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依其日常生活見聞、社會經驗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查程序, 已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9時31分許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對方。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金豐、吳力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 查程序、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會被拿 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豐、吳力亭、證 人即被害人蕭秋娥之證述可證,且有吳金豐報案資料(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蕭秋娥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吳力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8月28日一總數通字第008828號函暨檢送謝嘉 祐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金訊營字第1130003189號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卷(謝嘉祐104年08月29日警詢 、謝嘉祐104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謝嘉祐提出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 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 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  2.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可知悉若一旦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帳戶即處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之狀態,而可 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完全不知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 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 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 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 通常屬犯罪所得;於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之偵 查程序中,被告也是因為要向網路上不知名人士借款,而交 付其配偶之帳戶,之後被作為詐欺使用,才遭到偵查,被告 當知悉不可能僅透過交付帳戶即可借款,並且可能會遭拿去 作為犯罪使用;綜上,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可預見,然被告仍容任此情 況發生,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並 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3.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 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 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 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並未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 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 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 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 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 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吳金豐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吳金豐瀏覽後點入廣告所留LINE帳號(暱稱「阿魯米」)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吳金豐佯稱:可下載「雙城」APP匯款投資等語,致吳金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9時50分許) 100萬元 2 蕭秋娥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傳送投資廣告訊息予蕭秋娥,蕭秋娥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投資群組(暱稱「雙城證券」),詐欺人員隨即向蕭秋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秋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許) 76萬2,630元 3 吳力亭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上登載投資廣告,吳力亭瀏覽後點入廣告所留LINE帳號(暱稱「阿魯米」)與之聯繫,詐欺人員隨即向吳力亭佯稱:可下載「雙城」APP匯款投資等語,致吳力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嘉祐一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實際匯入時間為13時57分許) 30萬元

2025-01-08

CHDM-113-金訴-27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5頁)、員 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為證據。 (二)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專用期限補充、更正如後附表所示 。 (三)理由部分補充如後:被告郭宜君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害商 標權之犯行,辯稱:不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侵害商 標權之仿冒品,亦不知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屬於違法行 為等語,惟查:  1.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時,係使用「 LV」之文字作為標題,有旋轉拍賣畫面擷圖存卷可查(偵卷 第33頁),而「LV」乃現今多數消費者對於「LOUIS VUITTO N」商標名稱之別稱,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又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為一般 消費者相當熟悉之精品圖騰,於我國行銷多年,非罕見、產 量少而僅有小眾客群知悉,堪認告訴人公司所建立之品牌以 及其所設計之商標圖樣,其歡迎程度及知名程度,均具相當 規模。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推出之品牌及商標圖樣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業如前述,而其當時已年滿21歲,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是被告衡情應得知悉告訴人公司及其品牌 之知名程度,對於告訴人公司將透過相關智慧財產規範,對 於其商標名稱及圖樣加以保護亦當有所認識。  2.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惟對於本 案商品是否為侵權商品並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既未見過其所 稱被告母親之朋友,亦未親自確認過商品之作工細緻程度、 有無防偽標籤、吊牌或標示,即率然於網路上架陳列、販售 ,實難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而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屬於違法 行為等語,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 條定有明文;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 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 事責任,至於是否無法避免,必以行為人已善盡相當查證義 務為前提,不可由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5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我國司法機關長期戮力查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 情,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 宣導智慧財產保護之重要性,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屬犯罪行為,早為社會大眾普遍周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尚難認被告已盡其相當之查證 義務,而有正當理由得主張其不知其行為為違法,故被告前 揭辯詞,亦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郭宜君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 之意思合致,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 賣仿冒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 有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售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 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 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 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 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履行完畢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公司所達成之3項和解條件( 僅履行登報道歉而並未給付和解金3萬元及簽署承諾書), 此有113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警員以新臺幣66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被告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權商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間末日(民國) 商標權人 仿冒「LV」商標之長夾1個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原聯合商標) 00000000 (正商標)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郭宜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君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名稱及圖樣(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得使用於包包、皮包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 ,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11年5月 間,以拍賣帳號keaiai00735在旋轉拍賣網頁上所刊登販售 之之LOUIS VUITTON商標長夾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 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 長夾1個販售予賴逸欣。嗣經賴逸欣收受商品後,送往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乃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宜君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 是假的等語。然查,被告並非對於「LOUIS VUITTON」之商 標名稱、圖樣不知悉,且觀諸其在旋轉拍賣網頁所刊登商品 資訊,除標明商品名稱為「LV長夾」,並刻意拍攝「LOUIS VUITTON」之商標名稱、圖樣,卻將閒置新品以明顯低於市 價之600元售出,有旋轉拍賣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註冊審定 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自陳為12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6

TYDM-113-桃智簡-13-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建興曾於民國99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國道三號,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 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0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昌路某處田地飲用五加皮酒、啤酒,至同日15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CHDM-113-交簡-1908-202501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11號 原 告 顏弘舟 被 告 賴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浚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5,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橋頭村中山路3段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1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亦受有左膝擦挫傷、上背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雅晴所有,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價值減損:24萬5,000元。   ⒉鑑定費用:3,000元。   ⒊道路救援費用:450元。   ⒋代步費用:7萬0,340元。   ⒌醫療費用:1,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6萬元。   ⒎共37萬9,79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請求價值減損24萬5,000元並無理 由。    ⑵被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8萬元並不爭執,惟系爭車 輛已辦理出險,保險公司將對被告請求修復費用,加上 所請求之價值減損費用24萬5,000元,則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共受賠償92萬5,000元,已超過車輛本身市值70 萬元,此為不當得利,原告選擇維修之損失不應轉嫁被 告。    ⑶原告之汽車保險單,其中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8 萬4,000元,如果當初直接辦理報廢,即無需支出此修 復費用68萬元。   ⒉鑑定費用: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非於審理期間所支出, 且非填補損害所支出,此部分亦無理由。   ⒊道路救援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⒋代步費用: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輛,原告亦非以駕駛該 車為業,此部分7萬0,340元請求不同意,且原告有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故應予扣除。   ⒌醫療費用: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亦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原所有權 人楊雅晴已將本件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原告身體亦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楊雅晴已 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價值減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 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 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被害 人執意修復,為免其因而得利,其所請求之範圍自不得 逾物之價值利益,以資衡平。    ⑵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車輛任意險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員甲○○證稱:系爭車輛有到報廢標準,就 看車主(按即原告)意見,看要報廢還是維修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而原告則陳稱:我本來是要去原廠 修理完,賣給原廠認證中古車,但原廠不想收,所以我 只能找外面的車廠硬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2 頁),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可報廢,係因原告主觀考 量而進廠維修。    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請中豐汽車修配廠維修,修 復費用為68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清單(即估價 單)1份在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而系爭車 輛之重置價格為68萬4,000元,有汽車保險單可按(見 本院卷第153頁),甲○○亦證稱:這台保額是68萬4,000 元,保6年續保的期間未滿1個月,所以會有折舊率,換 算下來賠償百分之98,就是67萬0,320元,修理費會超 過,有一些差額會再跟車主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知原告執意維修系爭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已 與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相當,依上揭⑴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然 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已如本院認定及說 明如上揭㈢之⒈所述,此部分費用,即非必要費用,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道路救援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拖吊費用45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住家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其自113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7日、自同年4月1 日至同年4月29日之平日(分別為19日、20日),至彰化 縣○○鎮○○路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工作,有契約尾 頁2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依臺灣大 都會計程車計算式,其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費分別為5萬6,8 10元、1萬1,600元【1,495×2×19=56,810】、【290×2×20= 11,600】,總計6萬8,410元【56,810+11,600=68,410】, 故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用為6萬8,410元,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依汽車保險單所載,原告固投保「自 用汽車代步車費用保險」,然上揭保險尚未給付(見本院 卷第193頁),自無從扣抵上揭代步費用,附此敘明。      ⒌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份、門診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第6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 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2月27日當日急診後即出院, 傷勢尚非嚴重,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及被 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6,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5,860元【450+68, 410+1,000+6,000=75,8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31

OLEV-113-員簡-31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顏名宏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 約70公里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林秀琴騎乘機車自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事故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因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惟被害人行至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不當逕由車道外側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 認犯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顏名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行 駛,於行駛東閔路2段與復興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林秀琴從東閔路2段路旁起 駛向左駛入該路口,並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該交岔路 口並進入南下車道時,顏名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大貨車 車頭撞擊陳林秀琴,致陳林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 挫瘀傷與骨折、頭胸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同日6時42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秀琴之女陳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名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煞避不及 ,不慎撞擊陳林秀琴致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 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林秀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事實。  ㈡告訴人陳秀霞之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 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路口 前,因大貨車車身高度夠高、視野與視線良好,已能提早看 到被害人陳林秀琴從路旁起駛進入該路口,被告本能預作煞 車閃避之準備,惟被告卻以不慢的速率往前行駛,直到逼近 該路口的斑馬線區域,發現陳林秀琴並無停讓之意且逕自駛 入被告行進路線時,被告始緊急煞車,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 陳林秀琴,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3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湖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湖松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通 知單影本暨採證照片」;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記 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卓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不滿,即持石塊 丟擲告訴人賴美蓮住處鋁門,致鋁門玻璃破裂,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之 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石塊1顆,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衡以該石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取 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0號   被   告 卓湖松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湖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5分許,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劉昭明(所涉毀損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賴美蓮位 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前,手持石塊丟擲該處鋁門窗, 致門窗玻璃破裂,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足生損害於賴美蓮 。 二、案經賴美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湖松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美蓮之指訴及證人劉昭明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石 塊1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HDM-113-簡-250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