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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6號 原 告 林堡欽 被 告 尤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21

TCEV-113-中小-4546-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國 訴訟代理人 李曙帆 被 上訴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建設) 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後吉廣建設因資金不足未能提供 因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之信託準備金新臺幣(下同 )780萬元(下稱系爭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吉廣建設遂商 請上訴人代其支出系爭準備金,故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1 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代吉廣建 設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信託期間至112年12月31 日為止。詎信託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系爭 準備金逕扣除與系爭建案土地增值稅無關之費用14萬5,9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僅返還伊765萬4,038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4萬5,962元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96 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伊擔任系爭契約受 託人期間,如須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而衍生之一切稅或費, 均應由系爭準備金支付,未侷限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 案土地增值稅。又訴外人蔡佩君於109年間對伊提起確認債 權存在之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下稱系爭另案】,請求確認吉廣建設 對伊就系爭建案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士林地院判決 伊敗訴、訴訟費用由伊負擔。嗣伊已依士林地院之執行命令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利息及匯費共14萬5,962 元(即系爭款項),此屬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基於受託人 地位所負擔與系爭建案相關之費用。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後段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函請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 運用指示書,上訴人拒絕出具,伊遂於信託期間屆至後,函 告上訴人自系爭準備金中扣收系爭款項,再將餘款765萬4,0 38元返還,伊並無餘額須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㈠、吉廣建設前將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之系爭建案 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20頁,107年7月26日 委託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備忘錄補充協議)。於107年間因 上開建案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要求吉廣建設信 託交付被上訴人780萬元準備金(即系爭準備金),被上訴 人與吉廣建設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 約編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1-31頁)。 ㈡、後因吉廣公司資金不足,兩造與吉廣建設約定由上訴人代吉 廣建設支出780萬元系爭準備金,兩造因而於108年11月21日 簽訂金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見 本院卷第33-43頁,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780萬元信託 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信託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 ,被上訴人僅返還765萬4,038元,剩餘14萬5,962元(即系 爭款項)未返還。 ㈢、蔡佩君前主張吉廣建設對其負有返還1,125萬元不當得利之債 務,蔡佩君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於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案列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44號裁定),嗣蔡佩君持 該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吉廣建設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631號執行事件受理;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 上訴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等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行標的者,經新北地院囑託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1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08年12月16 日士院彩108司執全助實字第714號禁止清償之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證6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見原 審卷第79-80頁,被證7)。 ㈣、蔡佩君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 列: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即系爭另案)。經系 爭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一、確認第三人吉廣建設對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信託受益 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55-60 頁系爭另案判決,被證1)。 ㈤、系爭另案訴訟費用確定為13萬7,576元,經士林地院於110年1 1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慎字第6832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13萬7,576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100元共計1 4萬5,932元(含匯費30元,見原審卷第61-62頁執行命令) 。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共計14萬5,93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8 6頁,即系爭款項)。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出具信託財 產運用指示書(見原審卷第63-64頁),經上訴人於110 年1 2月17日拒絕(見原審卷第65-66頁)。被上訴人於111 年1 月1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款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予以扣收( 見原審卷第67頁函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82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信託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應 返還全數780萬元,不應扣除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系爭準備金用途非限於系爭建案土地增值 稅此單一情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系爭契約前言:「緣吉廣建設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土地上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案(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板建字第00241號,下稱本案),前經甲、乙方、吉廣建設與本案相關當事人陸讀簽訂信託契約書及增補信託契約書…,今為確保甲、乙方及本案相關當事人之權益,預計由甲方代吉廣建設提供一筆準備金,並將款項交付信託予乙方進行管理、運用…」、第2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確保本案信託期間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本案衍生之一切稅費(包括但不限於支付本案衍生之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得以順利清償,由甲方將準備金交付信託予乙方,由乙方依本契約之約定管理、運用及處分。」、第5條第3項約定:「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專戶款項僅供支付乙方基於受託人名義須負擔之本案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於稅賦、滯納金、罰鍰(金)、利息、代書費、律師費、本案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等一切衍生費用)及第9條約定之乙方信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則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準備金應支應之範圍,除與系爭建案信託相關「稅」以外,亦包含、且不限於該等條文後方括號內所例示之各類費用,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準備金信託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及支付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基於受託人地位,而負擔之一切與系爭建案相關、因系爭建案信託關係衍生之費用或成本,非僅限於系爭建案衍生之土地增值稅而已。且此約定內容既為契約文句所明載,自無別事探求、反捨明文內容更為其餘曲解之理。是上訴人持吉廣建設先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備忘錄補充協議、金錢信託契約書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頁),主張系爭準備金僅能用於系爭建案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乃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建案受託人名義始支出之費用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準備金時將之扣收,確屬有據: ⒈、經查,蔡佩君前持對吉廣建設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其中以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債權為執 行標的者,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後,蔡佩君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以確認吉廣建設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 繳納系爭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共14萬5,962元(即系爭 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5 點)。而蔡佩君之所以須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顯係因吉 廣建設前將系爭建案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之故,堪認被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所為系爭款項之支付,確係其基於 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之地位始發生,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相符。 ⒉、再按「信託專戶款項之動用應由甲方出具書面指示乙方辦理 ,倘甲方怠於行使指示權利時,甲方知悉並同意乙方於信託 目的範圍內得自信託財產中逕行扣收支付上開費用,惟乙方 應於該款項撥付後,以書面通知甲方。」、「信託關係消滅 後,乙方應將信託財產進行結算,並將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 捐與費用後,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甲方。」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後段、第7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34-35頁) 。經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款項後,業於110年12月13日通 知上訴人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 7日拒絕;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書面通知上訴人系爭款 項業自信託財產專戶中扣收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 執事項第6點)。堪知被上訴人已依約踐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 3項後段之通知要件,其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屆滿後進行結 算,將系爭準備金扣除系爭款項後之餘額返還上訴人,自與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 返還系爭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吉廣建設及上訴人均 指示被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遭扣押即可,不得聲明異議,詎 被上訴人仍擅自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方致蔡佩君提起系爭 另案,而衍生系爭款項等訴訟成本,故按理系爭款項應由被 上訴人自行負擔云云,並舉吉廣建設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譯 文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譯 文形式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惟查,被上訴 人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之陳報內容略以:「二、…另本件信 託契約存續期間尚未屆至,首予陳明。三、經查,截至108 年12月18日止,該信託財產專戶帳戶餘額為零、該區段系爭 土地已陸續依委託人指示辦理過戶在案,目前剩餘持分為79 7/10000。四、承上所述,本案信託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 本件信託財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辦理結算,以致於本公司對 於吉廣公司所主張本件信託之信託受益權範圍與數額尚無法 確定,爰向鈞院陳報並聲明異議如上。」等語,有被上訴人 信託部108年12月24日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80 頁),觀諸其所陳內容,尚屬其本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 位應如實敘明之事項,難認其有何違反信託受託人之注意義 務可言。至上訴人所提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6日通訊譯 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108年12月24日聲明異議之後,顯無 從作為吉廣建設或上訴人事前指示被上訴人不得聲明異議之 有利憑據。況細考該等譯文內容,吉廣建設至多僅提及:「 沒關係那就放著呀。」、「那現在這情況也只能先放著啊, 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尚難認吉廣 建設就系爭執行命令,有何具體指示被上訴人應行之作為或 不作為。本院無從憑該等譯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信託期間內、 基於系爭建案土地受託人地位所支出之衍生費用,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系爭準備金中逕行扣收系爭 款項,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14萬5,962元,並無理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1

TPDV-113-簡上-502-202502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瑜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 」欄第3行「南陽門市」更正為「萳陽門市」;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瑜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勝弘 、被害人游朱阿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被害人游朱阿免詐得及洗錢 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受僱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因另案開始躲藏前 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 ,並非洗錢正犯,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 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 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3號   被   告 吳瑜庭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女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瑜庭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勝弘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游朱阿免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游朱阿免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王柏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柏堯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告訴人王勝弘使用之事實。 5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勝弘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游朱阿免遭詐欺集團所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 1.告訴人王勝弘、被害人游朱阿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037號函 被告於111年3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2年7月14日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996號函及附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 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112年7月6日期間,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伊當時跟一個朋友合住在苗栗的三合院,全 部的帳戶放在苗栗的居處,金融帳戶的密碼伊是設定前女友 的生日,伊也有跟朋友說伊的金融帳戶密碼,112年7月14日 伊跟伊朋友見面吃飯時,伊朋友跟伊說有使用伊的金融卡, 伊不知道對方拿去做甚麼,才跑去掛失等語。經查:被告於 112年7月6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居所係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1樓,且被告同時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 0○00號6樓,尚難想像被告明知經法院限制住居於特定地址 ,卻故意違反命令而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29日、111年11月4 日及112年7月14日掛失金融卡,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9 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103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不 到2年間即遺失3次金融卡,理應對保管金融卡提高注意,倘 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之室友輕易即可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卡?再者,金融卡之密碼為重要資訊,依照一般社會客觀 通念,若非家人、親密好友等關係,外人難以得知他人之金 融卡密碼,但被告卻大肆張揚,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周遭好友 ,顯然已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做為犯罪工具所用。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勝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辦理貸款之廣告,告訴人王勝弘於112年5月9日瀏覽上開廣告,依照指示以Line聯繫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霓」之人,誆稱申辦貸款須支付擔保費、律師費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元 112年7月14日 10時1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超商豐原中興店 2 游朱阿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朱阿免,假冒「李寶珠」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元 ①112年7月14日 1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14日 11時17分許 ③112年7月14日 11時26分許 ④112年7月14日 11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14日 13時8分許 ⑥112年7月14日 13時8分許 ⑦112年7月14日 13時20分許 ⑧112年7月14日 13時21分許 ⑨112年7月14日 13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9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南陽門市 ③④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信門市 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⑦⑧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大甲水源門市 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大甲甲旺店 總計 19萬100元 19萬9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簡-662-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金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嚴德 發變更為顧立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95-10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門牌號 碼同區○○路O段OOO、OOO-O號房舍(下分稱OOO、OOO-O號房 舍,並合稱系爭房舍),因系爭房舍坐落之同區○○段OOOO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4年間有償撥用予新北市), 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 範圍,前經列管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軍團)於 102年10月4日至現地會勘後,於102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1月30日前,提供設置水錶或電錶及6個月前之設 立戶籍等足資認定文件辦理補件違建戶列管作業,因原告僅 提供設置電錶資料;六軍團再次通知,請原告於103年2月27 日前配合辦理補件作業,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辦理。 ㈡嗣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為免 眷村改建計畫延宕,於103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8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命原 告應自系爭房舍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政戰局,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8月16日104年度上字第139 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又原告於105年10月間,將申請系爭房舍違建戶補件資料寄 至六軍團,經六軍團轉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 部)呈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前未配合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 ,且經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以106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 第1060000674號函否准其申辦違建戶補件列管作業。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 訴字第148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 度判字第29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㈢其後,原告以其向被告辦理違建戶資格補件時,被告不同意 其未設立戶籍之OOO-O號房舍納入補償面積,且採民事訴訟 方式強拆系爭房舍,均未予補償,損及權益等由,陳請監察 院調查,經監察院作成110國調25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 查報告),被告遂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由所屬陸軍司令部輔 導原告提供補件資料,經列管單位六軍團轉由陸軍司令部以 111年4月14日國陸政眷字第1110063607號呈報被告重新審查 其違建戶資格後,於111年6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13586 3號函復原告,其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 建戶補件規定,請其於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下 稱111年6月1日函)。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向政戰局提出陳 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略以:㈠請提供拆遷補償款 計算式。㈡自動搬遷獎勵金要列入計算式。㈢OOO號房舍不足7 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坪數計 算。㈣價購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2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20161395號函復原告略以:㈠被告業以1 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 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以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可獲領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算式供參。㈡另原 告其他陳情事項,澄復如下: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 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復 按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囿於原告所占用系爭房舍係於108年11月11日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拆除,非其主動點交,故不符前揭申領規定。⒉ 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雖明文律定違(占)建戶得 價購26坪型住宅,惟無賦予違(占)建戶有請求被告應對其拆 遷,須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查「力行文和 新村」係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惟該改建基地並無興 建26坪型住宅,本案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等語(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541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監察院調查報告而恢復違建戶身分,並已提出水、電 費、房屋稅及門牌號等,證明原告在「力行文和新村」有房 舍兩戶。被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 元,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款核算,並加計人口搬遷費12萬元( 共2人設籍,每人人口搬遷費6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 萬7,014元〔(299萬4,028元+12萬元)×50%〕(本院卷第216- 217頁,下稱系爭計算式),合計467萬1,042元,並應同意 原告可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 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又被告於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989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民執事件)程序所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354,066元,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另附帶請求被告國家賠償103萬3,2 48元(即律師費16萬7,198元+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4萬6 ,050元+交通費2萬元+2個月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㈡聲明(本院卷第279-280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系爭陳情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原告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為467萬1,042元,及准予原告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066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24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原 告為違建戶列管,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因原告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 ,而遭政戰局訴請拆屋還地,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 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本院101年 度簡字第319號判決見解,自不應發給人口搬遷費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故原告可獲領金額應為230萬9,526元,原處分所 列計算式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依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補償 金額,於法無據。又原告屬「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 原規劃區域之改建基地「健華營區改建基地」內,並無興建 26坪型住宅可供價售,原告無請求被告另提供住宅予其價購 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之原告 財產35萬4,066元,屬系爭民事事件之執行費、訴訟費、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非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返還,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逾請求權 時效,且無理由,前經陸軍司令部以112年賠協字第003號拒 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在案,未據原告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 該程序已經終結。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是否於 法有據?  ㈡原告有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㈢被告於系爭民執事件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是 否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㈣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察院 調查報告(被證1)、被告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被證4、9)、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15-27頁、訴願卷不可閱卷第6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眷改條例事件全卷、系爭民 事事件全卷、系爭民執事件全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人口搬 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於法無 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 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 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 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 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 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  ⑵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所定人民 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 之保障。……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 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 限制之。至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 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 身及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是以,給 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 ,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 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此與法律保留原 則並不違背。眷村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原眷戶或違占建 戶權益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應屬 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3條已分 別明定原眷戶與違占建戶之資格應如何認定,被告立於主管 機關地位,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固應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 性之考量,惟亦應衡酌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本其職 權,就眷改條例之原眷戶與違占建戶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 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 被告訂定之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1戶兩舍、1戶多舍 、1人(兼指原眷戶及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2原 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1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 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 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陸之一規定:「凡於85年2月6日 以前非經合法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即係被告為 執行眷改條例有關原眷戶與違建戶資格審查事項,所為細節 性、技術性規定,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母法 所無之限制,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⑶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3條所 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 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 ,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 計算。」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 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 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戶為限。 」  ⑷稽之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加速更新國軍老舊 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 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並改善都市景觀,可見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除為照顧原眷 戶及違占建戶權益外,尚須達成多重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國 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尤應考量國家經 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 違占建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 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其他公益目的。因此,上開眷改 注意事項界定違占建戶僅得享有1戶之權益,以免給予眷改 條例之受益人超過其照顧必要性之明顯過度之照顧,應符合 眷改條例規範目的。是綜觀上開規範意旨,可知違占建戶之 拆遷補償,並非僅以違占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 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計算其眷戶數之基礎,亦應以其 與原眷戶之建物及土地之連結關係為判斷依據。基此,違占 建戶僅能享有1戶之違占建戶權益,以免給予眷改條例受益 人超過必要性之照顧,是被告辦理1戶兩舍違占建戶之拆遷 補償,自得依眷改注意事項壹之二規定,將兩舍之面積合併 計算,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 公尺計算,予以補償。  ⑸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 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辦法)規定認定之。」又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 (以下簡稱建物) 係 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第7點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 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 據。」而新北市政府為推動新北市地方建設,處理興辦公共 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制定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其中第7條第1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 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 ,應發給人口遷移費。」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 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 自動搬遷獎勵金。(第2項)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6條 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另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 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第3條規定:「(第1項)建築物應依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 (如附表一)及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運用須知(如附表二)查 估補償之。(第2項)前項查估補償不予折舊,不因建築物 區位而有所差異。除地下層不予增加外,地面層依建築物主 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如附表三)增加查估評點。」第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價格評點計值,於每年9月1日按當年 度7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公告之。」其附表 一「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規定,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鋼筋 混凝土造連棟式中間每平方公尺點數為690;附表三「建築 物主要構造體樓層加成表」規定,總樓層數2樓者,1樓加成 40%,2樓加成30%。又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新北府工使 字第1101323496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 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建築物價格之評點計值為17.2元, 並自110年9月1日起實施(下稱110年7月26日公告)。是以 ,被告辦理新北市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應依上開新北市拆 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之規定評點計值,查估補償,如違建戶 所有人逾期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應不發給人口 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⒉原告於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自行興建系爭房 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屬眷改總冊之土地清冊範圍,因遲未 辦理違建戶補件作業,土地管理機關政戰局於103年12月12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以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命原告應自系爭房舍及其增建部分遷出並拆除後,將土地 返還予政戰局,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外放系 爭民事事件卷)。其後,被告依監察院調查報告(被證1) 重新審查原告違建戶資格,以111年6月1日函(被證10)復 原告,認定其所申辦OOO號房舍違建戶補件列管案,符合眷 改注意事項陸之三違建戶補件規定,准予補件列管,請其於 111年6月30日前申撥拆遷補償款。嗣原告書具系爭陳情書( 被證5),請被告提供拆遷補償款計算式,並主張OOO號房舍 不足79平方公尺,以79平方公尺計算;OOO-O號房舍以實際 坪數計算,並應將自動搬遷獎勵金列入計算式。經被告以原 處分(被證4)復原告略以,其業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 原告為違建戶列管,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 項壹之二及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據以辦理拆遷 補償款核算,原告可獲領金額合計230萬9,526元,並提供計 算式(本院卷第91頁)供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觀之卷附經原告簽名之系爭房舍建物丈量表(訴願可閱卷第1 20頁)、內裝調查紀錄(訴願可閱卷第119頁)及評點照片 (被證11-17),參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之附表一「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及附表三「建築物主要構造體樓層 加成表」可知:  ⑴OOO號、OOO-O號房舍1樓面積,分別為18.1472、15.0455平方 公尺;2樓面積,則各為16.2076、15.0455平方公尺,亦即 系爭房舍1樓面積合計33.1927平方公尺;2樓面積合計31.25 31平方公尺,系爭房舍1、2樓共計64.4458平方公尺,因面 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應以79平方公尺計。  ⑵系爭房舍為透天2層樓,主要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造RC,建築 物主要結構及類別評點數為690×79m²=54,510、系爭房舍樓 層別加成(1樓加成40%、2樓加成30%),1樓評點數為18.14 72m²×690×0.4=5,009+15.0455m²×690×0.4=4,153;2樓評點 數為16.2076m²×690×0.3=3,355+15.0455m²×690×0.3=3,114 、系爭房舍室內間隔牆為1/2B紅磚,評點數為59×79m²=4,66 1、系爭房舍室外牆粉刷為磁磚(壁磚)(連棟式),評點 數為70×79m²×0.4(連棟式以建築面積0.4倍換算每m²之負擔 ,包括材料、工資)=5,688、系爭房舍室內牆粉刷為油漆( 有隔房),評點數為35×79m²×3.5(有隔房以建築面積3.5倍 換算每m²之負擔,包括材料、工資)=9,678、系爭房舍屋頂 (面)粉裝為平頂防水工程,評點數為120×79m²=9,480、系 爭房舍樓地板粉裝為磨石子磚,評點數為140×79m²=11,060 、系爭房舍天花板粉裝為白灰粉刷,評點數為30×79m²=2,37 0、系爭房舍門窗裝置為鋁窗鐵捲門,評點數為60×79m²=4,7 40、系爭房舍給水浴廁設備為水泥貼馬賽克及普通浴盆、抽 水馬桶,評點數為80×79m²=6,320、系爭房舍電氣設備為普 通日光燈露出簡易設備(店鋪住宅),評點數為40×79m²=3, 160,系爭房舍之合計評點為127,298(如不計算樓層別加成 之評點數則為111,667)。  ⑶依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6日公告,新北市111年建築物價格評 點計值為17.2元,是被告據以計算系爭房舍之補償金額為21 8萬9,526元(127,298×17.2),核與前揭眷改條例第23條第 1項本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 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等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10 年7月26日公告相合,亦與原處分附件「違建戶補償款計算 式」所載拆遷補償款218萬9,526元之計算結果一致(其計算 方式為:「1F面積:18.1472m²×690×0.4+15.0455m²×690×0. 4=(5,009+4,153)×17.2=15萬7,587元」、「2F面積:16.207 6m²×690×0.3+15.0455m²×690×0.3=(3,355+3,114)×17.2=11 萬1,267元」、「建築物評點(不含樓層別加成之評點數) :111,667×17.2=192萬672元」、「1F面積+2F面積+建築物 評點=15萬7,587+11萬1,267+192萬672=218萬9,526元」), 尚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舍為2層磚造樓,2樓有3間 隔間並未計算在內,鋁窗、小鐵門、電動鐵捲門計算不足等 語(本院卷第131-133頁),並不可採,原告聲請被告之處 長親自到庭說明(本院卷第22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計算式,據以辦理其拆遷補償款 、人口遷移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核算等語。惟:  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行為時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 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足見民事法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目的,係為計徵裁判費,並非為作為違建戶拆遷補 償款計算之標準。  ⑵依系爭民事事件卷附裁判費審核單(高院104年度上字第1396 號民事卷第15頁)可知,新北地院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係以該法院於系爭民事事件履勘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原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13 平方公尺(含系爭房舍及其屋後空地、屋前雨遮,新北地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卷第55-56、60-61、65頁),乘 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63,527元/平方公尺(同 卷第2頁),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4,028元,並按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級距,徵收民事裁判費,此與眷改條例第 23條關於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係為排除違占建戶抗拒 拆遷,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以落實加速更新國軍 老舊眷村之立法目的迥異,自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299萬4,028元,據以辦 理拆遷補償款核算,難謂有據。  ⑶原告並未配合被告所定期限騰空點交系爭房舍,而遭政戰局 訴請拆屋還地,政戰局於獲勝訴確定後,因原告並未自動履 行,而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民執事件強制執行,於108年11 月11日進行拆除作業,於108年12月19日拆除完畢,經六軍 團驗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執事件卷查明。原 告既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自動搬遷,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 管機關,被告依發放作業要點第9點第7款、新北市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予發給人口搬遷 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亦非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人 口搬遷費12萬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5萬7,014元等語,尚乏 所據。  ⒌綜上,被告以1戶核算原告之拆遷補償款為230萬9,526元,並 無違誤,原告請求以系爭計算式計算其可獲領之拆遷補償費 、人口搬遷補償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合計467萬1,042元 ,於法無據。  ㈢原告並無請求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改建 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 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 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第1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 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 準;並得價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 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第3項)第1項住宅社區配售 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第1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 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 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 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國 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 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 陽臺面積,區分如下:……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又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3條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 文通知,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 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1 戶為限。……」另眷改注意事項陸之五規定:「違占建戶不辦 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 後3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再依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 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 ,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得依本辦法 規定承購零星餘戶。」 ⑵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 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6條第1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 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 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 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 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 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 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 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 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 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 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 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屬 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 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 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 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 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 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 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是原告就本件申請自須有實體 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始屬有據。又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1戶為限。每戶配售之 坪型以原眷戶現住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售與第 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 處理之。是僅原眷戶有依法請求配售原規劃圈之住宅,且尚 無權請求原規劃圈外之改建住宅餘戶。又依前引眷改條例第 1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僅得價售26坪型之改建住宅 予違占建戶,且揆諸原眷戶或違占建戶乃因所屬老舊眷村改 建為前提,始享有申購改建住宅之權利,故其具申購權利之 資格者,僅限於所屬眷村之改建住宅,對於其他老舊眷村之 改建住宅,要無此項權利可言。縱使其他老舊眷村之改建住 宅尚有申購剩餘之零星餘戶,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 餘戶處理辦法之規定,其價售對象限於現任職於國防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且服役滿4年之志願役現役軍 (士)官、兵,並不及於其他眷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並無價 售於不符合該規定對象之權限。又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給付特定物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該特定物已不存在,或其 對請求之特定標的不具受領資格者,其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行政機關無從據以准許之,所請即屬無理由。    ⒉原告為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文和新村」內之違占建戶,且經 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核定補件為違建戶列管,已如前述。 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固應認原告享 有依成本價格申購「力行文和新村」原規劃「健華營區改建 基地」內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惟原告所得請求價購房屋之權 利,僅能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範圍內行使,且僅能申購 該改建基地內之26坪型住宅,原告就此範圍外之改建基地餘 戶,尚無由主張以成本價購之權源。因「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並未興建26坪型住宅(本院卷第303-311頁),是原告原 本以「力行文和新村」之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 遷建「健華營區改建基地」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無 符合原告得申購之坪型,則原告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 已然因該特定物不存在,被告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又原告並無以成本價購非屬原規劃圈之改建基地房屋之公 法上權利可言,故其申請以成本價購「健華營區改建基地」 以外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戶,於法不合,是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價購不限新北市板橋區「力 行文和新村」改建基地範圍內之26坪型零星餘戶(國宅)1 戶,即屬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非 屬公法上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 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 ,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 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 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原告財產35萬4,066元,為 系爭民執事件之執行費36,246元、系爭民事事件訴訟費24,7 06元及其利息2,379元(自107年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20日 止,按年息5%計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90,735元(140,777元+自103年12月13日至 108年12月19日止,按月給付2,49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及系爭民執事件卷查 明,是被告受領上開金錢,為私法關係,且具有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請求返還,顯然欠缺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要件,不應准許。    ㈤原告附帶請求國家賠償103萬3,248元,為無理由:      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欲獲得勝訴判決,除應以案件合法繫屬行政法 院外,並應以訴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至若訴無理由,其附帶 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前述課予義務訴訟 (即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及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 第3項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故原告合併請求國家 賠償103萬3,248元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0

TPBA-113-訴-46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7號 原 告 泰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威雄 被 告 劉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第1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4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見豐補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 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47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626區 權人會議),決議將泰昌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畸零 地作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使用,並以每月租金500 元出租予住戶。嗣原告於105年3月26日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租 金調高為每月1000元,且以登記及公開抽籤之方式決定承租 人,並於105年9月17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917區權 人會議)予以決議追認通過。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亦未登 記參與系爭停車位抽籤,逕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9年6月1日 止,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占用系爭停車位,積欠停車 費共5萬1655元(下稱系爭停車費)。又被告前擔任原告之 主任委員,於105年12月間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帳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審理(下稱223 事件);復於109年5月間再代表原告向本院對趙威雄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76號審理(下 稱676事件),惟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即擅自於105年12月間動用公共基金5萬5808元、於109年5 月間動用公共基金6萬4080元,用以支付223事件及676號事 件之律師費及裁判費,造成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受有損失,原 告據上開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賠償,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簡字第628號審理(下稱628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4356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上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783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於628事件一審、二審審理時,共支付律師 費用11萬9888元,原告前開勝訴部分之金額扣除律師費用後 ,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實際上仍有4萬8760元(計算式:12萬2 783元-11萬9888元=2895元,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  ㈡另被告前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主 任委員,惟於其任期屆滿前未完成改選事宜,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自任期屆滿日 起,視同解任。詎仍於任期屆滿後即於108年8月4日召開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804區權人會議),決議再 由新當選管理委員互推被告為第3屆主任委員,復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0月4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80171807號 發函函文予以備查。但因被告已無召集權,其所召集該次會 議及所作成之決議,均屬不存在,即由趙威雄向本院先對被 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438號審理,判決趙威雄敗訴(下稱3438 事件),趙威雄上訴後改列原告為二審被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判決趙威雄勝訴確 定,0804區權人會議之召集及作成決議,均係被告所為,致 趙威雄為原告代墊3438訴訟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及令原 告二審敗訴需負擔訴訟費用2萬7429元,自均應由被告負擔 。  ㈢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故意使用商業會計法「借方」 、「貸方」之用語製作系爭社區10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 財務報表,使系爭社區住戶無法理解內容,故經系爭社區11 0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8區權人會議)、1 11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225區權人會議)、 112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709區權人會議)、1 13年7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0728區權人會議 )均決議有: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開期間之財務財表,費 用應由被告負擔之內容,故系爭社區委請會計師重新製作上 開財產報表之費用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卸任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後,本應將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 保管之系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如被告不願返還,則應賠償 系爭移交物品之價額5萬元。  ㈤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524元(計算式:4萬8760元+1萬73 35元+2萬7429元+4萬元+5萬元=18萬3524元)。㈡被告應將系 爭移交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0626區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紀 錄簽收表、0917區權人會議紀錄、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於110 年7月15日東勢區公字第1100012073號發函函文、0804區權 人會議紀錄決議、1128區權人會議決議、1225區權人會議決 議、0709區權人會議決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628事件 二審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7月7日以中市都住字 第1060108886號發函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25日 以中院平111司執戍字第8338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原告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存摺影本、原告移交(固定) 財產清冊、105年3月26日貼之公告照片、原告於105年5月1 日以泰昌管委會字第1050501011號發函函文、東勢郵局存證 號碼000067號存證信函、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臺中市 ○○區○○○○○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豐補卷 第25至27、31至46、55、57、58、61至64頁、訴字卷第65、 67頁、69至7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當事人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支出之委任費用,自非訴訟 費用,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 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倘當事人間業已約定由敗訴之他 造負擔,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始得由他造當事人負擔。而 衡諸一般情形,並無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必要,律師費 用倘與損害間並無關聯,自難認當事人所支出律師費為損害 賠償之一部,可以確定。查被告應給付積欠系爭停車費,業 據628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628事件一審判決、二審判 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因628事件提起訴 訟,支出律師費用11萬9888元,扣除628勝訴部分之金額後 ,原告上開公共基金仍受有4萬8760元之實際損失等語,惟 原告因該事件所支付之上開律師費用,難認為損害賠償之一 部,自不得令對造承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有重複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停車費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虞外,且將原非屬 被告承擔之律師費用轉嫁被告負責,核與上開說明及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請求權成立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判意旨參照),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3438事件一審 判決,係判決該件原告趙威雄敗訴及由其負擔訴訟費用,趙 威雄本不得對同為該件對造之被告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縱趙 威雄有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將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紀錄1份為據(見豐補卷 第48頁),趙威雄與原告間實際上未有何有效成立之債權發 生移轉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請求權要件均有未合,自難認有據。 四、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 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10 8年5月18日任期屆滿後,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 召集人,亦未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被告召開08 04區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 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等情,則0804區權 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等事實,業據3438二審判決書 記載屬實,且被告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製作系爭社區10 5年12月份至109年7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用語不當致系爭房社 區住戶難以理解內容,系爭社區於1128區權人會議、1225區 權人會議、0709區權人會議、0728區權人會議決議委請會計 師重新製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故 原告所受3438二審訴訟費用及會計師費用之損害,與被告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 自認,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 五、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因 職務持有系爭移交物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 於其解職、離職其主任委員職務或原告改選時,應移交予新 任之主任委員或原告,被告既不爭執仍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又系爭移交物品,既尚待 被告交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移交物品價額5萬元,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陳報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見訴字卷第81 頁投遞記要掛號函件執據,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 條,請求被告給付6萬7429元(計算式:2萬7429元+4萬元=6 萬742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移交物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同一給付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 以審認,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之主張項目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主張之金額 1 賠償公共基金之損失(系爭停車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94條、第95條、第153條、第154條、第184條、第19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 231條、第421條、第422條、第436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5萬1655元-2895元=4萬8760元 2 3438事件一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1萬7335元 3 3438事件二審訴訟費用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 2萬7429元 4 會計師重製費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28條、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4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 4萬元 5 如附表二之物品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 條、第541 條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第36條等。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拒絕移交應由原告保管之物品清冊表 編號 物品項目 數量 1 護貝機 1個 2 藍色印台 1個 3 94-105年度管理費繳納記錄表 共計12份 4 使用執照謄本正本 1份 5 泰昌大樓住戶公約 1份(6頁) 6 泰昌大樓分管協議書正本 1份 7 105年度消防設備安全檢查及改善報告書正本 1份(28頁) 8 照相機 1台 9 電腦 1台 10 印表機 1台

2025-02-20

TCDV-113-訴-3137-20250220-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 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即被告 侯尊中、張哲瑋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同法第35 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部分,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張哲瑋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 正當理由,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㈠㈡被告侯尊中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 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第4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嫌部分,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罪 之確信,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原判決認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北地院1 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被告侯尊中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再抗告,被告侯尊中即仍得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 職權一情,顯有違誤。  ⒉被告張哲偉有切結不得擅自更改臺灣富驛公司之硬體、軟體 及網路設定,其更改網域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行為違反與 臺灣富驛公司簽訂之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書一情,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0號及本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18號判決認定,縱認被告侯尊中斯時仍為總經理及董事 長,是否有權未經董事會決議單獨指示被告張哲偉可不用遵 守切結書之規定,均非無疑義。  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2人為維護經營權尚非無正當理由,然被告 2人係將臺灣富驛公司之網域地址、聯絡電話變更為已早於 民國106年5月31日退出臺灣富驛公司加盟店且與臺灣富驛公 司有經營競爭關係之野柳泊逸渡假酒店,顯然損害臺灣富驛 公司之利益,且變更網域聯繫資訊本就無法達成「維護訂房 系統運作正常」之目的,僅具有妨害合法經營團隊與亞太電 信聯繫,使合法經營團隊無法管理系爭網域,以及妨害合法 經營團隊與有意購買系爭網域使用權之人聯繫,使合法經營 團隊無法自由處分系爭網域之效果,被告2人辯稱所為係為 維護訂房安全之手段,毫無足採。  ⒋刑法背信罪雖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然網域係屬有價值之財 產利益,以網域名稱使用權作為交易之客體,亦即將網域名 稱使用權移轉讓與他人之情形,在世界各國已經是屢見不鮮 ,而且往往有很高之交易價值,學者及外國司法實務亦認網 域名稱屬於財產權,而且可以成為繼承之客體(參見大法官 謝銘洋論著,論網域名稱之法律保護,智慧財產權月刊,27 ,17至60頁),是以臺灣富釋公司長久經營之網域地址若反 遭他人使用,確屬於一種財產上損害,是原審判決謂臺灣富 驛公司並無損害或此無關財產上損害之認定,尚屬速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工作底稿係存於簽證會計師,公司及公司會計人員並無法看 到工作底稿,被告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記載「代墊王明正」 ,顯然就是在誤導,讓人認為此應收款之對象即為公司之前 董事長王明正,公司替王明正代為付款,是被告指示會計人 員如此記載,顯然是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隱匿自己債務, 在會計事項不實登載用以誤導甚明。參以,倘被告侯尊中在 會計事項上有其他應收款之科目,何以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所附之其他應收款之日記帳(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卷三第123、125、127頁)未見如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一 之一之股東往來轉其他應收款紀錄,顯見被告侯尊中確有隱 匿自己之債務。  ⒉況且被告侯尊中既稱是自己為野柳渡假村公司裝修墊款,且 認為應由王明正支付,要向其追討,因此記載代墊王明正等 語。果若如此,起訴書附表一及一之一共新臺幣(下同)1 億4,700萬元理應是由其付款,非由野柳渡假村公司付款, 何以不論依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三105至107頁之股東往 來明細分類帳、108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卷二第139至第186頁 之股東往來分類帳及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均係野柳渡假村公 司金錢匯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帳戶(此交易明細即附表 一及一之一金額之交易明細),其說詞顯與客觀證據矛盾, 不符經驗法則,且由交易明細可知,野柳渡假公司有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進入被告侯尊中或中聯公司 帳戶,並非被告侯尊中辯稱之只是工程款做帳習慣項掛在董 事長帳下,原審判決予以採信,尚有達誤。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證人蘇順展所稱被告侯尊中有支付裝修款而採信 被告說詞,然證人蘇順展所言與偵查中所證完全不同,其審 判中翻異,且並未提出何資料,空言被告侯尊中有支付,原 審判決即以採信,尚屬速斷。再者,依照筠泰公司的民事反 訴起訴狀可知,相關請其他廠商的修繕工程103年8月就已大 致結束,野柳公司104年度早已開始營運,何需被告侯尊中 於如附表一及一之一所示之104年中直至年底仍墊付工程款 項,並高達1億4,700萬元,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侯尊中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況縱然有支出裝修款,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 中所證,裝修項目主要是房間及大廳,而此類固定資產在法 院所調取之工作底稿卷二固定資產清冊中,本就已記載過, 如A、B棟之旅館工程本就已在工作底稿卷二第55頁已列計, 又如各房間的各項設備亦本就均已在各房間的資產清冊予以 列載,何以能重複列計固定資產,此種將本案其他應收款1 億4688萬7628元轉做固定資產之會計項目記載顯屬不實之會 計登載,亦違反一般會計之原理原則,證人即稅務簽證之阮 呂豔會計師亦證稱: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計人員經被告侯尊中 指示後再指示會計師調整分錄,將其他應收款變更為固定資 產,全無任何憑據,顯然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此亦不因經會 計師聽命配合予以配合調整分錄並簽證,即變為係真實之登 載,原審判決以此變更經過會計師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即 認此記載並無不實,確有違誤。  ⒉且轉列固定資產之1億4688萬7628元竟完全與筠泰公司反訴起 訴狀請求金額相符,顯見轉列固定資產金額係由反訴起訴狀 而來,而細究反訴狀內該1億4688萬7628元款項,其中包含 者係7340多萬元係所謂野柳公司營業損失,及其他金額係筠 泰公司要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違約金,均與固定資產完全 無涉,何以能變成固定資產?均顯與一般會計原則及經驗與 論理法則有違。在在均可見此轉列固定資產係為了掩飾前代 墊王明正之應收款及脫免被告侯尊中對野柳渡假村公司之債 務甚明,原審判決認並無掩飾,屬旅館竣工後代墊之工程款 轉列固定資產則有違。 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自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糾紛,雙方訟爭不斷(詳見原審判決第30頁)。被告侯尊中 於雙方訟爭期間,仍有陸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 他訴訟行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 警在董事會當中發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 9日有取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一直到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 記得是9月28日,根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 間開始伊才撤出,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 行使營運責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 頁)。足徵被告侯尊中主觀上始終認爭奪經營權之對造並未 依照公司章程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且依其認知,不僅 該次董事會所作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對造 嗣於上開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 事會所作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 麗華公司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 中自始至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 法董事長兼總經理。   ⒉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有很多網域 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禮拜來維護 ,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 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辯稱: 當時係因經營權糾紛,對方進行網路干擾,造成伊和部分員 工收不到郵件,方指示張哲瑋修復,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 人選擇去野柳辦公,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 外伊還有假處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 有任何錯誤,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 ,被告侯尊中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 司之合法董事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 灣富驛公司上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 據。而被告侯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 阻,遂基於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 監之被告張哲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 域聯繫資料,此舉目的尚屬正當合理,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 任務之背信行為,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之情事,更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 或損害該等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 背信託義務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相繩。  ⒊而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又 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交接前之106年9月 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侯尊中所 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難認有違背所受 任事務之情形。審酌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 層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 辨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個人認知係直至9月1 5日為止,被告侯尊仍為其老板,故依其指示而行為,難認 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從而,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 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依據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 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載「股 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董事長 (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為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間的股 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正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 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 明細帳(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 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000元 ),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000 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 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 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一編 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類至 「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王明 正無涉。  ⒉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 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有何不實之處,亦無 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 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之情節,殊難以 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刑法第215條、第 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繩。  ⒊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⑴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王明正原是野 柳渡假村公司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 公司,他把他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 約101、102年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 長,當時也有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 ,則是在王明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 店仍在興建中,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 將渡假飯店蓋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 後,作一個清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 1億4,710萬就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 0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王明正是前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 時這個工程中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 註記,是因為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公司蘇順展,委託眾 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築公司 )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工程的缺口是1億4,0 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這個列帳,公司要收 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 。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 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 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能收回這1億4,000餘 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另外,野柳公司因資 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 ,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付很多款項,借給公 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伊錢等語(見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8 9-98頁、卷㈦第24頁、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⑵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①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之間 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 第38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 起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約 ,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 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月21日 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堪以認 定。  ②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倍 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見金重 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之義務 於 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項:…(g)就 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以下稱A棟建 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定之總包商創築 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同意就A棟建物…(i 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 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 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 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 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明確。  ③而被告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 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亦據證人蘇展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重訴卷㈧ 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 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 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 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 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 (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 至415頁、卷㈦第127頁、第151頁)。而證人侯嘉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 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 辯稱:其係因與王明正所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 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 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 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 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④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原審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業經原審細 譯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 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其金額即為48,369,5 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13,700,000 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 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原審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因上 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其中借方「2282.001暫收款」子 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上「2196 其他 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⒏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而此則與前開「 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載相符,由此足 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期間 ,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早已知之甚詳, 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當。  ⒐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 ,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 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字,顯與 事實不符。反而,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會計師 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 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1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 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該會計師並於105年5月26 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 又果如檢察官所指,被告侯尊中係為掩飾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其或中聯公司之應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 表之科目、金額記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 核意見內容文字,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 所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方屬經過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野柳渡假村公 司收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 負債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 增房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 生,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 果對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 是陳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 不知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 額沒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自不可採。  ⒑又依據證人蘇順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重訴卷㈧第17-3 0頁),以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 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 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 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 紙(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 09至415頁),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 及中聯公司之資金,代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 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 柳渡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 -299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 務經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 過野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 確認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真實的 性質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中是 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去, 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人, 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都在 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工程 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告侯 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野柳 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到對 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還有 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 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富驛 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結算 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去支 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只是 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能轉 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伊等 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作伊 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⒒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 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行為。又該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被告 侯尊中基於前述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以及該裝修 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會計師即證 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無其他具體 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整會計科目 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 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規避清償之 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經營績效與 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實質造成該 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之間的債權 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錄之情形, 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 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財務報表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 哲瑋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是原審因而 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張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尊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居             , USA.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送達代收人 劉玉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 第451號、108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尊中、張哲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侯尊中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即告訴人開 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百 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被告張哲瑋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資 訊總監,並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www.boutixhotels .com.tw」、「www.fxinn.com.tw」網站之網域登記權限並 負責聯繫窗口事務,其與被告侯尊中均為受委任為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竟共同意 圖損害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利益,基於背信、無故變更他人 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侯尊中指示被告張哲瑋於106 年9月23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 om.tw」網域之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 之0」,電子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 哲瑋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 由「00-00000000#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 「www.fxinn.com.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00@000 00000.com.tw」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 000000000mail.com」,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網域登記管理權及聯繫資料、電話之正確性,及妨害接收客 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料之管理,因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 等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侯尊中前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柳渡假 村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及受野柳渡假村公司委任處理 事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其 於104年至106年間,與野柳渡假村公司調度資金往來經結算 後,仍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億4,710萬元 以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故意輸入 不實資料、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侯尊中明知野柳渡假村公司未代該公司前負責人王明正 (起訴書誤植為王明政)墊付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餘額係被告侯尊中或其擔任負責人之中聯 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應償還野柳渡假村公 司之借款,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04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 間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事項輸入 會計資訊系統;又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期間,自野柳渡假村 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後,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於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之摘要欄位時,將 如附表一之一摘要記載欄位所示之不實資料輸入會計資訊系 統,而虛偽表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共計1億4,710萬元款項,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前 開「股東往來」、「其他應收款」等2科目之記載內容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狀況報導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準 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等 罪嫌。    ⒉被告侯尊中雖將前開積欠野柳渡假村公司資金以前開方式不 實記載為代王明正墊付款項,然野柳渡假村公司帳上仍列載 該等應收回之款項數額,且若野柳渡假村公司向王明正追討 必遭否認;又被告侯尊中至105年12月31日止,應償付野柳 渡假村公司之調借資金數額已達2億480萬9,797元(帳列其 他應收款),詎被告侯尊中為求脫免對野柳渡假村公司所應 清償之債務數額,竟於106年6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 計師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之財務報表查核後,利用 出具查核報告前將查核報告稿提供予野柳渡假村公司確認內 容之機會,先將野柳渡假村公司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科目原帳載金額,擅改成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 額,而以虛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科目金額1億4,688萬76 28元之方式,將105年12月31日其他應收款科目餘額2億895 萬9,397元大幅減列1億4,688萬7,628元,再以其修改後之不 實財務報表附於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方後,連 同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掃描轉檔為電磁紀錄後, 留存於該公司電腦中之電磁紀錄,並發送與該公司股東而行 使之,致野柳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均誤認經被告侯尊中竄改 之野柳渡假村105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李順景會計師查核後出 具無保留意見而信賴之。被告侯尊中即以此方法掩飾野柳渡 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或其實際掌控之中聯公司應收債權數 額,致生損害於野柳渡假村公司,因認被告侯尊中此部分所 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第72條第4款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 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 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 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41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再按背信 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本人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此損害固應從 經濟上角度為評價本人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 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關於損害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認定。是背 信行為致生之損害,可分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二種。前者係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後者為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 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 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 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 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 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 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 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前任會 計主管劉淑美、中聯公司會計主管陳冠宇、順鑫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李順景、證人蘇順展、朱良能等人之證述、開曼富 驛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第 四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臺灣富驛公司第四屆第 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資安切結書、公證書影本暨所附詢問紀 錄、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網域 變更資料、網域資料查詢畫面、野柳泊逸渡假酒店名片、華 亞協和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5日律師函暨附件、野柳渡假村 公司102至106年度資產負債表、401申報表、該公司其他應 收款交易明細表暨資金往來原始憑證、105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6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明達會計師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 文暨附件、會計專業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侯尊 中、張哲瑋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 解如下:  ㈠被告侯尊中辯稱: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伊當時是開曼富驛、 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當時因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 權之爭,對方有一些網路干擾行為,伊指示張哲瑋需要保證 公司網路及官網訂房營運正常的情況下,做該做的事情,那 段期間經濟部、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同 時伊還有法院的假處分與執行命令,伊認為伊行使職權沒有 任何錯誤,而且張哲瑋只是變更聯絡方式,並沒有改變所有 權或者影響任何營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㈡部分,是野柳渡 假村公司一直欠伊錢,檢察官起訴部分是因為之前作帳混亂 的緣故,實際上那只是一個會計科目,是工程科目的帳款, 但沒有轉到工程科目,而掛在伊的應收款。106年之前的所 有帳目是由臺灣富驛的財務團隊侯嘉禎、楊智閔在處理,所 有的帳目、資金調動的細節由侯嘉禎全權作主,財報則是侯 嘉禎及當時財務經理楊智閔所製作,伊並沒有看細節。伊沒 有欠野柳公司所謂1億4,700萬元,伊遂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 目放到對的地方,當時工程已經完工,但是還有大量的錢掛 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並全數轉成工程 科目及資產,這樣就會算出野柳公司其實還欠伊鉅款等語; 被告侯尊中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侯尊中與富驛公司之間向來 有多起訴訟糾紛,在另起刑事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也 明白表示,臺灣富驛公司之代理人已經自承向來都是由開曼 富驛公司指派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主觀上一直到10 7年5月24日都還是認為自己是開曼富驛公司兼臺灣富驛公司 的董事長,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並無主觀犯意,且既有前開執 行命令存在,侯尊中當時確實是有這樣的職權。其次,訂房 的系統運作跟管理是與網域是分開的,無論是否變更網域, 都不會影響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更何況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有任何房客因為此項變更而被妨害到,導致訂房失敗。至於 公訴意旨㈡⒈部分,一般董事長並不會去看會計資訊系統上如 何記載,實際上也沒有去指示如何變更,卷內也無證人證稱 侯尊中有指示變更、轉列相關會計事項,為何有此會計事項 的轉列,侯尊中並不清楚。公訴意旨㈡⒉部分,涉及跨年度重 分類,因為不應該列載在該分類裡面,當時也詢問過李順景 跟阮呂艷,並相信他們的專業,至少就被告的認知而言,其 並無虛偽犯意。而且此部分固定資產雖被墊高,但其原因是 該1億4000多萬元是屬於工程款的一部分,本項野柳公司的 工程是屬於裝修,而非重建,所以裝修的工程價值會直接算 入固定資產的價值裡面,並不是空穴來風。如果是侯尊中真 的積欠野柳公司錢,會計科目的變更或會計帳上的變更,縱 使是有刪除或隱匿,也不會因此導致野柳公司損失這部分的 債權,因為會計是處理會計事務,並不是處理實體法上的權 利,實體法上的權利並不會因為會計事務的變更而導致影響 等語。  ㈡被告張哲瑋則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的指示去做變更,因為9 月15日有發生黑衣人闖進機房的事件,侯尊中希望伊保護好 相關資料,並指示伊將聯絡資料改為野柳的地址、電話;而 伊的認知,侯尊中當時就是伊老闆。伊所變更的地址、電子 郵件、電話,完全不影響任何公司的訂房業務,只是亞太跟 資訊人員之間的聯繫窗口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張哲瑋 所變更的聯絡電話、地址,這只是跟亞太電信間的聯絡方式 而已,跟臺灣富驛公司的訂房系統或業務往來系統完全是無 關的,本件完全沒有損及臺灣富驛公司的財產上利益,不會 構成背信罪。又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是屬於結果犯 ,然迄今臺灣富驛公司的網站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損害,不 符該罪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侯嘉禎派系是在106年9月28日 才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變更董事長,原則上變更董事長 的對外效力,是在該日之後才發生,而且他們是在10月2日 才進場接管公司,於此之前,張哲瑋主觀上認為侯尊中就是 臺灣富驛公司的董事長,並信賴這些公司登記事項與侯尊中 的指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四、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係開曼富驛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而被告侯尊中原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張哲瑋於102年4月1日到106年10月13日間,則在告訴人 臺灣富驛公司擔任資訊總監一職,並於106年9月23日下午4 時48分至49分許,將「www.boutixhotels.com.tw」網域之 聯絡地址「No.000, Sec.0, 0000000 0. Rd., Taipei City 104」,變更為「新北市○○區○○里○○路000號之0」,電子信 箱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信箱 「000000000000000mail.com」、聯絡電話由「00-00000000 #1717」變更為「00-00000000#601」;將「www.fxinn.com. tw」網域之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由「[email protected]」變 更為被告張哲瑋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mail.co m」等情,業經被告張哲瑋坦承在卷(見A1卷第111-112頁、 第149-155頁、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金重訴 卷,卷㈠第493-499頁、卷㈡第76頁、第144-145頁、卷㈢第63- 84頁),且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1卷第149-155頁、A24 卷第113-122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 第249-270頁、卷㈢第74-75頁),並有資訊管理人員資安切結 書影本、臺灣富驛公司106年5月2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歷史公示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08年4月29 日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域相關及變更紀 錄等資料影本(含:往來電子郵件列印、客戶基本資料暨異 動申請書、台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boutixhotels.com.t w 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異動紀錄、聯繫資料、RS原始log、 eManager原始log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2年1月13日亞太 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所附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就「www.boutixhotels.com.tw」、「www.fxinn.com.tw 」等網域之異動歷程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8頁及背面、A5 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A13卷第349-365頁背面、金重訴 卷㈢第35-42頁),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起發生經營 權紛爭等情,亦據被告侯尊中供述甚明(見A1卷第149-155 頁、A9卷第166-167頁反面、A12卷第54-56頁反面、A19卷第 371-377頁、A23卷第55-58頁、A24卷第113-122頁、金重訴 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135-144頁、第249-270頁、卷㈢第74-7 5頁、第81-82頁),並有臺灣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含歷史公示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 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開曼富驛公司之外國公司報備事項 變更表、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 0號函影本、列印自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藝舍-KY(代號:2724 ,變更前名稱: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歷史重大訊息、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臺灣 富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法人代表改派書、簽到簿、指派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 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106年9 月15日指派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指派書、臺灣 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侯嘉禎、 葉威禮、楊智閔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侯嘉禎之董事長願任同 意書影本、列席人員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簽到簿、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全字第466號、106年度 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 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108年度抗更三 字第2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3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葉威禮 於106年9月29日發布之電子郵件、被告侯尊中於106年9月30 日發布之訊息截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1 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 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67號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 7年2月22日經訴字第10606313650號訴願決定書等見附卷可 佐(見A1卷第13-30頁背面、第45-51頁、第52-60頁、第61- 64頁背面、A3卷第131-180頁、A4卷第11頁、A5卷第8-12頁 、第50-51頁背面、A6卷第8-12頁、第38-39頁、第59-61頁 、A12卷第25-27頁背面、A15卷第5-6頁、第7頁及其背面、A 25卷第139-140頁、金重訴卷㈦第289-296頁、第297-310頁、 第315-349頁、第351-443頁),相關經過茲整理如下:    ⒈被告侯尊中於106年3月28日前,係擔任告訴人開曼富驛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  ⒉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由林宜盛、 葉威禮等2人以法人股東兼董事英屬維京群島商Furama Hote 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指 派之代表身分出席,並由葉威禮提出改選董事長之臨時動議 ,復經全體出席董事過半選舉林宜盛為董事長;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指派葉威禮擔任開曼富驛公司總 經理,並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及關於更換 旗下所有子、孫公司的董事長或總經理或監察人或董事,授 權董事長任命之臨時動議。      ⒊開曼富驛公司又於106年3月28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林宜盛、葉威禮、侯嘉禎等3人為告訴 人臺灣富驛公司之董事,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旋於翌(29)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改選林宜盛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長。    ⒋被告侯尊中就上揭開曼富驛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所爭執 ,遂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庭於 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 止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 含獨立董事)選舉,且開曼富驛公司亦不得妨害相對人(即 被告侯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被告侯尊 中旋聲請保全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 令;被告侯尊中嗣於106年5月3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 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 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       ⒌林宜盛以開曼富驛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前述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 6年度抗字第746號就原裁定關於不得妨害相對人(即被告侯 尊中)行使該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部分,予以廢棄, 並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予以駁回,其餘 抗告駁回。被告侯尊中旋提起再抗告。    ⒍富麗華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開曼富驛公司股東身分,召開106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全面改選該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同日,開 曼富驛公司隨即召開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該公司董事長, 且決議由葉威禮續任該公司總經理;另提案決議更換或重新 任命該公司旗下所有子、孫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長)或總 經理或監察人(監事)或董事,並授權董事長任命之。復於 109年9月19日,開曼富驛公司變更報備該公司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為侯嘉禎。  ⒎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以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法人 股東身分,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為告訴人臺灣富驛 公司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臺灣富驛公司董事會,決議改選侯 嘉禎為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暨選任侯嘉禎為公司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被告侯尊中則於106年9月20日提出前揭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主張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所為上開董 事長之變更登記,有違反執行命令之疑義,惟臺北市政府仍 於同年月28日就前揭變更事項准予登記。  ⒏葉威禮於106年9月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對該公 司全體員工發布電子郵件信函,陳稱:開曼富驛公司已於10 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並於會後召開董 事會,推選鍾聲揚為新任董事長;復由該公司授權董事長指 派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召開臺灣富驛公司 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新任董事長;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之 變更登記,業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完 畢等語,並表示將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辦理新舊團 隊業務交接;惟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日,即以開曼富驛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向公司同仁發布訊息,表示:本 院民事執行處前揭執行命令仍屬有效,依法不得妨礙其行使 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和總經理的職務,富麗華公司推選鍾聲 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以及指派葉威禮為總經理乙事, 顯已違法;葉威禮並非開曼富驛公司之總經理,有9月27日 地方法院回函為證,其所述內容並無法律效力;富麗華公司 於106年9月15日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臨時董事會,任何決 議因召集程序違法,決議自始無效,本人及其他董監事均不 予承認,並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其等行使 董、監事職權,且將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渠等所召開之 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⒐被告侯尊中就前開開曼富驛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舉之董事 、監察人,暨該公司指派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等人擔任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董事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各該人等行使前開各公司之董監事職 權(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全字第499 號裁定駁回聲請);復陸續提出確認開曼富驛公司前於106 年9月15日召開10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事件)、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 無效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民事事件)、確認開曼 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4月25日、同 年5月9日、同年5月15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暨確認其與開 曼富驛公司間之第三屆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之訴(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事件 );並就臺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28日,准予臺灣富驛公司董 事長變更登記部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⒑最高法院嗣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 廢棄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並發回 更為裁定。  ㈢是依上開事證,林宜盛固以開曼富驛公司名義,就上開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 規定,該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該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 以廢棄,然被告侯尊中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則被告 侯尊中於斯時仍得行使開曼富驛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 ,並得以臺灣富驛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指派董事與監 察人。再者,綜觀上述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經營管 理階層之紛爭與更迭異動之歷程,以及被告侯尊中於上開期 間陸續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其他訴訟行為,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及臺灣富驛的董事長 及總經理,106年3月28日新加坡股東無預警在董事會當中發 動非法罷免,並自任為董事長,伊在5月19日有取得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裁定,並回去繼續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一直到 9月28日前,伊都認為自己是董事長。伊記得是9月28日,根 據變更的臺北市商業處登記,從那個時間點開始伊才撤出, 伊等於10月2日有個交接,那時伊才不再行使營運責任等語 (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㈧第179頁),亦可知被告侯尊 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林宜盛、葉威禮等2人並未依照公司章程 完成法人董事代表之改派程序,無權參與開曼富驛公司於10 6年3月28日所召開董事會,依其認知,不僅該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改選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林宜盛等人嗣於上開 期間自行召集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各次董事會所作 成之相關決議,亦屬無效或不成立;此外,關於富麗華公司 所召集之前揭股東臨時會,被告侯尊中亦認為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其決議事亦不成立。換言之,被告侯尊中自始至 終均認知其仍係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長 兼總經理。   ㈣又參諸該等公司因前述經營權糾紛,葉威禮確曾於106年9月1 5日率眾強行進入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富驛時尚酒店 即該公司辦公處所乙情,有自由時報106年9月15日報導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卷㈡第51-5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哲瑋亦供 稱:9月15日發生黑衣人的事情,當時機房門有被侵入,還 有很多網域跟網路斷線,都要進行修復,伊大概花費一個多 禮拜來維護,侯尊中則指示伊變更相關網域聯繫資料等語明 確(見金重訴卷㈡第144頁、卷㈢第63-84頁)。是被告侯尊中 辯稱:當時伊是開曼富驛、臺灣富驛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因 為跟新加坡股東的經營權之爭,對方進行一些網路的干擾, 造成伊和部分員工收不到郵件,且106年9月15日發生黑衣人 事件之後,伊就指示張哲瑋要把資料盡可能的恢復,受影響 的部份要設法弄好,伊知道他的信箱收不到,所以要他用別 的信箱,而且因為這個事件,很多人選擇去野柳辦公,比較 安全,因此將聯絡地址、電話均改為野柳。該段期間經濟部 、臺北市政府仍登記伊是董事長與總經理,另外伊還有假處 分與執行命令,所以伊認為伊這樣行使職權沒有任何錯誤, 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侯尊中 於本件行為時,以開曼富驛公司、臺灣富驛公司之合法董事 長暨總經理自居,依其主觀之認知,其對於臺灣富驛公司上 開網域之使用、管理仍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憑據。而被告侯 尊中因該等公司遭逢經營權糾紛,為免營運受阻,遂基於董 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指示時任該公司資訊總監之被告張哲 瑋盡力維護訂房系統運作正常,並變更上述網域聯繫資料, 此舉不僅難認屬於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且目的尚屬正當 合理,無從遽認有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更 遑論認定被告侯尊中主觀上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該等 公司利益之意圖,且對於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信託義務 已有所認識而有背信之犯意,或有何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之故意,自無從以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相繩。  ㈤況且,公訴人雖指稱:臺灣富驛公司的網域聯絡資訊遭到更 改,除了對外公示的網域資訊錯誤,損害該公司網域登記管 理權及聯絡資料的正確性以外,由於該聯絡資訊是亞太電信 公司據以聯繫臺灣富驛公司的依據,而臺灣富驛公司向亞太 電信公司承租域名如果到期未繳費續約,即會喪失承租權, 將可能導致多年使用的網域被競爭對手註冊而再也無法使用 ,臺灣富驛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臺灣富驛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亦陳稱:臺灣富驛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其一是跟亞 太電信公司聯繫的正確性受損,其二則是臺灣富驛被剝奪整 個網域的管理權,因為無法跟亞太電信公司聯繫取得正確的 帳號密碼云云。惟背信罪之結果係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受損害,而屬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 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公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臺灣富驛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資訊之 正確性,顯非財產上之利益。再者,依據亞太電信公司112 年1月13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20000080號函覆稱:「(十一 )末者,各該網域自臺灣富驛公司以線上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註冊至今,仍由臺灣富驛公司管理使用中」等語(見金重訴 卷第31-34頁);又依該公司112年2月7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 1120000213號函,略以:「www.boutixhotels.com.tw」之 網域名稱係自104年1月9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 9年1月8日;而「www.fxinn.com.tw」之網域名稱係自103年 2月26日起續約5年,該次續約到期日為108年2月6日;106年 9月至12月間,並非上開二網域名稱到期續約之日等語(見 金重訴卷第107-109頁)。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失去上開網域名稱之使用權限,或 其權限受有何種阻礙,亦即該公司並未因此致使其既存利益 減少,或因而喪失具體或具有客觀確定性的預期利益,難謂 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就此部分受有何損害。佐以告訴人臺灣 富驛公司嗣於107年10月17日,透過填寫異動申請書之方式 ,申請異動上開網域之負責人、連絡電話、信箱等資料乙情 ,有前引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暨異動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8588020號函文存卷足參,顯無告訴代理人所述無法跟 亞太電信公司聯繫而取得正確帳號密碼之情事。   ㈥至於起訴書雖認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聯繫資 料之管理,亦因此受有妨害云云。惟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 2人於本件所變更者,係亞太電信公司就上開網域(名稱) 服務客戶之聯繫資料(而本件客戶即臺灣富驛公司),其等 並未變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接收其他客戶或外部人之聯繫 管道。復依前開亞太電信公司112年2月7日之函文,以及證 人即被告張哲瑋之證詞(金重訴卷㈠第493-499頁、卷㈢第33 頁、第68頁),亞太電信公司域名服務平台系統與告訴人臺 灣富驛公司之訂房服務平台系統,係各自獨立運作之平台系 統,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連動,消費者(即網站使用者)在訂房 系統平台網站上所填寫之資訊或使用紀錄(例如訂房資訊等) 部分,不會因前開域名服務平台之聯絡電話及到期通知信箱 等異動,導致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訂房業務系統平台上之資 訊、紀錄的收受之人、收受方式或路徑有所變動。由此可見 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所為前述聯絡資訊之更動,除對 亞太電信公司與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間之聯繫有所影響外, 就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對其客戶或其他外部人之訊息收發聯 繫並無妨害。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另就被告侯 尊中被訴此部分背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先論及被告侯 尊中擔任臺灣富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 間起至106年9月15日止期間」,而其係於106年9月23日指示 被告張哲瑋為前開電磁紀錄變更之行為;然起訴書卻記載被 告侯尊中當時亦屬「受委任為臺灣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顯與其前述任職期間互有矛盾之處,亦有誤解,併此指明 。  ㈦被告張哲瑋變更前述聯絡資料之電磁紀錄,非無正當理由, 且未造成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其係在告訴人臺灣富驛公司新舊團隊正式 交接前之106年9月23日,即受當時對內仍自居董事長兼總經 理之被告侯尊中所指示,並依照其資訊總監之職掌範圍而為 ,難認有違背所受任事務之情形。況且,開曼富驛公司雖於 106年9月15日召開上述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而告 訴人臺灣富驛公司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董事長 ;惟臺北市政府係於同年月28日始准予該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葉威禮則於翌(29)日,以開曼富驛公司總經理身分 向員工發布前開電子郵件信函,而被告侯尊中旋於同年月30 日發布前述訊息,向公司員工表示其仍係該公司合法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審諸當時該公司因經營權糾紛,領導管理階層 的人事異動、交替情況混亂,一般員工、部門主管難以分辨 確知,尚非毫無可能。是被告張哲瑋辯稱:伊是依照侯尊中 的指示去做變更。106年3月28日侯尊中遭罷免,但後來公司 還有公告他恢復擔任董事長。公司在3月間也有寄發電子郵 件,說侯尊中仍是現任的董事長。伊的認知直到9月15日, 哪怕是9月23日,侯尊中都是伊的老闆,伊需要對老闆的指 示負責,也會聽從老闆的指示等語,即非無憑。從而,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無從率爾推論或臆測被告張哲瑋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以及背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何違背職務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變更本案電磁紀錄之情事。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照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張哲瑋等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 、張哲瑋等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公訴意旨㈡⒈部分  ㈠被告侯尊中於如公訴意旨㈡所示期間,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 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於104年間,製作如附表一、附表 一之一所示日期、號碼、內容之傳票,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原 帳列科目、轉列科目、摘要記載,以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現 金提領金額、提款帳戶、摘要記載等事項,登載於該公司會 計資訊系統內等情,為被告侯尊中所不爭(見A8卷第39-40 頁反面、A19卷第371-377頁、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 49-270頁、卷㈢第197-206頁、卷㈤第219-220頁),且有野柳 渡假村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列印、105年應收-代墊 王明正餘額(本院註:實際上應為104年之應收-代墊資料, 該表名稱係製表人誤植)、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 其他」、「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資料、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登錄單、大額交 易登記表及相關交易傳票在卷可稽(見A1卷第87頁及反面、 A8卷第8頁、A20卷第135-139頁、第211頁、A21卷第105-110 頁、金重訴卷㈠第439-447頁),固堪認定。   ㈡細繹卷附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 見A21卷第105至107頁),該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傳票入帳 前之104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 月30日,「股東往來」科目之餘額均呈負值;而如附表一所 示傳票之入帳日均為每月末日,且該等傳票(借計「其他應 收款-其他」,貸計「股東往來」)入帳後,前開「股東往 來」科目餘額均為0,顯見該公司編製如附表一所示傳票並 予入帳,其目的即在於會計科目之重分類,藉以使資產負債 表能夠真實反應、表達該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此由該公司10 4年度「股東往來」明細分類帳上,於104年12月31日該科目 餘額亦呈現負值,該公司遂以編號00000000000號傳票調整 分錄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項下(見A21卷第107 、110頁),亦可得證。實則,該等會計科目之重分類,不 僅非屬輸入、登錄不實會計資料,也不會使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資產、負債、權益或收益發生實質上的增減變化, 更難認此等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情形。  ㈢再者,依據前引野柳渡假村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 科目明細分類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票之摘要欄,係記 載「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等文字(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誤載為「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而如附 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傳票之摘要欄,則係記載「代墊款- 董事長(代墊王明正)」等文字,顯見該等交易款項仍帳列 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時任該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侯尊中 間的股東往來,而非指作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與證人王明 正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 計科目明細帳(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 381至383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共計30,500, 000元),其中1,500,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29,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金額共計66,050,000元),其中36,050, 000元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 款項下,30,000,000元則係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 「中聯資本」之應收款項下;而如附表一編號3、4,以及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則均帳列在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對「侯尊中」之應收款項下。由此,亦足證明如附表 一編號1至4,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交易,經重分 類至「其他應收款-其他」科目後,均仍列記為告訴人野柳 渡假村公司對被告侯尊中、中聯公司等之應收款,而與證人 王明正無涉。從而,綜合上開事證,不僅難認如附表一、附 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該公司據以登載在會計資訊系統之資料 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有藉此隱匿其或中聯 公司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之債務,進而虛構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有代王明正墊付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 款項之情節,殊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2第1款故意輸入不實資 料、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以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責,率爾對被告侯尊中相 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傳票,其摘要固係註記為「 調整分錄」,惟此應僅為表明該公司就各該會計項目進行重 分類調整,並予入帳,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侯尊中不利之認定 。   ㈣又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傳票暨會計資料摘要欄位中, 雖載明「代墊王明正」等文字。惟查:  ⒈被告侯尊中對此於偵查中供稱:王明正原是野柳渡假村公司 的董事長,伊是從王明正手中接下野柳渡假村公司,他把他 的股權全部賣給所有股東,含伊在內,這是大約101、102年 的事。王明正賣掉全部股權後,伊就成為董事長,當時也有 立刻辦變更。關於上開1億4,710萬元款項部分,則是在王明 正賣股權後,因當時野柳渡假村公司的渡假飯店仍在興建中 ,但伊等向王明正買股權時,王明正有承諾要將渡假飯店蓋 到完,但當時並沒有蓋完,所以伊等接手蓋完後,作一個清 帳,發現伊多支付1億4,700萬才把飯店蓋好,1億4,710萬就 記為「代墊王明正」款項等語(見A8卷第39-40頁反面、A19 卷第371-37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王明正是前 任董事長,野柳的工程做到一半伊就接手,當時這個工程中 間有很多沒有釐清的地方。公司當時有這樣的註記,是因為 野柳渡假村公司透過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泰公司 )蘇順展,委託眾達律師事務所向王明正的創築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創築公司)提起訴訟1億4,000餘萬元,伊等認為他 工程的缺口是1億4,000多萬元,因此伊指示財務人員應該把 這個列帳,公司要收回這筆錢。根據當時律師表示,這個官 司是很有可能打贏的。而當時所有律師費都是野柳出的,筠 泰也知道錢回來是要給野柳公司。這1億4,000餘萬元實際上 並不是野柳渡假村公司代替王明正先行墊付款項,而是期待 能收回這1億4,000餘萬元,當時是列為應收,而不是代墊。 另外,野柳公司因資金是慢慢形成,所以跟伊本人及中聯公 司有大量的股東往來,才能夠確保酒店的落成及營運,伊墊 付很多款項,借給公司很多錢,實際上是野柳渡假村公司欠 伊錢等語(見金重訴卷㈠第89-99頁、卷㈡第249-270頁、卷㈢ 第197-206頁、卷㈤第89-98頁、卷㈦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與侯嘉禎有跟律師討論過,伊等還有很多帳還沒 清,當時的帳因為要平帳,想說既然官司很有可能會打贏, 就可以暫記王明正,同時也作為一個提醒說不要忘掉、要追 這筆錢。這幾筆款項的債務人形式上是伊,註記為「代墊王 明正」,也只是提醒伊等,如果王明正的款項追回來之後, 要跟這幾筆款項抵銷。伊確實有支付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工程 款等語明確(見金重訴卷㈧第172-173頁、第231頁)。  ⒉關於創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的民事訴訟:   ⑴創築公司前因承攬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0建物之建築裝修工程,而與承包商筠泰公司 之間發生糾紛,遂於102年11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 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8 號繫屬審理,筠泰公司則於103年8月15日對創築公司提起 反訴,主張創築公司未依工程預定進度施工,致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有多項施工缺失,筠泰公司遂終止該承攬契 約,並請求146,887,628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民事審判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洪舒萍律師於103年4 月21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㈣第205-207頁) ,堪以認定。   ⑵再者,依據卷附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買方:中聯資本公司 (代表人即被告侯尊中),賣方: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證人王明正)、聚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倍雲)、元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明山)】 (見金重訴卷㈣第99-153頁),其中第7條約定:「簽約後 之義務 於本合約簽署後,賣方及/或買方同意辦理下列事 項:…(g)就野柳渡假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之物 (以下稱A棟建物)之裝修工程,係由賣方負責並透過其指 定之總包商創築建設有限公司發包施作。買賣雙方確認並 同意就A棟建物…(iv)賣方同意,就創築於生效日前已發包 裝修工程之品質及其他工程相關事項負連帶責任;(v)若 創築未能於201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生效日前已發包之裝 修工程,賣方應與創築就延遲完工致野柳渡假村無法於20 14年6月30日前開始試營運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明確。   ⑶此外,證人蘇順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筠泰公司是伊的 公司,伊有承包過野柳渡假村公司的裝修工程,這些工程 款有部分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有些部分則是由侯尊 中或侯尊中個人的公司所支付。因為伊的帳都是公司會計 部在做,一開始在偵查中,伊認為那時候是公司對公司的 付款,但後來伊有回公司會計部,陸續有對了一些帳,就 是要結清野柳的帳,後來有發現有些工程款確實是由侯尊 中和他的公司所支付。關於創築公司,是伊等承包野柳工 程時的下包,在承包的時候伊等有開過會,都是王明正出 席跟伊等談,伊的認知創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王明 正,依照會議紀錄,王明正也的確是以董事長身分出席。 後來因為停工,有一些工程款跟工程項目的問題,所以創 築公司與筠泰公司之間有民事訴訟,筠泰公司是委託眾達 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費是由野柳渡假村公司出的。是因為 創築無預警停工,伊等也是很錯愕,那時候業主方有跟伊 等說,要伊等繼續把他的工程承接做完收尾掉,而因為創 築的停工,造成伊等跟業主之間合約有延遲的問題,照合 約來講,伊等必須違約金賠給業主;第二,創築停工之後 ,他沒有做完的工程,包括伊等之後驗收有問題的工程, 這些收尾其實要花好幾千萬元,業主說要伊等收集這些數 據跟證據,他們也準備要跟創築公司求償,後來創築反而 是先告伊等,伊等也是跟業主說伊等好像有點無辜,業主 那邊的律師有建議說,因為創築有告伊等,是不是由伊等 代表來反求償創築公司造成伊等有違約的損失,以及完成 他未完工工程的損失,後來2公司之間確實有這個官司。 伊等有反訴對方,那時候伊等有跟業主協調過,第一,因 為是業主內部的問題,當然合約違約金部分,如果要伊賠 償的話,伊覺得應該不是由伊負擔;第二,是你們的廠商 所造成工程損失要伊收尾,伊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一定要 收到這些款,因為伊沒那個義務去幫他收尾,所以後來業 主方也有把這些工程款讓伊等請款,那時候伊也有承諾說 這個官司如果是勝訴的話,賠償金伊會給野柳。伊等有向 野柳渡假村公司支付一筆違約金,但這筆錢伊有跟侯尊中 講,這是你們自己內部的問題,後來侯尊中那邊有答應, 這筆錢由他先來支付給伊等,由伊等把這筆錢賠付給野柳 渡假村公司,這筆錢其實是侯尊中先給伊的。那時候伊等 協議這筆違約金,是他私人要先支付給伊,讓伊去做野柳 公司的賠償金,事後如果伊等有官司勝訴的話,伊等再把 這些錢還給侯尊中。伊會說這是野柳渡假村公司「內部的 問題」,是因為當時伊等是野柳裝修工程的總承包,在承 包的時候,業主方有跟伊說,創築公司王明正也是野柳的 股東,他們也想要承包一部份,所以那時候伊等有同意, 不然就是把兩棟其中一棟的部分工程給創築公司承包,詳 細後來為何會停工,伊大約知道好像是股東之間的問題, 算是他們內部股東有意見,不能叫伊承擔這個後果,後來 也是創築公司是先告伊,要請求後續的工程給付,伊會認 為伊有點無辜,是業主自己內部造成這個問題卻由伊承擔 等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且有卷附被告侯尊中與 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25200011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 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野柳渡假村公司會議 紀錄、會議記錄通知單存卷足參(見金重訴卷㈡第287至37 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卷㈦第127頁 、第151頁)。     ⑷而證人侯嘉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創築公司是證 人王明正的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173-183頁)。  ⒊是依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侯尊中前揭所辯其係因與王明正所 控制之創築公司間就野柳渡假村裝修工程有所糾紛,而透過 筠泰公司向創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因其有代為 墊支工程款項,遂就前開股東往來款有上述「代墊王明正」 之註記,藉此提醒公司要追回王明正之款項,待款項追回後 再與前開股東往來部分相互抵銷等語,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        ㈤況且,被告侯尊中先後於104年1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 月31日,匯入5,000萬元、3,0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 、2,400萬元至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銀行帳戶,而清償 其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間之部分債務;截至104年12月3 1日,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帳列「其他應收款-其他」會 計科目之餘額僅剩42,585,063元乙情,有野柳渡假村公司10 4年相關交易日記帳、「其他應收款-其他」會計科目明細分 類帳、105年度野柳渡假村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所附 該公司「其他應收款-其他」之會計科目明細帳、該公司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入款記錄、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A21卷第127頁、第 179至181頁、第217頁、第225頁、A20卷第138頁、本院野柳 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81至383頁)。又觀諸該公 司104年度財務報表(見A20卷第75-97頁),其中附註四( 三)「其他應收款項」項下之「資金融通」項目所載金額亦 與前述應收款項餘額相符,而該財務報告業經勤政會計師事 務所張元龍會計師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見A20卷第78 頁)。是由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侯尊中於104年底,陸 續償還其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股東往來債務達1億3,4 00萬元,顯然其並無掩飾、隱匿其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 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之行為,不僅難認被告侯尊中有 違背任務,利用前述會計摘要之註記而虛構、杜撰對王明正 之代墊債權,藉以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致生告訴人野柳渡假 村公司之損害,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⒈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㈡⒉部分     ㈠檢察官雖以證人李順景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野柳 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A11卷第1-33頁 ),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之記載不符為據,逕認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 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係被告侯尊中為脫免其對該公 司應清償之債務,而刻意竄改為如附表二所示,並持以掃描 轉檔為電磁紀錄後發送公司股東而行使之。  ㈡然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財務報表數額差異,經本 院細繹證人李順景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野柳渡假 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卷㈡),析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見本院野柳渡 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1頁),「1129其他應收款」 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為208,959,397元(其中包含「1160.0 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為208,949,163元、「11 80.001其他應收款-關係人」子科目之金額為8,000元、「12 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為2,234元),即與前 開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 額相符。  ⒉然而,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所附「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 JE彙總表」(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97 頁),就單號A15部分,係「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 與前述「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 錄(即AJE),即調整分錄為借方科目、金額為「1500.002 房屋及建築物」、「146,887,628」,貸方科目、金額「116 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46,887,628」;另就單號A16 部分,則係「2282.001暫收款」科目與前述「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間進行調整分錄,亦即即調整分錄為 借方科目、金額「2282.001暫收款」、「13,700,000」,貸 方科目、金額「1160.010其他應收款-其他」、「13,700,00 0」。而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之105年查定金額208, 959,397元,經上開調整後(亦即調整扣除「1160.010其他 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金額),並就其中「1221應收所得 稅退稅款」子科目之金額獨立表達後(後詳述),其金額即 為48,369,535元(計算式:208,959,397元-146,887,628元- 13,700,000元-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 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應收款」科目之金額相符 。  ⒊前述「1129其他應收款」科目中之「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 」子科目,其金額為2,234元,核與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 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之 金額相符,應係將前述「1221應收所得稅退稅款」子科目之 金額獨立表達,並列記為「本期所得稅資產」科目所致。  ⒋又承前⒉所述,「1500.002房屋及建築物」科目與前述「1160 .010其他應收款-其他」子科目之間,有上開調整分錄之情 形,其調整金額為146,887,628元,核與附表二所示二版本 之財務報表間,就「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科目之差額相符 。  ⒌再者,依據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 表(見A9卷第61頁),其上「應付票據」、「應付帳款」、 「其他應付款」、「預收款項」等科目之金額,分別為844, 668元、19,668,004元、13,083,441元、3,666,516元,核與 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報) 中,「2121 應付票據」、「2122應付帳款」、「2129其他 應付款」、「2131預收貨款」等科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 相符(見本院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73-75頁 )。    ⒍又依據前開查核工作底稿所附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表(稅 報),「2195代收款」、「2196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等科 目所示之105年查定金額,分別為250,519元、14,075,841元 ,兩者相加,並予調整扣除前述「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 之金額13,700,000元,其金額即為626,360元,核與告訴人 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其他流動 負債」科目之金額相符(本院註:此部分予以調整扣除,係 因上開單號A16調整分錄部分【即如前⒉理由所述】,其中借 方「2282.001暫收款」子科目即為105年度查核後資產負債 表(稅報)上「2196 其他流動負債-其他」科目項下之子科 目,自應予以調整扣除之)。  ⒎稽上事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李順景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 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其上所載之金額應係未經 如前述會計師工作底稿所示調整分錄認列入帳之數額;反之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才是經過會計師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 以認列入帳之正式財務報表。  ㈢況且,依據該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000-0-00之明細表(見本院 野柳渡假村105年查核工作底稿卷㈠第393頁),其上記載:   經詢客戶陳經理表示,其他應收款$146,887,628係屬侯董代 創築(王明正)支付本公司之工程款,其內容主係建物構體 工程、防火門工程、客房裝修工程、消防工程、水電工程、 空調工程等等,應屬本公司之房屋及建築物,經取得受查客 戶自行調整之傳票(請詳XXX),故擬將其做如下調整:        而此則與前開「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AJE彙總表」之記 載相符,由此足徵證人李順景在執行野柳渡假村公司財務報 告查核工作期間,就上述會計科目間調整分錄乙事及緣由, 早已知之甚詳,且就該公司據以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即告 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均認為適 當。    ㈣此外,野柳渡假村公司104年度之財務報告,並非證人李順景 經手查核,而係由勤政會計師事務所張元龍會計師進行查核 簽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李順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野柳公司104年度的財務報告,並非伊查核等語明確(見A 22卷第201-203頁、金重訴卷㈦第250-262頁),且有該公司1 04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A20卷 第75-97頁)。然而,詳細比對附表二所示二版本之查核報 告,其中證人李順景所提出之該年度查核報告係載明:「野 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 債表,暨民國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文 字,顯與事實不符。反而,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 105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其內關於「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暨民國105年1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 本會計師查核竣事」等查核範圍之記載,以及表明「野柳渡 假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 核,該會計師並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等文字,方與實情相吻合。又果如公訴人所指,被告 侯尊中係為掩飾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對其或中聯公司之應 收債權,僅變更修改如附表二所示財務報表之科目、金額記 載即可,實無必要連同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意見內容文字, 一併竄改之。由此,亦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野柳渡 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方屬經過 證人李順景查核簽證完成,並交付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收 執之正式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證人李順景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伊當初給野柳渡假村公司的報告上,資產負債 表及不動產項目的附註說明是不含1億4千6百多萬的新增房 屋及建築資產。伊當時先將查核報告交給該公司的陳先生, 他說他要先幫我裝訂,裝訂回來伊要看完再蓋鋼印,結果對 方拿去裝訂後就聯繫不到人,2版本財報的不一致可能是陳 先生所為,他說要幫伊裝訂,回去以後他怎麼調,伊也不知 道。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財報才是正確的。工作底稿金額沒 有調到,1億4000多萬有要AJE,但是沒有調到云云,要與前 開查核工作底稿之記載不符,顯然不可採信。  ㈤又依據證人蘇順展前開證詞(見金重訴卷㈧第17-30頁),以 及前引卷附被告侯尊中與筠泰公司、證人蘇順展間之匯款紀 錄暨華泰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華泰總南京東 路字第1125200011號函、安泰商業銀行112年3月15日安泰銀 營支存押字第1120002455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24紙(見金重 訴卷㈡第287至372頁、卷㈢第143至170頁、卷㈣第409至415頁 ),被告侯尊中確有就前開裝修工程,以其個人及中聯公司 之資金,代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墊支相關工程款項,此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證人蘇順展於偵查中證稱:野柳渡 假村的工程約在103或104年間結束等語(見A20卷第297-299 頁);證人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聯公司財務經 理,工作內容包括會計帳跟一般財務出納,也經手處理過野 柳公司會計帳覆核。關於應收款中代墊工程款,如果經確認 實際支出憑證的性質是工程款,那就應該要按照它真實的性 質,把它重分類到固定資產去。關於野柳公司工程款,侯尊 中是說這個金額應該是代墊工程款的金額,請伊等把它轉過 去,伊有去野柳公司實地看是不是做完了,有問過工程部的 人,請會計師查帳時,也請他們去盤點一下,看東西是不是 都在等語(見金重訴卷㈦第262-276頁),應可推認上開裝修 工程於該公司編製105年財務報表期間業已竣工。準此,被 告侯尊中辯稱:伊發現稅報的數字有問題,因為伊並沒有欠 野柳公司所謂的1億4,700萬元,伊要求財務人員要把科目放 到對的地方,它是已做工程的一部份,當時已經完工,但是 還有大量的錢掛在對伊的應收款,理應核對工程合約及驗收 並全數轉成工程科目及資產。因為當時在台灣有6個飯店, 富驛集團的財務管理方式、做帳習慣,當工程款還沒有完全 結算完之前,都會掛在董事長的身上,因為很多錢必須伊先 去支付,所以他們就掛在董事長身上。伊墊付很多錢出來, 只是還沒有回來變成公司的資產,工程是先花錢,驗收完才 能轉換成公司資產,之前就會先掛在帳上。105年底之後, 伊等把帳拿過來,陳冠宇做帳也有看到這筆錢,伊說不能當 作伊跟公司借的錢,後來講說應該要驗收,請他轉成工程款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侯尊中於擔任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之 負責人期間,其所留存在該公司,並持向公司股東行使之10 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實係由證人李順景處直接取得 ,且為經證人李順景出具調整分錄,公司予以認列入帳、查 核簽證完成之正式財務報表,並無另行竄改、擅自變更之情 ,難認該份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亦無從認定被告侯尊中 有何違背其任務之情形,或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行為。又該份財務報表所涉及會計科目之調整分錄,既係 被告侯尊中基於前述為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代墊工程款, 以及該裝修工程業已竣工等事實,指示財會人員所為,且經 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則在別 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要難遽認被告侯尊中係以分錄調 整會計科目之方式,利用調整後之財務報表來掩飾、隱匿其 自身或中聯公司對於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負債務,藉以 規避清償之責。況且,財務報表係用以表達公司財務狀況、 經營績效與現金流量,其上會計科目、金額之變更,並不會 實質造成該公司財產異動或損失,也不會影響該公司與他人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財務報表雖有前述調整分 錄之情形,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尚不致造成告訴人野 柳渡假村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本院亦無從僅憑本件 財務報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而認被告侯尊中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公訴意旨㈡⒉部分,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侯尊中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 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侯尊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他11871卷一 A2 106他11871卷二 A3 106他11871卷三 A4 106他12056 A5 106他12409 A6 106他12410 A7 107他4276 A8 107他8164卷一 A9 107他8164卷二 A10 107他8164卷三 A11 野柳度假村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資料卷 A12 107偵23762卷一 A13 107偵23762卷二 A14 107偵23763 A15 107偵23764 A16 107偵23765 A17 107偵23766 A18 108偵11010 A19 108偵續451卷一 A20 108偵續451卷二 A21 108偵續451卷三 A22 108偵續451卷四 A23 108偵續451卷五 A24 108偵續452卷一 A25 108偵續452卷二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原帳列科目 轉列科目 傳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摘要記載 1 104年7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05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0,500,000 股東往來-侯尊中(代墊王明正) 2 104年9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660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66,0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3 104年10月31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3220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 32,20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4 104年11月30日 股東往來(2005.005)(原借餘1335萬元,貸計本筆交易後餘額為0) 借計:其他應收款-其他(1160.010) 00000000000(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0) 13,350,000 調整分錄(代墊王明正) 附表一之ㄧ 編號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傳票號碼 摘要記載 1 104年9月25日 4,00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2 104年10月12日 1,000,000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 代墊款-董事長(代墊王明正) 附表二: 科目 李順景會計師所提供之野柳渡假村公司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告訴人野柳渡假村公司所留存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 差額 (新臺幣) 其他應收款 208,959,397 48,369,535 -160,589,862 本期所得稅資產 無 2,234 2,234 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1,060,701,244 1,207,588,872 146,887,628 資產總額減少 -13,700,000 應付費用 12,650,841 無 -12,650,841 其他流動負債 14,758,960 626,360 -14,132,600 其他應付款 無 13,083,441 13,083,441 負債總額減少 -13,700,000

2025-02-20

TPHM-113-上重訴-19-2025022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陳俊吉 債 務 人 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元哲 債 務 人 蕭帆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蕭帆茵以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蕭帆茵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28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 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 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帆茵,債務額比例全部;威 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威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蕭元哲、 蕭帆茵於112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9,476,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之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 人提示本票均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5,198,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而債務人蕭帆茵已於113年12月9日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配偶贈與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陳俊吉,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地籍異動索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本件相對人陳俊吉雖為抵押物之受贈人,惟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31 1161.04 2113/100000 2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32 4404 2113/100000 3 臺中 南屯區 新富段 271 4969.3 1/10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5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宅、電梯、樓梯間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1層: 54.80 2層: 50.80 3層: 46.68 地下一層:     9.69 突出物一層:  26.79 合計:188.76 陽台:15.25 雨遮:2.76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936建號,面積:14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1/100000。 2.新富段937建號,面積:54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0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74,權利範圍:451/100000) (含停車位編號:075,權利範圍:451/100000) 2 88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1層: 9.09 合計: 9.09 無 1/172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936建號,面積:1438.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 2.新富段937建號,面積:54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100000。  3 96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9層 1層: 8.84 合計: 8.84 無 1/172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1.新富段1017建號,面積:173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100000。 2.新富段1018建號,面積:499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0。

2025-02-19

TCDV-114-司拍-6-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黃夢妮 訴 訟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上 訴 人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被上訴人巨量 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上 訴人黃超明(下逕稱姓名)則為公司實質負責人,亦為受僱 人。巨量公司、黃超明前與被上訴人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 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羅凱正、賴中強、張志 朋、林佳瑩等人(下合稱羅凱正四人;與恒達事務所合稱恒 達事務所五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由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以巨量公司需求法律服務、應向恒達事務所支付 法律服務費為由,騙取伊貸與金錢,伊乃於翌日以自有資金 ,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下稱系 爭160,000元),爾後被上訴人共同隱匿詐騙所得,恒達事 務所因而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迄於112年11月間,因稅捐 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 款,伊始驚覺受騙,惟仍被迫於112年12月5日補繳扣繳稅款 16,000元,而受損害。伊因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另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76,000元(16 0000+16000+200000=376000)。黃超明為巨量公司受僱人, 羅凱正四人為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共謀騙取 伊金錢且使伊被迫補繳扣繳稅款,黃超明應與巨量公司、羅 凱正四人應與恒達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於共同詐欺及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6,00 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就伊匯付款項及補繳扣繳稅 款,恒達事務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巨量公司 依委任契約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償還費用。恒達事務所與巨量公司間 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 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恒達事務所、巨量 公司各給付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 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恒達事務所五人以:恒達事務所確實受黃超明委任,辦理其 所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民事事件(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雙方約定律師費160,000元,並已提供 法律服務。伊等並無何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之情事,恒達事 務所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稱 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款乙節,乃其與巨量公司、黃超明 間內部紛爭,與伊等無涉。又恒達事務所已依法申報系爭16 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上訴人稱恒達事務所受有補繳扣繳 稅款16,000元之利益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巨量公司、黃超明則以:系爭160,000元係恒達事務所受黃 超明個人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巨量公司係 基於與黃超明內部之借貸關係,代黃超明匯付款項,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稱以自有資金代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 元云云並非事實;縱上訴人與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上訴 人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巨量公司帳戶匯款160, 000元至上訴人個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恒達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前項本息;㈣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債權、詐騙 上訴人金錢,致上訴人支出自有資金匯付恒達事務所,被迫 補繳扣繳稅款等節,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雖提出 巨量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為證,其內容顯示黃超明於109 年2月20日表示「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 及專利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27頁)。然查,上開內容僅 為黃超明個人之陳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 費債權云云,已難逕信可採。而被上訴人就其等抗辯系爭16 0,000元實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 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已據 恒達事務所五人提出109年2月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 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報到單、和解筆 錄及刑事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7頁);被上訴人 抗辯恒達事務所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函附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明 細表可佐(限閱卷),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信非虛。反觀上訴 人除前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外,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被 上訴人共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云云,難信可採。  ㈢至黃超明就其個人委任之事務,在巨量公司Line群組表示為 「明天要匯16萬 未來會幫助公司處理法務以及專利問題」 等語。然系爭160,000元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佐(原審卷第239頁),上訴人就主張系爭160,000元匯 款係出於上訴人自有資金乙情復未舉證,不足採信,從而依 客觀事證,僅足認黃超明於巨量公司Line群組要求匯款後, 由巨量公司進行匯款。則黃超明所陳述之匯款理由縱與事實 不符,亦僅涉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執 上開訊息主張黃超明以該訊息詐騙上訴人金錢云云,仍非可 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稅捐機關通知巨量公司未扣繳恒達事務所 執行業務所得之所得稅款,因而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等情 ,並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0 7至308頁)。然查,恒達事務所就其係受黃超明委任提供法 律服務,且已申報此部分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已提出事證證 明,業如前述。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上訴人補 繳扣繳稅款部分,該分局係因檢舉人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檢舉巨量公司未就系爭160,000元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 律師漏報該筆所得,經查調結果查無巨量公司109年度填報 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扣繳憑單,因而通知補繳扣繳稅 款等情,有前開函文說明在卷。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 分局並未針對巨量公司匯付系爭160,000元之原因進行調查 ,自無從以該通知補繳扣繳稅款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捏 造法律服務費債權。上訴人執此主張因被上訴人捏造法律服 務費債權,致上訴人被迫補繳扣繳稅款而受損害云云,亦屬 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為侵權行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則其聲請調查兩造109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以證明其精神慰撫金數額(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0頁),即無調查必要。末查,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墊付系爭160,000元,則巨量公司、黃超明所為預備抗辯:縱有借貸,巨量公司亦已於109年2月21日對上訴人匯款160,000元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為證明巨量公司該筆匯款係給付薪資而非清償借款,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勞工工資清冊、巨量公司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助之計晝人員薪資表、轉帳傳票、分類帳、日記帳、上訴人工資領據及其他會計憑證(原審卷第268至269頁、本院卷第130頁),均無調查必要。另上訴人主張恒達事務所未對巨量公司提供法律服務乙節,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日記帳、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間往來通訊文書;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羅凱正、張志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0、156頁),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備位訴訟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查系爭160,000元係 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對 價,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系爭160,000元之執行業務所得, 均如前述。恒達事務所收取系爭16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 因,亦無何受有上訴人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之利益。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恒達事務所返還 不當得利17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自 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及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係為 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巨量公司應償還上開必要費用云云 。然上訴人未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匯付系爭160,000元,業如 前述。至上訴人為巨量公司繳納該筆稅款乙節,固據上訴人 提出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 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並未就巨量公司之匯款原因進 行調查,業如前述,已難逕認該筆補扣繳稅款係屬客觀上必 要之費用。參酌上訴人提出其109年9月27日在巨量公司Line 群組發言記載「就像這筆恒達你叫我匯的錢…一開始很急的 說…要我以公司的名意去匯…然後現在又說是你個人的,要跟 你個人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上訴人於109 年9月27日前即知系爭160,000元非必然為巨量公司應負之法 律服務費。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12年11月間限 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僅寄送至上訴人戶籍所在地,有該 分局函文可按(原審卷第307至308頁),上訴人於收受後卻 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 綜上,上訴人未證明有為巨量公司支出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巨量公司償付費用176,000 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6,00 0元本息;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巨量公司、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 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9

TPDV-113-簡上-50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所需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   萬2,000元,相對人應負擔1/2,32個月合計83萬2,000元。  ㈡依相對人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1 10年至112年1月25日存款餘額為99萬,但隨後於112年2月7 日陸續用現金提領,另相對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於110年4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0萬元,相對人於110 年4月22日開始利用ATM提款機異常連續提領現金,經過3個 月,共計提領300萬元,並於110年8月2日再次提領46萬元,   最終餘額僅剩不到4萬元;再依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80萬元,於113 年2月26日僅剩下存款13萬元,其他款項也經由現金提領, 不知去向。是相對人有故意脫產、隱匿財產,企圖減少財產 不給付扶養費、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第19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聲請人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 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⒊相對 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法第193條,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 許查扣社會津貼或補助、救助等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切除,術後持續放射治療與 化療,並定期回診追蹤,目前無獨立生活及工作能力,並無 收入,且相對人自醫院出院後並無工作收入至今花費全以保 險理賠金,3年期間花費有醫療、靈骨塔位、律師費、裁判 費、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及生活必需品, 並無聲請人所謂的脫產,也未有聲請人所謂的社會津貼或補 助、救助等,相對人已無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萬6,00 0元扶養費。  ㈡相對人先前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 對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存入5千元至   1萬元不等費用於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共計42萬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卻遭聲請人以 「妳自己匯給女兒跟我什麼關係」,而無法進行支付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之扶養費。  ㈢退步言之,兩造婚姻關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   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該案於113 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請求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 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㈡兩造於10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255號判 決兩造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家上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駁回,◯◯◯、◯◯◯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日 起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扶養費各13,000元,於113年1月18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9-71頁、限制閱覽卷宗)。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   ,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 立負擔,及相對人主張於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 間每月匯款1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以給付扶養費(如附件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20日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代 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61,15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為適當,因舉證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扶養未成年子女,尚須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 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無法 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 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 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與聲請人 同住於臺北市,並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當時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0年至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2,305 、33,730、34,014元,3年之平均值為33,350元【(32,30 5元+33,730元+34,014元)÷3=33,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兩造3年所得收入總計平均值為708,532元( 如附表二),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至11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3年平均值1,745,4 53元之41%(708,532元÷1,745,453元=0.41),依此比例 計算兩造未成年子女2人每人每月生活扶養費為13,674元 (33,350元×41%=13,673.5元),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參附表二),故以上述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之計算依據 ,顯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北市110年至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平均值為18,454元 【(17,668元+18,682元+19,013元)÷3年=18,454元)】 ,並斟酌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年齡、身分、相對人於 此期間因身體健康不佳,所得收入減少,經濟能力有限、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需要及聲請人親子共用部分(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平均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 入之2.57倍,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時間心力、相對人於110年3 月18日因◯◯◯◯◯◯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年底 ,此期間無工作收入,其後雖無復發,惟抵抗力較差,健 康狀況顯不如前、經濟能力降低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2.5:1為適當。 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為每人每月各5,143元(18,000元×1/3.5=5,1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基上述計算,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    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計341,152元【(計 算式:5,143元×(33月+5日)×2人=341,152元】。又相對 人主張於110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期間,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按月存入1萬元至 未成年子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合 計80,000元(如附表三)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23-2 45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341,152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扶養費80,00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261,152元(341,152元-80,000 元=261,152元)。至相對人主張於104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3月15日前給付之扶養費部分,係相對人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非屬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期間,相對人自無得扣除, 併予敘明。   ㈤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意脫產不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加給給付金額1/2,及相對人故意脫產不 給付扶養費,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債權執行,不受強制法第120條規定之限制,允許查扣社 會津貼或補助、救助云云。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8日因◯◯◯◯ ◯◯切除,術後接受放射性治療至110年底,其後續予療養,3 年期間無工作收入,除生活花費外,尚有醫療、靈骨塔位、 浴室整修(舊公寓廁所老舊怕滑倒)等費用支出,已據相對 人陳述在卷,且相對人於該期間曾前往美國居住療養,更需 大筆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故意脫產之行為, 僅以相對人存款減少遽謂相對人係脫產云云,委屬無據。再 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係屬法院於審酌扶養事件 ,而有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債權之執行標的所為之相關規定,要非當事人主張權利之 相關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㈥另聲請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  ㈦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0年3月15日至112年 12月20日期間代墊關於◯◯◯、◯◯◯之扶養費261,152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一: 項目 年度  丙○○  甲○○ 兩造總計  備註 所得收入 110年 549,509元 567,753元 1,117,262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1年 465,058元  19,028元  484,086元 112年 514,585元  9,663元  524,248元 平均 509,717元 198,815元  708,532元 財產 房屋2筆、土 土4筆、投資 8筆。總額11 ,726,436元 土地1筆、投資2筆。總額2,026,577元 依上計算: 一、聲請人之平均所得收入約為相對人平均收入之2.57倍(509,717   元 ÷198,815元=2.57)。 二、聲請人之財產約為相對人財產之5.79倍(11,726,436元÷2,026,   577元=5.79)。 附表二: 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所得收入總計 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年消費支出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 1,732,126元 1,117,262元  32,305元 17,668元 111年 1,752,411元  484,086元  33,730元 18,682元 112年 1,751,823元  524,248元  34,014元 19,013元 平均 1,745,453元  708,532元  33,350元 18,454元 註1:表列「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臺北市平均每    戶家庭年消費支出」、「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資料來源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註2:表列「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資料來源參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附表三:110年3月15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相對人給付◯◯◯     、◯◯◯之扶養費 年度月份別 金額(新臺幣) 依據 110年3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3頁)。 110年4月16日 10,000元 110年5月16日 1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0,000元 銀行存摺(見本院卷第245頁)。 110年8月16日 10,000元 110年9月16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6日 10,000元 合計:80,000元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163-2025021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建傑 廖秀敏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孟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健菊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單 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8萬5,463元 (即英鎊4萬8,360元,以民國106年6月1日當日英鎊即其匯 率28.96折算新臺幣)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4萬8,3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 92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幣值單位予以更正,屬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 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設計之「英國T he Exchange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 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 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 加價8%至25%買回,再以第三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搜房公司)、國泰民安公司不動產有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民安公司)名 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 台灣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 商或上市公司,台灣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的懶人投資服務 、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 戶,交易絕對安全,復強調投資案投資期間保證可獲取一單 位英鎊9萬元不等(依房型不同)、保證租金前3年各8%、第 4年9%、第5至10年各10%、第3至10年買賣雙方均得要求保證 加價8%買回之投資條件,招攬投資人。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 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因而誤信投資購買 系爭投資案308號房間(下稱系爭標的)之單位租賃權,進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英鎊4萬8,360元 (各期投資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或其指定金融帳戶等情,是上訴人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嗣伊因上訴人 及賣方Signature公司未依約交付完工證明而向其等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投資款時,上訴人拒不理會,屬詐欺之不法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係由被上訴人將本金之一部匯往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履約擔保帳戶 ,由律師協助締約、過戶及交付款項,伊等僅透過國泰民安 公司代收轉付訂金及英國律師服務費,且實際收取者乃與仲 介勞務相當之服務費英鎊1,56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又 被上訴人係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且 其交付價金,係為取得相當於土地上權利之產權後,並以此 為本再與Signature公司簽立包租契約,屬於售後租回之交 易模式,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型態,自 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再者,伊等 所使用之廣告文宣、說明會文件、契約等,均已明確載明系 爭投資案屬不動產之買賣,被上訴人知情,仍於契約簽名用 印,自應解釋為與Signature公司成立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契 約之意思表示,伊等並未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自不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其於刑事告訴狀 中自承於107年12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 1月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 款為英鎊7萬8,000元,包含第一期簽約定金英鎊5,000元, 第二期換約保證金英鎊3萬9,000元,第三期完工交屋款英鎊 3萬4,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6日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國泰 民安公司帳戶,於106年6月1日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英 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仲介服務費。  ㈣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經 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 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6年6月,尚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招攬、銷售系爭投資案,致其給 付系爭款項至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帳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並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上訴 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資款,上訴人均不 理會,應屬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 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被上訴人向Signatu 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嗣由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就系 爭標的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仲介服務費即英鎊1,560元,其餘律師費、投資款 則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國泰民安公司帳戶、英國律師事務所 Maxwell-Alves Solicitors指定帳戶,業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英國律師事務所為解約通 知,復於108年2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台灣搜房公司協助其 催促英國律師事務所回應其解約乙事,有上開律師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可徵上訴人所屬台灣搜房公司係 為Signature公司就系爭投資案進行銷售、推廣,上訴人非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所收取款項亦為仲介系爭標的之服務費,即以系爭標 的買賣價金英鎊7萬8,000元之2%計算服務費為英鎊1,560元 (計算式:英鎊7萬8,000元2%=英鎊1,560元),核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 予利息之型態有別。參以系爭投資案之其他投資人賴美伶於 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有收租金時,沒有想要跟林愛倫 收產權證明,伊忘了去要求產權證明這件事,因為伊認為有 租金進來就沒問題,伊投資這個案子是為了可以獲得穩定之 收租等語(見附民卷第72頁),足見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 包含被上訴人)確以該投資案中各房間為買賣標的,而與Si gnature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有於標的完 工後依約向Signature公司收取租金等情,併依被上訴人簽 名同意之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調查報 告(見原審卷第309至318頁),其上於風險和聲明部分已載 明「這裡存在賣方有可能不會建造之風險」、「您購買的是 投資的機會,因此我們建議您,由於任何的投資都是有風險 的,所以結果有可能並不是您預期的」、「您之後如果想要 賣出這個房產,您有可能獲利,也有可能虧損」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媒介與Signatur e公司交易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標的之使用權,並以權利 人地位收取租金獲利,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之產權回租Si gnature公司,依約本得收取與Signature公司約定之應付租 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實為出租系爭標的產 權之對價,而非單純出於提供資金即可獲得之報酬,且被上 訴人亦知悉購買系爭標的係有相對應之投資風險,並非一般 存款「保證」保本之約定,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投資案 之租金收益,依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 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再者,縱上訴人於該刑事案 件中併未否認仲介銷售包含系爭投資案等之各投資案投資內 容,有保證投資人7.5%至10%不等之租金報酬(見附民卷第7 1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本件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據之台灣 搜房公司英國房地產投資簡介、簡報資料(見108年他字第3 326號卷第11至15、66至72頁),該等內容為台灣搜房公司 透過業務人員林愛倫向被上訴人夫妻介紹、推廣系爭投資案 之相關資料,核其廣告推銷或仲介系爭投資案之內容仍屬現 代商業活動常態,尚難遽以上訴人標榜可獲得如何之獲利或 投資報酬率或宣揚投資期滿可回本等情即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行為。況被上訴人配偶林政廷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楊 建傑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其於警詢時陳稱:伊瀏覽106年4 月間台灣搜房公司官方網站刊登投資英國飯店之廣告後,主 動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詢問,並由林愛倫向伊介紹商品細節 ,林愛倫於同年5月初拿台灣搜房公司投資英國飯店房地產 之簡報到伊公司要求投資,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與林愛倫簽訂 不動產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亦見被上訴人夫妻 當時係自行瀏覽台灣搜房公司就系爭投資案之廣告,並經該 公司人員林愛倫以上開廣告內容向其介紹推廣後,由其等自 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意簽訂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 嗣縱有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 之被害人。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⒊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上訴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10年 、6年6月,而認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等情 ,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29年渝上字164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院就本件事實所 為之認定,即不必然受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觀諸系爭 刑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人於銷售時強調各該投資單位標 的實際出租與否,在保證期間均可獲得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 ,意即投資人一投入本金(即完成投資案之匯款),不管各 該投資標的實際狀況出租與否,於保證期間均可依據各該投 入本金(購買單位)之多少而獲取約定比率之租金報酬,則 各投資人獲取約定之租金報酬……實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 存款利息之業務並無二致。」(見附民卷第71頁),與本院 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依約所得收取之租金,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所謂「存款」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該刑事判 決內容不得拘束本院,自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與賣方均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交付系 爭標的完工證明,而經其向上訴人及賣方請求解約及退還投 資款,上訴人均不理會,顯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標的買賣契約(見附民卷第11至 28頁),該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Signature公司,且依 契約之SCHEDULE 1第3.1條約定「On or as soon as reason ably practicable after ptactical completion of the W orks the Seller shall procure that a copy of Certifi cate of Practical Completion shall be served upon th e Buyer's Conveyancers together with a building regu lations completion certificate.」等語,可知賣方(即S ignature公司)在系爭標的工程實際完工時或之後,應盡快 提出一份實際完工證明副本連同建築法規完工證明一起送達 買方之產權轉讓仲介,是Signature公司負有提出系爭標的 完工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又參以前開被上訴 人108年1月9日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被上訴 人係向Signature公司為解除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請求其返還依約給付款項,並稱台灣搜房公司為該上開買 賣契約所載「Buyer's Conveyancers」即交易傳達人,益徵 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無依約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 明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或返還投 資款,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標的完工證明 ,拒不理會其解約或請求返還款項,而有詐欺之不法情事, 仍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縱依台灣搜房公司業務經理林愛倫推廣介紹 系爭投資案,而向Signature公司購買系爭標的,並約定特 定條件成就時請求境外開發商買回該標的,核與一般社會通 念之存款不同,非屬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型態,上訴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行為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標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無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標的完工證明之義務,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有詐欺或其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至本件其餘時效抗辯之爭點,則無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英鎊) 1 上訴人2%仲介服務費 1,560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3萬9,000元 共計 4萬8,36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8

TPHV-113-金上-2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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