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佩鈴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竹北國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葉宋宏 彭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 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我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2月22日 竹縣東警交字第1134600206號函附編號E00000000號罰單, 但是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我有一般行動自由權, 反而是被告機關對於編號123縣道其標示不清,導致我無端 被罰,所以我現在要引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責由 被告機關賠錢給我等語,爰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述罰單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多車道 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換言之,原告之所以被裁處,係未遵守交通法規, 於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與原告 指摘所謂管理機關疏於清楚標示路段標線云云,並無因果關 係,詳前開113年度國賠字第14號新竹縣政府拒絕國家賠償 理由書論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人須 證明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暨「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 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項構成要件。經查,原告 提出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6日函:「…本路段現況兩車道無標 繪車道指向線,有關台端遭檢舉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未涉及現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 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理單位提出申訴…」( 見本院卷第19頁)、113年4月3日函:「…有關台端遭檢舉之 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應由掣 單裁罰執法機關本府警察局認定為主,再次說明…未涉及現 場既有標線疑義…另倘台端針對本案罰單不符有疑慮可向監 理單位提出申訴。」(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本件交通裁 罰,應由原告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加以救濟,亦即原告財產縱 有減損,乃不利之交通違規罰單所致,亦即因果關係存在於 違規事由與罰款間,又該不利處分其效力未經合法推翻前, 原告本有繳款之義務,此情甚為明顯。 五、從而,本件原告捨行政途徑而引用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民事 途徑起訴求為被告機關賠償600元,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0

CPEV-113-竹北國小-2-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韋佳慧 被上訴 人 呂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稱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 陳。上訴費用遵裁補繳。」,現已據其補繳上訴費新臺幣3 萬1,20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於本院卷第6頁,惟迄未補正 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所有欠缺,有上訴不合法之 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5

SCDV-113-簡上-13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莊碧暇 被 告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1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之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先生」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許起,佯 裝台電、警察及檢察官等人,謊稱金融帳戶涉犯洗錢案件而 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原告遂於112年1月11日上 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指定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依序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台 新銀行外幣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及受損結果,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證,全案確定, 執行案號: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3號(見本院卷第11~ 12、15~17頁判決正本、限閱卷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則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人分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原 告得就受害之160萬元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 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並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 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 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萬5,2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5

SCDV-113-訴-86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傅錦春即傅庭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肆拾捌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傅庭瑄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傅庭瑄(下逕稱其姓名傅庭瑄)前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向原告辦理購屋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25 5萬元,但傅庭瑄未按時繳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傅庭瑄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積欠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以上2筆款項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傅庭瑄雖於112年6月29日死亡,但尚有繼承人即 本案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傅庭瑄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爰依繼承、消費借貸與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房貸部分有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放 款簡易資料、交易明細與利率查詢、催告書及掛號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就信用卡款部分有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95頁);就被 告為傅庭瑄繼承人(傅庭瑄之父)部分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2頁) ,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調取該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3168號(傅庭瑄之子韋子誠)、第2354號(傅庭瑄之母徐 志秋)拋棄繼承案卷2宗核閱無訛(轉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130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辦理拋棄 繼承而為傅庭瑄之繼承人,被告就傅庭瑄之前揭債務,自應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 借貸與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庭瑄 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主文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852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SCDV-113-訴-879-20241113-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林鐸翰 相 對 人 吳宸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 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第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9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原裁定第項關於駁回本件本票票號CH-134836 、CH-134837、CH-134838(下依序稱A、B、C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各6萬元之部分,異議人不服,這3張票都是相對 人簽發、是真正的票據,是相對人藉由票據日期填載錯誤之 舉,行騙異議人,所以要以第一犯罪地宜蘭便利商店所在地 ,進行調查詐欺犯罪行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A本票發票地經填載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B本 票發票地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C本票B本票發票地 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就新竹縣○○鄉○○路00 巷0弄00號該址,有113年7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正本1件,記載:「被查人 因在外積欠多人債務而於多年前即行蹤不明,其父母3年前 因不堪多人上門催債而透過房屋仲介將該址轉售他人後亦行 蹤不明。現住戶不認識被查人吳宸安及其家人」(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第29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該 址,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此址因查無此人已遭「中興大樓管 理委員會」退件(見同上卷第19頁)。又,上開二址既已非 相對人住居所,復由本院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 該署113年度偵字字別、刑事被告吳宸安其居住地址及聯繫 方式,經以本件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署明 確回覆以:「經查被告吳宸安於偵查中所留之居住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該署113年11月11日覆函 正本1件存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A、B、C 本票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固與本院所憑理由不同 ,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SCDV-113-事聲-31-20241113-1

竹北勞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加班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如玉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雅各安富柏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的起訴狀寫到的喪假,跟加班費間的關係,那 是之前協調會,我跟公司的陳先生有見過,當時協調會有說 公司願意就喪假,要我來幫忙的部分,要給我錢,但不知道 為何到法庭又是另一個說法。我今日要請求給付的金額是新 臺幣(下同)35萬5,036元,是107年8月31日開始的這頁,1 07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9,360.305384元(見卷一第21 頁電腦列印報表)+108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3萬3,755 .62406元(見卷一第25頁電腦列印報表)+109年要補給我的 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3.83814元(見卷一第31頁電腦列印報 表)+110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8.52元(見卷 一第36頁電腦列印報表)+111年要補給我的加班費金額是10 萬5,340元(見卷一第42頁電腦列印報表)+112年要補給我 的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7.85元(見卷一第45頁電腦列印報 表),前開電腦列印報表其上黃色螢光筆,是由我方標示, 加總結果確實是355036沒錯,整份起訴狀原證3的要補給我 的平日加班費,該份電腦列印報表,就是卷一第21~45頁那 份報表,算到小數點,是我用EXCEL無框線程式,在今(113 )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及復建半年 ,我的受僱工作內容,是替公司辦理進出口貨物事宜,半夜 要監控,而且當天貨物必須當天提走,以免趕不上班機,造 成客戶抱怨,美國、法國與臺灣地區間復有時差,任何貨物 問題,都須及時解決,以免延誤出貨,還有運費計算、專案 支援、擔任主要聯絡窗口…,台積電可以有加班費,我年薪 不到百萬,為何公司不給我加班費,壓榨我、半夜還打電話 給我,因為舉證繁瑣,而且我的目的是在爭取勞工權益,因 此本件訴訟,我只有請求平日加班費,上開原證3電腦列印 報表左邊的數字,是我從公司的人事差勤系統,用PDF下載 ,經過我轉成WORD檔,然後我再參考別家公司的人事,跟我 講的計算式及參考勞基法的規定,由我設定函數,最後跑出 電腦列印報表右邊第1~4欄的數字,就可以算出平日加班費 ,上述PDF本來就是公司的PDF格式,我沒有去改,例如以11 0年9月9日為例(見卷一第34頁), 9/9這欄,後面四個即 「2:09」、「9:00」、「120.00」、「9.00」都是我打的 ,我用函數算出來的,「2:09」就是同一列,我認為依照 公司本來的PDF,我在公司待了11.09小時,就是用刷進刷退 的時間,算出是11.09小時,扣掉8小時、再扣1小時休息, 等於「2:09(小時)」=等於120分鐘又9分鐘、「120.00分 鐘」及「9.00分鐘」,前面「120.00分鐘」要用4/3倍數算 加班費給我、後面「9.00分鐘」要用5/3倍數算加班費給我 ,基數則是當年度110年度,我的月薪換算318.75元/小時, 爰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1、2款、第2項、第36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請求傳 喚我的前同事葉玉敏出庭,證明公司命員工常態性加班又不 給加班費。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前有僱傭關係,原告於107年8月~112年5 月間擔任管理人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原告曾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本件爭議所在,乃:⑴原 告是否有加班之事實?⑵如有,是否尚有無請求加班費之權 利?⑶又,原告倘有加班費之請求權利,其所計算之加班費 是否正確?雖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而為請求,然查原告本身 就是主管人員,負責簽核下屬差勤,是其本人對於後開被告 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法,自係知之甚詳,原告未依工作 規則申請加班,逾期申請等同放棄(參見同規則第5.1、5.3 、5.4),此業界通用之加班費申請制,實際運行無礙,且 為原告明瞭,被告復無於原證3所列之平日加班時間,要求 原告以加班方式或忍住悲痛,處理作業,還有單以原告計算 方式加以檢視,原告逕以刷進、刷退再扣1小時的計算式, 也不正確,因為被告公司採彈性上班,且休息時間有中午1 小時及18:30~19:00又1小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PNY Technologies Asia Pacific Limited工作規則 (核准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核准字號:府勞資字第1083902503號) 第五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請假 第三十四條: 本公司員工正常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30~09:30彈性上班,下午17:30~18:30彈性下班,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因配合公家機關行事曆安排,並實施調假以利員工安排假期,實際正常工作日仍依每年年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必恩威亞太有限公司出缺勤管理辦法(版本:Rev.9) 1.2間接人員: 間接人員:間接同仁適用 彈性上班時間:08:30-09:30 彈性下班時間:17:30-18:30 中午/下午休息時間:中午12:00-13:00  下午:15:00-15:10 備註⒈早上超過09:30上班者需請假,不論當天幾點下班均需請假。   ⒉.早上早於08:30者不列入當天出勤工時計算。 ⒊ 晚上需加班者,當日18:30-19:00為休息時間,不得計算成加班。   ⒋中午休息時段不列人上班工時,請勿在休息時間內當上、下班出勤時間。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   1、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 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 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 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 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在現代勞務 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 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 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   2、關於勞工於下班後工時之認定與加班費之計算,綜合雇主 指揮監督之程度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強度,實務上大致可區 分「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候傳時間」,而為不 同之處理:①「備勤時間」:大致而言,備勤時間係指勞 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 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之,勞工處於受雇主 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其時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 於工作時間;②「待命時間」: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基 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 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 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不盡相同, 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而不受拘束,例 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理突發事件,此即 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非低,故應解釋 處於工作時間(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38 號民事判決);③「候傳時間」:德國法認為由於勞工在 候傳時間當中並未受有任何拘束,所以候傳時間中除了實 際上有提供勞務的時間,以外的其他時間不是工作時間。   3、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 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 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 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 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 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據證人即 當事人何如玉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期日在庭結證 稱:我96年在這家公司上班,到112年離職,公司的人事 系統一開始是紙本作業,近幾年才電子,(用電子方式) 有超過5年,每個同仁都會有一個筆電,我自己使用的公 司筆電,可由我自己輸入帳號密碼,就進入公司的差勤系 統,我記得是他會顯示這個申請了後到哪位的簽核,我清 楚公司的加班制度,但我們公司不給主管報加班費,公司 覺得主管薪水比較高,不應該領加班費,COVID-19疫情開 始後,因為實在不堪負荷,我有跟當時的老闆反應,他同 意部分讓我們申請,但只同意給我們補休,我這件請求的 35萬5,036元都是平日加班費,因為我平常過年、假日有 加班,因為舉證(程度),所以我只聲請平常日的加班( 見卷一第230~232頁筆錄)、我在職時或離職當下,為何 不去算加班費,那是我不瞭解勞基法的規定,公司系統裡 面標準的下班時間是18:08,這是系統設定的,就是我09 :08到班的話,系統設定我18:08可以下班,也就是你在 18:07以前刷退,我會變早退,我現在是用勞基法的公式 套下去算(而得出原證3),加班內容大概都是快遞貨, 那些都是每天都要做完的,要趕上班機或報海關,要趕上 那個時候,法官提示給我看的卷一第207頁,我在110/7 、110/8報了兩次加班費,反而110/9沒報加班費,那是公 司刁難主管請加班費的部分,這部分很簡單,我們加班都 是一個TEAM都加班,不可能只有我1個人留下,只要調他 們的出勤紀錄就知道了,對於我自己每個月的薪資明細, 從我自己公司的筆電,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可以看到每 個月的薪資明細含加減項,可是我們就算請了加班費,公 司也有可能不批,我在112/5離職,我記得我快要離職的 時候,112年約3、4月,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 我受不了,加班費該給我的應該要給我(見卷一第233~23 7頁筆錄)、其實約110年我就一直在反應這件事,我是10 3年開始當主管,為何7年沒反應,那是公司的慣例,是不 給主管加班費,110年是我主動申請才勉強,平日像週五 如果盤點很多的話,給補休,我96年入職~103年,不是主 管的時候,有點久我不太記得,但我覺得公司應該是有給 我加班費,升主管後,我的底薪有調高,我剛入職薪水約 肆萬八,我升主管加了4000~5000元,最後的底薪(換算 有349.58元/小時),那是我做了15年,我們每個人每年 都會加薪,不一定是主管,除非績效很差,我們就是很辛 苦的工作,科技業的慣例,我不認為這是不給加班費的理 由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8~239頁)。 (三)綜上,可見原告接受之勞動條件,亦即自非主管職(有加 班費)升至主管職(無加班費),並未低於最低勞動條件 保障,謹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而論:   1、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21日約4個月,請求的加班費金 額是9,360元,平均每月為2,340元(見卷一第21頁,小數 點以下,4捨5入、下同);108年1月11日~108年12月25日 約11.5個月,請求3萬3,756元,平均每月為2,935元(見 卷一第23~25頁);109年1月7日~109年12月29日約12個月 ,請求加班費金額是7萬9,794元,平均每月為6,650元( 見卷一第26~31頁);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約12個 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8萬2,389元,平均每月為6,866元 (見卷一第27~36頁);111年1月4日~111年12月28日約12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10萬5,340元,平均每月為8,778 元(見卷一第37~42頁);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約4 個月,請求加班費金額是4萬4,398元,平均每月為1萬1,1 00元(見卷一第43~45頁)。其中107~111年度原告請求之 加班費,平均為每月5,514元,計算式:(2,340元+2,935 元+6,650元+6,866元+8,778元)÷5=5,514元,可知本件縱 使繩以前開工作規則及出缺勤管理辦理,對照原告96年~1 03年非主管職時期,有加班費、103年升主管加薪4,000~5 ,000元,無加班費,應可認上述升任主管固定加薪4,000~ 5,000元但不再另計加班費,係勞雇雙方合意且合於最低 勞動條件保障,於法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如原證3表列1 07~111年各年度之加班費,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2、至原告所稱:其在112/5離職,快要離職的時候,112年約 3、4月,就跟我主管說我這樣一直加班我受不了等語如上 (見卷一第237頁筆錄第4行),但原告於當日應訊時,於 上述陳述之前,業據其稱:(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是我 今(113)年算的,因為我離職時,我身體不好,有開刀 及復健半年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33頁第24頁筆錄),則 於最近年度即112年度共4個月,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數額, 暴增至1萬1,100元/月,攸關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 如何,或者僅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 證,原因復出於原告長達7年之久,均不行使其所謂之加 班費請求權,依此特別情事,足使所謂義務人即資方,正 當信賴權利人即勞方,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 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 ,不得行使。   3、原告庭呈「原證5」1件,並請求傳喚出具該件文書之人員 葉玉敏到院為證,證明事項係:被告有常態性不給加班費 之違規事實存在(見卷一第251~252頁民事準備一狀及第2 53頁原證5,後者文件編為本判決附件),姑且不論該件 原證5指摘「公司並未考量人力」、「產線人力不足」、 「需要隨時待命」云云各語(全文見附件),其真實狀況 如何,惟原告上述待證事項,所指之【違規】2字,已不 為本院所採,如前開1、2點論述,且於本件具體個案情形 ,於勞工方面,除了年歲增長,又歷經開刀、治療,復未 見疫情時代之112年1~4月間,於雇主方面,有工作質量上 ,有異常加重暴增,或者如何異於往年及其具體情狀。再 者,據證人即當事人何如玉在庭續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的表格,107/8/31,總共超時工作時間包含早 上提早上班的時間?)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表格 中把提早上班時間全部加入加班時間?)我基本上很少會 提早上班,可能那天有工作要做才會去。(被告訴訟代理 人:原證3第1頁,第一、四筆及以下多筆,有把提早上班 的時間算入?)是,我照表格去算。(被告訴訟代理人: 做表格計算時,有無把18:30~19:00的時間扣除?)沒 有,因為公司沒有讓我們休息,我有證人可以提出證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這麼多筆加班時間,多達上百筆 ,都沒有休息、吃飯、喝水?)我問律師,你在過去五年 的上班時間中,上班的時候有無休息或吃飯,你記得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在加班時間都沒有做這些事情?) 沒有吃飯,我們沒有時間,要如何喝水,把貨做完的時間 都沒有。」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40~241頁),依上證述 內容,可見無人能知:「112年1月5日~112年5月4日」期 間內,如原證3當年度電腦列印報表特定之59天(見卷一 第43~44頁),該59天是哪一天(其年、月、日)於原告 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有休息或吃飯的時間?哪一天(其 年、月、日)於原告上班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休息或吃 飯,時間,是用於何事?何況原告的同事並非於每個工作 日的時時分分,都和原告在同一處、同一地、同個單位, 是要如何證明該特定之59天,原告鎮日都在餓肚子、忙碌 著?遑論,本件原告終日提供勞務緊張程度如何,或者僅 係待命、備勤而已,早已考無可考,難以查證,原因如上 ,不再贅述。 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8月31日~112年5月4日各特定日期之加 班費(特定之年、月、日,見原證3電腦列印報表),均無 理由,其訴不能准許,應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傳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5萬5,03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其3分之2,並據原告預納1,287元,有收 據乙紙在卷(附於卷一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利益35萬5,036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5,790元, 並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其3分之2,即至 少應繳納新臺幣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即原證5:(葉玉敏,個資、略)。

2024-11-13

CPEV-113-竹北勞簡-12-202411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黃亞軒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美琳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路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從後方碰撞同向由原告 騎乘、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核破裂、腦震 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人中撕裂傷1.5公 分、雙膝擦挫傷、雙腳擦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併C4-5-6脊 髓壓迫等傷害,因此引用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賠償:(一)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三)交通費用1萬6,530元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6萬4,110元、(五)不能工作損失 95萬4,174元、(六)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七)勞動能力 減損704萬2,531元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萬3,1 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全屬被告方面個人過失, 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具體不爭執 及爭執情形,則如後開第三點所示,其中:病房升等費1萬5 ,000元,伊認為欠缺必要性;專人照顧費用究係全日看或半 日看;還有原告請假扣款,根據法院調查之資料,金額為40 萬4,296元;又,原告精神慰撫金,有過高情形;勞動能力 減損,應重行辦理鑑定;此外,原告在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 均薪資,非為15萬9,029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筆錄) : (一)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判決書記載,兩造均不 爭執。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為全部過失之一方,因此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根據。 (二)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雖還沒領強制險,但兩 造同意針對本院卷第69頁所記載之69萬元,於本次民事一 審判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的金額中再扣除該69萬元(見 本院卷第234頁筆錄)。 (三)對於原告第(一)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 用8,380元,兩造對於上開醫材費用以8,380元認列,均不 爭執,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81頁筆 錄)。兩造對於上開醫療費用64萬2,459元,最後只爭執 其中病房費差額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筆錄); 對於62萬7,459元(642,459-15,000),兩造均不爭執且 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四)對於原告第(二)請求:專人照顧費用7萬5,000元,原告 主張以一天2,500元計算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被告 則同意以30天計算,但每天限於1,200元(見本院卷57頁 ),因此對本項請求,兩造都同意以30日計算,法院不再 為其他調查,法院只判斷是全日看還是半日看為合理。 (五)對於原告第(三)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萬6,530 元,原 告雖然請求1萬6,530元,但兩造同意以1萬2,430元認列, 且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183頁筆錄)。 (六)對於原告第(四)請求:車輛維修費用6萬4,110元,本項 請求依照原告方最後提出債權讓與書及自行計算折舊後的 金額為3萬0,719元,被告方同意以3萬0,719元計算該台報 廢車輛受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備註:本項 金額原告已經向被告保險公司申請,經被告保險公司辦理 中)。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侵權行為其經過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2號 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4頁),是原告 依照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茲續就各項 請求,准、駁如次: (一)醫療、醫材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萬2,459元,兩造只爭執其中病房費 差額1萬5,000元,相關單據分見兩段,係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下稱A醫院)雙人房6,000元(附民卷第29頁 、住院期間:111年11月下旬,保守治療,另詳後述), 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B醫院)自費病房差價9 ,000元(附民卷第41頁、住院期間:112年1月上旬,手術 治療,另詳後述),審酌原告住院原因、日數、傷勢等情 ,認原告先、後因傷,兩度需住院治療,合計支出健保以 外之病房費差額共1萬5,000元,依社會通念,並無明顯失 衡,因此,對於原告第(一)請求,爰准許:62萬7,459 元元+1萬5,000元+8,380元(後者見附民卷第77上、77下 、79頁,7,500元+700元+180元=8,380元),共65萬0,839 元。 (二)專人照顧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 共30天,而為7萬5,000元,並提出A醫院診斷書乙紙為證 ,雖被告不爭執30天,然爭執全日或半日看護,審酌上開 A醫院診斷書僅記載:「患者自111年11月19日經急診住院 ,患者於111年11月23日出院,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節髓 核破裂、腦震盪、臉部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經 縫合,人中撕裂傷1.5公分經縫合、雙膝擦挫傷、雙腳擦 挫傷建議手術治療,須配戴自費頸圈,宜休養3個月,需 人照顧1個月,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81頁 ),未據指出所謂照顧,究竟係全日看或半日看,至原告 具狀稱「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通常僅半日照護會特別 標示,如全日照護,依醫囑不會特別標示」(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書狀),則屬其個人意見。   2、參照原告於A醫院111年11月間出院之病歷摘要:「入院日 期111年11月19日、出院日期111年11月23日,(住院)天 數4。出院診斷:1.C5/6 HIVD(即頸椎第五、六節)。2. Contusion of unspecified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 unter.(即初次遭遇頭部不明部位挫傷)3.Person injur ed in unspecified motor-vehicle accident,traffic,i nitial encounter.(即初次遭遇未特定之機動車輛交通 事故而受傷)。4.ISS=4(頭頸2顏面0胸0腹0四肢0外觀0) (即Injury Severity Score, ISS,創傷嚴重程度分數: 4分)」(病歷資料卷第103頁)、「出院時之明顯改變: Vital signs stable(即生命跡象穩定)」。住院治療經 過:During hospitalization, after conservative tre atment, medication treatment with dexamethasone IV D neck collar used and observation the sign/sympte ms, no new occurrence discomfort. Due to patient c omplain right side limbs weakness, sugesst surgica l intervention but patient hesitate. His GCS:E4M6V 5, Vital signs stable, pupil size and light reflex :2.5(+)/2.5(+), muscle power right side limbs grad e 4-5,left side limbs grade 5. He was discharged a nd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was arranged.( 即住院期間經過保守治療,使用dexamethasone、IVD頸圈 觀察症狀,未出現新的不適。由於患者主訴右肢無力,建 議手術治療,但患者猶豫不決。他的GCS:E4M6V5,生命 跡象穩定,瞳孔大小和光反射:2.5(+)/2.5(+),肌力 右側肢體4-5級,左側肢體5級。經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見病歷卷第105頁),可見依照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1年間於A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達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 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3、再參原告於B醫院112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於111/1 2/9第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2.頸椎椎間盤突出併C4- 5-6脊髓壓迫診斷經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證實。3.於112/1/2 ~1/9住院。4.於112年1/3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併動態 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5.於111/12/16及112/1/13、2/10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6.目前仍存在手部肌顫現象,對精細 工作存在困擾及阻礙。7.需復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至少 三個月,並且不宜開車(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97頁 ),及B醫院112年1月9日出院之病歷摘要:「112/01/09 出院,(住院)天數7日」(見病歷摘要卷第37頁)、「… was performed on 112/01/03. All procedures were do ne smoothly, and no complication was noted during hospitalization. Under the relative stable conditi on, the patient was discharged today. OPD follow-u p was advised.(即…手術於112年1月3日進行。所有手術 均順利,住院期間未出現任何併發症。在病情相對穩定的 情況下,患者於今日112年1月9日出院,建議後續門診追 蹤)」(見病歷卷第38頁),同見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 112年間於B醫院出院後,未處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達 到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狀態,至多僅係該次住院期間有專人 全日看護之需求。   4、併參本院已知目前看護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65頁資料, 半日班為12小時1,400元、全日24小時2,500元),因此, 對於原告第(二)請求,爰准許:2,500元/日×(4日+7日 )+1,400元/(30日-4日-7日),共5萬4,100元。 (三)交通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1萬6,530元,嗣改稱1萬2,430元,經被告同 意,且兩造同意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因此,對於原告第 (三)請求,爰准許:1萬2,430元。 (四)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一度主張6萬4,110元,嗣經原告方面計算折舊,改稱 3萬0,719元但已報廢,被告則同意本項以3萬0,719元計算 (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15頁NDE-759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債權讓書、本院卷第119頁車輛異動登 記書、本院卷第183、250頁筆錄),並經訴外人即承保ND E-7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 3萬0,719元(見本院卷第253~254頁,車險理賠計算書) ,因此,對於原告第(四)請求,爰不再列計。 (五)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起訴主張以:事故發生前半年平均薪資15萬9,029元 ,謹遵醫囑在家休養,計111年11月21日~112年5月18日約 6個月,而為95萬4,174元(見附民卷第15頁書狀;第81頁 A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頁B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1~125 頁計算表、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及匯率 換算、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第127~129頁請 假證明書,111年11月21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7日 ~112年5月18日,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研發處經 理,假別均為病假),對於本件第(五)請求,經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結果,得悉原告111年11月~11 2年5月此期間,本薪12萬2,600元/月、固定伙食津貼每月 2,400元,請假扣款共40萬4,296元(本院卷第75頁請假扣 款欄合計),因被告於62萬5,000元不利益範圍內已為自 認,且未據撤銷(見本院卷第57頁),因此,對於原告第 (五)請求,爰准許:62萬5,000元。至原告對於上開晶 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有不同意見,惟查本院 於本項之認定基礎,並非根據上述資料記載之40萬4,296 元;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秉持不同意見,無非以:原告有 實際可能使用病假以外之假別,像是自己補休、特休…, 並請求釐清111年11月19日車禍後之假別、期間、單日扣 半薪或全薪,並稱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或使其得利(見本 院卷第197頁原告律師書狀、251頁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然而僅以62萬5,000元與40萬4,296元其差額,已高達逾20 萬元此節觀之(62萬5,000元-40萬4,296元=22萬0,704元 ),爰認無此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自受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審酌被告侵害 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各情(見本 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第101頁及第168頁兩造書狀陳 述與本院限閱卷之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請求7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對於第(六)請求,應予酌 減至30萬元,方為公允。 (七)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主張以: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少,此節業 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以前之刑案程序,合意委由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C醫院) ,辦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已獲致鑑定結論減損程度為28 %等語,並據提出該件爭鑑定意見1件,記載:「(個案於 西元2023年8年8日與8月14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 就診…)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25%,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 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28%,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8%(以下空白)」(見附民卷第131頁,經本 院轉印編入病歷資料卷第15頁),暨迄至最後期日為止, 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替原告本人向法院表明,其本人無意 願配合此後由民事法院囑託鑑定之立場,並稱前述28%鑑 定結論之作成,已屬醫療穩定期,除非被告方面要先證明 該件28%鑑定意見,為何無效(見本院卷第191~195頁原告 律師書狀及第184、236、251頁歷次筆錄原告律師陳述) 。   2、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仍表達希望進行鑑定,理由 是前述28%鑑定結論作成日為112年8月14日,斯時原告傷 勢還沒穩定、還在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2頁筆錄被告律 師陳述),於是本院檢視卷證資料,前述28%鑑定結論作 成日,距離事故發生日111年11月19日未滿1年,又C醫院 官網復指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機:「醫療穩定期(建議 事故發生後半年後,已完成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 、復健」(見本院卷第201頁、原證19,該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113年8月11日資料),而時至今日,原告並未完成 所有醫療處置或穩定回診追蹤、復健,此情有原告隨起訴 狀提出之B醫院112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5.於111年12 /16及112年01/13、02/10、03/10、04/07、05/05、06/02 、06/30、08/04神經外科門診追蹤。…8.建議持續復健及 藥物治療」(見附民卷第135頁),及兩造同意法院調取 原告於A、B、C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之病歷(見本院 卷第236頁筆錄、第239頁函稿),其中B醫院於距離事故 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月5日,仍有具體之評估及治療 計畫:「1.Rehabilitation(即復健)。2.suggest adju vent therapy of Acue puncture & HBO & ILIB(即穿刺 、高壓氧、靜脈血管雷射輔助治療)。3.medication 三 個月(即藥物治療3個月)」(見病歷卷第74頁),因此 ,對於第(七)請求,鑑於前述28%鑑定結論之論據基礎 ,既係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而進行校正至28% ,惟所謂【其診斷】於距離事故發生日未滿兩年之113年7 月5日,仍有評估及治療計畫,經B醫院向原告具體提出建 議如上,爰此應降回至25%,始為允當。   3、原告復主張以:其本人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29年1月1日即年滿65歲前1日,請 求自110年5月19日至129年1月1日之勞動能力減損(見附 民卷第17、133頁原告書狀及計算式),經本院檢視全份 起訴狀,其中110年5月19日此日期之記載及隨狀所附艾科 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証明,均係111年11月19日 事故日之前,故不為本院所採;又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應 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非 一時、一地取得之收入,審酌原告於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依其技術研發專業、學識、經歷,獲致之經常性收 入為12萬5,000元(即12萬6,600元+2,400元,見附民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75頁),再細閱本院限閱卷附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於111年度同時有來自 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於111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薪 資所得75萬0,929元(扣繳單位:未記載)+②60萬2,700元 (扣繳單位: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S-海外所得)+③26萬9,395元(扣繳單位:晶錡微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162萬3,024元,換算每月平 均固為13萬5,252元(即162萬3,024元÷12),然再對照次 (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原告 於112年度詳細受薪情形為:①115萬3,620元(扣繳單位: 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海外所得)、629元(扣繳 單位: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依原告勞保紀錄,原 告勞保年資逾21年,其中於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日 為96年11月9日、於新加坡商艾科半導體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加保日111年1月1日,在此之前曾於透過新竹市禮儀 用品職業工會辦理加保、薪調至2萬4,000元(指投保級距 表之投保薪資),後於111年9月20日自新加坡商艾科半導 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退保,翌(21)日改自晶錡微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又於112年12月12日自晶錡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保,同年月18日美商安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理加保至今(見病歷資料卷第 6~8頁,其中晶錡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商安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均以投保級距表之最高投保薪 資4萬5,800元辦理加保,於該2間公司之職保則均以最高 之7萬2,800元辦理),自不宜混入一時、一地之來自「艾 科微」之部分,而謂為其通常平均薪資收入云云,故而原 告持以:「應將事故發生前之111年5至8月任職新加坡商 艾科微電子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科微台灣分公司 )與艾科微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所得,加計111年9月另 兼職晶錡公司所得,及111年10月全數任職晶錡公司所得 ,將以上金額加總計算得出平均薪資15萬9,029元」之見 解(見附民卷第101頁計算表),不為本院所採。   4、承上,對於第(七)請求,爰准許:112年6月1日~129年1 月1日共199個月又1日,依通常收入12萬5,000元/月、減 損程度至多25%,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3萬6,595元【 計算方式為:31,250元×145.00000000+(3萬1,250元×0.00 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453萬6,595元。 其中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31=0.00000000)。小數點元以下,採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萬8,964 元,包括:(一)醫療費用64萬2,459元+醫材費用8,380元+ (二)看護費用5萬4,100元+(三)交通費用1萬2,43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62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453萬6,595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二 )點兩造表示應再扣除之69萬元=548萬8,964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收受繕本 戳章,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辦 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 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1萬4 ,22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6萬1,197元;如被告對 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548萬8 ,964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8萬3,02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109-20241113-1

智秘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1.潘亨霖 相 對 人2.吳佳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亨霖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 ,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受理分案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 件(經進行第1次113年8月19日、第2次113年10月11日調查期日 ,並已指定第1次113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及113年度聲字第104 號聲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事件(經指定第1次113年7月22日、第2 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因撤回聲請故已報結),嗣經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於前述113年10月11日期日庭呈「民事聲 請秘密保持令暨聲請狀」暨經聲請人複代理人王薏瑄律師在庭指 出本件(即本院113年度智秘聲字第4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 )聲請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112年2月115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對相對人潘亨霖(上1人為被告) 及吳佳潓律師(上1人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範圍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8~14紙本及電子檔(經指出 卷頁係移送前來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 2號即後述紅皮卷第123~154頁),資以保護聲請人之未公開 技術機密與商業營業秘密事項。 三、相對人2人則以:不同意本次請求事項,上開原證8~14紙本 資料,與我方收到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資料,是內容一樣的資 料,至多僅係我方收到時,由於他方提交文件時,另外寫加 註之文字,因為印刷問題遭遮隱,我方已手寫補充在前述收 到的繕本之上。又,經我方檢視後,原證8~12都是封面、索 引、目錄,並無涉及營業秘密;原證13~14則不知從何畫出 表格,或係用黑底遮隱(原證13)、或係未填寫任何內容( 原證14),均無涉及營業秘密;還有原證13表格第1頁下方 一小行字則是他方自行打字加註。 四、查,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者(第1款: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法院固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但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以上既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則前述移送前來之紅皮卷附原證8~14紙本資料,乃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時,本無任何遮蔽保密措施,復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電詢有關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事宜,有該院112年7月18日112年度民補字第127號審四股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於上開紅皮卷第207頁,是被告已於112年8月7日收到該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該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見紅皮卷第205頁),逾1年以後,再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進行之第1次113年8月19日調查期日,更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郭維翰律師在庭稱:同意對方閱覽紅皮卷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原卷1宗(全卷編至311頁、已封底)等語在卷,此節已記明於該次113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30~31行,復經本院檢視文件後,未見揭露所稱「營業或商業秘密」之具體內容。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難認有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智秘聲-4-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停車位設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冠霖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停車位設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前有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 ,因此,關於原告方面(補正版)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卷 第165~171頁),其上記載「訴之聲明」除了第一、五項以 外,其餘第二、三、四項均已駁回確定,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對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乙事,復表示同意,爰經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消-3-20241112-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蕭碧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9,2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 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 1份」,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惟仍未據上訴人補 正,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2

SCDV-113-重訴-100-202411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