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
「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
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
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
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
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
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
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
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
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
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
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
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
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
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
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
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
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
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
,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
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
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
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
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
,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
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
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
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
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
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
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
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
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
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
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
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
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
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
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
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
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
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
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
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
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
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
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
,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
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
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
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
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
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
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
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
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
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
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
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
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
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