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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預付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羢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被 告 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 被告羢義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 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即業主承攬「南投縣埔里鎮公誠安居社會住宅 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社宅工程),並將系爭社宅工程中 「機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被告羢義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羢義公司)施作,原告與被告羢義公 司遂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系爭機電工程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0,720,000元, 且同意以被告三永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永貫公司)為 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第3項約定「合約雙方用印完成,乙方(即被告羢 義公司)須開立合約總價10%(開立公司本票)做為工程之履約 保證金」,第4項約定「工程預付款1%:新臺幣陸拾萬零陸 百元(600,600元)整(含稅),於每期估驗計價中,分期扣還 預付款」等事項,先予敘明。  ㈡詎料,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並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預付工程款600,600元(含稅)予 被告羢義公司後,被告羢義公司卻於領取第一期估驗款後, 隨即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 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寄發 備忘錄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被告羢義公司應派員至系爭 機電工程現場施作」、「將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及預付款票據」,然被告羢義公司皆置之不理,故原告再 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羢義公司,告知原告已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第2項 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羢義公司自生返還預付款之義務,原告 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㈢進而言之,原告就被告羢義公司應返還預付款,以及原告得 沒收履約保證金等部分,另為詳述,茲分述如下:  ⒈返還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即負有給付工程 總價款50,720,000元1%之預付款,即572,000元(未稅),含 稅後金額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之義務,原告亦已於112 年10月12日給付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又被告羢義公 司於受領預付款600,600元後,確有施作一期系爭機電工程 工程,即應自原告已交付之預付款內扣還一期工程款即11,1 54元,剩餘之589,446元仍為系爭機電工程之工程預付款。  ⑵是認上開原告交付予被告羢義公司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 固為被告羢義公司有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然被告羢義公司 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撤出,後原告亦 已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據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所示,被告羢義公司先前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之法 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應認定被告羢義公司受有不當得利 ,自應負返還所受利益即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予原告之義 務。  ⒉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就我國工程實務見解可知,工程當事人為督促雙方履約,並 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金錢給付 ,作為賠償預訂或懲罰之用,或債權人得於債務人違約情事 發生時,沒收債務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此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即「履約保證金 :合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 價10%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 同時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 成立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 行提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可見 ,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現場 撤出乙節,自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事實成立或未 完全履行合約」情形相符,原告即可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 利,被告羢義公司即有交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之義務。又 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六條第 七項第一款約定,向被告羢義公司沒收本應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之用。然被告羢義公司尚未給付工 程總價款50,720,000元10%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 ,故被告羢義公司於違約事實成立並為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後,即有交付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㈣再者,既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於被告羢義公司因違約情事而負有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 賠償義務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同被 告羢義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46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000元;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南投縣埔里鎮公城安居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之 全水電系統工程付款百分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頁)、履約票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9 頁)、履約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0頁)、預付款票據影本( 見本院卷第32頁)、預付款票據授權書(見本院卷第33頁)、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CK(備資)字第1121120288號備忘錄( 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CK(備資)字 第1121122042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4日CK(備資)字第1121121041號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57至59頁)、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請款進 度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為證。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終止契約 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 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 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 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 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 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 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 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判意旨 參照)。惟承攬契約終止後,因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亦得依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15號裁判要意旨參照)。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 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復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讓與擔保性質 ,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 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 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 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經沒收或不 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過高情形,即有民法第252條規定 之適用,此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為何,係屬二事(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末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原告本已交付之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並依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5,720,000元,本院就原告前開主張,茲分述如下 :  ⒈工程預付款部分:  ⑴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訂立係爭承攬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 給付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予被告羢義公司,此有系爭承攬 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7頁)等在卷 可稽,足可採信。且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 第一期工程後,即自工程預付款600,600元中扣還11,154元 ,剩餘之工程預付款為589,446元,此有工程請款進度表(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資佐證,亦應可採。是被告羢義公司 原先自原告受領工程預付款589,446元,係基於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領之。  ⑵又原告稱,被告羢義公司棄置與原告間仍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一事不顧,逕自於112年11月15日起即無故撤出施工現場, 經原告聯繫續工亦皆杳無音訊,而已構成違約情事等節,因 被告羢義公司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應 視為自認並生效力,即應認定原告所陳為真,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基於被告羢義公司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有嚴重 違反合約精神情事為由,向被告羢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此有中壢青埔郵局存 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⑶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羢義公司原 先自原告受領589,446元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示不 當得利情形。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所受原告交付之589,446元際屬不當得利 ,則依前開規定及相關說明,被告羢義公司自有返還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利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羢義公司應 返還不當得利,即給付589,446元予原告,且被告三永貫公 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予原告589, 446元等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既已明定,「履約保證金:合 約雙方用印完成後,乙方(即被告羢義公司)開立合約總價10 %之公司本票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並同時 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甲方(即原告)得於乙方違約事實成立 或未完全履行合約時,甲方可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逕行提 示,乙方不得異議,並同意放棄申訴抗告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羢義公司確有無故自系爭機電工程 施工現場撤出、消極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以備忘錄通知 續行工程仍置若罔聞等違約情事,原告亦因而向被告羢義公 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7項第1款約定,於被告羢義公司具有違約事實成立或 未完全履行合約情節發生時,行使票據所載金額之權利,即 向被告羢義公司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請求被告羢義公司交 付5,720,000元予原告。  ⑵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且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8頁),即有民法第252條違 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被告羢義公司自112年11月1 5日無故撤離系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並於112年12月12日以 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5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羢義公司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後,復於112年12月15日,將系爭機電工程水 電工程部分以47,500,000元發包予訴外人觀宇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觀宇公司),再於113年2月20日,將系爭機電工程 消防系統工程部分以8,300,000元發包予新育消防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育公司),合計再發包金額為55,800,000元,此 有原告與觀宇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原告與新育公司間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在 卷可稽。顯見原告就系爭機電工程一事,加計本已給付予被 告羢義公司之第一期工程款1,159,458元,以及再發包予觀 宇公司、新育公司之合計金額55,800,000元,總計為56,959 ,458元,仍不及原告與被告羢義公司原先於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總工程款57,200,000元,自難謂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 約情事,而就為完成系爭機電工程一事,而生有額外之財產 上損害。  ⑶再者,原告雖稱因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撤離等違約情事, 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以及因系爭機電工程延宕而生成本 消耗等損失,然被告羢義公司係於112年11月15日無故自系 爭機電工程施工現場撤出,並造成工程停擺,惟原告隨即於 112年12月15日再發包予觀宇公司施作系爭機電工程水電工 程部分,並於113年2月20日再發包予新育公司施作系爭機電 工程消防系統工程部分。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致系爭機電工程延宕之情形,與承攬人無故停工,定作人皆 未再予發包他人,造成工程無限延宕之情形仍屬有別,兩者 所生之損害亦屬有間。故本件原告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5 日、113年2月20日,將原先被告羢義公司無故棄標之系爭機 電工程再發包予他人施作,則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情節 而所受之公司信譽、工程成本消耗等損害,自應難認已達過 鉅之程度。  ⑷是以,被告羢義公司固有違背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 即請求被告羢義公司給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然經 本院斟酌被告羢義公司違約程度、原告因被告羢義公司違約 而所受之損害情形等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履約保證金5,720,000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 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2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00萬元,以 及因被告三永貫公司為被告羢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 帶給付予原告200萬元等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89,446元部分,為無確 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相 關說明,請求自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羢義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軒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 3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羢義公司之效力;另於113年8 月2日送達於被告三永貫公司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 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憑。是認原告就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589,446元部分,請求被告羢義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請求被告三永貫公司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89,446元,及被告等羢義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 ,被告三永貫公司自113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7項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000,000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建-98-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訴 外人黃民安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2,68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原 告請求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提出之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附民字第555號卷第9至15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原 訴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 所涉刑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 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ND 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霖 」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用 ,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後 ,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分 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戶 ,旋即遭被告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予黃民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0 日前某時許,將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 欺行為,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TI NDER(下稱TINDER),以暱稱「張霖」之人與原告聯繫,「張 霖」復提供博弈投資平台葡京娛樂(下稱葡京娛樂)供原告使 用,並佯稱可經由葡京娛樂投注資金,待葡京娛樂開出獎項 後,即可得到10%營利,藉由此方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張霖」指示,於109年7月8日下午4時22 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2,680元至本件中信帳 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件桃院113 年32、3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對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2,68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 中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22,68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22,680元之犯罪所 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中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22,680元轉入本件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告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網路交友博弈投資方式施以詐騙 ,並受有22,68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68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6日補充送達至被 告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55號卷第3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4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曾綉如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 緝字第32、3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且上開物品攸關個人債信,若同時交予 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可能遭施詐之人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作為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轉匯而出,達到掩 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被告仍基於縱使遭 他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 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涉刑 事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鈞院發布通緝)使用。嗣黃民安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歡唱APP(下 稱歡唱APP),以暱稱「王嘉明」之人與原告聯繫,「王嘉明 」隨即與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王嘉 明」復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邀請原告使用網路博 弈平台,並提供LINE暱稱「jinsha0001」之人與原告加為好 友,「jinsha0001」佯稱經營線上網路博彩金沙集團,可協 助原告藉由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jinsha0001」指示,於109年7月14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20元至本件陽信帳戶,旋即 遭他人提領殆盡,再由被告將前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黃民 安,以此方法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是以,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獲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於109年6月2 0日前某時許,將本件陽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黃民安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32、33號判決(下稱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 詐欺行為,受有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同意援引刑事相關卷證(即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作為裁判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本件陽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復由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經由歡唱APP, 以暱稱「王嘉明」之人與原告聯繫,「王嘉明」隨即與原告 加為LINE好友,「王嘉明」復於109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 ,邀請原告使用網路博弈平台,並提供LINE暱稱「jinsha00 01」之人與原告加為好友,「jinsha0001」佯稱經營線上網 路博彩金沙集團,可協助原告藉由線上博弈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jinsha0001」指示,於109年7月14日 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30,020元 至本件陽信帳戶等情,業經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 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20 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 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台 上1058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投資博弈詐騙方式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630,02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件陽 信帳戶,並旋即將前開630,020元款項提領一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乃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受有上開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安所屬之詐欺集 團,乃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陽信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得任意使用本件陽信帳戶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 用,而該詐欺集團亦確將詐欺原告而取得630,020元之犯罪 所得收受、提領或轉匯,此觀本件桃院113年32、33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即明。  ⒊是被告已然遂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 交付財物而受有上開損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詐欺集團亦以不法行為遂行 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倘無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民 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該詐欺集團應不致取得 並任意使用本件陽信帳戶為收受、提領及轉帳犯罪所得之用 ,使原告將630,020元匯入本件陽信帳戶而受有損害,即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上開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是以,原告因被告提供本件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致遭該詐欺集團經由投資博弈方式施以詐騙,並受有 630,02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630,000元予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7月19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同居人(見本院111年度刑附民字第703號卷第7頁),並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訴-239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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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107年 改稱工程師),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加計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34 個,依照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0,790元(計算式:49,43 5x34=1,680,790)。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 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9日止,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520,05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5,557元×36個基數)。故退休金總額為620萬0,842元(計 算式:1,680,790+4,520,052=6,200,842)。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給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57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跨越勞基法適用之被告員工,故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 基法適用前後分別計算。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3條第1項及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再按「準此以觀,跨越 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 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 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 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 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⑴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⑵跨越勞基法適 用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分 別核計。  ⒉本件原告原係隸屬於國防部,屬國防事業,原告為被告非軍 職人員之工作者,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雖於93年起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103年改制為 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然均無礙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 自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於87年 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跨越勞基法適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照勞基法適用前後分別核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原告受僱時起算,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二者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及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 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 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 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 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 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按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 工作年資,容有誤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 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 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 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 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 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 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 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 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 應合併計算。  ⑵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 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 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 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 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自符合 勞基法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理由與是否影響退休金領取多寡並無關 聯。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85年12月6日增訂,增訂理由:「一、 本條係新增。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次按立 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院會原係修正勞 基法第3條及第33條,後經立法委員於二讀提案增列勞基法 第84條之2,經朝野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二讀,並三讀無異 議通過。準此以言,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與領取退 休金之多寡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條 文之結果,使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惟從立法理由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僅載明係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未如同判決所述隱含有保障勞工請 領退休金多寡之意涵。另參諸立法過程,以立法院公報所載 立法過程觀之,亦無從獲悉上開法院判決所述之立法本意。 是故,上開判決所載之理由是否真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 本意,不無疑問;判決結果以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⒊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當之提 升。  ⑴原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依 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核給,而「員工工作規則」係 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被告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之 給與標準,並無任何虧待員工之情事。又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所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與應發退休金計算與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之附件四計算方式相同。設若勞基法並未實施,其所領 之退休金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發給。然原告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所領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 基法而有所提升,並非如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因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增訂而使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蓋勞基法第84 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而使退休金數額減少,反而是因為適用勞基法而使退休 金數額增加。是故,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其適用勞 基法前相比已有相當之提升。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 適用,並非適法可採。  ⒈與勞基法自受雇之日起算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而被告計算則 為21已如前述。最主要計算方式之差異在於是否重新計算15 年工作年資。然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既未曾要求與被 告進行任何結清原有年資之協商,則其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 之日起合併計算之,故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得領取1年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則為1年1個基數。抑有進者,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得 領取1年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應自適用勞基法後 開始計算,此似謂原告之工作年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 算,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以及特別休假天數等事項等亦應隨同 其年資一併重新計算為是,益證原告分割計算工作年資之主 張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應自勞基法適用後重新起算云云,實無足採。  ⑴造成勞基法施行前後法律關係前後割裂。   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 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 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 言,勞基法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 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勞 工至辦理退休為止之年資計算應自受僱時起合併計算為是, 而無分割重新起算工作年資之理。詳言之,設若適用勞基法 之時,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領取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繼續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則可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受僱之日,再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惟上述情形,工作年資既已重新起算受僱之日,則勞工 之退休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之規定,始得依第55 條請領退休金,否則僅能依第17條計算資遣費。又設若適用 《勞基法》之始,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並繼續受僱 者,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 之。  ⑶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是故,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有所 不同。  ⒉ 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目的所建立,有 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  ⑴立法者就勞工保護的立法形成自由。  ①就勞工保護制度之建立,立法者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按「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 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 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 ,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 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 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 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釋字第578號解釋揭 有斯旨。準此以言,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 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②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基於過去企業體設置退休金之 情形並不普遍,且過去多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恩給而任意決 定金額之多寡。企業退休金制度亦為世界多數先進國家所採 納,惟多數採取係任意性之給付,與我國所採強制性規定有 所不同,故亦有論者認為勞基法之退休金是強制性之社會責 任。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 」,課予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客觀之社 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 擇與設計,且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自屬當然。  ⑵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 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①「按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 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 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 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 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 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 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 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 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 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 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 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 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併此指明。」、「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 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 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 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 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 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 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 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78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 ,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仍屬立法形成之事 項。  ②退休金制度係從勞基法甫施行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現今 的「確定提撥制」。建立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並藉由立法成 立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使勞工退休金保障更加周延 。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後,僅約45%的勞工領到退休金,且 多數為大型企業或是國營事業。此種結果或許與我國經濟發 展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不無關聯,而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 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亦時有耳聞。又我國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 老化現象,已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 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進行變革,自有其需要。是 故,立法者就社會整體之變遷,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檢討改進 ,仍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  ⑶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用應尊重立法者之制度設計。  ①勞動法制之建立與立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循序漸進的 過程,並沒有一蹴而就之捷徑,臺灣勞動法制的建立,更是 一個艱辛且緩慢的過程。正因為法制度的循序漸進,新舊法 制的交錯適用無疑是必然會經歷的問題。而每次新制度的誕 生,必然伴隨舊制度的消亡,然而如何處理過渡期之間的權 益,這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例如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 ,內政部依據勞基法所第53條到第58條,施行勞退舊制。93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訂於1年後施行,原舊制員工可自 行決定使用新制或舊制,98年更進一步施行勞保年金制度, 正是如此循序漸進的架構與演進我國勞動法制之退休金制度 。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勞基法第84條之2即係規範如同原告一般橫跨勞基法前後 施行之人之規定,而原告之年資計算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此一規範得以適用,自應尊重立法者就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 用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排斥可適用之法規。是故,本件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始於法有據。  ②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有意及審慎 之考量,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自不應領取最高額退休金。  ❶按「公務員退休金基數雖高達61個基數,但因其計算方式與 勞工退休金不同,且係由政府支付,不能相提並論。勞工之 退休金基數如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固可達到替勞工爭取 權益的目的,但因其範圍遍及各行各業,牽涉甚廣,如雇主 無力負擔,這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依規定,公務人員的退休 金基數並不包含工作補助及其他給與,而是以其每月所支領 之統一薪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準,實際上所支領之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尚不及每月所支薪俸金額之七成,因此,以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之勞工退休金,如定為61個基 數,顯然有欠公平,因此許次長主張按61個基數的七成計算 ,即42.7個基數,惟因作此修訂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法 所定的30個基數,也應比照打折為為21個基數,顯然有損勞 工權益並有開倒車之弊,審查會有鑑於此,乃將行政院原草 案所定的的61個基數修正為45個基數,俾提高勞工實際所得 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7 期院會紀錄第43至44頁謝深山立法委員之發言。準此以言, 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與公務員退 休金基數比較後有意及審慎之考量。  ❷勞基法於73年7月19日制定,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可說是劃時 代的法律。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此一規定 則是在立法之初就已制定。然從立法過程觀之,可知對於基 數上限要訂於何處是經過多方討論與折衝後的結果。例如許 榮淑及江鵬堅兩位委員即提案要將45個基數增為50個基數; 張平沼及李英明兩位委員提案以35個基數為限等等,最後均 未通過。勞基法第55條即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意即以45個退 休金基數為上限。故勞基法以45個基數為上限即是參照各方 意見及與公務員退休制度比較後所制定之數字,係為提高勞 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並未側重或傾 斜於勞方或資方任一方。然是否能領到退休金上限,自應以 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斷。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 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 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 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此番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 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 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 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 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 ,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 據。  ⑷若司法裁判介入立法者形成空間,基於五權分立應給予尊重 。  ①由釋字、憲法法庭判決及上述說明可知,退休金制度之演進 已由強制雇主負擔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由勞退基金承接之確 定提撥制。我國退休金制度亦從雇主之強制性社會責任轉變 為蘊含社會福利之社會保險。在制度設計下,自係希冀從早 期少數人獲得退休金保障轉變成每名勞工都能有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生活。惟此制度設計與演進自賴立法者因應社會變遷 與需要而審慎為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設計乃係為了銜接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立法者既已就勞工退休金 制度銜接完成立法設計,在無違憲疑慮下,司法者自應給予 尊重,無從任意排斥法律不適用。是故,在權力分立要求下 ,司法審查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⒊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生之問題 。  ⑴蒙受巨額損失。   若採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除將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 ,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國營事業甚或一般公司行號亦將造成 難以評估之負擔,甚至對現行退休金提撥制產生深遠之影響 。  ⑵動搖法安定性。   在法治國架構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 之構成員均能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 有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 存續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是故,若採行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 第79號判決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 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⑶合法給予退休金反而成為訟爭之對象。   被告均係依法核給退休金,並無虧待退休員工之情事,實無 特別增給之必要。若採行上開實務見解,反而鼓勵適用《勞 基法》前後合法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興訟爭取額外之金額,實 與懲罰謹守法制並合法給予退休金之機關與事業體無異。  ㈣原告前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於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 年7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 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 組測組科技聘用人員(107年改稱工程師),於108年6月29 日自請退休。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73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   施行前總共14年1 月又24日年資,再加上2 年義務役,共16 年1 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 元。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  ㈣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爭第1階 段之工作資年資基數為34,基數金額為49,435元,應領退休 金數額為168萬790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被告業於108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31萬7,487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 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因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 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算,反不利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應 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 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如依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 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 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 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 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 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 。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 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 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 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 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見調解卷第119頁)。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 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 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 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 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並依被告所訂前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 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 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 ,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 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在法治國架構 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之構成員均能 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有值得信賴之 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 避免法秩序之動搖。原告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 予之退休金431萬7,487元,此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 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 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多年來從未加以爭 執,係因見同事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等 見解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113年6月6日桃園府前 存證號碼000710號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9至141 頁),本院若貿然改採原告主張之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㈤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惟   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 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 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 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準此以言,勞基 法既然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 原告主張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 第58條定有明文。陳智平、張行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屆滿五年,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 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8 年6月29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7月1日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勞訴-97-20241129-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梁○○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參 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以隱蔽,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3條之規定顯有不當,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 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2319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然: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梁○○本可穿越並無違法或過失之處, 而原審判決卻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規定具 有過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㈡被上訴人行經事發路段前,梁○○之母已開啟左後座車門下車 ,依一般社會經驗能預見下車後會有人走在道路上,縱從左 側車門下車或立於道路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惟被上訴人倘有注意上情,尚有充足時間可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安全措施,直至梁○○穿越道路時始緊急煞車,方會反應不及 ,故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過 失,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因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自應按比例計算其賠償數額。  ㈢就賠償數額部分,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 費用認定為醫療上必要支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而請求薪資損害,然被上訴 人所請之假為事假而非病假,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 係;又原審判決僅憑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即認 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嫌速斷;且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 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固如前述,然本院審 究其上訴意旨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意旨㈠、㈡:  1.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部分,原審已勘驗監視錄影 畫面,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為:梁○○下車後,未查 看來車,即以奔跑之方式橫越巷弄,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 撞,且梁○○開始奔跑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即影片時間第 15至16秒)觀之,整個過程僅約1秒等情,有原審民國113年 4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  2.則原審判決以上開經過認為梁○○以奔跑之方式任意橫越巷弄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 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而 具有過失;復審酌自梁○○開始奔跑橫越巷弄至雙方發生碰撞 之時間間隔僅約1秒,顯不足以供騎乘車輛行進中之被上訴 人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見 原審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45至46頁)。實屬原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亦於原審判決理由 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3.至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僅是一般巷弄,梁 ○○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穿越,故其並 無違法或過失之處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縱為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之一般巷弄,依該款規定,仍 「應小心迅速通行」;而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梁○○下車後 根本未查看來車,即貿然開始奔跑欲橫越巷弄,顯非「小心 」迅速通行之舉,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梁○○並無過失,即有 誤會。  4.從而,上訴意旨㈠、㈡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 歸屬之認定,有違法令、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  1.上訴人所陳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  2.另查,整復師所為整復推拿、按摩等雖非醫療行為,仍屬民 俗調理業管理規範之合法行為,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多處挫傷,容易造成肌肉拉傷或疼痛,依坊間經驗除西 醫診療外,亦得藉由傳統整復之方式舒緩傷勢、幫助復原, 是原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於進興國術館治療之費用認定必要支 出費用,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而需請假休養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所請 之假別為「事假」即抗辯被上訴人請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 果關係,尚乏實據;再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其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 受損照片相符,故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業經原審於 理由中詳細載明(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46至47 頁),顯有所憑;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乃法院之職權裁量事 項,原審亦將審酌標準於判決中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 ,即本院卷第47至48頁),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3.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醫藥費、薪資損失、機車維修費及精神 慰撫金等數額之認事用法,洵屬正當,並無何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不當,甚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之情事。上訴意旨此部分仍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29

TYDV-113-小上-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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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范群鐘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就該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分別 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是原告起訴時,就所提 書狀應踐行上開法定程式,如有欠缺,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其繕本僅列范姜德郎( 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安郎(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金傳( 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添喜(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養(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常(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遜(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桂(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日昌(歿) 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淹(歿)之全體繼承人、范姜新樓(歿) 之全體繼承人等,近日雖陸續補正,有被告身分資料之欠缺 部分應補正,並重新以一份起訴狀完整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 及住所以符法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上開 程式之欠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所提起訴狀中未見其請求依據之法律條 文為何,亦應予補正,並概述該法條如何適用於具體之原因 事實,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特定被告並依法記載其身分資料:  ㈠如被告為自然人,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全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可供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㈡如被告為政府機關,應於被告欄位中正確記載其完整機關名稱及公務所地址,並列該機關之首長為法定代理人(須包括全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正確記載上開被告身分資料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

2024-11-28

TYDV-113-訴-1795-20241128-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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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劉麗嫣 被 上訴人 許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 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 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429號處分書,可知伊確實遭詐騙以匯款及無摺存款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9,97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原審判 決未審酌及此證據,逕認伊僅匯款59,98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且被上訴人在未知悉帳戶款項來 源之情形,逕依詐騙集團指示再將伊所匯入之款項再匯出至 不明帳戶,造成伊損失,被上訴人既有此疏於注意之過失存 在,即應就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卻逕以被 上訴人陷於詐欺集團之詐騙話術,而認其對伊權利受損乙事 無預見可能性,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實。原審判決既有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之情形,伊上訴應有理由。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9,970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在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處,然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顯非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諸如被上訴人為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 款項之存匯功能應具有一定之認知,應知悉其支匯之原因, 以及被上訴人應知悉此為詐騙集團欺騙手法等,核屬對於原 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此非 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並未表明原審判決 有任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況上訴人係於1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 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 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8

TYDV-113-小上-1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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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4號 原 告 黃啓慈 被 告 旭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璁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訂之產 品特約經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兩造亦同意移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 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7

TYDV-113-訴-2234-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邱玲美 相 對 人 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85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 要件,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 與真實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1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予抗告人,惟抗告人隨即自同一帳戶中領取1 ,432,640元現金交付承辦代書,其中60萬元係作為預付3個 月利息之用,此自相對人配偶於113年4月8日始發送簡訊提 醒抗告人匯利息款可知。據此,抗告人實際收到之借款本金 並非1000萬元,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算本金及利息之計 算式即非正確,是原審受相對人誤導,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 負欠1200萬元債權,並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等語。並 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抗告人未按 時清償其對於相對人之借款利息債務,依兩造間於113年1月 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約定,全 部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 理及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 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 裁定,是本件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為合於上揭法條規 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與法相符,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拍賣抵押物事件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形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抵押債務是 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項,縱抗告人上開所稱屬實 ,亦屬其與相對人間內部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事項, 或係屬其後續應否另行聲請停止拍賣執行程序進行,揆諸首 揭說明,均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以求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7

TYDV-113-抗-208-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蕭明必 被 告 林雅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而其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電話亦為 空號,此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訴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7

TYDV-113-訴-2623-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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