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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景昭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明儒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徐悅瑜 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經檢察官聲請 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景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吳明儒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徐悅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賴 景昭、吳明儒、徐悅瑜另有其餘次詐欺犯行,仍待檢警蒐證 調查;本案尚有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數人待釐清,有事實足 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被告3人於短時 間內反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均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羈押 替代處分以為代替,均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 。 二、被告3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景昭:我全部都有認罪,也積極配合調查,我要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可以限制住居並到附近警局報到等語。  ㈡被告吳明儒:我還有資料要提供給檢察官,但在羈押中無法 提供,我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回去拿資料提供給警方等語 。  ㈢被告徐悅瑜:我都據實陳述,可以限制住居在戶籍地,並按 時去警察局報到,擔任車手的獲利約新臺幣5萬元,這些錢 我願意繳回國庫,並與被害人和解,我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 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 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 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 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 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斟酌之。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 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條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 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准其所請而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聲請人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情,於前項羈押期限 屆滿前5日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3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是本件聲請未逾上 開法定期間。  ㈢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問被告3人,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因偵查不公開, 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屬集團式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犯罪特性,且渠 等分別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已有 多次成功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交付款項之經驗,對車手工 作內容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 ,復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互通訊息,致難以查緝,在未 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極易重起爐灶,而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暨考量本案尚有多名真 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未捕到案,倘予被告3人具保在外,相關 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 對後續之偵查結果即產生重大影響,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迴護之高度誘因,而有事實 足認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上述羈押原 因確仍存在。  ⒉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 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 勾串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對被告3人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分別訊 問被告3人後當庭宣示如主文所載延長羈押等事項。 ㈣至被告3人雖均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然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以及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被 告3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詳本院11 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其等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聲請雖認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然偵查中之羈押,乃基於 偵查之必要而對人身自由施以限制之強制手段,聲請人仍宜 本於偵查案件之進展,隨時斟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 然存在,以維被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8

PTDM-113-偵聲-173-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現為國小五年級,其至受安置前 未曾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乙、丙之父 甲、母乙皆以疫情為由拒絕讓甲就學,且將甲、乙、丙長期 隔離在家,拒絕社政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乃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緊急安置甲、乙、丙,嗣經本院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而處遇期間甲對待甲、乙、丙之態度雖 有調整,惟甲、乙對處遇之配合度不穩定,多項處遇計畫難 以持續達成,又甲於113年3月會面時再次違反規定,無法控 制自身情緒,於子女面前怒吼,且自同年5月起迄今,甲、 乙皆態度消極無會面意願,且相關之處遇計畫,亦未能穩定 遵守,經社會局於113年8月5日函請甲、乙到場討論擬定家 庭處遇計畫,甲、乙仍無回應,承辦人員前往其等住處欲重 新討論擬定家庭處遇計畫,甲、乙亦無配合之意,且甲、乙 、丙之弟經評估有早療需求,惟返家後甲、乙未遵守家庭處 遇計畫,未使甲、乙、丙之弟接受早療,甚於社會局委託之 專業引導員到宅服務時,拒絕與引導員互動交流,對外呈現 半封閉狀態,甲、乙、丙返家受照顧之狀況及就學仍有疑慮 ,為確保甲、乙、丙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 甲、乙、丙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6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7號民事裁定、甲之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 。本院審酌甲、乙、丙均屬年幼,自我保護之能力不足,且 經診斷有不同程度發展遲緩情形,顯未受適當養育、照顧, 而甲、乙不僅剝奪甲受義務教育之權利、與外界學習互動之 機會,又無法提供甲、乙、丙所需之資源,且亦無法配合相 關處遇計畫之訂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7

KSYV-113-護-827-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2-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將甲、乙、丙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嗣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 乙、丙之父前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確定,評估相對人甲(即 甲、乙、丙之母)支持系統資源薄弱,且無法積極維繫親子 關係,無能力保護及照顧甲、乙、丙。為確保甲、乙、丙之 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 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8號民 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乙 、丙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而其等父親業經本院裁定停 止親權確定,甲無實際照顧甲、乙、丙之意願與能力,家中 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之養育、照顧及保護,再衡酌其等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之 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的保護及照顧,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4-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2號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懷 有乙期間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導致乙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 ,且經採集甲、乙尿液進行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乃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2 2日緊急安置乙、甲,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丙及其親屬無能力及意願照顧乙,同意乙朝出養處遇安排, 另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及家庭處遇計畫,甲、乙 之外祖母復已表明無法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評估甲、乙無 合適親屬資源,丙之親職照顧能力則待提升,為顧及甲、乙 之健康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妥善照顧 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自113年11月3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延長 安置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32、533號民事裁定、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等為證 ,堪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乙之年紀,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乙曾暴露於毒品環境之中,恐造成 其等嚴重傷害及妨害其等發育,又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輔導及家庭處遇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甲、乙之外祖 母復已表明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甲、乙無合適之親屬資源   ,現況不適宜返家,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乙,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護-813-20241015-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呂朝欽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憶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溫莎堡大樓管理委員會(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 拷貝或備份存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 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於婚姻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然因婚姻出現破綻,聲 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現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 813號事件),而聲請人發覺相對人曾未經聲請人同意翻動 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疑似取走 相對人安裝之監聽設備,相對人所為可能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且破壞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無從修復, 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應有攝得相對人所為,攸關兩造婚 姻是否出現不可回復破綻之判斷,聲請人有取得該等監視器 畫面為證據之必要。然聲請人唯恐該大樓監視器畫面會定期 清除而導致證據滅失,實有保全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上開車輛之行 車執照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已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現繫 屬於本院,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813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 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定期清除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而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聲請人訴 請離婚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民國)、地點(均指溫莎堡大樓內空間)、內容 1 113年9月18日17時起至21時30分止,大樓入口大廳、B棟一樓電梯出入口及B棟大門梯廳通往大樓B4之電梯監視器畫面(共3支監視器)。 2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B棟B4梯廳出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 3 113年9月18日21時起至23時30分止,可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車位(即汽車租位空間B4之151車位)之監視器畫面。

2024-10-15

KSYV-113-家全-32-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世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世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因迄未辦理民國94年新式 國民身分證,經高雄○○○○○○○○(下稱鳳山戶政事務所)派員 至戶籍地查訪,結果為行方不明,乃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於110年8月13日協報為失蹤人口 ,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 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亦查無 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蹤人至遲 於110年8月13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狀態,迄 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 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鳳山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高市鳳山戶字第1107066290 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分局110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073508000號函、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高市鳳 山戶字第11370115400號函、鳳山分局113年2月20日高市警 鳳分防字第11370983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 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鳳山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 高市鳳山戶字第113704977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 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 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 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 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 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 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各 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8月13日業已失蹤(當 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15

KSYV-113-亡-85-202410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路0巷0○0號 OOO 庚○○○ 丁○○ 丙○○ 甲○○ 被 告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 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等與被告己○○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繼承人,原告戊○ ○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9分之7,高進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80 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戊○○等6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05 8,400元(計算式:1,360,800元×原告戊○○等6人之應繼分合計為 7/9=1,05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戊○○等6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35,000元(依民國113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5,8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360,800元。

2024-10-15

KSYV-113-家補-496-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陳倩如 高鈺雯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王章 王宜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王依靜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 已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新臺幣66萬7, 081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而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 丁○○暨乙○○、孫女即被告丙○○(丙○○之養父王朝為戊○○之子 ,於8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乙○○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 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乙○○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答辯則以: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希望保留土地上的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答辯則 以: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4月 29日為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5500號函、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05號案卷第13至17、3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63、27 3至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 乙○○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 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分割,且乙○○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乙○○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 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 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 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 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7-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11年 3月8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111年5月19日起迄今 ,均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顯未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 變更其2人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 、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姚 」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相對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55至65 、117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 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綜合評 估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分別處於學齡前期與學齡期,係仰 賴主要照顧者以培養信任安全關係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日夜 相處,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在經濟部分,聲請人工 作狀況較為波動,但其多方經濟來源與協助尚能維持生活開 銷所需;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親屬能提供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協助;在環境方面,聲請人現居地為未成年子女熟悉 且擁有歸屬感之空間。針對本次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   聲請人變更意願強烈,在經濟環境、教養態度、照顧計畫、 親職功能等部分顯示一定程度之能力,未成年子女(訪視報 告誤載為聲請人)對於目前與聲請人的共同生活顯得適應, 甲○○表示有變更姓氏之意願等語,相對人部分則因無法聯繫 而未能訪視,有該所113年5月7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08 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3至102頁)。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已逾2年未 與聲請人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逾2年未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 ,情感業已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 氏產生認同感,而其2人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 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2人產生身 分認同之混淆,且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情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能清楚表達自己的 想法及意願之甲○○,亦表達有變更姓氏之意願,業如前述, 故為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 因姓氏不同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 庭生活和諧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姚」,應 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09

KSYV-113-家親聲-2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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