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戊○○ 住○○市○○區○○路0巷0○0號
OOO
庚○○○
丁○○
丙○○
甲○○
被 告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己○○等2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
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
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等與被告己○○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高進興之繼承人,原告戊○
○等6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9分之7,高進興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80
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戊○○等6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05
8,400元(計算式:1,360,800元×原告戊○○等6人之應繼分合計為
7/9=1,058,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8,4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戊○○等6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35,000元(依民國113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計算) 2 房屋 高雄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25,800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360,800元。
KSYV-113-家補-49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