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理創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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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6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乙○○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丙○○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796號、113年度監宣字第808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關係人丁○○(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任之。監 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 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 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指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㈢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丙○○先後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核 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期 間,陸續提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小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存款 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又於112年2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陸續提領上揭小東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共70萬元, 上開款項總計166萬元,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領出166萬元 現金動機不明且金流下落不明。依一般常情判斷,一個具 有社會智識經驗及守法之人在無侵占之意圖下的人理當把 大額金錢放在郵局做為最好的保管方式,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並未如此處理,反而是大費周章的不停提款,且拒絕 交代清楚金錢流向,顯然違反了監護人管理財務的常理。 (二)監護人擁有保管權但並沒有可濫用使用權,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於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2024費用」檔案,其記載「4月份活頁簿丙○○欠款 127777元」、「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 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又於113年9月19 日18許52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台灣人壽、三商美 邦手寫簽收單427397元」等內容,以上保險資料中記載要 保人均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屬於2人個 人保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有何關係,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的錢應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上,怎 會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財產去繳納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關係人丁○○的個人保險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盡 保管責任,明顯有不當使用意圖,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且其領出大筆現金並非使用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護費用以及人事費用上面,違背管理人應盡的保管責 任,違反誠信原則,導致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受損。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以探 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由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住處, 欲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索討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身分 證,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去調解,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不理會,詎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竟恐 嚇及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當場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恫嚇稱「要演多久啦?」「我要打你囉,你是不是沒有 被打過啊?」、「我可以打她嗎?」、「我真的滿想達到 她的」、「想要給妳揍下去」等語,並進而出手拉扯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手一直甩,使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因此 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雙方雖為姊弟關係,彼此間業 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照顧、財產等問題意見不合。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標記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你也是垃圾啊 你幹嘛一直跟我們強調?」、 「如果真的肖像我還要貼出來給你這個白癡看喔麻煩認真 一點 共同監護人」、「白癡 你證據不足 被檢察官罵道 跑來檢舉我的車子做紆壓 這不就是你告不贏的行為嗎」 、「狗別一直吠很吵」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在處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總是態度惡劣造成照 顧者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精神上痛苦,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因要處裡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顧事宜無法退群組 ,也無法拒絕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在明知道這些言語是負面、有攻擊性的,會影響聲請 人即相對人乙○○的人格、名譽、尊嚴等,卻還是多次發生 侮辱行為,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四)依據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裁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 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聲請人即 相對人乙○○多次向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提出查看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帳戶正本以及財務報表時,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屢次推託卸責說「不要在那邊查閱爸 爸的帳目」、「收據丟掉了你要吵 你就慢慢吵吧」、「 你就視同我在反抗公權力」、「那你去掛失啊 看看我去 對你提告楊法官站在誰那邊」等內容,自監護宣告以來,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未提供完整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核對,四兩撥千金不斷阻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查核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權利。 (五)照顧畢竟需要用到錢,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自監護宣告裁 定生效後迄今1年11個月,未曾自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 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還大言不慚的說「你生活費用已經被扣光了剩下3000多元 」、「我就扣你錢 然後搞得兩敗俱傷」、「錢扣完了阿 又要重覆跟你解釋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顧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生活照顧支 出都是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代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管 理財產卻惡意不履行義務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照護 生活開銷以及人事費用,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濫用其監護 權莫名其妙亂扣錢,明顯未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 利益行事,明知違背法令。 (六)回家盡孝不是人人做得到,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晚年身體 狀況不佳,罹病長年在床及進出醫院,該段時間是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最需親人關懷及陪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幾乎沒有消息,每次出現就是來製造糾紛,造成照顧者的 困擾且浪費社會資源,每次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處理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照顧事宜,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態度總 是拖延、推卸他人非常不負責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非 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七)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多次申請調解討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照顧事宜,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每次都諸多理由,無 故缺席浪費大家的寶貴時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申請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生活照顧支出,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 112年8月24日說「財產部分我主管是丁○○」、「主管不同 意 我不能隨意匯錢給你」,並於112年8月26日說「以後 申請錢的事情請找我監護人別再問我了」,推延不履行監 護宣告責任,影響被照顧者的照顧生活品質,讓照顧者無 所適從。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112年9月6日,通知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盡快完成匯款,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 2年9月12日只會匯了「87元」給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還 備註「拜託去看醫生」,明顯故意不履行義務,還莫名謾 罵照顧者,非常之可惡。 (八)另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於112年10月5日辦理出院時拿走受 監護宣告之人甲○○健保卡,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說「現在 爸爸健保卡在我這邊」、「你不願意配合 我也是把健保 卡做扣押」,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沒有藥可以吃,整天 只想製造麻煩,罔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生命安全。聲請 人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3日表示「送護理機構我不同 意,請展現繼續表現你所謂的無私奉獻。」,是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在法庭上說要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機構的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安排好要入住機構了,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又再擾亂被照顧者與照顧者的生活安排,聲請人 即相對人丙○○於113年1月4日到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家中 恐嚇、傷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後,無法達到目的,又 跑去臺南○○○○○○○○掛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的身分證,非 常無理取鬧。 (九)綜上,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個人行為,言詞攻擊、經濟控 制、情緒虐待、不實指控等。長期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和照顧者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心理創傷,請求    撤銷聲請人即相對人丙○○監護權資格,改由聲請人即相對 人乙○○單獨監護等語。 三、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多 次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家探視,除了要看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也要瞭解保單內容,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即 相對人丙○○提起3個刑事告訴,其中2個是在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探視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時所生糾紛,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更沾沾自喜告訴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以後去坐牢,本件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除阻擋探視外,也不願配合處理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財產相關問題,請求重新審視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是否應繼續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 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 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前裁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為受監護 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同時裁定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一般日常生活照料事務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 決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丙 ○○管理,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甲○○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 方式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超過之金額需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同意方可支領;另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各監護人,各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單獨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 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事 務(包含重大醫療之決策,以及若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得否支 領照顧之人事費用及數額等事項),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1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 取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及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等監護人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及11 2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等裁定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傳送「4 月份活頁簿丙○○欠款127777元」之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與本院調查時陳稱係支付給自己關於代墊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之相關費用等語;另關於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 傳送之「8月份活頁簿丙○○醫療險40746元」、「9月份活 頁簿丙○○醫療險餘帳79785元」等內容,聲請人即相對人 丙○○則另表示是用於繳納以自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 關係人丁○○為要保人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即相 對人丙○○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依法無從同 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權利義務相反之己方為任何 法律行為,以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利益,然由上開聲請人即相對人丙○○逕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以欠款名義歸還於己,以及以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繳納自己及關係人丁○○應負擔相關保險費,均 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可認本件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請求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法自 無不合。 (三)又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另主張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亦有改 定監護人之情事,然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所主張之情, 僅為兩造間因相處不睦及溝通不良所衍生之紛爭,導致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前往探視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主責照護 之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過程有所阻礙,且由聲請人即相 對人乙○○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以證明聲請人即相對 人丙○○有對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 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對上開情事亦屬可歸責之一方,而無 從據此即逕予依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之請求改定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惟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即相對人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期間,因無法取得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其他子女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與關係人 丁○○之信任,彼此間因執行監護職務而衍生多起民、刑事 司法紛爭,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經協調後,亦當庭表達 同意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送至安置機構,不再實際照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人, 而改由關係人丁○○單獨任監護人並負責相關開銷支應等事 務之意願,故應認繼續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亦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 佳利益,而有改定由其他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監護 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即相對人丙○○有顯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監護人之情事外,且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原監護人即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繼續擔任監護人,亦不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故本院參酌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所有子女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認應改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子即關係人丁○○擔任監護人,始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同時為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其他子女,監督關係人丁○○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財產 之使用情況,爰併裁定監護人丁○○應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 用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資產,並應於每月15日前製 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細、收支 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其他子女查核 關係人丁○○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 (五)又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 ,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 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 ,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 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 ,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定有明文。考量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與聲請人即相對人丙○○及關係人丁○○ 2人意見相左,故裁定由關係人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監護人後,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宜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丙○○擔任,爰指定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亦應依上 開規定,移交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予關係人丁○○, 並做成結算書,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5

TNDV-113-監宣-796-2024120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3月5日113年度簡字第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0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一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 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 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理創傷,原審僅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並 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合 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動 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危 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妥為斟酌,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 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此 舉危害告訴人隱私、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 解予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 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 ,不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雖因被告 此舉侵害其隱私而有所損害,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未推諉卸責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或違法不當之處。另檢察官雖稱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心 理創傷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本 有感情方面糾葛,尚無法遽論告訴人僅係因被告翻拍其對話 紀錄乙事而產生心理創傷;另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書陳 稱:被告偷拍其聊天紀錄、威脅其墮胎,造成其身體上傷害 太深,被告如今都沒有跟其道歉等語,並檢附臉書截圖及報 廢公社之社團貼文、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 19至23頁)為證,惟尚無實據得以認定上開貼文等係被告所 為,且觀其內容亦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況且被告於審判 中陳稱:我已經沒有再跟告訴人聯繫,我的臉書都已經關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 告對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 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上訴,檢察官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盟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盟喻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盟喻與林岑晏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彼此行動電話密碼 ,詎黃盟喻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斯時其等所共住之高 雄市○○區○○街00號住處,見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螢幕自動顯示 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因心生懷疑,竟基於無故輸入他 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犯 意,未經林岑晏同意,而以輸入林岑晏行動電話密碼之方式 ,解鎖林岑晏之行動電話而瀏覽林岑晏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 容,並持自身使用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以翻拍之 方式竊錄林岑晏與他人非公開之對話內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盟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岑晏所述相符,復有林岑 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縮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猜疑,無視告訴人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可 合理期待之隱私維護,擅自以輸入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行 動電話並以翻拍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實已 危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非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此乃刑法針對此類妨害秘密罪之沒收所為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雖 供稱行動電話內竊錄之照片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4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及其內之竊錄照片已滅失, 該行動電話不僅係被告犯行所用之物,亦係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及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儲存竊錄之 電磁紀錄檔案,已為上開沒收行動電話之效力所及,自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4

KSDM-113-簡上-16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EVIN KEN RIANDY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 :○○○○○○○○○○○○○○○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洗浴 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受 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曾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4 85號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目的、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係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 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尚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   被   告 KEVIN KEN RIANDY (印尼籍人士)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學生三宿3樓00              00房)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VIN KEN RIANDY與代號A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 )成年女子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福華 大飯店(下稱福華大飯店)。詎KEVIN KEN RIANDY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6時許,在福華大飯店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 詳卷】之女生宿舍浴室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無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乘A女在該處隔間洗浴之機會,無 故將其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自A女 所在淋浴間隔間上方,鏡頭朝下攝錄A女洗澡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影片得手,因在竊錄過程中遭A1發現 ,旋逃離現場,並將拍攝之性影像悉數刪除。嗣A1察覺後向 福華大飯店人資主任反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EVIN KEN RIANDY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其洗澡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陳青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A女均係福華大飯店之員工;A女向其反應遭他人偷拍洗澡之影像後,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認定係被告偷拍A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出入該址女生宿舍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另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4-12-03

KSDM-113-簡-3448-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是前開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被害人。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被害人 ,而就被告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上開規 定遮隱原告之真實年籍姓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住處 ,乘原告昏睡之際,以解開原告穿著之內衣、親吻原告脖子 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嗣同年月6日晚間原告醒來後發現衣衫 不整,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其男友家。被告之行 為造成原告無法抹滅的心理創傷,更因此與配偶爭吵而離婚 ,甚至有自殺的想法,且原告原從事綁鐵工作亦因此停止而 不能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乘機猥褻行 為,主要係侵害被害人之貞操權,而貞操權乃人格權之一種 ,並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苟侵害其性自主權而 情節重大者,當應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應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5日20時至111年6月6日上午間在其 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乘原告昏沉而意識不清之際, 有為解開原告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等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事件(下稱本案刑 事事件)調查程序自陳:原告在我家戒斷毒品,因為她說胸 口痛,要我幫她揉胸口,我不敢,就隔著衣服幫她解開內衣 ,當時她說這話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是很好,我不會形容。 解完她內衣後,原告要求我親她,不然不讓我離開,我第一 次親一下而已,她就照一下鏡子說不夠,要我繼續親,第二 次親比較久,大概幾秒,她又說不夠,我再親第三次,比第 二次更久,當時手只有稍微抱著她而已等語(112侵訴18卷 第108至110頁),並於審理程序中自陳:我是親原告脖子等 語(112侵訴18卷第198至199頁),且被告亦曾傳送「妳的 內衣是我隔著衣服解開的」、「我有親妳、抱妳」等訊息予 原告,有113年6月7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112侵訴18卷第128至129、130至131頁),然原告前開L INE紀錄內一再否認有同意被告為上開行為,且被告亦自陳 原告當時係在戒斷毒品,精神狀態不佳,復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本案刑事事件審理程序,則具結證稱:我到被告住處 之前有施用毒品,所以很昏沉,不記得發生什麼事,起床後 上廁所時發現衣服跟原來穿的不一樣,且內褲反穿才察覺有 異,然後就直接從被告家跑出來了。我沒有叫被告幫我按摩 胸口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侵訴18卷第165至195 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解開其內衣扣子、親吻其脖子3 次,均為具有性意涵之行為,當須得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其 明知原告在戒斷期間,精神狀況不濟而難以為性自主意思決 定,而於此際對原告為前開行為,自應屬侵害原告性自主權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侵害 其人格法益之行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乃於訴外人 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工作,又依原告稅務財產資料,名下 有汽車而無不動產,110年有薪資所得,111年則無收入;而 被告則於本案刑事事件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母 親同住等語(112侵訴18卷第218頁),依其稅務財產資料, 名下有汽車、重型機車,110年無薪資所得,111年則有薪資 及其他所得不到10萬元等情,並審酌被告係乘原告意識不清 而意思不能自主之際,以解開內衣、親吻脖子等方式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清醒後察覺有異惶惶離去,以通常情形而言 一般人於察覺身體有異又不能確認經歷何種侵害之情形下, 均會產生害怕、不安、羞慚等情緒,是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 有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是綜以前開兩造之學歷、職業、 收入及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原受僱於勇鑫工程行擔任綁鐵工,日薪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1頁),於本件事發 後因情緒低落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11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1 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5萬元(計算式:222日×2,000元=45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5、75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 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固 因被告之行為生有精神上痛苦,惟就該等精神上痛苦對於原 告精神上侵害之程度,是否達不能從事原來從事之勞務工作 之程度,原告仍應就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而原告並未提出其 因本件被告行為造成心理健康受損,致不能從事綁鐵工工作 之診斷證明、病歷或類似之醫療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有不能工作並受有損失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45萬元,容非有據。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9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46-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03

MLDV-113-訴-369-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618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環抱、又趁 人不備予以親吻,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 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 告竟仍犯下本案,除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除造成告訴人之 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行為實值非難;犯 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宥,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又斟酌其犯罪手段及對被害人心理所造成 之損害,暨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146(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結識,A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晚間9 時許,以通訊軟體詢問甲○○可否搭載其至基隆市七堵區某處 取車,甲○○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附近,待A女上車,甲○○即表 示需先至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將鑰匙歸還某友人後,即駕車搭載A女前往該醫院, 渠等抵達該醫院後,甲○○將車輛暫停在該院區之情人湖旁道 路,等候其友人回電以歸還鑰匙,甲○○竟於等候期間即113 年2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 注意他人動作之機會,以雙手環抱A女並欲親吻A女,因A女 將頭撇開而親吻A女左邊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經A女推開甲○○,並告知已有男友,甲○○始駕車搭載A女前往 上開地點取車。嗣A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車輛內,突以手環抱告訴人A女並 親吻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親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9

KLDM-113-基簡-129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519、14023、1431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秉翔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秉翔與BJ000-B113233(下稱甲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在 社群平台抖音上結識,二人間為網友關係,詎黃秉翔竟為下 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至 22日間某日時許,在與甲 視訊之過程中,未經甲 同 意,以截圖手機畫面之方式,攝錄甲 全裸之性影像 。   (二)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黃秉翔經甲 告知雙方不要 再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至 同年月30日間,持續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騷擾居 住於彰化縣(地址詳卷)之甲 ,並基於恐嚇使他人 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之 性影像予甲 ,並持續恫稱:「拍妹妹我看」、「傳 妹妹照給我看、我會把所有對話紀錄照片影片刪除」 、「妹妹照呢、妳不傳給我、我就傳給王○○(姓名詳 卷,即甲 之配偶)」、「我沒恐嚇妳啊、我只是找 王○○一起欣賞照片跟影片」、「我馬上發布所有對話 紀錄照片影片在各大網站平台、順便傳給王○○先生」 、「妹妹照呢、14:30以前我沒看到妳就知道了」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甲 攝錄其性影像,致甲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名譽之安全,甲 遂於113年7月26日 自己拍攝其性影像傳給黃秉翔。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攝錄甲 之性影像。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抖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之手機通話紀錄。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為實 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 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 像,再以之持續騷擾、恐嚇甲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對甲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予以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並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在磁磚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尚有銀行貸款200萬元,未婚,無子女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 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各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及其犯 罪之動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用以儲存甲 性影像之物及從事本案犯行使用,應 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1-29

CHDM-113-訴-95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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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丁○○ 乙○○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丙○○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85年在大陸投資,因相對人戊○○、丁○○之母鐘 芊儀侵吞公司財務,雙方感情破裂而離婚,惟鐘芊儀違背離 婚不離家的承諾,侵吞聲請人在臺灣資產,致3名子女即相 對人陳御瑄、丁○○及陳曉正失去父親及教育成材機會。嗣聲 請人與胡利群於88年10月結婚,育有子女即相對人乙○○、甲 ○○,聲請人讓妻兒返臺陪奶奶,於97年來臺前給胡利群安家 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深圳500萬元房產作為兒女生活 教育費,並每月補助2萬元家用,然胡利群與外人通姦,且 未經同意變賣大陸房產,斷絕聲請人與子女間聯繫。聲請人 於104年回來臺灣工作,被鐘芊儀的妹妹虐待,聲請人又回 大陸,於104至111年在大陸流浪,於111年回來在做保全工 作,月薪3萬4,000元,每月給母親5,000元,家中買菜是聲 請人買,每月還債1萬元,因為聲請人和朋友借10萬元,聲 請人現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爰請求相對人戊○○、丁○○、乙 ○○、甲○○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給付,其後 視為已到期等語。  ㈡相對人4人在年幼時,抗告人均有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4人, 抗告人並未家暴相對人4人。  ㈢對於一審判決各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頗 有偏頗,不能認同,必須給予當事人充分論述及對質,倫理 道德不可由法律論斷。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聲請程序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戊○○則以:父母離婚後,抗告人之前都在大陸,從來 沒有付過扶養費,沒有照顧我們,離婚前有家暴母親、其和 弟弟丁○○,離婚後監護權給母親,其與母親一直住在臺灣, 母親有讓抗告人探視其,探視過程總是言語汙辱及騷擾,其 於99年去探視祖母及抗告人,抗告人在其面前毆打配偶即相 對人甲○○母親,造成其心理創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㈡相對人丁○○則以:有記憶以來,抗告人時常酒醉毆打其與母 親,沒酒醉也常言語和肢體暴力對待其與母親、姊姊戊○○, 其幼稚園在大陸住1年多,抗告人把其交給保母,其會撿鋁 罐賣錢吃飯,其國小1年級回臺灣讀南崁錦興國小,當時其 與戊○○和母親住,抗告人來家裡在其面前毆打戊○○,其國小 4年級在大陸讀書1年,因為抗告人騙其回大陸,當時是相對 人甲○○母親照顧其,其國小5年級因為敗血症回來臺灣,在 長庚住院2個月,抗告人都沒有探望,當時監護人是抗告人 ,其國小5年級後和母親同住直到成年,沒有抗告人給我們 費用印象,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㈢相對人甲○○、乙○○則以:98年其與抗告人及子女乙○○、甲○○ 同住在大陸,99年因為乙○○身體不好,其帶2個小孩回臺灣 治療及居住,抗告人還在大陸,約3個月至半年回臺灣1次, 會對其與小孩辱罵和毆打,其有聲請保護令,雙方因為家暴 ,於100年判決離婚,99年前家庭生活費是其與抗告人共同 負擔,99年後抗告人沒給任何費用,包括小孩扶養費都沒給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原審裁定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 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義務,然抗告 人於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離婚前,均有對相對人母親 施暴行為,而於離婚後未再扶養相對人,抗告人所為殊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戊○○、丁○○、乙○○、甲○○之父 ,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 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顯示抗告人名下 僅有西元1993年份汽車,財產總額0元,於108至110年度均 未申報所得,於111年9月18日加保於保全公司,投資薪資2 萬8,800元等情,雖抗告人目前為有謀生能力之人,然扣除 其每月給付母親及償還他人債務後,每月所得支配金額僅約 1萬3,800餘元,低於桃園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堪信抗告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抗告人有受相對人戊○○、丁○○、乙○○、甲○○扶養 之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曾給付戊○○及其母親鐘芊儀每月約45萬新台幣 ,期間給付一年;另主張丁○○曾與抗告人在大陸生活,約1 至2年,生活費由抗告人負擔,並留有2,300萬予丁○○;復主 張乙○○亦與抗告人在大陸共同生活,並有支付扶養費至乙○○ 8歲返台前及支付撫養費予甲○○至4、5歲,乙○○、甲○○返台 後,抗告人每月有給付乙○○、甲○○每人每月約2萬元的生活 補助給乙○○之母親胡利群,期間為一年云云均為相對人等所 否認,且抗告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 稱:沒有什麼證據等語,則抗告人主張有撫育相對人4人乙 節,尚難逕予採信。另抗告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等為家暴行 為,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4人陳述明確,並經抗告人之前 妻即相對人乙○○、甲○○之母胡利群於原審陳述明確,並經原 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265號通常保護令(見原 審卷第92頁),抗告人確有於99年6月29日、10月2日毆打胡 利群,及恫稱要將乙○○殺死等語而經本院核發前開保護令, 堪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抗告人猶 執前詞否認家暴行為,殊難採信。又抗告人指摘原審判決各 項事實未經認真審核,程序論述皆不足,抗告人空言指摘而 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足之處,本院無從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戊○○、丁○○、 乙○○、甲○○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仍應負保護教養 義務,然抗告人分別與相對人母親鐘芊儀、胡利群於離婚後 亦未再扶養相對人4人,且有對相對人4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抗告人所為殊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其情節重大,倘 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失公平,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裁 判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抗-39-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35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 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同有明文。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 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 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代號BF000-A112035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代號BF00 0-A112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男、乙女及乙女友人即代號BF000-A112035D之證人、證 人即乙女男友萬O廷、證人即乙女同學洪○○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貳、原審判決分別以 一、被告甲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即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後之某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在 新竹市北區西濱路某住處浴室外等乙女洗澡出來後,趁四下 無人之際,違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抱乙女,一手伸進 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褲撫摸其外 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 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性慾等節,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對甲 男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二、至被告被訴另如起訴意旨所指,即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 許,為逞個人性慾,自上開住處臥室地板移動至床上,側身 躺靠近側躺之乙女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 腰部,將手伸進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 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 陰部等方式猥褻得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嫌部分,因本次除被害人乙女單方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 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 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 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男犯罪,依 法對之為無罪諭知。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其 中有罪部分之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男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向被害人乙女誠摯道歉,毫 無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好,且被告甲男為被害人乙女 之表姐夫,乙女又係在外公家遭此侵害,日後於諸親友前情 何以堪,身心均飽受壓力,心理創傷更無法磨滅,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甲男有期徒刑1年,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二、惟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甲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並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然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前表姊夫,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明知被 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 個人之性慾,罔顧被害人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 害人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 卸責,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是時任職養生館接 待,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更已斟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為被 害人之前表姊夫之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造成被害 人心理創傷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等節,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再者,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 度同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被害人道歉、或進而賠償 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業經原審認定其飾詞卸責,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亦未賠償,然被害人仍得依法透過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基此,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後,乙女忍 無可忍而鼓起勇氣於是日清晨5時許,以IG私訊BF000-A1120 35D,告知甲男會去摸其胸部,還會在其面前打手槍,甲男 還說姊姊懷孕沒辦法打炮,乙女亦表示其很怕等情。再撥打 電話予其遠在金門服役之男朋友即萬O廷,萬O廷更專程返臺 請求乙女之老師及社工,向乙女詢問詳情。乙女始陳述其於 112年3月18日亦遭被告強制猥褻,況乙女亦有將112年3月18 日發生之事告知友人洪○○,乙女實無誣陷被告之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 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甲男之供述、被害人乙女之證述、證 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乙女之男 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35D之對 話紀錄、乙女與證人萬○廷之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卷 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尚難遽認被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 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遭被告甲男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所陳雖尚無重大歧 異之處,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證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乙女與證 人BF000-A112035D之對話紀錄,均係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而無涉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 月18日下午2時許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而被害 人乙女於偵查中亦直稱其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 之事告知證人BF000-A112035D。至證人BF000-A112035D於原 審審理中雖曾提及被害人乙女事後曾告知被告甲男對其強制 猥褻之行為已持續有一段時間,然其無法確認詳細內容,更 與被害人乙女上揭所述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 事告知證人BF000-A112035D等節相悖,自無從以證人BF000- A112035D之證述作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 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利認定。  ㈢另證人即乙女之男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萬○ 廷之對話紀錄,亦均係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為強制猥 褻犯行,而無涉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 時許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及情節,而被害人乙女於偵查 中亦稱其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 廷。至證人萬○廷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及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係第2次,第一次好像只有 撫摸,但具體時間其不瞭解等語,證人萬○廷此部分之證述 無從印證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 為強制猥褻犯行,況被害人乙女已自承未將112年3月18日下 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廷。  ㈣至被害人乙女雖稱曾就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為強制 猥褻之犯行告知同學洪○○,而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我跟被害人乙女從幼稚園認識到現在,交情還不錯,且 國中時是同班同學。112年上半年的時候,被害人乙女有打 電話告訴我她被性侵害,但她講得很模糊,可能在恐懼之下 ,沒辦法講得很仔細。我與被害人乙女以見面跟電話聯繫此 事大約有3次,但因為太久了,我不確定被害人乙女每次講 的都是同一件事還是有數次,時間點也不記得,只知道在11 2年上半年。被害人乙女是有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她現在很 害怕,好像是哥哥還是誰有對她做一些不應該做的事情,我 隱約記得是這樣,但具體的內容我記不得,但講的應該是表 姐夫。印象中被害人乙女有講表姐夫用手伸進她衣服裡面撫 摸外陰部,及用生殖器磨蹭她的外陰部,當時在場還有一個 小朋友,至於有無撫摸胸部不記得。被害人乙女的情緒應該 是害怕,不然她為什麼要打電話告訴我,再來就是憤怒,因 為她自己也是有男朋友的人。而我有建議被害人乙女可以提 告,並建議她蒐證等語。觀諸證人洪○○之上開證述,雖能證 明其印象中被害人乙女曾於112年上半年時,對其告知遭表 姊夫用手伸進衣服裡面撫摸外陰部,及用生殖器磨蹭外陰部 等,然除此僅屬被害人指述之重複或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 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外,亦無從與起訴意旨所指「112 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被告甲男趁其妻起床離開房間之際, 自地板移動至床上,為逞個人性慾,側身躺靠近側躺之乙女 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腰部,將手伸進乙 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 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等方式猥褻得 逞」等節為相互印證。另證人洪○○雖依其主觀臆測被害人乙 女當時應係恐懼、害怕、憤怒等節,然證人洪○○所稱被害人 乙女之上開情緒反應,無從認定係因「於112年3月18日下午 2時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而來。基此,證人洪○○之證 述,仍無從證實被告確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 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㈤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萬○廷到庭證述,欲證 明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 猥褻犯行,然證人萬○廷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業已具結 證述,所稱無從作為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 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不利認定,已如上述,況被害人乙 女已自承未將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發生之事告知證人萬○ 廷,亦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再度 聲請傳喚證人萬○廷,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為 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就起訴意旨所稱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2時許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罪之法律上確 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強制猥褻犯行,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再為調查證據及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 ,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公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35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F000-A112035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F000-A112035B(下稱甲男)為成年人,係代號BF000- A11203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之表姊夫,甲男與妻子因故 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至乙女之外公家(亦為甲男妻之外 公)位於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借住。 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甲男明知乙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在1樓浴室外等乙女洗澡出來,趁四下無人之際,違 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抱乙女,一手伸進乙女衣服、內 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 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 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性慾。乙女告訴男友後,再由乙 女男友告知乙女老師並通報,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代號BF000-A112035B之男子對被害人 代號BF000-A112035之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 代號BF000-A112035B之男子、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 12035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男、乙女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 ,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 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 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 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 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 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 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 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 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 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 證人萬○廷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乙女間對話紀錄(見偵卷偵卷 證物袋)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該等對話 紀錄已經本院提示予證人萬○廷確認為其與被害人乙女之對 話紀錄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書證之證 據方法於審判中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93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借住於乙女之外 公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4月14日那天 ,3 點的時候我印象中我和我妻子吵架,所以我出門了,我 只記得有吵架,生氣就出門了,前面就很常吵架了,因為我 平常不喝酒,只有那天有喝酒,我還有去找我朋友。我與被 害人的母親前面有發生過糾紛,我能確定的就是被害人的家 人也是不爽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男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1樓浴室外等乙女洗 澡出來,趁四下無人之際,竟違反乙女意願,自後方以手環 抱乙女,一手伸進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另一隻手 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 蹭乙女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以滿足 性慾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 4日,當天天氣很熱,我凌晨3點多在一樓房間用手機跟朋友 聊天,但因為房間是木板隔間,天花板會掉木屑,我上樓看 ,結果是被告在那邊抽煙,我要被告不要在該處,不然有動 靜會掉木屑,我就回房間,之後我帶著手機去1樓廁所洗澡 ,洗澡走出來,我一開始沒發現被告蹲在1樓廁所外抽煙, 被告見我走出來,就從我後方環抱我,一手伸進去我衣服摸 我胸部、另一手摸生殖器外陰部,被告並脫下内褲,磨蹭我 屁股,再用摸我生殖器那隻手打手搶,因為我試圖要掙脫, 我身體有轉過來,所以有看到,之後我說我正在跟朋友聊天 ,以此藉口離開回一樓房間跟朋友聊天,時間大概是凌晨5 點多,當次發生時間大概是凌晨4點到5點多之間。」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1322號《下稱他字卷》第3-4頁)。  ⑵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中證述:「112 年4月14日當天我在洗澡,被告就站在門口,我要出來他不 讓我出來。被告除了不讓我出來,他還有觸碰及把生殖器露 出來,上開動作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反抗的意思表示。這 事除了跟我男朋友反映外,還有跟其他人講,當天有傳簡訊 給那個女生,因為那時候我們在聊天,那時候那個女生想說 我這邊的訊息怎麼越傳越慢。112年4月14日從浴室出來那天 ,被告的具體行為有擋我、碰我,還有露出生殖器,用手碰 我胸部,被告隔著浴巾摸,但他要伸進去時被我拒絕了,拒 絕之後,被告還是有伸進去摸到,而且被告是脫下褲子露出 生殖器並打手槍。」等情載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9-73頁 )。  ㈡證人乙女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⑴證人BF000-A112035D即被害人乙女友人之證述:  ①於112年4月29日警詢時證稱:「和乙女認識,跟她認識快一 個月,我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認識,也剛好同國中,我是 學姊,乙女是我學妹。知道乙女最近發生她姊夫對她做了一 些不好的事情。在112年4月14日清晨5時18分,乙女用IG私 訊我說她想跟我說一件事,她說很難開口也不好跟其他人說 ,訊息上她跟我說她姊夫會去摸她胸部,還會在她面前打手 槍,還會說乙女的姊姊懷孕沒辦法打炮,就跟我說她很怕, 我不確定是不是14日那天,乙女洗好澡,她姊夫站在門外, 乙女還說她姊夫直接摸了她的胸部,我跟乙女聊天時 ,她 姊夫還不放她走,乙女也有跟我說她姊夫有露出生殖器蹭她 後面(應該是指屁股)和摸胸部,乙女跟我說她有拒絕她姊 夫,但她姊夫一直求她,她跟我說她有掙扎,但還是被姊夫 得逞,大概是這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卷第9860號《下 稱偵卷》第6-7頁)。  ②又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透過IG私訊告 訴我,被害人說她洗澡出來,被告站在浴室門口等她出來, 說被告有摸她胸部、打手槍。」、「上開訊息的日期4月14 日凌晨,事件剛發生的當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  ③復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言:「112年4月間認識 被害人乙女,當時有聯絡,但不是很常聯絡,乙女那幾天都 有找我。112年4月14日凌晨,乙女有跟我聯絡說她被侵害的 事。乙女那時候跟我說她要去洗澡,她的姊夫好像在外面隔 一個門,反正她就說姊夫要性侵她,以透過訊息告訴我,我 的訊息有留存並提供給法院截圖及複印。於少年隊做的筆錄 是真實陳述,乙女跟我說什麼,我就回答什麼。在少年隊有 提出與乙女的對話紀錄,我請少年隊幫我們印的。從訊息紀 錄截圖看起來,乙女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方式是用訊息講,而   非用電話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9-81頁)。  ⑵證人萬○廷即被害人乙女之男友證述:  ①於112年7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金門的部隊當 兵,被害人4月14日凌晨打給我,我當時沒接到電話,後來 被害人又傳訊息,我才了解,我上午6點多跟她通話,被害 人說表姊夫對她性騷擾,發生時間就是她打給我電話前不久 ,被害人說被告用手摸其胸口,並用其生殖器觸碰被害人下 體,被害人當下有拒絕,對方體型比較大,被害人說難以反 抗,說她很害怕。被害人說地點在走去廁所的路上。我要她 不要害怕,我直接打給被害人學校找老師,請老師聯絡社工 ,老師去家裡載被害人上學。當天我也向部隊請假10日,當 天陪同被害人去社會局處理本件事情。被害人有講被告打手 槍,並摸被害人外陰部。我請假回來這些天,被害人睡不好 ,會作夢。」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  ②又於本院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以:「112年4月間,與 乙女係男女朋友,當時於金門營區服務。112年4月14日凌晨 ,乙女有跟我聯絡。我在軍區服務,站哨時聯絡會不方便, 但我休息時會看情形。乙女選擇在三更半夜跟我聯絡,是乙 女說被告有侵犯她,她被騷擾,被告有用手撫摸乙女胸部跟 屁股。乙女跟我訴說上開情事,是發生當天後沒幾個小時乙 女就告訴我。當時有問乙女碰到上開情事會害怕嗎,我聽到 女友遭受侵害,反應非常激動、非常難過。當下我知道時, 我就有向上級請假回台。我有請老師先去找乙女,當天先不 要讓乙女去學校。我請假10天回來,也是為了處理本件,是 當天4月14日就回台了。回台之後,當天下午就跟乙女見面 。那時候我是請學校老師先找乙女,志工就先聯絡乙女,他 們先到新竹幼保隊,我們是在那邊集合的。回台沒有第一時 間看到乙女,是到警察那邊才看到乙女,乙女先到社工那邊 做筆錄了。4月14日本件被告行為時,在乙女告訴你時,有 直接連絡乙女的老師。我先打電話問老師能否先幫我   把乙女接走,因為乙女在家裡不安全。4月14日早上6時5分   、6時7分,之前就有加過老師的Line,可以直接跟她聯絡, 我打電話去學校是要問社工能否與我聯絡。與本案被告沒有 無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沒有必要作證誣陷被告。」等情綦 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4-91頁)。  ⑶觀諸上開2證人之證述,與被害人乙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35D之IG對話紀錄、乙女 與證人萬○廷之FB聊天室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證物袋) 在卷可稽。又衡諸證人萬○廷與被害人乙女為男女朋友,得 知乙女遭被告侵害後隨即向部隊長官請假回台照顧乙女、聯 絡乙女學校老師接走乙女以便保護,復考量被告與證人萬○ 廷間並無仇恨、亦無債權債務糾紛乙節,業經證人萬○廷自 陳在卷,是亦難認證人萬○廷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 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且本件於112年4月14日即經本 院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 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證物袋)在卷 可稽,堪認其為事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以之前和乙女母親有過糾紛,有機率他們是因為這樣 誣告,不確定是不是被害人跟她的母親聯合,我能確定的就 是被害人的家人也是不爽我,所以就使用這個方式置辯。惟 據被害人乙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會因為這 種事情去叫小孩誣告,我只有一個女兒怎麼可能叫我女兒去 搞自己的清白,這種事情很嚴重。」(見本院卷第38頁)。況 據被害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方稱他跟我哥哥有 過糾紛,那是他們兩個自己的事情,與本案無關,我如果誣 告會被關,我不會去誣告任何人,沒有人會閒閒沒事去誣告 人,而且我也知道誣告這件事很嚴重。」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0頁)。衡情,縱乙女之母親與被告有發生過糾紛屬實 ,惟此係被告與乙女之母親與被告間所生糾紛,與乙女尚屬 無涉;且乙女尚未成年,女性之清白對其名聲而言,至關   重要,乙女之母親不致於故意曲詞陷害,更不致於唆使自己 女兒,以犧性稚女清白及名譽之方式,設詞構陷。被告前開   所辯,尚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另辯以:被害人乙女與證人萬○廷所述相互不符之說 。惟查:  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本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衡以 被告本案行為對乙女而言實屬突然,乙女並因此處於驚懼、 緊張及恐慌之情緒下,是其就具體細節部分縱未能正確記憶 ,或描述前後略有出入,均屬人之常情;而綜觀乙女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其關於本案事件緣由、經過、時 序,陳述之梗概均大致相若,且有前述各該證據得以補強, 是其證述仍得予以採信,不因其證述稍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即逕謂其證述全無足採信。   ⑶被告復以112年4月14日凌晨與前妻吵架,和朋友有約外出, 並提出Line照片以實其說,然查,被告甲男雖供稱忘記於11 2年4月14日凌晨幾點出門,而以其庭呈之Line照片時間紀載 為凌晨2時32分許,係被告甲男到達該位置後拍照給朋友之 時間,依據西濱路的距離回推,大約15分鐘左右會到(即2時 17分左右出門)。被告甲男復供述去超商找完朋友後,凌晨3 時30分還有回西濱路住處,但時間不確定。則上開所述,亦   不足為被告甲男行為時不在場之有利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信。從而,112年4月14 日此部分強制猥褻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乙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乙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足參。  ㈡次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 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 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男將其手伸入被害 人乙女之衣物中,撫摸被害人乙女之胸部,另一隻手伸入內 褲撫摸其外陰部,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 外陰部,之後再以撫摸乙女生殖器之手自慰,是其行為在客 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 害被害人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按上說明,自 屬猥褻行為。  ㈢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 年度台非字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其 於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 被告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應當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然其為被害人乙女之前表 姊夫,身為同住家屬關係,明知被害人乙女於案發當時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罔顧被害人 乙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害人乙女為前述強制猥褻 犯行,侵害被害人乙女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 ,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養生館接待,獨居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男夫妻偕1歲幼兒與乙女同住一間房間, 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甲男趁其妻起床離開房間之際 ,自地板移動至床上,為逞個人性慾,側身躺靠近側躺之乙 女身後,違反乙女之意願,自後方環抱乙女腰部,將手伸進 乙女衣服、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復伸入內褲撫摸其外陰部, 又脫下自己褲子,以生殖器在外磨蹭乙女外陰部等方式猥褻 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無罪推定原則 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 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 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 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 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 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 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 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112年3月18日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3月18日該次筆錄是記載下午2點,但我中午就出去載我前妻 的妹妹,因為我前妻的妹妹剛好要過來找我前妻,所以我就 過去接妹妹,事後我印象我沒有再回到屋子裡面,我是在車 上休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女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陳稱:「112年3月18日星 期天,表姊表姊夫本來要去睡我1個舅舅在他處的家,但因 沒有鑰匙,表姊就聯絡我,我想說表姊懷孕,我就同意他們 跟我睡1間(房間在一樓),表姊夫睡地板,表姊跟他1歲孩 子與我一起睡床上。……表姊大約下午2點去房間外泡麵,房 間只有我跟姊夫及小孩,姊夫在下午2點就到床上跟我睡, 姊夫就摸我胸部。1歲小孩睡在最裡面、靠牆,我側躺 、面 對小孩,姊夫也側躺 ,1隻手繞過我腰際,伸進我衣服、内 衣、摸我兩邊胸部,另1隻手伸進我内褲内摸我下體。被告 摸我外陰部。我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摸,我就醒來,我本 來是睡著,被摸醒,當時小孩跟著醒了,我就抱小孩去樓上 2樓給表姊,表姊在樓上吃泡麵,我也待在2樓吃泡麵,我當 時不敢跟表姊講。」(見偵卷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指稱:「112年3月18日被告和表姊回來外公家住,3月多 有幾次回來,112年3月18日那天我和表姐、表姊夫還有他們 的小孩一起睡在同1間房間,我是跟姐姐還有小孩一起睡床 上,被告睡在地板,後來姐姐起床去煮泡麵,後來被告就做 了起訴書所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 情節,雖尚無重大歧異之處,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惟查,證人BF000-A112035D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乙女之男友萬○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乙女與證人BF000-A1120 35D之對話紀錄、乙女與證人萬○廷之對話紀錄、本院112年 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件,均係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所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乙女所稱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遭 被告強制猥褻後,尚能抱小孩去樓上2樓給吃泡麵之表姊, 自己也待在2樓吃泡麵(見他字卷第3頁),卻未能及時反映 此事,況該次發生之時間為下午2時許,尚屬大家在白日活 動時間,被害人乙女既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將該次情事告知 其他家人或任何人,其前揭證言及行止已非無瑕,且本次行 為僅有被害人乙女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男 確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難以其單方面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甲男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男堅決否認於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有 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本次除被害人乙女單方 面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有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指訴屬 實,是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罪疑唯 輕原則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甲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 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甲男有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上 訴 人 徐○○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79、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徐○○(代號:BQ000-A110074Z,真實姓名詳卷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係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 對其強制性交,並於過程中有咬B女之身體及以性器插入B女 肛門等情,惟卷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無被咬傷 之傷勢及其肛門無任何撕裂傷,足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指證,與事實不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 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B女進行心理衡 鑑所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書(下稱心理衡鑑報告書)記載: B女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害事件,對B女確實造成影響,且創 傷反應至進行心理衡鑑時仍在持續中等語。然依卷附B女與 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8日之電話中對話錄音譯文,可見B女歡 聲笑語,而無心理衡鑑報告書所稱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 ,且心理衡鑑報告書所載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 有爭執等情,益見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是否實在 ?啟人疑竇;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診斷證明書)記載: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子宮肌瘤 摘除等手術,以及醫囑6週內不宜從事性交活動等語。惟據 卷附上訴人與B女於110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B女 係主動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則本件事發時即110年4月13日 凌晨,B女是否確實因身體因素而拒絕與上訴人性交,已有 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採B女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等事證,而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心理衡鑑報告書之 證據能力或證明力,就有關B女有無因遭受所謂性侵害而受 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仍有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有無違反 B女意願而對B女為性交行為,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職 權函請原鑑定之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 定,並詳加調查、釐清,率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 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 、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 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 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B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 之供述,以及卷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對B女強 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B女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凌晨返 回住處後,未經B女之同意,以強暴方式強行以其性器進入B 女口腔,復自背後壓制B女後,以其性器進入B女性器等節, 且就其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方式等主要情節,尚屬一致 ;驗傷診斷書顯示,B女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56分就醫時,受 有右腰瘀青、上背中央位置抓傷、左手瘀青、陰道出血等傷 害,此與B女所證其遭上訴人自背後壓制而強行將性器進入B 女性器所會造成之傷勢相合;卷查B女於110年3月31日接受 子宮肌瘤摘除等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復因身體不適 ,於110年4月5日就診等情,足證B女於事發日即同年4月13 日,有因身體因素而不宜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則B 女證稱:我剛做完子宮肌瘤摘除手術,醫囑術後6週內不宜 從事性交,我有向上訴人反應不願性交等語,堪以採信;心 理衡鑑報告書記載「個案(按即B女)在衡鑑歷程中的陳述 與表現,其所描述之家暴與性侵事件對其確實造成影響,且 創傷反應延續至今」等語,與性侵害受害人產生創傷反應, 大致相符等情,足以作為B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 情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B女指稱於性交過程中,上訴人有咬她的 身體及以其性器插入B女肛門等情,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 勢不符,可見B女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一節。惟縱 有口咬之具體情事,因有輕重程度之別,不一定成傷;以性 器插入肛門,因力量大小、過程長短有異,並非一定有傷, 不能因此逕認B女之指訴必然不實而不足採信。又上訴意旨 所陳,B女與上訴人因婚後房產之處置,存有爭執等情,B女 並非必會因此虛構事實誣指上訴人即其配偶,尚難逕予推翻 B女所為之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另上訴人提出其與B 女在住處時之對話錄音譯文,用以證明本件事發後10日,B 女有主動與上訴人發生性交之事實。原判決斟酌卷內各項事 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9頁),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並非單憑B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 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僅依憑B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心理衡 鑑報告書,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5、86頁),雖辯 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書主張B女之創傷反應無法排除其他事 由所造成,心理衡鑑報告書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行等節,惟於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 及辯護人未爭執心理衡鑑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復未明確指出 心理衡鑑報告書有何違法、瑕疵之處,經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回答「無」,既未聲請囑託 屏安醫院再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鑑定機關另行鑑定(見 原審卷第148、149、152頁)。原判決綜合所調查之各項事 證,採取心理衡鑑報告書佐證B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 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未贅為上述 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職權函請原鑑定之 屏安醫院為補充說明或囑託其他醫院另行鑑定,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提出之上證1:B女與友人於110年6 月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據以主張B女並無因遭受性侵害 而受有嚴重心理創傷之情形,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況不 能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42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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