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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莊佩璋 被 告 劉順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0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523-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恐嚇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原 告 顏崇富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457-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紀 載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下午2時21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更正為「被害人傷勢 照片3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英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 場照片2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2、67、1 23至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9、21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 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恐嚇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顏 崇富之頭部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4至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被   告 鄭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鄭英哲係第三人李佳諭之前男友,李佳諭則投宿於顏崇富、 顏嘉宏父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鄭英 哲因李佳諭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2時21分許,持瓦斯槍(未具殺傷力)前往前開處所 ,並以瓦斯槍抵住應門之顏崇富頭部,嗣將顏崇富壓倒在地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顏崇富當下無法判斷槍枝之 真偽,進而心生畏懼。至顏嘉宏原在該處浴室內沐浴,聽聞 客廳有異聲,隨即前往客廳,除將前開瓦斯槍從鄭英哲手中 取下,並將鄭英哲反制在地;而顏崇富起身後,則以束帶將 鄭英哲綑綁手部,避免鄭英哲再次攻擊,並報警處理。嗣警 方前往現場,當場扣有瓦斯槍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持瓦斯槍前往前開處所,並持瓦斯槍對著被害人顏崇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顏崇富之具結證述 被告持槍到租屋處,抵住其額頭,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顏嘉宏之供述 被告有持槍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四) 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明被告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之事實。 (五) 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 因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額頭,致額頭有受傷之事實。 (六) 扣案之瓦斯槍1支 被告持槍對被害人恐嚇之事實。 (七)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被告涉犯同性質犯罪,入監服刑後,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屬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因 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七)之 證據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 犯同種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 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15-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 瑞成公司)」嘉義倉副理,乙○○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 調配之事發生爭執。甲○○先對乙○○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因乙○○出言質疑 甲○○為何罵人,甲○○竟又徒手朝乙○○胸口處攻擊1下,致其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場同事見狀,隨即將甲○○、乙○○ 拉開。甲○○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 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前面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幹譙他,我是先講恐嚇的話, 之後再推告訴人,推告訴人是最後發生。我前已經另案判傷 害罪,判決的範圍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113易1 121卷第34、54、59頁)。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 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113易1121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乙○○(警卷 第8頁)、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林文正( 本院113易464卷第35-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 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有分別有①徒手推 擊告訴人、②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113易1211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113易464卷第21-23頁),亦可認定。是以,被 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正在聊新任司機訓練 事宜,後來被告進調度室內,我便與其他夜間司機聊天,被 告突然開門走出來對我咆哮,又走回去調度室內,…被告再 度開門走出,朝我不斷大罵五字經,我不滿上前質疑為何辱 罵我,被告繼續以囂張態度辱罵我,便突然朝我胸口猛擊一 拳,旁邊同事見狀將其拉開,隨後對方口出「打你、罵你又 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最後雙方各自拉開,結束摩擦等語 (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 」,連續一直罵。我詢問他為何要罵,他回我說「打你、罵 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被告是罵我完後就打我等語( 偵3473卷第7-8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明 宏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 著我狂罵,被告先罵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 質問他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之後被告突然動手,我們雙方 被人拉開,但並沒有分很開,只是不讓雙方碰到彼此,被告 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那些話等 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1、29頁)。  ⑵證人林文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 外有聽到大小聲,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為了工作的事情 而爭吵,我是在那邊進進出出盤點貨物,沒有全程在他們旁 邊,後來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就去把被告拉到 調度室。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我在忙自己的事情 所以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被告捶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後續我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後,才聽 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印象中被 告情緒就恢復了,分開之後心情有比較平靜下來了,就不想 要再跟告訴人談這件事了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35-37、3 9、40頁)。  ⑶證人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面我去開車,我開完車回 來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調度室外面有爭執,我不知道被告、 告訴人怎麼起爭執。我是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 我。被告當時就一直罵,我有聽到甲○○對告訴人罵五字經, 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 並沒有印象。當時林文正有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內,告訴人好 像在外面,我拉住告訴人,因為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 院113易464卷第42-48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係先對其罵五字經,嗣又動手傷害其,最後方 才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情。再輔以 證人林文正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 才把被告拉到調度室,被告到調度室後,才說「打你、罵你 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雙方分開後衝突即告終乙節,以 及證人張義欣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方由林文正 與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分隔在調度室內外等情,足見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相互靠近,林文正、張義欣恐雙方爆發 更激烈肢體衝突,始出手將雙方拉開並加以阻隔,而被告係 在遭林文正拉開後,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此後雙方 衝突即結束,未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另觀諸被告恫嚇告訴 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之語意、語境,亦 顯見被告在口出此言前當已有打、罵告訴人之行為,方才會 說出「打你、罵你又怎樣」等內容。綜上,堪認被告係在毆 傷告訴人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詞恫嚇告訴人 。被告辯稱:我是先恫嚇告訴人,才出手推告訴人云云,尚 不足採。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前案傷害犯行, 自無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同事,而被告同時兼任主管職,然於雙方因工作調度之事 看法歧異時,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 義倉調度室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宏、林文正、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申報單、瑞成 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浩 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113易1121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 上開指訴、證人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6頁)、張義欣 (本院113易464卷第43、49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印 證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 掰」等語,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跟其他下屬談論公事,想請 他幫忙,而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說公司的不是,講到讓我 很惱火。…我就先進辦公室,而告訴人卻還在調度室外火上 加油、加油添醋,我受不了,出辦公室大聲制止他,隨後發 生口角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請陳明宏去帶新人,但陳明宏比較不喜歡帶新人,告訴人當 時在旁邊,一直說公司的缺點,我聽不下去,才跟告訴人起 衝突,我是先罵髒話等語(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證 人陳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帶新同事張義欣跟車 北上,我跟被告表示看能否讓張義欣與我各開1台車,之後 被告說他自有安排。講完後,我跟告訴人聊天講到被告要張 義欣繼續跟我的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從調度室 走出來,整個情緒爆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 有當場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你講話很囂張」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堪 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干擾其調度司機,且對公司多有埋怨, 而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且由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僅係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 明顯損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是如就此情形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再者,被告在上開情境回應告訴 人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談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 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 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在場見聞之人僅有同事林文正、陳明宏、張義欣,尚無 其他在場見聞之人,且案發地點地處偏僻,晚間罕有人至等 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3473卷第33頁)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 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惟尚難認已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 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易-1121-20250306-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 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楊安國無在監在押情形,經合法傳 喚,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簡上卷第81-82、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帶給告訴人張金足極大 恐懼,危害不輕,復未能積極彌補損害,以獲取告訴人之原 諒,參以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惟原審量處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被 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 理性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補助 金維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併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 或言詞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本 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符合累犯要件,應 依法加重其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和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告訴 人原諒,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酌 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係因病住院時 ,未能克制己身情緒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 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體況、目前仰賴殘障補助 金生活,堪認健康與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第1、2行之「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之關係」更正 為「楊安國與張金足時為無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   2、犯罪事實第2行第27字後新增「因病住院時一時情緒失控」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安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各 該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 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已多次因案入監執行,前案再度入監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罪態樣 同擴及於對自由法益之危害,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原易卷第 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 檢察官未舉出被告有何難治矯正之效之具體證據,且前案為 毒品案件,罪質與本案相異,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審原易卷第75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 、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 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 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徒刑 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可量處拘役及罰金刑,與其 惡害告知行為對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相較,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又僅係因自己情緒控管不當始為前開行為,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因與告訴人有爭執即情緒失控,任意傳送前述惡 害告知訊息,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 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告訴人帶來 較大之心理恐懼,犯後同未能積極尋求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又係被告因病住院一時情緒失控 所致,犯罪動機尚非極為惡劣,暨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中風之身體健康狀況,靠殘障輔助 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67 、7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雖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前科眾多,本案 偵審期間又未能積極彌補損害、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有用以傳送前述惡害告知訊息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 為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 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 遭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 俱有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楊安國 (年籍地址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國與張金足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之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楊安國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7時18分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 社群軟體傳送「...別等我復原後開始實現我的計畫,有玉 石俱焚的計畫」、「我絕不輕饒,我的計畫總共有十件,對 象三人,其中一位是主事者...找不到主事者就轉移剩餘的 親人,小孩我也不會放過,不因為是小孩我就會饒恕,一視 同仁,我要變惡人就要將情感良心拋棄關閉,才能完整實現 計畫」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予張金足而加以恐嚇, 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安國之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金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訊息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2025-03-06

KSDM-113-原簡上-1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 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 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 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 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 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 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 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 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 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 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 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 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 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 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晉芛 何鴻源 柯泓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吳明峯 林紹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9689號、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晉芛共同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泓宇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峯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事 實 一、邱晉芛因王裕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代價所承包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 ,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 底停工,邱晉芛為使王裕淳出面完工,遂尋得王啟鑌(本院 另行審結)、何鴻源、柯泓宇、呂承遠(本院另行審結), 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啟鑌及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及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王啟鑌 則依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邱晉芛、柯泓宇約同王裕 淳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 器裝設在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左後輪保險桿內,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 ,以監控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  ㈡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何鴻源、呂承遠(下稱邱晉芛等5 人)復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 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 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柯泓宇以商討工程內容為 由,邀約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廟」,邱晉芛當場與王裕淳 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王裕淳表示其 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租金每 月2萬5千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6萬元 之監工費由其與王裕淳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 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王裕淳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 、5萬元、10萬元、20萬元本票各1張,王裕淳表示需再考慮 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宮廟門口,王啟鑌則以 「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王裕淳,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 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 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王裕淳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 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王裕淳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 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 程尚未完工,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命王裕淳簽立面額 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  ㈣邱晉芛、王啟鑌均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 油錢之收入,惟其等食髓知味,除承前犯意,利用前述脅迫 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要求王 裕淳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再以 工程延宕要王裕淳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要求王裕淳贈與香油 錢8萬元,據此命王裕淳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 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 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王裕淳將現金4萬元 交付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 。  ㈤邱晉芛、王啟鑌承前明示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 債務協商及履行債務、強制之犯意聯絡,夥同另一不知名之 人,要求王裕淳再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 廟」內,除接續利用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王 裕淳履行債務之狀態外,並由王啟鑌先取走王裕淳持用手機 ,並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該不知名之人則問 王裕淳「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恫嚇王裕淳,意 指讓王裕淳殘廢,王啟鑌及該不知名之人復分別口頭表示渠 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有槍械,要 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啟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 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王裕淳,致王裕淳心生畏 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工程款協議書」1 紙。 二、何鴻源、王啟鑌、吳明峯、呂承遠、林紹哲(下合稱何鴻源 等5人)受林瑞裕(另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 00萬元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啟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王啟鑌即撥打電話 與許俊信,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 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許俊信出面處 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與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 協商相關債務。  ㈡許俊信因王啟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到場時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林紹哲等人均身 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 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許俊信因而支付20萬元予王啟鑌, 並由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 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 償還,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 行債務。  ㈢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 汽車行」,由王啟鑌、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就上 開80萬元要求許俊信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呂承遠書寫面額 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許俊信之住家之方式脅迫 許俊信,致許俊信因畏懼而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吳明峯承前犯意聯絡,並利用許俊信遭脅迫及藉幫 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由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 3日撥打電話與許俊信,要求許俊信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何鴻源與吳 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並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 清償證明書。  ㈤嗣經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王裕淳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並於110年1月27日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以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 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裕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 晉芛、何鴻源、呂承遠偵查時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 能力,然上開證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是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列引用 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何鴻源 、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下合稱被告等5人)及被告柯 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129 至130頁、易字卷三第470至4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有自然關 聯性,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均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 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 4款、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則均 否認有何強制罪、恐嚇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 項第4款之犯行,並分別抗辯如下:  ⒈被告邱晉芛抗辯稱:本件起訴所依據的告訴人王裕淳陳述, 與事實不符;本件只是一個工程裝修案的糾紛,是由李承龍 主導把工程裝修案交給告訴人王裕淳以120萬元承包,被告 邱晉芛只是負責執行;被告邱晉芛應告訴人王裕淳要求支付 全數120萬元工程後,告訴人王裕淳即避不見面、找不到人 ,因為部分工程款是向被告王啟鑌等人借得,且當時被告邱 晉芛腳受傷所以找同黨的同志幫忙找人,找到人時,告訴人 王裕淳的態度囂張,表示復工要再重新簽約並增加工程款, 被告王啟鑌為避免告訴人王裕淳之後又避不見面,建議裝GP S;9月16日被告邱晉芛找潘昶宏及被告王啟鑌、柯泓宇、何 鴻源等人到工地與告訴人王裕淳核對現場狀況,告訴人王裕 淳自知理虧簽下復工協議書及4張賠償本票,本票是賠償房 租、遭沒收租屋押金、潘昶宏之監工薪資及完工保證,被告 邱晉芛並無取財意思,之後告訴人王裕淳又避不見面;告訴 人王裕淳之後來電表示希望給他機會,並為表示誠意主動要 捐香油錢,故再於10月9日簽立工程款協議書及面額5萬元之 本票,然最終告訴人王裕淳仍未復工等語。  ⒉被告何鴻源抗辯稱:被告何鴻源完全沒參與在告訴人王裕淳 車上裝GPS的部分,且因為被告邱晉芛要找被告王啓鑌,才 請被告何鴻源幫忙找人,被告何鴻源說找不到,被告邱晉芛 說要裝GPS,被告何鴻源不知道是什麼就沒回;被告何鴻源 與王裕淳只因為裝修見過一次面,由被告何鴻源幫忙協調, 是雙方同意才簽復工協議書,過程中被告何鴻源是中立者, 還幫告訴人王裕淳說好話,沒有恐嚇;針對許俊信部分,被 告呂承遠所述不實,被告何鴻源沒穿過西裝,家裡也沒有西 裝、徽章;被告何鴻源沒有恐嚇過許俊信,是他跟被告王啓 鑌協調完以後,被告何鴻源依照雙方討論出來的結果幫忙寫 和解書,過程是中立的;被告何鴻源從來不是幫派人士,也 沒有幫派人士會有的前科等語。  ⒊被告柯泓宇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是被告邱 晉芛跟被告王啓鑌的朋友購買GPS,然後由被告王啓鑌自己 獨立裝設,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前有合作的關 係,所以在沒辦法找到告訴人王裕淳時,在裝設GPS後,協 助後續雙方間的通訊,手機裡GPS的APP是被告王啟鑌下載的 ,被告柯泓宇與裝設GPS及之後的追蹤行為完全沒有關係; 恐嚇取財部分,則是因為被告柯泓宇輾轉將告訴人王裕淳介 紹給被告邱晉芛,而告訴人王裕淳的工程品質發生糾紛,雙 方被告柯泓宇都認識,且告訴人王裕淳拜託被告柯泓宇當公 親,所以被告柯泓宇參與協調,沒有任何恐嚇,不能因告訴 人裕淳自己心生恐懼,就認定善意參與協調的被告柯泓宇為 恐嚇取財的共同正犯;至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柯泓宇 是因為朋友關係才加入統促黨,政黨本身也不是犯罪組織等 語。  ⒋被告吳明峯辯稱:109年11月17日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許俊 信,一直到許俊信離開我才知道他是許俊信;因為我認識林 瑞裕,被告何鴻源叫我過去,他們把錢給被告何鴻源後,被 告何鴻源把錢拿給我要我拿給林瑞裕等語。  ⒌被告林紹哲辯稱:109年11月3日被告林紹哲是與被告王啟鑌 一起到場,但被告林紹哲沒有別竹子圖案或狼字樣式徽章等 語。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告訴人王裕淳經被告柯泓宇輾轉介紹以120萬元之代價承包 被告邱晉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 」裝修工程,被告邱晉芛於109年6月前陸續支付120萬元工 程款與告訴人王裕淳,並於109年6月中旬追加工程,告訴人 王裕淳因無力負擔費用而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於 109 年9 月12日與被告柯泓宇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與告 訴人王裕淳協商工程事宜,被告王啓鑌則至麥當勞外;被告 邱晉芛、柯泓宇、王啟鑌、何鴻源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 許,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王裕淳前往「承天武聖 廟」,告訴人王裕淳於當日簽立「復工協議書」及面額分別 為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之4張本票;被告王啟鑌依 被告邱晉芛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 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 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間在 「承天武聖廟」交付被告邱晉芛於現金,並贖回3萬元、5萬 元及10萬元之本票,並更換面額4萬元之本票;告訴人王裕 淳復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承天武聖廟」內,應 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以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租屋之租 金為由,簽立1張面額5萬元本票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 償120萬元工程款協議書」等節,為被告邱晉芛等5人所不否 認(見易字卷三第145頁),且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 復工項目、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 方蒐證照片(自王裕淳駕駛車輛左後保險桿取出GPS追蹤器 )在卷可參(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下稱偵5431 卷】第457至458頁、第487至507頁,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 89號卷【下稱偵19689卷】第109頁、第257至260頁,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卷【下稱審易1600卷】第211至225頁 、第245至257頁、第293至29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邱晉芛等5人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 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王裕淳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王 裕淳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 、債務協商內容: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於本院113年12月4日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我在109年間承作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承天武聖 廟」的裝修工程,工程的業主是被告邱晉芛,因為對於我施 工的品質有疑慮、故意延遲,就找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 潘昶宏是與被告邱晉芛一起到場的監工,在我還沒完工交付 時,針對我的工程找問題;我知道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 這些人好像是顧問或社團朋友的關係,被告王啟鑌說他是竹 聯幫地堂,並穿西裝、西裝左胸有胸章,胸章是黑底、有1 個狼頭及竹子,我在網路上知道這是竹聯幫胸章,每次簽發 本票時,被告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且不 符合常理的亮出竹聯幫的社團名義;審易卷第245頁的協議 書是我在109年9月12日自己簽名的,只是針對我的工程疏失 的保固責任,當時除了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還有不知名 的年輕人一直坐在對方的後面;109年9月16日我曾在「承天 武聖廟」簽發面額3萬、5萬、10萬、20萬元等4張本票,還 有1份協議書是我、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及潘昶宏簽名,當 時是去做驗收前檢查,在場有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 ,以及我第一次見面的被告王啟鑌、潘昶宏,還有一些我不 認識的人,最少有7、8人,我問被告邱晉芛為何找那麼多人 來,但她沒有回答我的問題,我要離開現場時,他們就拿空 白本票叫我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看看怎麼做,他們出 言恐嚇、以身體擋在樓梯、作勢打我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 深的是被告王啟鑌、還有1位年輕人及1位身材魁梧等3人明 顯阻擋我的去路,叫我在那些本票簽名,當天我所簽署審易 卷第247頁的協議書,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因為我 工程工班出狀況,所以延遲施工進度要我賠償18萬元,印象 中租屋損失只有被告邱晉芛口頭告知,沒提供租約,也因為 上面3人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簽名;同年10月5日也是在承 天武聖廟,在場的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 ,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 票給被告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 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及其他很 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被告邱晉芛 ,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香油錢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 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 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我只湊到4萬元,就給 被告邱晉芛現金4萬元,並簽發4萬元本票換回10月8日簽發 的8萬元本票,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 是將後面追加的工程項目註記清楚,內容也是對方擬的,( 追加部分)金額雙方合意;109年11月9日工程進度完成了7 到8成左右,剩下水電、燈具跟簡單的油漆,我在「承天武 聖廟」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 聲明,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的損失,簽的現場有人把手伸 到包包做事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也不知道包包 裡有什麼,當時我感到害怕,此部分偵查中所述的何鴻源應 該是別人,因為揹包包的人未在法庭上,當天被告邱晉芛又 拿事先擬好內容的損害賠償聲明叫我簽等語(見易字卷三第 392至425頁)。  ⑵互核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受被告邱晉芛委託來承天武聖 廟施工,約好總價120萬元,到6月下旬,工程進行到80%, 被告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卻不同意追加工程款,要我 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而於6月底停工;9月12日被告邱晉芛 帶被告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 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 月16日我自己1人前往承天武聖廟,對方在場有被告邱晉芛 、柯泓宇、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等多人,除了 被告邱晉芛、柯泓宇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主要 與我對話的是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他們要我用總價120萬 元做完包含追加部分的全部工程 ,我表示有困難、沒辦法 ,被告王啟鑌叫人拿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以及1張限我 10月5日完工的復工協議書,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 可以想一想、再討論,被告王啟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 下山,還叫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那時我1個人面 對那麼多人,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被告王啟鑌穿 西裝看起來是黑道、西裝左胸上黑底胸章有狼的頭及竹子, 當下我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心裡很害怕只好簽名,簽了 才讓我離開;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約我到承天武 聖廟見面,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而造成損害,逼我簽本 票,我當時知道他們是黑道,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只好簽名 ;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 程,逼我簽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只好簽名;第一次我 不簽他們不讓我下山,我後面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被告 邱晉芛又跟我要錢,當天我就給他們現金4萬元,他們把10 月8日開立的那張8萬元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本 票;他們陸續叫我簽本票,後來就拿我簽的本票要我還錢, 我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 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2張,總共付出的金額應 該不止38萬元;11月9日,被告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 ,說施工品質不好,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 被告王啟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也是安樂之友會的會長, 然後怕我錄音收走我的手機,並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 賣彩券,被告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並問我是否知道賣 彩券是什麼意見,被告王啟鑌叫被告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 ,說怕被告何鴻源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 ),我聽了很害怕,只好依他們要求簽了1張如果再沒有完 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協議書及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簽了 才離開,並繼續施工等語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96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7 至439頁)。  ⑶並與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109年9月16日因為被告王啟鑌找我說被告邱晉芛有 1個案子被工頭(即王裕淳)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 一起出面談復工,被告王啟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 及被告呂承遠,當天被告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被告王啓 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 武聖廟時被告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 目,告訴人王裕淳與被告邱晉芛協調完,告訴人王裕淳簽立 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40至450頁);證人即被 告邱晉芛亦於同日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在收取我的工程款 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被告柯泓宇與告訴 人王裕淳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告訴人王裕淳約在麥當 勞談復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 旁邊的麥當勞,被告何鴻源則未在場;9月16日是找到告訴 人王裕淳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被告柯泓宇 及潘昶宏參與勘查;10月8日在場的則有我、告訴人王裕淳 、監工跟在場有些施工人員等語(見易字卷三第451至468頁 );證人即潘昶宏到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天 武聖廟第一次見到被告邱晉芛,是被告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 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告訴人王裕淳承 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被告柯泓宇、王啟鑌,現場幫被 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 、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 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也就是被告邱晉芛監 工,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各支付一半; 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曾於109 年10月8日告訴人王裕淳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 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被告邱 晉芛協商過等語(見易字卷三第321至337頁);證人即本案 被告呂承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被告王啟 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告訴人王裕淳延宕工程,他們 約了幾次告訴人王裕淳都閃躲,我跟被告王啟鑌到時,被告 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相符。  ⑷另參事實二之證人許俊信亦證稱被告王啟鑌有向其表明為竹 聯幫地堂成員之身分(詳後述),審以被告王啟鑌與許俊信 並不相識,倘非被告王啟鑌確有以前開身分對外施壓,其等 何能為此一致證述。復審酌被告王啟鑌確實於109年9月16日 晚間10時17分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 哥(即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 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 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嬴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 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 ,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 下去,阿就我跟鴻源(即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 即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10 時20分再傳語音訊息:「他(即告訴人王裕淳)今天講帳目 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 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 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 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 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 ,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 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 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 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 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 至204頁);此外,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吳明 峯時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一情,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佐以證人即本案被告吳 明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左上胸口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 裝,胸章是被告王啟鑌給我的;另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 的徽章是被告王啟鑌拿給我的等節(見偵5431卷二第78頁、 第98頁),足證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之證述堪予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淳上 開證詞屬實,被告邱晉芛等5人於109年9月16日在承天武聖 廟時,被告王啟鑌確以言語表示其具有竹聯幫成員身分,並 著西裝、別代表竹聯幫之胸章,且在告訴人王裕淳不欲於本 票及協議書上簽名時,與被告呂承遠威脅不讓其下山離去, 或與不知名之人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王裕淳 接受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之債務協商內容,並當場於協議書 及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等4張本票上簽名;後又 延續此種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以協商裝修工 程為由,先後於下列時間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人王裕淳接受 履行裝修工程之債務內容:同年10月5日,被告邱晉芛、王 啟鑌、柯泓宇在場時,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立5萬元本票及切 結書;同年10月8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在場時,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8萬元、10萬元之本票及含超出債務協商範圍 (詳下述)之捐贈8萬元助香火鼎盛內容之損害賠償聲明; 同年10月19日由告訴人王裕淳交付被告邱晉芛4萬元後,另 簽立4萬元本票換回先前簽立之8萬元本票;同年11月9日,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在場時,簽立5萬元之本票及 損害賠償聲明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⑹又查證人潘昶宏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王裕淳 承攬「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未完工,109年9月16日時我去 現場幫業主即被告邱晉芛清點未完工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 完工項目列表,後續監工費用是由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 淳各支付一半等節如上,復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11至225頁、第249頁、第263至291 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等5人辯稱係告訴人王裕淳未依約完 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 語,非完全無稽。且參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對話紀 錄內容,雙方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均仍就工程及王裕 淳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 68頁);又依被告邱晉芛所提出之收執憑據(見審易卷第31 1頁),亦可佐證「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 在進行,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 亦非全屬無據。再者,細觀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 聲明內容,亦可徵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王裕淳約定之賠償, 尚有倘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見審易卷第297頁),則 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名義(除後述捐 贈香油錢外,詳下述)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 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王裕淳如期完工所取得,無從 逕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另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於109年10月8日在承天武聖廟使告訴 人王裕淳簽立損害賠償聲明之內容,關於捐贈8萬元助香火 鼎盛部分,超過債務協商範圍,且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利 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而恐懼情狀,逼迫其簽名同意,應 認具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⑴細觀告訴人王裕淳於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除 第1至3點分別為賠償租金、工程逾期未完成之懲罰性賠償、 賠償衍生之監工管理費外,第4點則係:「因乙方(本人, 即告訴人王裕淳)數度延宕完工,致使財團法人承天武聖廟 無場地可供正常使用,被迫取消三次重要宗教慶典活動,誤 其弘揚教義,為表對宗教虔敬,深刻反省,自願捐贈8萬元 (其中原載數字「15」,經塗改為「8」),助其香火鼎盛 」(見審易1600卷第257頁)一節,該內容與工程未遵期完 成之賠償無關。  ⑵審酌109年10月8日簽立之損害賠償聲明文字內容係被告邱晉 芛、王啟鑌事先擬好,業經告訴人王裕淳證述如上,對照該 聲明文字係電腦繕打列印,立書人、見證人等資料部分則是 告訴人王裕淳、潘昶宏於承天武聖廟當場手寫、簽名,且經 現場磋商後方將電腦繕打之捐贈金額,自15萬元手寫塗改而 降低為8萬元,並簽立8萬元本票等情,堪認該聲明內容應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事前草擬,利用告訴人王裕淳前經脅迫 及假借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之情狀,而於聲明承諾給付8萬元 捐贈,並開立8萬元本票交付被告邱晉芛。  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於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自 小客車安裝GPS,並監控其所在位置:  ⑴告訴人王裕淳駕駛之車輛左後保險桿遭被告王啟鑌裝設GPS追 蹤器,業如上述,參以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上網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 時被告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 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 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告訴人王裕淳談完 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被告王啓鑌 、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啟鑌向他朋友買;(見易字 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則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建議被告邱晉芛在告訴人王裕淳的車上裝GPS, 就不怕被告訴人王裕淳騙,GPS是被告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 ,我和被告柯泓宇下載APP,被告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 (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業);被告柯泓宇則在109年9月22 日曾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王啟鑌以:「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 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 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 )  ⑵是堪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王裕淳 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 啟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王裕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 器,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 。  ⒌至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否認對告訴人王裕淳表明統促黨、竹聯 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王裕淳於預先 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節, 以及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呂承遠所為 關於未有人對王裕淳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 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王裕淳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 被告邱晉芛等5人之證述情節,均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王裕 淳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本案被告何鴻源關於 被告王啟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詞,以及被告王啟鑌於109年9 月16日與告訴人王裕淳協商後,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 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王 裕淳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因林瑞裕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乃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與許俊信 ,請許俊信出面處理,許俊信乃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 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被告許俊信遂於109年11月3日下 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 」協商,並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復由被告何鴻源撰寫 協調書,要求許俊信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 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許俊信負責償還,許俊信乃 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啟 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要求被告呂承遠 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許俊信乃於本票及同意書簽 名;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給許俊信,許 俊信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向許俊信收取70萬元 ,被告何鴻源、吳明峯交還許俊信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 明書等情,為被告何鴻源等5人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頁),且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附卷 足佐(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故堪認定為真實。  ⒉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被告王啟鑌到 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跟我說有3個人來 找我,且對方持手槍向田裡開槍,要我先不要回家,後來我 就接到被告王啟鑌的電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問我是否欠 林瑞裕錢,我回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 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不關我的事,被告王啟 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樹仁三街 的祥瑞計程車行,當時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去,對方一共 有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林紹哲等4人,我將20萬元 拿給被告王啟鑌,被告王啟鑌當場叫被告何鴻源寫協調書, 說收到20萬元,但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 出來,就要算在我頭上,要我付,並要求簽名,當時對方人 很多、口氣很兇,被告王啟鑌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他是竹 聯幫地堂會長,叫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張安樂) 的,旁邊幾人也很兇,都一樣的西裝、左胸口上都有印白色 的狼字的徽章,也說他們是竹聯幫的,且從西裝看就知道是 同一團人,他們講了1個小時,我不簽沒有辦法走,我因為 很害怕,所以就簽了;11月14日被告王啟鑌又打電話給我, 約我在同月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害怕找了朋友「小 胖」陪我去,當天是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來,也一樣裝著西 裝、別白色狼字徽章,被告王啟鑌拿上次我簽的協調書說鄧 安倫沒有出面,要我負責80萬債務,說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 ,被告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押12月1 5日到期 ,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知道我住哪裡 ,我真的很害怕,只好簽名才能離開;我很怕他們找到我家 裡傷害我家人;我從12月10日打給被告王啟鑌都沒人接,12 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王啟鑌被收押,交待 他處理這筆錢,要我把錢給他,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竹聯 幫的,我很害怕,所以拜託他說70萬元處理準備好,請他一 定要把所有本票及同意書都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 點在尚鑫車行;12月17日我就帶著跟朋友借的錢,與朋友「 小胖」一起過去,對方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到場,我把70 萬元給他們,他們將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給我等語(見北檢11 0年度偵字第19890號卷【下稱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 。  ⒊互核與其警詢時即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 說知道我家在哪裡,會叫人來找我,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 剛好我不在家,我叔叔即證人A1打電話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 裏找我,對方有帶槍,事後詢問是被告呂承遠拿槍出來朝田 地開1槍,沒多久我就接到電話,對方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王 啟鑌,問我是否欠林瑞裕錢,並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的样瑞計程車行協商債務;當(3)日 我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林紹哲等4個人,林瑞裕沒 有在場,我就直接拿20萬元給被告王啟鑌,被告何鴻源就寫 了協調書要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表示為何要負責剩下的80 萬,被告王啟鑌就說因為錢有經過我的手,要我2個禮拜的 時間處理,時間到,80萬元就是我負責還,當時我看到被告 王啟鑌他們人很多,覺得害怕所以就照對方的意思簽協調書 ;被告王啟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80萬元的事 ,約我在同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 面,11月17日下午2時我與1位朋友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 被告王啟鑌、呂承遠等2人,我跟被告王啟鑌說鄧安倫避不 見面,被告王啟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說給我1 個月時間處理、至少要還70萬元,被告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 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要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 5日到期;109年12月10日起連續2天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王 啟鑌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被告王 啟鑌被收押禁見,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我向被告何鴻 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被告何鴻源就跟我約 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在尚鑫汽車行見面;當(17)日我找1 位朋友陪我拿70萬元到場,現場有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兩人 ,我把70萬元交被告何鴻源給被告吳明峯確認後,被告吳明 峯交付1張清償證明、被告何鴻源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 給我;被告王啟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有穿西裝,西裝上 別有狼字徽章,我問被告王啟鑌是什麼意思,他回答說是竹 聯幫地堂,他是會長;被告呂承遠、何鴻源、吳明峯均有跟 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成員;被告王啟鑌、何鴻源一直針對我 ,又強調知道我住哪裡,我很害怕他們會對我或我家人不利 ,只能被迫歸還20萬元並簽下協調書、本票及同意書,並依 時籌付7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  ⒋且與證人即本案被告王啟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 日我和被告呂承遠下車去許俊信家,離開後我打電話給許俊 信叫他還錢;我們約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我 、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許俊信 有帶一位朋友;因為100萬是由許俊信拿走,就應該由許俊 信歸還,許俊信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 還70萬就好;11月17日時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許俊 信還錢;12月13日由被告何鴻源打電話給許俊信,要他交付 尾款;我們平常就穿西裝(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7頁); 證人即本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被告王啟鑌前 往許俊信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被告王啟鑌、何 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 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許俊信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 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被告王啟鑌到車行找許俊信,要 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 當天我和被告王啟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 5431卷二第75至81頁);證人即本案被告吳明峯偵訊時具結 證述: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 章是被告王啟鑌給的;被告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 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 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 2位男子(即許俊信及其友人)在那裡,被告何鴻源後來有 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被告何鴻源,被告就把70萬交給我 ,當場有交還許俊信資料(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等節 均相符,堪認證人許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⒌足見被告王啟鑌因受委託向許俊信追討100萬元債務,先於10 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呂承遠前往桃園市許俊信住 處找尋許俊信未果,被告王啟鑌即撥打電話表示「我是竹聯 幫地堂王啟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許俊信出 面處理,致許俊信心生畏懼,而約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啟鑌、何鴻源 、呂承遠、林紹哲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 樣式之標示竹聯幫徽章,許俊信乃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啟鑌 ,並於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上簽名同意承擔債務;109年1 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尚鑫汽車行」,被告王啟鑌、呂承遠 再次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要求許 俊信至少償還70萬元,許俊信乃因此於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 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許俊信並在被告何鴻源要求下,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尚鑫汽車行」,交付70萬 元予被告何鴻源、吳明峯,被告何鴻源、吳明峯則交還70萬 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情屬實。  ⒍至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抗辯未對許俊信表示竹聯幫之成員身分 ,且無脅迫許俊信交付20萬元、70萬元,或逼迫許俊信於協 調書、本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擔債務等節;證人許俊信及 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王啟鑌未曾表明竹聯幫之幫派 組織身分、被告何鴻源等5人為著西裝及徽章,以及債務協 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何鴻源等5人之證詞,均與證人許俊 信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上開情節、證人A1供述(見偵5431卷第 567至568頁)之內容有顯著出入,其中證人許俊信更對於其 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 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 ,並表示其於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係本於記憶所為陳述(見 易字卷三第頁),足認被告何鴻源等5人上開抗辯及證人許 俊信、林毅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均不可採。  ⒎又證人許俊信上開偵查中結證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互核 與林瑞裕警詢時陳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被告王 啟鑌等人處理我與許俊信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 志輝與被告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被告吳明峯及王啟鑌 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 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 酬等語相符(見偵19690卷第261頁)。是被告何鴻源等5人 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許俊信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既係受林 瑞裕所託而取回許俊信積欠之債務,則無從認定其等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犯行均發生於109年,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 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 該次修正並未變動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 之構成要件,僅由原第3條第5項第4款移列為第3條第2項第4 款,即除項次變動外,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 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 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 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 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 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 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 ,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 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㈢查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邱晉芛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 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 ,而使王裕淳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 商內容;事實欄二、關於被告何鴻源等5人以言語明示為竹 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 行債務等情,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核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何鴻源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 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被告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所為,亦均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 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 等人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 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晉芛就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被告何 鴻源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吳明峯及林紹哲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前開事實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柯泓宇及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各使告訴 人王裕淳及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並履行債務,尚難認 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被告罪 名俾利其等防禦(見易字卷三第49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呂承遠就事實欄一、㈡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柯泓宇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㈢關於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邱晉芛與被告王啟鑌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關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邱晉芛、柯泓宇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及被告何 鴻源、林紹哲、吳明峯就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接續多次 以相同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並強制使告訴人王裕淳及 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㈧被告邱晉芛上開強制罪、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恐嚇取財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柯泓宇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妨害秘密罪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何鴻源上開強制罪、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各使告訴人王裕淳、許俊信接受債務協商內容 及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吳明峯、林紹哲上開強制罪、明示 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其等行為 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邱晉芛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柯泓宇、何鴻源、吳明峯、林紹哲 均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 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犯2次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晉芛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 決駁回確定,於107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毀棄 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林紹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均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 犯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被告邱晉芛)、不能安全駕駛(被 告柯泓宇)、恐嚇取財(被告林紹哲),其罪質、犯罪手法 及態樣均與本案所犯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裁量不加重其刑,僅將上 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 宇為對告訴人王裕淳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何鴻源 、吳明峯、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許俊信追索債務,不思循 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 簽名不讓人離開之脅迫手段,而為本案犯行,此種以幫派勢 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被告邱晉芛及柯 泓宇則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履行裝修工程之 目的,被告邱晉芛嗣則再為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手段,以及 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易字卷 第5至1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2頁)、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三第507至5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明峯、林紹哲得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何鴻源所犯2 罪,衡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及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整體評 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 、何鴻源、吳明峯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本案被告聯 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易字卷三第489 至490頁);附表編號2、5則分別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 被告吳明峯所有,用於追蹤告訴人王裕淳、明示為犯罪組織 成員,則如上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於扣案 屬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屬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 ,無證據證明係其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均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邱晉芛向告訴人王裕淳為恐嚇取財犯行,而由告訴人 王裕淳於109年10月9日交付之現金4萬元,為其不法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 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 邱晉芛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裝 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位置及停放 處所。  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事實欄一、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王裕淳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王裕淳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王裕淳。  ⒊因認被告何鴻源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 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被告柯泓宇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 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 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理由欄二、所 引事證為其主要論述。惟參以被告邱晉芛傳予被告何鴻源提 及GPS之訊息,並未明白指出係作何使用,被告何鴻源亦未 做任何回應(見偵19689卷第241至242頁),故無足認定被 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就在告訴人 王裕淳之車輛裝設GPS一事有犯意聯絡。再依證人即告訴人 王裕淳上開所為證詞,僅明確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 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109年10月8日及11月9日之 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啟鑌等節,互核與證人潘昶宏、證 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等人之上開證詞相符 ,是徵以卷存事證,被告何鴻源是否參與GPS之裝設、被告 何鴻源、柯泓宇是否於上開期日到場部分,實非無疑。依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何鴻源有妨害秘密;以及被 告何鴻源就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 就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之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 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認定其2人涉有此部分犯罪 。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何鴻源有參與裝設GPS,以及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到場為恐嚇取財、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對其2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王裕淳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吳明峯所有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吳明峯所有西裝外套1件 6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5

TPDM-112-易-20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簡訊完整內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歐國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通話中向 告訴人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 、「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我包起來啦」等言詞, 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 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惡害通知無訛。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頁),是被告上 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歐國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田與蔡哲諄因故有所爭執,歐國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與 蔡哲諄進行電話通話時,向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 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 我包起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蔡哲諄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哲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簡訊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05

KSDM-113-簡-5090-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 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 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 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 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 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睿、王嘉楷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上訴人2人) 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易 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23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均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3-易-763-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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