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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屢次通知均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2款所定要件 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佳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判決 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 ,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4日到庭, 表示知悉原判決內容,義務勞務部分希望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參。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僅於113年2月20日完成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 明會2小時,嗣迭於同年2月至6月份經通知,均未到場履行 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及義務勞務 工作日誌可查。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緩刑條件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及緩刑所定負擔,本應 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 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僅參與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說明會2小 時,而於上開勤前說明會後至113年6月間,全未履行任何義 務勞務,實難認其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 受刑人在此期間,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受刑人經 本院傳喚,復未遵期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無視原判決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撤緩-23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森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森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範,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 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是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其立法 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 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 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 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 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 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92號 裁定參照)。㈡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①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1年6月共11次,總計16年6月,有 期徒刑1年6月共5次,總計7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 ,總計12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7次,總計12年6月,有 期徒刑1年3月共1次,綜合上開所宣告之刑,總計為50年3月 ,而定應執行刑只需4年。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所犯詐欺罪總計27次,刑期總計有期徒行30年7月,其執 行刑定應執行只需4年。③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5年2月2次、4年1次、 5年4月1次,共計23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偽文84件、竊盜58件,共計53年4 月,應執行4年4月。⑤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 定,詐欺2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強盜1件判有期徒刑6年、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1年10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2年4月、 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3年6月、槍砲1件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共 計18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查與該裁定內容不符)。⑥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7件,詐欺109 件,共計29年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⑦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3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二級毒品, 總刑期29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綜觀上開各 級法院因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後,所衍生刑罰過重,類 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時應酌量裁定,以符 刑罰相當,避免刑罰過當,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結果僅 為8年,未達總刑期20分之1,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然 法院在於針對毒品案件時,所定應執行之刑,卻數倍於法定 刑責,此重罪從輕、輕罪重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與期望。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實屬輕微, 抗告人目前於彰化監獄執行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假釋,而 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符合自首、也均坦承犯行,足認抗告人深 深後悔自己之行為,更明白刑罰之可懼、自由之可貴,請給 予抗告人悔悟之機會。㈢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觀察,及定應執行徒刑3年4月,顯不利抗告人,且原裁 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 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審裁量權之行使, 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 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綜上狀請鈞院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盼鈞院庭上能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 從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㈣對於 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學說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 則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 非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 最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併罰之執行 刑不採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 源(生命、財產、體力、內心及快樂的能力)是有限的,刑 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5年加5年就數字而言, 固然是10年,但就實際上後面的5年很可能就是使一個人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生活的5年,也很可能是使一個人對自己 完全絕望的5年,甚至也可能是結束生命的5年,以致於根本 改變了刑罰的種類,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合於衡平 原則(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 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抗告人殘刑3年7月21日且不得 假釋,加3年4月就數字而言,固然是6年11月21日,但綜觀 上開所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從 新從輕之符合公正、公義及比例原則之刑事裁定,賜予抗告 人最有利之裁定。㈤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自有裁量權,惟按 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具其適用, 而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如何更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始 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及公義等原則,更需立法制定合於罪刑 相當之裁定標準規範,以昭法律之立法宗旨,然目前各級管 轄法院對更定應執行之刑審酌並未落實,亦無既定標準,倘 於裁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顧及前揭各項有利因素,將會讓人 民有所誤認刑責過苛之可能,是以抗告人狀請鈞院另為有利 於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 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 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 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 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 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衡酌抗告人於 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 3年6月3日中院平刑宙113聲字第1781號函、抗告人於113年6 月14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73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 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 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依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 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 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 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 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尚不 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 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 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 原裁定有所不當,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森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犯罪日期 110/04/08 110/11/21 110/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7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1/03/31 112/02/22 112/08/21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8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4 112/04/07 112/09/2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56號

2024-10-28

TCHM-113-抗-554-2024102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重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簡字第七○○號判決對吳重驊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重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1 11年度偵字第68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 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 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 7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 明,乃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 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重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前 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 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 金新臺幣5,000元,於113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 ,卻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8日即故意 再犯後案竊盜案件,前後案罪質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 人之財產法益,且依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1年餘即再犯後 案,且所犯後案之竊盜案件及其犯罪情節,足見受刑人於 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 認知,顯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醒悟, 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 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然依前開受刑人再犯之原因、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各 節,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刑之執 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緩 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0-24

SCDM-113-撤緩-104-202410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偉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故意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3日 確定。受刑人上揭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 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 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另因故意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 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 確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 數量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 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又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 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遽認其前開因過失傷害案件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 案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僅科處 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 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撤緩-326-202410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 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婷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 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16 日至18日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 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 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2,00 0元,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至18日,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於113年7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6日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 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9月6日士 檢迺執子113執聲922字第1139055278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顯示受刑人所犯 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大 致相同。然受刑人係先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實施後案犯 行,後始於112年5月26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並非 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 情。再衡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認犯行,並與2案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第18頁),益見 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非 無悔意;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應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 之效;另酌以受刑人除上揭前、後兩案外,並無其他受有罪 判決宣告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謂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以受刑人後案 行為即逕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撤緩-130-202410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張勝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張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8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 80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民國1 12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內,徒手竊取黃健綸所有 之洗車用品洗車用品科林845蠟油等物(價值共計700元), 其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98 號判處罰金2千元,於113年9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 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 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判處 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 2年11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2日至114年11月2 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6日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598號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於113年9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 定等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該案件之事實為受刑人在洗車場拾得林宗其所遺 失之皮夾後,抽出皮夾內的現金14,800元並將之包裝且藏放 在他處。而受刑人於後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該案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在洗車場竊取 黃健綸所管領並放置在洗車格上之洗車用品(價值合計700 元)。由前述可知,前後兩案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均無明顯差別,兩者間並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 。惟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判 處罰金2千元,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 ,復觀諸前案判決,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 、認知障礙、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經濟狀況實屬困難(從事回收工作、收入微薄,並需 扶養1位生病的兒子),考量受刑人於後案已賠償400元予黃 健綸,則可否僅因被告再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得遽認受刑人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亦非無疑。則稽 上各情,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後案之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 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 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 證,是應認尚未達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 有須撤銷緩刑宣告,而予以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30-20241021-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處拘役20日 、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 6月2日、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10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 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日及21日 分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6 月2日及21日 ,係在前案判決日期112 年6 月28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 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 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前後2案雖罪質相同,然後案既係在前案宣判前為之,非於 前案判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 ,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 更犯他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 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 意義盡失。另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兩 案刑度均為拘役刑、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 被告於前後案均已和解並完成賠償被害人,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判決認定在卷;況被告患有身心 疾病亦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入監執行是否將對其造成難以預 料之傷害實有可疑。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犯上開竊盜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8

KLDM-113-撤緩-87-20241018-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襄伶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復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 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1 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 7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1 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8日院高刑未112上訴3796字 第113030019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 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7 月20日,係在 前案判決日期112 年11 月9日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 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 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雖罪質相同,然後案既係在前案宣判前為之,非於前案判 決後所為,顯非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明知故犯,而有 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 罪之事實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 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 失。另考量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後案尚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開庭詢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 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所有案件均與前夫有關,目前有正 常工作,因前夫負債償還貸款等語,並提出貸款償還資料(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在卷可查,認受刑人目前社會工 作正常,倘撤銷緩刑,無論是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數額均恐 對其生活產生劇烈影響,惟受刑人應仔細梳理其家庭生活關 係,且勿再蹈法網。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犯上開傷害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18

KLDM-113-撤緩-75-2024101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桂鴻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桂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264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 後,經橋頭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7日故意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1 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年9月7日 更犯後案,並於113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 間(111年9月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3 年4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 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 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 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 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 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前 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7

KSDM-113-撤緩-133-2024101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于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3年, 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11月28日另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8 日另犯後案,並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 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即112年11月28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 告(即113年3月19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 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 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 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7

KSDM-113-撤緩-1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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