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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 僅按對話訊息內容更正錯字或補充缺漏字)。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之 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理由補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保障法益乃個人意思自由、內心世界之平穩,免於不必要恐 懼之自由。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使人產生畏怖 之心者,均屬之。至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祇須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如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 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該當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被告甲○○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行為(下稱本案恐嚇行為 )後,告訴人張雅筑仍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訊息予被告,表示欲與被告以LINE文字訊息或電話語音聯絡 、溝通,或要求與被告見面,或表示要去被告公司找被告等 情,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見偵卷 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 (見偵卷第75至77、84至89頁),固足認告訴人於被告為本 案恐嚇行為後,仍持續主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事實 ,惟尚難據此推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而心生畏 懼。蓋被告之本案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已具有 明示或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且觀告訴人主 動以LINE與被告接觸、聯繫之同時,仍有持續向被告表示因 本案恐嚇行為而崩潰、痛苦、提心吊膽、害怕,乃至向其表 示因害怕被告威脅而考慮換工作、擔心出門在外車輛下來之 人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 告之本案恐嚇行為,暗示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因而 心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㈡此外,告訴人係於被告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結束 後,間隔近10月餘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 所提告等情,有告訴人在該所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見偵 卷第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後 ,告訴人屢向被告表示害怕、畏佈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非 出於訴訟目的所為,自堪信此乃告訴人遭受被告所為本案恐 嚇行為後之真實情緒反應。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告訴人 是一個情緒不穩定之人,她常傳一些內容很偏激的訊息給我 ,讓我真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才做這些事情,但我內心沒有 想要傷害她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本不以行為人實踐所通知之惡害,或主觀上果有加 害之意思為必要,均不影響本罪之構成,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 密接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 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恐嚇行為,侵害告 訴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 恐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係因案發前告訴人即不斷以LINE傳訊息要求聯繫、 見面、表示欲至被告公司找被告,甚至傳送具有騷擾性之訊 息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62至83頁),始失去理性,一時失 慮而為本案恐嚇行為,惡性尚非嚴重;復斟酌被告於偵訊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為本案恐嚇行為前,尚 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 好,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商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 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麼樣去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來了!!!!真的再試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助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跟你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 哈哈現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再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 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不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生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雅筑前為情侶,雙方嗣因故分手,然猶因感情糾葛 而生有齟齬,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加害張雅筑生 命或身體之事恐嚇張雅筑,致生危害於張雅筑安全。 二、案經張雅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四)告訴人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恐嚇與告訴人之舉措,然均係因與告 訴人間感情糾葛所衍生並於密接之犯罪時地所為,殊難強行 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 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1 112年8月23日某時許 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遲不下車,乃以大力拍打方向盤及不顧前方路口紅燈情況重踩油門加速行駛之寓意傷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2 112年8月28日9時12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真的撞 或是一起做傻事 衝去你家 我覺得這些都是我現在做的到的」、「我現在想的都是更恐怖的事情 也不是只有我上面說的那些」 3 112年8月29日18時10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我現在腦袋想到傷害人我就覺得很開心!!做平常不敢像的事情我就會很興奮!!真的,所以真的不用看什麼醫生 我已經知道開心的來源是什麼了,我光用想的我就超開心!!」、「我現在看到你傳訊息的通知後心跳都超快 我整個情緒都會上來 也不是生氣 也不是不開心 但就會很刺激的感覺 就想做一些奇怪事情的想法都會出來 好特別 手也會開始抖!!!!!」、「每天都在搜尋 不管是自殺阿 或是傷害人該怎躲避罪什麼的 之後可以分享給你 如果你有需要!!」、「印象最深刻的時候是我在跟你說我想上廁所 但一開始你不下車 然後我就整個上了!!!!真的在是一次我可能真的會做很恐怖的事情 那時候我真的一直壓住自己的情緒好好地說 但你還是堅持在那!!對 就那時候我才整個爆發!!!!哈哈現在再想想都覺得蠻有趣的 如果你要在試一次的話可能要擔心一下但好像會很好玩!!可能就不是只有敲方向盤而已 也不是開很快而已 光想就很興奮!!!!莫名的快感!!」 4 112年9月7日15時54分許 不詳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恫嚇 被告:「蛤 這妳不要我快樂 那妳也部會快樂的 如果這就是你給的回覆的話 沒有人想要受傷或死亡什麼的 但妳感覺讓我們月來越往那個方向走」

2025-02-21

PCDM-114-簡-5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千惠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謝千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謝千惠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 民會館(下稱本案公民會館),作勢毆打告訴人劉秀娟,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 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伸手阻止 告訴人用手機錄影,非作勢毆打,而被告是為與告訴人討論 能否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未有惡害通知,主觀上亦無恐 嚇之犯意,且告訴人在被告伸手後,仍站在原地錄影,甚至 稱「他(即第三人)派他(即被告)來的」等語,可見告訴 人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被告所為顯與恐嚇要件相悖,應予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共處在本案公民會館內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8 23號【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5頁、第81頁至第83 頁、第93頁至反面),並有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對照圖在卷可稽(113年度易字第547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於本案公 民會館內討論里內問題時,被告突然推門進來,表示為何不 讓里民於本案公民會館內用餐等事後,情緒激動便朝告訴人 靠近、拍桌、咆哮,並作勢毆打告訴人,惟因告訴代理人在 中間隔開,被告才沒有打到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45頁至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反面),惟依本院 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結果分別略以(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0頁):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之對話內容暨過程中之舉止 觀之:(檔名:謝小姐_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畫面中身穿粉色上衣之告訴人坐在畫面右上方,及身穿灰色 上衣之告訴代理人站在畫面右上方,並有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之被告出聲: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嘛,我跟你講,我們以前……  ⑵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中發出「碰--」之聲響,告訴人旋 即站起身並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⑶於13時02分12秒時,告訴人低頭使用手機: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⑷於13時02分15秒時,此時可見身穿紫色上衣之被告出現於畫 面之中,於13時02分16秒時,被告右手迅速伸向告訴人手之 位置後即收回,告訴代理人雙手旋即擋於中間,告訴人同時 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被告之左手同時指著告 訴人)。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被告雙手將告訴代理人之手推開)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告訴代理人伸出雙手擋 在被告前)。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⑸於13時02分30秒時,告訴人開始低頭使用手機: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   (告訴代理人將雙手放下)   被告: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告訴代理人此時再 度將雙手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之間)你說。你說!亂講話。一 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了。三、四年 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來這邊坐個心 (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我們進,竟然 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   ⒉次就本案事發之詳細經過觀之:(檔名:頻道5_00000000000 000,該檔案無聲音,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   ⑴自13時02分00秒至13時03分03秒止,此部分與上開「謝小姐_ 公民會館強制_言行摘錄_1」檔案之畫面相同,故不贅述。  ⑵自13時03分04秒至13時05分00秒止:  ①於13時03分08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靠近 ,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往告訴代理人身後方向 靠。於13時03分16秒時,可見被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 一下,然並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其旋即朝後倒退幾步,於此 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②於13時03分26秒時,被告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方向再度 靠近,告訴代理人擋在被告面前,告訴人仍舊往告訴代理人 身後方向靠。於13時03分33秒及13時03分43秒時,均可見被 告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一下,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 此時告訴代理人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雙手朝被告方向制 止被告往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 避免被告靠近,於此期間,告訴人均在使用手機。  ③於13時03分57秒時,被告推開畫面上方之門走出該建築物室   內。其後其雖有再度踏入室內且講話而情緒激動向告訴人揮 動右臂,然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告訴代理人持續站在被告 與告訴人中間調停,告訴人持續躲在告訴代理人身後,以手 機拍攝被告之動作。  ④於13時05分00秒時,被告離開畫面之中。  ⑶自13時05分01秒至13時05分37秒止,被告未出現於畫面之中 。  ⑷自13時05分38秒至13時07分00秒止,被告與一身穿紅色上衣 之女子(下稱丁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之中,並與告訴人、告 訴代理人對談,期間被告雖有講話而情緒激動揮動右臂,然 均非出手攻擊之動作。被告於13時07分00秒消失於畫面之中 。  ⒊再就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案發時之詳細對話內容暨 過程中之舉止觀之:(檔名:頻道1_00000000000000,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2時58分59秒至13時00分59秒止,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 開著擴音電話另一頭之男子在討論公事。  ⑵自13時01分01秒至13時09分59秒:   被告:我們為什麼不能來這邊呢?這又不是里長的(無法辨 識)。   告訴代理人:可以進來啊。   被告:吃飯啊。   告訴代理人:來吃飯啊,來啊來啊。   被告:對啊,太過分了啦。   告訴代理人:姐姐怎麼稱呼?   被告:不用稱呼我。我是石頭里的公民。   告訴代理人:我跟你說……   被告:奇怪欸。   告訴人:是你不來的。   告訴代理人:這邊開著你都可以來。   被告:聽到沒?開著都可以來,開著。   告訴人:(無法辨識)供餐(無法辨識)。   被告:你有沒有聽到?開著我們都可以來。   告訴人:你對他講,你對他講。   被告:給他聽?   告訴人:不是我的(無法辨識)。   被告:你好像他是里長欸。他里長很了不起欸。我們去那邊 吃飯,(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等一下,你現在是說供餐的地點改變了 嗎?   被告:對啊。   告訴代理人:拜託,請拜託。   被告:你是誰?   告訴代理人:我現在是來幫忙的。   被告:是來幫忙那你給我講話?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通通都讓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來吵架。   被告:什麼吵架!(於13時01分52秒時畫面中發出「碰--」 之聲響)。   告訴人:你不要吵,好不好?   被告:你講清楚。   告訴人:我們這邊有監控喔。   被告:監控又怎麼樣?   告訴人:你不要吵架。   被告:吵架什麼?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沒關係。   被告:不是,我跟你講,我們以前(於13時02分05秒時畫面 中發出「碰--」之聲響),我們以前一向都是這樣,已經三 、四年了。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跟你說啦……   被告:他做了里長,脖子硬了。   告訴人:我現在(無法辨識)喔。   被告:錄錄錄錄,我怕你喔?   告訴代理人:你先錄。   被告:錄啊。   告訴代理人:欸欸欸欸,不要動手。   (於13時02分16秒時可見告訴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被告:你憑什麼錄?你憑什麼錄?   告訴代理人:不要動手,拜託不要這樣子。   被告:你手走開。   (於13時02分22秒時可見告訴代理人有向後倒退一步)   告訴代理人:拜託不要,好不好。   被告:(無法辨識)。   告訴人:他派她來的。   被告:我是石頭里的公民,沒有人派。我是打抱不平。你手 給我走開!走開!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不要……   被告:放下來!我是(無法辨識),誰派我來?你說。你說 !亂講話。一天做了里長,(無法辨識)脖子,硬了飛起來 了。三、四年來來去去對不對?我們在家裡覺得沒有涼,就 來這邊坐個心(音譯)。竟然都不給我們進,還竟然都不給 我們進,竟然不給我們進來。我憑什麼不能進來?   告訴人:可以啊。   被告:可以進來,你開什麼,門開開啊!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我這邊有緊急事情 喔。   被告:好!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中平。快點 快點,她打人啦。   被告:什麼打人!妳亂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在那個公民會館, 就是中平路115號。   被告:好!我等著他來。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什麼路?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   被告:很無聊欸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中平路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嘿啊,11 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中平路115號,幾個人打 人?   告訴代理人:公民會館。   被告:沒有人要打人啦。你是警察,她亂講話!誰打妳!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幾個人要打妳?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個啦。1個啦。快 點。   被告:她亂講話!警察你……(告訴代理人此時手擋在被告前 )手走開!手走開!我憑什麼要打她?她值得我打嗎?她值 得我打嗎?自己做的不正!什麼東西打妳打妳?誰打妳?手 走開!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115號?115齁?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嘿啊嘿啊嘿啊。   員警:(因電話開啟擴音通話中)OK,掰掰掰掰。   被告:自己做的不正去叫警察?妳混蛋!這裡沒有說是妳這 個里長欸,而且妳不是里長欸!妳只是里長的媽媽欸,妳憑 什麼?妳享受什麼權力,妳錄啊,錄給他聽啊!   告訴人:叫(無法辨識)來這邊啊,它那個可以供餐啊。   被告: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妳放屁!   告訴人:可以。   被告:放屁啦!   告訴代理人:要來這邊供餐沒問題的,真的啦。   告訴人:她要(無法辨識)。   (於13時04分24秒可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撥打電話)   告訴代理人:要來供餐絕對沒問題。   被告:貼出來大家知道。不要一直(無法辨識)。我不要聽 你講話。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無法辨識)快點 過來啦,要打人了啦。   被告: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   告訴人:(撥打電話並開啟擴音通話中)要打人了啦。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   (於13時04分40秒可聽見告訴人以擴音之方式掛斷電話)   被告:妳值得我打嗎?妳說什麼?誰打妳?亂講話。亂說話 。誰打妳?妳值得我打嗎?我瞧都瞧不起妳。   (於13時04分51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走去)   被告:垃圾。人渣。   (於13時04分57秒可見告訴人往畫面右方走去)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   被告:人渣。   告訴人:妳講名字啊。講名字。頭殼破掉(台語)。   告訴代理人:可惡我沒有錄到。因為(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唉。沒關係。   告訴人:(無法辨識)。不然我白白被她打。鎖起來。白白 被她打。   告訴代理人:沒關係我們不要鎖不要鎖。我真的是太少錄影 了。   告訴人:我跟你講……   告訴代理人:好白癡喔。   告訴人:(無法辨識)被她打喔,可是這裡有錄影(告訴人 手指鏡頭)。你會轉那個嗎?這裡有錄影。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那裡有錄影。而且有錄音喔。   告訴代理人:好。   告訴人:錄影、錄音都有。   告訴代理人:好好好,我來看一下。   告訴人:她又來了。   被告:怎麼還沒來?警察怎麼還沒來?   告訴代理人:等一下就來了。   被告:還有變得你的公館一樣欸。   告訴代理人:沒有,我們說啦,供餐真的沒問題。   被告:不要跟我講這些,我不要聽這些。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她去叫警察啦,說我在吆喝她,要打她啦,說我要打 她啦。   (於13時06分02秒可見丁女出現於畫面之中)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我跟妳講。   丁女:嗯。   被告:我來這邊已經有三、四年,天天這樣來來去去都很舒 服,自從他做里長之後就變調了,我不喜歡這種公權。你是 里長嘛,你為什麼要用公權力……   丁女:要幹嘛?   被告:不能隨隨便便欺負。沒有什麼幹嘛,她說我打她,誰 打她?   丁女:(無法辨識)。   被告:不是里長,她不正,她根本就不正。馬上就叫警察說 我要打她,所以你知道我(無法辨識)。   告訴人:(無法辨識)。   告訴代理人:她剛剛拍桌子拍了兩次。   被告:好啊,我哪有打她,我只拍桌子而已。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拍桌子而已,又沒打她。   告訴人:有啦。   被告:她就去錄音,去叫警察來。   告訴人:(無法辨識)。   被告:沒有理嘛,(無法辨識)。什麼東西嘛(聲音逐漸變 小,即離開該室內)。   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案發時雖處於氣憤且情緒高漲 之激動情狀,而告訴代理人亦確實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曾阻擋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惟細究上開言談之過程,被 告除出口斥責外,至多僅有向前揮動右臂、拍桌或伸出右手 後旋即收回之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 稱「作勢毆打」之行止,顯見渠等上開證述情節有與事實不 符之處,已難遽信,再者,告訴代理人始終居間阻隔被告與 告訴人2人,而告訴人亦均位處告訴代理人身後,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物理上,理應存在一定之距離,並未能直接碰觸 到對方,是被告上開所為如何具體產生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加害通知,甚而導致告訴人因而感到心裡危險不安,實有 可議;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於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處於相互叫囂、嗆聲之狀態,而被 告嗣後短暫離去本案公民會館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更未 立即透過諸如將大門鎖住等方式,防止被告再度進入,僅反 覆確認被告之活動是否業經手機或監視器攝錄以留證,在在 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 行為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犯行即非無疑。  ㈢據上以論,被告就告訴人指訴之上揭恐嚇犯嫌既堅決否認, 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實景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並無 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任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指證情形與事實未盡相符,且告訴人又無心 生畏懼之情形,均如前述;另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 人於爭執過程中,確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攝錄,再佐以渠等上 開對話之內容,被告於斯時亦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示「錄、錄 、錄」、「你憑甚麼錄?」等詞,則被告辯稱:我伸手只是 要阻止告訴人手機錄影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 告有大聲咆哮、拍桌或靠近告訴人等舉止,即依告訴人所述 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 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 違。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本院卷第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調查明確,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 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547-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乙○○與李○○(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11年至 112年3、4月間曾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所涉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嫌,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為使A女 回覆其聯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16時 2分許,在其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通訊軟體M ESSENGER(下簡稱MESSENGER)傳送:「把你影片外流好了 幫你 這麼多 你這樣一直故意不理」等語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A 女,恫嚇其將散布A女之性影像,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案件,所 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 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A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 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以M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A女欠錢不還,故意不讀不 回,所以我才傳該訊息,訊息中所稱影片,是A女借錢時所 拍攝自白向我借錢的影片,我沒拍攝過A女之性影像,手中 也沒有A女性影像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約111年上半年,我去被 告家聊天後發生關係,當時被告用手機拍攝(性行為)影 片,當下我有叫他刪掉,但被告在111年年中有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給我影片,影片封面看得出是不雅 影片,我準備點開時他就立刻收回,所以我認為被告實際 上沒刪掉影片,之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以M ESSENGER傳送本案訊息恐嚇我和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 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先前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因為那時候我喝的很醉,印象中被告有拍攝性影 像,被告還曾經傳給我,我有看過影像,但被告又馬上收 回,後來被告一直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理他,被告 就一直密我,後面他就直接於112年7月28日傳送本案訊息 ,讓我心生畏懼,很怕被告外流該影像等語(見偵卷第30 至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在我面前拍過我的 性影像,我有看到影片,我請被告刪掉,他在我面前刪掉 ,可是之後他又傳LINE給我看,我之所以認為被告所稱「 影片外流」是指之前拍過的性影片,是因為我跟被告在一 起,他只有拍過性影像的影片,且被告之前就有用LINE傳 性影像,同時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性影像的影片就要外 流,我一看到(影片)縮圖,看得出來是我本人,後來被 告就收回,我們之間,被告幫我拍過的影像只有性影像, 我當時看到本案訊息,會擔心如果(性影像)外流,我的 名譽會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觀諸證人A 女歷次證述,關於其先前與被告曾有性行為、被告曾傳性 影像後又收回、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傳送本案訊息 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證大致相同,且查無明顯重大瑕疵可 指。此外,A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於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確有傳送本案訊息予A女,有 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警卷第55 頁),且與被告自承:於111年起至112年3、4月間已與A 女發生過無數次性行為,且曾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 予A女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俱足以 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A女上開所 證,應得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意旨散布A女性 影像之本案訊息予A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三)衡諸女性性影像,涉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女性身體隱 私部位影像,一般人對之當有隱私期待,依目前社會常情 及通念,若對外散布於眾或傳送給不特定第三人觀覽,確 實可能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及在社會上之外在評價,足使告 訴人對自身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此觀A女明確 證述其收到本案訊息後,會擔心如果外流,我的名譽會受 損等語可明(見本卷卷第133頁),是被告前開行為自屬 惡害通知而合於恐嚇行為要件。又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鐵工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8頁),其對於向A女陳稱把A女性影像外流,將因而使A女 心生畏懼乙情,當能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 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A女自白借錢之影片,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A女缺錢,所以開始用性做 交易,每次交易金額不一定,依A女性交易結束後提出一 個金額,都是用借的名義,但都沒有還,期間我與A女間 因為性交給付3至4萬元,本案訊息所稱之影片是有一次A 女要跟我借錢,但A女沒有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就叫A女錄 一個自白借錢的影像,影像中A女說要以還錢的方式,沒 有提到性交易,影片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於112年7、8月 前後交了女朋友,擔心女友知道,女友很敏感,於是把這 個影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如被告所 述為真,何以被告借錢多次予A女,且A女均未曾還款,被 告卻於該次始要求A女錄製自白借錢影片?況被告亦稱2人 間除該自白借錢影片外,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書面資料(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對被告而言,該影片為唯一A女曾 向被告借款之證據,被告既為索討借款,何以將唯一借款 證據予以刪除?再者,被告既供稱因借貸對象為女性,深 怕現任女友誤會而刪除本案訊息所指之影片,然被告卻自 陳:案發後,仍聯繫A女,但A女都不回應等語(見偵卷第 34頁),且觀諸其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 12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傳訊息、撥打網路電話之方式主 動聯繫A女,然均未獲A女回應,此有前引之被告與A女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 現任女友誤會及猜疑,理應一併斷絕與A女之聯繫,然被 告竟仍主動多次聯繫A女,可見被告所述刪除影片之理由 ,已與常情相悖。是被告關於借錢影片之抗辯,已有上開 諸多疑點可指,是其稱本案訊息所指影片為借款影片等辯 詞,自難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未持有性影像,而無恐嚇犯意等語,惟揆 諸前開說明,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經查,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被告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處於 相同情境下對於身體隱私、名譽之安全均心生畏怖,業如 前述,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實際上是否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以及其是否有 散布A女性影像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與被告是否構成恐 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 行尚可;2.被告竟以本案訊息恐嚇A女,致A女承受其性影 像可能隨時被外人知悉之心理壓力與精神上折磨,被告所 為殊值非難;3.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 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4.然被告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亦未賠償A 女之損害;5.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 損害、A女及檢察官對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128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易-20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離婚,復於113年11月8日結 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前因對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 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⑴禁止相對人(即乙○○)對於被害人(即丙○○)實施家庭 暴力,⑵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被害人之居所(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執行告知保護令相關事項而知悉前開內容。 詎乙○○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狀態訊息 」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7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76-82頁)相符, 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 第45-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卷第113-11 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51-53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藍雪布偶貓舍,見偵卷第95頁)、 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再見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 」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並未變 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事由,並 配合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修正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第1 項第1款至第5款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作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關係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 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 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 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 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 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 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 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 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 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且有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 第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 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 內,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觀諸被告之貼文,一再影射要 公布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貓舍之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被告這段話說要公布伊的事情,所以覺得受到騷 擾,但伊沒有什麼故事、對話或影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 擔心被告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 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足證被告所為,確已造成告訴 人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偽造文 書、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26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 佳;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本應以 理性、尊重之態度相待,被告在知悉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 仍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於告訴人可見聞之個人LI NE「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對告訴人進行騷 擾,造成告訴人之痛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 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守法觀念有所偏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 告訴,並表明就其餘部分亦無意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復於審理中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伊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參酌其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竟在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自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12年11 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帳號「○○○」,以「○○○」帳號將告訴人丙○○ 之照片、LINE 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建明?建明」、「 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及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 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係之事,以此方式非法 利用其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 益,同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被告復基於恐嚇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22時50分許, 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以此方式恐嚇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未接來電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Messenger對話截圖、臉書帳號「○○○」好友名單截圖、 告訴人臉書好友邀請截圖、臉書帳號「○○○」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LINE「狀態訊息」欄貼文截圖、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15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等犯行,辯稱:「○○○」的帳號並非僅有其可使用,且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於網路均可查詢;而其在個人LINE「狀態 訊息」欄張貼附表所示文字,是抒發個人情緒,沒有恐嚇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網路上經營貓 舍,並在臉書、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公開個人姓名、手機號 碼、LINE及地址等聯絡方式;而本案第三人所取得伊之照片 ,為其臉書公開帳號之大頭貼,因為伊會打廣告,用自己的 臉書帳號推廣粉絲專頁;臉書上就可以搜尋到其使用之LINE ID;經營貓舍有時有廣告需求,因為賣貓的時候要打上特 寵業證號,有時候會留下聯絡方式,如個人LINE、電話及聯 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 告訴人的個人資料是公開的,於網路均可查詢乙節,應屬真 實可採。基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均在網際網際上公開 ,足見,除被告外,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際網路取得告訴 人個人資料。  ⑵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自1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接到來電說有看到約炮的訊息,之後陸續有一堆人加伊的LINE,也是問約炮的事,經伊詢問對方,對方都說是網路上有人傳給他們的,伊去看被告的臉書,都有上開加伊的LINE要約炮的人,所以是被告將伊的聯繫資料及照片在網路上傳給他人說伊有在約炮,造成伊的資料被公開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惟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不詳第三人僅係向告訴人表示「網路上有人傳送」約炮資訊,並未指稱係被告或被告使用之「○○○」帳號所傳送;佐以告訴人與「詹世輝(^。^)小輝」之對話紀錄所示,「詹世輝(^。^)小輝」亦係向告訴人表示其資訊係來自於約炮網站, 有「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2張及「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2張(見偵卷第33、35頁)附卷可查,而依「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截圖所示,亦無依任何事證足認與「詹世輝(^。^)小輝」對話之人為被告或使用「蔡舞蝶」帳號之人。是不論依告訴人之證述,或「詹世輝(^。^)小輝」與告訴人之對話,甚或「詹世輝(^。^)小輝」提供之約炮訊息來源對話,均無從證明在網路上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  ⑶至告訴人雖指稱因向其約砲之人,均為被告臉書帳號「○○○」 之好友,然告訴人個人資料既於網際網路公開,任何第三人 均可知悉、取得,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傳送告訴人 個人資料及約炮訊息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然向告訴人約炮之人與臉書帳號「○○○」之好友名單有重疊 之情,亦不得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約炮 訊息予他人之人;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 2年11月20日向警方報案稱被告有使用臉書散布伊個人資料 ,是基於伊的猜測,因為當時伊與被告相處不好,所以第一 個就想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益證告訴人對 於被告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指訴,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實無從據為告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在網路上傳送告訴 人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人,要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認 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且被告既無前開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確有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文字,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LINE暱稱「再見 只是陌生人」首頁及「狀態訊息」欄截圖(見偵卷第39-4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為「藍雪布偶貓舍」之負責 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5頁 )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 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 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 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 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 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 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 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經查:被告於LINE「狀態訊息」欄中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中有「謝某某」、「藍色的雪」等文字,核與告訴人之姓氏 及其經營之貓舍名稱相符,堪認該貼文係對經營「藍雪布偶 貓舍」之告訴人有所影射,然貼文中所稱「故事」、「影片 」及「對話」究竟為何,並無明確而具體內容,實無從認定 係屬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是怕被告公布什麼影片、照片, 因為也沒有什麼影片、照片在被告手上,伊也不會擔心被告 破壞伊所經營貓舍之商譽,因為伊問心無愧,沒有做什麼; 伊只是因為被告當時狀況比較不好,伊不知道被告到底要做 什麼,所以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益證告 訴人並非因被告上開貼文,而認被告將加害於其名譽而心生 畏懼,僅是係不知被告所欲為何而感到不安及不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中,既無明確而具體加害 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縱使告訴人因此感到不安或不快, 仍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裁判上一 罪關係及接續犯(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知悉首揭通常保護令內容後,竟 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至1 12年11月19日18時57分前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蔡舞蝶 」,將告訴人丙○○之照片、LINE之ID、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透過Messenger傳送予臉書暱稱「詹世輝(^。^)小輝」 、「建明?建明」、「Do MON(小花圖案)?Do MON(小花圖案 )」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持用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文字傳述告訴人有意願與陌生男子發生性關 係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復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 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10時50分許,在其所使用之LINE帳 號「狀態訊息」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 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越來越多精彩故事,影片,對話都有,讓全部的人看看,妳謝某某!藍色的雪怎樣斂財2-3天公布需要男人找的謝某某,專門走後面的,更多精彩非常多

2025-02-19

TCDM-113-訴-1542-202502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 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 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 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 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 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 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 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 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 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 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 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 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 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 ,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 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 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 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 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 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 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 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 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 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 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 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 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 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 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 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 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 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 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 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 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 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 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 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 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 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 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 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 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 ,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 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 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 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 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 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 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 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 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 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 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 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 ;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 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 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 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 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 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 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 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 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 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 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 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 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 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 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 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 (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 ,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 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 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 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 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 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 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 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 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 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 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 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 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 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 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 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 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 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 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 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 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 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 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 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 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 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 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 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 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 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 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 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 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 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 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 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 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 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 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 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 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 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 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 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 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 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 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 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 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 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 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 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 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 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 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 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 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 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 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 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 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 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 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 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 響。 (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 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 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 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 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 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 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 ,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 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 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 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 相繩。 (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 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 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 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 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 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 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 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 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 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 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 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 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 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 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 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 ,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 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 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 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 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 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 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 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 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 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 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 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 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 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 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 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 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 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 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 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 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 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 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 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 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 (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 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 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 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易-59-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 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 ,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於網路 活動中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 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 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行為情節輕微,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被   告 林洺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洺立與林峻興係線上遊戲「黑色沙漠」之玩家。林洺立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以暱稱「MirrorBear」 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路遊戲,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該遊戲網頁留言版向暱稱「SOD都是真的」之 林峻興辱稱「高露潔小覽教你家死人囉」、「懶叫小就算了 圍毆還輸」、「你還是回巴哈好好幫GOD吹好不好」、「我 家的狗ㄐㄐ都比他大」等語,足以貶低告林峻興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峻興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洺立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峻興之指訴。 (三)網路遊戲對話截圖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罪嫌,然上開文字客觀上非屬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簡-2824-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使陳清輝心生畏懼 ,因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輝」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中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損壞告訴人陳清輝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潑灑紅漆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 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清輝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 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紅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 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 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陳中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閔與陳清輝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陳志 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陳清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陳清輝仍 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朝陳清輝住 家潑灑紅漆,致該處外牆、窗戶、地面、停放之自行車受有 大面積、不規則之紅漆,致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清輝,使陳清輝 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嗣陳清輝報警,警方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陳清 輝住家門口潑灑紅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和我協商債務,我沒 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至告訴人住家門口 潑紅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家門口遺留紅漆照片、被告使用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潑灑紅漆而致地 面留有鮮紅色液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暴力」、 「流血」之情境,堪使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之人感受到血光 之災、警示之意味,已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 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確因被告上開行 為方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舉動 於客觀上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財物及恐嚇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4

CTDM-113-簡-2806-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8 日20時51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 時來運轉)旁車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對少年吳○恫以:「我在介林街100號等你喔」、「 有種旁邊代天府等我」、「給我出來死」等加害少年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少年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吳○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 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 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55頁),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警卷第5頁),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甲○不算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 (不公開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亦無 結怨或糾紛,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再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 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 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吳○ 後,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毆打告訴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等著,小心一點不再被我遇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節,然此部分除其 陳述內容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無法證明; 況依其陳述之內容,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 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1 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 ,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跌 在該處之某腳踏車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 背(0.5X0.5公分)2處擦傷、右額頭擦傷(0.2X0.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花易-28-20250214-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為對街鄰居。緣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好朋友複合式釣蝦美食館(下 稱好朋友釣蝦場)內,因見乙○○執意向雙方共同友人丁○○追討欠 款,認乙○○不顧過往情誼而心生不滿,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乙○○,乙○○不滿遭甲○○毆打,遂向甲○○尋事謂:「我們回村 裡講!」。迨甲○○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抵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號之住處時,又遇乙○○,雙方在乙○○位於同路段4號之住處(下 稱乙○○住處)前發生言語衝突,甲○○竟承前犯意,再次徒手毆打 乙○○,雙方進而扭打在地,致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外傷後 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右側拇指擦挫傷、 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3、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 ,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2至153頁)、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113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4至94-7 頁)、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至 18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9頁)存卷可佐。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數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事作風, 貿然實行前開傷害犯行,動機非善,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外傷後頭痛及頭暈、上唇擦挫傷、雙側上肢鈍挫傷 、右側拇指擦挫傷、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損害 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而和解未 成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113年9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104、107、178頁)足參,可 見被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然已就本案犯行付出真摯努力 以彌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不得更為被告 不利之量刑認定;併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 ;兼衡告訴人表示:我想給被告一個教訓,讓他好好反省,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現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號前)發生口角,被告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外,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且恫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言詞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好朋友釣蝦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 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 ,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 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 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 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 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 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 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 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又本罪之通知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準此,刑法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 稱:當時很多人在拉扯,而且我媽媽昏倒,所以我一時心急 ,在氣頭上才會說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 有什麼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76頁),並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4 8至150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家中接到告訴人的電 話,說他跟被告有爭執要約在家裡談,請我過去一趟,我去 的時候雙方就已經扭打在地,所以我也過去勸架。當時被告 的媽媽也有在旁勸架,可能因為情緒激動所以身體不舒服、 喘不過氣,被告可能是擔心媽媽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8至15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 與告訴人在好朋友釣蝦場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說要回去再談 ,後來雙方在告訴人住處前互嗆,我們也在場勸架,被告的 媽媽在旁邊一直叫被告不要這樣,情緒很激動,後來就昏倒 了,有鄰居阿姨攙扶她進到屋內,被告看到她媽媽暈倒才開 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當天我聽到外面很大聲就跑出去看,看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的媽媽暈倒,我就將她攙扶到旁邊幫 她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勾稽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母親在旁見狀為勸阻 被告致其情緒激動,引發身體不適而暈厥後,被告始為前揭 言詞。參酌此之客觀情狀,復自被告所稱:「我母親有什麼 事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之文義以觀,被告言論內容確 與其母親身體狀況相關,是被告辯稱其因見母親暈厥,一時 心急且在氣頭上始出言「幹你娘機掰」、「我母親有什麼事 情,就抓你下去陪葬」等語,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係基於 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為之,復非基於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見本院 卷第13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翰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TDM-112-易-11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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