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共找到 23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02)川省公證 字第503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 南核字第051678號證明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100年12月5日離境後即 未再入境,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十數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5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 士,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生活在臺北市中山區,嗣被告於 民國106年5月3日離家後未歸,為此訴請離婚,是原告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 用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經婚姻介紹人作媒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返回臺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 於106年4月6日入境臺灣,由原告接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即臺 北市中山區房屋與原告及原告母親同住,惟被告不但屢屢拒 絕與原告同房,更於同年5月3日將家中財物捲走後離開,原 告四處尋訪無果,事後自被告越南同鄉處得知,被告於離家 後即返回越南,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持續狀態中,兩造婚 姻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在越南結婚,現兩造婚姻仍存 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間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已有7年 未歸,原告亦無法連絡至被告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自106 年5月4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本 院依可得被告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綜核上開事證,兩造自被告 離臺迄今已分居7年,是兩造間已久無聯絡,且被告亦無返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 造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認兩造目前 雖有婚姻之型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已不具婚姻維持的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已不復存在,是以兩造婚姻破綻已生 且難以修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 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2-婚-229-202412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越南籍人士甲○○即被告經婚姻居間媒合業者介紹於 民國9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被告來臺後僅在共同住居所 臺南市仁德區共同生活約2年後便稱很想家及想要回國探 視父母為由向原告表示要回越南,原告雖難捨分離卻又基 於人情難以拒絕,然被告約莫95年間出境離臺之後便不知 去向並聯絡不上,除未有負檐家庭生活費用,尤未與原告 共營家庭生活,棄置健康不佳的原告於不顧,核屬惡意遺 棄原告,且此遺棄狀態仍持續當中。 (二)量因被告在臺時期未辦有手機,其返回越南後久未能回臺 ,且其在越南的娘家環境較貧困沒有電話,原告亦無從聯 絡,原告曾想請託當年婚姻居間的業者,也因資料佚失而 沒保留業者聯絡方式及資料,難以請託協助,原告一直無 被告音訊,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近20餘年均一人獨力過 活,對於被告渺無音訊,縱有思念,也無力改變,深感失 望。目前原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因罹患中風且行動不 便,更無法再花費心思找尋被告,也放棄再為尋覓之舉。 迄今雙方均未曾有過聯繫,更遑論共營家庭生活,兩人的 婚姻欠缺實質内容,已然空洞形骸化,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在客觀上任何人均無法期待於此情形下繼續維持婚姻, 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 原因。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月14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歸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 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出境,迄今無任何入境記錄一節, 此有該署113年4月2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793號函在卷可 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有據。本院審以兩造婚姻期 間,被告於95年5月1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顯見兩造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甚明,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 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 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 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是自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 婚姻生活,已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 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故不與原告生 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應由被告負擔較 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 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法院應就原 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依第 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5款 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77-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Y CHANDY,又名CHANDY CAMBOD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登記,婚後被告從 柬埔寨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5年農曆新年過後就離家 未歸,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 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 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 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 婚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案卷,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 被告於95年12月9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 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 家婚聲字第2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 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 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婚-59-2024122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M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惟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離家出走後,電 話不接,訊息不回,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 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2份(原告 先後於113年4月2日、5月19日報案被告行方不明協尋之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參,而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 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雲林縣專勤隊確認有無尋獲被告,據該隊函覆稱已於113 年5月19日尋獲被告,並提供被告經尋獲時對其所製作之調 查談話筆錄,而被告於調查談話筆錄中表示因為與原告吵架 ,且原告的家庭不好,想要離開原告,所以離家出走,離家 出走後四處打零工,跟朋友四處住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3年7月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383 50508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 即原告母親楊阿粉到庭證稱: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及其同 住,但被告今年離家未回,被告離家後未與我們家人聯絡過 ,迄今也沒有再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想離開原告而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 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婚-71-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緬甸國國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次按離婚 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 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 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國籍不同,今未共同生活,雖無共同本國 法與住所地法,惟兩造有於我國登記結婚,我國為兩造婚姻 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緬甸華僑,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 1日於緬甸結婚,同年3月至泰國臺灣辦事處面談後通過,婚 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但因被告於107年5月被拒絕入境遣返 回緬甸,於111年1月13日解除管制,COVID-19疫情之後原告 已無至緬甸探望被告,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夫 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原告 不知被告目前實際住處,僅知道原告親姊姊之住址,是被告 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 告無感情並移情別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 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 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 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 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於緬甸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1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臺灣履行 夫妻義務,或是讓原告前去緬甸探望,均被被告拒絕,且被 告已於訊息中表明對原告無感情並以移情別戀等情,並提出 兩造聊天紀錄,觀諸聊天紀錄中被告稱「已對你沒感覺」、 「我喜歡上別人了呀」、「我真的不想回去受罪了」等語, 並於原告提出要離婚時,亦表現出欲離婚之意思(見本院卷 第13頁、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聲明,堪認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 兩造自分居後雖偶有連絡,然各自生活、甚少交流,被告甚 至已有其他心儀之人,且被告於107年5月遭遣返後即未再來 臺與原告生活,是兩造長期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亦 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 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 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 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26

TPDV-113-婚-107-20241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家祥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1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檢具相關書件向○○縣○○鎮公所(下稱後 龍鎮公所)申請核准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案件 (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結果認定不符合 補助資格要件,報由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仍核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維持初審核列結果,並 作成111年12月5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6 月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第9款規定,苟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自始即不應 列入家庭人口計算之列。原告實際上本為非婚生子女,係於 出生後,方經生父黃祥淋於77年1月4日認領,黃祥淋僅屬法 律上之父親,其自原告出生起即未盡任何扶養及教養之責, 被告未調查此事實,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駁回 原告申請,自屬率斷。  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不過係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其文意若逾越母法授權,或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依法位階理論,當屬無效,更不能拘束法院。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2款規定為同法第5條第1項之例外規範,解釋上 應與同法第5條第1項合併觀察,始符合條文體系及立法邏輯 。準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例外不計入家庭 人口總數計算之解釋,應係「與申請人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言,至於是否 為「特殊境遇」,則屬事實判斷。然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非但文意明顯逸脫母法,更徒增母法所無之限制( 如:未滿18歲、未婚等),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加審查,僅 憑不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逕自駁回原告之請求,即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處分要求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生父 扶養訴訟,顯然課予原告法未明文之義務,添加無關本案負 擔,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且原告於111年以前,在相同背 景事實下均獲被告准許申請補助,此次申請是否另添加無關 之限制,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已非無疑。  ㈢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僅為法 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 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本件原告之父親間實際上有無履行 扶養義務,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為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系 爭申請案件,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事項,不能僅憑法律有此 規定,率自認定原告之父尚存,逕自將其列入家庭人口採計 ,原告業已陳述生父自幼未盡養育之責且未同住,且提出戶 籍謄本,證明生父並未與之同住之事實,被告為審核原告是 否合於補助資格,本可調取相關人等之稅務資料、所得資料 等,被告自應本諸權責詳加調查,以釐清本案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重大瑕疵 。    ㈣由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草案內容,可知 現行同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當,未盡撫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應納入家庭總人口數之計算。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概括規定,若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無同條 項第1至8款規定以資適用時,行政機關自得按其調查之客觀 事實,據以為是否核准補助金申請之依據,惟被告僅憑原告 之父有若干財產為據,即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駁回其申 請,未按前揭規定派員訪視、評估,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訴願機關未調查,僅以被告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規定 調查完畢,不但說理陷入循環論證,亦證被告未善盡社會福 利機關之責,對原告整體生活狀況為事實上評估,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㈤原告之生父黃未盡扶養義務,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不應將之列入家庭人口計算,扣除其財產總額(93 5萬7,000元),原告家庭人口總收入之金額,已符合補助之 核給標準,縱認原告無從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 規定,按前述情況,亦應符合同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而得將生父排除於家庭總人口之計算之列,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之系爭補助等語。  ㈥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應作成核准符合補助資格之行政處 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故家戶之應計人口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 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 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 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 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被告均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2條、第14條等規定,審核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 格。原告已成年,雖持有身障輕度證明,但依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101年2月23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之認定,原告及母親有工 作薪資,並確認實際於該處工作,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依 被告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9項處理原則重點考量後,認原 告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之規定,必須將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其生父予以 列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經後龍鎮公所初審 結果認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共3人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706萬元, 不符合補助資格要件,報請被告以111年10月24日府社障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提出申復,案由被告重新 審查後,仍核認原告與補助資格要件不符合,作成原處分否 准所請,原告循予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有 卷附原告111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調查表、被告111年 10月24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1月4日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核結果申復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 書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23 至第24頁及第27至33頁),堪認屬實。    ㈡按本件系爭申請案件相關法令如次: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略以:「(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 (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 (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 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 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 第2項)前項第4款第3目之3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14條本 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 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2款、第9款、第4項規定略以:「(第1項)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3項 )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 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 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 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 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 監護宣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滿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一 、配偶死亡。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 法院和解成立。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 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 1款、第2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 通常保護令。」         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所 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65歲以 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 ,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 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3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18歲以下子女或 祖父母扶養18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 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 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 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 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⒌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 經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者,得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一)申請人為老人、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具失聯、失蹤之情形,經申請人 檢附失蹤報案單或被通緝等相關資料影本,且經訪視評估 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二)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之一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離婚登記 或提起離婚之訴,而他方未對申請人履行扶養義務,檢附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驗傷單影本或民事保護令等相關資 料,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三)申請人符合本法第5條之3 第1項第1款情形,而父母離異,未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一 方未提供生活協助,經訪視評估屬實者。(四)申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其父母未履行扶養義務,且由祖父母或其他 家屬監護或照顧者,經訪視評估屬實者。(五)申請人現 無工作能力,而曾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 屬實者。(六)其他情形經訪視評估認為不列入家庭應計 算人口為宜者。」   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14日衛部救字第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14日公告)略以:「……公告 事項:一、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定 為新臺幣(以下同)1萬4,230元;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以7萬5,000元為限;不動產限額每戶353萬元。……」  ㈢經核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有關規定乃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與衛福部分別依該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及修 正;而110年9月14日公告則為衛福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 責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授權規定,公告111年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 產一定金額,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無違背各該母法之規範 意旨,自得予以援用。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乃社會 救助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該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社 會救助法第45條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核其內容係將該法第5 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予以具體化, 其臚列各種配偶一方不能共同扶養,而由他方獨自扶養未滿 18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情形,核與母法意旨相一致,自 得予援用,核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或增加母法所無之 限制等情事,自得予以援用。又苗栗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項第9款處理原則,係將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 規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予以例示,復為 概括規定予以補遺,乃執行該款規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未牴觸民法關於法定扶養義務規 定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關於特殊境遇家庭之 情形,亦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自得作為系爭申請案件之審 查準據。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主張其符合111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資格,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係屬違法之論據。惟:   ⒈經查原告係出生於00年00月,已於77年1月4日經由生父黃 祥淋認領,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3頁)。次 查原告與其父母黃祥淋、黃美菊111年度之財產狀況如下: ⑴原告於該年度10月至12月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獲得 基本工資所得166,656元,動產金額即帳戶存款餘額計110 ,816元;⑵原告母親黃美菊於該年度任職後龍鎮公所員工 ,按月受領薪資,每月收入27,381元、薪資所得計333,96 8元、所有土地2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132,125元;⑶原告 父親黃祥淋每月收入34,639元、動產金額431,101元、所 有土地3筆,按公告現值計價共9,357,000元,原告全家3 口每月總收入76,358元、土地5筆9,489,125元等情,有原 告全家人口及收入狀況審查資料、財稅資料、原告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內頁、黃家祥及黃美菊111年度薪資明細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 第113頁、第139頁、第139頁)。   ⒉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依法領有 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所定當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不動產限額2倍者,即不符合 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 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並不以居住同處為 要件;且依同法第1118條本文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扶養義務人若非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不得免除其義務。是故,扶養義務人若具 有相當資力足以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而未履行者,除非 受扶養權利人具有法定事由,並經民事法院裁定免除扶養 義務外,受扶養權利人若未依法請求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扶 養義務,尚難憑空主張扶養義務人無履行扶養義務之客觀 可能性,其受扶養權利無法實現,致生活陷於困境,有受 社會救助之必要。又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條本文規定,申請核定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之人,其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觀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足見核定身心障礙者符合生活補助 資格與否,原則上應將申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列入家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內,而依同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其要件並非僅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事實為已足,尚須屬於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情形。所謂「特定境遇單親家庭」則必須依據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予以判定之。此外,依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第5條 第3項第9款規定意旨,申請人必須其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 形,主管機關始有訪視評估,以認定是否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為宜之必要,若不符合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即無訪視 評估之實益。     ⒊觀諸上開事證情況所示,足認原告於申請當年係屬已滿34 歲且未婚之成年人,明顯不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再者,原告雖領取心身障 礙證明,但係屬輕度(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於當年度 既曾在後龍鎮公所從事工作領取基本工資,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殊難認定其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原告亦 查無其扶養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不能認定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4條各款規定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情形,復與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特殊境遇家庭之情形有 間,亦無苗栗縣政府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處 理原則第4點規定各款情形之一,即不該當於社會救助法 第5條第3項第9款所稱生活陷於困境之要件,自不得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其一親等直系血親 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列。   ⒋關於原告援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於112年5月4日提付修正之 草案內容,據以主張現行規定不當乙節。然法律草案未經 完成立法程序,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並不具法規範效 力。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自有未洽,不能採取。   ⒌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既經生父黃祥淋完成認領,黃祥淋自 屬原告之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祥淋並 不符合不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情形。而依衛福部11 0年9月14日公告及前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111年臺灣省低收入戶之不動產限額 每戶353萬元,則超過其2倍即706萬元者,即不符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之要件,本件原告之全家3口之土地 共5筆其價額合計9,489,125元,明顯已逾上開公告限額之 2倍,自不符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明。  ㈤是故,原告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求為撤銷並判 命被告應就其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 法容有未合。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因不符 合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 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2024-12-25

TCBA-112-訴-211-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VO THI D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入境我國後迄今未出境,自無 透過外交單位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位於越南住處之必要。又 被告經經合法通知(原先在臺住所已送達,外加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112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經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7、99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 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13年1月 28日(原告誤植為113年11月24日)返臺定居。然被告返臺 後多次離家出走,更自113年6月15日起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 全無。原告嘗試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亦不知其去向,且原 告向移民署報案請求尋協,至今均未尋獲,被告所為已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 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有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函文所附 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5至6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該署南區事務大隊,查知被 告於113年1月28日入境臺灣後迄今未出境,於同年6月18日 即經原告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 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函為憑 (本院卷第69、71、115、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但渠等感情基礎有限,被告 來臺後僅與原告生活短短數月,隨即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 義務,且從113年6月15日被告失聯起至今已將近半年,期間 被告亦不曾透過管道聯繫原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 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 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原告聲請 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3

KSYV-113-婚-388-2024122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離婚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藉設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黃柏村坜屯 54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5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詎被告自10 3年之小年夜,徉稱外出買東西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 找未獲,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10年餘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此事亦造成兩 造感情破裂、疏離。又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母 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 其任之,而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 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 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戶全戶、 現戶部分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3年離家,至 今已近10年,兩造久未一同生活,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 :對被告沒有印象,長大後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另被告亦前已於福建省訴請裁判離婚,並經福 建省武夷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丁○與丙○○離婚」在卷,此有 該法院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 ,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頁),而在臺灣地區難謂已生效,惟仍可據之認以 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且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 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 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 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 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實施聯合國1 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 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 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 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 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 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 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們之平日飲食 、就寢、就學、就醫等由聲請人照顧,目前工作收入穩定, 足以支付案家開銷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花費,且平日與案外 祖母同住,案家需要幫忙時,案外祖母也會提供經濟及照顧 協助,故評估親職執行狀況佳。  ⑵親職時間:未成年子女們每日上下課及膳食、生活常識由聲 請人照顧及陪伴教導,彼此間互動關係良好,手足間感情相 當親密,故評估親職時間相當充足。  ⑶照護環境:聲請人目前居住烈嶼鄉鬧區,居住空間寬廣,室 内環境整齊乾淨,住家周遭環境清幽,且生活機能方便,鄰 近學校、市場、銀行、診所等,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環境良 好。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但相對人於103 年離家至今未回,未成年子女們由聲請人照顧成長,其親權 義務也由兩方共同行使,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生活有 許多不方便之處,故聲請人對於親權義務由單方行使意願甚 高。  ⑸親權建議: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義務 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相對人於103年離家後至今未回;未 成年子女們自幼由聲請人照顧,案家日常開銷及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費用倚靠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評估聲請人工作穩定 ,未成年子女們受照顧情形佳,無受虐及疏忽照顧之虞,案 家支持系統及資源足夠,親職執行狀況佳,建請法院依兒童 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婦 字第1130047595號函及後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可資為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7頁)。  3.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未成年子女到庭證述:平常都 是阿嬤和爸爸照顧我們,對將親權交由爸爸行使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 願,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4.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 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 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 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 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 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 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4-12-19

KMDV-113-婚-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PHORNPHAN UPAN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 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前於90年12月4日在 泰國結婚,被告於90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並於91年1月7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以原 告之住所為住所,然被告竟於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泰國迄今 未再入境臺灣,所有聯繫方式皆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與被 告迄今已分居18年,期間2人均無往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國人士,兩造於90年12月4日結婚,並於 91年1月7日在我國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約定以原告在 桃園市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曾入境與其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院職權查調原告、被告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 意旨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病住院,出院後隨即自96年間出境臺灣返回 泰國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 來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得癌症,原本住院在林口長庚醫院,被告有跟我說她很想 回泰國,被告出院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不見了, 也沒有看到被告的護照,被告應該就是那時離開臺灣,我有 打電話去泰國找被告,是被告的女兒接聽,被告的女兒表示 被告生病待在家,並轉述被告說想要留在家鄉泰國,如果之 後生病不治,至少可以死在自己的家鄉,從此之後,我就再 也無法聯繫上被告,也沒有再看過被告等語。再參以卷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業已於96 年8月18日出境臺灣,未再入境臺灣,前開證據互核與原告 主張被告離家與其失聯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 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可採信。則兩造分居至少17年以上,時間非屬短暫,此期間 被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 務之事實為可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 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4-12-19

TYDV-113-婚-181-20241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