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感情詐騙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盈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池盈儀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池盈儀與TELE 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 其中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池盈儀於112年 11月1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乙○○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 處。而乙○○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池盈儀向乙○○ 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乙○○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池盈儀,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 將上開乙○○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乙○○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池盈儀即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乙○○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池盈儀、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池盈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池盈儀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乙○○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 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 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 池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 欺而匯款進入被告乙○○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乙○○實 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 或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 被告乙○○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乙○○申請設立,而 被告乙○○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盈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池盈 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池盈儀與被告乙○○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 卡欲提領被告乙○○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池盈儀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 組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 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池 盈儀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 被告乙○○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池盈儀 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 超級香檳」2人,且被告池盈儀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池盈儀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 有3人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乙○○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使用,足認被告乙○○就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乙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池盈儀,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乙○○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乙○○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乙○○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池盈儀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池盈儀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乙○○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池盈儀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 相信被告池盈儀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乙○○究竟係基於何 種原因和被告池盈儀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池盈儀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乙○○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池盈儀和乙○○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池 盈儀對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乙○○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池盈儀 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 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池盈儀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乙○○辯稱其係 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乙○○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池盈儀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池盈儀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池盈儀?)是的,池盈儀說辦貸 款要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乙○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 向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 之被告池盈儀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乙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45頁),被告乙○○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池盈儀,依上述說明,被告乙○○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乙○○空言辯稱其係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 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池盈儀說我缺錢 過生活,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 他說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 約或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池盈儀叫我簽名 我就簽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 算有辦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 領錢就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 也可以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乙○○供述 可知,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 擔保,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 相信被告池盈儀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 流程差距甚遠,且被告乙○○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 款之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乙○○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 而他人卻可依被告乙○○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乙○○所供述之貸款過程 ,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 告乙○○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 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池盈儀,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池盈儀說我 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 ,後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 知道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池盈儀沒有多久,我也不知 道他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乙○○之供述可知 ,被告乙○○和同案被告池盈儀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 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乙○○應向自己親人或 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乙○○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池盈儀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 乙○○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池盈儀之辯解,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乙○○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乙○○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池盈儀、乙○○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池盈儀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池盈儀、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池盈儀、乙○○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池盈儀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池盈儀向被告乙○○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池盈儀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 在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 足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 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池盈儀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 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池盈儀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 首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池盈儀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池盈儀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池盈儀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等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乙○○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池盈儀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池盈儀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 之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池盈儀仲介被告乙○○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乙○○ 僅明確接觸被告池盈儀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主 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 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 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 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 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 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 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 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 明。  ⑶被告乙○○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池盈儀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池盈儀行為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池盈儀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池盈儀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 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乙○○否認犯行,被告池盈儀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池盈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池盈儀自述其高職肄業、 家境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 告乙○○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 有1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 被告池盈儀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池盈儀之手機,為被告池盈儀所有並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池盈儀供陳明確(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 頁),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25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乙○○ 有持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 已遭查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乙○○之行動 電話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池盈儀聯絡之證 據;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 案所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池盈儀,後來被告池盈儀帶 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 後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池盈儀拿走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 至134頁),由被告乙○○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乙○○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池盈儀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 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乙○○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池盈儀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乙○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池盈儀於112年11月20 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 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 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乙○○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乙○○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池盈儀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 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池盈儀,再由被告池盈儀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池盈儀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池盈儀,而認被告乙○○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池盈儀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乙○○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池盈儀表示要帶我 去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 面,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池盈儀,由其幫忙書寫 申請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 上開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乙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池盈儀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池 盈儀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 見被告乙○○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 脫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乙○○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 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乙○○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乙○○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池盈儀,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乙○○所提供帳戶時間均 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乙○○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 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 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 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乙○○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2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訴 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甲○○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而 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甲○○告知提供 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甲○○遂將其身分證、健保卡 、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交付 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開甲○○所 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甲○○名下如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置在基隆市○○ 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予「黑山羊」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偕同 不知情之甲○○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經 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 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揭「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5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否 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 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甲○○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表 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被告甲○○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 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詐欺而 匯款進入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甲○○實際掌 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 告甲○○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尚難逕認被告 甲○○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甲○○申請設立,而 被告甲○○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 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丙○○、駱小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出 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欲提 領被告甲○○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錄影器 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丙○○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 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 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 、「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 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證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 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 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甲○○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曾 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香 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甲○○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保 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甲○○就其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甲 ○○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甲○○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甲○○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甲○○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我 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我 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甲○○復於1 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辦貸 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信被 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 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甲○○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和 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甲○○實際上不是 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他 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告 乙○○和甲○○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對 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陷被告 甲○○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 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證件交出以 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亦與卷內可信 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甲○○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以 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 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 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 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要先 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是否 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用到 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甲○○之供述 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何金融 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被告乙 ○○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甲○○亦自承其 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 145頁),被告甲○○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將與辦理 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 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識被告乙○○ ,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 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空言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 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朋 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生 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我 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對 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名 ,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貸 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可 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幫 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甲○○供述可知,其 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其 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被告 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距甚 遠,且被告甲○○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相關證 明或能力,被告甲○○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無 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他人卻可 依被告甲○○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戶進行款項 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甲○○所供述之貸款過程,顯然不合 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甲○○辯稱 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屬卸責之詞,更 不可信。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介 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錢 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來 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開 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事 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 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甲○○之供述可知,被告甲 ○○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 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甲○○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 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而 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告乙○○助其 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甲○○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甲○○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 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甲○○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此 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甲○○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甲○○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 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號 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 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 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駱小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甲○○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 ,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甲○○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甲○○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甲○○僅 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 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 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認應成 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有未洽 ,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甲○○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3 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從犯之分 ,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甲○○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同無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局 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 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雖已幫 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效 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告訴人丙○○(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 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甲○○ 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個子 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5 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乙○○ 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甲○○有持扣案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扣, 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甲○○之行動電話中發現 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而,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犯有何關 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 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等任務,因認被告甲○○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團 ,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去 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來 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4 頁),由被告甲○○可知,被告甲○○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 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並未於上開群 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 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據本案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轉帳 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甲○○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容 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認 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甲○○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 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被 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甲○○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0日,前 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戶之匯入 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內, 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 」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甲○○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甲○○僅 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與提領 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辯稱: 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的行為 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匯 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 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至 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付 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甲○○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甲○○於偵查中 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銀行申 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當時 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資料及 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資料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2頁 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甲○○除提供其 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者,被告甲○○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一同前往永 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告甲○○確有 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臆測之詞,尚 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所示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被告甲○○提供 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㈣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詐 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編 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一「 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被 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甲○○所提供帳戶時間均係 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甲○○均係出於一個提供如附表「 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 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屬於1行為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 件。檢察官再就被告甲○○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 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丙○○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丙○○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駱小英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駱小英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駱小英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駱小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駱小英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駱小英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194-202411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暨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阿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追加起 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乙○○與TELEGRAM 暱稱「黑山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中 有何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1 9日晚上6時48分許,前往古阿蘭位在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 而古阿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 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 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乙○○向古阿蘭告 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並至其住處後,古阿蘭遂將其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 帳戶交付乙○○,乙○○於112年11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將上 開古阿蘭所提供之證件、門號卡,連同古阿蘭名下如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放 置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對面之草叢內,提供 予「黑山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後,即由該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欺金額」欄之 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乙○○即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 2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古阿蘭至基隆市○○區○○路0號永豐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實體金融卡,以便後續再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然經行員發現有數筆不明金流匯入附表一「匯入 帳號」欄之帳號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而匯入前 揭「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之款項均未及轉帳,故尚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乙○○、古阿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7頁至第1 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古阿蘭則 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為辦理貸款才去找被告乙○○幫忙等語。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戶使用權限 後,即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與前揭告訴人指訴內 容互核無違,被告2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有所爭執,是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附 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予被告乙○○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被告古阿蘭另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 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主觀上明確知悉有參與提款及收受、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 得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 被告乙○○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行為,亦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係前往提領款項(詳後述),是依照罪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之帳戶時,並非由被告 古阿蘭實際掌控並支配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古阿蘭有為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況,或被告古阿蘭有何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 形,尚難逕認被告古阿蘭係屬本案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之正犯。  ㈢本案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為被告古阿蘭申請設立, 而被告古阿蘭並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被告乙○○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 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阿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吳崇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 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9張、被告乙○○與被告古阿蘭2人至臨櫃辦理金融卡 欲提領被告古阿蘭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帳號款項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吳崇城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 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 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 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證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 、「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 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認。  ㈤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通訊軟體群組 內部包括暱稱「黑山羊」、「超級香檳」之人,加上被告自 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又被告乙○○ 偵查中尚供稱:當初是透過綽號叫阿賓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古阿蘭等語(見偵5267卷第75至76頁),足見被告乙○○先前 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不只「黑山羊」、「超級 香檳」2人,且被告乙○○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 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㈥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古阿蘭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第145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開身分證、健 保卡、手機門號卡、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使用,足認被告古阿蘭就其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古 阿蘭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乙○○,縱已得悉其金融帳戶可 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古阿蘭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㈦被告古阿蘭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 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2月20日之偵查中供稱:我找被告乙○○陪 我一起去辦貸款,是因為我腳痛,所以被告乙○○和我作伴, 我申請貸款是要拿給工人,我有包工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2頁),然被告古阿蘭 復於113年5月28日偵查中再供稱:我因為不認識字,也不懂 辦貸款的流程,朋友說被告乙○○可以帶我去辦貸款,我才相 信被告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被告古阿蘭究竟係基於何種 原因和被告乙○○辦理貸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信。  ⒉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被告古阿蘭實際上不 是要辦理貸款,而是要販賣她名下的帳戶,他有親口跟我說 他因為日子不好過,所以才要賣他的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09至110頁),審酌被 告乙○○和古阿蘭2人均屬本案被告,其等利害相當,被告乙○ ○對被告古阿蘭之證述內容可能對其本身不利,故其並無構 陷被告古阿蘭之動機存在,其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證人乙○○ 之證述可知,被告古阿蘭將上開證件和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之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之目的,應係為將上開帳戶 證件交出以換取不詳利益,堪以認定,則被告古阿蘭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和證件交付予被告乙○○等語, 亦與卷內可信之證詞相悖,實難遽信。  ⒊被告古阿蘭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而依對方要求,提供附表一「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及密碼,由被告乙○○負責操作上開帳戶 以辦理貸款,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 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經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 述:「(問:當時乙○○究竟有無跟你講要去開新帳戶)他說 要先辦開戶,這樣辦貸款的錢才能存到裡面。」、「(問: 是否也有將手機門號卡交給乙○○?)是的,乙○○說辦貸款要 用到手機門號卡。」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則由被告古阿蘭 之供述可知,其並未查明貸款之相關重要資訊,亦不知係向 何金融機構貸款、計息及還款方式為何,即輕信來路不明之 被告乙○○所言,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古阿蘭 亦自承其曾經做粗工之工作經驗(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號卷第145頁),被告古阿蘭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竟將與辦理貸款無關、且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與貸款毫無關聯性之手機門號卡,提供予素不相 識被告乙○○,依上述說明,被告古阿蘭所為顯悖於申辦貸款 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古阿蘭空言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更難採信。  ⒋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然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問: 本件2個永豐銀行的帳戶是否均為你申請使用?)當初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乙○○說我缺錢過 生活,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我跟他說 我想要貸1百多萬。」「(問:當時辦貸款有無簽訂契約或 對保?)沒有,當時我都坐在旁邊等,乙○○叫我簽名我就簽 名,我也不知道當時我簽什麼文件。」、「(問:就算有辦 貸款,打算事後如何清償貸款?)當時我做粗工,有領錢就 可以還,加上當時我女兒另案在關,我心想等他出來也可以 幫我還錢。」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7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自被告古阿蘭供述可知 ,其對於借貸本身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亦無提出相當之擔保 ,其本身債信在任何金融機構之評估下均顯屬不佳,卻相信 被告乙○○得以協助其貸得100多萬元,此與一般借貸流程差 距甚遠,且被告古阿蘭亦無提出任何得以保證其返還貸款之 相關證明或能力,被告古阿蘭當知悉僅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反而 他人卻可依被告古阿蘭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利用該帳 戶進行款項匯入、提領事宜,故被告古阿蘭所供述之貸款過 程,顯然不合於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而與常情有違,從而 被告古阿蘭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證件與帳戶,顯 屬卸責之詞,更不可信。  ⒌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透過暱稱「阿賓」的朋友 介紹認識被告乙○○,約112年11月間,我跟被告乙○○說我缺 錢過生活,被告乙○○向我說可以帶我去永豐銀行辦貸款,後 來他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當時有開設帳戶,但我不知道 開了幾個帳戶,我認識被告乙○○沒有多久,我也不知道他從 事何種工作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 1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由被告古阿蘭之供述可知,被 告古阿蘭和同案被告乙○○並不熟識。然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 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 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衡情被告古阿蘭應向自己親人或熟 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人代為辦理,被告古阿蘭卻捨 此不為,而經由暱稱「阿賓」的朋友介紹並未深交之同案被 告乙○○助其借貸,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古 阿蘭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乙○○之辯解,難 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依被告古阿蘭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給對方時,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古阿蘭前開辯詞,經核亦無可信,已如前述,並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古阿蘭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 金。」本案該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之「詐欺金額」詐欺金額 為1,000,000元、880,000元,雖未及5,000,000元之標準, 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尚未公布施行,自亦毋庸衡酌是否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 敘明。  ⑷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1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⑶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刑,最有 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惟被告乙○○、古阿蘭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則 此部分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可言。  ⑸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古阿蘭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乙○○論罪之說明:  ⑴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其 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分 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 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 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 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 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 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 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 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 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 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 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 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 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 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告 乙○○向被告古阿蘭收取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後,再將本案帳 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附表一「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而將「詐欺金額」欄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之帳 號內,其目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 斷點,被告乙○○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 匯入之贓款尚未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 認其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其所為應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⑵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衡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係首 次遭到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乙○○對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吳崇城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乙○○於附表一編號2對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1行為 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⑹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 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雖未參與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等 人施用詐術行為,惟其蒐集被告古阿蘭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 料,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即應對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2等2次犯行間與「黑山羊」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⑺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 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古阿蘭論罪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承先 前就本案洗錢既遂與否之說明,是核被告古阿蘭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⑵同案被告乙○○仲介被告古阿蘭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古阿 蘭僅明確接觸被告乙○○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已達3人以上,檢察官就此部 分之舉證猶有不足,尚不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起訴及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書) 認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有未洽,有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古阿蘭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第130頁),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就檢察官起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變 更起訴法條;至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 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涉及行為態樣究為正犯或 從犯之分,罪名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阿蘭所為幫助行為之本案犯罪已達洗錢 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 差異,同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說明。  ⑶被告古阿蘭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之 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 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主張,參照前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 敘明。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乙○○部分:   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112 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行為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26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⑵被告古阿蘭部分:   被告古阿蘭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古阿蘭並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均坦承上開犯行,亦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此外,被告 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對告訴人吳崇城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古阿蘭對告訴人吳崇 城(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  ⒊從而,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2人各自之所為,均 能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古阿蘭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 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被告古 阿蘭自述其沒有念書、家境艱困、有3個成年子女(但已有1 個子女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古阿蘭得易科罰金及被告2人得易服勞役之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乙○○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乙○○之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並持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乙○○供陳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 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上開扣押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古阿蘭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4號卷第151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被告古阿蘭有持 扣案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繫,但該行動電話既已遭查 扣,檢察官自得查驗其中有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查無扣案後由該被告古阿蘭之行動電話 中發現有其透過該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乙○○聯絡之證據;從 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古阿蘭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所 犯有何關連,其餘扣案物亦如是,自皆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收取、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 施行詐術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  ⑶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 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號」欄之受騙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5號卷第1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1、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37至3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78至8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再審酌上開款項目前非為 被告2人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扣案之 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山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款項,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詐欺財物之車 手等任務,因認被告古阿蘭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 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參 照)。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聽過「黑山羊」的詐欺集 團,我當初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乙○○帶我 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開設帳戶,申請資料都是他幫我填寫,後 來帳戶資料辦下來後我都沒有看到,都被被告乙○○拿走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131至13 4頁),由被告古阿蘭可知,被告古阿蘭並不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再查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 長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古阿蘭並未 於上開群組中,此有被告乙○○出具之TELEGRAM通訊軟體「長 照關懷2.0」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查(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25至33頁),是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古阿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領款、轉帳前,主觀上即對「黑山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 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乙節,有所認識。  ㈡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被告 古阿蘭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意欲,其主觀上既然無此認識,自無需進一步推認「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逕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古阿蘭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追加起訴 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阿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 ,象徵個人信用,具有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 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 ,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仍與 被告乙○○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 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使用權限後,隨即推由其中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 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號內。嗣被告古 阿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偕同被告乙○○於112年11月2 0日,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欲臨櫃辦理提領本案帳 戶之匯入款項時,經上開銀行行員發現有不明金流匯入本案 帳戶內,遂通報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古阿蘭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 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 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阿蘭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除提供其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欄之帳戶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亦有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 人」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古阿蘭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訊據被告古 阿蘭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否認有何參 與提領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之犯行, 辯稱:我將帳戶交給被告乙○○後,沒有繼續參與轉帳、提款 的行為等語(見頁)。經查:  ㈠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交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2「詐欺金額」欄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匯入帳號」 欄之帳號內,業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 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 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 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 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 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古阿蘭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偕同被告乙○○ 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申辦金融帳戶,並將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乙○○,而認被告古阿蘭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並且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擔任提領車手,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正犯。然被告古阿蘭於 偵查中辯稱:我當初因缺錢過生活,被告乙○○表示要帶我去 銀行申辦貸款,還說要先申辦新帳戶,才能讓貸款存到裡面 ,當時我交付雙證件、印章予被告乙○○,由其幫忙書寫申請 資料及蓋章,等資料辦下來,都被其拿走,我沒有看見上開 資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古阿蘭 除提供其本案帳戶外,有與被告乙○○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者,被告古阿蘭於112年11月20日與同案被告乙○○ 一同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乙情固屬事實,但仍未見被 告古阿蘭確有提領款項之事實,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明不脫 臆測之詞,尚難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古阿蘭上開行為 ,固有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 式」所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 認被告古阿蘭提供其本案帳戶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被告古阿蘭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 。  ㈣被告古阿蘭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本案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前述。而觀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事實,被告古阿蘭係於112年11月間將附表 一「匯入帳號」之帳戶提供予被告乙○○,而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之人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古阿蘭所提供帳戶時 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等情,被告古阿蘭均係出於一個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號」欄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 ,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 屬於1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自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被告古阿蘭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 「匯入帳號」欄之帳戶,而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幫助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部分 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 1 吳崇城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陸續佯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之人,向告訴人吳崇城表示可下載虎耀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崇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2分 1,0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吳崇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7頁至第188頁) ⑶告訴人吳崇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85頁) ⑷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192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 ⑸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6張、佈局合作協議書、「虎躍國際」應用程式截圖照片、「加百列國際」網站截圖照片、暱稱「虎躍國際營業員」、「陳雲瑤」、「李永年」、「加百列客服」、「陳重銘」、「楊玲」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檔案頁面及與上述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同卷第194頁至第207頁、第217頁至第226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蔡愈蓉」、「可馨」之人,向告訴人甲○○表示可下載「量石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向告訴人甲○○表示得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 88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單(同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⑶告訴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29頁) ⑷告訴人甲○○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 紙(同卷第35頁) ⑸告訴人甲○○出具暱稱「蔡愈蓉」、「可馨」、「蘇松泮」、「旭日東昇」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及群組檔案頁面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⑹告訴人甲○○出具之「量石資本」應用程式及其操作介面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1頁)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備註 蘋果牌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KLDM-113-金訴-392-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 廖仁松於警詢之指訴、容菊芬、廖仁松提出之匯款執據、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 1份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LINE自稱「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之人,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 件其申辦之帳戶內,惟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軍方給我薪資 的帳戶,LINE好友暱稱「靜怡」之人告訴我她在日本的情況 ,他說他要匯款給我,我就幫忙,當初有懷疑,但後來莫名 相信,才想要去幫助他,我傳郵局帳戶照片給她,她傳送她 匯款的紀錄單給我看時,我才有去相信這個人,就是相互信 任。他說因為匯入金額過大,交給金管會處理,他叫我去聯 繫國際業務處副處長,請我跟他確認。「副處長」就叫我把 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我於12月17日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副處長」,對方說一個禮拜後會還提款卡,他後來沒 有還時,我有傳簡訊,他都沒有回我,我於12月29日下午5 點多就去報警了。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即被告有提供本件帳戶 ,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容菊芬、廖仁松於 警詢之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41-47頁)、告訴人容菊 芬提出之現金憑證收據及「陳彥翔」工作證照片1張(警卷第 49頁)、告訴人容菊芬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58-77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 卷第95頁)、告訴人廖仁松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警卷第89-94頁)、被告陳楷翔提出之其與「靜怡」、 「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 卷第17-34頁) 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二)然由目前司法實務觀察,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 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一般人仍可 能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同 理,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或進而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在 實務上也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因此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進而領款者。此時,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自應詳予 究明。 (三)觀諸被告與「靜怡」、「副處長」之對話紀錄,其主要內容 如下:  ⒈被告與暱稱「靜怡」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7日 靜怡:我是想要早點回台灣,因為前夫外遇所離婚,離婚後財產都歸我,前夫和小三都想分我的財產,所以一直來亂我。所以我想把資金先轉回台灣,轉移之後我就可以馬上回台灣和你一起生活,親愛的你願意幫我嗎? 我把資金轉到你的賬戶,等我回去了,你在陪我去我銀行提領。你拍賬戶給我,我要傳給銀行申請專項匯兌,申請完才能匯款給你。 被告:你不怕我跑路??我可能也是詐騙集團喔。 靜怡:不會你是軍人而且有匯款訊息。 被告:怎麼能肯定我不是騙你的?跟你說個事實,我確實沒騙你,我是軍人。 靜怡:那你願意幫我嗎? 被告:但我曾經被朋友騙了幾萬塊,我是個老實人,親朋好友都這麼說我。 靜怡:我沒有騙你錢,我的錢都是要匯給你,等我回台灣再給我,我會補償你。 被告:我沒有銀行只有郵局的錢,基本也在裡面。 (傳郵局帳戶存摺照片1張) 靜怡:嗯嗯,我是希望處理好這個事情我就馬上離開日本早點回台灣。親愛的,你相信我,回台灣我一定好好補償你唷。 被告:這兩年你若回來,可以找假日約我。 靜怡:等錢到你賬戶,我就回去。 被告:我在航校受訓兩年。 12月8日 靜怡:親愛的,我現在去銀行匯款喔。 (傳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照片1張) 親愛的,匯好了,銀行是說一小時之內到賬,到賬你跟我講喔,我就準備辦理回台灣的交接。 親愛的,剛剛銀行打電話過來,我這邊申請的是專款匯兌的,必須要至親之人才可以,我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你自己跟他聯絡一下就說是我未婚夫這筆錢是做 生意要用的。 (傳「國際業務處-副處長」個人檔案) 親愛的,你加他問一下看要怎樣處理。你有問他嗎? 被告:有,但錢未入帳。 靜怡:我知道呀,錢是卡在金管會你要聯繫他,問看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OK。 12月11日 靜怡:親愛的,你今天有問他嗎?看要怎樣處理。 被告:他說你從日本轉來到台灣的錢換算下來1千多萬,每週進帳最多三百萬,最多四周至五週就可匯完。 靜怡:好呀。 被告:他在處理了。 12月12日、12月13日 靜怡:這邊需要您未婚夫把匯款的銀行的金融卡寄送到中央銀行做設定!為什麼做這個設定,因為中央銀行需要對您的金融卡進行轉入轉出置停動作。不然您想你的賬戶平時資金交易那麼少,這不是1000多快台幣,一萬多台幣,是1100多萬台幣進去,而且台灣的銀行最近對資金方面管控又那麼嚴,肯定會查詢這筆資金的來源,和資金證明!為了您的資金安全和後面的使用!所以要將您的金融卡郵寄到中央銀行做設定!這樣說您能明白嗎? 親愛的,這是金管會專員跟我說,要你把提款卡寄過去升級。 被告:我在打給他問問。這個禮拜我會請他處理完。 靜怡:好喔,他是跟我說讓你把卡片寄過去升級就可以。親愛的,你什麼時候可以去用一下? 被告:我明天問完假日就可以解決了。這禮拜六日記過去下禮拜一應該就Ok了。 12月15日 靜怡:蘇副處長跟我講,他說晚點再跟你說,怕你忘記。你是現在要去用嗎? 被告:明天中午吧,只是他明天放假,怕他忘記。 靜怡:親愛的,你給蘇副處長一個地址,等卡片用好要寄給你。 被告:你要不要找另一個?這個遲遲不給我地址我已經不知道該說些什麼了。 (傳與「國際業務處-副處長」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 靜怡:親愛的,他跟我說,他下班前都會把流程傳給你。 12月16日 靜怡:親愛的,你有去用好嗎? 被告:今天會送,不用擔心,早點睡,晚點用完再傳給你。 靜怡:親愛的,你有用好嗎?我是怕你忘記。 被告:不會啦。 12月17日 被告:(傳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 ⒉被告與暱稱「副處長」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摘要 日期 對話紀錄內容 12月8日 被告:(傳「靜怡」LINE個人檔案照片1張) 這是我未婚妻,他住日本因為要搬回台灣資金有先寄到我帳戶。他有叫我加你詢問要怎麼處理。 副處長: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8秒) 被告:陳楷翔。 副處長:好的。 12月9日 被告:那我未婚妻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麻煩了。 12月11日 被告:那錢的部分多久可以好。 副處長:未接來電 被告:語音通話結束(通話時間2分15秒) 副處長:郵局金融卡正反面。 被告:我在國軍裡面無法拍照。禮拜六拍給你可以嗎? 副處長:好的。 被告:感謝您。 12月12日 被告:還需要多久才會進帳,只是我未婚妻再問了。 12月15日 被告:記到那裡?我需要地址。明天只是怕你沒上班。 副處長:陳先生,你的電話號碼,地址發給我,我去申請您專用寄送條形碼。 被告:台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副處長:然後您去準備個箱子把提款卡放裡面去封好,拍照給我看下!您看下有時間通話,您給我回個,我跟您講下大約流程。 被告:再麻煩你直接把要做的步驟,跟地址傳給我,我在這真的很不方便接電話,麻煩你了。 副處長:好的,條形碼發給您在到7-11的ibon機器進 行寄送。會打印出來這張白色貼紙貼在您準備的箱子上,然後給店員寄送就可以! (傳寄送條形碼照片) 發票記得拍給我。 12月17日 (傳Google地圖截圖、寄送包裹、寄送發票及收據照片共三張) 被告:卡在裡面。 12月19日 被告:有收到包裹嗎? 副處長:陳先生!中央銀行今天下午已經收到您的包裹,預計明天會安排測試。央行反應你沒有把提款密碼一起寄出來,你等會要發給我,我轉發過去,讓測試人員安排明天開始測試。收到。 被告:能不能禮拜六前寄回來? 12月22日 副處長:陳先生!您好!今天會安排寄出。 被告:因為他這樣送來有點慢,明天領不到貨,所以我打算自己去取。   依前揭對話可知「靜怡」稱被告為「老公」,並自稱「老婆 」,「靜怡」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其匯款給被告,並 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嗣表示:「我跟銀行說你是我 未婚夫,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什麼金管會需要查證資料 審核,有推金管會的賴給我」,並請被告與「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聯繫,並貼LINE連結,被告遂依「靜怡」之指示與 「副處長」聯絡。接著被告向暱稱「副處長」詢問「未婚妻 的錢處理的如何?因為我未婚妻要返台了,急需這筆錢」, 於雙方語音通話2分15秒結束後,「副處長」表示:「郵局 金融卡正反面。」,同年12月15日被告詢問「寄到那裡?我 需要地址。」,「副處長」繼而要求被告將提款卡裝箱封好 ,拿去7-11寄送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靜怡」、「國際業 務處-副處長」對話紀錄各1份相符(見警卷第17至34頁、本 院卷第145至196頁),堪信屬實。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述與「靜怡」之互動關係,已親暱宛如男 女朋友,「靜怡」傳送網銀已完成交易之截圖,被告當時已 身陷「靜怡」設下之感情騙局,因而失去一般人之理性判斷 能力,導致其警覺性大幅降低。又自「靜怡」告以要以被告 帳戶領取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以供金管會審核等情觀之,益見「靜怡」、「國際業務 處-副處長」係延續上開感情詐騙之話術,誘使被告依其等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以領取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辯稱其係提供系爭帳戶予「靜怡」轉介之「國際業務處 -副處長」,欲領取「靜怡」已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 (五)酌以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任職之軍方單位之薪資帳戶,自11 2年8月至113年1月5日間各有由被告任職之單位匯入薪資及 委發款項等情,業經被告陳明(詳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本案銀行帳 戶為被告正常使用之薪轉帳戶,尚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帳戶有異常提領、長期未使用、無正常使用紀錄之情況 有別。   (六)又按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其所寄出的帳戶提 款卡,仍持續要求歸還,並非漠不關心,沒有容任為不法犯 罪使用或無所謂的輕率心態。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6時25分許,親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學甲分局113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55397號檢附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陳楷翔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99-210頁)附 卷可參。被告之帳戶於112年12月29日尚未警示,告訴人容 菊芬嗣於113年1月14日始發現受騙報警,被告之帳戶於113 年1月14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係在告訴人報案前, 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前情,足徵被告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 靜怡」等人使用之時,對於該帳戶可能遭持之作為詐欺或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認識之辯解,尚非無據。 (八)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 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 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 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 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 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 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 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 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 ,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 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 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 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 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 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 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 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 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而言,自稱「靜怡 」之人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對被告而言,「靜怡 」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被告面 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供「靜怡 」轉介之「國際業務處-副處長」,欲領出「靜怡」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難認有所預見,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本案提供系爭帳戶之過 程中,雖因遭感情詐騙致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 主觀上已有預見並容任自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實屬二事,自無從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 告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 一般常情不符,在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之主觀犯 意之情形下,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容菊芬(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1日10時49分許 10萬0548元 2 廖仁松(提出告訴) 假代操網路商城買賣商品 112年12月21日13時13分許 4萬元

2024-11-18

TNDM-113-金訴-122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國宅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85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祚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祚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 四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祚行因缺錢花用,又對銀行等金融機構積欠高額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某時,上網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創達金融顧問」之人與林祚行聯繫,並轉介予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鋐銘」之成年男性(下簡稱「林鋐銘」),「林鋐銘」即表示可為林祚行申辦信用貸款,然需提供財力證明,並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福明」之自稱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為林祚行製作「財力證明」,而所謂「財力證明」實係有高額款項匯入林祚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林祚行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再交還「陳福明」所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育仁」,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林祚行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林祚行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絕對無錢可貸之心態,與「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陳福明」,並應允將配合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使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帳戶,被告即依「陳福明」指示,或是直接提領各該帳戶內金額,或是將部分金額再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提領,各次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育仁」循序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林祚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 ,並應「陳福明」指示提領附表一各該帳戶款項後交予「育 仁」,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 我欲貸款才上網找代辦,對方說依我情況成功貸下來的機會 不大,需要「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我才配合他們提供 首揭各金融帳戶之帳號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還,當時 我很多債務急著處理,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 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申辦信用貸款,透過網路陸續與「創達金融顧問」、 「林鋐銘」、「陳福明」聯繫,並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 時許起,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帳戶資料 ,以拍照方式傳送予「陳福明」,應允「陳福明」等人其會 將匯入上揭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還,藉此製作「美化帳戶」 之「財力證明」。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詐騙,使 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各該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玉山 帳戶,被告即依「陳福明」指示,或是直接提領各該帳戶內 金額,或是將部分金額轉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再提領,各次提 領細節如附表二所示,旋將款項交予「育仁」上繳,嗣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被告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審訴卷第35頁),核 於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卷內 出處如附表三所示),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所提其與 「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間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59頁)、提款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附表二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55頁至第69頁)、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具體名 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 ,被告從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附表一 編號1至2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至為明 灼。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 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41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商學類碩士畢業 之最高學歷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 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且具相較於一般國民智識程度 更高之商學碩士學歷,對金融借貸實務也不陌生。再參佐政 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 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 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 其智識程度及商學背景,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 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 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是以不 論求職或申辦貸款,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  3.被告辯稱其為申辦小額貸款而陸續與「創達金融顧問」、「 林鋐銘」、「陳福明」等人聯絡,並提供首揭各金融帳戶供 其等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交還,目的是為製作其等所稱之 「財力證明」才能貸得款項等語。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我之前被感情詐騙約30萬元、40萬元,還有其他債務,所 以才急著借款,因為先前已經向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再 向銀行借也不會借給我,所以才上網找貸款機會等語(見審 訴卷第35頁、第131頁),佐以被告所提債務協商資料及本 院認可清償方案裁定(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89頁),足見被 告於本案前已明確知悉依其真實債信情狀,一般金融機構均 不願對其放貸之事實,從而自稱「創達金融顧問」代辦貸款 公司之「林鋐銘」及自稱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副理」之「陳福明」等人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貸得款項, 其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而依「林鋐銘」、「陳福 明」等人所稱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之申貸方式,實係將 高額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交還 ,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向一般金 融機構成功辦得貸款。質此流程,包含被告在內之申辦貸款 者並未提供任何擔保,「林鋐銘」、「陳福明」等人亦未向 申辦者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質押,鉅額款 項一旦匯入申辦者之金融帳戶內,其等即失去支配控制權限 ,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士通 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 然其等竟僅為賺取些許手續費用,仍願冒此高度風險將鉅款 匯入申辦貸款者之帳戶,甚任由申辦者自行提領再繳回,顯 見「陳福明」等人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 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 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 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 蹊蹺。職是,具商學類碩士學歷之被告,必已起疑其等恐為 詐騙集團成員之可能性,所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實 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而任意提供帳戶,藉此將 詐騙贓款匯至該帳戶,再誘使申辦貸款者提領交付而設置查 緝流向之斷點。  4.被告固不斷辯稱其因信任「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 「陳福明」等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人員才配合辦理等語。然「 林鋐銘」、「陳福明」對被告告稱之申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 疑點,業如前述。觀之被告所提其與「創達金融顧問」、「 林鋐銘」、「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頁 至第259頁),未見被告就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財力 證明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昧配合。此 外,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 「陳福明」及「育仁」等人之真實身分,亦對其等實際營業 辦公處所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被告 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況質之「林鋐銘」、「陳福明」所 稱之製作「財力證明」流程,縱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確為 其等所屬公司提供之合法款項,惟因其等與被告以此不實資 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 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從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 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林鋐銘」、「陳 福明」等人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 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案先由假冒為貸款代辦業者之「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聯繫被告,並將被告轉介予佯裝為專職製作「財力證明」之「陳福明」,由「陳福明」以製作「財力證明」為由徵得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被告依「陳福明」前往提領上開贓款,再交予「陳福明」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罪共同體。又雖「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育仁」及實際對本案被害人行騙之不法份子均未查獲,然觀之上述被告所提其與「林鋐銘」、「陳福明」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多次以語音通話功能分別與「林鋐銘」、「陳福明」直接對話,通話時間均至少1分鐘以上,足見參與本案之不法份子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明確知悉此情。此外,在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本案各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育仁」時,已明顯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 、「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育仁」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積欠大量債務,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已起疑「創達金融顧問」、「林鋐銘」、「陳福明」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態,提供附表一各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敬喻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等,佯稱:涉及非法犯行,必須配合調查,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47萬元至本案台銀帳戶 2 顏有生 (提告) 於112年12月27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顏有生之子女,佯稱:因投資3C產品需要資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全家成功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分、7分、9分、10分、12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本案台銀帳戶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10分、43分許 28萬2,000元、6萬元 全家敦鼎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37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41分許 2萬元、2萬元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8,000元 被告另於112年12月28日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3 本案玉山帳戶 玉山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20分、21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 被告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4 本案新光帳戶 臺北成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20分、21分、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 7-11豫銘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47分、48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敬喻 (提告) 113年1月5日警詢(偵5654卷第71頁至第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654卷第77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4頁) 2 顏有生 (提告) 113年1月3日警詢(偵5654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5654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祚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林祚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年。

2024-11-14

TPDM-113-審訴-782-202411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橫行,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 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 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 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月2日12時54分前某時,先向李家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借用金融帳號,再由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晨興(所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 帳戶,周晨興即將其母親方瑞娟(所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基隆第二信 用合作社暖暖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李家豪,李家豪再提供予甲○○,並由甲○○以不 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成年人 實際支配。嗣實際支配前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 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凌晨3時2分,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銀鐵」私訊乙○○,誆稱有統 一超商限量行李箱可販售云云,並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交易2個行李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 月2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3,000元至方瑞娟上開帳戶,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借用本案帳 戶,而證人李家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向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 瑞娟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 交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林昱豪」之人實際支配,且被告 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 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林 昱豪」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遭到警示,才和我 借用,但是我的帳戶也遭到警示,所以我才和證人李家豪借 用,我和「林昱豪」曾於10多年前曾經交往,並交往至99年 間,我是因為信任「林昱豪」才借他本案帳戶,但我已經刪 除我和「林昱豪」間關於這些事情的對話紀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遭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暱稱為「金銀鐵」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致生金流之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出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出具之FA CEBOOK社團「7-11集點商品交換區」翻拍照片及與Messenge r暱稱「金銀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為憑, 衡諸告訴人並未刻意指證被告,且所指訴內容與其提出之各 項證據顯示內容大體無違,難認有何虛捏或刻意構陷之情事 ,堪信告訴人指訴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者詐欺因而 陷於錯誤並匯款等情非虛,是告訴人遭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證人方瑞娟申請設立,而本案帳戶係由證人李家 豪透過證人周晨興,取得證人即周晨興母親方瑞娟之本案帳 戶帳號,並提供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方瑞娟、周晨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證述無訛,並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2年2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76號函暨所附之 證人方瑞娟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前揭證人之供述除互核相符外,又與金融機 構提出之客觀資料未見扞格,是此部分事實,同足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取得後,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是認 ,衡諸前述帳戶轉交過程,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各該證人 所述並無齟齬,應堪採信。然則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 認定被告將其取得之本案帳號交付予其所指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聲稱為「林昱豪」之人此一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另 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主觀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是 依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所為僅涉及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從而告訴人遭Messenger暱稱「金銀鐵」詐欺 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時,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並支配 本案帳戶,而係另有其人,而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提款及 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或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犯行之犯意聯絡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屬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正犯。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 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陳在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是由被告先前經歷刑事偵查程序之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行 為極有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及收集、利用 他人帳戶者可能係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等各情,自不能諉稱 全然無知。  ㈤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職 、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 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無 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八 大行業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暨其先前曾因提供帳戶歷經偵查之過程等具體經驗 ,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上揭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 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 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 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 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轉匯,並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林昱豪」,而經由證人李家豪向不知情之周 晨興借用本案帳戶,縱已得悉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 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 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殆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昱豪」跟我借帳戶,因為他的帳戶 遭到警示,我說沒辦法,因為我的帳戶也被警示了,我就跟 李家豪借帳戶,(問:李家豪有無詢問妳為何不出借自己的 帳戶?)我有跟李家豪說我的是警示戶,並大概跟他提過我 之前涉嫌幫助詐欺的大略經過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卷【下稱偵2246卷】第40頁、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 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之前也是警示帳戶等語(偵緝卷第74頁)相符,可見 被告非但知悉任意交付帳戶恐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先前已有 帳戶遭列警示,詎被告仍委託證人李家豪向證人周晨興取得 證人本案帳戶,再轉交「林昱豪」使用其借得之本案帳戶, 終至告訴人受騙轉入款項並使款項遭轉出,足認被告雖無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然其主觀上之心 態當係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帳戶內 款項如遭提領,資金流動軌跡即遭遮斷,亦容任其發生,而 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 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 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 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 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15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示,被告曾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另案被告黃芳津使用, 致前開郵局帳戶遭另案被告黃芳津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因 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芳津為認識 超過20年,具備一定之情誼,衡以親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 係互相借貸金錢、財物或借用金融帳戶,則被告基於信賴關係 將帳戶資料出借與相識之人,而未預見日後會遭熟識他人從事 詐騙行為,尚與常理無違,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86頁),足證自前 案及本案的行為態樣、犯罪模式、被告辯解等各該情節以觀 ,被告既均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均辯稱其係因誤信曾 經熟識之友人,因而提供帳戶,則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 ,理應知悉任意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給他人,恐被他人供作 收受詐欺款項,因而須對來源不明之借用帳戶者提高警覺、 小心求證,否則容易淪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相關知識,不得 再推諉不知,是被告既已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理應對於借 用帳戶一事提高警覺,卻仍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透過不 知情之周晨興借用本案帳戶,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可能幫助其所指稱之「林昱豪」暨後續實際支配本案帳戶 之人用以詐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已有認識,卻 仍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交付 本案帳戶之帳號而容認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綜合上述,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因此朋友無法將錢匯入「林昱豪」之戶頭 ,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是因為和「林昱豪」在10幾年前交往 過,很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交給「林昱豪」等語(見偵2246 卷第40至41頁)。惟查,若「林昱豪」確實有需要借用帳戶 之需求,衡情應向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等具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始為合理,以避免友人匯入款項輕易遭該 帳戶之實際支配者提領或轉帳而遭受損失,依照被告上開供 述,其和「林昱豪」已有10幾年未聯絡,足見被告和「林昱 豪」並不熟識,目前亦無深交,「林昱豪」竟不向具有信任 關係的自己親人或熟識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反而 向不熟識的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欲將友人之借款 匯入被告輾轉向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家豪之帳戶,則在「林昱 豪」將借款匯入之時,得以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豈非得以 利用本案帳戶將「林昱豪」取得之款項再次提領、轉匯,則 「林昱豪」捨自己親人及熟識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借用, 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林昱豪」而借用本案帳戶之辯 解,難以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和「林昱豪」已經10幾年沒有聯絡, 前陣子「林昱豪」突然和我聯繫,「林昱豪」說他的帳戶被 警示,無法使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和李家豪聯 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李家豪去找 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查,衡諸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而以自身之帳號進行存款、 轉匯等業務,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 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向他人借用金 融帳戶,再請他人將款項層層轉匯,而徒增因他人覬覦而侵 吞款項之風險,是若「林昱豪」的確係為取得其朋友的金錢 ,自可要求其朋友逕自將款項交付予「林昱豪」,何必經由 被告再層層轉匯,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遭他人盜取,是被告 辯稱其係因其朋友「林昱豪」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不 足採。  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和我過去熟識並曾經交往, 我因為信任他才把本案帳戶借給「林昱豪」,我有聽說「林 昱豪」搬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一帶,我記得「林昱豪」是 78年10月份出生(見偵卷第41頁、偵緝卷第99頁至第100頁 ),但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之後我要聯絡「林昱豪」時, 結果被他封鎖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自 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其和「林昱豪」曾經交往而熟 識,但被告非但無法確實記得交往對象之實際生日、地址, 則被告和「林昱豪」是否真係熟識,已足可疑;再者,若被 告和「林昱豪」的確熟識,何以在「林昱豪」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將被告封鎖,此和一般熟識之人之相處方式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和「林昱豪」確實熟識,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一 定之信任關係而借用本案帳戶,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⒋再者,被告先於112年11月28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 在本案帳戶被警示後,想要聯絡「林昱豪」,結果被他封鎖 了,都連絡不上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然被告於113年4 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復稱:我和「林昱豪」的對話紀錄因 為被我家暴男友摔壞,因此無法提供,我不知道為什麼手機 摔壞後,就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 偵2246卷第41頁),是被告就和「林昱豪」之人之聯繫結果 ,究竟係遭「林昱豪」封鎖,亦或是因被告之手機遭摔壞而 無法打開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盡 以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手 機摔壞與手機對話紀錄並無關係?(答:我不知道為什麼, 我無法進入我的LINE和Messenger的帳戶)」等語(見偵224 6卷第41頁),是即便被告之手機遭摔壞,其和「林昱豪」 之對話紀錄並不因此而消失,是被告辯稱其係和「林昱豪」 熟識因而出借本案帳戶,但被告卻對其和「林昱豪」之聯繫 結果供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出其和「林昱豪」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所言,若被告與「林昱豪」熟識,則上開對話紀錄應 為證明被告無罪之有利之證據,被告當無不主動提出之理, 是以被告反常之舉動,並所述其係因信任「林昱豪」而提供 本案帳戶等情,均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林昱豪」向我借用帳戶,我當時剛好 和李家豪聯繫,我就和李家豪借帳戶,稍晚的時候,我就和 李家豪去找他的朋友拿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 證人周晨興於偵查中證稱:匯入我母親方瑞娟帳戶內的3,00 0元,我會給我另一個朋友林洛澄,因為我欠他錢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4910 卷】第117頁)。由被告之供述和證人李家豪之證述可知, 被告亦係經由層層關係借用本案帳戶,是具有本案帳戶之實 際支配者,至少包含帳戶之申登人方瑞娟、本案帳戶之實際 使用者周晨興等人,故證人周晨興亦有可能將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出。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使用之 人頭帳戶,事涉款項能否順利匯入、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 款項等事宜,實務上所見亦不乏專門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收購自願者提供之人頭帳戶並非困難,衡 情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會倚賴隨機撿拾或使用他人 非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若申辦人 任意將詐欺款項領出占為己有,或於任何時候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甚至報案,請警方追查拾獲其所遺失帳戶之使用者, 將增加不詳正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成本,亦增加無法順利取 得詐欺款項、被查獲犯罪之風險,徒增勞費。是以,為了防 止處心積慮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掛失止付或遭他人 轉匯之情形,應無逕自取用集團無法控制或極可能被通報掛 失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可能,惟有提供該帳戶之人自 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是詐欺集團亦係確信 本案帳戶其具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始會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自 難以採信。  ⒍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明「林昱豪」借用帳戶收取 款項之用途究竟為何,僅於偵查中泛稱:當時「林昱豪」有 和我說一個理由,但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問「林昱豪」為何 其帳號被警示等語(見偵2246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見被 告對於該友人借用帳戶收款之用途為何,毫不在意,與一般 出借帳戶之人多會謹慎了解以該帳戶收取款項之來源及用途 有所不符,反與貪圖小利而任意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人更 為相合。  ⒎綜核上述,足認被告之辯解除有自相矛盾之處外,亦與事理 常情亦不相合,其所辯自難信為真。  ㈦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前開辯詞,經核亦無 可信,已如前述,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就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 後減刑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無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Messenger暱稱「金 銀鐵」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 安全,兼衡本案被害人為1人,受有3,000元之損害,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八大行業、家境普通、無長輩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 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利益,或分得來自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之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 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 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 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旋遭轉匯而未能查獲扣案乙情,有本案帳號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偵4910卷第39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LDM-113-金訴-47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因而只針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本院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為了借貸(遭感情詐 騙),對方說要做資金證明,不知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有被告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 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亦未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狀指稱:原審法院寄出的傳票(調解),寄到住所的日期 ,已經是調解當天(6月17日),我已經出門工作(早上五 點就多就出門,工作地在台南),家裡並沒有人領取信件, 我收到領取信件的通知,已經是6月19日了,錯過了調解的 日期,並非無故不到,而且手機也未收到任何調解日期的簡 訊等語,經查,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其送達告 訴人請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接受調解之移付調解傳票,告 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 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又居住 新北市(見警卷筆錄),顯然均無法於原審所指定之日期到 院調解,此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 庭;而原審以被告未能到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作為其 量刑不利之參考因素,此量刑事項之審酌自非允當。又被告 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其經手之款項為三十 餘萬元,並非大宗財物,本身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 深知悔悟,原審量處被告一年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提起 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造成實害,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 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 部犯行,末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法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工作、○婚、○○小孩、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74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02、26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賢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被告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已經意識到要求他寄 出提款卡的人,有可能用他的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但仍然寄出帳 戶資料,顯然抱持著就算別人拿他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也不在乎 的想法。且被告的辯解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無法採信,因此認 為被告有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   犯罪事實 一、崔志賢依照生活經驗,可以想到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隨便交 給別人使用,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拿去作為犯罪和躲避查緝的 工具,但仍抱著就算人家拿他所提供的帳戶去騙錢並躲避查 緝也無所謂的念頭,於113年3月31日,前往台南市○○區○○街 000號「7-11康樂門市」,把他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和躲避查 緝的工具。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之後,先後以附表所記錄的 方式,對同表所列告訴人們進行詐騙行為,使告訴人們因而 受騙而把附表記載的金額轉帳到土地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我的一個人在國外的朋友,說她沒有臺灣的帳戶,叫我先 借給他用,等她回到臺灣去銀行申請到臺灣的銀行帳戶之 後再還給我。   ②我的想法太單純,我沒有想到借給她會有什麼後果,我沒 有辦法判定這個借給人家會傷害到我自己,我不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來使用。  2.辯護重點:   ①被告是因為受到網友「蘇曉曉」感情詐騙才會出借土地銀 行帳戶提款卡。蘇曉曉對被告說想要回臺灣生活,需要向 被告借用帳戶的說詞,導致被告難以察覺這是詐騙集團的 話術。他的主觀認知中,並不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沒有 信賴關係的陌生人,而是交付帳戶資料給一個他重視、情 感上有連結的重要女性來使用。   ②被告的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後就在工地打零工沒有 再就學。且都是從事木作工作,職場單一且單純,薪水也 多是收現金,少有跑銀行的機會。況且被告也未曾出國, 沒有兌換外幣的經驗,所以對於外匯的存匯流程毫無概念 。因此被告對於蘇曉曉及「李明漢」關於要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的複雜說詞,難以警覺到他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恐怕 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來收贓。被告難以預見他的行為將會 被用於幫助他人來做詐騙跟洗錢犯罪,因此不能認為他有 幫助詐欺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接受匯款的工具  1.告訴人們分別收到詐騙訊息,在附表所記載的時間把錢轉帳 進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已經過告訴人們在警局報案時詳細 說明,並且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加以證明 。而上述帳戶的開戶及交易資料中,也顯示了這個帳戶是被 告所開戶,以及告訴人們匯款的過程。  2.依據被告的陳述,可以確認上述土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往「7-11康樂門市」寄出(警卷第4 頁)。  3.根據以上的證據,可以確認被告的土地銀行帳戶,在告訴人 們被騙期間,已經成為詐騙集團接受轉帳的工具。   三、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已有警覺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1.被告在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陳述:「(你交出去之 前沒有覺得不安心或覺得緊張嗎?)也是有的。(那交帳戶 這件事情為什麼會讓你覺得緊張或不安心?)我也不知道要 怎麼說。(你會不會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不好的事情?)會 。(所以你的緊張或不安心是指這件事情嗎?)是」(本院 卷211-212頁)。等同於承認在寄出土地銀行提款卡之前, 有意識到要求他寄出提款卡的對方,有可能把提款卡作為「 不好事情」的工具,但他仍然寄出提款卡。  2.被告陳述他之所以寄出提款卡的原因,是蘇曉曉以「回台灣 開服裝店」需用帳戶(本院卷212頁),並要求被告和自稱 是「外匯管理交易人員李明漢」連繫後,他才依李明漢方指 示寄出提款卡(警卷第4頁),並提出他與李明漢的LINE的 對話紀錄為證(警卷7-21頁),且說明他已將自己和蘇曉曉 的對話紀錄刪除(警卷第5頁)。然而,被告與李明漢的對 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蘇曉曉之人,而多是李明漢告知被告如 何操作外匯,並教導被告回答銀行詢問時,需回答「卡片一 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數據生意」(警卷12-14頁)。因此 ,被告的辯解與他所提出的「李明漢對話紀錄」並不吻合, 難以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1.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過失犯罪要處罰,不然原則上刑事法律 只處罰故意犯罪的情況。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的規定,就是學說上所稱的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意思是某個人雖然不是確定故意的那種:清楚知道行為後 的可能結果,並且亟力促成結果的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 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 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 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例如心裡知道近距離瞄準人家胸口 開槍可能造成對方死亡,仍然對著人家的胸口射擊的情形, 我們認為是「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如果持槍的人沒 有瞄準人家的身體,只是遠遠對著50公尺外的群眾隨興開了 一槍洩憤,他知道子彈射擊出去後可能會打到人,但他還是 開了槍,心想就算打到人也沒關係,這種情形我們就認為是 「不確定故意」。因為是「以故意論」,所以心裡存著不確 定故意而做出犯罪行為,也是刑法所規定必須加以處罰的一 種形態。  2.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前意識對方可能會做「不好的事情」,但 他仍然寄出提款卡,他顯然是抱著就算人家拿他的帳戶去犯 罪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寄出的提款卡去犯罪 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本院在前面說明的另一種要加以處罰 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  3.結論:   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構成犯罪。他的行為, 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來加以處罰。 五、論罪  1.所謂的幫助犯:   刑法上所說的幫助犯,是指原本沒有打算要犯罪,但心裡存 著幫助別人犯罪的想法,給真正實行犯罪的人(也就是「正 犯」)實質上的協助,但自己並沒有參與實行犯罪行為的 情形。例如甲知道乙要殺丙,還拿把槍借給乙(但並不參與 殺害丙的行為),協助乙完成殺人的情形。  2.被告的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①本案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用來詐騙告訴人們,雖然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實 施詐騙行為,但不容否認的,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是因為被 告的幫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順利騙到告訴人 們的錢財,並進而達到掩飾身分不被查獲的目的。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的處罰比較重,本院認為新法比較 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 法。   ③被告的行為,是屬於幫助別人(詐騙集團成員,也就是正 犯)詐騙告訴人們而獲得錢財及洗錢,構成了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 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會按照「正犯」的刑罰,予以減輕)。。  3.罪數:   ①被告的行為雖然造成4位告訴人被騙轉帳,但被告只有一次 交付帳戶的行為。被告的幫助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且造成附表所記載的告訴人們被騙轉帳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 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 是「幫助洗錢罪」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   ②也因為如此,附表編號3-4的告訴人被騙的部分,雖然一開 始沒有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但既然都是因為被告的 單一幫助行為造成的結果,本院仍然應該一併審理。 六、量刑    1.幫助詐騙集團行為一般性的量刑因素:   這十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台灣,甚至外銷他國。影響所及 ,我們國人對於陌生訊息抱持著高度的警戒,深怕自己成為 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於是很多一般性的正常聯絡行為,都無 法用現代通訊方式達成(例如電話連絡),而需要親自到場 接洽或以正式函文溝通。遇到緊急情形需要迅速連絡時,常 被懷疑是詐騙集團而一再質疑與確認,甚至會耽誤救援的寶 貴時間。因此,若說詐騙集團的社會現象遲延了台灣社會的 進步,或說台灣社會因為他們的犯罪行為而往後退步十幾年 ,都不為過。於是,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的正犯,以及協助詐 騙集團成員的幫助犯,本院都認為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2.被告個人的量刑因素: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 ⑴被告已經成年,對於自己的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的負責 。⑵被告的所作所為,導致4位告訴人分別受到新臺幣(下同 )3至10萬元以下的金錢損害。⑶被告的行為,使得犯罪的偵 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正犯」。⑷被告的幫助行為「直接 而且有效」。⑸被告的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決 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經檢察官同意,可以1,000元折抵入 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併科罰金6,000元(可以入獄1日折抵1,000元)。   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宣示 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及劉修言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雨鋗 於113年4月5日9時7分許,透過IG網站之回收娃娃廣告吸引林雨鋗點擊加入某LINE回收群組,誆稱與電商有合作,加入白金業務,可賺差價云云,致林雨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21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陳楷雯 於113年3月27日,透過IG網站之求職廣告吸引陳楷雯點擊加入某LINE好友,誆稱認購要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陳楷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43分許 20,8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陳鉅錚 於113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鉅錚,並向其佯稱:可認購產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8時16、22、25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蔡宜潔 於113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7時5、1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09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