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蔡柏林
被 告 盧姵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在臉
書網站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張貼
原告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下稱系爭訊息擷圖)以及含有原告
暱稱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下稱系爭頭像擷圖,與前者合
稱系爭擷圖),侵害原告之名譽與個人資料,致原告親友與
未婚妻誤會原告有約炮行為,影響家庭和睦,未婚妻亦因此
不與原告結婚,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喜宴辦桌、新娘秘書、婚禮禮服、婚禮攝影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7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71,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擷圖中之他方(下稱甲)將系爭擷圖傳
給我,並表示受到原告傳訊騷擾,不勝其擾,我才在IG上發
表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而連動至臉書,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與個人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臉書上存在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暱稱「Lu Yin」
發表張貼之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等事實,有臉書網站列印資
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又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
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
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
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以
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為斷。另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第4號判決參照)。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雖係就刑法公然侮辱
罪所為之闡釋,然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㈡觀之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續字第448號卷第25頁至第38頁),本件係起因於
原告屢次傳訊給甲指稱被告盜用甲的照片,甲乃將包含系爭
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及系爭頭像擷圖傳
給被告,並向被告查證有無為原告指稱盜用甲照片之事,被
告則始終堅決否認有盜用甲照片之情事,而甲在與被告傳訊
過程中,不僅表示原告如此騷擾行為令其十分困擾並感到不
舒服,且就原告因與被告間有糾紛而牽扯甲之事,要求被告
解決,被告乃本於前揭甲傳送包含系爭訊息擷圖在內之甲與
原告間多則訊息擷圖呈現之客觀情事,以及甲在與自己傳訊
過程中透露之事實,結合系爭擷圖發表夾敘夾議之系爭言論
,則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被
告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餘意見表達
,使用之言詞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
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
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非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自甲取得系爭擷圖後,結合系爭擷圖而發表系爭言論,
其發表系爭言論及蒐集、使用系爭擷圖之目的,意在二者結
合後,藉此警示指明原告或會以冒用被告名義、盜用被告友
人照片等方式,騷擾被告友人引起紛爭,其對系爭擷圖之蒐
集與使用,與其發表之系爭言論,顯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
未逾越系爭言論之發表目的,而屬合理使用範圍,且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受危害,難謂係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不
具違法性。從而,被告發表張貼系爭言論與系爭擷圖,既未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亦非個人資料之不法蒐集、使用,自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及個人資料內容 卷頁出處 1 111年5月23日 帳號「Lu Yin」發表「請麻煩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盜用我的身份,還會盜用我身邊的朋友照片挑起紛爭,所以請大家一起抓出這種人,也想跟我的朋友說一聲抱歉麻煩你們了」,並張貼暱稱「Berlin Tsai」與他人之訊息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請大家多多注意這個人會自導自演,然後以我的名義去騷擾我身邊的朋友,抑或是開設我不知的帳號在某個網站,我在此鄭重聲明,這都與本人無關,但請大家若遇到,麻煩錄下並告知我,以便於我在告他時有更多的證據,感謝各位」 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2 111年5月24日 帳號「Lu Yin」「原來一直以來約最大的是自導自演的人啊!」,並張貼含暱稱「Berlin Tsai」及原告頭像之推特頁面擷圖,且在該圖上標記發表「來來來,經過朋友幫忙,原來是自導自演的人約最大耶(笑臉表情圖×3)記得喔...如果再留我的任何訊息服務的人是他唷!」 本院卷第1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訴-327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