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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晉銓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貴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胡貴庭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晉銓及被告 均為胡貴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晉銓財 產之強制執行,胡晉銓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 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晉銓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5年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胡晉銓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晉銓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晉銓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晉銓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晉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晉銓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段115之4 土地 22/320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鄰000號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 全部 3 南庄郵局 存款 新臺幣1,003元 4 新竹一信 存款 新臺幣210元 5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投資 新臺幣8,0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晉銓 1/2 1/2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徐瓊美 1/2 1/2

2025-03-18

MLDV-114-訴-48-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晏珍 黃春賢 黃新堯 黃牡丹 黃秋賢 被代位人 黃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與被代位人黃錦 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錦雪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2萬5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 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淡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晏 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被代位人黃錦雪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黃錦雪怠 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所繼承之應繼分執 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黃錦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錦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堯稱:對於黃錦雪的繼承權有爭議,90年11月11日 母親過世當日起即未曾看過黃錦雪,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雲淡 96年12月3日過世都未看過黃錦雪,我有報失蹤人口,後來 警方都未回覆。黃錦雪生死不明,國家也沒辦法查到黃錦雪 生死,當然對繼承權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黃錦雪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黃雲淡前於96 年1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97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7頁;第71-93頁、限閱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747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被告黃新堯雖以上詞爭執被代位人黃錦雪之繼承權 等語,然被代位人黃錦雪是否死亡僅是被告黃新堯之臆測, 且其無法與被代位人黃錦雪取得聯繫,與代位人黃錦雪是否 喪失繼承權無涉,縱使被告黃新堯所稱被代位人黃錦雪多年 失聯且行蹤不明等語屬實,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之情事,且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 ,黃雲淡之繼承人仍將被代位人黃錦雪列為繼承人並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黃錦雪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黃 錦雪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黃錦雪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黃錦雪 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黃錦雪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黃錦雪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 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 黃錦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 錦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錦雪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黃錦雪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黃錦雪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錦 雪請求就被告等與黃錦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由被告等與黃錦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錦雪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0分之1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黃晏珍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春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新堯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牡丹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秋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錦雪 6分之1 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22-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 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 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 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 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 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 、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6號 原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蔣○○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丁○○起訴(本件原告丁○○係於另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71號事件提起反訴,惟該另案案件業經該案原告乙○○撤回 對丁○○等之訴訟,是本件繼續審理因已無另案本訴事件,以 下就原告丁○○書狀所稱「反請求」文字逕予修正)之聲明原 為:「一、被告乙○○、丙○○應返還159,33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兩造公同共有,並應依應計分比例方式分配。二、兩造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之動產,應依應繼分比例方式分配。三、原 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後原告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乙○○應返還445,79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原告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訴訟係 屬擴張聲明,及其撤回對被告丙○○部分均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丁○○(下稱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往生)於107 年11月18日親自簽署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及附件内容 可見,被繼承人甲○○已將其所有證件、印章、帳戶、物品及 其他動産、不動產權交予原告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 係為避免第三人或他人之干擾、要求,足認被繼承人甲○○已 將其名下之動產贈與原告,則被繼承人甲○○彰化銀行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帳戶款項 )等動產自非屬於遺產範圍。此由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曾 對原告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盜領被繼 承人甲○○之系爭帳戶款項,經原告提出上開內容之委任狀證 明確實受到被繼承人甲○○之贈與及委託,故檢察官給予不起 訴處分,足認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之委託書確為 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丙○○,曾於108年5月3 日就繼承人甲○○之照顧事宜,協議由3人各輪流照顧4個月, 於108年5月13日交接時,原告將被繼承人甲○○之系爭帳戶存 簿、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斯時系爭帳戶結餘新臺幣(下同 )1,443,254元及另有周轉金23,385元,總計應為1,466,639 元,加計於108年5月13日至111年6月18日匯入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內之政府補助款共計108,000元、敬老金142,040元 ,利息27,839元,總計為1,744,518元。經扣除原告授權被 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3日至108 年9月13日之安養中心費用共計12萬元,及自108年9月13日 至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份之費用並未繳納,故計繳納37 個月費用)原告所應分擔被繼承人甲○○私人敬馨老人照顧中 心費用33萬元(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及訴外人丙○○共同負擔 )、系爭帳戶現存金額848,727元,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45,791元,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45,791元及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見第39頁背面):    ㈠被告應返還445,7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委任書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應就委任書 內容負舉證責任。系爭委任狀左下角(左邊數來第四行或第 五行)係被繼承人所簽,但右邊第二行之簽名不是被繼承人 所簽(卷第209頁),且附件是後來原告自己補寫,兩張時間 是分開的,連接處沒有被繼承人甲○○的簽名或印章證明。 二、再者,亦否認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 項贈與原告,依系爭委任狀之內容,被繼承人甲○○應係將附 件內容交由某人保管而非贈與(卷第109頁)。被繼承人甲○ ○系爭帳戶款項其後被告保管、支出,全部用在被繼承人甲○ ○安養院的費用。 三、並聲明(見卷第108頁):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7年11月18日將系爭帳戶款項贈 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查,辜不論 附件是否為系爭委任狀之一部,僅觀諸107年11月18日系爭 委任狀內容記載「委任人母甲○○在自由心志下,特將本人之 所有証件、印章、物品及其他動產、不動產,全交予受任人 長子丁○○全權處理、處分、擁有之權,為防恐有第三者或他 人之干擾、要求,恐說無憑,特立此狀為証」(卷第48頁) ,其用語為委任人、受任人,且載係交予原告處理、處分, 可見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顯難認於簽立委任狀時,被繼承 人甲○○即有讓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意思;是被告答 辯並非贈與等語,應可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甲○○就 系爭帳戶款項成立贈與云云,尚難採憑。 三、另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稱之被繼承人甲○○先後含系爭帳 戶內款項暨利息、週轉金、匯入系爭帳戶之補助款、敬老金 等款項合計之1,744,518元款項,為其保管及經手支出等語 (卷第120頁背面),並陳明均用於被繼承人安養院等支出 等語在卷(卷第120頁背面),堪認上揭款項為被告經手支出 。再被繼承人甲○○自108年5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死亡日止 ,僅需繳付安養中心費用即需111萬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 承(卷第39頁背面、第121頁),並有敬馨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繳費證明影本可佐(卷第47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甲○○所有的款項1,744,518元,於扣除系爭帳戶現存 金額848,727元後,差額共計895,791元(計算式:1,744,51 8元-848,727元=895,791元),顯遠少於被告所支付被繼承 人甲○○上述安養中心費用111萬元,尚不包括其他醫療費用 支出,可見被告並無應償還予被繼承人甲○○之所有繼承人之 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就系爭帳戶款項並無贈與 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7

TCDV-113-家繼簡-76-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季凱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張春季(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7年8月4日歿)與陳 張麵(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77年1月4日歿)間收養關係存在 。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張春季、陳張麵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二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聲請人為林福之養孫,聲 請人主張林福為陳張麵之生父,後為張春季所收養,陳張麵 因經張春季收養,已非林福之繼承人,惟戶籍登記上未有養 父母之記載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在卷可稽,則張春季、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林福遺產繼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 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林福之養孫,林福 為陳張麵之生父,後陳張麵為張春季所收養;聲請人為林福 之繼承登記一事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 請,經地政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林福及其女陳張麵除戶 戶籍謄本無養父母記事,請檢附載有養父母之戶籍謄本,向 戶政機關查詢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製作繼承系統表,或載有終 止收養記事之戶籍謄本」等語;聲請人遂再向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陳張麵養父母姓名,惟經戶政事務所函 知略以:「本案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張麵』生於大正 4年(即民國4年)8月25日,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10月1 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養女,並於昭和7年(即民國21 年)5月20日婚姻除戶並冠夫姓「陳」,另查民國35年光復 初設戶籍後仍維持姓名「陳張麵」,但未有申報養父母姓名 等紀錄,其養父母姓名何以脫落未明,終止收養與否無從判 斷,本案所請陳張麵補填養父母一案,係屬身分確認事項, 事涉司法機關職權,仍宜請臺端依法律途徑,並以法院之確 定判決為憑」等語。因張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涉及林 福繼承人有無,若無法確認,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將無從補正 ,並影響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等財產關係,聲請人應有即受 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因相關當事人皆已往生,而本件 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自得予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具有當事人適 格;從陳張麵於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登記為張春季養女觀之 ,光復後雖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然亦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存在 ,張春季應有繼續收養陳張麵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未有任何 終止收養之意,參以陳張麵出生後僅被收養一次,並改從養 家姓氏,倘張春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何以陳張麵 仍從夫家之姓「陳」及養家之姓「張」,而未變更為本生家 之姓氏?益徵二者間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為此請求確認張春 季與陳張麵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行裁定。 五、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3 年10月21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 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足憑,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 六、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頭份市 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頭市戶字第1130001194號函、張春 季及陳張麵之日治時期手抄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依上開戶 籍資料所示,陳張麵原名張麵,係於大正7年10月15日戶主 張春季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養女」,結婚後冠夫姓「陳 」,至民國77年1月4日死亡;陳張麵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 姓名,但亦無記載任何終止收養記事,然自陳張麵之手抄戶 口調查簿明確記載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張春季之養女,而迄陳 張麵死亡,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 持養親之姓氏「張」,未恢復本姓「林」以觀,堪認陳張麵 與張春季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請關係人己○○○、丙○○、丁○ ○、戊○○、甲○○、庚○○○等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 等人迄今未表示意見,亦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苗院漢家真11 3家調裁25字第01607號函、送達回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陳張麵與張春 季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章 春季與陳張麵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聲請人訴請 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基 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負擔費用,以為公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7

MLDV-113-家調裁-25-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如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如月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原審被告 何如日雖未提起上訴,然亦應視同上訴人;又何如日之特別 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 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 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亦併列視同上訴人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 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 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 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故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 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 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 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 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 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 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係被繼承人何怡如如本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 狀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載方式分割等語,觀其與本院審理判 決認定之分割方法,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 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主要僅有 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號不動產部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 ,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763,902元(即5,243,400+10,284,404之和在除以二之數 額),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經核為138,61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8,6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家繼訴-6-20250317-2

家繼簡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A04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84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 除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外,其餘 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A03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遺 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遺產之情形存在,兩造迄今就系爭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築物 ,僅有單一出入口,應分配與一人單獨所有,而原告自84年 9月23日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迄今,均由原告繳納其房屋 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上,原由被繼承人A03承租所坐 落之土地,被繼承人A03死亡後租約已到期無法更新租約, 均由原告向仁愛之家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應將系爭 建物分歸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為適當,經本院囑託長 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結果,系 爭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26,508元,原告願以金錢 補償被告各542,16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則以: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4 同意即違法移轉與其他繼承人;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 家所有之土地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為鑑定,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 之價值,至少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84年10月25日死亡,除系爭建物 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兩造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建 物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A03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1 12年11月25日開立、顯示被繼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無 財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 不動產已非兩造公同共有、已移轉與他人、足以證明被繼 承人A03除系爭建物外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之不動產登記 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23、5 3至65頁、家繼簡更一字卷第175至229頁),足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A04雖辯稱:被繼承人A03之其他遺產先前未經被告A0 4同意,即由他人擅自盜用被告A04之印鑑違法移轉與其他 繼承人云云,並就此請求本院查詢其入伍日期、調取其印 鑑證明申請相關資料及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移轉登記 資料及金流資料。然上開屬不動產之其他遺產業經分割繼 承完畢並已移轉登記與他人,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甚明,故若被告A04欲抗辯此部分遺產分 割無效,欲重新分割,亦應先起訴確認上開移轉登記無效 ,將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方可 請求分割,但被告A04並未就此提出反請求,其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目前仍應認被繼承人A03 未分割之遺產僅存系爭建物,原告僅就系爭建物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現由原告使用中,被告亦不 反對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核屬妥適;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其價值為1,626,50 8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自應由 原告按系爭建物價值之三分之一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4 542,169元,方屬公允。 (五)被告A04雖辯稱:系爭建物就所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 有永久承租權及地上權,鑑定機構僅就系爭建物為鑑定, 所鑑定之價值過低,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值,至少 應各補償被告3,500,000元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資料1件 為證(見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243頁)。但系爭建物就所 坐落仁愛之家所有之土地並無被告A04所稱之永久承租權 或地上權,業據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及仁愛之家 函詢查明在案,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所 登記字第1140012211號函、仁愛之家114年2月17日南仁財 產字第1140000061號函暨分別檢附之資料各1份為證(見 本院家繼簡更一字第145至170頁),故鑑定機構僅就系爭 建物鑑定其價值,已足以評價系爭建物之價值,並無不妥 ;又被告A04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建物,其面積、層次 與系爭建物已有不同,加以又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 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資料,有其特殊考量,難認可實 際反應市場價值,應認本件鑑定機構係依其專業就系爭建 物作出之鑑定結果,方屬可採,被告A04執上開情詞抗辯 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鑑定之價值過低,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係爭 建物按如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建物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建物或受金錢補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被繼承人A03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遺產 分割方式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各補償被告A02、A04新臺幣542,169元。

2025-03-17

TNDV-114-家繼簡更一-1-20250317-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乙○○、丙○○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呂浚榮於民國113年9 月21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呂 浚榮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呂浚榮於113年9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丁○○及子女乙○○、丙○○共3人,是核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 4,438,2 6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 4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235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 ○、丙○○各繼承2分之1,至於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9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段00號之房屋及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桃園 市龜山區農會之存款亦由由相對人乙○○、丙○○共同繼承, 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乙○○、丙○○受分配之 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伯伯、叔叔,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呂浚榮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7

TYDV-114-司家聲-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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