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截肢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能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吳麗君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能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麗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述意見狀、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府職業安全 衛生法罰鍰裁處書、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被告羅濟能、吳 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孫存義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上臂外 傷性截肢之重傷害,雖經斷臂重植手術治療,然手臂功能迄 今未能恢復,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陳述意見狀為據(見偵卷 第71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  ㈡是核被告羅濟能、吳麗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審酌被告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卻未警 覺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於預防而未提供 適當之安全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因而導致意外,告訴 人因而受有上述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顯然非輕,且因與告訴 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而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 與被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731卷第59 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 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4號   被   告 羅濟能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麗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君及羅濟能為夫妻關係。吳麗君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號5樓寶興發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發公司)之負責人, 羅濟能則為寶興發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工廠 之經理,二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雇 主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 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 生在職教育訓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在上開工廠內之「大型金屬圓鋸片切割機」設 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亦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適有勞工孫存義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9時許,在上址廠內,操作「大型金屬圓鋸片切 割機」時,致其右手臂遭機器捲入,受有右上臂外傷性截肢 、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橈神經受損、慢性肉芽組織增生之 重傷害。 二、案經孫存義委任張逸婷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能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羅濟能在上址工廠管理工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原本於購買時,於機器開始運作時會有自動覆蓋圓鋸片之蓋子,使圓鋸片不會接觸到人體,然告訴人孫存義於上開時、地操作機器時,蓋子已經消失之事實。 2 被告吳麗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吳麗君為寶興發公司代表人,亦會至上址工廠觀看周遭環境、帳目、接案工作情形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機器僅在一旁有安全開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孫存義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逸婷律師於偵查中及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操作上開機器時,右手捲入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7月18日桃檢製字第1120008849號函文檢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13年4月11日桃檢製字第1130004328號函文檢附職業災害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61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未對於金屬、塑膠等加工用之圓盤鋸,應設置鋸齒接觸預防裝置、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麗君及羅濟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YDM-113-審易-3279-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許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駕照經註銷仍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因有未 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重賜所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膝上截肢、左 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發生於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重賜新臺幣(下同 )127萬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 告汽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 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賠按領款狀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約賠付陳重賜醫療 等費用計127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陳重賜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 償等語,僅屬原告日後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其全額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89-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豔秋 黃家宏 留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品叡律師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見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561,118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00號旁之無名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高 九鄉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標繪「停」字,須遵守指 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停車或減速、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 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下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接受右膝上截肢手術後,裝設義肢 ,終身需以柺杖或輪椅行走。丁○○至少應負80%以上之過失 比例,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父母即上訴人丙○○、乙○○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⒈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醫療費46,870元,及乘坐計 程車往返義大醫院,支出交通費14,525元;⒉裝設義肢支出4 00,000元,且至少需每10年更換1次,57歲裝設後,至平均 餘命84歲前,仍需更換2次,預估共需支出義肢費用1,200,0 00元;⒊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41,000元,出院 後支出看護費177,428元及其他支出,共439,200元;⒋家中 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395,985元;⒌被上訴人原透過慧安 企業社,從事家庭看護等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縱使扣除給付 該社佣金後,至少仍有3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 為57歲,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工作能力損失2, 512,084元;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以上金額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1,270,000元後,尚得請求5,477,269元【計算式: 200,000元+1,200,000元+439,200元+395,985元+2,512,084 元+2,000,000元=6,747,269元;6,747,269元-1,270,000元= 5,477,269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77,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事故鑑定結果 亦認為被上訴人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 因應措施,為肇事次因,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丁○○之責任。 又乙○○代丁○○繳納被上訴人108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6日 止之照顧服務費112,200元及紅包6,000元,均應予扣除。另 對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45%,無意見,惟 被上訴人已領取1,270,000元強制險理賠部分應扣除。丁○○ 於107年8月13日即取得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作為就學上課 使用,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累積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經驗,其身體、精神亦無不能 駕駛情狀,丙○○、乙○○對其監督已盡心盡力,如仍須連帶負 責,顯屬過苛,應適用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丁○○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而碰撞被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得請 求丁○○賠償4,086,385元【計算式: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 14,525元+義肢費796,667元+看護費117,783元+無障礙設備 費395,985元+勞動能力損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 000元=4,086,385元】,惟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70% ,且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270,000元,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0,470元【計算式:4,086,385 元×70%-1,270,000元=1,590,470元】,而丁○○為本件侵權行 為時,丙○○、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及陳述外,另補陳: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部分,共計179,178元,上訴人不爭執。 就裝設義肢部分,被上訴人非職業運動員等特殊職業,無使 用電子式義肢或微電子式義肢之必要,被上訴人使用足以承 載其體重並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即為已足,即應以60,000元計 算之。縱被上訴人尚需更換義肢2次,然依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辦法,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應不得再向上訴 人請求。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被上訴人雖受有 系爭傷害,然其未證明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是否與系爭 傷害之需求相符,且被上訴人於裝設義肢後,即無必要增設 無障礙改善設備。又該改善設備工程中如附表所示項目合計 195,950元,顯與無障礙改善設備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依原審證人林修美之證述及被上訴 人未申報所得稅等情事,可知被上訴人之收入並非每月能穩 定收入36,000元,自應以系爭事故之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 0元計算,較為合理。又義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未衡酌被上訴人有裝設義肢之事實,且原審判決就下肢 障礙所對照、換算之百分比有所誤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決認定實屬過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應為丁○○60%、被上訴人40%。丁○○於事故發生時,已為 19歲之人,並合法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丙○○、乙○○無 監督懈怠之情事,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認丙○○、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嫌擅斷。 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未表明「一部請求」,而上訴人基於賠償 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 元、高壓氧器費用20,230元,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內 扣除。縱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然上訴人乃全額給付,未計 算過失相抵之比例,超過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則應扣抵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79,178元及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就裝設義肢部 分,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出400,000 元,且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係經由具有專業義肢矯具公司所 評估後認為較適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裝設義肢費用 ,並非屬不合常理之消費。就家中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增設無障礙改善設備支出 395,985元,自不能於二審再為爭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 事故致膝上截肢,當有日常不便之處,為此在家中增設無障 礙改善設備,亦無不合理之處。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審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並無違誤。對 於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丁○○70%、 被上訴人30%,被上訴人無意見。又丙○○、乙○○為丁○○之法 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等亦未提出已盡監督 義務責任等事證。至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 器費用20,230元,並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範圍,故無扣減 之必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成 年時,於108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00號旁路段與高九鄉道之交 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上訴 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㈢丁○○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判決認定犯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 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丁○○、被上訴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  ㈤被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46,870元及交通費1 4,525元,經原判決判上訴人應給付之,上訴人就此部分均 未提起上訴。  ㈥被上訴人安裝膝上義肢,於109年4月7日、109年8月25日共支 出400,000元。被上訴人已換1次義肢,預期仍需更換2次義 肢。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2日、108年12月13日 至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9日,在義大醫院 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41,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請人在住處施作無障礙改善設施, 支出395,985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270,000元,應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  ㈩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獨居,108年間無勞保紀錄,依財 稅紀錄,當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郵局利息所得2,408元。  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與父母丙○○、乙○○同住, 依財稅紀錄,108年度受領給付總額4,2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包含佑 新居家照顧有限公司之照顧費用)共117,783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安裝義肢費以若干元為正當? 是否得請求將來更換義肢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 若可,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工作能力損失金額以若干元為正當?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㈥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器費用20, 230元,該費用上訴人得否主張扣抵?  ㈦丙○○、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若路面標 繪「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 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查丁○○駕駛小客車 所行駛之高雄市○○區○○00號旁無名路路面標繪「停」字,係 屬支線,本應停車再開,確認已無來車後,始能轉彎通過岔 路路口,亦即須禮讓沿高九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上訴 人,然丁○○未從路口之反射鏡確認確實無來車,即貿然左轉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情事,且丁○○之違規行為係肇事主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110年11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2534200號函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4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25 6700號函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考(簡卷一第140 頁至第146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堪以採信。 又丁○○之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後,煞停位置不僅非在路口,甚 至已距離路口網狀線之邊緣14公尺(簡卷一第141頁),而 被上訴人除有未依標線慢字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外,並無證據可認有何超速違規,是丁○○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陳稱有注意反光鏡確認無來車云云(簡卷一第146頁) ,尚難憑採。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兩造駕駛車種 、轉彎與直行、支線與幹道等各情節,認被上訴人、丁○○過 失比例各為30%、70%,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丁○○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60%,要屬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 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 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 。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則應先認 定被害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可請求加害人給 付之時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 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始為允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參照) 。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丁○○應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 、看護費117,783元,均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金 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  ⒉安裝義肢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肢體殘障 而需裝置義肢者,自得請求丁○○賠償裝設義肢費用之損害, 倘被上訴人將來有按期換裝義肢之需求,亦為其維持傷害後 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而得請求。又被上訴人裝設義肢支 出400,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復有華安義肢矯具有限公司(下稱華安公司)開立金額 為350,000元、50,000元之收據可考(簡卷一第57頁),應 予准許。而義肢使用年限為10年,產品價位60,000元至500, 000元以上款式均有,社會局每5年補助60,000元乙情,有華 安公司111年11月9日陳報狀可考(簡卷二第19頁),核與身 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編號197所示一般戶均 可接受全額補助「※膝上義肢補助」60,000元之規定相符( 簡卷二第107頁),堪以採信,又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年齡,其日後預期尚須更換2次義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自可預期被上訴人於10年後、2 0年後,各需支出340,000元裝設義肢(已扣除社會局補助60 ,000元),經以法定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尚得先 行請求396,667元【計算式:340,000元×0.00000000(霍夫 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2 2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40,000元×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 )=170,000元);226,667元+170,000元=396,667元】。是 以,被上訴人就已更換1次義肢、預期更換2次義肢部分,共 得請求796,667元【計算式:400,000元+396,667元=796,667 元】,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之義肢應以60,000元計算之,即 為已足,且經社會局補助60,00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需再給 付裝設義肢之費用云云。惟義肢產品使用年限10年,依裝配 者需求及年齡、體重量身訂製功能性義肢,使用過程會因人 為使用損壞及變胖變瘦造成承筒不合身或零件損壞可做細部 維修,若是產品年限已到,需更換全新義肢,依被上訴人本 身身體重量,一般性義肢功能恐無法負荷,選擇高載重型義 肢,較能符合自身需求,而華安公司在本地深耕經營販售義 肢矯具已20年等情,有華安公司回函可憑(簡卷二第19頁; 簡上卷第239頁),足認被上訴人裝設義肢之費用,已經具 有豐富裝設義肢經驗之華安公司充分評估後提供合適之義肢 ,且考量被上訴人身體重量高於一般人,要難認以最低價之 60,000元義肢即能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要無可採。  ⒊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費用,與無障礙改善設施無關,且被 上訴人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需求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截肢,且有裝設義肢 肢需求,如前所述,衡情自無法如一般健康之人能正常行走 、自由移動,甚至對於生活自理亦會造成諸多不便,而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應無疑義。復依被上訴人發包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甲○○○○之電話紀錄稱:因被上訴人住處 後方原本是倉庫,沒有合適的衛浴設備及空間提供盥洗,故 需新增空間讓被上訴人可以如廁盥洗,包含整個地板、天花 板都是為了要增設無障礙廁所才有的項目內容,且原本的地 板坑坑疤疤、不平,尚需為地板整平、貼磁磚、天花板埋設 電線、架設燈管、做熱水器的管線。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 扇(含拉電)」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未與 兒子同住,需要煮東西的時候只能在騎樓擺快速爐煮,但是 夏天很熱,所以在我們完成工程以前,才會在騎樓裝設吊扇 讓被上訴人吹,後續我們有幫被上訴人新增廚房流理台,讓 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坐輪椅去房屋後方煮飯等語(簡上卷第32 7頁),並有甲○○○○承攬前開工程費用共為395,985元之估價 單可佐(簡卷一第62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增 設無障礙改善設施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0之「騎樓吊扇( 含拉電)」工程,亦係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一樓 廚房尚未建置完畢,需臨時於騎樓煮飯所需要之必要設施, 自應認該部分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增設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 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損失金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透過慧安企業社擔任看護, 以每日2,400元計之,被上訴人主張每月扣除佣金後之收入 為36,000元等情,有慧安企業社之收據數份可參(簡卷一第 63頁、第92頁至第96頁);佐以慧安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林 修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之單據都是正本,上載看護 費之金額均由家屬交給擔任照顧員之被上訴人,企業社向照 顧員抽1成,並依法每3個月繳一次稅,因為照顧員是臨時工 ,有做兩三天,也有像被上訴人做5年以上的,被上訴人是 做長班,所以被上訴人收取之金額,扣掉佣金,每月會超過 36,000元,照顧員都是加入公會投保等語(簡卷二第112頁 至第116頁),是被上訴人之所得雖未申報所得稅,然依證 人前述證詞,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年,均有穩定從事看護 職務,且每月收入達36,000元,堪以認定。且以被上訴人每 月收入36,000元計算,全年收入僅432,000元,經扣除109年 度之每人免稅額88,000元、標準扣除額120,000元、薪資特 別扣除額200,000元後,綜合所得淨額僅24,000元,適用5% 稅率僅1,200元,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所得稅即率然認 定其並無穩定之工作與收入,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56歲,尚屬具有正常肢體及勞動能力之年紀,是被上訴人 辯稱其每月為36,000元,堪可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據。  ⑵其次,原告係接受膝上截肢並裝設膝上義肢等情,已如前述 ,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1年11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068號函文之附表16-16,應屬「k nee disarticulation Above knee」之範疇(簡卷二第23頁 ),然義大醫院於111年7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152號函 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簡卷一第196頁至第1 98頁),卻依同表(即附表16-16)評估被上訴人之下肢障 礙應為「Below knee」之82%,是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 人上揭障礙等級之評估,應有誤認之情事。衡以被上訴人係 接受膝上截肢,行走時尚需柺杖助行,則以同表之膝上截肢 94%評估下肢障礙,要屬適當。復依該障礙等級比對表16-10 ,換算被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38%(簡卷二第24頁) ,再依勞工保險師能評估手冊1-6表格B,下肢之未來收入能 力排名第五,對照表格A調整因素,乘以1.271429後為48%, 並依以被上訴人身為照顧員職業調整為45%(簡卷二第25頁 至第26頁),末參酌被上訴人之年齡調整為51%(簡卷二第2 7頁),此項比例亦與實務上類似案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判決認定之減損比例)之判決認定減損比例之結果53%、48% 、58%接近(簡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51%,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每 年喪失220,320元之月收入(36,000元×51%×12個月=220,320 元),則自被上訴人主張56歲至65歲之8年期間,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514,555元【計算式:220,320元×霍夫曼累計係數6 .00000000=1,514,555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丁○○賠償之 勞動能力損失即為1,514,555元,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失之比例有所誤認云云,難認有 據。  ⑶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裝設義肢後,應會影響勞動能力減 損之判斷云云,惟目前臨床評估上,截肢肢體是否有裝設義 肢並不是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考量因素,不大可能因受鑑定 者有無裝設義肢而在勞動力減損肢比例上產生差異等情,有 義大醫院112年7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320號函、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 332號函可稽(簡上卷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可認 被上訴人是否裝設義肢,並不影響本院上述勞動能力損失比 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 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不 爭執事項㈩、所示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及被上訴人接 受右膝上截肢手術,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 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等情節,兼衡丁○○坦承侵權 行為,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該精神 慰撫金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氧費用20,23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7,609元、高壓 氧費用20,2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310頁、 第33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原審時並未請求該等費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丁○○70%、被上訴人30%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丁○○對於前述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僅為70%,故就上訴人 超額支付之29,352元部分【計算式:(77,609元+20,230元 )x30%=29,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於本件被 上訴人之請求中扣除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29,352元,要屬有理。  ⒎據此,被上訴人總共可請求之費用應為1,561,118元【計算式 :(醫療費46,870元+交通費14,525元+看護費117,783元+義 肢費796,667元+無障礙改善設施費用395,985元+勞動能力損 失1,514,55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x70%-29,352元- 強制險1,270,000元=1,561,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丙○○、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 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又法定 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 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 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 領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查丁○○係0 0年0月00日出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仍屬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丙○○、乙○○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丙○○、乙○○雖主張丁○○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且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3個月之駕駛 經驗,堪認丙○○、乙○○已盡監督義務云云,惟丁○○考領有駕 駛執照,僅係主管機關對其駕駛能力、技術、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法規之熟稔度予以認可,然其實際上路時,是否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而為安全駕駛,並注意駕駛時不因故意過失侵 害他人權益等,仍屬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範疇,自應為必要之 監督及管教,以避免損害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尚不得因丁○○ 已考領駕駛執照而免除其等之監督責任,況丁○○自考領駕駛 執照起至系爭事故發生為止,僅1年3個月,駕駛經驗非長, 亦非經常以駕駛為業之人,自難認其法定代理人之對其之監 督可予以鬆懈,揆諸前開說明,丙○○、乙○○對於民法第187 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主張, 自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61,118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主張扣抵之 29,352元部分,未為扣抵,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 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新增水管管線配管 27,000元 2 新增儲熱式熱水器/5.5電線配線 19,300元 3 新增浴室輕鋼架天花板 7,500元 4 新增廚房流理台 26,500元 5 後門更換(原本是鐵門) 17,500元 6 室內燈具安裝 4,800元 7 電線抽換工程 70,500元 8 鋁門窗更換W105 H79 9,350元 9 牆壁挖孔+通風扇 3,500元 10 騎樓吊扇(含拉電) 5,500元 11 新增日光燈 4,500元 合計 195,950元

2024-12-19

CTDV-112-簡上-74-2024121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以丞(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乙○○受有 左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 韌帶及肌腱壞死、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 炎等傷害,並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毁敗一肢之機能 ,對告訴人未來生活影響甚鉅,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巨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佯裝有和解意願,卻不斷拖延,造成告訴 人及其家屬二次傷害,此業據告訴人以民國113年3月13日刑 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陳明在卷,亦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輕,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 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 人,且自肇事後就坦承自首在場,協助救護,對於告訴人受 傷感到抱歉。又被告於4月16日因罹患口腔癌手術開刀,家 中經濟不好,離婚,目前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如有能 力會按月每月攤還2萬元。此外,被告尚積欠汽車貸款,擔 保人為母親黃莊鳳櫻,亦積欠兩家銀行信用卡費用,如入獄 服刑,深怕波及連累家人,懇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距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臼併骨頭韌帶及肌腱壞死 、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及疑似骨髓炎等傷害,並接 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而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應予非 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素行、所生 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5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口腔癌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 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預約掛號單、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信用卡行動帳單擷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1、 69、71頁)。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係自 行於113年3月29日、6月25日、7月22日各匯款5萬元、1萬50 00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詳(見本院卷第66頁),然此部分乃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情形下,逕行將前揭匯款匯予告訴人,此部分固足以作 為損害賠償款項之預付,惟仍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無 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至於被告雖積欠車貸、信用卡費用 ,及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然此乃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及家庭事務,與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責任輕重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間尚無重大關連,亦無從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瑕 疵。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實質上並未 發生變動,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前揭 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交上易-153-202412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俊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姵羽(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2 09266燈焊前產業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注意,即逕左 轉,適其對向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陳姵羽(下稱告訴人) 騎乘ADF-6118普通重型機車而來,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倒地送醫急診接受左踝固定併清創及左髖復位固定手術 ,延至112年1月27日接受死骨切除手術,迄112年2月1日左 腳膝下截肢而罹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2-交易-395-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57號 原 告 羅馥宇 被 告 張貴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鳥籠(下稱系爭鳥籠),竟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因系爭鳥籠扣 環沒夾緊,導致原告所飼養之鸚鵡腳被夾住受傷流血,要面 臨截肢,被告一開始承認自己有瑕疵,卻只想用5000元打發 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鸚鵡所有醫藥費、搭計程車費用、精 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轉帳   5000元是因為原告電話告知身上無錢財將鸚鵡送診治,基於 人道及惻隱之心,與原告達成共識轉帳5000元,給予鸚鵡進 行診治,並非承認被告之疏失。原告並未提供完整之影片, 包含鸚鵡如何被勾到腳,僅有事後鸚鵡血跡照片,此照片無 法證明是產品造成的問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 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 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 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對話,其中被告表示   :「抱歉會發生這件事情(指鸚鵡受傷),在品管上沒有檢查 仔細(指系爭鳥籠),是我們的錯,我們會深刻檢討改進,對 你造成的難過及鳥寶的傷害,真的真的很抱歉。。。我們不 逃避會面對,對你真的感到萬般萬般的抱歉。。」,堪認本 件鸚鵡受傷係因可歸責於系爭鳥籠有瑕疵所致,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鸚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鸚鵡醫藥費之事實,固提出住院檢查及醫療同 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有支出者,僅有預 付保證金1000元及購買紗布等350元,其餘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鸚鵡醫藥費1350元「計算式 :1000+350=1350」。  ㈡搭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搭計程車費用之事實,固提出網路截圖為證,惟該   截圖並非收據,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實有搭計程車支出費用之 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之侵害 為   前提。本件為原告所飼養之鸚鵡受侵害,縱使原告與該 鸚鵡   間有情感上之聯繫,但本件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害,    自不得主張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鸚鵡醫藥費1350元,惟被告 已賠償原告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兩相扣抵後,原告已 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鸚鵡所有醫藥費 、搭計程車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2957-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易昀(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2月11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貨車(應更正為大客車),沿桃 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萬大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 經永美路與四維二路丁字交岔路口,因所搭載之車內乘客內 急,欲臨時停車時,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臨時停車,而占用經外 側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車輛行車空間,適有告訴人陳鳳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黎易昀之營業遊覽大貨車,而左偏跨越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而與陳怡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向中間車道直行行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發生擦撞,致陳鳳嬌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小腿、左膝及左大腿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左膝上截肢術後、骨盆多處骨裂、雙側骨盆 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2-審交易-69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如 指定辯護人 陳亮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8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育如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後亦同 (見本院卷第86、106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導致截肢,行動不便,身有 殘疾,為獲取微薄利益,依前男友李俊龍之指示交付毒品給 購毒者,價少量微,非以此牟取暴利,販賣次數僅2次。被 告之犯罪情節輕微,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再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李俊龍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固為重罪 ,但被告所犯2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2次減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顯見原判決於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之減刑事由上,已經給予被告最大之減刑優惠。又原 判決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9-57頁), 素行非佳。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 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販賣毒品2次,量少價微,屬小 額、零星交易,為毒品供應鏈最下游的散貨賣家,所獲利益 極小,又被告先前因車禍而截肢,行動不便,綜合全案情節 判斷非重大難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等狀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5年8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是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除已於法定之減刑事 由上,給予最大之減刑優惠,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故本案原判決對被告 所量處之刑,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NHM-113-上訴-1443-202412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惠雯 被 告 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蓉 追加被告 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 被 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6,444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9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6,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起 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50元(醫療費用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6,8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 )。嗣以112年3月3日準備書(三)狀,追加事業主欣達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承攬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億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六億公司、欣達公司應與被告天仁公司連帶負給 付之責(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以112年4月26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17頁 )。復以113年8月21日追加起訴⑵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能力減少之損害671,404元,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萬8,254元,及自追加起訴⑵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 223至231頁)。末以113年8月28日追加起訴⑶狀,擴張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擴張工作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其餘金額不變),及自追加起訴 ⑶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三第255至26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職業 災害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依被告天仁公司或現場負責人指示之工作,日薪1,200元;在職期間被告天仁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111年2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天仁公司車輛前往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施工後,工作期間右腳拇指遭該案場中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當日原告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就醫,隨後因合併感染而於同年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原告因執行工作受有上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為被告天仁公司施工案場,現場存有為數不寡之刺角物、凸出物,被告天仁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等器具,供原告使用,然被告天仁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為之,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亦同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賠償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支出50元醫療費用。⑵不能工作損失76,800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19日,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共受有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64=76,800)。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並非截肢之原因,則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進出醫院治療、手術,迄今仍行動不便,尚未完全康復,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退步言,如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76,800元: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0元之工資補償。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2項、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缺損」、失能等級第6級,被告天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原告日薪計算,給付540日之失能補償648,000元(1,200×540=648,000)。另被告天仁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如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提繳級距計算,自原告受雇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天仁公司短少提繳金額如112年4月26日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27,25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提繳之。 (二)被告天仁公司係承攬六億公司之工程,六億公司則係承攬欣 達公司之工程,因而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 ,六億公司為承攬人,天仁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被告欣達公 司並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因此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均未確實落實危 害告知及教育訓練之內容,且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 職災之發生。是被告欣達公司及被告六億公司,均有未依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 予(次)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且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未檢查現場勞工鞋底是否安全。因而,被告欣達公司、六億 公司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天 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無須與被告天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 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連帶給付。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及自追加起訴⑶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天仁公司略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 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作業 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此有 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臨時人員危 害告知紀錄表」可憑,且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 、反光背心、安全鞋等防護具,並多次提醒防護具之重要性 ,然原告依然故我,並未穿著安全鞋。原告主張工作期間右 腳大拇指遭釘子刺傷,合併感染貧血、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111年2月8日16時30分工作結束 後,原告離開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受傷之情況,顯見原告 並非於工作期間受傷,而係離開工地後自身或其他因素所造 成,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之傷病 亦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之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六億公司略以:天仁公司已於原告施工前辦理工作場所 環境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 作業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 並無原告所稱天仁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 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小時,其究係於上午或下午何時受傷?受 傷地點為何處?當時傷勢如何?原告均未說明,其主張受有 職業災害,顯然可疑。又釘子所致傷勢應為刺傷,然原告稱 其受傷原因係遭釘子割傷,所提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右腳大拇指割傷,均與釘子所致之受傷原因為刺傷不同。且 原告若於工作期間受傷,衡情應儘速通知天仁公司派車載送 或通知救護車就近就醫,然原告捨近求遠,不僅未告知天仁 公司,反至距離受傷地點62.6公里、車程達59分鐘之小港醫 院,並延宕至當日18時43分始就醫,顯有違常理,原告所稱 其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受傷一節,應非事實。再依小港醫院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刺傷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然11 1年2月8日之安平區並未降雨,可推知原告縱使曾有刺傷並 因接觸雨水而感染,其時間當在111年2月8日之前;再由小 港醫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口為111年2月8日以前受傷且已紅腫 數日,益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111年2月8日於台南安平區汙 水廠工作時右腳拇指遭釘子割傷所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欣達公司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右腳大腳趾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地 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云云,然並無人親眼看見其受傷或 其具體傷勢,況依小港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回函結果,原告右 腳大腳趾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被釘子割傷且 紅腫數日,甚至已因超過一個禮拜之感染出現異味,更已使 原告產生低燒、畏寒、食慾不振、輕度呼吸困難及血尿等不 適長達3天;且依證人羅世豪之證述,原告右腳大腳趾如按 其所稱於前一日工作期間遭釘子所傷,其「洞口應該會更大 、更明顯一點」,但證人羅世豪在111年2月9日為原告診治 時,卻未見其右腳大腳趾上有明確遭釘子所傷之痕跡。而將 證人之證述與有關醫事資料結合,可合理推斷本件實際情況 應係:原告右腳大拇指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 受傷且紅腫數日,但原告卻放任不管、未就醫照護傷口致感 染發炎,後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原告又未做好適當防護 而使其傷口大量接觸海水、雨水,進而導致新的細菌侵入其 舊有傷口,引發嚴重惡化、紅腫發炎、疼痛不適,至此其才 隨便以米袋將右腳包裹,並於當日晚間赴小港醫院急診。原 告主張本件構成職災云云,應非實情。  ⑵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6日 之函覆結果已清楚表明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心血管疾病 且病情複雜,實難判斷該職災與原告111年2月11日所進行之 右腳大腳趾切除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由證人羅世豪之 證述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之函覆結果,若非原告右腳大 腳趾上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治療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 染多時,後又於工作期間放任其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 且不斷行走、摩擦,即便原告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 遭釘子所傷,其右腳大腳趾於客觀上也不會惡化如此快速致 必須於111年2月11日進行切除手術。換言之,如撇除原告罹 患糖尿病與心臟心血管疾病、右腳大腳趾存在尚未癒合之舊 傷口且感染多時、未及時就醫又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 大量接觸且不斷行走、摩擦等原告自身因素之影響,僅就其 所稱於111年2月8日有發生上開職災而言,實難認於一般情 形下,均會發生於僅三天後之111年2月11日須進行右腳大腳 趾切除手術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 1年6月17日所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2月16日之函覆結果及高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 認與原告111年2月8日所發生之職災間,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欣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⑶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且該職災與其後續截趾、截肢 間具有因果關係,考量原告傷口迅速惡化致必須截趾、截肢 之主要原因,在於其自身所患糖尿病控制不良,右腳大腳趾 上又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診治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染 多時,加之原告在發現自己遭釘子所傷後,非但未於第一時 間將此事告知工地其他人以尋求協助、盡快就醫,反而選擇 「繼續撿垃圾」、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且不 斷行走、摩擦,遲至近8個小時後才遠赴距離工地62.6公里 之小港醫院急診,種種行徑均進一步加劇其右腳大腳趾之感 染惡化並造成後續截趾、截肢之結果,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即使欣達公司須就此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將該賠償或補償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⑷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廠 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予 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之 工程雜項工作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日 薪1,200元,經被告天仁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 廠,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被告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被告六億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欣達公司 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未確實落實危害告知及教 育訓練之內容,並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職災之發生 ,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 施工時,右腳大拇趾遭該案場中之釘子割傷,於同年2月11 日進行腳趾切斷術,復於同年6月17日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 術,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及未對原 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 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 右腳膝下截肢之傷害。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 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有 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 (二)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腳大 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右腳膝下截 肢之傷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 場施工時,其右腳大拇趾遭案場中之釘子割傷(下稱系爭傷 害),於同日赴小港醫院就診,嗣因合併感染,貧血,糖尿 病,於同年2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等情,業據 提出小港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查,依 原告陳稱:那天有下雨,伊一個人進去撿垃圾,伊踩到釘子 ,伊就拔起來,但沒有流血,伊就繼續撿垃圾,伊有跟證人 陳志成說伊的腳不舒服,有將鞋脫下來給他看,都紅腫起來 ,他叫伊躲在貨櫃屋休息,伊休息到4點20分左右,當時伊 的腳很痛,伊叫證人快一點回去,車子總共有六個人,車子 裡面的人都知道伊腳受傷的事情,車子先開去郵局領錢,在 那邊發錢,後來因為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警察開紅單後,司 機才開回百冠停車場,伊就騎機車去小港醫院等語(卷一第 222至223頁)。證人陳志成證稱:伊在天仁公司負責載送工 人上下班,到工地之後,要負責分配工作;(問:原告有沒 有在上班時候跟你說她的腳被釘子割傷?)沒有,她只有跟 伊說她不舒服,伊就請她去休息室休息,原告跟伊說她不舒 服的那一天,載送他們回家時,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沒 有跟伊說要去醫院,伊把原告載到公司的停車場等語(卷一 第218至219頁)。證人廖健富證稱:伊之前在天仁公司上班 ,伊是在111年2月8日下班搭車回高雄的路上,在車上聽到 原告說她有被釘子刺到,當時她用米袋包起來,包米袋的腳 沒有穿鞋子,另一腳有穿鞋子,伊向廖惠雯(即原告之配偶 )稱上班的時後伊就知道原告腳受傷,是有朋友來告訴伊, 有一個女生受傷等語(卷二第11至14頁、第29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確有告知陳志 成其身體不舒服,並因此於休息室休息,下班搭乘車輛返家 時,其一腳以米袋包紮,並向廖健富稱其遭釘子刺傷,足見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右腳遭釘子刺傷之事實, 並非無稽。  ⑵次依小港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其中11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主訴 Right foot cuttingwound with odor for o ver one week.(右腳割傷且有異味超過一個禮拜) 」、「病 史 According to herself,she was puncture by the dirt y nail during work1+ weeks ago.(病人在安平海邊工作, 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沒就醫照護傷口, 傷口後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下稱系爭病歷摘要」( 卷二第166頁),亦與原告主張111年2月8日當天有下雨,其 在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後仍繼 續工作之情相符,系爭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受傷之日期為「一 週前」,雖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一致,然111年2月8日為農 曆初八,一週前約為農曆除夕或初一左右,依被告天仁公司 陳稱:過年的第1天是2月8日開工,過年大約休10天左右, 工地是在台南安平工業區污水廠,原告在工地是負責廢棄物 的清運工作等語(卷一第216頁)。是被告天仁公司於111年 2月8日一週前即1月底或2月初因農曆過年放假,原告並未至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係在「一週 前」工作受傷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而據證人即原告主 治醫師羅世豪證稱:伊在2月9日到病房看到原告右腳紅腫有 感染的現象,所以給予抗生素的治療,因傷口的狀況不好, 有照會整形外科做清創的手術;伊是根據2月9日入院病歷記 載,得知原告是在海邊工作時,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 右腳大拇指,這是依據值班住院醫生嚴佩綺醫師記載的,11 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是拷貝入院的紀錄,嚴醫生當時詢 問後記載下來的,不是伊詢問病人後紀錄下來,是病歷自動 帶入的;(問:由病人傷口能否判斷是111.2.8 造成之傷害 ,或之前之舊傷?)病人是糖尿病史,我認為她之前有循環 不好,可能有一些傷口的存在,如果她2月8日當天受傷,會 造成腳趾惡化的速度更快,新的傷口會比較鮮紅、比較紅腫 ,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轉為灰、白以及紫色,所以當下 認為是一個新舊傷口交雜,沒有辦法判斷是2 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的;(問:新舊傷口交雜是何意?)看原告 腳受傷的照片,大腳趾的部份有比較紅腫的地方,可能是新 出來的,有一些灰白泛紫的部份,可能時間比較久;(問: 依據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有無辦法排除原告的傷口不是2月8 日受傷的嗎?)沒有辦法,因為當下的傷口,有新舊,沒有 辦法排除是2月8日造成的;卷一第161頁大拇趾尖端上面有 泛白的部分是時間比較久一點,第160頁照片腳背紅腫的現 象是新傷,也是有可能是腳底刺傷或割傷所造成的紅腫,但 也有能是舊傷沒有妥善處理,有新的細菌跑進去,造成紅腫 ,但第160頁照片是比近期發炎的狀況;伊看過剛入院的照 片,沒有很明確的看到傷口,如果是2月8日被刺傷又發炎, 不一定會有明確的傷口等語(卷二第233至241頁)。復依小 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稱:「病 人張簡惠敏君病況說明如下:需闡明時序為111/2/8急診就 醫,111/2/9夜間上病房,111/2/10上午主治醫師羅世豪第 一次診視病人…。此傷口可能會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 而導致截趾。但若排除所有舊傷口,111/2/8上午受傷到111 /2/10上午診視時速度有點太快了,只能說有可能,但機會 較低。當下判斷組織有異味及壞死之狀況,單純藥物治療 救回來的機率不高,一直放著會變成感染源,認為截趾可能 是較好的做法,故照會整形外科醫師評估,經整外醫師建議 進行腳趾切斷術。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加上感染應是導致本 次截趾的元兇。⑴若舊傷未痊癒且大量接觸海水,依然有可 能感染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⑵若舊傷有早期照護,2/8遭 釘子所傷後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的機會比較小。⑴若受傷 能夠及早治療,可以降低傷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反過來說 ,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可能導致傷口摩擦 致惡化)是會提高其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的。⑵循環不良 且有異味,表示部分組織壞死並有感染現象,故建議切除以 移除感染源。造成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 免疫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⑶比例非常難拿 捏,糖尿病控制不良最高,其次為感染。」(卷三第169、1 71頁)。是系爭病歷摘要係依值班醫師之記載帶入,並非原 告主治醫師羅世豪所為,而依證人羅世豪醫生所見,原告右 腳大拇趾係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況,無法判斷是2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故無法排除111年2月8日造成之可能。另 依小港醫院回函,如排除所有舊傷,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 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 趾,速度雖有點太快,機會較低,但仍非無可能性,而造成 原告截趾之原因為其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及傷口感染所致。  ⑶綜合原告於111年2月8日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確有受傷 ,其以米袋包紮受傷之右腳,並於該日搭車返家時告知廖健 富其係遭釘子刺傷,系爭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係在安平海邊 工作時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傷口後續曾大量接 觸海水及雨水,亦與原告於本院所陳受傷情節相符,又羅世 豪醫師證稱原告右腳大拇趾有新舊傷併呈,無法排除111年2 月8日造成之可能,及小港醫院回函亦稱,如排除所有舊傷 ,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 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趾,速度雖過快,機率較小,但仍 非無可能性等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在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因合併感 染,於同年月11日進行腳趾切斷術,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於值班醫師於病歷記載原告之受傷日期係在「一週前」, 然原告於111年2月8日之一週前適逢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並 未至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且亦無法排除值班醫師有誤聽 或誤載之可能,是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主訴在一週前工作 受傷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右腳膝下截肢之傷 害。經查,依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6月13日因右足傷口癒合不佳而入院,於同年6月1 7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卷一第145頁)。本院囑託高醫鑑定 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而截趾與事後之膝下截肢有 無因果關係。經高醫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366鑑定意見書 略以:一;案情概要:病人張女士在111年2月8日…急診就醫 ,於111年2月9日入住小港醫院的感染內科病房,直到111年 3月1日出院。期間111年2月11日整形外科執行右腳第一拇指 截肢,當時的病理報告沒有顯示骨頭受到影響,臨床照護當 時也評估是否有糖尿病患者容易併發之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之 可能性。而111年2月15日病人其上下肢血壓比檢查顯示右側 為1.13,無明顯下肢動脈血管阻塞之問題。根據病人出院後 於111年3月23日在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 燥的,沒有其他發紅之描述。之後直到111年6月13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前,病人在小港感染科診無看到就醫之 記錄…。之後,111年6月13日因為主訴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來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根據當時急診病例記載:病人右足部 有癒合不良的傷口以及壞死發炎之狀況…之後病人於111年6 月17日接受右膝下截肢,而病理報告描述的是與周邊動脈血 管阻塞之表現符合。二、鑑定意見:依案情概要所述,因為 病人於111年3月23日小港醫院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燥的, 111年5月之後在小港醫院急診記錄中也無描述到關於右足之 狀況。因此,難以證實關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與111年 6月17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右腳膝下 截肢原因很多,足部感染僅是眾多原因之一。糖尿病個案本 身足部的感覺容易異常,導致對足部傷口之感受會較不敏感 ,再加上血管容易硬化導致循環變差,這些因素都有可能會 導致個案右足部的感染。」(卷三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事後於111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 日遭釘子刺傷所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尚難證明有何因果關 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 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 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 則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 廠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 予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 之工程雜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天仁工程行為薛世仁所獨資,被告天仁公司負責人為薛世仁 ,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薛世仁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此據被告 天仁公司陳明在卷(卷二第14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卷二第129、131頁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經被告天仁 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廠,負責系爭工程之廢棄 物清運工作。是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次承攬人,被告天仁公司則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應事前告知六億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 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六億公司對天仁公司亦負有前述告知義 務,如有違反致天仁公司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天仁公司辯稱其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告知及 必要教育訓練,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安全鞋 等防護具,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 」、「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為憑。經查,雇主對於搬 運有刺角物、凸出物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前揭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汙水 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廢棄物中含有刺角物、凸出物   等,被告天仁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 使原告確實使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證人陳志成證稱 :安全鞋不是公司提供,是工人自己要準備,安全鞋前面要 有鐵,不會壓到腳的,如果買好一點的安全鞋,連底部也會 有鐵,六億公司的人員基本上都會檢查裝備等語(卷一第22 1至222頁)。證人童尹燸證稱:(問:你們在開始工作之前 ,現場會有人檢查你們有佩戴相關的設備?)有,會檢查並 看一下我們的鞋子,有時候會查看鞋底,有時候不會查看鞋 底,公司要求鞋子一定要穿安全鞋,但是沒有說穿什麼樣的 安全鞋;(問:如果檢查時,現場的主管認為不合格,是否 還會讓他繼續工作?)要看情況,看工作的輕重,伊有看過 鞋子不合格請他離開,因為他沒有穿安全鞋,鞋子上面沒有 鐵片等語(卷二第17頁)。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天仁公司 並未提供安全鞋予原告等施工人員,雖有要求人員應穿著安 全鞋,然僅要求鞋面須有鐵片防護,並未要求鞋底須有防護 措施,且每次檢查時,僅著重鞋面有無鐵片之檢查,而未落 實鞋底之檢查。又觀之被告天仁公司提出「危害告知及教育 訓練簽到單」之「工作環境」欄並未記載關於汙水廠之工作 環境,「危害防護措施」欄亦僅記載「進入工區配戴安全帽 並依各類危害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並未具體告知其危 害因素及應配戴何種防護具,「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 之內容亦復如此(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亦未提出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相關證明。是被告天仁公司未置備適當之安全鞋 ,並使原告確實使用,致原告於汙水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 時,遭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被告天仁公司自有違 反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 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 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右腳大拇趾割傷,於小港醫院就診,並支 出證明書費50元,有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19、2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自無不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於111年2月11 日接受住院治療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21日,並經醫囑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4日, 以原告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 8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然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日薪制人員,每 日工資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及228和平紀念日後為45日【(64÷7×2=1 8,64-1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1,200×45=54,000)。  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 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依高醫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189萬8,452元。然依高醫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 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所 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難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自難信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大腳趾截肢,以原告從事 工地清潔雜工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16%,此有 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三第199頁),是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至少減損13%,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於111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同年3月1日出院後應 休養45日至同年4月14日,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1年7月4日)止,又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原告每月工作 日數約22日,每月工資應有26,400元(1,200×22=26,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5,869元【計算方式為:41,184× 14.00000000+(41,1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 0000)=585,86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慰撫金:原告正值中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 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16%,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係從事清潔雜工工作,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 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天仁公司、六億公司及欣達 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40億元,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卷二133至137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 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 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 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 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2 月8日上午工作時即踩到釘子,然仍繼續工作,事後雖感身 體不適,亦未積極就醫,延宕至當日晚間6時43分許始至小 港醫院就診(卷一第159頁)。又承前證人羅世豪醫師之證 詞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覆 內容,羅世豪醫師於111年2月10日診視病人時,原告大拇趾 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態,比較紅腫的部分應屬新傷,灰白泛紫 的部分,可能時間較久,但若受傷能夠及早治療,可降低傷 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可能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提高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 故而造成原告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免疫 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即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 加上感染為導致原告截趾之元兇。本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 於111年2月8日上午腳趾遭釘子刺傷後,未積極就醫,仍繼 續工作,而將其傷口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迨於晚間6時43分許就醫時,其大拇 趾組織已壞死,並有感染現象,只得進行腳趾切斷術以移除 感染源,則原告自身罹患有糖尿病,循環及免疫力均較一般 常人為差,其受傷後亦未積極就醫致增加感染機率,其延誤 就醫自涉風險之行為結合其糖尿病舊疾,增加截趾之機率,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50%,即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469,960元【(50+54,000+585,869+300,000)×50% =46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天 仁公司,被告天仁公司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30日僱用原 告。查依原告與天仁工程行簽訂之約僱個人承攬切結書記載 之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卷一第91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受僱日為同年10月1日,被告天仁公司辯稱係於110年10月30 日僱用原告,應屬可信。又依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退金提繳 異動明細表,被告天仁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31日申報提 繳原告之勞退金,可見原告於上開2日有出勤,原告每日工 資1,200元,應領工資2,4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 提繳工資為3,00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80元(3,000×6% );被告天仁公司未提出原告110年11、12月之出勤記錄及 工資清冊,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24,0 00元提繳勞退金2,880元(24,000×6%×2=2,880),尚無不合 ;另依被告天仁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登記表、危害告 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告於111年1月之出勤日為1、2、3 、6、8、9、10、12、14、20、24、25、27、28、29日(卷 一第93至126頁),共計15日,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 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 1,143元(19,047×6%=1,143);原告於111年2月8日出勤1天 即發生系爭事故,其應休養至111年4月14日,2月8日至28日 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1日共6日,應有工作日15日, 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 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143元(19,047×6%=1,143) ;原告於111年3月扣除例假、休息日共8日,可工作23日, 應領工資27,600元(1,200×23=27,600),原告主張按基本 工資25,250元之月提繳工資25,250元提繳勞退金1,515元(2 5,250×6%=1,515),亦無不合;原告工作至111年4月14日, 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共4日,可工作日10日,應領工資12,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12,54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52元(1 2,540×6%=752),以上合計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613元(1 80+2,880+1,143+1,143+1,515+752=7,613),扣除被告天仁 公司已提繳1,169元(卷三第289頁),尚應補提繳6,444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至112年3 月31日止,惟未證明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有因系爭職業災 害即右腳大拇趾截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給予工資補償之 情形,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60元,及自追加起訴⑶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卷三第2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6, 4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12

KSDV-111-勞訴-121-202412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姿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74,73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1,341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原為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17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 為其母親林潘麗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 ,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3月至112年5月受母親委託,照顧洗腎 及右腳截肢之舅舅(112年5月16日殁)而無業,由母親每 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舅殁後,因未能立即找到工作, 母親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貼生活費5,000元,另 有向胞弟林建良借款10,000元維生,母親知道後,要求聲 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將遠雄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母親, 再由母親於112年7月31日轉匯10,000元資助聲請人償還給 胞弟,112年8月8日至12月30日於今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 業行兼職,實領收入共71,000元,113年1月8日起於廣俊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收入為19,256元,113年2月 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576元【計算式:(26,412+22,3 15+23,187+23,181+22,315+24,048)÷6=23,576,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前於111年10月27日領取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592元,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5頁)、110及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9-51、57-5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1-4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5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頁、更卷第61-6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5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17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1-145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 卷第157-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21-23頁、更 卷第257-267頁)、理賠給付通知單(調卷第59頁)、今 松適傳統整復推拿企業行函(更卷第111頁)、薪資明細 表(更卷第163-165、311頁)、離職證明書(更卷第167 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69頁)、廣俊實業 有限公司 陳報狀(更卷第121頁)、薪資袋(調卷第27頁)、母親 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31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 第115-11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77-279頁)、 五福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3頁)、舅舅之身障證明 (調卷第51頁)、舅舅之戶籍謄本(調卷第89頁)等附卷 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廣俊實業 有 限公司113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3,576元,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至113年 1月7日,除112年6月至7月每月支出8,688元外,其餘每月支 出15,500元,113年1月8日起每月17,088元(包含113年1月8 日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 29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1-177、297-310 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88元,尚屬合理, 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13年1月起須負擔父 親林坤煙、母親林潘麗香之扶養費,每月共6,000元。經查 : ⒈聲請人父親林坤煙係38年生,母親林潘麗香係44年生,2人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 7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69頁)可佐。   ⒉父親林坤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00元、10 0元、1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321,265元, 投資1筆,無業,每月領取鄰長津貼2,000元,111年9月20 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11 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 民年金老年年金4,397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447元, 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724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9-8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1頁)、存簿(更卷第235-24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附 卷可考。足認林坤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房地 ,惟房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 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 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鄰長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 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645元【計算 式:(17,303-2,000-4,724)÷4=2,645】,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⒊母親林潘麗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4,4 00元、0元,名下有2004、201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家中 設立神壇,每月收入約12,000-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 約13,500元),另於111年4月20日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37,743元,113年5月15日、6月17日各領取力曼 有限公司所得9,662元、2,056元,前於112年5月30日、6 月6日、8月30日、9月5日、113年1月18、25日各領取醫療 保險金7,125元、12,000元、11,625元、17,103元、2,250 元、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 禮金1,000元、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182元,11 2年1月起調為每月5,296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57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3 -103頁)、神壇工作照片(更卷第313-315頁)、獎金明 細表(更卷第195-196頁)、母親簽立之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5 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33-341頁)、富邦人壽 陳報狀(更卷第343-344頁)、存簿(更卷第355-36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5頁) 附卷可參。林潘麗香每月神壇收入加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共計19,073元(計算式:13,500+5,573=19,073) ,超過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 倍即17,303元,堪認林潘麗香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 出林潘麗香扶養費即非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88元、父親扶養費2,645元後,剩餘3,84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2,021,867元(調卷第71-82頁),扣除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 【計算式:(2,021,867-81,341)÷3,843÷12≒42】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218-202412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