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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鑫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育鑫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育鑫(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自同年5月27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嗣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 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如下: (一)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審判決判處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12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遭原審法 院判處之刑度甚重,如判決確定,即需長期入監執行;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偵審程序均一再否認犯行,恐有規避或妨 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 衡酌被告曾於案發期間之112年3月21日出境前往土耳其,至 同年5月5日入境,且每年均有出入境紀錄一節,有移民署雲 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原 審卷第75-81頁),足認被告經濟狀況相當寬裕,始有能力頻 繁出國,亦得以在國外生活及謀職,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 境後長期滯留海外不歸之積極動機及能力,有事實可認有逃 亡之虞; (三)況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係因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遭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是以原審法院命限制出 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第93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902-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17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凱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凱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辜皓平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陳皓禹間,就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 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 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 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 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 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 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於翌(28)日警詢 、偵訊中,即供述毒品來源係其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Wu」之人,並指認該人是辜皓平,此有被告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字第8443號 卷第24、26、31至34、186頁)。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偵辦辜皓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 3年3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辜皓平核發搜索票,聲請時所檢 附之偵查報告中,亦載敘「經李凱坦承上情,並供出毒品來 源係犯罪嫌疑人辜皓平」、「本案有證人李凱供述佐證及行 動蒐證等,顯見李凱供述確實可信且與警方蒐證皆相符」等 語(他字第1136號卷第99、112頁),嗣龍潭分局於113年3 月19日拘獲辜皓平,將其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他 字第1136號卷第231至234頁),檢察官偵查後亦以「辜皓平 向李凱提供交易使用之毒品」,認辜皓平係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犯行之共犯,對辜皓平提起公訴(辜皓平目前由原審法 院通緝中,尚未審結),綜上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已向警員、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因而查獲辜皓平及所 指其事,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 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上㈠㈡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 上開2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 前述,原審均未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有違誤。 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3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 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偵審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李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TPHM-113-原上訴-31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有田 被 告 張晉維 林博涵 李婉愉 許寬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有田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事實欄說明有扣押現金新臺幣( 下同)276萬2,917元。上開扣押現金其中200萬元是聲請人 受詐騙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58分匯款至蔡昇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入被告許寬鴻中信銀 行帳戶,復由被告許寬鴻予以提領後遭警扣押,故屬聲請人 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 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 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再者,得發還之犯罪所得 ,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 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 ,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 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 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 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 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 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 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 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 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 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遭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共犯之 被告不包含蕭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民國111年12 月13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蔡昇諺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蔡昇諺帳戶)後,於同日10時5 分轉匯122萬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許寬鴻甲帳戶)、同日10時7分轉匯122萬 5,000元至被告許寬鴻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許寬鴻乙帳戶)。嗣被告許寬鴻於111年12月15日上 午從許寬鴻甲帳戶提領153萬7,916元、從許寬鴻乙帳戶提領 122萬5,001元,以上提領之現金合計276萬2,917元旋於同( 15)日上午經警扣押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 62759號卷一第65、77頁,偵字第62759號卷三第5頁)、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2759號卷一第39至43頁 )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查聲請人遭騙匯入蔡昇諺中信帳戶時,該帳戶仍有其他存款4 5萬1558元,嗣經輾轉匯至許寬鴻甲帳戶、許寬鴻乙帳戶, 亦有類似情形(許寬鴻甲帳戶另有31萬2,916元,許寬鴻乙 帳另有1元,見前開交易明細),依法應於匯入時與各該帳 戶其他存款混同,依據前揭說明,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9-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彭興越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興越(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判決首先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之前, 原審法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另斟酌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時間點則均在111年4月間, 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以及受刑人 已表示: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因編號2部分並 未參與,於編號1犯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用,參與集團3天 不做,上游將我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編號2犯行,故警方在 我查獲身上並無手機及卡片,也並未實際參與編號2犯行, 我深感悔悟也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 等語之意見,並審酌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 用,參與3天不做,上游將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附表編號2, 從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且受刑人自始皆認罪,已 深感悔悟、反省,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請 念及需照顧80歲母親、尚有兒女在學中,從輕酌定有期徒刑 1年6月至1年8月間之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 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 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 ,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足 憑(參見原審卷第27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日 或10日內,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 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 67.8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其折減比例約達百分之68.58,更較高於先前所 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並未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 (三)況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係從事向第二收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其重 要性及地位接近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詐欺贓款亦因受刑 人之轉交而去向不明,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罪 責較重,是原裁定除審酌上開數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內容外 ,佐以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可言。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之部分 ,業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原審法院予 以具體審酌(詳如其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又受刑人已與被害 人和解部分,實際上僅係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中被害 人陳佩瑜、蔡利政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附表編號1所示本 院判決量刑時予以考量【詳如該判決理由欄四(二)1所載】 ;再受刑人需照顧母親、負擔二個小孩就讀大學費用部分, 亦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如各該 判決理由欄四(二)2、三(六)2所載】,以上自無從再作為有 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28、32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 2.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7號

2025-01-20

TPHM-114-抗-127-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萬全(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由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決駁 回上訴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 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仍就本案提起 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 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881-20250115-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儀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騰儀於民國111年4月6 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環南路3段與 金陵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駕車欲右轉進入金陵路,適有同 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吳玉萱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環南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而來,違規行駛於路 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並因 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 挫傷併左眼眶骨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 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萱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416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撞擊,並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後來開庭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我確實有 顯示方向燈,進彎時我也確實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被害 人,我個人覺得沒有過失,因為我可以注意做到的,都有注 意了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非在 不同車道,而在相同車道,係告訴人違規行駛於道路邊線上 ,突然從遠方急駛而來,且被告確有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理 應保持距離注意前方,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正欲右轉之際,與其右後方直 行而來之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 折、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耳聽力受損及嗅神經受損等傷害 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始坦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3-14頁,調院偵卷第15-16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60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5頁 、原審交簡上卷第207-209頁),復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7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610號函及113年3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216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1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3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79頁及病歷資料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核先敘明。   (二)其次,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初次警詢時係指稱:當時我行 經環南路要經過金陵路時,就突然發生車禍了,對於那時候 的詳細發生經過,「想不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23頁),則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是否有注意其機車左前方 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欲右轉之車前狀況,誠值懷疑;又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雖指稱:當時我行駛時,對方 在我左前方,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要直行,因為我沒有看到對 方有打右轉方向燈,到路口時對方突然右轉,當時我沒有反 應的空間,我反應過來時,我就已經被對方撞上等語(參見 偵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碰撞發生的經過?)記憶中當時我要 直行,突然車子撞過來,我就飛出去了,就是突然右轉。」 等語(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208-209頁),然依其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起來車流量不少,而且已 經接近路口了,妳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注意到左前方這台小貨 車在進入入口有無減速的情況?)沒有注意到。」、「(檢察 官問:妳自己在進入入口時有無減速?)我一直以為大家要 直行,所以我們就是跟著直行走,就是差不多的車速沒有特 別減速,就是一樣的車速。」、「(審判長問:當時妳基於 什麼樣的判斷決定要直行?)我覺得他沒有要右轉,我覺得 他跟我一樣是直行車,所以就繼續直行。」等語(參見原審 交簡上卷第208頁、第2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能清楚、合 理說明其於案發時究係如何判斷被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 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然疏未注意其機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 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 擊,此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始終未能明確指述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經過,較為相合,則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 突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之說法, 自難憑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 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轉方向燈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原 審交簡上卷第208頁),然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之結果,已確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駕車右轉之前,確 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光一節,有原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畫面在卷可按(參見原一審壢交簡卷第68頁、第71-76頁) ,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言並非可信,益見其疏未注意被告所駕 車輛欲右轉之車前狀況,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既係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 」為由,進而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參見 調院偵卷第23頁),顯非可採,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偵查中及同年7月11日原一審法院 訊問時,固曾供承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觀諸其上開2 次供承犯行之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本身亦誤認其於 案發時並「未」有顯示右轉方向燈,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 調院偵卷第16頁、原一審壢交簡卷第41頁),自不能以此片 面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及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 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發生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且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參見偵卷第33頁、 第47-52頁),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係雙向二線道,被告係行 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 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近似於「同向」、「同一 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反而取得優先 直行之路權,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及實 務見解,殊非合理,亦即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 方違規行駛於路肩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 (五)此外,被告於當日13時38分35秒進入畫面時,係行駛於外側 車道,斯時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當日13時38分36秒之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仍呈現為「一前一後」之行進狀態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位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後方仍有大約1台 機車之距離,且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已有開始往右偏行而欲轉 彎之跡象,惟告訴人仍騎車繼續行進,並未減速,其後於當 日13時38分38秒之時,被告所駕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相當靠近,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仍稍微在前,其後雙方 即發生撞擊一情,業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屬實(參見原一審卷第68頁、第73-74頁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 ),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以為被告繼續直行而未 減速,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偏進行轉 彎之時,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非二車併行之狀態,而 係被告所駕車輛顯現開始右偏轉彎之行車動線後,其右後方 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速,仍快速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之右側,進而與正在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當時 行駛在前之被告所駕車輛,既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 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停止線後之路口進行右轉, 自無任何法定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被告於駕車進 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除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有無往來人 車通過路口之情況下,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違規行駛於路 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依職 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前往事發現場進行履勘,以 查明被告是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何況,經原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 地駕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已如前述,為此原審 法院又進一步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 進行鑑定,該覆議會亦認定:「吳玉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 「王騰儀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桃交安字第1130068965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86頁)附卷可按,而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 之過失行為,甚為顯然。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依告訴人最初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原審 審理之證詞可知,其並未能清楚、合理說明其係如何判斷被 告所駕車輛不是要右轉而係繼續直行之理由,顯未注意其機 車前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有無欲右轉之情形,以致其本 身亦未減速而直接撞擊,是告訴人事後改口指證被告係「突 然右轉」致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之說法,已難憑採信;② 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已確認被告駕車右轉時,應 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足徵告訴人指稱沒有看到對方有打右 轉方向燈之說法,並非可信,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 相當明確,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既係以被告駕車右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光為由,認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即非可採,自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③本案車輛撞擊之前,被告與告訴人之 車輛均係於「同向車道」一前一後行駛之狀態,被告係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卻違規行駛 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向」、「同一車 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駕車右轉之時,並無應讓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直行之注意義務;④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原係一前一後,而非二車併行之狀態,此間被告車輛 已開始偏右欲轉彎,然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並未減 速,仍快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右轉彎 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駕車原先行駛在前,既已依相 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側車道開始進行 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⑤原一審法院當庭勘 驗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右轉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後,經 原審法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 之結果,已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車為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 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 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前,行駛 位置在外側車道內,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 後方,行駛位置在外側車道之外的路肩處,此有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並非位 在同向同一車道之範圍內,原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 同向」、「同一車道」之行駛狀態,故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適用,似有違誤; 2、縱認本件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適用,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進入路口右轉彎以前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後方直行駛近,被告車輛與 告訴人機車之間並無妨礙視線之障礙物,且當時兩車之車距 ,足以使被告透過右側後照鏡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行駛狀 態,則被告於進入路口轉彎時,自應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而成傷,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 3、綜上,原審判決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容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處被告罪刑等語。 (三)然查: 1、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雖係於「同向車道」行駛 之狀態,但非屬於同一車道,而告訴人本應騎乘在外側車道 內,卻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路肩,應認相近於「同 向」、「同一車道」行駛之相對位置及實質狀態,自無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否則違規行駛於外側車道邊線外之告訴人, 反而取得優先直行之路權,顯非合理,是被告自無違反應讓 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已詳如上開理由欄五、(四) 之說明; 2、本件案發時,被告駕車開始往右轉彎之時,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並非二車併行,而係一前一後之狀態,且被告車輛已 顯現右偏欲轉彎之行車動線,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 並未減速,仍快速靠近至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進而與正 右轉彎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則被告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當時既已依相關規定顯示其車輛右邊方向燈光,並已在外 側車道進行右轉,自無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可言,實難苛求 被告於駕車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尚需時刻緊盯其右後方 違規行駛於路肩而欲超車之告訴人行進動態,亦詳如上開理 由欄五、(五)之說明。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40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37、41至43頁)。 二、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確定),又 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 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本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上訴後,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判決駁回上訴,依上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希望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惟其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業如前述, 本院認對其所為羈押尚難以具保等處分替代,有繼續羈押必 要。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 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890-2025011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倫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 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前 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 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0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2月13日 111年0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確定 日期 106年05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5-01-14

TPHM-114-聲-8-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1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231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啟豪(下稱被告)的父親重 度身心障礙,需被告返家照顧,請給予被告交保,日後一定 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名,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令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押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另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尚未 確定),又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7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1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180號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據上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尚難以 具保等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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