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睦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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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犯罪事實一、第4 行「204 」應   更正為「2.4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 200MG/DL(即0.200%),猶貿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   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   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摔入田,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其自應記取教訓、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62-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說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民國113 年11月12日9 時30分左右伊從住家出發,伊以為   自己已經酒醒了,所以才出門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又於   偵訊供稱:伊於同日上午9 點半開車出門等語(見偵訊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25   mg/l,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   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   於不顧,甚至與他車發生擦撞,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   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41-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且與他車發生擦撞,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   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   處遇,復斟酌其年逾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55-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強盜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4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74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6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丞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丞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詐欺同質類型、手段、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   (部分被害人已由共犯賠償或未遂)、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與意見(見聲字卷第131-137   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   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CYDM-113-聲-114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月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門口之   腳踏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應有悔意,幸旋為被害人發覺並追回,減輕損害(見   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   ,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嘉簡-146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淑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戴淑玲(下稱被告)上訴範圍均 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及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 簡上卷第66、99至100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 白」、「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如原審判決所載(附件)。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盈縉、蘇新雅所受傷害 ,非屬極輕微而可立即復原之傷害,須持續觀察追蹤治療; 且被告違規態樣為闖越紅燈,足認被告明顯罔顧用路人安全 ,所生危害及損害已屬重大;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應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有再行斟酌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坦承犯行,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之,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 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 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 能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 ,有調解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73至75、96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 生之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6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 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 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 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盈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新雅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 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 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盈縉所騎乘之機車,陳盈縉 、蘇新雅因此人車倒地,陳盈縉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 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新雅則受 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 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盈縉、蘇新雅告訴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縉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新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 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 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 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 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 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簡上-67-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8mg   /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   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   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   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   禁處遇,另斟酌其此次酒精濃度逾標準值非高、年近6 旬、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朴交簡-410-202412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37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YDM-113-嘉交簡-905-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2月   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竟下受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知錯之態度,竊得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   暨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4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   損害,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其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另案通緝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之   物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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