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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宗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3月 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3月3日東檢方黃114偵279字第11 4900377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而 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且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本院114年3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至63、69頁) ,足見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未於本院之轄區。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2 包是我本人所有吸食用,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0月8日 零時許,在我戶籍地暨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會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遭查獲,是因 該處是朋友住處,我在家裡施用完才去朋友家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58至160、234 頁),被告嗣亦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為警 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卷第171至177頁) ,則被告之犯罪地仍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犯罪地,均非於本 院轄區,本院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被告行為地、住所地,移送於被告行 為地、住所地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號   被   告 謝宗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毛重共5.69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36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及內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嗣其於 同(8)日1時36分許,在友人張志卿及高苡菱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該址大門未關,為免發生危害而入內查看,見張志卿、高苡 菱及謝宗諺在場且均因案經發布通緝,而遭警逮捕並對謝宗 諺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吸食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揭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3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5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16張 證明本案發現經過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證據清單所載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TDM-114-易-84-202503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及其母親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債務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母親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9

TCDV-113-消債補-69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賴玟伶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李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陸 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 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1萬4,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66、2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分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圓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芝山房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 忠孝東路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圓山、 芝山、忠孝東路房屋之裝潢工程(下依序稱系爭圓山、芝山 、忠孝東路工程),伊並已分別給付133萬5,000元、179萬8 ,000元、21萬5,1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被告就系爭圓山工 程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不均之瑕疵,且尚 未完成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伊已定期命被告補正,被 告逾期未補正,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 程之承攬契約,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之瑕疵部分, 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另兩造合意 終止上開承攬契約後,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程,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共計50萬2,000元。又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 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分別尚有如附表二、三所示項目未完成 ,伊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該等項目之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7萬2 00元、4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4 ,700元,及其中54萬4,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11萬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中4萬2,5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圓山工程之天花板已施作完成,流理台、三 洋分離式冷氣、SPC防水地板、水電修改(含熱水器)均已 訂料,油漆粉刷含壁紙部分則已施作一半,因原告換鎖而無 法繼續施作,伊僅有收受約100萬元之工程款,兩造並未合 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系爭芝山工程部分,伊已完成熱水器 安裝工程,又一對二之冷氣室內機已經安裝完畢,但室外機 則暫放在原告家中,原告出國不在家,故無法完成安裝,另 全室天花板亦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牆壁部分兩造已合意改為 粉刷方式進行,並已施作完畢。再系爭忠孝東路工程中之次 臥室冷氣已放置在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內,因原告表示欲重新 裝潢,先無庸安裝,另廁所門部分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原證5簽收單及 原證6估價單上簽名乙節,業據提出原證5簽收單及原證6估 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1頁);又證人張滎瑞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係永 慶房屋中和園區店之仲介,原告在113年3月間請伊幫她賣系 爭圓山房屋,伊於同年月19日有與被告、張睿平律師相約至 系爭圓山房屋,張睿平律師是代理原告出面,原告說該房屋 有在裝潢,請伊確認裡面施工之狀況,張睿平律師有拿出文 件請被告確認有哪些東西有做、哪些沒有做,張睿平律師先 口頭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再寫上去原證6,有一項一項 拿給被告看,被告看完才簽名的。被告有說何時會來把裡面 的東西撤出去,被告當天有拿一些體積比較小的東西回去, 梯子部分先放在樓梯間,讓被告之後再來自行取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原證5簽收單記載:「簽收人 李昇霖已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3樓全部施工 器具、個人物品取回(詳如上表),並放棄其他所有遺留物 品之所有權,他人得任意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及被告陳稱:當天原告的律師到現場請伊確認哪些有施作、 哪些沒施作,並且請伊將全部的工具取回,伊有取回放在那 邊的梯子等語,尚無不合,可認兩造於113年3月19日係至系 爭圓山房屋確認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施作之項目及狀況,且 被告同日已應原告之要求,自系爭圓山房屋取走因施作工程 所放置之相關物品。再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出售系爭圓山 房屋乙節,業經證人張滎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頁),是原告既已出售系爭圓山房屋,並在與被告確認系爭 圓山工程之施作進度後,要求被告撤離遺留現場之全部物品 ,被告亦予同意而撤離,顯見兩造均無再繼續系爭圓山工程 之意,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3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圓 山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應可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 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 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圓山工程訂定有承攬契約,惟 系爭圓山工程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項目尚未完成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131、132頁),堪認 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2、4所示項目之材料已經 訂購、編號3所示項目已布線,冷氣已在現場、編號6所示項 目已完成一半,熱水器已購買、編號5所示項目已完成一半 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惟被告迄今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33萬5,000元予 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據提出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證、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2至154、180、182、18 4、186頁)為憑。惟查:  ⑴參諸原告於112年5月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月 11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0萬元 、於113年1月4日分別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 存摺交易明細分別載有「圓山裝潢費」、「圓山裝潢費」、 「圓山裝潢」、「圓山裝潢」、「圓山」、「圓山裝潢」、 「圓山裝潢」(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堪認上開款項共 計10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15萬元=100萬元)應係原告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 程之工程款。  ⑵至原告雖亦於112年5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 53、182頁),惟其提存款交易明細之附註僅記載「裝潢費 」(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與原告前揭匯款明確註記「圓 山」之交易習慣不符;再酌以兩造於間系爭圓山工程外,尚 有系爭芝山、忠孝東路工程於同時間進行裝修,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僅以上開匯款之事實,逕認 原告該部分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圓山工程之工程款。  ⑶然佐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圓山工程款總額133.5w 、扣除您已付105.5w」(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認被告就 系爭圓山工程,除前揭100萬元外,尚有受領5萬5,000元工 程款,是原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105 萬5,000元。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圓山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含附表 一編號5已完成之4萬元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萬7,000元+15萬5,000元+18萬5,000元+1萬 元+1萬4,000元+5萬5,000元+3萬1,000元+1萬8,000元+25萬5 ,000元+4萬元+3萬5,000元=84萬元),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 款105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84萬元後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105萬5,000元-84萬元=21萬5,000元 ),是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圓山工程之承攬契約後,即 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溢領之工程款21萬5,000元,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萬5,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 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 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圓山工程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項目有油漆粉刷 不均之瑕疵,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證6估價單為憑,參諸兩造間於113年2月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傳送本院卷第124頁照片)還有後陽台油漆從去 年7、8月到現在也沒改善…。被告:外面油漆部分完成了啊… 。原告:這樣是油漆好了?被告:那個牆面灰色的地方有些 地方你覺得不夠,那就補油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及原證6估價單「前後陽台粉刷油漆」品項載有:「 不均部分再補」之手寫文字,暨被告供陳:原證6估價單之 手寫文字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足見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存有油漆粉刷不均之瑕疵並無爭 執,並表示可再進行修補。  ⒉惟原告於113年3月6日委請大尹法律事務所發函命被告於7日 內修補上開瑕疵,該律師函寄送至被告斯時之戶籍地、住所 地,因被告未領經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3月6日律 師函、郵寄退回信封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1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定期命被告修補上開瑕疵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尚未修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7,000元,即 非無據。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本文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間就系爭芝山工程、系爭忠孝東路工程 存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分別支付全部之工程款179萬8,000元 、21萬5,1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30、131、235、236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合法向被告終止系爭芝山工 程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及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如附 表三所示項目之承攬契約,有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8、110、141、162頁), 亦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未完成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芝山工程之一對二冷氣室內機已安裝完畢,室 外機則暫放在原告家中云云,惟被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參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冷 氣(一對二、一對一)工程之單價為8萬7,000元,有估價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安裝之一對一冷 氣已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60 、261頁),然兩造並未就上開冷氣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 一步之合意,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工程總價平均分配予兩臺 室外機及三臺室內機以計算每臺之單價,尚屬合理,是原告 主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工程款為5萬2,200元(計算式:8萬7,000元÷5×3=5萬2,200 元),堪予憑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之現有熱水器為其安裝云云,惟觀諸 該熱水器之現場照片,可見該熱水器佈滿鏽跡、已有破損, 是否為被告於112年間施工安裝,顯非無疑。再原告主張該 台熱水器之廠牌、型號為20年前之機型,有原告提出之賣場 照片足考(見本院卷第267頁),可認原告主張該台熱水器 為原本所裝設之熱水器,並非被告重新安裝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辯稱已完成熱水器安裝工程云云,不足為採。又衡 以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全室電線更新、全戶冷熱 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更新、 熱水器更新)工程之單價為25萬5,000元,有估價單足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就其中應施作之全室電線更新、 全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 體更新部分,已完成施作,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兩造並未就 前揭各細項之單價應如何分配為進一步之合意,則本院審酌 系爭芝山工程中關於水電部分之項目包含全室電線更新、全 戶冷熱水管更新、衛浴設備更新、全戶燈具更新、電源箱體 更新、熱水器更新,及現安裝於系爭芝山房屋外之屋外型、 10公升熱水器之市價約在5,000元至6,000元不等後,認該熱 水器更新之工程單價以5,50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如附表二 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500 元。  ⑶被告抗辯系爭芝山房屋全室天花板已完成壁紙之施作等語, 參諸系爭芝山房屋之現場照片編號03、05(見本院卷第253 、254頁),可見該屋之天花板確實已有張貼壁紙,是被告 前開所辯,應非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全室牆壁壁 紙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且被 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該部分工程改以粉刷方式 進行,則其前開所辯,難認可採。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3所示項目,僅完成全室天花板部分之壁紙施作,尚未完成 全室牆壁部分之壁紙施作。再酌以一般工程實務,房屋之室 內天花板面積約略與樓地板面積相同,牆壁面積約略為樓地 板面積之2.8倍,則天花板面積與牆壁面積之比例應為1:2. 8,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項目之工程款總價6萬8,000元依比 例分配予天花板壁紙工程及牆壁壁紙工程,是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3所示項目已完成之天花板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1 萬7,895元【計算式:6萬8,000元÷(1+2.8)=1萬7,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尚未完成之項 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萬105元(計算式:6萬8 ,000元-1萬7,895元=5萬105元)。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芝山工程尚未完成之 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10萬7,805元(計算 式:5萬2,200元+5,500元+5萬105元=10萬7,805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未 完成,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經 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冷氣1.2/1.8/1」中之次臥 室冷氣已放置在現場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0頁),堪認被告已交付該部分冷氣,僅尚未完成安裝,參 酌被告陳稱一臺冷氣之安裝費用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尚符合一般交易常情,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5,000元。  ⑵被告抗辯系爭忠孝東路工程關於「浴室門」項目已安裝完成 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非可採。惟依原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將該浴室門放置在現場(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見被告已交付該部分之浴室門,僅尚未完成安 裝。參酌一般工程實務,浴室門之安裝工資應以1,500元計 算為妥適,是原告就附表三編號2尚未完成之項目,得請求 被告返還之工程款應為1,500元。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忠孝東路工程尚未完 成之項目,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在6,500元(計算 式:5,000元+1,500元=6,500元)之範圍內,尚非無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分別係於113年5月3日、114年1月8日送達被告,民事 準備二狀則係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11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之被告簽收日期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162、244頁), 是原告就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27萬4,200元(計算式:21萬5 ,000元+7,000元+5萬2,200元=27萬4,200元)、就民事準備 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計算式:5,000元+1,500元 =6,500元)、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5萬5 ,605元(計算式:5,500元+5萬105元=5萬5,605元)部分, 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11月12日起、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6,3 05元(計算式:27萬4,200元+6,500元+5萬5,605元=33萬6,3 05元),及其中27萬4,200元自113年5月4日起、其中6,500 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其中5萬5,605元自114年1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圓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前後陽台粉刷油漆 1萬4,000元 7,000元 起訴狀請求 2 SPC超耐磨防水地板 8萬5,000元 8萬5,000元 同上 3 三洋分離式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同上 4 廚房工程 12萬5,000元 12萬5,000元 同上 5 油漆粉刷含壁紙 11萬元 7萬元 同上 6 水電修改(含熱水器)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同上 7 廚房拉門 1萬8,500元 1萬8,500元 同上 8 全室細部清潔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同上 附表二、芝山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中之一對二部分 8萬7,000元 5萬2,200元 起訴狀請求 2 「水電部分」中之熱水器更新部分 25萬5,000元 5萬元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 3 全室壁紙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同上 附表三、忠孝東路工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工程金額 請求金額 備註 1 「冷氣1.2/1.8/1」中之次臥室冷氣部分 8萬1,000元 2萬7,000元 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 2 浴室門 1萬5,500元 1萬5,000元 同上

2025-03-19

SLDV-113-建-35-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 再 抗告 人 王閔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60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閔玄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 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該案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位於「○○縣○○ 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而 將該判決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王錦隆簽收以為 送達等情,有第一審判決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斯時再抗 告人確設籍於上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 憑。該判決於113年7月5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 間應以翌(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 至7月29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 再抗告人遲至7月31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已 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 正,第一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 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之雙親離異,判決書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之 戶籍地時,其已非居住該處,而係與母同住在○○縣○○鄉○○路 0段000○0號,戶籍地已非再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戶籍地於 法不合。  ㈡再抗告人並非住居戶籍地,故其父王錦隆並非再抗告人之同 居人;且父親學歷低,未曾涉訟,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係專 業知識,並非一般人得以認知,要難認係具「辨別事理能力 之人」。第一審及原審就上情均未調查,逕認送達合法,認 事用法容有未洽。 三、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應受送達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為人別訊問時,均陳明其住所為「○○縣○○鄉○○村0鄰○○00號」(見第一審卷第31、47、51頁)。而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傳票係送達於上址,經王錦隆(再抗告狀記載為其父親,實則為祖父,見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收受後,再抗告人已如期出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7、29頁),可見王錦隆具有普通常識而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難認非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其後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以及不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上訴裁定之抗告狀,仍均記載上址為其住所(見第一審卷第123頁,原審卷第9頁),益徵該址確為再抗告人之住所及合法送達處所。第一審判決正本對該址為達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王錦隆簽名收受,並無不合。至於第一審書記官是否知曉再抗告人另有居所,與第一審判決正本對上址為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原審以抗告意旨爭執本案上訴期間應在113年7月31日才屆滿等語,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會,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抗-463-20250319-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 再 抗告 人 A○1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 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 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對於夫妻之住所並未協議,依民法 第1002條規定,於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 所;相對人未提出其實際居住所,且對於兩造分居是否已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原法院遽維持第一審所為宣 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 ,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簡抗-61-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於112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楊國隆佯稱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致楊國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陳啓昇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 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 門市,收取楊國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啓昇 收款後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國隆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啓昇涉犯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啓昇於112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向本件告訴人楊國隆收取 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告訴人楊國隆警詢陳述(見偵7404卷第59至60、 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404卷第88至93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 ○鎮○○里0鄰○○00○00號,且其於113年11月29日即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儉113偵緝615字第114900 162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5 、2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地均在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 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希望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訴-98-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 ,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 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 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 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易-161-202503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建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魏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Aa棟(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自 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有滲漏水情形,且滲 漏至下方樓層及大樓電梯機坑,基於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電 梯使用安全考量,原告即委由家興水電工程截斷上開破損水 管並更換新的自來水給水管,因而代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嗣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費用,然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1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自家水管沒有破裂,水是從樓上滴下來,修復漏 水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上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水錶後之PVC自來水給水管破裂而 有滲漏水情形,原告業已請水電工程行修繕而支出維修費用 25,000元,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家興 水電工程行水管修繕報告書、維修前後系爭公寓大廈水管照 片及催告被告給付維修費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 第13、15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是 否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若 是,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是否屬系爭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 元,有無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三類謄 本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 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   查原告提出家興水電工程之修繕報告書施工內容欄載明:「 查修結果為東山河社區808號(Aa棟)6樓自來水水錶後PVC 給水管破損,破損處位於808號公共管道間內6樓與7樓之間 ,因受限施工空間因素,非經由7樓無法施工,已藉由7樓天 花板上方維修恐將破損處截斷並更換6樓PVC自來水給水管」 等情,有前揭修繕報告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家興水電 工程如何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 PVC給水管破裂等問題,家興水電工程函覆:「Aa棟808號公 共管道間內給水管漏水,經逐樓查勘各戶漏水情形,發現80 8號7樓(不含)以下住戶浴室天花板、地下室一、二樓停車 場天花板漏水及電梯機坑牆面滲水造成電梯機坑積水。至頂 樓自來水水錶箱查看時發現808號6樓水錶轉速異常,經關閉 808號6樓水錶數分鐘後,808號公共管道間內漏水之給水管 即完全停止漏水,因此確定為808號6樓自來水給水管漏水。 再者,截斷並更換808號6樓給水管後,原漏水處全部停止漏 水,漏水問題獲得解決」等語,有家興水電工程113年11月2 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家興水電工程前 揭修繕報告書及函覆內容即可知最終認定漏水處為系爭房屋 之自來水給水管,本院審酌家興工程行檢測漏水之方式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且其亦無虛造檢測歷程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 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家 興水電工程非官方之鑑定單位且其函覆內容純屬推理等語, 惟本院認家興水電工程前揭函覆並無明顯偏頗之情,且系爭 公寓大廈漏水原因本非以鑑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  ㈢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公寓大廈之專有 部分:   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產生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自來水 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破裂所致等情,業如前述,又台灣自 來水公司屏東管理處屏東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函覆: 「屏東縣山河社區裝置日期為89年1月5日,本公司施作自來 水設備為道路自來水幹管接至社區大樓門口總表之自來水管 線、總表水表及分表水表裝設;總表後之自來水設施由申請 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自來水供水模式為 總表->水塔->各別分表->各別用戶住家」等情,有自來水公 司113年10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 造成漏水之水管既為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 ,則依上開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自來水供水模式,各別分 錶後即為各別用戶住家,是位於分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應 係專供系爭房屋使用,就系爭房屋而言,應具有使用上獨立 性並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自為專有部分之一部,此結論 不因該自來水管位在公共管道間而異其屬系爭房屋專有部分 之本質。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 水管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等節,堪以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25,000元,為有理由: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自來水錶後之PVC自來給水管屬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而為 系爭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一部,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此部 分之維修費自應由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又 原告主張其已代墊維修前揭PVC自來給水管之費用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前揭水管修繕報告書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維修費用2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實際上 沒有花那麼多錢修繕等語,然前揭修繕報告書工程費用欄載 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已如數收訖。」等語,則被告 所辯顯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 金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日(依司促字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 本係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對其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9

PTEV-113-屏小-334-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詹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被告之住所地 起訴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 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存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而被告起訴後戶籍已遷出至臺中市豐原區戶 政事務所,則被告現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尚非明瞭,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小-409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宇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935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6,93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9

NTDV-114-司促-16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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