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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坤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證據㈠至㈣及應適用法條㈠(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手指虎2只防身使 用2,已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發生潛在之危險性;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 ;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 間;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 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8652號卷第28頁、第30頁 )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   被   告 施坤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28851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學強所駕駛搭載岳玉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學強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岳玉梅則受有胸痛之傷害。㈡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某不詳網站,購入業經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2只,旋未經許可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2只。 二、案經林學強、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施坤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車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93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86432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1

PCDM-113-交簡緝-1-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6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 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 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 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認送件刀械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 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手指 虎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 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刀械鑑定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是 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單禁沒-45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宏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宏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7號   被   告 林嘉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宏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基於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副後,旋 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林嘉宏於113年6月29日0時50分 許,夜間攜帶上開手指虎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翠大橋下橋處時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案手指虎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時 起至113年6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 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手指虎1副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2024-11-01

PCDM-113-簡-4887-2024110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海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 偵字第21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仇海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 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05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 定,並於113年4月6日緩期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函、刀械鑑驗工作紀錄 相片(偵卷第16-20頁)在卷可稽,足認確屬違禁物。聲請意 旨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有未洽,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1.手指虎2只(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2.匕首2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3.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4.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0) 5.扁鑽4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1) 6.扁鑽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2) 7.匕首6支(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3)

2024-10-30

PCDM-113-單聲沒-189-2024103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處取得上開 手指虎時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 械之數量僅1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應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東市區某處取得 手指虎1個後,即予以收藏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蕭駿在法務部○○○○○○○○辦理新收被告之檢身及物 品保管作業時,為管理員查獲其持有手指虎1個,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一般不法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之收 容人資料表1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 、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法務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 清單1張暨扣案之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原簡-74-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因查無涉嫌人而簽結。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手指虎2只,均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3 款、第6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得武士刀1把、手指虎2只,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查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為由簽結在案,有檢察官民國11 3年2月28日簽呈在卷可稽。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認其 刀刃長約70公分、刀柄長約26.5公分,單刃開鋒,而扣案手 指虎2只,經鑑驗認其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 使用,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 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日桃警保字第1090 07583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7日桃警保字第110 0033718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 1把、手指虎2只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YDM-113-單禁沒-506-202410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詠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詠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有持有毒品、毀損之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兼衡被告持有之 刀械種類、數量、未持以犯罪,以及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個 ,經送鑑結果,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詠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把 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05月13日12時11分許起至同 日14時22分許為止,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嘉義縣○○鄉○○村○○○00○00○0號執行搜索,自其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手指虎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詠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嘉縣警保字第1130032784號函 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影本各1份、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25-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3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 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 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之手指虎3只,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查獲並扣押等情,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違法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 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告王耀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扣案之手指 虎3只,經送鑑驗,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桃警保字第113002 1911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為憑,足認扣 案之手指虎3只確係違禁物,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73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佑璋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 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手指虎(編號113AD0000000)1個,經鑑驗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4頁),自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3號   被   告 林佑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即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所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查獲 前某不詳時日,以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購入具殺傷力之 手指虎1個後持有並隨身攜帶。嗣因林佑璋於113年4月12日 晚上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空地前,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佑璋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夜間持有或在公共場所攜帶之 。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 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 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晚上 8時43分許為警察查獲前迄至同日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手指虎 之犯行,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 業據鑑驗屬查禁之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0-18

PCDM-113-簡-4068-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8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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