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施坤定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證據㈠至㈣及應適用法條㈠(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非法持有手指虎2只防身使
用2,已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發生潛在之危險性;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
;兼衡其持有本案刀械之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
間;並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
記表及鑑驗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38652號卷第28頁、第30頁
)附卷可憑,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52號
被 告 施坤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28851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林學強所駕駛搭載岳玉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學強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岳玉梅則受有胸痛之傷害。㈡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1年間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某不詳網站,購入業經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2只,旋未經許可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並當場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前揭手指虎2只。
二、案經林學強、岳玉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施坤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學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
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車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593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12086432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取得上開手指虎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手指虎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指虎2只,屬違禁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PCDM-113-交簡緝-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