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于佳瑄
被上訴人 金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號
0樓對門鄰居,均為○○○○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
地馬路邊,公然在路人、以及訴外人林菊麗面前,以「醜女
」辱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4日上
午7時49分許,將嬰兒推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
00號0樓即被上訴人之住處,兩造因此於住處門外之走道上
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手及身體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肩膀及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復健費用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200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多次辱罵伊「鏽女
」、頭殼壞掉等語,伊始辱罵被上訴人「醜女」。另因被上
訴人長期移動伊之私人物品,復於110年3月4日以手機對伊
錄影騷擾、挑釁,並再次推動伊所有嬰兒推車,伊方以手及
身體撞擊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同路段000號0樓住戶林菊麗面前,以「
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因上訴人將嬰兒推
車等私人物品堆置在公共走道靠近000號0樓即上訴人之住處
,而在其等住處門外之走道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手機錄
影,上訴人心生不滿,以手及身體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業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刑事庭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並以111年度
訴字第537號、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9
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復
健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5,000元?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區旁空地馬路
邊,公然在路人以及林菊麗面前,以「醜女」辱罵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影本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
第24至25、75至76頁,原審附民卷第43頁)。上訴人之上開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確實於上開時地侮辱被上訴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先行辱罵上訴人「鏽女」、「頭殼
壞掉」,伊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云云。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經查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先前出言辱罵上
訴人之行為,核屬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則上訴人為報復而出
言辱罵被上訴人,並非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侵害行為之違法
性。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傷害部分:
⒈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許,以手及身體撞擊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傷勢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之
上開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證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25日前即已
存在,並非伊所致云云。經查士林地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檔案,就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細部動作等,製
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影本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刑事卷第311至366頁),足證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
上午7時49分55秒至7時50分間,反覆以徒手方式推撞被上訴
人,致使被上訴人自走道轉角處持續向右後方倒退,身體右
側因而撞擊牆邊矮櫃,核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相符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上訴人之推撞行
為所造成,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上訴人自陳
從事按摩業,為避免職業災害,偶爾配戴護具保護手部肌肉
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先前已
受有系爭傷害。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4日前即已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復健費用2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3月10日荃盛復健科診所
收據影本為憑(原審附民卷第35頁)。經查其復健時間與本
件傷害發生之日相隔僅為1週,其費用金額尚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應認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應屬有據。
⒉兩造為鄰居,長年因社區事務不睦,積怨已久,上訴人為此
公然侮辱並傷害被上訴人,必然致使被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
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從事按摩業,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以及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限閱卷)、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5,200元,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TPHV-113-上易-85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