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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巫柏辰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 到庭,卻於上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改定 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並拘提之,證 人仍拘提未獲。是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的必要性,爰對他科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8,000元;如下次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 再科處罰鍰。 貳、抗告意旨略以:   我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即因身體不適需要就醫,有以 電話通知原審無法及時到庭,且有當日的就醫診斷證明書可 稽(抗證1),我並非無故於113年11月26日不到庭。再者, 我未曾接獲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的開庭通知,我根本不知 道該日要到庭陳述,且我有正當職業,白天需要外出工作, 而不在住處。原審未事先知會我於113年12月31日要再行作 證,並囑託拘提未果,而以此為由認定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的住所,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 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 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是依檢察官、法院之命, 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的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 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的義務。這是訴訟法上及 公法上的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的關係而生。因為現代 司法制度採取的是證據裁判主義,則證人的到庭作證,即為 發現真實的必要之舉,因此對於依法傳喚卻未到庭的證人, 即必須設有處罰規定,如此才能發揮督促證人到庭作證的效 用。又證人是就其親身經歷、見聞而陳述的人,具有不可替 代性,只要對於爭執事件的待證事實有所見聞的自然人,原 則上皆得充當證人。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家庭、工作或職業, 如此規定是否強人所難?這的確是強人所難,但確是不得不 然的作法。因為人類作為群居的動物,彼此間是生活共同體 ,即便法律並未規範,對於可能遭遇的危險或危難,就好比 危險共同體,本有協助或救護的道義。而人生活在社會中, 難免遭遇到衝突或紛爭,這樣的衝突、紛爭就好像保險中的 風險,誰會遇到?實在難以預料。每個刑事被告或受到他人 侵犯的被害人,無不希望自己在遇到類似情況時,目擊者或 與紛爭事故有關之人能夠發揮正義感,公正、客觀的作證說 明事實發生經過,則證人的出庭作證義務,即是人在生活共 同體的危險分擔下所應盡的義務。證人見聞事實既然是發見 真實的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則前述條文中所謂的「 正當理由」,是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的事故,例如 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 ;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 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 決、109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庭以證人 身分作證,該傳票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他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的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 力的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顯見已經合法送達,但 抗告人於前述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原審改定 審理期日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並拘提抗告人 ,仍拘提未獲抗告人等情,這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 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原審113年11月27日北院英刑賢112 訴1482字第113906375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 3年12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6254號函暨報告書、查 訪表及相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在卷可佐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第78-3、97-100、111、139-15 1頁)。是以,抗告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前述審理期 日到庭時,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等事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院翻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二的卷宗, 未見抗告人有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前以電話通知原審請假 的紀錄。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有關抗告人有無於113年11月26 日庭期前來電通知無法到庭一事,原審書記官表示:於庭期 前無任何請假通知,114年1月15日裁罰後,抗告人是於同年 1月22日才補診斷證明等語,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再者,經本院函詢建佑診所有 關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至診所就診事宜,該診所函覆表 示:抗告人當日看診時間為上午10:07分等情,這有建祐診 所回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 3年11月26日庭期前並未以電話通知原審因就醫無法到庭, 而是原審於114年1月15日裁罰後,才於同年1月21日提出診 斷證明。另依抗證1及診所回覆本院的記載,可知抗告人於1 13年11月26日上午10點07分至診所就醫,病名為「急性鼻竇 炎」,但依照社會通念,此病情對於人的行動能力並無重大 影響,難認屬於證人無法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出庭的重大 疾病及困難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 再次出庭作證卻未事先收到通知一事,因抗告人已於前次庭 期未到庭,原審遂函文給抗告人住居所在地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派警拘提抗告人,於法核無違誤。何況原審有無送達 113年12月31日審理期日的傳票一事,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 人於113年11月26日庭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裁罰 的合法性。是以,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為的主張,並不可 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裁處抗告 人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 意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34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 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檢察官在執行 指揮書強加受刑人55日拘役,令被告難以折服,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⒉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部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且該裁定將各該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則為拘役,且並無其他拘役刑得以與之合併定刑,該裁定因而並未將該拘役刑合併定刑。既該裁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合併定刑,則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內容略以:「傷害」、「毀棄損壞」、「拘役五十五日1次」、「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等情,即係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55日之刑度,實屬依確定判決所示之主文刑度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10月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毀損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顧翔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顧翔宇(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 於113年9月2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 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抗告 狀首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 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聲-1162-20250227-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馮竣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馮竣嗣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同年2月 3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抗 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邱惠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芝竹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已償還其中1萬5 ,000元之款項,故提起抗告,嗣卻經原審於113年9月3日以 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下稱系爭駁回裁定),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系爭駁回裁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見 原審卷第16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 期間1日後,於同年8月6日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 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 顯已逾抗告期間,原審因而於113年9月3日以系爭駁回裁定 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系爭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抗告人指稱其已償還部分款項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 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2-26

TYDV-113-抗-221-20250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雖於99年12月29日為離婚登記,然二人係因附表編號 2-4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問題,避免遭課徵稅款,基於假離 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兩造實際仍同居維持夫妻關係 ,並於103年3月10日再度辦理結婚登記,其後伊訴請離婚, 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 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和解離婚,故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自88年7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附表所列財產及附表編號 2、編號6-7所示建物租賃收入與經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之收入至少新台幣(下同)3億3,449萬2,000元,伊身無分 文,每月僅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過活,經伊於110年11月向 原法院就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億2,031萬元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先位之訴,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上 開敗訴部分捨棄上訴權【詳見本院卷第293-294、336頁】, 上開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12月29日並非假離婚,本件上訴 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第二次結婚日期103 年3月10日、和解離婚日期109年12月10日為準據。又不論兩 造是否有上開假離婚一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上開和解 離婚時即消滅,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法院調取之兩 造財產明細資料,即得知悉伊財產多於其,兩造有剩餘財產 差額存在,其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 2月10日即處於可得行使狀態,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始 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前雖於 同年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案號:112年度家調字第767號,下稱前 案767號事件),惟其於112年8月18日撤回起訴,請求權時 效視為不中斷,又該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始送達 伊,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2,031萬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兩造係於88年7月26日結婚(下稱第1次結婚),於99年12月2 9日辦理登記兩願離婚(下稱第1次離婚),兩造復於103年3 月10日結婚登記(第2次結婚),其後於107年間分居,嗣於 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兩願離婚( 下稱第2次離婚),有兩造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170號、第25號和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7、309頁、 卷二第27-28頁)。  ㈡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 ,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 裁定准許,惟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期間,兩造 於109年12月10日經系爭離婚事件和解離婚,被上訴人其後 撤回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之再抗告,該事件於110年3月8 日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婚字第170號、第258號和解筆錄、兩造戶籍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7 至28頁)。  ㈢兩造間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姻期間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原法院和解成 立離婚時即消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  ㈣上訴人前於103年2月20日,以兩造第1次離婚,係兩造無離婚 真意、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二個以上證人之要件,向原 法院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案號:原法院103年 度家調字第76號),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撤回該件起訴 (原審卷一第299頁、卷二第113-12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調 解聲請(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90號,下稱690號 調解事件),經該院於111年7月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上訴人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註 :110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警察機關,於111年1月7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見該事件卷第125頁)。  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該 事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2 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起訴(見前案767號事 件卷第17、177、271頁)。上訴人另於111年12月16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54頁),本 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7月26日結婚,於99年12月29日無離婚 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03年3月 10日再為結婚登記,於109年12月10日離婚時,其無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經被上訴人 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一節,經查: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 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 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判決意旨可參),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人於知悉有剩 餘財產差額時,而非必以確知差額數額時,即可起算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另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者,若撤回起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按「時 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 訟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 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訟 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訟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 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和解離婚時,兩造法定 財產制關係即消滅,而上訴人於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時,起訴 狀已知悉並主張被上訴人財產較其為多,且該事件法院亦有 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資料供兩造閱覽,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離 婚事件上訴人起訴書(狀載日期109年6月20日)、該事件卷 附法院調得之兩造財產所得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87-49 0、491-513頁),觀諸上開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現名下僅存公告現值甚低、不值錢、難以變價 、毫無利用價值且持份甚小共有土地,此外並無固定收入來 源,此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證9)、原 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10)可稽。…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 第24號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案件109年2月6日調查程序 已自承目前每月單單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即已達40多萬(參原證5第6頁),此部分年收入即 逾500萬元,且過去因原告創立之○○○公司之營收均由被告掌 握,每年都有龐大之收益,故被告於與原告結婚後憑藉○○○ 公司之營收購買了諸多不動產,坐落全台各地,總計價值達 數億元,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以及上開事件卷所附 法院調得兩造財產所得清單,製表日期為109年6月29日,上 訴人108年度總所得為0、財產14筆總值65萬0,784元,被上 訴人108年度所得23筆、總所得為470萬4,225元、財產27筆 總值2億0,337萬4,768元,其中不動產部分即包含附表編號1 -11、20-2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和解離婚成立時,依上開調得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已 明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較其一方多,兩造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而處於得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狀態,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其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和解離婚時即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之109年12月10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109年12月10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於111年1 2月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6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原法院收狀章戳),已 逾2年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以其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前,已於 111年12月8日先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而於請求狀態繼續時,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前案767號事件 ,認其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消滅云云。 惟查,上訴人前於111年12月8日向新北地院提起前案767號 事件,嗣於112年8月18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該事件之起訴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 ,時效因上訴人撤回其前案767號事件之訴,而視為不中斷 ,上訴人即不因提起前案767號事件而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故上訴人陳稱其於前案767號事件繫屬期間提起本件 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 採。  ⑷上訴人另主張前案767號事件雖經其撤回,仍有於該事件提出 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被上訴人之時,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 請求,亦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前案767號事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9日經新北地院送達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斯時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依上開說明,即無復因前案767號事件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時效中斷可言,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事由 ,陳稱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亦 非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之2年 時效期間,歸於消滅,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又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 滅而不得主張,則其就關於兩造第1次離婚無效及被上訴人 財產狀況等事項等其餘爭點請求調查部分,即無調查審認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億2,031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類別 取得時間(民國) 異動時間(民國) 建號或地號 門牌號 房地金額 (新臺幣) 1 房屋 96.01.01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3,459,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地號 1,928,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6,003,000 2 房屋 100.01.10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號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1,916,000 3 土地 100.01.04   新竹市○○段000地號   12,543,000 4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7,155,000 5 房屋 100.04.20 110.03.08(買賣) 新竹市○○段000建號 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4,567,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3,445,000 房屋 新竹市○○段000建號 土地 新竹市○○段00地號   5,084,000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5,166,000 6 房屋 94.02.03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一樓 307,000 7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二層 257,000 8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0號6樓 5,203,000 9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建號 共有部分 1,003,0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   70,536,000 10 房屋 99.10.11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6,007,000 1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地下室二、三、四樓 859,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640,000 12 房屋 94.08.22 95.08.10(買賣) 新北市○○區○○段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2,643,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4,395,000 13 房屋 98.09.15 105.03.11(贈與)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4,708,00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961,000 14 房屋 96.06.04 103.02.05(贈與) 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 3,437,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78,000 15 房屋 93.11.08 108.09.16(買賣) 桃園市○○區○○段00建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04,00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711,000 16 土地 99.02.01 103.03.07(贈與)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000 17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678,000 18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27,978,000 19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8,059,000 20 房屋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建號 花蓮市○○路000號 2,032,000 土地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324,000 21 土地 104.09.03   花蓮市○○段0000地號   10,428,000 22 土地 100.01.04 109.07.06(贈與)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437,000 23 土地 94.06.0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30,306,000 24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005,000 25 土地 98.08.1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0,308,000 26 土地 99.01.11 109.02.04(買賣)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500,000 2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660,000 2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   1,500,000 29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2,135,000 總計           334,492,000

2025-02-26

TPHV-113-重家上-93-202502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老婆中風,而 無法工作,但仍盡力打工照顧老婆以維持生計,並非無誠意 履行調解給付,且受刑人之手機門號早已因為未繳費而遭斷 訊,故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其緩刑之宣 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2,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受刑人之居所既然為臺中 市西區,故無須加計在徒期間,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4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是受刑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撤緩-252-2025022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哲嘉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孫寶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2月4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4-司票-4-2025022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 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退還原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未依限期繳足裁判費2,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2,000元、亦未在起訴狀 上簽名或用印、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 原告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 頁)。原告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 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雖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陳稱:「沒有人告訴我要繳NT$2,000, 現在補上」等語(下稱上開書狀),並檢附匯票1紙(匯票 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下稱上開 匯票),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縱於其後始提出,該補正亦不生 效力。故上開匯票退還原告。 三、關於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如欲抗告 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中表示已收到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即原告之訴駁回),則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因原告是否抗告一事,上開書狀所 載真意不明(上開書狀遞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原告如欲 抗告,請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且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抗告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5

TPTA-113-簡-407-202502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案 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承甫(下稱聲請人)經訊 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受命法官補充告 知之罪名,足見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自承本案遭逮捕之犯 行,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有參與其他 詐騙行為,聲請人並有收受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與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故其即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認有羈押之 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 分聲請人自114年2月18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於去年10月底昏倒送醫,並領有重大傷 病卡,伊才想趕快賺錢,遂誤入歧途,伊在羈押期間每日反 省,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故不服羈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 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聲請撤銷或變更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 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 甚明。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 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 、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 」,則本件由審理受羈押聲請人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 審理,於整體而言,業已提供羈押之聲請人合理之程序保障 ,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查聲請人係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4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8日解送本院,由本案審理之本院 刑事第六庭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此 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可參,核其羈押處分係 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受命法 官所為處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 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即本庭審理,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 18日之準抗告期間內當庭表示不服,未逾聲請期間,自屬適 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見 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依現存之證據 判斷應否羈押,並非終局判斷被告罪責成立與否,尚不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 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 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 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 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五、查聲請人就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原處分法官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所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61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聲請人於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1次犯行,先前已 有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持有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便利 聯繫,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原處分審酌聲請人所處環境條件、所涉犯行之犯罪手段、整 體過程、分工情形、侵害法益,綜合考量聲請人所涉加重詐 欺等犯罪之情節不輕,且係經由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不 特定人施以詐欺等犯罪,頗具規模,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 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基本權利,衡諸比例 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處分,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理由, 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核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屬不 悖。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家庭狀況等情,執為指摘原羈押處分 不當,惟羈押處分不免對受處分人之個人、家庭、職業或社 會活動產生不便或不利,但此為受處分人應行預期或可控事 項,並非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參以前開說明,聲請人所執 上揭主張而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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