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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院第 一審判決係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上訴時僅聲明上訴,未提出上訴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到院,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全 部不服,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1萬2,464元;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14萬9,670元(如兩件均全部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 即應繳納26萬2,134元)。茲併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併同上開補正上訴聲明狀繳納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13

TTDV-111-重訴-17-20250113-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郭宗興 鄭博文 蔡淑娥(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瑋(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柏翰(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黃韻璇(即黃泰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鄭博文與被告郭宗興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 權不存在。 二、被告鄭博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與被告郭宗興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四、被告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郭宗興 負擔、新臺幣1,344元由被告鄭博文負擔,餘由被告蔡淑娥 、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連帶負擔,並均給付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郭宗興之債權人,郭宗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 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系爭土地仍 登記上開抵押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除被告鄭博文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郭宗興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執 字第128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將系爭土地分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訴外人黃泰忠(歿),因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鄭博文、黃泰忠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 消滅。又黃泰忠已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蔡淑娥、黃柏 瑋、黃柏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惟郭宗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其等分別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鄭博文:郭宗興是我的妹婿,從84年間就跟我借款,一開始 是找我老婆借,借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時就設定抵押 ,經過29年我們也都忘記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才想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已對郭宗興取得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287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郭宗興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博文、黃泰 忠,而黃泰忠於109年3月29日死亡,蔡淑娥、黃柏瑋、黃柏 翰、黃韻璇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113年司執慎字第98703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補字卷第25至43 頁),且為鄭博文所不爭執,郭宗興、蔡淑娥、黃柏瑋、黃 柏翰、黃韻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末日分別為86年3月21日 、85年7月6日,未據被告表示有何另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之 情,則自債權存續期間末日起算,迄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 起本件訴訟止(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文戳章),相隔約29 年。而鄭博文自承經過29年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稱行使債權請求權 或實行抵押權,堪認被告均未於時效消滅前行使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及 除斥期間經過,而均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洵屬有據。    ㈣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 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 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 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又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不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 ,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 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 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 郭宗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 告為保全債權受償,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其請求鄭博文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黃泰忠之繼承人 即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韻璇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鄭博文與郭宗興間、蔡淑娥、黃柏瑋、黃柏翰、黃 韻璇與郭宗興分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並代位郭宗興請求鄭博文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蔡淑娥、黃柏瑋 、黃柏翰、黃韻璇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不動產範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台南土字第014311號 登記日期:84年3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博文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3月21日至86年3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4年 字號:東南地字第001114號 登記日期:84年7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泰忠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4年7月7日至85年7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宗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4分之1 設定義務人:郭宗興

2025-01-13

TNEV-113-南簡-1611-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季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寓貿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晟瑮 訴訟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院第 一審判決係合併辯論合併裁判,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上訴時僅聲明上訴,未提出上訴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到院,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全 部不服,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8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1萬2,464元;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元,應徵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14萬9,670元(如兩件均全部不服,聲明原判決廢棄, 即應繳納26萬2,134元)。茲併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併同上開補正上訴聲明狀繳納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1-13

TTDV-111-重訴-9-20250113-6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黃秀美 黃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前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本院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 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係聲請人先行 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24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10

TNDV-113-司聲-736-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吳明翰 林育如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被 告 吳美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告 吳玲嬅 吳怡慧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各1/12)、同段1463號建物(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 共有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吳怡慧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翰之父為原告林育如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俊德, 為家中長子,吳俊德之父母訴外人吳新丁(於民國84年9 月8日死亡)、吳周雲娥(即吳明翰之祖父母)除生育吳 俊德外,另育有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 等4人(下合稱陳吳美瑩等4人),吳俊德、林育如則育有 吳明翰及被告吳玲嬅、吳怡慧。斯時社會背景,家族對於 長子吳俊德、長孫即吳明翰之要求,遠多於家族中女子即 陳吳美瑩等4人,對於家長之責亦責由長子、長孫辦理。 吳新丁、吳周雲娥一直與吳明翰、林育如、吳俊德共居在 臺南市佳里區的老宅,三代同堂,由吳俊德照顧吳新丁、 吳周雲娥,嗣吳俊德於97年7月27日因鼻咽癌過世後,則 由吳明翰接續照顧。 (二)吳明翰、林育如前繼承被繼承人吳俊德所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段1463號建物( 權利範圍各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繼承人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 後,系爭抵押權已由吳明翰及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在案 。實際上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並無金錢借貸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吳俊德並未向吳周雲娥借款,原告亦無繼承該3, 000,000元債務。因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陳吳美瑩等4人拒絕塗銷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及吳玲嬅、吳怡慧亦無從辦理 塗銷登記,爰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求為判令: 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19日所登記公同共 有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確有債權3,000,0 00元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應屬真實存在 ,原告於吳周雲娥過世後竟反於真實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乃因扶養關係而設定云云,誠非事實等語 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玲嬅:同意原告之聲明,伊在97年擔任房仲時,協 同父親吳俊德就系爭房地調出謄本之後才發現系爭抵押權 ,在此之前吳俊德並不知情系爭房地被設定抵押權之事等 語。 (三)被告吳怡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二)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 (三)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 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 (四)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於97年10月1 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上登記被告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吳俊德97年7月27日死亡後,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系爭房地前於95年5月23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 亡後,系爭抵押權由吳明翰與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吳 周雲娥之繼承系統表、吳俊德之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契 約書資料在卷足稽(本院雄司調卷第39-109、111-119、1 97-2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 。是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 000元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茲析述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 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 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吳俊德所有, 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略以:同意 將系爭房地交由其母親吳周雲娥管理收益,如將來變賣處 分時,亦應徵求吳周雲娥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 得之1/2分歸吳周雲娥作為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本 院雄司調卷第15頁)。系爭房地雖為吳俊德所有,然其同 意以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及日後變賣所得作為其母親吳周 雲娥老年生活之所需,斯時,仍未見吳俊德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吳周雲娥所負債務之情事。系爭房 地於95年5月23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周雲娥,吳俊德 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並於9 7年10月16日與吳周雲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1. 甲方(即原告)同意遵照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所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要求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管 理收益,甲方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1/ 2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⒉若甲方遵守上述 協議,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方 違反上述約定,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債 務3,000,000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系爭房 地1/2之權利等語(本院雄司調卷第13頁)。系爭協議書 雖載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 0元之債權,然從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脈絡, 似乎均指向系爭房地之收益及價值均是用以照顧吳周雲娥 之老年生活,系爭協議書是於吳俊德死亡後所簽署,可否 以該協議書即認定吳周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 債權,仍有疑義。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是否為吳周 雲娥對吳俊德3,000,000元之借貸債權,仍應由被告舉證 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是否具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交付之事實。對此,被告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審訴 卷第165頁)及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及據此整理之資料( 本院卷第71-129頁)為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言,其 上雖蓋有吳周雲娥及吳俊德之印章,且載有債權人吳周雲 娥及債務人吳俊德、債權額3,000,000元,然該等記載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固定格式,且未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 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借貸關係等,實無從依該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即認定周雲娥對吳俊德有3,000,000元之借貸債 權。另就吳周雲娥生前之筆記觀之,該記載為70年至86年 間之金錢收支,當中載有「俊德拿去使用拾萬元」、「娥 付俊德陸拾萬元」、「娥給明翰壹萬伍仟元註冊」、「86 年4月12日育如佳里農會借伍拾萬元娥還農會貳拾參萬參 仟參佰貳拾捌元全部還清」、「87年8月12日娥付俊德伍 萬元」、「88年4月13日俊德農會借錢娥還壹拾萬元」、 「80年1月26日佳里建屋媽媽給俊德柒拾伍萬元」等(本 院卷第73-87頁),綜觀該筆記之內容,均為吳周雲娥交 付金錢給吳俊德使用或清償吳俊德於佳里農會之借款,衡 酌吳周雲娥身為吳俊德之母親,其真意究竟是贈與或借貸 金錢給吳俊德,仍屬不明。況該筆記尚載有代吳俊德之配 偶即原告林育如清償借款及支出吳俊德之子即原告吳明翰 之註冊費用等生活開銷,吳周雲娥若有財務上之餘力,幫 助媳婦及孫子清償借款及支付生活開銷,亦屬人倫之常, 是從上開筆記內容,亦無法認定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就被告所提之吳周雲娥自書遺囑 觀之,該遺囑於另案雖由證人裘佩恩到庭證述該遺囑確實 在吳周雲娥意識清醒下所製作(本院卷第370頁),可認 該遺囑形式上之真實性,惟該遺囑主要是表明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均由被告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本院卷第6 9頁),亦無法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具有借貸之關係 。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吳周雲娥與吳俊德間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本院自難認3,000,00 0元之借貸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亦失其附麗而不存 在,即屬有據。   2.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 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法證明吳周雲娥 對吳俊德具有借貸債權,已如前述,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無所依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為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 存在,則該公同共有之登記外觀已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造成妨害,原告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0

KSDV-113-訴-1035-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陳葉麗華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葉賢妹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記 載,更正為「原告陳葉麗華住○○市○○區○○路00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 葉麗華均拋棄繼承」之記載,更正為「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葉 賢妹均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0

PTDV-112-訴-364-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葉家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100,00)及其上 建物建號同小段172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權利範圍1/1,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3日登記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111年北松字00173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不相識,雖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 並未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並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系爭房地,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有交 付借款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而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之 債權不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透過友人石啟銘向被告借款,稱為公司周轉 之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111年6月2日前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遂將其中120萬元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洪大當鋪 交付現金予石啟銘收執,後於同年3月4日將餘款80萬元交付 石啟銘收受,原告既已取得200萬元借款,並陸續簽立借款 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更於111年3月2日 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 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本息,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 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既為 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與間有2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折押權,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已依 約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 據(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原告對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原告本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而依前開文書記載文意之內容, 兩造間確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同意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雖否 認領款收據上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200萬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領款收 據上書立之原告名義簽名(爭議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原本、 起訴狀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 卷中關於原告真正簽名(無爭議簽名)作筆跡真偽比對,經採 用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認二 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部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01-207頁),足認領 款收據上立據人「葉家葳」之簽名確屬原告親自書寫無疑。 而依款領領據上記載「立據人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 款新台幣200萬元整,經立據人清點及確認無誤全數領取, 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01.111年03月02日領取現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02.111年03月04日領取現金新台幣80萬 元整。」等語(卷第7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未合意借貸、設立抵押權及未收受借 款云云,核不足採。  ㈢依前述,兩造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已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 不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2-訴-443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楊淑雲 曾琦芬 被 告 陳震寰 陳震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77、929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陳聰明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聰明、陳震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其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震宇就被告陳震寰所有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677、9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震宇應塗銷系爭 抵押權。嗣因被告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 與給被告陳聰明,並已變更抵押權人為陳聰明,原告乃追加 陳聰明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寰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 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惟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衍生之爭執,其原 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變更之訴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陳震寰為國家稅務之債務人,原告為主管機關,兩造 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而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就稅捐債權就系 爭土地取償,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震寰應繳納102年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暨 罰鍰,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經原告於106年9月15日、107年2 月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至113年2 月7日,陳震寰尚滯欠34,220,740元。陳震寰於106年10月31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兄即被告陳震宇,載明 擔保陳震寰對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所欠500萬元借款契約債 務之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已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拍 賣分配受償之順序及金額,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106年3月1 日陳震宇有交付500萬元借款給陳震寰,足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而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陳震宇復於113 年7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陳聰明,並 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聰明就被告陳震 寰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聰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借款,是陳震宇退 伍後之存款陸續借給陳震寰150萬元,另350萬元是陳聰明處 理5件持分土地買賣款項,將給陳震宇的款項先給陳震寰買 房子。陳震宇於106年3月1日借給陳震寰500萬元並無實際金 流等客觀證據可以提出。陳震宇、陳震寰名下財產都是陳聰 明購置後登記在其等名下,所有財產都是陳聰明的,取得財 產後經過一段時間,陳聰明要求陳震寰將名下財產價值一半 ,辦理系爭抵押權給陳震宇,以為平衡,故無所謂借款債權 存在,亦無現金交付或從銀行領出款項的證明,陳震寰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日期之所以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日期 不一致,也是因為上述緣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 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所訴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 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得代位陳震 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陳 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陳震寰稅法債務之主管機關,業將陳震寰之 欠稅債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陳震 寰於10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震宇 ,載明擔保陳震寰對於陳震宇106年3月1日所立500萬元借 款契約債務之清償,嗣陳震宇將系爭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 債權於113年7月12日讓與給陳聰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 震寰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系爭不動 產113年1月30日、113年9月12日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陳震寰 於106年3月1日向陳震宇借款500萬元一節,並不能提出實 際交付借款之證據,且陳聰明更表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並非陳震寰、陳震宇間有何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係 伊分配財產給陳震寰、陳震宇,為平衡之用,始會設定系 爭抵押權(參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6年3月1日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堪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陳聰明與陳震宇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870條「抵押權,不 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難認合法而有效存在。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查 系爭不動產為陳震寰所有,陳震寰目前尚積欠高額稅款、 罰鍰債務,惟陳震寰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該高額債務;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仍 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陳震寰之所有權自有所妨 害,陳震寰本得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迄未請求,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國家稅捐債權 實現受有妨害,則原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為保全國家對 陳震寰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震寰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陳聰明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本件原 告並非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被告以原告之訴已 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云云,尚有誤會,自非有據。   ㈢此外,原告本件訴訟經追加、變更後,對陳震宇並未為任 何請求,亦未敘明陳震宇應負何法律上義務,自難認原告 對陳震宇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陳震寰請求陳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3-訴-30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謝雅如 被 告 鄒積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 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000分 之2337)及其上同段43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50),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以中松字第20660號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就聲 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5,600,000元,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5,600,000元為準。至聲明第二項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09

TPDV-114-補-4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昆弘 林青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豐裕以其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6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內容係為保全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系爭土地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前,不得作 任何處分(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復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地上改良物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1,0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林豐裕民國110年7月3 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無法 證明其有何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林豐裕於11 0年7月30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雖記載其向抵 押權人借款1,080萬元已當面收足點清。但上訴人自稱其係 以代償林豐裕積欠他人債務980萬元,及於110年11月19日匯 款64萬1,000元予林豐裕之方式交付借款,足認系爭約定書 記載借款已當場點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事證 說明其向何人代償及如何代償債務,自不能認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存在。林豐 裕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辦竣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110年7月30日止有 為林豐裕代償980萬元債務,且係於110年11月19日始匯款64 萬1,000元予林豐裕,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林豐裕11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 不存在,並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違背法 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 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2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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