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戴莉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13、4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拾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
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貳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戴莉芸無罪。
事 實
一、張鴻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
下列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張鴻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
時39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與到
場之黃秋花談妥由張鴻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花後,雙方旋當場交貨
取款。
㈡張鴻旭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2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到場之黄秋花
談妥由張鴻旭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7.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秋花後,雙方旋當場交貨取款。
㈢又張鴻旭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呂姓、簡
姓男子,以36,000元之價格購買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小包裝而持有之,擬伺機
販賣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鴻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共6.241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鴻旭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
被告張鴻旭盛及本案相關證人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鴻旭前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至27頁、第125頁
及其反面,偵字42156號卷第7至9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
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秋花
及共同被告戴莉芸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鴻旭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鴻旭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至28頁、第125頁及其反面,偵字42156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2、404頁),核與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各於上開時、地,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各向被告張鴻旭購得如事實欄所述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215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莉芸於警詢中,就黃秋花確有各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各以如事實欄所述價格各向被告張鴻旭購得如事實欄所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215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戴莉芸與黃秋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7013號卷第21頁、第57至61頁、第77至79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5頁,偵字42156號卷第47、49頁)。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
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
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
重6.2411公克,驗餘總淨重6.2311公克),有該院112年8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字37013號卷第227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1包,均確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依上開證人之書面證述、卷附之
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張鴻旭於警詢中,已就其為
如事實欄所述2次販賣毒品與黃秋花之舉,各有獲利1千元及
2千元此節,供承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依此足
徵被告張鴻旭確有藉販售上開毒品以賺取價差利潤甚明,是
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核被告張鴻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各販賣與證人黃秋花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張鴻旭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張鴻旭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犯罪,是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鴻旭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張鴻旭各次販賣之毒
品價量尚微,對象單一,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
毒品以牟利者不同,又被告張鴻旭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意
圖供販賣之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尚微,堪認被告
張鴻旭上開各該犯行之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諸被
告張鴻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
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倘各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
前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予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旭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花藉以牟利,另又意圖販賣牟利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除直接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屬尚微,復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陳因他案入監前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及其
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並
審酌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現金
1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除鑑驗用罄部分
外,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之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
2年9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9頁
);惟該等毒品既屬被告張鴻旭是否另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另被告張鴻旭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張鴻旭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戴莉芸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莉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戴莉芸負責與毒品買家聯繫
並收款,而由共同被告張鴻旭負責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而
共同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時、地,由買家黃秋花先
與被告戴莉芸聯繫交易時、地後,再由黃秋花各至共同被告
張鴻旭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住處,而由黃秋花先各交付被告戴
莉芸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購毒價金,待被告戴莉芸
將價金交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後共同被告張鴻旭旋各交付如上
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秋花,因認被告戴莉芸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
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戴莉芸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黃秋花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黃秋花與被告戴莉芸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莉芸堅詞否認有
何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秋花之犯行,
辯稱: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固有以LINE與我
聯絡表示她要過來張鴻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的住處
,但她並無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要來金門二街做什麼,黃秋花
來金門二街後怎麼跟張鴻旭接洽毒品的事我不知情等語;另
被告戴莉芸之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黃秋花於警詢中並未提
及她與被告戴莉芸之LINE通話內容為何,且針對是否有將購
毒價金交付被告戴莉芸部分,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戴莉芸既未與黃秋花恰定
毒品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亦未收受販毒價金,自無為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鴻旭確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
各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價格,販賣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到場之黃秋花
等情,業為被告戴莉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另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同年
月15日19時及21時許,確各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戴莉芸
聯繫此節,亦為被告戴莉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黃
秋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
字42156號卷第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先於警詢中證稱:黃秋花於112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均係先用LINE與戴莉芸聯繫,待黃秋
花抵達後(指抵達張鴻旭上址住所處),均由我開門讓她進
來,黃秋花都是將錢(即現金6,000元、11,000元)交給我
,我直接拿安非他命給黃秋花…販賣毒品的整個過程都是我
跟黃秋花接洽的等語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針對112年5月13日該次交易,
是黃秋花把錢交給我,我再把毒品拿給黃秋花,另112年5月
15日這次,是黃秋花把錢交給我,兩次交易都是黃秋花將價
金直接交給我,是我跟黃秋花談毒品的金額及數量,當時戴
莉芸應該在旁邊,但她完全沒有接觸…戴莉芸並無跟我說黃
秋花這兩次是要買多少毒品,也沒說黃秋花要過來買毒品,
戴莉芸只說黃秋花要過來這邊坐,我是在黃秋花到我住處後
才瞭解她要做什麼,黃秋花跟我談論買賣毒品時,戴莉芸在
旁並無開口說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第393
至394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就上開兩次毒品交易係黃秋花到場後
方與其洽談購買毒品之價量問題,且均係由其親自向黃秋花
收取購毒價金,被告戴莉芸並無參與有關販毒價量之商討事
宜各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情,則共同被告張
鴻旭所為此等有利被告戴莉芸之證述,自難均予逕認為虛,
則被告戴莉芸究有無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以由被告戴
莉芸負責與黃秋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負責收取購毒價金此
等分工方式,而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毒品與黃秋花,
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黃秋花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3日凌晨
1時39分至張鴻旭上址住處,我將6,000元拿給戴莉芸,戴莉
芸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就拿4克安非他命給我而完成
交易,另我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張鴻旭上址住處,我
將11,000元拿給戴莉芸,戴莉芸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
就拿7.5克安非他命給我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42156號卷
第3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有施
用安非他命,我是以LINE與戴莉芸聯繫,我跟戴莉芸在電話
中沒講,在現場(指張鴻旭上址住處)才講,我到金門二街
後是將錢(指購毒價金)放在床上,錢我就是放在床上,其
實拿給誰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東西(指毒品)是張鴻旭
從衣櫥拿給我的…我把錢交給戴莉芸,男生(指張鴻旭)再
把毒品交給我,以我警詢時筆錄所述較為正確…交易金額及
數量主要還是跟男生決定,在與戴莉芸的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中,我沒有跟戴莉芸提到我要買何種及多少錢的毒品,我到
金門二街進屋後,戴莉芸與張鴻旭都在屋內,我就說我需要
毒品,應該是男生回答我有無毒品及多少錢,價格是他決定
的,我的錢我忘記是交給戴莉芸還是放在床上,應該是拿給
戴莉芸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386、387、388頁)。
觀諸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
證稱與被告戴莉芸在以通訊軟體聯繫之際,並無提到欲購買
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且此情亦與上揭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核屬一致,則黃秋花各於112年5月13
日及同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戴莉芸聯繫之際,雙方並未
提及甚或確認黃秋花欲至張鴻旭上址住處以何價額購買何種
毒品此節,即堪認定。又證人黃秋花於前揭各次證述中,就
其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共同被告張鴻旭
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購毒價金究係交付被告戴莉芸
或共同被告張鴻旭此節,前後證述顯非一致而有明顯相異之
瑕疵,復參諸黃秋花稱其確有交付購毒價金與被告戴莉芸此
部分證述內容,除為被告戴莉芸所否認,亦核與證人張鴻旭
所為有關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張鴻旭向購毒者收取購毒
價金之證述,情節迥異;則證人黃秋花有關被告戴莉芸有負
責收取上開2次毒品交易購毒價金此等證述,已難認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在證人黃秋花所為有關被告戴莉芸於本案2
次毒品交易中,均有從事收取購毒價金此販毒構成要件行為
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尚乏充足證據為佐下,本院自難逕認被告
戴莉芸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以負責聯繫及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
分擔方式,而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戴莉芸有
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戴莉芸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戴莉芸被訴2次
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
花部分,均為被告戴莉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張鴻旭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TYDM-113-訴-13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