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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張淳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自民國113年3月 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 「有錢」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 -11頁;本院卷第323頁),並與共同被告張淳勝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 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 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 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 -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 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 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 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 、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 、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 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昱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 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 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 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劉昱旻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昱旻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昱 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皆自白不諱,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旻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劉昱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係屬被告劉昱 旻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卷一第59頁),為被告劉昱旻自承用以聯絡詐騙集 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劉昱旻其餘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 ,648元(見偵卷卷一第77頁),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卷第3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 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 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於被告張淳勝判決中宣 告沒收),其餘均遭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被 告張淳勝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9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21-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11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1行「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冒稱為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專員之陳一龍」,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王浩軍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徐順霞施用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共犯劉健濠,劉健濠再交予共犯王浩 軍持以提款,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王浩軍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內屬於告訴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劉健濠,劉 健濠再交予王浩軍,由王浩軍持本案帳戶金融卡盜領款項之 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論及該罪名,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見金訴緝卷第43、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 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㈣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故本 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但 未自動繳回,自無從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附件 所示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見金 訴917卷第90頁),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 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按(見金訴緝卷第37頁) ,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緝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 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金訴917卷第90頁),該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 交予劉健濠,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且被告供 稱本案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遞劉健濠等語(見金訴91 7卷第90頁),又被告未經手王浩軍自本案帳戶提領之40萬 元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被   告 陳一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劉健濠、王浩軍涉嫌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判決、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 0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 劉健濠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人員,陳一龍、王浩軍則分別擔任 提領車手(陳一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5318號、15775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陳一龍與劉健濠、王浩軍及詐欺組織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0月7日上午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假冒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公務員之名義致電徐順霞,訛稱其個資遭外洩,涉及 刑案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啟宗警官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施教文檢察官之名義,佯稱須交付金錢及金融卡, 方可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徐順霞陷於錯誤,於 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一龍。陳 一龍取得徐順霞交付之前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交付予劉健濠 ,並獲得2000元報酬。劉健濠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於同 日將金融卡交付王浩軍,由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所得之40萬元 交予劉健濠後,向劉健濠領取2萬4000元報酬。嗣經徐順霞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順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向告訴人徐順霞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被告將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2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受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健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另案警詢之證述。 1.被告為同案被告劉健濠旗下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9月26日,另案接獲大陸地區共犯指示,指揮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拿到人頭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同案被告王浩軍聽從同案被告劉健濠指示,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40萬元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獲得2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將所收之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劉健濠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王浩軍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順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交付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6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告訴人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7日至9日間,遭人提領40萬元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係同案被告劉健濠之母瑪秋高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22張 1.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至4時1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同案被告王浩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同案被告劉健濠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之事實。 4.同案被告王浩軍於110年10月8日、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銀行南崁分行提款之事實。 9 Google map查詢結果 同案被告劉健濠住處至高鐵桃園站,距離11.2公里,車程需時25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 健濠、王浩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兩項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年10月7日 19時30分10秒許 8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0年10月7日 19時31分9秒許 7萬元 3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3秒許 8萬元 4 110年10月8日 0時9分57秒許 7萬元 5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6秒許 8萬元 6 110年10月9日 0時4分54秒許 2萬元 合計 40萬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緝-15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石美娥 被 告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陳義浩、林冠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 告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元溢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一銀、合庫帳戶)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被告及陳義浩、林冠銘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 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有匯款160萬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並於 附表所示期間遭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轉匯系爭一銀 帳戶,及為被告提領等情,有系爭一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頁、第19頁、第98頁、第102頁);又 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58030號、第61606號、第7209 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受理(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 卷第67頁、第7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1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合庫 、一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系爭 合庫帳戶之16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 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 之1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損失140萬元,「非」轉匯入被告 系爭一銀、合庫帳戶,復查無被告曾提領此部分匯款之相關 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 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原告其 他匯款部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假投資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16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轉出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025-02-21

PCDV-113-訴-3738-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號、第3280號、第7951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宏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坦承有收取不明款項後轉交原審共同被告 許明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併宣告緩刑等確定)之行為,但 否認其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之不確定故意。惟依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於109年3月25日經 查獲(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詐欺集團 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 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 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 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當 時在擔任foodpanda外送員工作,已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主觀上自應知悉自不明人士處收款再轉交他人的 行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車手;參以被告供稱:吳勁鋐請我到 峨嵋停車場3樓廁所取款轉交給「跳跳」即許明婷,他叫我 進去男廁第一間,然後有人會從隔壁丟錢進來,對方沒有跟 我當面點交現金,丟了錢就走了,每送一次錢我可以獲利新 台幣(下同)1,000元;吳勁鋐跟我說不可以看人(按係指 不可以看是誰丟錢過來),說要保護拿錢過來的朋友等語, 足證被告就其對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且該犯 罪成員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項被害人施以詐術,由附表一所示第一 線車手出面取款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收水」轉交許明婷 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犯行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再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被告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 表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前揭犯行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犯上開之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經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僅為謀取 不法利益,而與他人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犯後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與告訴人 方瀅淳業已達成調解,願給付15萬元之賠償,並已給付77,5 00元,告訴人方瀅淳請求從輕量刑,有112年12月8日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含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後,再審酌被告上開 2次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刑罰裁量已依刑法第5 7條為審酌,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說明其理由,且所為審酌及 說明,俱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三、附負擔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9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同年4月13日確定 ,上開緩刑並無經撤銷之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緩刑應於113年4月12日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刑之之宣告同。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業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中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稻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亦已給付3萬元,餘 款12萬元,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陳稻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 求給予宣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方瀅淳達成調解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被 害人方瀅淳所提出之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等部分損害,雖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然犯 後態度已適度改變,被害人方瀅淳於原審成立調解時,亦請 求法院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原審卷第90頁)。再審酌本件 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違犯,情節較直接故意之不法內 涵為輕,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之判決當更加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 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㈢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法意旨。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共同被告許明婷經原審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後,並未提 起第二審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提領 車手、詐得物品/款項(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方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16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起至同年9月28日止,以電話聯絡方瀅淳,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自強,並佯稱方瀅淳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需要凍結並保管帳戶現金等語,並要求方瀅淳提領現金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騎樓白色油漆桶上,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品。 109年9月7日16時31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9萬8千元 ⑴證人方瀅淳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75至279頁) 109年9月10日14時53分許,不詳車手取得60萬7千元 109年9月11日13時52分許,不詳車手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陳建銘取得59萬8千元 109年9月17日14時00分許,陳建銘取得51萬6千元 109年9月18日13時53分許,陳和益取得49萬8千元 109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李怡璇取得黃金1公斤(價值新臺幣178萬956元) 109年9月24日14時24分許,不詳車手取得43萬元 109年9月28日15時01分許,李怡璇取得43萬元 2 陳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稻,佯裝為公務人員,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等案件,須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以釐清案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元大銀行帳戶內2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內23萬5,000元及其保險箱內之金飾1批(紀念幣冊2本、玉手鐲1只、珍珠項鍊1條、金項鍊、戒指、耳環等共約4兩、銀幣1枚),並將上開現金及金飾等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其住處附近之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與德智街口之忠孝公園,交付予黃培瑜。 109年9月28日15時許,黃培瑜取得48萬5千元及金飾1批 (起訴書誤載為23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陳稻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81至28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285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三卷第293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294頁) 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警三卷第286頁) ⑹告訴人陳稻之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287至290頁) ⑺告訴人陳稻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三卷第292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KSHM-113-金上訴-78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6號 原 告 蕭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 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接獲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名假冒 臺南監理站人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原告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因超速罰單未繳,將遭法院強制執行。原 告表示名下並無該車輛,對方即佯稱原告恐個資外洩,並指 示原告毋庸掛斷電話,逕將電話轉接110以報警處裡。電話 轉接後,假冒「周偉成警官」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原告 個資外洩並遭利用,因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案件,全案將 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無顯示電話號碼之方式聯繫原告,謊稱 欲協助原告暫緩執行分案處理,以名稱為「高文正」之LINE 帳號將原告加為好友,要求原告早晚回報,同時以事涉偵查 秘密為由,叮囑原告不得向他人告知此事,並寄送偽造之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以取信原告。111年10月假 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有數筆存摺未顯示之不明金流轉出 ,表示將進行調查,並要求原告將其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功能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俾利調查程序進行;未久後,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 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謊稱原告名下之房地遭不明白姓 代書串通地政人員辦理抵押未果,要求原告持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委請伊所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向鑫鑫轉運 站辦理房屋貸款,以協助檢方查出幕後不法集團。原告信以 為真與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假冒代書即訴外人張耿忠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約定於111年11月3日至訴外人張耿忠之公司地址「中壢區環 北路400號15樓之2」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同日,原告與訴 外人胡建寧簽訂借款合約書,並至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進行 公證。111年11月7日原告名下之房地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合約書上載解款金額3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借款金額之50%,合計450萬元)予訴 外人呂學壽。111年11月10日訴外人呂學壽將借款合約書上 所載之300萬元匯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然後要求提領現金37萬元交付,以充作三個月共計 162,000元之利息預扣及手續費等費用,是原告實際僅取得2 63萬元。111年11月11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提供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200萬元轉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後,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200萬元全數 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利用原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將剩餘之63萬元轉 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將63萬元以 及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中原有之23萬元,共計86萬元全數轉帳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嗣因假冒「臺北地檢署高文正檢察官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再回覆訊息,且原告帳戶內之金額 幾遭提領一空,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裡。 二、被告與同案刑事被告范志煒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被告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不詳報酬,並將其中信銀行帳戶 等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之用,范志煒 則但任監督提領車手工作,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前述方式對原告進行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進一步使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286萬元遭盜轉 一空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持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於111年11月15日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行北庄分行臨櫃 欲提領200萬元,由范志煒在外監控,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 報警而未遂。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9時許, 去電原告,訛稱其罰鍰未繳,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共同以此迂迴層轉 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合計286萬元之 損害,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LINE聊天對 話紀錄、原告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11至32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111年11月11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被告陳文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13時30分許 提領100萬元 2 111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111年11月11日 14時3分許 轉帳999,900元 3 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 86萬元 111年11月14日 11時9分許 轉帳86萬元

2025-02-20

PCDV-113-訴-3596-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黃怡文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均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均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時起,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紅 中」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收帳戶公司,擔任「可控車」之角 色及提款車手(「車」係指帳戶,「可控」係指提供帳戶者 接受安排住宿特定地點,並同意接受監控不任意行動)。李 昱、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1本新 臺幣(下同)8萬元(共計16萬元)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16萬元)及提領車手(1 0萬元)之報酬共計26萬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霖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戶資料,約定以1 個月5萬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 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萬4,0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月10萬元 ,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帳本案犯罪所得 ,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110年11月9日起原告在LINE上結識暱稱「天機(林啟盛)」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人誆稱穩賺不賠,誘騙原告透過某網路平 台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0時13分許匯 款50,000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被告李昱所 提供之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所提供 之帳戶,嗣被告張郁倫、陳柏豪、周瑋霖提領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張郁倫: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之犯罪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第340號刑事判決李昱、張郁 倫、周瑋霖及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李昱、周瑋霖及陳柏豪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張郁倫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未提出實質之抗 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損害50,000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李昱、張郁倫、周瑋霖及陳柏豪連帶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均於113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翌日,即113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0

PTEV-113-屏小-59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 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 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 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 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 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 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 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 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 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 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 ,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 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 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 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 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 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 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 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 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 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 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 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 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 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 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 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 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 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 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 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 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 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 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 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 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 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 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 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 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 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 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 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 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 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 ,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 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 ,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 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 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 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 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 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 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 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 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 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 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 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 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 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 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 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 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 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 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 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 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 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 ,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施星鎮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因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 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 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 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訊問後,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 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 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 於114年2月5日、同年月12日訊問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 正宇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 正宇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施星鎮部分已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施 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陳振家、 温正宇部分已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足認被告陳振家、 施星鎮、温正宇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 四、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㈠被告陳振家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 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 被告陳振家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 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 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 號),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眾多 、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 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  ㈡被告施星鎮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施星鎮前於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 (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又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 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施星鎮前經檢警偵辦112年之面交車手案 件並提起公訴,仍不能阻止被告施星鎮涉犯本案犯行。且被 告施星鎮自承因賭博積欠債務,從事詐欺犯罪之動機為償還 債務。  ㈢被告温正宇部分:  ⒈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温正宇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 113年6、7月間另案擔任一線、二線車手,經橋頭(13年度 偵字第14342、19027號)、臺南(113年度偵字第27251、30 298號)高雄(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地檢署起訴或追加 起訴,有相關起訴、追加書在卷可佐,累積之被害人超過30 名,可見被告温正宇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⒉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之獲益頗豐,已如前述,且被 告温正宇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 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債從事詐欺犯罪,再犯之誘惑甚深。  ㈣綜上,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 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是否具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均應自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五、至被告陳振家雖以:在監內已反悔,出監後會好好工作,家 中僅剩1名長輩賴我照顧,請求給予機會重新做人等語;被 告施星鎮以:入監前積欠之債務已還清,父親病重,想出監 幫忙負擔家中經濟,願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等語;被告温 正宇以:已反省、悔過,並戒除賭博習性,本案係第一次從 事車手犯行,此後不會再從事詐欺犯罪,希望出監從事浪板 工人之工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 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 上開聲請,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0

PTDM-113-原金訴-98-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於民國111年4月間, 加入同案被告李苡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75號判決確定)、楊婼溱(業已死亡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黃永龍擔任收取人 頭帳戶之工作,再依指示將人頭帳戶交付予提領車手。黃永 龍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夥同「耶穌」、「香香」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藉貸款為由,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帳 戶,致黃立佳、陳家葳均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寄出其等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黃永龍此涉嫌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詐騙 集團成員「香香」即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 、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 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再以通 訊軟體聯繫黃永龍,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內,以交換背包方式,將 前開帳戶包裹交付予黃永龍。該詐騙集團得知黃永龍已取得 前開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香香」指示黃永龍將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李苡瑄後,由李苡瑄持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黃永龍則在附近負責把風。李苡瑄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 給黃永龍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關於下述所引同案被告楊婼溱之警 詢筆錄,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調取之證 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既主張應調查此項證據,當係認應有證據能力而 且應予調查之證據,否則何須主張應調查,然卻於調查後因 認反而不利於被告,乃翻言主張此項證據並無證據能力,顯 然違反訴訟禁反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 者。……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 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 ,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 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 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 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 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 障間獲致平衡。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肯定傳聞 例外,乃係立法者基於為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兩者獲致平衡之 例外規定。又本院於審理時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已強化被告 對其他證人林承璋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並 非以楊婼溱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且有下述所引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用以支持楊婼溱之警詢 陳述所證述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依上所述,自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取背包, 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告,而且 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龍」等情(本院卷第195-196頁),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當時的女友是楊婼溱,楊婼溱當日身體不適,本 來我要帶楊婼溱看醫生,楊婼溱要我下去拿包裹,我不知道 裡面是什麼東西,包裹拿到之後我就拿給楊婼溱,我不知道 有提款卡跟贓款這些東西,都是楊婼溱叫我拿的云云。惟經 查:    ㈠黃立佳、陳家葳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索取帳戶, 而分別寄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繼 之由詐騙集團成員「香香」指示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下午3 時9分、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 源門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黃立佳、陳家 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李苡瑄得手後, 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 樓4樓樓梯間內,將裝有黃立佳、陳家葳包裹之背包交付被 告。該詐騙集團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持人頭帳戶內,再由李苡瑄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等節,此業據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供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年度偵字第29110號卷【下稱偵29110卷】第13至17頁 ,並有證人黃立佳、陳家葳、證人即告訴人鍾鎧群、蘇淑真 、洪國祥、賴藝甄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7至46 頁、第55至57頁,北檢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下稱偵136 25卷】第157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0頁、第23 9至243頁),互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截圖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10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506 66號函暨李苡瑄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詐騙集團紀錄表及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9110卷第73至82頁、第83至90頁、第 213至220頁,偵13625卷第87至100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 108號卷一【下稱訴1108卷一】第43至52頁)、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29110卷第101至111頁、第117頁、第125至128 頁、第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 頁、第1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 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4453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101 24905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11年10月27 日合金内湖字第111000338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件(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一【下稱訴575卷一】第1 99至223頁)一致,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李苡瑄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一 起從事車手的提領工作,詳細開始的時間我忘記了,我與被 告使用Telegram聯絡,我先去超商領提款卡,領完之後我再 交給黃永龍,黃永龍會去把裡面的資料做變更,上頭暱稱「 香香」、「耶穌」等人會發號指令這張卡要提領多少錢,黃 永龍會把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偵29110卷第213、214頁的 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在110年4月6日去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征唐門市領取包裹,包裹裡均是提款卡,第219頁拍到我在 獅子林商業大樓前面跟一名男子一起走路進入獅子林大樓, 該名男子就是被告,我們在四樓的樓梯間,以我揹被告包包 、被告揹我包包的方式,把我在統一超商-福源門市、征唐 門市領到的2個包裹轉交給被告,被告知道裡面是提款卡, 因為我有交代被告包裹全部都在背包裡面、要出去做密碼變 更跟測試卡片,然後被告跟我說他有帶一個女生朋友一起用 ,被告就離開獅子林大樓去變更提款卡密碼及測試卡片可否 使用,並等待上頭指示;我與被告只搭配過1次,當天是我 第一次見到被告,是跟被告在工作,楊婼溱從頭到尾都沒出 現;在本案之前沒有與被告、楊婼溱見過面,在本件與被告 合作後,在別件才與楊婼溱一起工作,我做二線,她做一線 ,我跟楊婼溱沒有很熟,只是工作而已,我不知道被告是楊 婼溱男友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至363頁)。證人楊婼 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我是經朋友「小雞」介紹認識黃永龍 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內容就是取超商包裹,我都是用Telegr am跟他們聯絡,「小雞」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他們會指示 我到指定的便利商店取貨,包裹內有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再 轉交給2號,2號就會去測試提款卡;李苡瑄將修改密碼之提 款卡交給我,我再去提領贓款等語(本院卷第198-11、第198 -25);是黃永龍介紹我這份工作,之後「小雞」就將我加入 群組等語(本院卷第198-41頁)。依上開證人李苡瑄、楊婼溱 互核一致之證述,李苡瑄、楊婼溱都是用Telegram群組與被 告聯絡從事本案犯行,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 而楊婼溱當時復為被告之女友,自不可能有誣陷被告之可能 性,自堪信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實在。且被告於警詢 時(偵29110卷第10頁)及本院均自承,在Telegram暱稱是 「龍」,堪認本件被告確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與李苡瑄聯繫,並由李苡瑄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後,將該等包裹放入背包後交給被告,且被告亦知悉李苡瑄 交付之背包內有提款卡之包裹等節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徒以,依照李苡瑄、楊婼溱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領取包裹、修改密碼、領取被害人之款項部分;楊婼 溱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被告,即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犯行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依據證人林承璋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惟查,證人林承璋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111年4月6日晚間有與李苡瑄一起去 取款,當時我係擔任把風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並沒 有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再證人李苡瑄復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有通知我用兩個包 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頁的漢口街附近全 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被告在看得到的地 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直 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當天下班時被告 有給我報酬,報酬計算方式是一線拿3%,二線拿2%,三線拿 1%,這是在工作群組裡說好的等語(原審訴1108卷二第352- 363頁)。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苡瑄說要搭計 程車,她計程車搭了就一直走,一下跟我說去哪裡,後來就 是她跟另一個人在聯繫;我跟李苡瑄聯繫都是他打給我,跟 我說工作內容,我有看到李苡瑄領錢,把錢交給另一個人等 情(原審訴1108卷二第363頁、第370-371頁),與證人李苡 瑄前開所述被告除交付帳戶包裹,並有參與後述提款把風等 情一致,顯然被告並非單純向李苡瑄拿取包包後,即將包包 拿上樓給楊婼溱,而是在拿取包包後,仍與李苡瑄一起行動 ,參與李苡瑄後續以領得之提款卡提取詐得款項,擔任把風 之工作,並向李苡瑄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況被告也坦承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獅子林大樓4樓樓梯間確有向李苡瑄拿 取背包,之後李苡瑄也有去超商領取兩個包裹,再轉交給被 告,而且卷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確是被告,也有使用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龍」等情,已如上述,自堪信被告確有共 同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林承璋並未證稱 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乙節,遽謂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顯 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被告有利之證明,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 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擔任二線、報酬以2% 計算,業據證人李苡瑄證述如上,則參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之匯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306,206元(計算式:49,987+ 49,988+34,113+6,987+7,012+10,024+99,997+8,997+29,998 +9,103=306,206),則被告實際獲有報酬應為6,124元(計 算式:306,206×2%=6,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 本院卷第293-295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 時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犯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洗錢罪 論處,主文部分卻均諭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罪科刑與主文顯有違誤;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洪國祥調解 成立,並已實際給付4萬元完畢,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亦未及 審酌,則上開部分,自均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為貪圖一己私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將帳戶交付提 領車手、把風、向提領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 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之危害程度。再兼衡被 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洪國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鍾凱群 則撤回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026號案,且尚 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開貨車做過餐廳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沒有結 婚、沒有小孩,母親78歲,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由被告女友 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 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苡瑄、楊婼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貸款方式,詐騙黃立佳、陳家葳,致黃立佳、 陳家葳均陷於錯誤,分別寄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如前述,由李苡瑄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黃立佳、陳家葳寄出內含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 包裹後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 人即共犯李苡瑄、證人即告訴人黃立佳、陳家葳(下合稱告 訴人2人)供述,以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等證據為論據。檢 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遭 詐欺集團以假貸款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寄出如判決書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據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渠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亦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案共犯即證人李苡瑄(另 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 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 ,最後等待上頭指示」、「被告做完變更動作後,當日傍晚 有通知我用兩個包裹裡的帳戶跟提款卡去如偵29110卷第218 頁的漢口街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提款地點是我決定的, 被告在看得到的地方負責把風,領完的錢及提款卡在旁邊比 較沒有人的地方直接交給被告;過程我是一線,被告是二線 ,當天下班時被告有給我報酬」等語。足見係有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貸款之詐術,詐得 如判決書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以供如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款項使用, 而被告參與之行為分擔方式,則係測試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並監督證人李苡瑄提領款項。而 被告加入李苡瑄、楊婼溱、Telegram暱稱「香香」、「耶穌 」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向李苡瑄拿 取李苡瑄至便利商店所領取內裝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受詐騙而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行提款卡之變更密碼 及測試可否使用之後,再交由李苡瑄用以提領判決書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遭詐騙款項,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 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 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判決書附 表一詐騙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 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再者,近年來我國司法警察單位極力偵 查詐欺集團犯罪,詐欺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 亦隨之演化,除過去以付費購買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外,更 使用各類之詐騙方式,向不知情之人詐取金融帳戶。而現今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 款之外,利用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 務員協助案件調查、假投資、感情詐騙等手法,向無知民眾 騙取可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供渠等使 用,亦時有所聞。而衡諸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時值 壯年,目前開貨車、曾做過餐廳工作等社會歷練,應可輕易 預見李苡瑄於便利商店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極有 可能係無知民眾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惟其仍負責 向李苡瑄收取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行測試,再交 付李苡瑄提領款項,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惟原 審竟以提供提款卡之人亦可能係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而提供帳戶、被告未必知悉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之來源等理由,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任何人收 取簿子等語。經查:  ㈠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與領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不同,蓋後者 若非款項係遭施詐術而匯出,當可由受款人自行領取,而無 派遣他人前往代為領取之必要;前者,則因提供提款卡之人 除可能因遭詐騙而提供,亦可能基於出賣帳戶以謀利之意思 提供帳戶,取簿手縱然有參與所屬詐欺集團蒐集帳戶之行為 ,而利後續運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僅針對後續遭施詐術 而匯款之被害人構成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外,因非遭詐 騙而提供帳戶之人並非被害人,則無從另論以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換言之,取簿手領取提款卡之行為,不必然構成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即使取簿手領取之提款卡係因遭詐騙而 提供,取簿之人仍須於主觀上對於施以詐術情節有所認識, 方得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本件被告及李苡瑄共同領取 由告訴人二人所寄出內含其等所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固 係告訴人二人遭施詐術陷於錯誤而寄出,分別有告訴人二人 於警詢中供稱在卷(偵29110卷第19-22頁),且經告訴人二 人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98、14181、1 429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40 2、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參以證人李苡瑄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交給被告的兩個包裹,被告要去變更提款卡密 碼,還有測試卡片可否使用,最後等待上頭指示等語(原審 訴1108卷第356頁),且被告亦否認向此部分之告訴人詐欺 。足見李苡瑄及被告均不清楚提款卡之來源,亦不知該等提 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故有測試必要。況依上開告訴人二人之 證述,亦無從證明係遭被告詐欺,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向此部分告訴人二人詐欺之行為。  ㈡再本案附表一部分與附表二部分,係分別為前後階段不同之 犯罪事實,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參與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據此推認亦有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罪。況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亦涉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只是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已,但並不能據此消 極之證據即反推被告係共同詐欺告訴人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 ,而仍應憑積極之證據,始符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法則。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含提款卡密碼係遭施詐術 而提供有所認識,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 證,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戚英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1 黃立佳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家葳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鍾鍇群 詐欺集團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鍾鍇群,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致鍾鍇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0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1分許 49,988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6分許 34,113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8分許 6,98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49分許 7,012元 2 蘇淑真 詐欺集團佯稱為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7時22分許致電蘇淑真,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致蘇淑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8時19分許 10,024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家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洪國祥 詐欺集團佯稱為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洪國祥,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致洪國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許 99,99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35分許 8,997元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6分許 29,998元 4 賴藝甄 詐欺集團佯稱為婕洛妮斯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致電賴藝甄,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致賴藝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6日下午9時47分許 9,10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立佳) 黃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9

TPHM-113-上訴-507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子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劉沛穎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4935號、112年度偵字第2557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6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憲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曾憲宇、乙○○(曾憲宇、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加入童紹維、顏羿勝、黃昱勝、張 育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擬由曾憲宇負責覓得面交車手之工作,乙○○則依童紹 維之指揮,指示曾憲宇所覓得之車手,向遭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 款,而乙○○並負責持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 工作。其等謀議既定,曾憲宇於覓得少年陳○均(年籍資料詳卷 )擔任車手之工作,繼而由少年陳○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年籍 資料詳卷)擔任面交車手,並同受乙○○之指揮。其等即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集團 成員間聯繫之管道,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詐 欺等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 板橋站前郵局、犯罪防治科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 ,向丙○○訛稱因丙○○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確認丙○○受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派遺 少年楊○睿與丙○○面交。少年楊○睿即依乙○○之指揮,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向丙○○佯稱係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丙○○不疑有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少年楊○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後,即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華泰名品城」廁所內,透過廁所隔板下方,將如附表一所示 「A」、「D」及「E」3張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 勝,其餘提款卡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於111年11月2 4日,乙○○則依據童紹維之指揮,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公園 內某處,由張育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5張後,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由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2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編號號1至3、11至25所示之金額。然此時因乙○○持有多 張提款卡無暇自己提領,而徵得同車之戊○○同意,由戊○○提 領。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明知乙○○所持之提款卡係詐欺而來,竟與乙○○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持乙○○所交付之「B」提款卡,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 乙○○。乙○○再依童紹維之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將前開 所提領之款項總計新壹幣(下同)75萬元(公訴意旨誤載為7 4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 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因顏羿勝未有交通工具,而搭乘 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中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置於廁所內,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之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致電予丁○ ○,訛稱其子涉及毒品交易遭綁架,須給付15萬元及遊戲點 數(價值10萬元)作為保證金,始釋放其子云云,致其陷入錯 誤,先依指示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詐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遊戲點數之密碼。復於111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國小」前,將15萬元置 於變電箱旁,再由童紹維指揮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 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 許,將15萬元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威尼斯影城 」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前往拿取 ,以此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3時20分許,致電予陳 炳炎,假冒「陳文山」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 ,訛稱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陳炳炎遭詐騙後,即由童紹維指揮乙○○ (乙○○部分,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由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 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號,向陳炳炎 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1月29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內,少年楊○睿將70萬元贓款 置於廁所垃圾桶,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之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雖 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而被告曾憲宇則坦 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 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車手陳○均給被告乙○○,我沒 有去指揮車手面交及提款,我只是幫助犯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丙○○、丁○○及陳炳炎如何遭到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交付提款卡、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丁○○及 陳炳炎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935卷一第352 -354頁;偵17757號卷第209-211頁、第228-229頁)。而 被告曾憲宇覓得少年陳○均擔任車手之工作,復由少年陳○ 均輾轉召募少年楊○睿擔任面交車手,少年陳○均及少年楊 ○睿同受乙○○之指揮,而少年楊○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丙○○面交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復由少年楊○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上開方式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昱勝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童紹 維指揮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款,被告乙○○並徵 得同行之被告戊○○同意持卡提款。被告乙○○、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後再由被告乙○○、戊○○將前 開所提領之款項總計75萬元現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在桃園市新屋交流道附近路邊,由乙○○交付顏羿勝,乙 ○○再搭載顏羿勝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中 壢民族店」,將前開7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置於 廁所內。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餘額,則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童紹維指揮被告 乙○○輾轉指示少年陳○均前往拿取,少年陳○均取得前開款 項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16時許,將15萬元置於「威尼 斯影城」1樓電梯後方推車下;犯罪事實三部分,童紹維 指揮被告乙○○,由被告乙○○輾轉指示少年楊○睿面交取款 。少年楊○睿即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巷0○0號,向告訴人陳炳炎收取70萬元,復於111年1 1月29日6時許,將70萬元置於「中油松柏加油站」廁所垃 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曾憲宇(見偵17757卷第333-345、 347-349、249-252頁;少連偵288卷第199-210頁;本院金 訴882卷第39-44、87-94頁)、乙○○(見少連偵288卷第39 9-416、417-421頁;偵24935卷二第137-140頁;本院金訴 1131號卷第45-49、125-131頁)、戊○○(見少連偵288卷 第423-436、437-441、443-447頁;偵25578卷第295-297 頁;本院金訴1131卷第65-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據共犯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見少 連偵288卷第257-264、257-264、449-460、461-465頁; 少連偵363卷第349-355頁;偵24935卷二第87-107、108-1 11頁);少年陳○均、楊○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24935卷二第313-322頁;偵17757號第161-169、17 1-179、181-186、186-190頁;本院金訴882卷第185-198 頁),並有被告曾憲宇持用手機電磁紀錄影像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377 -37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高雄銀行提款卡、臺灣銀行 與屏東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4935卷一第380-3 82頁)、告訴人丁○○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照片(見 偵17757卷第215-217頁)、告訴人丁○○與犯罪嫌疑人面交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7757卷第219-220頁)、告訴人 陳炳炎提供之犯罪嫌疑人電話號碼與犯罪嫌疑人偽造之假 公文(見偵17757卷第230-2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筆錄(見偵17757卷第235-241頁)、手機擷取 報告(見少連偵288第157-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935卷一第37-42頁)、少年 楊○睿與被告乙○○對話紀錄照片(見偵24935卷一第53-63 頁)、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車軌跡紀錄(見偵2493 5卷一第151-1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可堪認。   ⒉被告曾憲宇及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曾憲宇雖是擔任 介紹車手頭工作,但依據共犯少年陳○均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乙○○指揮我出動,但如我睡過頭,找不到我時, 曾憲宇會打電話叫我起床等語(見本院金訴882號卷第1 91頁);而被告乙○○亦到庭證述:曾憲宇會協助聯絡車 手,或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且因為車手是曾憲宇找來 ,如果車手出什麼問題,曾憲宇要負責,曾憲宇也是可 以獲得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211-212頁),而被告乙○ ○上開證述情節,亦為被告曾憲宇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215-216頁),是被告曾憲宇既除擔任召募車手外, 自己亦有參與收水之工作,除此之外,被告曾憲宇亦得 就其旗下車手之獲利分潤,顯均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殆無疑義。被告曾憲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憲宇僅是 介紹車手,為幫助犯等語,尚非可採。    ⑵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 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 旨)。查被告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此部分之各階段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參其於先於警詢自承:在車上時 乙○○要我幫他領,乙○○有拍明細給別人看,我知道是詐 欺犯行等語(見少連偵288卷第42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知道提款卡不是被告乙○○的,且我也知道錢 領到之後必然會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1131號卷 第502頁),則依被告戊○○之前開供述情節,被告戊○○ 於受被告乙○○委託提款前,即已知悉本件除被告戊○○及 乙○○外,尚有向被告乙○○收款之第三人參與詐欺。而況 詐欺集團之分工,除提領車手外,尚有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人,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戊○○豈有不知 之理者,故被告戊○○就提領詐欺贓款,再與被告乙○○轉 交贓款等行為,至少有被告戊○○、乙○○及向被告乙○○收 取贓款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可認被告戊○○與乙○○及向 被告乙○○收取贓款之人均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目的,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是被告戊○○否認知悉有三人以 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一時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 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 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 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 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⒋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⒌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經查:    ⑴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詐欺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曾憲 宇(見少連偵288卷第32頁)、乙○○(見偵24935號卷二 第139頁)、戊○○(見少連偵288卷第444頁)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但被告曾憲 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148頁)在卷可憑,而被 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後述),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戊○○並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而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就被告乙○○及戊○○部分不論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⑵綜合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乙○○、戊○○部分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曾憲宇部分,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3人。  (二)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憲宇、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使告訴人丙○○、陳炳炎 陷於錯誤,詐騙方式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均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 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 理,尚難認為被告3人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又此 僅涉及是否具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其起訴法條仍屬同 一法條,僅係加重條件有無之認定與起訴及追加意旨有異 ,然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說明。   ⒌起訴及追加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又本案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 罪,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被告3人與童紹維、黃昱勝、顏羿勝、張育閔、 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實 二被告曾憲宇、乙○○與童紹維、少年陳○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犯罪事實三被告曾憲宇與未據起訴之乙○○及童 紹維、少年陳○均、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憲宇、乙○○及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丙○○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己及配偶己○○之提款卡 ,致告訴人丙○○及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 明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憲宇犯罪事實一至三,共3次犯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一及二,共2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已滿 20歲,而少年陳○均係94年生、楊○睿係95年生,有其等3人 之年籍資在卷可稽,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分別係17及 16歲之少年,且被告乙○○供稱:少年陳○均與另案少年徐○ 佑為同學等語(見偵24935號卷二第139頁),堪認被告乙○○ 可預見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均、楊○睿均未滿18歲,是其與 少年陳○均、楊○睿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曾憲宇雖召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均,但其係00年0月00 日生,為本案行為時(111年11月),年僅18歲,依斯時民法 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等人就上開所犯詐欺 犯罪,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除被告曾憲宇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外,被告戊○○並 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則 被告乙○○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告訴人丁○○(計 算方式詳沒收),應認被告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除被告曾憲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被告 乙○○、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有關被告乙○○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無犯罪所得,被告乙○○可認已繳 回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減刑之規 定,惟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及 戊○○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⑵被告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金訴1131 卷第137頁):本件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係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 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 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 ,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 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分別於本案擔任車 手、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戊○○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且已分別賠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戊○○已賠償告告訴人丙 ○○,有本院調解錄1份卷可佐(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419-420 頁);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丁○○2萬5,000元,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金訴1131卷第147頁);兼衡其 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2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並就就被告曾憲宇及乙○○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緩刑:本院復酌以被告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 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 ,依刑法第74條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又被告戊○○應注 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 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憲宇報酬為2至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曾憲宇於偵查 中供述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33頁),但依罪疑唯輕之 原則,本件以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 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從事上開車手工作可獲得取款總額之百分之1至2 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少連偵288卷第401頁), 而本件被告乙○○就就犯罪事實一、二合計取得詐欺款項為 90萬元,但以最有利被告乙○○百分之1報酬計算,其犯罪 所得為9,000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 告乙○○已賠償2萬5,000元與告訴人丁○○,被告乙○○賠償告 訴人丁○○之金額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 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並未因此獲報酬(見少連偵288卷第428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均已上繳,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 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有關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不受理及免 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僅係於111年11月24日因被告乙○○ 無暇提領,始為被告乙○○提領,則其偶一為之行為是否認係 屬於參與犯罪組織實非無疑。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戊○○有加入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曾憲宇及乙○○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 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憲宇及乙○○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件起 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9月12日繫屬於 本院,而被告曾憲宇前於同一時期參與乙○○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5日先繫屬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案件判決,現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而被 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本件係參與「美國運通」、「法拉 利」之詐欺集團(見少連偵288卷第402頁),而其參與 「美國運通」、「法拉利」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5月4日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 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曾憲宇及乙○○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並非「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重複審究被告 曾憲宇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檢察官誤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就曾憲宇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就乙○○之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曾憲宇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及就被告乙○○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東祐、林暐 勛、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卷證出處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B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3 丙○○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C 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4 己○○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D 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5 己○○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E 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7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6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3 乙○○ 11月24日11時36分 應更正為(同日11時38分) 桃園區經國路280號/桃園慈文郵局 3萬元 A ①告訴人丙○○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1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 4 戊○○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5 戊○○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6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7 戊○○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8頁) 8 戊○○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9頁) 9 戊○○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 10 戊○○ 11月24日12時5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 11 乙○○ 11月24日12時38分 中壢區志廣路107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 1萬元 B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3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12 乙○○ 11月24日12時0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13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4 乙○○ 11月24日12時1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7頁) 15 乙○○ 11月24日12時2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 16 乙○○ 11月24日12時3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17 乙○○ 11月24日12時4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0頁) 18 乙○○ 11月24日12時6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1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 19 乙○○ 11月24日12時7分 桃園區春日路985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元 C ①告訴人丙○○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5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73頁) 20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21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6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6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6頁) 22 乙○○ 11月24日10時45分 應更正為(同日10時47分) 桃園區中正二街15號/桃園東埔郵局 3萬元 D ①證人己○○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7頁) ②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47頁) 23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4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25 乙○○ 11月24日10時5分 桃園區莊敬路1段375號/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3萬元 E ①證人己○○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208頁) ②證人乙○○警詢筆錄(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卷第407頁至第408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三 曾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19

TYDM-112-金訴-113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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