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江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6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繳付新臺
幣(下同)6,80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
卡其約,原告得依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等,被告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6,692元(含已到期本金129,064元、已到期利息4,380元、
已到期費用3,24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付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
能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為被告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中之辯解有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豐
TCEV-113-中簡-3818-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