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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高立凱律師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薩婆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追加起訴聯虹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為被告,惟於聯虹公司 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回對聯虹公司之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第89頁),此部分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依督 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及聯虹公司 應於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連帶清償10 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741 8號支付命令,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之同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 5000元,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聯虹公司與訴外人藍瑛瑛、吳宗輝於10 3年2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081萬7000元,付款日為10 4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 ,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 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就執行受償不足部分獲發同院105年度司執志字第5345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1011萬 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聯虹公司原名為「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 年11月30日經核准分割及更名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同時將其營業項目「綜合營造業」分割予新設被告之前 身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且薩婆公司分 割設立時負責人與聯虹公司均同為吳晶晶,另薩婆公司嗣於 112年9月13日復更名為被告現今名稱,是被告確係分割自聯 虹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自應就分割前聯虹公司 本於綜合營造業所負債務,於被告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 與聯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原告多次對聯虹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未獲償付本金仍為1011萬5500元,自104年9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1181萬0 994元,110年7月20日起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年息16%計算 至起訴前1日利息總額為384萬7016元,合計聯虹公司尚積欠 原告本金利息總額合計2577萬3010元債務(計算式:1011萬 5500元+1181萬0994元+384萬7016元=2577萬3010元,下稱系 爭債務),爰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前段,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暨基於本 金1011萬5000元計算之法定最高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其中之1011萬5000元,自112年1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件支付命 令異議狀表明「債權人之主張全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 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 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 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抗字第245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聯虹公司及薩婆公司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見司促卷第11至27頁、49至54頁、本院卷第61至85頁)   ,而聯虹公司確有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 分割新設薩婆公司,又薩婆公司發行金額為2250萬元之新股 作為受讓營業對價等情,復有本院調取之聯虹公司111年11 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1年11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68331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93至9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企 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其受讓營業之出 資範圍內就聯虹公司分割前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之系爭債務 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惟系爭債務超出被告受讓營業之出 資範圍即前述被告2250萬元出資額部分,依同條項規定即非 被告應與分割前公司聯虹公司連帶之法定責任範疇,故原告 請求2250萬元以外之其中1011萬5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尚無可取,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分割後新設公司 與分割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同時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2 月3日)後之113年12月4日始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 第99頁),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重訴-1071-20241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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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吳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3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表示:被告現服刑中,可否協調 至出獄後有能力一次給付或者是否有協調空間,請求給予緩 執行,若保管金或勞作金遭扣除,會增加家人負擔等語。然 於民事訴訟中,原告是否同意暫緩執行或者願意與被告協調 還款事宜等情,此非法院得介入決定之事項,尚難認被告上 開之主張有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0

CLEV-113-壢小-1499-20241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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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江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92元,及其中新臺幣129,064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申 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 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繳付新臺 幣(下同)6,805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 卡其約,原告得依契約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等,被告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 6,692元(含已到期本金129,064元、已到期利息4,380元、 已到期費用3,24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付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其於支付命令送達後對支付命令異議,辯稱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 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 能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為被告於支付命 令異議狀中之辯解有據,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豐

2024-12-20

TCEV-113-中簡-381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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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1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記 帳尚餘本金208,218元及利息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 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 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訴-6519-20241219-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詹安琪 相 對 人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57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10 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 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憑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日、113年7月4日,以臉書及LINE向異議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2萬元,屢經催討不還, 有相關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釋明對話紀錄之臉書暱稱「簡單」、LINE暱稱「 ☆勁舞好友-漢堡男」即為相對人,及異議人所轉帳之帳戶確 係相對人所有之帳戶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 現已補正提出「簡單」及「☆勁舞好友-漢堡男」即為相對人 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 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相關轉帳紀錄、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簡單」自陳為相對 人並張貼其疫苗接種卡(俗稱小黃卡,其上載有相對人之完 整姓名)照片之臉書貼文,以及「☆勁舞好友-漢堡男」傳送 其所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其上載有相對人之 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照片之對話紀錄為證,相互勾稽後 足使本院對於上開「簡單」、「☆勁舞好友-漢堡男」及異議 人所轉帳之對象即為相對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簡單」及「☆勁舞好友-漢堡 男」自陳為相對人並張貼其小黃卡、通緝書等照片之證據, 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9

KLDV-113-事聲-17-2024121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靖忠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承作訴外人宜蘭縣蘇澳鎮育英 國民小學(下稱育英國小)之「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搶修工 程」,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自民國100年 1月起,被告因無力支付下包廠商材料款及積欠工人薪資, 遂要求校方先行給付工程款,然因校方預算尚未完成採購程 序,被告即轉向斯時擔任育英國小總務主任之原告借貸,陸 續借款共計100萬元,被告並於100年6月22日簽發預付工程 款之領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承諾待學校款項核 撥後即無條件配合領款並返還原告。  ㈡詎被告於領取上開100萬元工程款後即下落不明,直至100年7 月18日始稱其已處理完畢地下錢莊債務,並先清償原告50萬 元,至餘款50萬元則承諾將日後清償等語,惟嗣幾經原告催 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餘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年6月22 日領據、本票、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鑫業水電工程行報 價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 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兩造103年6月25日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34至5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時雖曾 陳稱:伊就兩造間之借貸已於100年7月18日開立50萬元現金 支票清償,故無原告本件所稱之借款未清償云云;然此與上 開100年7月18日道歉書信內容記載被告就餘款將日後慢慢清 償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10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自承 與原告間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暨被告於兩造103年6月 25日對話時承諾自103年8月起分期清償款項等語,其間顯有 出入,且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684號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19

TYEV-113-桃簡-1076-20241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驛 張秀珍 被 告 曾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小-1311-20241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謝金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學昊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 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 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 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8698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7 日收受送達,並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 定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因工作需求欲向銀行貸款購買拖車 ,惟其財務狀況不佳,為美化財力使銀行認定其有還款能力 ,向異議人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存入相對人所有彰化銀 行大甲分行帳戶,並向異議人保證貸款下來即會將60萬元歸 還。惟已近二年且貸款早已取得,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不願 還款,異議人為節省司法資源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異 議人已就借款原因事實為說明,並檢呈匯款單據,至原因事 實之真假,支付命令本無開庭審理相互攻防之規定,司法事 務官亦無實質審查之責。本件司法事務官逾越法文規定為實 質審查,而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 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雖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而 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提出請求之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 本票),異議人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云云,惟異議人於 收受該補正通知後,於113年10月11日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並說明本件請求之釋明文件如聲請狀所附之匯款紀 錄、存證信函等語,有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又依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可知異議人係 以相對人迄未返還向異議人借款為由,而聲請對於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就此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匯款紀 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客觀上已 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 當之心證,應認本件異議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非聲請支付命令所 問。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支票為由而駁回 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 提出借據即認未釋明,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7

TCDV-113-事聲-82-202412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87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8%計算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482元,及自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1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31日 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1%加年 利率7.7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如遲延繳款 時,第1期計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 期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5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商銀歷次定儲利 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32至55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上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 執,復其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17

ILEV-113-宜簡-318-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盧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 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對原告所列舉之款項及利息難以認同 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 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且原告已就原利息請求部分為減縮 ,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 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83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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