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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訂 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惟被收養人生 父乙○○則表示如果小孩的意願是這樣,我也尊重他,我會尊 重法律,但我不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及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於其生父不利、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暨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 要性等事項,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審酌,以華人文化思維,長輩過 世,晚輩送長輩最後一程合於情理,今被收養人未去送最後 一程確實對乙○○心境上會有所衝擊,然乙○○將提供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與未送終混為一談,此部分確實有所不當,縱使乙 ○○陳述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若有經濟困難可致電給他,然此為 消極被動的關愛關係,與因自身知其有責任義務而定期主動 提供扶養費有別,另雖乙○○陳稱丁○○離婚後把房屋賣掉,然 該房屋在兩造離婚時便己協議所有權為丁○○,故丁○○如何處 分本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並無法作為拒絕提供扶養費的事由 ,評估丁○○並未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而是乙○○ 也自述近6年來也未再與丁○○聯繫,未表達想與威中會面交 往或關心話語,因此近6年多來威中主觀或客觀上並未感受 到乙○○關懷或在乎其的感受,乙○○越未主動表達要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或提供扶養費,僅會越加深子女對其的反感與不諒 解,評估乙○○過往在威中未成年子女時期確實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綜上,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 、認識近10年,彼此興趣相近,被收養人除平日會與收養人 互通電話,有許多聊天話題,也會在面臨人生重要決定時會 想與收養人討論,如決定是否重考這件事情,評估與被收養 人情感連結穩定與信任收養人並想聽其意見,評估兩人確實 存在有因長期共同相處、相互扶特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 係。」、「綜合上述,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是因被收養 人想要改姓,認為自己跟生父並無太大連結,生父在其成長 經驗中缺席許久,被收養人跟目前生母配偶關係融洽、興趣 相投,也在許多成長重要事件中會想與其討論收集意見,並 無民法第1079-2條適用」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3 年度家查字第2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生父雖稱 因被收養人生母賣房、被收養人未出席祖父告別式、避免被 收養人為難…等原因而未依調解筆錄定期給付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 動係為事實,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未盡誠摯之努力以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情感,導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疏離,情感依附 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故本院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 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表達懊悔及 想當面與丁○○與被收養人道歉等情,並提供寫給被收養人的 信(見上開調查報告附件六),除收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並 完成閱卷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知悉 其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3-司養聲-261-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9行、第10行「TOON NOOI VOON XO XO OM AO VOO YON YON BOI」之記載,應更正為「TOON NOOI VOO N XO XOON AO VON YON YON BO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71-20250312-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子即被收養人A02(男,0 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未婚無 嗣且獨居,然與被收養人一家住所鄰近,又收養人年紀漸長 ,而被收養人亦相當關心其生活起居,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A02是 我弟弟的孩子,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漸漸年邁,前 幾天我心臟病發作,A02剛好來看我,趕快把我送到枋寮醫 院,A02從小就很關心我,早上都會LINE我,關心我的健康 ,中午也會跟我聯絡,一天大約關心我三次, 也常常來我 家,如果我沒有跟他定期聯絡,他就會過來查看我是不是生 病;我覺得A02很正直,品行也好,所以才想要收養A02,也 希望透過收養來完成自己沒有子嗣,未來後繼有人的想法。 」、「我一向都很健康,只有這次心臟不適住院三天,當時 都是A02來照顧我,如果我要出門也都是A02載我,我沒有駕 照,不敢騎車,怕我自己會失神,所以要採買也都是A02帶 我去。」、「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 養人到院稱:「我現在和太太、媽媽、爸爸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我跟收養人間住滿近的,本次收養是阿伯即收養人 跟我說的。因為他已年邁,想要有壹個兒子,我當下告訴他 說我不能決定,阿伯就有找我爸媽談,希望等他百年的時候 ,後繼有人,後來我爸媽也同意,阿伯認為都是我在照顧他 ,就希望我答應,我也願意,就一同提出本件聲請。」、「 收養人目前沒有辦法自己騎車,大約半年沒有騎了,平常收 養人的衣服,我如果忘記尺寸,就會帶他去買,後來我知道 以後,我就會直接幫他買,他的日用品也都很固定,我都會 幫他採買補足。」、「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A02被A01收養。」、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先生都會定期去看他、關心他,我們 買東西,也會幫忙買一份,因為我們住很近,阿伯有需要的 東西,我們也會買給他。前一陣子阿伯心臟不舒服的時候, 也是我先生去照顧他。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講的,因為收養人 說他沒有小孩,而我先生跟他滿投緣的,收養人也認為我先 生本性不錯,我知道以後也沒有甚麼意見。我先生的手足都 是在北部生活,比較少回來,都是我先生在照顧收養人。」 等語;被收養人父母到院稱:「本件收養是收養人A01提出的 ,收養人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想說要兄弟間過 繼一個給他,而且A01日漸年邁,也是需要他人照顧。我們 雖然也捨不得,但想說住的很近,還是可以看到被收養人, 而我們也同意讓A01後繼有人,所以才想說讓A02給A01當養 子 。」、「我們同意收養人A01收養A02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同住,然彼此住所鄰近,被收養人會主 動定期抽空關心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持續保有 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 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 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父母之同意,復 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88-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7年6月13 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已與被收 養人生母甲○○離婚,無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故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 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爰聲請鈞院認 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關係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間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同意書,此有終止收養關係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 陳述明確(本院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 訪視,其報告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屬 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協議離婚,約定由被收養 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另收養人表示,過去其母親 即不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待被收養人生母與其離婚後 ,收養人母親即不斷要求收養人辦理終止收養,而收養人也 認為被收養人並非其親生子女,未來被收養人也都會由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收養人並無照料計畫,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維繫親情之意願顯然較屬消極。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 人現年12歲,已有足夠表意能力,評估被收養人之表意內容 應具有參考性,且尚能了解終止收養之意義。㈢準法定代理 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收養人生母稱未來其會親自照顧 被收養人   ,評估其照顧計畫尚無不妥之處。㈣綜合評估:收養人因其 母親意願,對於與被收養人維持親子身分及照顧被收養人之 態度相當消極;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希望能終止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4年2月10日財龍監 字第114020025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 建議,認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而被收養人亦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未 來之照顧計畫亦無不妥之處,本件終止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 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62-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為證,復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6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81-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 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 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 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 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 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 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 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 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 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 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 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 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 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 ,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 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 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 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 ,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 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 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 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 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 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 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 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 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 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 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 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 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 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 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 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3項、第2項、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乙○○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戶 口名簿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 ,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越南收 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 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 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可 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即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113年11月15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戶籍謄本、財 力證明、經中華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 部收養局函、出生證書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於 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並有本院11 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出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 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9年結婚,收養人具連結 資源及有意願照顧被收養人想法,評估具備基本親職能力, 家庭關係正向,然與被收養人未有長久同住經驗,無法得知 照顧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適切性,被收養人現年15歲,曾 來台兩次,理解收養意涵及法律效力,現於越南由被收養人 成年哥哥照顧,惟其已婚有家庭白天工作繁忙,被收養人放 學下課時間,確實未有穩定照顧對象可看顧被收養人生活狀 況,評估出養單純且具必要性,社工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參與 「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育課程」以增進案家親職能力等語, 有該基金會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又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相關課 程,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 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 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 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本件成立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 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發展。考量收養人之人格 、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面對須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 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收養人將滿17歲,就此階段 青少年平均心智能力評估,其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題,況 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明顯 優於在越南由其成年兄長代為照顧,且其在其母協助下,與 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平,認收養應合於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11-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丙○○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11月29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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