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李○○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李○○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李○○之父、李○○之母各負擔百
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被告陳○○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與陳○○曾係A國小之同班同學,陳○○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A國小活動中心,無故以徒手及持
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致李○○受有背部挫擦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亦蓄意毆打
傷害李○○數十次,使李○○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
李○○之父、李○○之母(以下與李○○合稱為原告),時常憶起
李○○受傷之景象,生怕李○○於學校再次遭受傷害、擔憂李○○
對學習產生排斥、影響其成長,身心亦受重大打擊。又陳○○
為未成年人,陳○○之父、陳○○之母(以下與陳○○合稱為被告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因系爭傷害
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為避免與陳○○
就讀同一國中而至其他國中就讀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公車
乘車費用1萬5,2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李
○○之父、李○○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李○○31萬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李○○之父、李○○之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㈡陳○○並無其他原
告所稱之多次毆打李○○之舉,且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縱認有其他傷害行為,原告現才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上學乘車費部分,原告可以提出李○○
不要與陳○○分在同班之要求即可,無遠赴其他國中就讀之必
要,李○○至其他國中就讀之原因眾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所請求之乘車費用包括未來給付,但李○○是否會轉
學不得而知;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因系爭傷害行為僅受有背部
挫擦瘀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傷害行
為僅致李○○受有侵害,且系爭傷勢尚屬輕微,未造成李○○之
父、李○○之母與李○○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
,故李○○之父、李○○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對李○○所為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李○○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46至247頁)
,自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另有蓄意毆打傷害李○○數十次之行為云云,無非係
以陳○○之輔導資料為據,然經本院向A國小調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之輔導資料,並未見有記載陳○○毆打李○○之相關內
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無從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對李○○有系爭傷
害行為,並致李○○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見
陳○○確有不法侵害李○○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
定,李○○自得向陳○○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固辯稱: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云云。然陳○○所為之
系爭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此不因李○○事實上有
無為挑釁之言語而有異,陳○○自不得以此脫免賠償之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李○○得向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李○○之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原告主張李○○因系爭傷勢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共花費醫
療費用9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4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主張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不得請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陳○○為系爭傷害行為後,其為免李○○與陳○○就
讀同一學區之國中繼續遭受傷害,遂讓李○○就讀較遠之國中
,因而需多支付公車乘車費用共計1萬5,288元云云。然就讀
何間學校之考量因素甚多,舉凡教育理念、師資、環境、教
育資源是否充沛等均為選擇之重要因素,自難僅以李○○捨較
近之國中不讀,而就讀距離較遠之國中乙情,即認此與陳○○
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對此損
害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陳○○賠償乘車
費用1萬5,288元,無從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李○○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於其與李○○均在A國小活動中心活動時,先後以徒
手、持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致李
○○受有系爭傷勢,確實侵害李○○之身體、健康權,足致李○○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李○○請求陳○○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有據。爰審酌陳○○、李○○斯時皆就讀國小之身分、資力
,以及陳○○傷害李○○之情節、李○○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
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得請求
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陳○○之父、陳○○之母應與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陳○○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陳○○之父、陳○○之母均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陳○○為前開
侵權行為時,年滿12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陳○○之父
、陳○○之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其善盡監督之責,注意
其情緒管理、行為控制之問題,陳○○應尚不至於為系爭傷害
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之父、陳○○之母與陳○○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關於李○○之父、李○○之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
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
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
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
2.本件李○○之父、李○○之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主張陳○○對李○○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使李○○之父、
李○○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然查,陳○○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李○○之
身體、健康權,而李○○之父、李○○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
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然依上開說明,
此實為李○○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所間接導致,李○○所受系
爭傷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之父、李○○之母與李○○之
間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
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李○○之父、李○○之母主張其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陳○○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李○○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9
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YDV-113-訴-1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