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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欣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欣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交通卷」、「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欣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卷內雖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而本院函詢及 電詢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之自首情形,桃園分局亦表 示本案並無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44號函檢附 交通卷、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61頁)。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係陳:我有撥 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是我本人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5 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之期間,其 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停放在現場,且被告亦有配合當場進行酒 測檢測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至5 4頁),是應得推認被告案發當時應有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配合調查之事實,本件被告合於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並致告訴人游惠菁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傷勢,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6號   被   告 石欣鷰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欣鷰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由永安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惠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中正路往民族路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劃有「停」標 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惠菁受有背部鈍挫傷、右頸拉傷、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惠菁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欣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石欣鷰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游惠菁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107-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陳思宏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 燈,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 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 ,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卷第101頁)乙節; 暨考量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被   告 林嘉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之 6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1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 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右 前方由陳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號 誌綠燈自莊敬路1段待轉區起駛由南往北進入上開岔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陳思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傷、 左小腿紅腫挫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林嘉程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嘉程明知其 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思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拍 翻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TYDM-113-審交簡-410-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璇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名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陳友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 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變更行車 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 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 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 ,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詳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59至60、63、65頁)存卷可考;暨斟 酌被告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10歲、4歲之子女(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8頁)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 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竟又於變更行車動線時,未禮讓他動線上之原 行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致告訴 人受有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復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 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況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2期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 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詳如上述,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 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友璇 陳名秀 一、陳友璇應給付陳名秀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友璇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名秀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名秀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名秀)。 三、陳名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   被   告 陳友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璇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分向行駛,行經南 竹路4段250號前,欲準備於前方富竹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 變更行車動線,應讓他動線上之原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偏右行駛,適其右後方由陳名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使陳名 秀受有右側4至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友璇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陳名秀 ,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名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 擷取照片等。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 未注意而貿然逕行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明 知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離去,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 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審交簡-45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昶 王贇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查被告劉旭昶、被告王贇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劉旭昶與王贇翀達成無條件和解並 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可證(易卷35-43頁),故本案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王贇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旭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贇翀、劉旭昶為同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京懋泰閣建案工 地上,因細故生嫌隙,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王贇翀先徒手 及以腳踹方式毆打劉旭昶,劉旭昶亦徒手毆打王贇翀,劉旭 昶因而受有右胸、左手、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贇翀則受有 左側臉部挫傷、疑似左側顴骨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旭昶、王贇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兼告訴人王贇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劉旭昶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與證述。  ㈢告訴人劉旭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告訴人王贇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王贇翀、劉旭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至告訴人王贇翀指訴遭被告劉旭昶持鐵鎚作勢毆打 使其心生畏懼,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嫌,然被告劉旭昶稱:我有拿鐵鎚,但沒有揮等語,被告劉 旭昶此舉有無恐嚇意圖實難認定,又被告劉旭昶並無任何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 知,故難認其此舉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易-1346-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建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27分許,酒後在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80巷9號回鄉曲店前,搭乘陳奕崴所駕駛 之計程車,上車後坐於左後座,並告知陳奕崴其要到同市中 山路與三民路3段口之麥當勞速食店,且詢問陳奕崴:到達 後我要上去拿錢,可以等我一下嗎?陳奕崴回稱:可以云云 。其繼又對陳奕崴稱:「我要吃東西,可以嗎?」陳奕崴即 表示:你要在樓上吃?我需要等你?蘇建中本即情緒不佳, 又不滿陳奕崴之回答,於同日1時29分許,即在車內所坐位 置,以右手出拳毆打陳奕崴頭部左側2下,使陳奕崴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脹之傷害。蘇建中並乘該車暫停之際, 自行打開左後車門下車。陳奕崴於蘇建中下車後,認蘇建中 有要繞到其車駕駛座旁拉其下車之可能,遂於蘇建中下車後 ,即逕行開車駛離該處,並報警處理。案經陳奕崴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因情緒不佳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陳奕崴2拳,承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情。而被告上開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上開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認被 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7年 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被告該等執行完畢之罪 ,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傷害罪,罪質不 同,檢察官本件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亦認就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2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酒後情緒不佳,復因前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出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左側2下,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頭皮腫 脹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 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1-03

TYDM-113-桃簡-3036-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李○○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原告李○○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李○○之父、李○○之母各負擔百 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陳○○之父、陳○○之母如以 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被告陳○○均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上開規定,爰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 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就讀學校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予 以隱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與陳○○曾係A國小之同班同學,陳○○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在A國小活動中心,無故以徒手及持 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下稱系爭傷 害行為),致李○○受有背部挫擦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且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國小期間亦蓄意毆打 傷害李○○數十次,使李○○受有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而 李○○之父、李○○之母(以下與李○○合稱為原告),時常憶起 李○○受傷之景象,生怕李○○於學校再次遭受傷害、擔憂李○○ 對學習產生排斥、影響其成長,身心亦受重大打擊。又陳○○ 為未成年人,陳○○之父、陳○○之母(以下與陳○○合稱為被告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因系爭傷害 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0元、為避免與陳○○ 就讀同一國中而至其他國中就讀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即公車 乘車費用1萬5,2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應連帶給付李 ○○之父、李○○之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李○○31萬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李○○之父、李○○之母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㈡陳○○並無其他原 告所稱之多次毆打李○○之舉,且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縱認有其他傷害行為,原告現才為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就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上學乘車費部分,原告可以提出李○○ 不要與陳○○分在同班之要求即可,無遠赴其他國中就讀之必 要,李○○至其他國中就讀之原因眾多,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所請求之乘車費用包括未來給付,但李○○是否會轉 學不得而知;縱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 利息;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李○○因系爭傷害行為僅受有背部 挫擦瘀傷,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系爭傷害行 為僅致李○○受有侵害,且系爭傷勢尚屬輕微,未造成李○○之 父、李○○之母與李○○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 ,故李○○之父、李○○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陳○○對李○○所為之侵權行為:  1.經查,原告主張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李○○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李○○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 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246至247頁) ,自堪認定。至原告另主張除系爭傷害行為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另有蓄意毆打傷害李○○數十次之行為云云,無非係 以陳○○之輔導資料為據,然經本院向A國小調取陳○○於就讀 國小期間之輔導資料,並未見有記載陳○○毆打李○○之相關內 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無從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對李○○有系爭傷 害行為,並致李○○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既經認定如前,足見 陳○○確有不法侵害李○○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 定,李○○自得向陳○○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固辯稱:陳○○患有學習障礙,當天可能是李○○先說了什 麼,導致陳○○生氣,才有系爭傷害行為云云。然陳○○所為之 系爭傷害行為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此不因李○○事實上有 無為挑釁之言語而有異,陳○○自不得以此脫免賠償之責,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李○○得向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原告主張李○○之醫療費用:得請求950元。   原告主張李○○因系爭傷勢而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共花費醫 療費用95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 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46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原告主張李○○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乘車費用:不得請求。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陳○○為系爭傷害行為後,其為免李○○與陳○○就 讀同一學區之國中繼續遭受傷害,遂讓李○○就讀較遠之國中 ,因而需多支付公車乘車費用共計1萬5,288元云云。然就讀 何間學校之考量因素甚多,舉凡教育理念、師資、環境、教 育資源是否充沛等均為選擇之重要因素,自難僅以李○○捨較 近之國中不讀,而就讀距離較遠之國中乙情,即認此與陳○○ 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難認原告對此損 害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陳○○賠償乘車 費用1萬5,288元,無從准許。  4.關於原告主張李○○之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於其與李○○均在A國小活動中心活動時,先後以徒 手、持三角魔術方塊尖銳處刺向李○○之方式毆打李○○,致李 ○○受有系爭傷勢,確實侵害李○○之身體、健康權,足致李○○ 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李○○請求陳○○賠償精神慰撫金, 實屬有據。爰審酌陳○○、李○○斯時皆就讀國小之身分、資力 ,以及陳○○傷害李○○之情節、李○○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復 原情形、生活可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得請求 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2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㈢陳○○之父、陳○○之母應與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查陳○○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陳○○之父、陳○○之母均為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陳○○為前開 侵權行為時,年滿12歲,應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陳○○之父 、陳○○之母既為其法定代理人,倘對其善盡監督之責,注意 其情緒管理、行為控制之問題,陳○○應尚不至於為系爭傷害 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之父、陳○○之母與陳○○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關於李○○之父、李○○之母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足見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 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與被害人 間親密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如單純侵害子、 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 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  2.本件李○○之父、李○○之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主張陳○○對李○○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使李○○之父、 李○○之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云云。然查,陳○○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李○○之 身體、健康權,而李○○之父、李○○之母,雖因此可能須花費 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照顧及擔心,然依上開說明, 此實為李○○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所間接導致,李○○所受系 爭傷勢,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李○○之父、李○○之母與李○○之 間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 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從而李○○之父、李○○之母主張其 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陳○○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陳○○之父、陳○○之母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非有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訴 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 遲延責任。是李○○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李○○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0,9 5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2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鴻 (原名謝駿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鴻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福助暴打李慶安,法院僅判處拘役59 日,而被告勞退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1萬4,133元,原判 決竟判處拘役40日,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期 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 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 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 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 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 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 ,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 卷第40、66頁),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 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2頁),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 ,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 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駿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明 知其中A犬即白色之米克斯犬具有攻擊行為,亦明知每日郵 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 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 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 ,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 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 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 ,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鎮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 隻3隻(下簡稱A犬、B犬及C犬)。謝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下午2時9分許,明知自己身為A犬、B犬及C犬之飼主,負 有採取適當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 明知每日郵差前往上址住處投遞郵件時,均會行經其住處前 方、未以圍籬阻絕他人進入之空地,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 以牽繩或狗籠限制活動範圍,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任由 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適有郵差楊登 貴前往上址住處投遞信件,行經前方空地時,突遭衝出之A 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A犬 咬傷告訴人楊登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上址住處前方空地沒有圍籬、圍牆,一般人不會進來 ,楊登貴是來送信的郵差,我通常下午2時許後,就會將住 處大門開啟,但案發當日楊登貴剛好比較晚來送信,A犬聽 到聲音就衝出來,楊登貴沒有閃避就被咬傷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振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上址住處前方之空地 ,為其私人空地,通常無他人經過,然其既明知每日仍有郵 差前往該處投遞郵件,非全然無他人行經之可能,竟仍未以 圍牆、圍欄、鐵絲網等適當方式阻隔,亦未確實將A犬、B犬 及C犬以狗鍊或狗籠限制活動,即貿然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 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復衡諸本案案發 時間,仍屬郵差投遞郵件之正常工作時段,則告訴人於上開 時間前往該處投遞郵件一情,自仍屬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 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為佐證, 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就診,距案 發日已超過1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病患於工作 途中被狗咬傷而後有畏懼狗,失眠等情形」等內容,堪認醫 師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上開診斷。再者,焦慮症於一般 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既無 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此部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 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簡上-31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雍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雍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雍裕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認 行人陳資閔橫越馬路不當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資閔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資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蕭雍裕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事由與告訴人陳資閔發生紛爭後,兩 人有肢體接觸,嗣告訴人就醫驗得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 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8至10頁,原審卷第65至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43頁、第45至47 頁、第49頁)、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字卷第 77至84頁,原審卷第31至34頁、第37至48頁)、告訴人之診 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及 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80至91頁)及敏盛綜合醫 院113年6月6日敏總(醫)字第1130002956號函附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99至12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稱:我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就很兇很急的走過 來,跟我靠的非常近,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我,當時我 有跟他說「你不要動我」,被告聽了就停下,但我轉身 要走,頭沒有面對他時,說了「幹,怎麼這麼倒楣」, 他就突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 造成我眼鏡飛出去且頭暈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⑵於原審時先稱:我轉身準備離去後,被告追上來,他動 作很快的1拳就打下來,我被他打以後眼鏡飛出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又稱:關於我在警詢時稱被告突 然徒手拉我使我轉過身面對他,揮手打我額頭部分,因 為當時發生的很快,我不記得細節,也忘記我頭為何轉 過來被他打,只記得當時我一開始先說「不要動我」, 後來為了發洩激憤心情,又自己罵1句,轉身要走時, 被告1拳就打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⑶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於原審時雖已無法想起當 時究係如何「轉身」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惟就當日確有 遭被告1拳擊中額頭之事,前後證述明確,除與上揭驗 傷診斷結果及傷勢照片吻合外,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結果,認定被告有出手揮向告訴 人頭部位置之動作(見原審卷第頁,本院卷第43頁)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 。   ⒉被告雖辯稱:我追上去後,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她以為我要打她,就高 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及頭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9至54頁 )為證,然被告縱有於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19時23分 撥打110電話,僅能證明其有打電話報警,與其有無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難遽予推翻本 院前揭認定。又倘被告稱其只是用手掌拍告訴人肩膀,並 說「我已經報警,妳不能離開」云云屬實,告訴人何以會 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時,有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 出數步之劇烈反應(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3頁), 而且眼鏡還因而飛落?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以為我要打她 ,就高舉雙手作勢要保護,並讓手中物品撞到自己的眼鏡 及頭部云云,亦與上揭勘驗結果不符,尚難遽採。另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被告出手揮向其頭部位置,致 其屈腰重心不穩並往前踏出數步時,並非完全背對被告, 而係「側身」朝向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客 觀上並非毫無可能於此時遭被告毆打「額頭」。從而,被 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於行為時已4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品管 工作(見原審卷第138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 歷,佐以其與告訴人不論在性別、體型上均有差異,當知如 出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位置,可能造成其頭部受傷,卻仍執意 為之,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理性解決 ,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上訴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92-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原名李喬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醫療專業、體 諒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事繁責重之辛勞,反而以咆嘯辱罵 告訴人林逸翰之方式,妨害伊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明顯 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李忠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1666病房就醫,因不滿主治醫 師林逸翰要求其出院,明知主治醫師林逸翰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逸翰咆嘯辱罵「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方式侮辱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足以妨害 林逸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逸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逸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113年7月5日敏總(醫)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敏盛綜 合醫院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3-20241230-1

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第11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 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 康及人格發展,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院安排被 告與A女於113年12月23日進行調解,然被告與A女均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5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情侶。甲○○明知A女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光明河濱公園公共廁所女廁隔間內(下稱本案處 所),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8日凌晨,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在本案處所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4 本案處所外監視器畫面擷圖 ⑴證明被告、告訴人與證人於112年1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本案處所,並於同年日凌晨2時48分許離開本案處所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本案處所後接吻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776號鑑定書 ⑴告訴人陰部於6點鐘方向處女膜陳舊傷痕約0.5公分之事實。 ⑵告訴人背心左罩杯內層、右罩杯內層、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與被告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然告訴人於偵訊 中陳稱:我在本案處所係自己脫掉褲子和內褲,後來被告即 將其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內,過程中我們並無對話,待被 告射精後我們即各自將衣服穿起來並離開本案處所。我後來 有與男友提到這件事,惟並未說細節,且對話紀錄我皆刪除 等語。是觀諸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否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與 其發生性行為,已屬有疑。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本案處 所後即接吻乙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稱其主 觀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尚非無據。综上以觀,實難認被 告於客觀上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 性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侵簡-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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