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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李居燁 被 告 汪維綱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及其餘新 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壹拾伍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 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二)」,並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196元,及其中729,4 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 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 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及 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而 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二)系 爭房屋之格局業經被告變更為4間套房(下稱編號A、B、C、 D房),嗣於111年10月7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 樓房屋之屋主雷青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因系爭房屋 漏水而導致上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經委請專業人員到場勘 查,確認係編號A、B房之浴室管線漏水所致,原告隨即聯絡 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三)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點 交之前,即存有漏水之瑕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任。且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21 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 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 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收受 該等存證信函後卻未置理,原告再於11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卻遭被告拒收。(四)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3項「水電、馬桶及各項 排水設施是否可正常使用?」被告勾選「是」,及第35項「 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勾選「否」,足見被告故 意隱瞞系爭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五)因系爭 房屋存有漏水、水管不通等瑕疵,致原告受有修補費用、交 易價值貶損、租金損失等損害,合計2,348,196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茲就前揭損害,分 述如下:1.修繕費用:(1)依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計556,306元。(2) 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計27,000元。且編號 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 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 308891+70033=587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 牆之修繕費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 之10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3)原告於 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 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 之排水口,排水倒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 出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4)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700元 )。2.交易價值減損:依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漏水情形而減少233,539元。3 .租金損失:(1)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賃期間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2 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 等情,訴外人謝芳倪提前於111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 ,致原告受有6個月租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 200)。(2)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 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賃期間自11 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700元 。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 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 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 損失116,400元(計算式:9700元×12=116400)。(3)原告 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證人張峻銘 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室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 證人張峻銘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 失94,000元(計算式:9400×10=94000)。且編號D房因排水 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 失112,800元(計算式:9400元×12=112800)。(4)因編號C 、D房之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故原告與編號A、C、D房 之承租人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因而受有 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5)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 影響1個月,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六)兩 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6月20日始將系 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違約金 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5=6600元)。且原告 另受有5日租金損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 。(七)被告於交屋前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編號C 房,及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曾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 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 介費,且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顏佑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故原告墊付 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並請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八)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 2年9月12日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之冷氣室 內機檢查管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九)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 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 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 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 費用13,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 、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 196元,及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中374,04 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及其中205,625元自「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22日)起,及其中1,267,126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 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本買賣標 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及附贈物品設備,以 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可見兩造約定 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並無漏水情形,原告不得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 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其賠償金額亦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 水導致損害為限,並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馬桶費用34,000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導致交易價值減損,然 倘法院認為被告須給付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既修 繕完畢,即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情況,則原告主張修復漏水之 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似有重複求償之虞,違反民事訴訟損 害填補之原則。(三)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 ,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仲介人員即證 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四)原告主張訴外 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屋前會把租客找滿, 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告給付仲介費等情,被 告予以否認。(五)系爭房屋為老屋,無法要求完全無任何 裂縫,況裂縫是否於交屋後因地震造成,尚有疑義。又原告 所主張損害,與被告無涉,倘法院認定被告應負擔保之責, 則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放任損 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68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5樓,即系爭房屋) ,買賣總價款為6,600,000元,及於同年6月15日點交系爭 房屋,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 ,並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24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之前,即存 有漏水之瑕疵等情,被告則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記載:「本買賣標的之固定裝潢、門窗、地板、浴廁設備 及附贈物品設備,以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可見兩造約定現況交屋,且交屋前曾多次驗屋, 並無漏水情形,故原告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頂樓及外牆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全體共同負擔,倘若認為被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賠償範圍應以系爭房屋之內部漏水導致損害為限等語, 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記載:「雙方合意交屋後半年內買 方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形,賣方必須負瑕疵擔保之修繕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造約定於111 年6月20日點交後,如原告於半年內發現原屋況有漏水情 形,被告須負修繕責任。   3.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經該會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 中土鑑發字第322-08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欄記載:「一、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5樓建物,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形;5樓天花板 確實有滲漏水情形,C房、D房浴室排水管線因異物堵塞造 成C房地上排水會流至D房浴室,D房浴室地上排水也不良 ,排水會流至D房房間,造成D房室內積水。二、系爭建物 除前開部分外,5樓A房、B房、C、D房浴室地版有防水不 良之情形,5樓西北側外牆亦略有滲水之情形。三、5樓浴 室地板滲漏水之原因係因浴室地板防水有瑕疵;C房、D房 浴室管線堵塞其形成原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5 樓頂版滲漏水係因屋頂防水膜已失效所致;5樓後側(西北 側)外牆略有滲水,係因地震等因素使外牆產生微裂縫造 成雨水會滲入牆內側。上述滲漏水可經由工程方法改善, 改善方法詳如附件八,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 工程項目詳附件九。四、5樓浴室地板、頂版、西北側外 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以上,即在系爭建物111年6月2 0日交屋前就存在。另浴室管線堵塞形成時間則無法確認 。五、系爭建物之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經鑑定技師用通馬 桶的吸盤通了數分鐘,仍無法使排水管疏通,顯示發生原 因係因有異物堵塞排水管所致,判斷該原因並不是正常使 用狀況下所致,原本設計亦不會產生此堵塞之問題,判斷 係人為因素所致。六、就該浴室管線堵塞狀況,無法判斷 其形成時間,因此無法判斷係在111年6月20日交屋前或後 所發生。」等語,及「結論與建議」欄記載「鑑定標的物 5樓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漏水形成時間判斷在2年 以上,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為556,306元。因5樓浴室地板防 水有瑕疵,修繕方法須先打除墊高層,至原結構面止,並 在原結構面先施作一層防水(修繕方法詳附件八)。打除墊 高層,會影響管線,因此編列管線檢修費詳如附件九。本 案浴室管線堵塞,雖無法判斷其形成時間,但打除墊高層 工程項目中,已編列管線檢修費,自然可解決浴室管線堵 塞之狀況。」等語,有該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39頁及證物袋)。   4.綜上以析,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就前揭漏水情形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 ,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至原告聲請傳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張秀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 之屋主雷青梅,用以證明系爭房屋自109年間起即有漏水 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編號C房承租人許詩涵(居住期間 自108年9月3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用以證明編號C房 沒有漏水情形,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用以證明被 告曾委請該名證人修繕編號A房漏水情形,均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 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 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 ,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被告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73頁),參以 ,被告於112年5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雖辯稱其於111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6日查看均無漏水情形,然並未否 認曾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 」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 室地板、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曾先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台南 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修 繕責任,而被告迄未履行其修繕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租金損失等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繕費用: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漏水情形,且經社團法人臺中市 土木技師公會預估所須修繕費用計556,306元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修繕費用556,30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可重複利用之 馬桶費用34,000元乙節,然依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13年2月23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22-0 9號函記載:拆卸下來馬桶可否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須考量師傅技術及拆卸過程中的運氣,沒有師傅能保 證一定可以重複利用,因此未考慮重複利用再行安裝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可見拆卸下來馬桶已 無法再利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原告固主張:編號C、D房之天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 計27,000元。且編號B、C、D房、公共區域之墊高處 防水修繕費用,及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 合計587,426元(計算式:208502+308891+70033=587 426),以及系爭建物之外牆及頂樓女兒牆之修繕費 用計333,988元,以上再加計百分之5運費及百分之10 稅捐、安衛、管理費,共計1,059,629元等情,惟查 :a.前揭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繕費用 已包含系爭房屋之浴室地版、頂版、西北側外牆之漏 水情形所需修繕費用,則原告另請求編號C、D房之天 花板及牆壁之修繕費用,及編號B、C、D房、公共區 域之墊高處防水修繕費用,以及外牆之修繕費用,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 結果」欄並未提及編號C、D房之陽台有漏水情形,亦 未提及系爭建物之頂樓女兒牆有受損情形,則原告請 求編號C、D房之陽台防水修繕費用,及系爭建物之頂 樓女兒牆修繕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C.從而, 原告請求前揭修繕費用27,000元、1,059,629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委請專業人員以內 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因而支出費用10,500元。及編 號C房內冷氣排水管因連接至堵塞之排水口,排水倒 灌回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原告因而支出冷氣維修 費用2,500元。以及編號D房內家具因泡水受損,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包含地板貼皮18,900元、 餐櫃9,935元、床板6,200元、衣櫃9,190元、壁紙14, 7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工作單等影本及網站列 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237頁、第291至309 頁)。然查:a.原告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 以內視鏡檢查並疏通管線,而原告支出前揭費用10,5 00元,顯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接導致之 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b.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欄記載系爭房屋之冷氣管線排水並無滲漏情 形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工作單影本雖記載已付清2, 500元乙節,然觀諸該工作單全文並未提及因排水回 流至冷氣主機導致損害乙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c.觀諸原告所提網站列印資料,充其量僅顯 示該網站販售物品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尚難據 此逕行推論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8,925元,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d.從而,原告請求內視鏡檢查及 疏通管線費用10,500元、冷氣維修費用2,500元、財 產損失58,92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    (1)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有無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少,經該 所於112年8月29日以佳字第JC0000000號函檢送估價 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因前揭漏水情形而減 少233,539元等情,有該函文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及證物袋)。    (3)查系爭房屋因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系爭房屋受損後雖經採行必要 之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 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與 受損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系爭之交易價值減損23 3,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租金損失:     (1)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 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3)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就編號A房與訴外人 謝芳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謝芳倪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200元,然因系爭房屋漏水及編號C、D 房承租人常須借用浴廁等情,致訴外人謝芳倪於111 年12月26日與原告終止租約,原告因而受有6個月租 金損失55,200元(計算式:9200×6=55200)等情,並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9至97頁、第119至121頁)。而觀諸前揭對話 紀錄雖顯示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然觀諸 前揭對話紀錄全文並未提及訴外人謝芳倪想換房子之 具體原因,自難認訴外人謝芳倪表示想換房子乙節, 與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人 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訴外人顏佑珊之租 賃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共計1年 ,每月租金9,700元。且訴外人顏佑珊因浴室排水問 題,影響日常生活,於112年6月13日搬離後,編號C 房排水問題未排除而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自112年6 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之1年租金損失116,400元 (計算式:9700元×12=116400)等情,並提出對話紀 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至 97頁、第155至157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雖 顯示訴外人顏佑珊曾表示因排水問題已影響日常使用 ,其不打算繼續承租乙節,然此充其量僅為訴外人顏 佑珊之個人意見,尚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編號C房因排水問題未排 除而無法出租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5)原告主張其就編號D房與證人張峻銘簽訂租賃契約書 ,約定證人張峻銘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 12年10月15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9,400元,然因浴 室排水排水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證人張峻銘提前與 原告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10個月租金損失94,000元 (計算式:9400×10=94000)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7頁),核與 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 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租金損失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原告主張:編號C、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使用浴室, 原告曾就此與系爭房屋之編號A、C、D房間之承租人 協商,編號C、D房間之承租人得借用編號A房間之浴 室,並減免編號A、C、D房間之租金各1,000元,原告 因而受有租金損失合計3,000元等情,核與證人張峻 銘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內容( 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租金損失 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原告主張:編號D房因排水問題無法排除,迄今仍無 法出租,致原告受有1年之租金損失112,800元(計算 式:9400元×12=112800)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 許。    (8)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來因修繕施工而受影響1個月 ,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租金27,800元等情,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無從准許。    (9)從而,原告請求租金損失97,000元(計算式:94000+ 3000=9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又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 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 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 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證人張峻銘於113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證人 補充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31頁),並未經 本院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附此 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修繕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租金 損失之金額合計886,845元(計算式:556306+233539+970 00=886845)。  (六)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卻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5日(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 02×5=66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協調交屋日期延至 111年6月20日,且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至現場驗屋點交時 ,仲介人員即證人林育賢有在場,被告並無延遲交屋。    等語,次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記載於111年6月15日前交屋乙 節,及依第8條第1項記載:「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 ,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 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如未於 111年6月15日交屋,應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完成交屋日止 ,按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600,000元依萬分之2計 付違約金。   2.證人即賣方仲介人員林育賢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於111年6月20日交屋當天伊有在場,伊代表賣 方買方原告有到場;伊不記得買賣雙方有無協調交屋日期 延至111年6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31頁)。而 觀諸上開證人林育賢之證詞,並未提及其曾見聞買賣雙方 協調交屋日期延至111年6月20日乙節,自難僅據證人林育 賢之證詞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就其 所辯前詞,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而被告遲至同 年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111年6月16日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共計5日,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6,600 ,000元,依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計6,600元(計算式:00000 00元×0.0002×5=66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5日點交,被告遲至同年 6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致原告受有5日租金損 失計6,250元(計算式:37500÷30×5=6250)等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6,250元,無從准許。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交屋前曾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許翼麟出租 編號C房,且訴外人即買方仲介人員陳韋帆表示被告於交 屋前會把租客找滿,如果還在被告產權內租出去,就由被 告給付仲介費,然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就編號C房與訴外 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因被告拒絕支付仲介費 ,故原告墊付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 50元,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復查: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 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 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   2.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11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7頁),應堪信為真實。及原告於111年6月14日以其 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亦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頁 ),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 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尚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 管理事務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   3.依原告提出對話紀錄顯示訴外人陳韋帆陳稱:「我有確認 的他的意思,他是說如果後續交屋後才租出去,仲介費用 才是你付,如果他的產權內租出去就是他付」、「服務費 半個月租金4850」、「哥不然你就統一14號處理如何」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陳韋帆 曾請原告處理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尚難據此逕 行推論被告曾表示願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 。   4.綜上,足認在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後,原告以其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顏佑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未表示願就該租賃契約書負擔半個月 租金之服務費4,850元,自難認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事務 或被告有何受利益之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50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主張: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9月12日 鑑定過程中,請冷氣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檢查管 線,原告因此支出費用2,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0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並 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且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又查: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1月1日統一發票影本記載:1台冷氣 拆卸及安裝之金額為2,8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與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於112年9月12日進行第一 次會勘時,經冷氣機師傅拆下編號C房冷氣室內機後,鑑 定技師從冷氣室內機排水孔慢慢沖水,並未發現冷氣排水 管線有滲漏水情形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前揭費用係基於 本件訴訟須要所為支出,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3.綜上以析,前揭費用並非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所直 接導致之損害,自難認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無從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而無法出租,應賠償屋主 雷青梅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損失 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因系爭房屋漏水 ,導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受損,應 賠償屋主張秀琴之天花板粉刷費用計13,000元等情,充其 量僅涉及上址房屋有無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而受損 乙節,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址房屋之屋主曾就 其因系爭房屋之前揭漏水情形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則原告顯無從代上址房屋之屋主求償,從而,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 號4樓房屋自112年1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之16個月租金 損失及天花板修補費用共計194,500元,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粉刷費用13,00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至被告辯稱:原告於事發後,未積極修繕,反而提起本 件訴訟,放任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再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0日交屋之前,即存有浴室地板 、頂板、西北側外牆之漏水情形,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7條約定應負修繕責任。且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情形,陸續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 00216號存證信函,及於同年11月16日以台南成功路郵 局存證號碼001763號存證信函,以及於同年12月19日以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9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履行修繕責任,被告迄未修繕,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其權利,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      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二)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合計893,445元(計算式:886845+6600=893445),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及「民事 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其中7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 64,045元自「民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445元,及其中7 29,4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及其餘164,045元自「民 事追加請求暨訴之聲明再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五)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 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 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始提出「民 事陳報狀(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0

TCDV-112-訴-808-20241120-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魯灝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部 分所載。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代表人之訴外人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翔綋公司」)間所簽立之車牌號碼︰KLE-955 5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有「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就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車輛之廠牌、車牌號碼、引擎車身號碼有明確約定外, 亦就買賣總價、支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間意思表 示合意,且雙方均有簽章,故合法有效,上訴人所持有被 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 他本票,共計66紙本票所載文義,除發票日均於系爭契約 簽立時即110年12月11日所開立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發票日,亦係按系爭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28 日」給付分期之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定之期日,票面金 額亦均為被上訴人每期應付之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買賣價金等情觀之,縱使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未記載受款 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所示,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本票,均係擔保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款而開立交 付至明。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分期給付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予翔綋公司而開立之本票共計66紙,縱係交付 予訴外人翔綋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代為收執,以擔保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亦無不可。 (三)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為合法有效,又系爭契 約之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因翔綋公司違反與和潤公司之 貸款合約遭拖吊拍賣而滅失,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對於到期日自111年2月28日起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買賣價金,當不需負給付之責任,故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均未對被上訴人所提 之系爭契約、約定内容等項表示意見或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當認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訴為真,又上訴人僅於原審抗辯系爭本票係被 上訴人開立予翔綋公司、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企圖捏造其與翔綋公司無涉之事實,竟又於上 訴理由中,始主張原審未實質審理系爭契約之真正、未給 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判決重大瑕疵。倘認兩造間並非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仍因承繼 前手即翔綋公司對被上訴人無票據上權利之瑕疵,而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翔綋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間就系爭車輛及其他五案共同聯貸設定有動產擔保交易 契約,倘翔綋公司未依貸款合約於每月16日給付任一案之 貸款金額,則和潤公司即得將系爭車輛拖吊並拍賣受償, 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被上訴人 均無從知悉且無涉,又被上訴人係因和潤公司主動聯絡, 方才知曉翔綋公司有拖欠貸款、貸款繳納期限為每月16日 等情事,被上訴人唯恐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始 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以及111年1月28日,依與翔綋公司 之系爭契約約定,先行逕向和潤公司繳交系爭車輛之買賣 價金,顯非承擔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系爭車輛給付貸 款義務至明。被上訴人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110年1月 起,於每月28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人翔綋公司,已多達 「11期」,期間款項皆係匯入翔綋公司之帳戶,未有遲延 繳付之情。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翔綋公司遲繳、拖欠和潤 公司貸款之事由,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拍賣而滅 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之權利,依法拒絕給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給付義 務,故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要旨: (一)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係主張其與翔綋公司為直接前後手 ,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兩造間才係直接前後手,中間並 無夾雜翔綋公司,原審究竟認定被上訴人與「何者」才係 「直接前後手」,從原審判決陳述中,根本無法得出結論 ,是以原審判決有重大瑕疵。就系爭本票,倘原審認定和 訴外人翔綋公司係直接前後手情形下,則上訴人係屬繼受 翔綋公司票據上權利之情形、若原審認定有可歸責於翔綋 公司之事由,原審則應實質審理、並載明符合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等規定之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被上訴人必須於每月 28日前繳款給翔綋公司、翔綋公司須於每月16日之前要匯 款給和潤公司,其中出現時間差之情形,和潤公司是否同 意被上訴人可於每月28日前繳款即可、是否真係可歸責於 翔綋公司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遲繳,和潤公司是否因翔綋 公司尚有其他款項尚未繳清而拍賣系爭車輛。依被上訴人 之主張最後須負繳款責任之人係被上訴人,翔綋公司充其 量係出賣系爭車輛,證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定期繳 納款項,證述「被上訴人多次遲繳、繳款大概二期,但是 都一直遲繳」,表示被上訴人有遲繳習慣,然和潤公司已 多次給被上訴人寬限機會,被上訴人係定期繳款之人,卻 將責任均推給翔綋公司。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前 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繼受前手權利之瑕疵,依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就原因 關係之抗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或第14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確屬真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擔保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每期貸款之清償而 預為簽發,因翔綋公司未依約給付和潤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貸 款,導致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取回,故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 付貸款金額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就被上訴人所 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與翔綋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以493萬元向翔綋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66 期給付,每月28日給付74,8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5頁)。又查系爭本票給付之面額均為74,800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8日,且上訴人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故可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方法 ,且係應翔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要求,將原應對翔綋公 司之對待給付,給付予系爭契約兩造當事人外之第三人,即 擔任翔綋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自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具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自得對執票之上訴人,提出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 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 264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且 互負之債務間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再按約定向 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 ,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 一切抗辯,對抗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 五、證人蘇琡雅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和潤公司工作,在和潤任 公司做到1年多前,之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辦理相關 的貸款業務,是伊承辦的,被上訴人都要催款才會繳交,這 件是跟翔綋公司簽立合約,繳款對象都是找翔綋公司,但因 後來翔綋公司資金出問題,所以翔綋公司老闆的太太,叫伊 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說車子已經賣給被上訴人了,伊有親 自跟被上訴人聯絡過,伊請被上訴人趕快將系爭車輛找車行 轉過去,不然時間一到,30天沒有繳款,就會請法務去拖車 ,之後被上訴人有去繳款大概2期,但是都一直遲繳,法務 後來就去把系爭車輛拖回來確保債權,因為被上訴人也沒有 去找車行把系爭車輛移轉過去,被上訴人說車行沒有人要收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跟翔綋公司那邊的債務情況,伊也不太 瞭解;因為被上訴人一直遲繳,且和潤公司是對翔綋公司, 而翔綋公司對和潤公司有很多車輛都沒有繳貸款,大約有四 台車,所以和潤公司為了確保債權,會對翔綋公司名下的車 輛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有和潤公司112年1 0月19日函文檢附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之二方設備動保合 約書(下稱︰「動保合約書」)、債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 第163頁至第177頁)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故可認被上 訴人與翔綋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係約定於每月28日繳納74 ,8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與翔綋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後,至111年1月間,均按約定於每月28日前繳納74,800 元,至翔綋公司與和潤公司間,則係約定每月16日繳款(此 另有轉帳資料、LINE對話附於原審卷第47頁至第73頁、第12 1頁至第133頁可證),而被上訴人確於每月按時繳納款項, 然對於和潤公司而言,翔綋公司仍屬於逾時繳納,亦即,被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繳納74,800元後(見原審卷第127頁 轉帳畫面),和潤公司仍於111年1月5日,以LINE要求被上 訴人速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車 輛最後仍遭和潤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1 1年2月25日以2,805,000元拍定獲償(見原審卷第163頁和潤 公司函文)。 六、由上述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依其與翔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 於每月28日繳納74,800元,仍因翔綋公司尚有其他車輛貸款 未繳清及與和潤公司約定之繳納款項日期早於每月28日,系 爭車輛仍會遭和潤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求償,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翔綋公司確依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動保合約書,於 每月16日前按時繳納所積欠和潤公司之貸款,以及被上訴人 違約未於每月28日前繳納貸款等事實,以實其說,則系爭車 輛遭和潤公司取回,自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為擔保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因 可歸責於翔綋公司之違約事由,致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而滅 失,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本票所擔保 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對待給付,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有理由,上訴人已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 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對於 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6 109年12月11日 111年3月28日 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7 109年12月11日 111年4月28日 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8 109年12月11日 111年5月28日 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79 109年12月11日 111年6月28日 5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0 109年12月11日 111年7月28日 6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1 109年12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7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2 109年12月11日 111年9月28日 8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3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8日 9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4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0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5 109年12月11日 111年12月28日 11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6 109年12月11日 112年1月28日 12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687 109年12月11日 112年2月28日 13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5 111年2月28日 (票面未載) 14 魯灝枰 74,800元 CH268716 111年3月28日 (票面未載)

2024-11-20

ILDV-113-簡上-14-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安正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陳明就關於 聲明請求「連帶」係為誤繕(見本院卷第50頁),另就本金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為減縮為4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 ,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50 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許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群組內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按月結算報酬。被告 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 ,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 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 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劉明廣」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 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許家盛」、Telegram暱稱「吉 普車」、「vesp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4日某時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 ,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名稱「柴鼠兄弟」、「郭馨玥」之人 與原告聯繫,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順風順水」討論群 組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操作抽購上市增資股 票獲利,再於原告依指示操作後,謊稱其已順利中籤,需繳 納申請股票股款,若未繳足股票價款將會有違法問題等語,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 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聖母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之內將40萬元之股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 內群組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現金收據單及編號二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 指示被告於前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 被告便依指示拿取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後,於現金收據 單上偽簽「劉明廣」之簽名前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 室,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 ,並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隨即離去 。嗣被告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 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 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 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之車手前往取款,並轉交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 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收據單(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欄 「劉明廣」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公司印章 「盈昌投資」印文1枚 二 盈昌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明廣、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

2024-11-20

ILDV-113-簡-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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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賴昭文 被 告 陳封義 陳文杰 陳清武 陳紅蟳 陳秀媛 被 代 位人 陳封明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丁○○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金福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 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 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 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 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丁○○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丁○○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 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 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戊○○、乙○○、庚○○、 己○○、丙○○(下合稱戊○○等5人)與丁○○應將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註明待補)為分別 共有。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丁○○與戊○○ 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金福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按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321頁),經核,原告補充應繼分之比例,屬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陳述,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依上說明, 應予准許。  四、被告戊○○、乙○○、庚○○、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丁○○之債權人,丁○○尚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565,351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 9年度司促字第251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又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即陳金福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 協議,而丁○○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代位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戊○○等5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丁○○尚積欠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未清償, 且丁○○名下尚有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自陳金福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而陳金福之全體繼承人即丁○○與戊○○等5人均 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 縣蘇澳鎮永樂段189、199、496、501、502、503、509、511 、204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之第一 、二類謄本暨異動明細、陳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第137至279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 日羅地登字第1130005882號函所附112年羅登字第78810號之 繼承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55至1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6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32475160號函所附陳 金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81頁)、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113年7月31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127號函、113年8 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27730號函所附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0巷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25至327頁 、第361至363頁)在卷足憑,而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陳金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由丁○○與戊○○等5人共同繼承 而公同共有,惟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丁○○ 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如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之債務,又丁○○名下除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外,名下僅有車輛3台,然均已老舊而無殘值,別無其 他得以償還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之財產,此亦有本院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 卷),是其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 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丁○○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陳金福於99年12月2日死亡,而於112年6月21日辦理繼 承登記時,斯時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徐桂花於110年1月3日繼 承後死亡,其四女即訴外人陳秀麗於100年1月17日繼承後死 亡(未婚無子嗣),另三女即訴外人蔡慧珍則於66年8月16 日被收養,是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應由其尚 存子女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為戊○○等5人與丁○○,其等之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又陳金福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丁○○與戊○○等5人公同共有,而客觀 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丁○○與戊○○等5人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 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由丁○○與戊○○等5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 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丁○○與戊○○ 等5人公同共有陳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 於丁○○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 擔,至丁○○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陳金福所遺系爭遺產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13年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86.7㎡ 7,100元/㎡ 1/4(公同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5.74㎡ 7,100元/㎡ 1/1(公同共有)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6.96㎡ 7,100元/㎡ 1/1(公同共有)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18.39㎡ 320元/㎡ 1/4(公同共有)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7.86㎡ 320元/㎡ 1/4(公同共有)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48㎡ 320元/㎡ 1/4(公同共有)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4.59㎡ 924元/㎡ 1/4(公同共有)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0.16㎡ 990元/㎡ 1/4(公同共有)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88.33㎡ 394元/㎡ 1/4(公同共有)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93,000元 1/1(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丁○○與戊○○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被代位人) 1/6 2 戊○○(被告) 1/6 3 乙○○(被告) 1/6 4 庚○○(被告) 1/6 5 己○○(被告) 1/6 6 丙○○(被告) 1/6

2024-11-20

ILDV-113-簡-5-20241120-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正一 訴訟代理人 劉莉玲 被 上訴人 游貞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 載。 (二)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前言 所示,業已載明:「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立房/店屋租賃契 約出租人劉正一(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游貞珮(以下 簡稱為乙方)」,足證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上訴 人主張以訴外人黃傳新(原名為李傳興)為前租約之契約 當事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 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且亦有給付押租金予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黃傳新(即被上訴人之前夫)之内部關係為 何,實與兩造之法律關係無涉。第一次簽約的時候,上訴 人就知道伊要開飲料店,裝潢的部分,在簽約之前就有說 了,伊要承租整棟,第一次、第二次契約根本沒有說到要 回復原狀,因為都沒有留存原始照片,原審判決回復原狀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上訴人當下同意,上訴 人上訴後要扯到第一、二次租賃合約的相同及不同,並不 合理。承租房屋一樓的部分爭議,上訴人無法提出照片, 也無法提出證明,現在上訴人已將房屋承租給他人,所以 一樓是否有隔間等,均非上訴人承作,卻提出修繕費。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系爭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43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修繕費用,而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 (一)系爭租約終止後,經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上訴人發現租賃 房屋有被上訴人未將一樓自行裝設之屏風、隔間、水管、 排風管拆除、欠缺二樓外牆結構外之三扇窗戶、欠缺租賃 房屋1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隔間牆和三樓隔間牆與 房門、遙控鎖故障、化妝鏡不見、租賃房屋一、二樓磁磚 損壞、部分錏管防盜門窗未拆除等情形,經通知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不願處理,經上訴人估價後,回復 原狀費用達152,300元,經以押租金扣抵後,被上訴人即 無須返還押租金。 (二)原審以被上人簽訂契約時曾交付81,000元押租金(下稱: 「系爭押租金」)給上訴人,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元予被上訴人,經以被上訴人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抵銷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38,000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爭押租金係 100年4月25日簽約時,由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 5年5月16日續約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 金予上訴人。原審既認定黃傳新為前租約之契約當事人, 並非本件之兩造,且前開:一樓結構的外牆、大門、走道 隔間牆和三樓房間隔間牆及房門有欠缺,一、二樓磁磚損 壞,前承租人黃傳新就上開損壞情形,尚應給付上訴人回 復原狀之費用89,600元,以其交付之系爭押租金抵銷尚有 不足。況黃傳新並非本案之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 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押租金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3,000元之回復 原狀費用予上訴人。 (三)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11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43,000元予上訴人 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因此,本案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係被上訴人應否給付43,000元及其利息予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押租金係100年4月25日簽約時(下稱:「前 租約」),當時之承租人黃傳新所交付,105年5月16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押租金予上 訴人等語。證人黃傳新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57 至59頁及本案卷第84至87頁,問:是不是跟劉正一前後訂了 二份契約,一份是游貞珮、一份是您的名義為承租人?)是 」、「(問:您是不是有交多少押租金給劉正一?)第一次 是每月2萬7千元房租,給4個月,其中3個月8萬1千元是押租 金,一個月2萬7千元是租金,總共10萬8千元,給在場的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劉莉玲女士」、「(問:這8萬1千元押租金 ,您是自己要向出租人劉正一請求,還是把押租金返還債權 轉讓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我要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 游貞珮」、「(問:是否確定把全數租約的押租金返還債權 8萬1千元移轉給在場的被上訴人游貞珮)是」等語(見本案 卷第114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證人黃傳新即前租約之承 租人已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民事反訴起訴狀第3頁,業已自認︰押金81,000元可扣抵租賃 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除上訴人能 證明此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 ,而應受其拘束。而本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前開經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 自得以該押租金扣抵租賃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三、又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時 ,交於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 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查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交付81,000元押租金予上訴人, 惟前租約之承租人黃傳新既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並經被上訴人交還租 賃房屋,上訴人亦不爭執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被上訴人, 故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押租金之義務。   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原審判決 認為我方提告回復原狀費用43,000元為有理由,這部分我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00頁)、上訴之意思是被上訴 人只要再給付43,000元及利息(見本案卷第115頁),而該4 3,000元,上訴人既已用於系爭押租金之抵銷,自不得再據 以提出反訴,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 81,000-43,000=38,000)及利息,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文正之證明書(見本案卷第121頁), 記載︰「茲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本人居住於○○鎮○○路000號 三樓及四樓,當時三樓、四樓各有三間房間,房間門、窗戶 均完好」、「一樓前面除了有鐵捲門外,也有整面的鋁門」 、「當時一、二樓瓷磚並未脫落或破損」等語,然該證明書 至多僅能證明100年4月中旬前之情形,然前租約係直至100 年6月15日始起租(見原審卷第281頁),中間相距約兩個月 ,且黃傳新亦到庭結證稱:其原承租時房況真的很糟糕,房 間及牆壁都有毀損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故不能證明 黃傳新有何損害情事致應負何回復原狀義務,則上訴人主張 黃傳新損害系爭房屋,故已無系爭押租金移轉予被上訴人云 云,自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000元,及自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20

ILDV-113-簡上-29-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沈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沈曼琪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沈亞妮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形狀屬長條形之袋地,須透過相鄰之第 三人所有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且其上地上物 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依被告沈曼琪、沈亞妮(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被告2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各20.19㎡,且鄰 地亦無被告2人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 致系爭土地變為畸零地,顯然無法善加利用,更無經濟價值 ,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強制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拍賣,並將拍賣所得 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不會再回臺灣居住,同意原告變價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其他法律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訂立不得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宜蘭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及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或禁止分割之情;且系爭土地亦無套 繪為已建築之法定空地,並無限制或禁止分割等情,此亦有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宜地貳字第112001 0687號函、宜蘭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宜蘭縣政府112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92030號函及11 2年11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1961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69頁),且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 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 ,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 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 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 適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42.3㎡,登記謄本上就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須經由第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周遭僅有零星住家,交通 狀況可供車輛單線通行,無明顯商業活動,而其上現有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收件字第338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編號 A部分為1層鐵皮屋(面積25.87㎡,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現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B部分為1層土角磚 石瓦頂地上物(面積23.13㎡),亦供堆放雜物使用;編號C 部分為1層磚造瓦頂地上物(面積17.10㎡),內部使用狀況 不明;編號D部分為圍牆、洗手臺、水塔(面積2.87㎡);編 號E部分為1層土角磚石瓦頂地上物(面積1.73㎡),業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95至111頁、第121頁),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繪製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地上物為其出資搭建,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B、E部分則為訴外人沈阿嬰向第三 人購入,並將編號B部分分配予訴外人沈慶財使用,其後由 原告1人單獨繼承,編號E部分則分配予訴外人沈慶隆使用, 其後由訴外人沈黃罔單獨繼承,編號C部分則為訴外人沈朝 英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9 頁),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且為被告2人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242.3㎡,兩造各可分得之面積如附表「應分得之 面積」欄所示,倘以原物分割,在實際使用上將面臨因系爭 土地過於細分而造成使用效益降低之情況,亦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加以前揭如附圖所 示編號A至E部分之地上物,現均僅供堆放雜物,並非供居住 使用,且年久失修屋況不佳,且除如編號A、B、D部分地上 物為原告所有或使用外,其餘地上物均係由他人占用,而被 告2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分得原物之意願,是本院認 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 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 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 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由競爭, 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 權利,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 有利。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 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 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 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是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認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名冊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應分得之 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1 沈文欽(原告) 5/6 201.92㎡ 5/6 2 沈曼琪(被告) 1/12 20.19㎡ 1/12 3 沈亞妮(被告) 1/12 20.19㎡ 1/12 合計 242.30㎡

2024-11-20

ILDV-112-訴-555-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謝建平 被 告 雷允中 訴訟代理人 雷詠婷 被 告 雷玲玲 雷琪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由被告取得後繼續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為與系爭 土地相鄰之同段(下同)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9分之2;另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崇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247052351分之45752808、247052351分之201299543; 崇偉營造公司名下尚單獨所有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原告為 崇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偉開發公司)之負責人 ,崇偉開發公司為崇偉營造公司之關係企業,負責與系爭土 地等所有權人洽談合建計畫,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取得附圖「原告 分割方案㈡」編號甲部分,被告取得附圖「原告分割方案㈡」 編號乙部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89年 6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都市更新,將系爭土地及000 地號土地劃入都市更新範圍,實施者為訴外人聖得福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得福公司),於更新單元內積極整 合相關權利人,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均同意參與都更,並簽 有有「擬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9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同意書」,本件都市更新案在104年9月30日舉辦事 業計畫公聽會,完備相關法定程序,並取得法定門檻之同意 比例,擬具都市更新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中,是系爭土地 因都市更新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應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被告所知,系爭土地旁之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鋰(下稱黃鋰)並不同意 與崇偉建設公司合建,且亦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更計畫並劃 入都更範圍,而系爭土地不可能跳過000地號土地與崇偉建 設公司合建,原告執合建原因作為原物分割並由其取得全部 所有權,係屬無稽。  ㈡退步言,縱認為系爭土地得予分割,因土地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2、3、4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地為被 告3人先父母遺留之祖產,合計持分占5分之3,占持分之多 數,故被告3人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亦同意原物分割 繼續維持5分之3共有關係,被告3人願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所有權並以償金補償原告。倘鈞院認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請求由被告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原告 取得附圖「被告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 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 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 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內湖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歸屬情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5月20日北市稽內 湖丙字第1136004237號函檢送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7 4-380頁),所有人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雷允文、雷琪琳。  ㈣系爭土地之西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共26人所共 有;南側為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崇偉營造公司共有;東 側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黃鋰;000地號土地東側為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崇偉營造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92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雷玲玲、雷琪玫主張其同意參與聖得福公司之都市更 新案,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96頁),另依聖得福公司檢送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相關資料 及合建契約(本院卷二、三、四),聖得福公司已就000地 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西部區域總計64筆土地 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其中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總計獲得 其中包含被告雷玲玲、雷琪玫在內共19位共有人、面積比例 65.26%之同意合建;關於西南側00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 全部地主同意合建;關於000地號土地部分,獲得地主黃鋰 同意合建,是系爭土地除南側000地號土地外,其東西兩側 土地之大部分地主均與聖得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而參與聖 得福公司之都市更新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主張 聖得福公司已撤回其都市更新申請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7、528頁筆錄),但據被告陳稱:聖得福公司 的都更案是撤回,但董事長是說物價上漲,本來鋼材是採用 SRC,是否要改用RC材料,現在是針對這部分再討論,鋼材 變更,還在討論中,聖得福公司給的資訊是還會繼續蓋下去 ,崇偉提出的都更條件不好等語(見本院卷527、528頁筆錄 ),可見聖得福公司雖將都市更新申請案撤回,惟未放棄與 相關地主繼續合建,被告仍傾向與聖得福公司辦理合建事宜 。  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並無共識,本院審酌被告同為地 上建物之所有人,基於土地利用及所有同一考量,及系爭土 地如合建開發,被告雷玲玲、雷琪玫願就系爭土地與相鄰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參與聖得福公司之合建案,使 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家族所有 ,有其一定之情感依存,被告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如開 發時傾向與聖得福公司合建意願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3 人共有,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應較可採。  ㈥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本院所採認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 補償原告。依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檢送之價值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50-74頁),系爭土地價值5,700萬元。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被告應各補償原告760萬元(計算式:5,7 00萬x2/5x1/3=760萬)。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各補償原告76 0萬元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縣 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 ○ 000 124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原 告 潘逸學 五分之二 2 被 告 雷允中 五分之一 3 被 告 雷玲玲 五分之一 4 被 告 雷琪玫 五分之一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1 被 告 雷允中 三分之一 2 被 告 雷玲玲 三分之一 3 被 告 雷琪玫 三分之一

2024-11-20

SLDV-112-重訴-4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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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 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 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 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 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 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 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 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 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 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 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 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 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 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 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 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 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 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 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 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 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 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 」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 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 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 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 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 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 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 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 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 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 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 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 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 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 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2024-11-20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櫻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追 加原告 高正原 高藝宴 高苡羚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梁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債權人訴請公同共有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如蓉、 高稚傑起訴請求塗銷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設定高張金妹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高張金 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正原、高藝宴 、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並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 爭抵押權現由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屬民法第875條所定之共同抵押 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被上訴人撤回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 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被上訴人追加高正原、 高藝宴、高苡羚為原告後,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均具狀 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經核上開追 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均應准許。準此,爰列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被代位人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之債權人,渠等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4,891元及約定利息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高張金妹前於99年3 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高張 金妹積欠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因高 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於10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 蓉及高稚傑(已歿)、高明川(已歿)。嗣高稚傑於110年1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經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明川於104年9月20日死 亡,其配偶高張金妹早於99年4月15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等4人及 高稚傑(已歿;業經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期,仍未向高正原等4 人及江文杰催討借款債務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3月25日,則其等間是否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 之本票上「高張金妹」之簽名應該不是高張金妹所簽,已有 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回復,故其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代位高如蓉及高稚傑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 又縱上訴人與高張金妹間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張金妹有向伊借款,但伊已不記得高張金妹 的名字,當時是高張金妹的兒子帶高張金妹來向伊借款24萬 元。該等借款是在伊位於三和路上的公司以現金交付,是交 付高張金妹22萬2,000元,當時是扣掉3個月利息,1個月利 息是6,000元(即月息2分半),但高張金妹借款後連一次利 息都沒有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雙方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與高張金妹之繼承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高張金妹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字號:北投字第063580號   權利人:林櫻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張金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67/10000   設定義務人:高張金妹。 (三)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明川、高稚傑( 原名:高義傑)、高正原、高藝宴、高如蓉、高苡羚於101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高如蓉、高稚傑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其中之27萬4,891元及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305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 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張金妹經由訴外人藍志明之介紹,於99 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扣除3期利息 (即1萬8,000元)後之22萬2,000元與高張金妹,高張金妹 並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系爭債權是仲介介紹的,當時高張金妹的兒子 說欠了20幾萬元,高張金妹有土地可以抵押,我有去現場看 系爭土地,所以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手上有寬裕 的錢就同意借貸。我請高張金妹的兒子準備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撥款當天高張金妹 有出面,地點是在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的住家兼辦公室, 高張金妹知道要借錢,雖然有點感冒但意識清楚,並有親自 在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我直接交 給高張金妹。當時沒有簽借據,都是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 就可以撥款,現金總共給付20幾萬元,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 ,利息是月息2分半,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間,本票當場交給 上訴人。後來抵押權設定部分是由我女兒藍怡宣送件。在設 定前一天,由高張金妹的兒子將資料拿給我,要所有權人提 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章才能設定,並在契約書蓋有高 張金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核與上開本 票(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高張金妹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並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之借款債權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等情相符;參以追加原告 高正原等3人前於本院具狀均稱:於99年3月31日高稚傑帶高 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我們姊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核與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係高稚傑帶高張 金妹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互核一致。又綜觀高張金妹已提出印 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 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高張金妹欲向上訴人借款,且在其兒 子高稚傑之陪同之下,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上訴人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確有22萬2,000元( 扣除預扣之1萬8,000元利息)之系爭債權一事,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本票非由高張金妹所親簽,然此情業據 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對此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自認,亦查無有何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279條第 3項2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而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債權,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間為99年3月3 0日,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款 現金係由藍志明交付與高張金妹,已非由抵押權人交付與債 務人,且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現金給高張金妹,藍志明與上訴 人所述不一致等語。然上訴人委由證人藍志明將款項交與高 張金妹乙節,已如上所述,自已踐行借款交付之要物行為, 不以本人親自交付借款為限。而藍志明應可認為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其代為交付現金與高張金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等所述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則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仍擔保系爭債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林櫻秀 99年3月31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3580) 350,000 高張金妹(已歿) 10000分之267

2024-11-20

SLDV-112-簡上-24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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