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共找到 161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5號、第23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子翔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林衍富於案發時既係友 人關係,且相約一同用餐,縱告訴人所為造成被告不樂意, 亦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屬攻擊或侵害行為,被告僅 需出聲喝止或明確表明拒絕,告訴人當會立即停止,被告無 用力反扳告訴人拇指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已逾必要程度而屬 過當防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固有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向後扳,致 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 傷勢,然其引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未先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未曾有類似舉動或默契而可認被告有默示之 同意,其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可 認係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則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拇 指扳開數秒以為掙脫,可認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情事,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 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 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事 發時被告正坐著在用右手抓頭,我就將右手放在被告的右手 上,增加他手部的重量,跟他開玩笑,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握 住我的右手大拇指往後扳,並生氣起身,我馬上把雙手放在 他的肩上壓著不讓他站起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320號卷第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1765號卷第243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經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場演示係以自己右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腕 ,待被告欲站起時,便先站起以雙手壓住被告肩膀(參原審 卷第37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告訴人跟我說他有專門在 練握力,並說我很爛,2支手抵不過他1支手,就未經我同意 突然抓住我的手腕要證明他握力很強,嘲笑我說不是有在練 身體,並要求我全力扳開他的手,我當時人是坐著的,有跟 他說不要這樣弄,他又很堅持緊抓不放越抓越大力,我手很 痛相當不舒服,才會去扳他拇指掙脫等語,雙方就事件起因 及彼此手部抓握掙脫行為之敘述,若合符節,除可認本案係 源於告訴人假稱開玩笑,而以抓住被告之手腕施加力量,使 其無法起身掙脫之方式以尋釁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月 球到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跟他同學出去吃飯,下午4 點多回來時,我有看到他手上有又紅又腫的手掌印,我問他 什麼事,他說他同學在練握力,就抓住他的手要他用力的張 開,我有跟被告說你手那麼紅腫要去看醫生擦藥,被告後來 沒去看醫生,就自己擦國術館買的藥膏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亦可見告訴人緊抓被告手腕之力道甚鉅,且經被 告明確請求停止未果,當可認係屬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 為,則被告以左手扳開告訴人之右手拇指以掙脫,應屬合理 之正當防衛行為,而衡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程度、被告所採 反擊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難謂該防衛行為有何過當 之處。 四、從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構成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仍主張被告成立犯罪,然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 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5 號、112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翔與告訴人林衍富(下稱告訴人) 曾為同班同學、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某時, 在「吉哆火鍋百匯GIDO HOT POT」(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下稱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 開玩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 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普通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所 說的原因跟事實不同。當時我們在本案餐廳外等待叫號的時 候,我們平常會討論健身的事情,告訴人突然說他有在練握 力,握力很強,一般人被他抓到都沒辦法掙脫,之後他就用 右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當時是坐著,他是站著,他要我全力 掙脫沒關係,我就掙脫,怎麼掙脫我不記得,因為他的力道 很大,我只是想要掙脫,沒有想要傷害他的意思,我也不樂 見發生這種事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   告訴人的指述及被告的答辯,就事實經過雖有落差,但就告 訴人證稱其在無預警之情況下抓被告的手腕,甚至有刻意加 重重量,並來回幾次沒有放手,表示告訴人有抓住被告,直 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扳開才停止。就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排 除告訴人限制其自由之情符合正當防衛的行為。退步而言, 當時確實是告訴人先抓被告的手腕,要被告自己排除,被告 對其表示不要這樣,但告訴人堅持,被告不得已才依照告訴 人的意思將其手扳開,係依照告訴人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 並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從告訴人及被告一致的說法,本 案之前2人間並無糾紛及仇怨,不至於會有狀況讓被告要傷 害告訴人,被告確實沒有想到會造成告訴人的傷害,也不希 望有這個結果,若非依照告訴人之指示,至少類比一般遊戲 的情況下,告訴人這樣的行為,被告也可阻卻違法。綜上而 言,請求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班同學及朋友,2人於111年11月5日下 午某時許,在本案餐廳店外排隊等候用餐時,雙方本因開玩 笑而手部有所接觸,被告曾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後 用力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 側腫脹、瘀青之普通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1765號卷【下稱偵21765卷】第15至18頁、第243至247 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 )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見偵21765卷第19至21頁)、新光醫院111年11月6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見偵21765卷第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5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辯護人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上 開所為,主觀上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 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或係因告訴 人先大力抓住其手部,要其全力掙脫,其方為上開行為,其 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而 得阻卻違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 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 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 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 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 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 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 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 。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 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 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 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 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 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 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 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 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多年 的大學同學,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在本案餐廳外等待時,我看 到被告在用右手抓頭,我以開玩笑的方式將我的右手放在他 的右手上,被告突然生氣得用左手握住我右手的大拇指,向 後大力持續扳,又生氣起身(我推測要動手),所幸我即時 制止他。後來我們有繼續用餐,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診所,我 說我自己去醫院就好,我回家後仍感到疼痛,隔天去新光醫 院就醫等語(見偵21765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被告聊天時,被告用右手在抓頭,我就把右手放 在他的右手上,給他一個重量,跟他開玩笑,我就一直放上 面,被告不知為何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大拇指一直往後 扳,並很生氣站起來,我馬上把雙手放他的肩上,壓著不讓 他站起來,並抱怨他剛才的事情,講完後被告要我去診所看 診,他說有聽到「ㄅㄧㄚˋ」的一聲,我說不用,我去新光醫院 看,之後就各自回家,晚上我覺得手很痛,所以我隔天去看 醫生等語(見偵21765卷第243至2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跟被告在本案餐廳外面聊天,當時他抬起 右手在抓頭時,我因為好玩,沒有跟被告說要比力氣或是跟 他開玩笑,我們之前會去健身、玩重力的東西,所以我就故 意以右手抬起被告的右手腕,放在他的右手腕那邊增加他的 重量,他手放下來,我還是把手放在他的手上,來回沒有很 多次,但他突然間不知道為何生氣,以左手抓住我的大拇指 整個用力往後扳,我就看他,他突然間想站起來,但還沒站 起來時,我就以雙手壓住他的肩膀,之後我就開始指責他。 當時在本案餐廳外等待的過程中,我們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或 口角,只是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就其有 主動故意先將右手放在被告之右手上施加力量一事均屬一致 ,縱使告訴人與被告曾談論健身相關話題,但其並未徵得被 告之同意,前亦不曾對被告做過類似之舉動或有何默契,而 得認為被告對此有默示之同意,僅自稱係出於開玩笑之意, 可認斯時告訴人上揭所為係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不 以構成刑法傷害罪之程度為限。衡諸當時情狀,被告出手將 告訴人之手扳開,以此掙脫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且被告於掙 脫告訴人之手部後,未再攻擊告訴人,則被告在當下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屬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防衛 手段。又被告所為,不過徒手將告訴人之拇指扳開,以此掙 脫,前後僅不到數秒之時間旋即結束,對照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僅為皮肉外傷及拉傷,則被告如此所為,核屬合理且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 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斯時告 訴人既持續將其手放在被告之手部上,又施以相當力量,則 被告以手扳告訴人之拇指,而非立即出拳攻擊告訴人,可認 其目的係以掙脫之方式擺脫不法侵害,益見被告當下本無傷 害之意,而係遭告訴人主動出手下,方為掙脫行為,則被告 其後所為之傷害行為,難認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得依刑法 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該罪之違法。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告訴人同意要 被告掙脫其手部乙節,為告訴人到庭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 頁),2人就此部分之說法固各執一詞,而卷內除被告及告 訴人之陳述外,雖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何人所述為真,然被告   上開所為,既已得主張正當防衛,理由已如上所述,縱使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未有積極證據可佐,但仍不影響其 本案行為得以阻卻該罪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往後扳,致告訴人受有右 大拇指拉傷、右手掌與手背橈側腫脹、瘀青等傷勢之行為, 然因被告既得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 為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不罰,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 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1511-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柏菘 被 告 郭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復興路337號前,適有原告 在該地點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搬 運貨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35,000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 ;②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④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4 日出具之診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連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 事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 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未據原告出相關單據為佐證, 而原告供稱相關醫療費用據已提供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本院即依職權函調,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函覆在案,經本院審核該公司提供之保險金理賠明細金 額及項目,可知原告因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556 元(總理賠金額共59,037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二)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15,000元部分: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本見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 用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 月,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左右),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另合併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早上受傷後,先 經診斷所受傷勢需休養4個月,後於112年5月6日門診後, 經診斷需再休養2個月,合計原告受傷後共需休養約5個月 又2日(112年2月5日至7月6日)不能工作,再依原告提出 之薪資袋,可知其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經核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228,000元(計算式:4 5,000元×5月+45,000元×2/30月=228,000元)。  (三)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已所 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房屋1筆、汽車1部,11 2年度財產總額約3,000元,而被告為小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精神上所 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09,556元 (計算式:11,556元+7萬元+228,000元+10萬元=409,556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時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在車輛左後方搬運貨物,且依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未見原告設有相關警示設施(如 三角椎),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0%、7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286,689元(計算式:409,556元×70%=286,6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037元,此經富邦公司函覆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86,689元,經扣除59,037元後,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227,652元(計算式:286,689元-59,037元=227, 6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簡-1358-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范玉玲 被 告 張真瑀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駛入新北市○○區○○路 00號之蘆洲區公所停車場內,於尋找停車位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自 停放在第一排停車格最外側車輛(下稱C車)之後方直接斜 向切入C車正後方之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內,適原告 騎駛訴外人宋承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駛至本案停車格內,致B車擦撞原告之左側腿部 ,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 併肌膜炎(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並 造成A車受損,經宋承洋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萬元、A車修復費 用5500元(均零件)、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25萬5500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切入本案停車格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原告騎駛之A車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A車亦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紀念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醫院111年1 月27日診斷明書、新建興車業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所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腰背挫傷併肌膜炎(腰薦 椎椎間盤移位)、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為本件車禍造成,被告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語,雖據提出新光紀念 醫院111年4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共和診所111年3月3日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有對於被告提起過失 傷害之告訴,於本院刑事庭112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本院刑事庭函詢新光紀念醫院上開111年4月1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所受傷害有無關連 ,經該院覆以:依據急診病歷記載,原告110年12月22日「 左側小腿挫傷」,應與外傷事故有關;111年1月4日「急性 腰背挫傷併肌膜炎、左側坐骨神經痛」則與外傷事故不一定 有關連等語。是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原告111年4月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本案車禍所導致,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 傷害結果負責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判決理由說明清 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系 爭傷害同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蘆洲區廟口夜市生炒花枝 攤商廚房及餐飲助手,每月工資3萬4000元,因受傷無法久 站,逾5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7萬元等語。然本 件車禍僅造成原告左側小腿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 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0年1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 內容觀之,未見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信 其所受上開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3.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費用5500元(均為零件)等語,業據提 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意書及新建興車業行開立 之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A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 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A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 使用2年4月,零件5500元扣除折舊後為972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A車必要修復費為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左側小腿挫傷需就醫回診,承 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 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陳經 濟收入概況;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因本件 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最終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 原告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72元(計算式:工作損失0元+ A車修復費用97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固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惟A車駕駛人即原告亦同有未依行向指示方向 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依法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成,被告之過失 程度則為7成。又原告有收受被告履行刑事判決主文所命給 付3萬元之緩刑附帶條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扣除其應自行承擔3成過失責任及被告給付3萬元後,原告已 無餘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之金錢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4180元,惟原告 前已受領被告賠償金額3萬元,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為 任何給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丞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丞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方得續 行」後補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丞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丞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受 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第53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調解金 額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理貨員之工作、須扶養輕度身心障礙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莊惠玲及告訴人王文彥母親均表示因本件事故導致 其等需一再開刀治療、影響運動員職涯重大等之意見(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7-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9號   被   告 許丞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丞岳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興街往四維路方向 行駛,途經長安路與福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莊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彥,沿長安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 許丞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莊惠 玲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王文彥受有左側脛 骨幹粉碎移位第II型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又許丞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惠玲、王文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丞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惠玲、王文彥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照片、監視器畫面。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4-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志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事 實「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補充為:「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 各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 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9號   被   告 許志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第2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4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王俊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吳佩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路段同向第4車道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許志良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左後車尾與王俊偉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王俊偉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傷、右下肢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併皮下組織局部感染、頭痛、暈眩等傷害。嗣許 志良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主觀認知該注意之駕駛行為都有注意到等語。 2 告訴人王俊偉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33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永育醫療南勢角診所113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方景亮即強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已告 知就診目的係將右上門牙、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11號、36 號、46號齒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由被告看 診製作全口齒膜,但未拍攝全口X光,同年9月27日回診時, 被告表示先拔除干擾左下智齒即38號齒再調整一下,即可將 上開3顆牙齒之臨時牙套更換永久牙套之治療。詎被告於108 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 年5月8日原告回診時,未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 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削磨過程未以咬合 試紙測試原告牙齒咬合情況,原告因無法咀嚼且持續疼痛, 於108年7月15日至訴外人林靜毅牙醫診所看診,拍攝全口牙 齒X光,始知全口牙齒已遭磨損、咬合不穩,須全口重建。 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牙,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 ,致原告受有支出至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評估矯正及全口重 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262元、往來醫院及診所交 通費用2萬元、矯正費用28萬8000元、全口重建費用112萬元 、根管治療30萬元、牙周治療3萬元,共182萬1262元之損害 ,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費用損害182萬1262元及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合計382萬1262元。另被告擅自削磨原告全口自然 牙,已超出原告原欲將3顆牙齒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牙套之 需求,已違反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及受任人應有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具有可 歸責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1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健保卡就診紀錄表記載於105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8月16日至其他診所接受「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且原告之107年8月6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病歷記錄記載 其仍有咬合問題,107年8月15日經診斷為「Malocclusion C lassⅠ(一級咬合異常)」並施以「複雜型顱顎障礙症之特殊 咬合板治療追蹤檢查與調整」,原告之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 歷表記載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24日曾接受「Occlusal ad justment to eliminate interference(消除干擾之咬合調 整)」,可知原告於107年9月前即患有咬合問題,且在接受 被告108年2至5月間之治療行為前,即有咬合互相干擾之問 題,並非被告治療行為所致,況原告於被告治療期間,亦曾 數次接受其他牙醫師治療,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確實與被告 有關。 (二)原告107年9月5日至被告就診主訴「occlusion instability (咬合不穩)」,訴求更換36號、46號2顆臼齒(下稱系爭臼齒 )臨時牙套,因被告業務範圍不包含植牙之復建,故未談及 右上11號齒牙套更換,經被告瞭解原告病情及訴求後,即擬 訂治療計畫:「Tx.planning.⒈Bite plate & occlusal ana lysis for instability ⒉38 ext suggested ⒊Minor occlu sal adjustment ⒋36 46 provisional buil-tup ⒌Final r estoration after occlusal stable(⒈咬合板及咬合不穩定 之分析⒉建議拔除38號牙⒊咬合微調⒋36及46號牙臨時牙套⒌咬 合穩定後製作永久牙套)」,並確實向原告說明上開治療計 畫內容。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免費製作咬合板以改善原告之 咬合狀況,復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無對咬之38號智齒拔除 ,並於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18日進行4 次咬合微調,期間被告所為削磨原告牙齒之行為,係為調整 原告之咬合使之穩定,皆有先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嗣被告於 108年5月8日為原告取模製作系爭臼齒之臨時牙套,同年5月 30日為原告裝置該臨時牙套,均與被告上開治療計畫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系爭臼齒2顆為診治並進行X光檢查,依醫療常 規並無需拍攝全口X光,被告所踐行之醫療行為均與醫療常 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均已為適 當之告知及說明,並無任何醫療過失行為。 (三)兩造締結之醫療契約,係被告向原告提供調整咬合穩定並更 換系爭臼齒臨時牙套之醫療行為,被告已依約履行,並未違 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亦無逾越合理之臨床專業裁量,且 參酌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之診斷記錄, 載有「stable after adj by Dr.方(經方醫師調整後變得穩 定)」,足見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醫療服務,並無任 何損及原告之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告知就診目的 係將左下臼齒、右下臼齒即36號、46號齒兩顆牙齒之臨時牙 套更換為永久牙套,被告於108年3月20日將原告之38號智齒 拔除,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進行4次咬 合微調,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6年6月9日、同年8月9日、107 年9月5日、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 1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 告知治療計畫及處置方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削磨原 告之全口自然牙,致原告牙齒磨損致全口咬合不穩且無法密 合,須全口重建,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致原告受 有前開財產上、精神上損害分別為182萬1262元、200萬元,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 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醫過程如下: 1、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臺大醫院李明澍醫師門診就診, 主張其於104年5月及7月陸續於其他診所接受左下第二小臼 齒(#35)及右上正中門牙(#11)人工牙根植入術,同年10月假 牙裝戴後開始出現咬合疼痛、頭痛等症狀。嗣原告自105年2 月4日起,陸續在臺大醫院王若松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 追蹤檢查及調整。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5年8月16日 記載有原告之雙側嚼肌(matter muscle)肌肉壓痛,無顳顎 關節(Temporomandibular joint,TMJ)其他疼痛,當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 狀況均衡」。 2、原告於106年4月26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 院)吳慶榕醫師門診就診,主訴為左下第二小臼齒(#35)植牙 後疼痛,吳慶榕醫師診斷為其他特定顳頷關節疾患。同年6 月9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上第一小臼齒(#24)及左 下第一小臼齒(#34)疼痛,由被告診視,被告進行此兩顆牙 齒之咬合調整;原告於同年8月9日回診,並主訴兩側下顎第 一大臼齒(#36、#46)疼痛,被告進行檢查後預約回診準備製 作臨時假牙,原告未再回診。同年8月15日原告至臺大醫院 王若松醫師門診就診,主訴雙側上顎第一大臼齒(#16、#26) 咬痛,同年11月21日回診,繼續調整咬合板。同年12月21日 起,原告至青田牙醫診所就診,由徐佩韋醫師診視,接受包 括於107年1月24日印製齒模、資料蒐集、面弓轉移、咬合調 整及咬合板治療等療程。 3、原告於青田診所接受治療同時,自107年2月27日起陸續至臺 大醫院王若松醫師(王若松醫師同時於公園景福牙醫診所駐 診)及陳韻之醫師門診接受咬合板治療、肌肉注射、臨時假 牙之咬合調整。同年3月21日陳韻之醫師為原告印製齒模, 依該門診病歷紀錄,同年5月2日陳韻之醫師診斷原告咬合接 觸沒問題(病歷原文:occlusalcontacts seems to be ok); 同年5月23日陳韻之醫師記載原告口內無穩定中心咬合(cent -ric occlusion,CO);同年7月10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咬 合為前牙開咬(anterior open bite),且口內咬點為右上、 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6、#17、#46、#47)及左上第一、 第二大臼齒與左下第二、第三大臼齒(#26、#27、#37、#38) (註:此處應為病歷紀錄筆誤,因病人口內左上第一大臼齒 已拔除,僅於左上第二級第三大臼齒)。同年8月6日原告至 臺大醫院歐旭峰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在王若松醫師及陳韻 之醫師治療追蹤下並無改善,依當日門診病歷紀錄,歐旭峰 醫師記載病人咬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 (anterior open bote,#15-#25 no contract),醫囑安排 製作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臨時假牙,已達到一個 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 -tion),原告後續未至歐旭峰醫師門診回診。同年8月15日 原告至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就診,依當日門診紀錄,記 載咬合有改善、肌肉疼痛有減輕,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 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同年9月5日原 告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咬合不穩定,由被告診視,於當日 、同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接受咬合板(病歷原文:ove-r lay appliance)、咬合調整等治療。於此同時,原告仍陸續 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及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門診 回診接受咬合板追蹤檢查及咬合調整之療程,依該病歷紀錄 ,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若松醫師於同年12月20日記載口內咬 合有接觸之牙齒為右上第二大臼齒(#17)、右下第二大臼齒( #47)、左上第三大臼齒(#28)及左下第三大臼齒(#38);108 年1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 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 4、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4次咬合調整 療程(同年2月27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8日);依公園 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3月7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第1 次咬合調整後),原告至公園景福牙醫診所回診,王若松醫 師記載咬合在方醫師調整過後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 第一及第二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一小臼齒 及大臼齒區(#24、#27、#28-#34、#36、#37、#38)。又原告 於同年3月20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左下大三大臼齒(#38) 疼痛,被告診斷為齲齒而拔除左下第三大臼齒(#38)。依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4月11日(即被告進行該年度 第3次咬合調整後),王若松醫師記載左下大臼齒(#38)已拔 除,口內咬合接觸點有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 47)與左側第一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34、#36 、#37);同年4月25日(即被告完成第4次咬合調整後),王若 松醫師記載後牙有均勻咬合(病歷原文:tooth cintact eve n at post.),醫囑建議減少配戴咬合板時間。同年5月8日 、30日原告至被告診所回診,接受雙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 、#46)臨時牙套製作。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同年 6月6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原告症狀穩定。臺大醫院陳韻之醫師 同年6月12日記載原告主訴仍然不知如何咬合,當次無法給 予治療;同年7月18日原告主訴咀嚼時牙齒會痛;同年8月8 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 14、#26、#27-#34、#36、#37)。另於107年11月22日起,原 告亦陸續至北醫醫院贋復牙科陳玫秀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咬 合板追蹤調整之療程,共計19次。再依門診紀錄,同年10月 16日陳韻之醫師記載病人有下顎顫抖之現象(mandible trem or),同年11月28日王若松醫師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未改變 。 5、另自109年1月22日起原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接受評估及顳顎障礙症治療,共計8次。原告亦就診 多家牙醫診所,包括109年3月20日崇民牙醫診所就診,並製 作齒模;同年5月6日起至台大醫院就診9次;同年10月9日起 至麟翔牙醫診所就診,並且拍攝全口牙齒咬合照片;同年10 月15日至英皇牙醫診所就診,同年10月19日開立「全口重建 」之轉診單;同年10月31日至北醫醫院鷹復牙科陳玫秀醫師 門診就診,陳玫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口內咬合 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47)、左側上顎第二小 臼齒及上下大臼齒區(#25、#26、#27-#36、#37)。同年11月 3日於長庚醫院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開立診 斷證明書記載為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第二大臼齒(#17 -#47)、左側上下第二大臼齒(##27-#37)。原告於同年11月2 5日至臺大醫院回診,經開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咬合不正 。原告另於110年至鄒志揚牙醫診所接受評估治療,其口內 掃描電腦分析顯示咬點為右側上顎第二小臼齒至第二大臼齒 與右側下顎第二小臼齒與第二大臼齒(#15、#16、#17-#45、 #47)、左側上下大臼齒區域(#27、#28-#36、#37)。是原告 上開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牙醫診所、 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牙醫診所、 鄒志揚牙醫診所之就醫過程,有該病歷資料在卷,先予說明 。 (二)嗣經本院將原告先後至臺大醫院、青田牙醫診所、公園景福 牙醫診所、被告診所、崇民牙醫診所、台北長庚醫院、麟翔 牙醫診所、鄒志揚牙醫診所就醫之門診紀錄、醫療影像等全 部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下列事項 進行鑑定: 1、根據原證1所示原告107年1月24日齒模(青田牙醫診所製 作) 、原證2所示原告107年3月21日齒模(臺大醫院製作)、 被告 107年為原告製作之齒模: (1)根據原告上開齒模及同時間於青田牙醫診所、臺大醫院、公 園景福牙醫診所、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原證3至5、被證6)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 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問題? (2)又根據原告上開齒模,是否即可判斷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 ( 即108年2月27日)前,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 密合或不穩之問題?若可以,判斷結果為何? 2、根據108年5月30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3),記載原告 於105年8月16日狀況舒緩,停止咬合板治療,口內咬合狀況 均衡,及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22),記載 原告咬合接觸看起來沒問題,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 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證14照片及原證21光碟)顯示全 口牙齒僅5顆假牙牙套,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證3 )治療計劃表示只需要換掉原告之36、46臨時牙套,其它牙 齒維持不動,及108年1月24日、108年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原證5),顯示原告全口牙齒咬合穩定,以上原告 之全口牙齒狀況是否有需全口重建之必要性? 3、原告至被告診所主訴將36、46、11號之臨時牙套更換為永久 性牙套,醫療常規如何處置?被告在製作及更換該3顆永久 性牙套前,未先使用咬合板測試原告牙齒咬合狀況,即於10 8年2月27日拆除36、46臼齒之臨時牙套,並於108年2月27日 、同年3月14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削 磨原告自然牙,每次削磨時間達15分鐘以上,全程均未使用 咬合紙測試全口咬合狀況,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 4、根據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原告全口牙齒X光照片(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之38號智齒狀況,及107年8月6日臺大醫 院病歷未記載38號智齒有干擾,被告於108年3月20日拔除原 告38號智齒,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5、被告是否有於108年2月27日至108年5月8日間,為原告實施 削磨自然牙(如病歷所示),而過度磨損原告全口牙齒? 6、根據原告109年3月20日齒膜(崇民牙醫診所製作,原證30)、 109年10月9日全口牙齒咬合照片(麟翔牙醫診所拍攝,原證1 1、16)、109年10月19日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原證38)、109 年10月3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5,卷 一第211頁)、109年11月3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 5,卷一第215頁)、109年11月25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證15,卷一第209頁)、110年鄒志揚齒顎矯正專科聯合牙醫 診所全口電腦斷層掃瞄照片(原證31),被告於108年2月27日 至108年5月8日間,削磨原告自然牙之行為(如病歷所示), 是否導致原告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咬合不穩? 7、若鑑定事項(6、)之回覆為肯定,則原告應進行何種治療? 8、如對病患施以削磨自然牙之治療,是否有可能會導致病患產 生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後遺症? (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見本院卷三第45 至58頁): 1、 (1)咬合,其簡單定義為上下顎牙齒間接觸,更精確可分成當下 顎閉合且維持靜止時之靜態咬合(static occlusion)及當下 顎在移動時,相對於上顎動態咬合(dynamic occlusion)(參 考資料1)。依文獻報告,將咬合的定義擴大為牙齒的解剖排 列及其與口顎系統其他組成元素關係,包括牙齒、牙周組織 及由顳顎關節、肌肉、咬合組成之咬合系統(articulatory system),任何一部分出現問題都會被反射至系統的另一部 分亦出現功能性或結構性的問題。又文獻報告曾指出所謂的 「理想咬合」為「一種因為任何(咬合)干擾存在故不需神經 肌肉去適應的狀態」,而正常的咬合或所謂能接受的咬合, 則強調咬合的功能性,包括在能容忍範圍內生理的適應能力 及沒有可辨識出的病理狀態。至於「穩定的咬合」於學者間 有不同的意見,但多以牙齒與顳顎關節神經肌肉系統能保持 協調為原則。 (2)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107年8月6日歐醫師記載病人咬 合為右側第二小臼齒至左側第二小臼齒開咬(anterior open bite,#15-#25 no contact),醫囑安排製作兩側下顎第一 大臼齒臨時假牙,以達到一個穩定的(咬合)位置(病歷原文 :try to find a stable position)(原證3);臺大醫院陳 韻之醫師於107年8月15日記載咬合有改善(病歷原文:the o cclusion now is improved)(原證4);107年9月5日方醫師 於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全口咬合不穩定(病歷原文:occlusion instability)(被證6);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王醫師於108年1 月24日記載症狀徵候穩定(病歷原文:S/S stable),口內咬 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原證5)。 (3)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當時之牙齒、下 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上開齒模照 片(原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 法判斷病人在接受方醫師(即本件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 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 形;然依上述病歷文字描述則可知病人在接受方醫師治療前 (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病人咬合開咬、108年1 月24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 右兩側之大臼齒區域),確實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 合之情況。 2、全口重建,泛指重新建立或恢復原本穩定的咬合關係之療程 ,而範圍廣泛的咬合錯亂亦有可能存在多年而不會對病人咀 嚼系統的功能健康構成威脅(參考資料3)。因此是否需要全 口重建,除考量口內牙齒的狀態外,仍需輔以病人個人之症 狀及咬合習性等,才能擬訂最後的治療計畫。臺大醫院王醫 師於108年5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3)內容固敘及病 人於接受系爭爭議治療前2年半即105年8月間之醫療臨床況 況,然因具爭議治療期間較久遠,故當時之臨床狀況不具參 考價值;107年5月2日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證22)記載 咬合接觸狀況看起來沒問題;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原 證3)及108年1月24日、3月27日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 原證5),係記載病人全口咬合僅有後方大臼齒區域有咬合接 觸之內容。由前述教科書闡述之原則,是否有需要全口重建 之必要性,仍取決於病人之主訴、與醫師間之溝通及對於治 療計畫之討論。 3、 (1)依醫療常規,當病人主訴欲更換臨時牙套為永久性牙套時, 醫師應檢查該顆牙齒及周圍牙齒(包括但不限於牙齒齒質、 牙髓狀況)、牙周、咬合等情況。為進行前述之檢查,有些 無須拆除臨時假牙即可進行,有些檢查則需先拆除臨時假牙 後方得進行。若方醫師未先檢查咬合狀況即拆除臨時牙套給 予新的臨時牙套,符合醫療常規。 (2)咬合調整之方式,可能藉由增加未接觸咬合之牙齒的咬合高 度,或是藉由咬合紙的高點標記以監控所需修磨牙齒的位置 及程度,其他監控的工具,包括綠色嵌體蠟、超薄標記箔片 (Shimstock)、各種瓷漆液(參考資料3)。牙醫師測試咬合狀 況的方法,除使用咬合紙以外,亦可先用目測檢查是否有明 顯的側向干擾或使用壓力感測器、數位牙模分析等方式進行 。 (3)方醫師自108年2月27日起5次診療時間修磨(醫學標準用語應 為「修磨」,以下凡遇「削磨」乙詞均統一改用醫學標準用 語「修磨」替代之)病人自然牙,然修磨時間之長短與修磨 的量,兩者並無一定之關聯。至病人敘述修磨時未使用咬合 紙之疑問,則視方醫師修磨之齒位而定。若方醫師修磨的牙 位為已經經過修磨準備裝戴牙套之牙齒,則此時由於與對咬 牙已無接觸點,僅是確認咬合空間是否足夠或是做牙齒支台 之製備,則不使用咬合紙作為工具,符合醫療常規。然若方 醫師修磨之牙位為病人兩側下顎第一大臼齒(#36、#46)以外 的牙齒,如方醫師確有使用除咬合紙以外之監控工具或測試 方式進行咬合測試,亦符合醫療常規。惟方醫師使用何方式 進行咬合測試依所附卷證資料,尚無法判斷。 (4)智齒為第三大臼齒,位在齒列的最後側。由於清潔不易,且 難以治療,故於第一及第二大臼齒穩定的狀況下,倘病人之 智齒罹患齲齒或牙周病等問題,一般處理原則皆為拔除該患 齒。由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所拍攝全口牙齒X光照片(即原 證14及原證21光碟),並無法判斷病人#38狀況。依108年3月 20日之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病人主訴#38疼痛,經診斷 為齲齒,則方醫師拔除病人#38與醫療常規相符。又此#38因 齲齒拔除之處置,與107年8月6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未記載# 38有干擾一節無關。 5、依強棒牙醫診所病歷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 證6),僅能得知方醫師有為病人進行咬合調整,至於是否有 修磨、修磨的程度及量等情,無從得知。另依公園景福牙醫 診所病歷紀錄,王醫師於108年3月27日、4月25日及5月23日 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 上下大臼齒(#17、#16-#47、#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 齒區(#24、#26、#27、#28-#34、#36、#37、#38)」、「在 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tooth contact even at p ost.)」、「牙齒(咬合)接觸點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 #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6、#27-#36、#37)之內容」 ;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 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 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 法給予治療,且檢閱本案病歷內容,實無法判斷方醫師所實 施之咬合調整是否有修磨病人自然牙致過度磨損病人牙齒之 情形。 6、因咬合狀態為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病人就診當時之牙齒 、下顎骨、顳顎關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無法單憑卷 復原證相關照片、轉診單及診斷證明書判斷之。由前述照片 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表示109年至110年時,病人之牙齒排列 狀況及對咬狀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病人於前揭醫療 機構就診時,已存有咬合不正之問題,故咬合不正,難以認 定係方醫師於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間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7、依鑑定意見六之回復為否定,故尚無需回復應進行何種治療 。 8、當病人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 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以改善咬合狀態,符合醫 療常規。然錯誤的咬合面修磨可能引起牙齒疼痛、咀嚼效率 降低、顳顎區域疼痛、咬合性傷害、口腔不適、咀嚼肌肉亢 奮與疼痛、磨牙症及頭痛,甚至牙齒移動等病症之惡化現象 (參考資料3)。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狀態緊密相 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素仍有問題 ,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 (四)是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咬合狀態為 一動態之生理現象,需就原告當時之牙齒、下顎骨、顳顎關 節及肌肉狀態進行臨床觀察,單憑卷內之原告齒模照片(原 證1、2及107年強棒牙醫診所製作之齒模照片),並無法判斷 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即108年2月27日)之全口牙齒是否有 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合或不穩之情形。再依107年8月6日 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記載原告咬合開咬,108年1月24日公園景 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記載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左右兩側之大臼 齒區域等病歷文字描述,可知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療前,確實 有全口牙齒咬合無法接達到密合之情況。又依被告診所病歷 紀錄,10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間(被證6),僅能得知被告 有為原告進行咬合調整,而當原告有咬合不正、咬合無法密 合或不穩之病症時,醫師可能對病人施以修磨自然牙之治療 ,以改善咬合狀態,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是被告 對原告施以修磨自然牙之醫療行為,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另 依公園景福牙醫診所病歷紀錄,王若松醫師於108年3月27日 、同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3日記載為「方醫師調整後(咬合) 穩定,口內咬合接觸點為右側上下大臼齒(#17、#16-#47、# 46)與左側第依小臼齒及大臼齒區(#24、#26、#27、#28-#34 、#36、#37、#38)」、「在後牙區牙齒接觸均勻(病歷原文 :tooth contact even at post.)」、「牙齒(咬合)接觸點 為右側小臼齒及大臼齒(#14~#17-#44~#47)與左側大臼齒(#2 6、#27-#36、#37)之內容」。再依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 陳韻之醫師於108年6月12日記載病人主訴不知道怎麼咬合( 病歷原文:don't know where to bite),經陳韻之醫師檢 查後並無發現確切成因,亦無法給予治療。參以,審酌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第(八)項,由於咬合實質與整個口顎系統的 狀態緊密相連,亦有可能因其他神經肌肉關節心理生理等因 素仍有問題,而導致咬合無法獲得改善。故綜觀前開鑑定意 見書及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難認被告於 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修磨原告自然牙之醫療行為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而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損害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修磨其自然牙之醫療行 為,已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而有過失,且未依醫療契約提供完全給付,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本院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原告之 前開病歷資料,已足作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聲請 第二次鑑定,本院認為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2萬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富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0-醫-22-20241127-3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婕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10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8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珮婕自民國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 量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黃心彤所涉頂替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31號為 緩起訴處分)上路(楊珮婕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判決 判處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 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前開車 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致宏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陳致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撞前方停等紅 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致宏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 之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從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其友人黃心彤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吳淑芬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吳淑芬所駕 前開車輛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致宏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復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奕勳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 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55至5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致宏、證人黃心彤、吳淑芬、翁奕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8號卷,下稱第27478號偵查卷,第1 5至17頁、第21至22頁、第31至35頁、第71、73、75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第3105號偵查 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之結果與截圖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 年8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1 23158319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華齡診所 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7478號偵 查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7至81頁、 第97至100頁、第125至129頁;第3105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 ;本院交易卷第63至66頁、第125頁),前開事實,洵堪認 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然查,告訴人已於 警詢時陳稱:車禍當下我只有發現我的手肘部分擦挫傷紅腫 等語(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33頁),此核與華齡診所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案發隔天診斷病 名為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 ),可見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爰予以 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或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7478號偵查卷第8 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 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前方車輛,造成 數輛自小客車連續追撞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父母親(見本院交易卷第442至4 43頁),告訴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肝 性腦病變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榮總的鑑定報告可以明確知道,告訴 人的肝硬化、肝腫瘤、腸胃道出血及嚴重的食道靜脈曲張等 疾病,均非一朝一夕養成的,這是因為告訴人的慢性B肝且 長期飲酒所致,且在本案車禍發生之前,告訴人就有解黑便 的情況,醫生當時就懷疑他有出血的狀況,只是因為告訴人 拒絕檢查,嗣後才在112年3月18日的診療中被檢查出來,告 訴人的肝性腦病變跟被告的車禍駕車行為並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上消化道出血合併 貧血、肝硬化、肝腫瘤;於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5日至 新光醫院就診,均經診斷患有肝性腦病變、酒精性肝硬化、 肝腫瘤;於112年7月26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Live r cell carcinoma,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112年8月1 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肝硬化合併肝衰竭與反覆肝 腦病變、肝癌;112年8月25日至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 肝衰竭未伴有昏迷、肝細胞癌;112年9月29日至新光醫院就 診,經診斷患有肝昏迷、肝硬化、肝腫瘤、左側骨頭缺血性 壞死,並於112年11月9日死亡,此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30 15號偵查卷第5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279頁)。由上揭告 訴人就診時間可知,告訴人自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迄至112年3月27日始前往新光醫院接 受治療,更直至112年4月11日才被診斷出肝性腦病變,二者 相隔時間超過月逾,顯告訴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 傷之時間非屬密接,難以認定告訴人之肝腦性病變係因本案 車禍事故所致。  ㈡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罹 有該腦性病變之可能原因為何,以及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該院回覆略以:「二、根據陳致宏就診紀錄及病 歷,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神經科,主述下肢 無力、小便失禁、聽幻覺、失眠,疑為肝性腦病變轉至急診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9日入住肝膽腸胃科病房,診斷為 肝性腦病變。三、肝性腦病變稱為肝昏迷,是嚴重肝硬化患 者常見併發症。……四、常見會誘發肝腦病變原因:有感染、 腸胃道出血、電解質異常、便秘、脫水、低血氧及使用鎮靜 安面藥物等……五、經檢視陳先生當時相關檢查並無明顯感染 徵狀、有輕微貧血(Hb10.0,正常範圍13.0-18.0)、鈉鉀 電解質尚在正常範圍、血氧正常,而意識障礙症狀在使用瀉 劑排便後有改善。因此,推估其肝性腦病變可能原因是肝硬 化合併腸胃道出血以及便秘所致。六、車禍前,陳先生曾於 112年1月14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喝威士忌後頭暈、呼 吸困難……112年2月11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訴上腹痛,並 疑似有解黑便狀況……112年2月18日就診新光醫院心臟科自述 上腹痛經制酸劑後緩解,醫師建議進行胃鏡而病人拒絕。…… 七、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發生車禍。車禍後 ,陳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就診新光醫院急診主訴最近解黑便 、吐黑嘔吐物……隔日(112年3月28日)上消化道鏡發現有嚴 重食道靜脈瘤曲張及胃潰瘍,同日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硬化 及肝腫瘤。……九、根據新光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陳先生『每 天喝半瓶威士忌,又有B肝,未做過腹超』,又112年8月25日 該院入院病摘載有『喝酒30年,種類whisky』,顯示陳先生具 有慢性B型肝炎及長期飲酒之兩項肝硬化危險因子。又車禍 引起之外力,並非常見的肝硬化成因。因此難以連結肝硬化 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總 神字第11323003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83至185 頁)。  ㈢由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112年2月20日發生 前,即數度因上腹痛、疑似解黑便等腸胃不適之情況就診, 醫生此時即有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告訴人並未同意。嗣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第一次就診時間為112年3月27日,其 主訴解黑便、吐黑嘔吐物,並未提及發生車禍一事,有新光 醫院急診病歷首頁、急診檢傷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105號偵 查眷第75、77頁),且依新光醫院112年3月27日急診病歷紀 錄、112年8月25日入院病歷摘之記載(見卷附新光醫院檢附 之病歷資料光碟),告訴人喝酒30年,每天喝半瓶威士忌, 又有B肝,此均為造成肝硬化之危險因子,而肝硬化之嚴重 併發症即為肝腦性病變,足見告訴人之肝性腦病變實與其長 期飲酒、B型肝炎、以及腸胃道疾患相關,而非本案車禍碰 撞所致,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廖珮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致宏車禍 之後人就不舒服,他告訴我他當天有咳血,我並沒有親眼看 見他咳血,他自己跑去藥房買止痛藥,後來他就一直不舒服 ,直到112年3月27日才去看醫生,這是車禍造成的肝臟撕裂 傷,肝腫瘤就是因為肝在出血、無法排毒才會引發腫瘤和肝 性腦病變,我沒有在家看過陳致宏喝酒,我沒有醫療背景等 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8至433頁)。然查,依據告訴人之新 光醫院、華齡診所、百齡中醫診所病歷,均未診斷出告訴人 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證人廖珮珺指稱告訴人因車禍撞擊 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進而因為肝出血無法排毒,引發肝腫瘤 及肝性腦病變,不僅與告訴人病歷資料不符,亦非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肝性腦病變常見原因,僅為證人廖珮珺個 人推論,難以憑採。再者,證人廖珮珺雖表示未曾看見告訴 人在家中飲酒,此亦與告訴人就診時告知醫師並記載於病歷 資料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廖珮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未陪告 訴人一同去心臟科就診(見本院交易卷第432頁),則其對 於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8日至 新光醫院心臟科就診時主訴之內容、身體狀況、以及醫師建 議,並非親自見聞知悉,其是否確實了解告訴人上腹部及腸 胃方面之健康情形,亦非無疑。     ㈣綜上,告訴人於車禍後雖有肝腦性病變,然與被告駕車過失 所致車禍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 ,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16-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至緯即彭智謙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彭智謙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64,5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促-1317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師蔡宇丞」印文壹枚、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印文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 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 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 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 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網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為底稿,將診斷證明書 內之病患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開具證明日期、印製證明日期欄等記載內容,全 部予以更改,自行製作出附表所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依其 情形,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偽造行為。 ㈡、核被告吳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暫緩觀察勒戒之執行 ,擅自於網路上下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並將其上之病患名稱、生日、身分證字號、 地址、診療日期、診斷內容等予以偽造,進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以作為請假證明,有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對 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 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 。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 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 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 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 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係自網 路上下載他人之診斷證明書後,將他人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蔡宇丞」印文1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吳火獅紀念醫院證 明書專用」印文1枚予透過影印剪貼至本案診斷證明書上, 因該等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 ,當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 被告偽造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部分,因已提交給因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乙種診斷證明書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089-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阿鑾告訴被告陳沛彰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   被   告 陳沛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5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沛彰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路旁,騎坐在未發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向後滑退時,本應注意牽引機車倒退,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向後牽引機車,致其機車後輪輾壓後方步行通過之 葉阿鑾之右腿部,造成葉阿鑾受有右腕部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沛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坐在未發動之機車向後滑退時,其機車碰撞後方步行通過之告訴人葉阿鑾身體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呂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230-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