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吳柏菘
被 告 郭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6時2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復興路337號前,適有原告
在該地點臨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碰撞在系爭車輛左後方搬
運貨物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35,000元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
;②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③不能工作損失315,000元;④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也有過失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4
日出具之診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36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連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該刑
事卷宗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
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在家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未據原告出相關單據為佐證,
而原告供稱相關醫療費用據已提供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申請
強制險理賠,本院即依職權函調,經該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函覆在案,經本院審核該公司提供之保險金理賠明細金
額及項目,可知原告因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1,556
元(總理賠金額共59,037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金額。
(二)居家照護費用7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15,000元部分: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本見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
用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於112年5月2
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
月,本院審酌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每日2,500元左右),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另合併
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吳火獅醫院於112年4月1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於事故當日早上受傷後,先
經診斷所受傷勢需休養4個月,後於112年5月6日門診後,
經診斷需再休養2個月,合計原告受傷後共需休養約5個月
又2日(112年2月5日至7月6日)不能工作,再依原告提出
之薪資袋,可知其每月工作所得為45,000元,經核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為228,000元(計算式:4
5,000元×5月+45,000元×2/30月=228,000元)。
(三)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目前已退休,112年度已所
無所得,名下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房屋1筆、汽車1部,11
2年度財產總額約3,000元,而被告為小畢業,目前無業,
11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
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精神上所
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409,556元
(計算式:11,556元+7萬元+228,000元+10萬元=409,556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時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並在車輛左後方搬運貨物,且依卷內
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未見原告設有相關警示設施(如
三角椎),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0%、7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286,689元(計算式:409,556元×70%=286,68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59,037元,此經富邦公司函覆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286,689元,經扣除59,037元後,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227,652元(計算式:286,689元-59,037元=227,
65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35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