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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邱柏凱 雲林縣警察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清字第4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邱柏凱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內政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違法經營商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 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 審)審理,經本院113年度清字第42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 降壹級改敘,並罰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下稱原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間起至l12年1月間止,原為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其於 在職期間自l08年1月起至l12年5月間使用其申請之蝦皮網站 帳號販賣物品,交易544筆,金額計93萬8,629元。並於112 年2月27日20時24分許,由其配偶蔡佳錦在不詳地點,使用 上訴人申請之上開蝦皮網站帳號,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只。又自l12年4月至同年l0月間 使用其未成年之子名義申請之賣貨便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 ,交易67筆,金額計9萬2,879元,總交易金額達l03萬l,508 元。上訴人另自l12年1月至同年8月間使用以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認證之關務署APP,辦理進口貨物報 關達195筆,金額計24萬7,912元。 ㈡、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一般 公務人員履歷表、臉書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 運處112年9月繳費通知電子單據、蝦皮網站販賣警銬與買家 之對話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 2年8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818021S號函及用戶申設、交 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2023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會員資料 說明、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統網字第(000) 0000號函及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登入歷程、財政部11 2年9月23日台財關字第1121022678號函及進口貨物報單資料 、上訴人之子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豐原分局)112年5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15 37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豐原分局112年4月1 0日詢問上訴人、蔡佳錦之調查筆錄存卷足憑。而上訴人公 然陳列、販賣警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豐原簡易庭以112年度豐秩字第14 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與蔡佳錦各處罰鍰參仟元,嗣經臺中地院 112年度秩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中地院113年2月16日中院平豐簡秩宏112豐秩14字第063 1號函在卷可證。 ㈢、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以上訴人對於前述 各期間,使用其與其子名義之購物網站帳號販賣物品,及以 其名義辦理進口貨物報關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自承有協 助寄送販賣之物品等行為,足證其實際已有參與營業行為, 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之辯解,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前 述違法行為,事證明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 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經營商業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 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上訴人 身為警員,竟違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 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 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 訴人如前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請調閱其在職期間 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即可知悉 ,應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認其有不專心自身業務 、公務紀律鬆散,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情事,自屬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對於本件違法事實,業已坦承錯誤,於調查過程中全 程配合,且未違反刑事法律,卻經原審判決降壹級改敘,併 罰款拾萬元。其所受之懲戒處分竟與懲戒法院l13年度清字 第20號因酒駕、l13年度清字第25號因酒駕肇事、l13年度清 字第46號因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等違反刑事法律之違 失行為,同受降壹級改敘之判決(上訴人部分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請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 有應受懲戒事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1、懲戒制度之本旨,在於確保公務員恪遵職務義務,以維持公 務紀律與優質公務給付,冀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而公務 員違失行為之態樣多端,且情節輕重程度有別,公務員懲戒 法為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於其第2條第2 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得予以懲戒。至於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該條 立法說明,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 務之信賴而為判斷。基於前揭立法說明之精神,法院於審查 時自應依個案情狀,參酌該公務員所擔任職務之特殊性,其 行為是否對國家安全造成不利益或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或 屬故意為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或其他足以 對該公務員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 害者,作為判斷標準。 2、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 明定。是公務員就其職務內及職務外行為,均應遵守公務員 服務法等職務法上之職務義務,以符合其職業所要求之尊重 及信任。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 務之情事發生。自其立法意旨觀之,顯係課以公務員就其職 務外行為,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職務義務。從 而,公務員違反上開職務義務而經營商業之行為,既係以營 利為目的,自足使民眾認其未能專心致力於本職業務,有礙 固守職分,影響具體職務之順利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導 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專注盡責程度產生質疑,並對整體公 務員制度之威信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造成重大損害,即 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3、原判決業依憑卷證資料,論明上訴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 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任職期間經營商業,未能專責固守本職業務,已足致人民對 其執行職務之不信任,且其身為警員,所營商業態樣兼及公 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銬,因其職務之特殊 性與相關性,亦將導致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公信力產生質疑 ,均對其職位或整體公務員聲譽之尊重及信任造成重大損害 ,自屬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原判決因而於理由 五載敘︰上訴人經營商業之行為,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又其身為警員,竟違 法販賣警銬,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 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詳予 說明認定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已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理由, 且其理由敘述復無互相衝突,無法導出判決結論之情形,亦 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工作認真,並未因此案疏懶懈怠,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屬誤解,尚無可採。 ㈡、原判決所為懲戒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1、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 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再「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 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 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明定。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 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 全盤斟酌考量而言。 2、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考量上訴人身 為警察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明知販賣警械,應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始得訂製、售賣持有,竟未能恪守規定,而有上開 違法行為,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及與其配偶分工而實際 參與經營之程度、行為期間之職務表現(見公務人員履歷表 及績優員警獎章),兼衡其行為後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降壹級改敘 ,併罰款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所為之懲戒處分, 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以及行為後之態度 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 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其他判決,因個案 違失行為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損害及職務表現等 互有不同,且其公務員人格圖像亦有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 則,委無足取。 ㈢、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以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一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二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聲請調閱其所開立之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或移送之刑事案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不受懲戒或為較 輕之懲戒處分,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 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1-09

TPPP-113-清上-17-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鄭進興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 制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 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起 至同年11、12月間,陸續在蝦皮、露天購物網站及臺中市大 甲區五金行,購入木材、白鐵鐵板、精密金屬管等材料後, 利用砂輪切割機、鐵鎚等物,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下稱本案獵槍),並自斯時起放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而持有之。 二、鄭進興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以相關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 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 。 三、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 編號1-17、19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卓均奕(本院卷第139-142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1706 6號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 月26日11時16分至47分)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17066號第41-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2383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17066號第75-76頁)、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偵卷17 066號第79-80頁)、槍枝檢視照片(偵卷17066號第81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115-139、309-321、345-3 49、373-375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17066號第141-152 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17066號第153 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24P號函及所檢附之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偵卷17066號第157-1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4月3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19875號函(偵卷17066號 第197頁)暨所附員警11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偵卷17066號 第199-20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17066號第 201-2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槍保字第7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1111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 片(偵卷17066號第231-26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 度保管字第278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2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70 號鑑定書暨鑑定物品照片(偵卷17066號第287-292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17066號第30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 32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323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13年度彈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17066號第 3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 查報告(本院卷第117-126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一編 號1-2(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附表二編號1-17 、19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   二、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將本案獵槍製作成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後,其持有非制式獵槍之行為,自應為前開製造非制 式獵槍之行為所吸收。   三、又被告自購買本案空氣槍之時起,至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 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 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製造本 案獵槍後而持有之,屬於吸收關係,已如上述,並持有至11 3年2月26日11時16分許為警查獲,即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雖橫 跨上開新舊法,然結果發生,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至於事實二部 分,被告雖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本案空氣槍,惟其持有 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 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加以適用。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證人即員警卓均奕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平常就有在網路巡邏,我們會 針對疑似、可疑會製造、改造槍枝的案件做巡邏。若有,就 會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本院卷第117-126頁為 我們當初聲請搜索票的報告書,當時我們在網路上巡邏發現 被告有購買鋼珠,鋼珠一般是獵槍的子彈,激光儀跟紅外線 瞄準器是獵槍的瞄準裝置,精密金屬管是獵槍的槍管,通常 會被拿來當槍管製作,還有砂輪機、鑽床等基本上都是製造 獵槍的器具、工具。我們當時會聲請搜索票,是因為我們判 斷應該有製造或組裝的情況,被告購買的這些物品已能夠製 造1支可以使用的獵槍等語(本院卷第139、141-142頁)。另 輔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 (本院卷第117-126頁),其內容記載:肆二㈠2、查受搜索 人鄭進興購入上述物品,依偵查經驗係將「火藥釘槍」(項 次12)、「精密鋼管」(項次3、4、5)作為改造槍枝之主體 ,僅需將「火藥釘槍」原先設計用以推送鋼釘之金屬活塞桿 移除,置換成可供擊發彈藥之「精密鋼管」,另將所購買之 「黑火藥」(項次13、14)與「鋼(銅)珠」(項次1、6、7 、17)加以結合即完成該改造槍枝擊發所需之彈丸,另購買 「限位銷」(即定位銷,項次16、18)加強彈丸擊發之穩定 性,增加整體槍枝擊發之精準等節(本院卷第121-122頁) 。足見本案員警在聲請搜索票之時,已掌握確切合理懷疑被 告涉嫌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是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已被發 覺,故被告之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獵槍,尚與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 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證人卓均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 購買的物品,比較無法看出有空氣槍的部分。至於當天執行 搜索的過程,是我們遇到被告本人後,向其提示搜索票及表 明來意,包含提示搜索票上的案由,請他若真的有涉犯該案 由就自己先將東西交出來,若真的有組裝成槍枝或其他違禁 品,請他先主動交付。被告可能也知道自己有犯錯,所以當 天便主動帶我們將他製造的槍枝交給我們查扣。之後我們還 是有對搜索票上記載之地址進行搜索,但就沒有再發現槍枝 等情(本院卷第139-140、142頁),足見員警從被告於蝦皮 網站上所購買之物品,難以得知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 空氣槍,而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職 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 明此犯行,並繳交本案空氣槍,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應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4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第4項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準此,針對事實一、二部分 ,業如前所述,被告其持有行為既均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 ,自均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加以適用。  ㈡、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 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 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針對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獵槍之材料、零件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獵槍是 我自己買材料回來做的,是從112年7-8月間(詳細日期忘記) ,在大甲區一帶的五金行賣場,及露天網站購買這些東西。 我不知道露天網站以及五金行賣場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 方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獵槍之材 料、零件等來源,未能全部予以供述,故未能因而查獲或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對於 本案空氣槍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空氣槍是在露 天網站買的,我不知道露天網站的賣家姓名、住所及聯絡方 式等語(偵卷17066號第28頁),是被告就本案空氣槍之來 源,未能予以供述,亦未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與上述規定未合。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固規定:犯第1項、第2 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查,本案空氣槍之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相較於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力判斷標準,其殺 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 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上,難認其持有本案具殺傷 力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㈡、針對事實一部分,衡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復未必盡同,考量被告製造獵槍數量僅有1支,且製 造後亦未作為犯罪使用,較諸長期大量製造槍枝而類如地下 兵工廠經營型態之人,或欲擁槍自重從事犯罪暴行之人動輒 違法持有多數槍枝數年者而言,實存有重大差異,尤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認犯行,堪認深具悔意,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情形,實與立法者擬嚴懲重罰製造槍 彈犯罪者之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對被 告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就 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始終坦 認犯行,然考量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輕,且被告已有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該減輕 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此部分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之獵槍、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目的在維護國民 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 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於法律禁令, 非法持有上開槍枝,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有前開所述之自首情形。另斟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 次子在北部工作,女兒跟孫子與被告同住。被告現從事外銷 包裝紙箱之工作,因為外銷景氣不佳,故較無訂單,每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等節,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動機 、家庭成員身分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 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本案空氣槍,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7、1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陳稱:我製造本案獵槍時,會使用附表二編號1之砂輪切割 機來切割金屬管,而附表二編號2-17、19這些東西都是我使 用槍枝時,會用到的工具等語(偵卷17066號第27、214頁) ,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鋁 彈是空氣手槍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 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或 無法鑑定,非屬違禁物,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空氣槍(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5.5mm制式空氣槍,為土耳其HATSAN製AT44-10型,槍號為0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最大射速為2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135焦耳/平方公分 3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氣源裝置) 4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5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6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不具殺傷力 7 空氣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無法鑑驗(欠缺轉輪彈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1 砂輪切割機 1臺  2 精密金屬管 3支  3 喜得釘   1包  4 鋼珠 1包  5 喇叭彈 1盒  6 喇叭彈 1盒  7 六角板手 2支  8 鋁塊 1個  9 鑷子 2支  10 圓棒 1支  11 鑽頭 11支  12 攻牙板手 1支  13 彈簧 1個  14 喜得釘固定座 3個  15 攻牙器 3支  16 打氣筒 1個  17 二氧化碳鋼瓶 1個  18 鋁彈 1包  19 二氧化碳小鋼瓶 1包

2025-01-09

TCDM-113-重訴-1352-20250109-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雅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雅菱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 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萬雅菱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為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恰。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式於網路張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思慮未周,行為 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係出於販售多 餘用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不重。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歲半及10個月大之 幼子,配偶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家庭月收入不穩定,日薪約 新臺幣2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萬雅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雅菱知悉「NIPP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圖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數位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且現在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未經 翰成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其著作權。詎萬雅菱明知上情,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未經翰成數 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不詳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網際網 路下載上開圖片,再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00000000 」登入網站後,在該帳號所屬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 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 貼文,並在上開網頁中張貼翰成數位公司自行設計並製作之 上開商品介紹相片,供登入上揭蝦皮網站之不特定人得以點 選瀏覽,而供其作為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翰成數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翰成數位公司委由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簡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雅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代理人康琦英、陳立言、蕭合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設計之「NIPP I Premium純膠原蛋白胜肽」商品介紹相片、被告在蝦皮購 物網站「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刊登「Nipp i白金版膠原蛋胜肽」之網路拍賣網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3 019P號函覆之「Korea全新二手衣 母嬰用品出售」賣場申登 人資料及網路登入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以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同時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1-08

CHDM-113-智簡-32-202501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莉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 郭秀美 余品慈 黃宥慈 吳宥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江侃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樂樂 林芹榆 鄭凱倫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李怡安 方辛菀 吳舒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80、25872、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品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 吳宥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侃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芹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怡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辛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舒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下稱陳佩琴)、萬德莉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考生 擔心無法通過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程 度學力鑑定考試(下稱本案考試)之心魔,招攬附表一所示 本案考試之考生從事舞弊,並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舞弊費用。陳佩琴、萬德莉即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德莉個別與附表一所示考 生洽談收費並說明舞弊方式,後即由附表一所示考生於000 年0月00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當日,在附表一所示考試 地點,先將手機設定為自動接聽,並攜帶耳機應考,而於各 科考試時,由陳佩琴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通聯門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一所示考生該科考試之 答案,附表一所示考生聽聞答案後,即將答案填寫於答案卷 上,後使本案考試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附表一所示考生 之不實成績記載於答案卷上,再依所記載之成績,由新北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核發如附表一「取得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予附表一所 示之考生,致生損害於本案考試之公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358頁、第407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0-14 3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22頁、第167-175頁、第24-26 頁、第147-149頁反面、第106-108頁、第134-137頁、第182 頁、第45-47頁反面、第161-164頁、第64-66頁、第156-158 頁反面、第84-86頁、第152-15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38 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第206頁反面-207頁正面 、第34-36頁、第207反面-208頁正面、第37-39頁、第41-43 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本院卷第360-363頁、第40 3-408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科員蔡青芳於警詢及 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 50-52頁、本院卷第391-398頁),復有蝦皮購物平台之頁面 截圖(他卷第18-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218008P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 料(他卷第29-31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簡章(他卷第42-43頁)、契約書 (他卷第5頁、偵卷二第210-211頁)、萬德莉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他卷第4頁、偵卷二第158-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 偵卷二第87-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第29-3 1頁、第49-51頁、第68-70頁、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 考生所取得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及格證明書 、成績單、報名表、答案卷(偵卷二第98-107頁、第109-12 6頁、第129-142頁反面、第144-146頁、第148-156頁、第22 4頁、第226-228頁、第233-234頁)、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 時間表(偵卷二第85-86頁、第157頁)、112年度自學進修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名冊( 偵卷二第229-232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事證 足臻明確。  ㈡被告方辛菀固坦承有與被告萬德莉討論舞弊事宜,且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萬德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舞弊之情事,辯稱:參加本案考試時 未攜帶手機及耳機進入考場考試,均交由配偶黃本保管,並 無舞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辛菀於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臺中家商參加本案第二 節數學及第三節英文考試,分別得分72、73分,均達及格標 準,且因社會、自然、國文科目分別於109、110、111年應 考時已達及格標準,故本案考試後,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與被告方辛菀等情,為被告 方辛菀所是認(偵卷二第44-45頁),並有被告方辛菀本案 考試之報考資料、考試答案卷、成績單及臺中市自學進修學 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43-146頁、第224 頁)。又被告方辛菀分別於考前幾週、以及考試當天各匯款 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費用至戶名:萬德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復有該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58-159頁),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年都有陪考,考試 當天方辛菀跟我說他跟萬德莉要做這件事(舞弊),我說這 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手機跟耳機都被我拿走,方辛菀沒 有帶進考場,0000000000門號平時都是方辛菀在使用,本案 考試當天,這支門號手機有來電共2通而已,第一通沒有講 話,我馬上掛電話,大約幾分鐘後,有再來電第二通,對方 有在講話,聽起來是在念答案,我沒有回應,大約幾分鐘我 就把電話掛掉了,我不記得接到這2通電話時是在考什麼科 目,應該是考同一科目等語(本院卷第315-319頁),然依 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顯 示,被告陳佩琴在考試當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去電被告方辛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3 通,分別是在第二節數學科目時44秒、138秒之2通,英文科 目時則有175秒之1通電話,故關於考試當天被告方辛菀手機 來電究竟幾通、來電時間及通話長短乙節,證人黃本上開證 述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內容不符,是證人 黃本證稱被告方辛菀並未攜帶手機和耳機入考場,均由其保 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方辛菀於偵查中復辯稱:匯款40,000元給萬德莉是買參考書的錢等語(偵卷二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0,000元只有給答案,沒有另外給參考書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據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辛菀是考試前幾週先匯款20,000元給我,考試當天進考場前按約定應該要匯款給我20,000元,但方辛菀只匯款7,000元給我,我說不行,用LINE訊息跟他說要補齊,所以方辛菀在進考場前有再匯款13,000元給我,我總共收到40,000元沒有錯,這是數學和英文共2科的費用,舞弊方式是我先進去考場考試,先考數學再考英文,30分鐘內作答完畢,我會把答案寫在紙條上帶出考場,並去電各該考生持用的門號報答案,我跟考生的共識是我會一直唸答案,念完畢,考生才掛電話,代表考生已經收到答案了,就該考試科目我就不會再打第二通,如果我還沒念完就被掛電話,代表考生沒有聽清楚,我就會再打一次電話從頭到尾念答案,英文單選題唸完答案約是2分鐘,數學的話唸完答案大約要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再佐以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被告方辛菀在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雙方分別有長達182秒(44秒+138秒)、175秒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方辛菀在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上,均有攜帶手機及耳機入考場,接收答案舞弊甚明。  ⑷再參酌被告方辛菀考試當日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之答案卷( 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其所填寫之答案,除單選A、B、C 、D為免分數過高,而有些許不同外,連數學填充題(16、1 、13、10、6、0、9/10、495、729、13/20),不論正確或 錯誤,均與被告陳佩琴考後再次以LINE傳送給考生之答案( 他卷第8頁反面)相同,亦堪佐證被告方辛菀於本案考試應 考數學、英文科目時有舞弊,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德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 、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 辛菀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萬德莉、陳佩琴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即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方辛菀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余品慈於主管機關尚未發覺本案考試有舞弊情事前 ,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蔡○ 芳檢舉,其後並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蔡○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7頁),並有被 告余品慈提供之email、契約書、其與被告萬德莉之LINE對 話紀錄、蝦皮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 5-19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附表一所示 考生配合舞弊,以利附表一所示考生取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考試通過(及格)證書,使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喪 失其公信力,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品 慈尚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無法就業 ,被告吳宥璇、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且被告吳宥璇係因母親 江侃芸在考場內主動分享耳機始犯案;兼衡被告萬德莉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 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侃芸前雖因家暴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衡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 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 、吳舒涵、江侃芸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均為初犯,被告余品慈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陳樂 樂現正就學中,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分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 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致我國之自學進修 學力鑑定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⑵被告吳宥璇前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⑶被告方辛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 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 係被告黃宥慈、吳宥璇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 經被告黃宥慈於警詢、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本院衡酌被告吳宥 璇之舞弊方式係由被告江侃芸在考場直接將耳機拿給被告吳 宥璇接聽答案,業經被告吳宥璇、江侃芸證述明確,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之行 動電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萬德莉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45-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萬 德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萬德莉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萬德莉、陳佩琴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得之款項 合計為605,000元(其中余品慈給付之10,000元業已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李怡安部分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0萬元,應予更正),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生活費 用之支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1 頁),堪認2人均分,各分得犯罪所得302,500元(605,000 元÷2=30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萬德莉、陳佩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試地點 取得證書 通聯門號 金額(新臺幣) LINE對話暱稱 扣案物 1 郭秀美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000元 MEI KUO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2 余品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 0000000000 1萬元(已退還余品慈)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77、405頁】 他卷第5頁反面-17頁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黃宥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無 ①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X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宥璇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同江侃芸一起 同江侃芸一起 無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江侃芸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無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樂樂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6萬元 無 無 7 林芹榆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科目及格證書 0000000000 8萬元 無 無 8 鄭凱倫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萬元 鄭凱倫 無 9 李怡安 高雄英明國中 高雄市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51頁】 Yvonne Lee遠傳 無 10 方辛菀 臺中家商 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4萬元 AMY遠傳 無 11 吳舒涵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ANNA亞太 無 附表二(被告萬德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REDMI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REDMI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契約書 1紙 6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萬德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現金19,000元

2025-01-07

PCDM-113-原易-15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龍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10 、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戊○○明知現今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且能預見會 出價收購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者,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 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於111年5月11日以其 未成年子女謝○成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 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 驗證之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註冊蝦皮會員帳號「bur4_xlmbw」,於蝦皮公司賣 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甲○○、丁○○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甲、乙虛擬帳戶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上開虛擬帳戶帳號退款至蝦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 詐欺集團成員即得以此方式取得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卷【下稱本院卷】135頁第),且據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7頁),並有 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各 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然上開時點並非明確 ,爰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111年6月1日間某時。另被告及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謝〇成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證據調查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暨其素行 、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獲得金錢或 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又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使 用,是否尚存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甲○○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款 1萬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虛擬帳戶。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雖有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匯出款項1 萬6,000元,然該款項並非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虛擬 帳戶,有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第54頁),自無從認定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於告訴人甲○○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之行為有何助力,難謂被 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成立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虛擬帳戶) 2 不詳詐欺者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丁○○(被害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致電丁○○,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須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始可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4分許 16,015元 附表一編號1甲虛擬帳戶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810卷二第39至41頁) 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16810卷二第33頁) 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10卷二第45至46頁) ⒋丁○○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810卷二第47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15至12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宥辰(告訴人) 自稱迪卡儂工作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致電甲○○,並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40分許 16,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乙虛擬帳戶 ⒈證人甲○○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偵14286卷第39頁、本院卷第64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1030S號函暨附件(見偵16810卷二第123至143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S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0至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IP】(見偵16810卷二第145至163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見偵16810卷二第169至178頁、偵14286卷第17頁) 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5627號函暨附件(見偵14286卷第25至38頁) ⒎甲○○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暨擷圖(見偵14286卷第53至55頁) ⒏甲○○之通聯紀錄擷圖(見偵14286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25-01-03

TYDM-113-易-947-2025010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倫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廖倫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 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虛擬貨幣兌換之差價,在未明確審認向其購買虛擬貨 幣者之身份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者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詐欺犯 罪所得,即在網際網路上出售虛擬貨幣予身份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本案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為不該,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周然鴻和解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之損失,獲致其宥恕,有前開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 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 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周然鴻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 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周然鴻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 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本件而自告訴人周然鴻、梁銘哲處分別獲取新 臺(下同)2萬元及4萬2,000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然鴻達成調解,需 賠償告訴人周然鴻所受損害,是就2萬元部分若仍宣告沒收 ,顯然過苛,是就2萬元範圍內,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4萬2,0 00元犯罪所得部分,且亦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仍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調解內容    備 註   1 廖倫德應給付周然鴻新臺幣(下同)1萬4,000,並當庭給付7,000元,其餘7000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匯款至周然鴻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廖倫德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倫德為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交換之個人幣商,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 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 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人(下稱「阿華」),以附表之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倫德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內,廖倫德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 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然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梁銘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自稱於112年3月間起,在蝦皮賣場刊登幣商廣告,明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進行實名制認證(KYC),惟未落實KYC程序,其提示之「阿華」LINE頭貼與「趙執華」身份證照片不相符,且多次與「阿華」進行交易均係透過不同銀行帳號轉入,被告雖有起疑,惟並未審慎看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明知案發日之USDT之平均交易價格約30.5元兌換1顆USDT,為了賺取價差,以偏離市場價格之35元兌換1顆USDT報價出售USDT予「阿華」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為電機研究所畢業,在科技業擔任工程師,其具有虛擬貨幣之投資交易經驗,原本只想把已投資之USDT處分變現,後見有利可圖,竟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然鴻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梁銘哲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CoinMarketCap網站(https://coinmarketcap.com/zh-tw/currencies/tether/)之USDT價格圖表 證明在112年4月14日之平均交易價格為30.5元兌換1顆USDT之事實。 5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9003P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及對話紀錄 ②被告提供與「阿華」之蝦皮賣場及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8日起,以蝦皮帳號「imopd」(使用者ID:0000000)與「阿華」蝦皮帳號「7mokk_88_B」(使用者ID:000000000)開始聊天,被告明知應對「阿華」進行實名認證,且「阿華」於短時間(112年4月11至112年4月14日間)、急迫性找被告進行大額且頻繁之交易,每次交易以不同帳號匯入時均以「我朋友」、「我小弟要買」等理由搪塞,被告雖有起疑,非但未進一步確認「阿華」身分及交易性質,反而趁機調高USDT售價賺取價差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倫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所示各次犯行,乃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周然鴻 (提告) 於112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訊富經濟」向周然鴻佯稱:於「CUCOIN」註冊會員,委託「訊富經濟」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4月11日21時58分許 20,000元 112偵 22045 2 梁銘哲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銘哲佯稱:投資女用貴重精品,可穩定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15時8分許 42,000元 113偵 5014

2025-01-02

SCDM-113-金簡-147-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69號、第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何祐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 實,與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7924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審理中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前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1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揆 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何祐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 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玆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祐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春曉」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何祐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蝦皮購物平台 註冊申請會員帳號「qwe0000000qw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 ),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復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9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暱稱「吳春曉」之人 使用。嗣該暱稱「吳春曉」之人取得上開蝦皮帳號後,即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以本案 蝦皮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收款帳戶 。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綁定之國泰 世華帳戶,末由暱稱「吳春曉」之人指示何祐安,自其名下 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來源,而妨害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王秋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本案蝦皮帳號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每轉出10萬元可獲得5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大陸地區人士「吳春曉」。之後將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先扣除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後,再依「吳春曉」指示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提出之165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被害人鍾知政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4 蝦皮訂單號(ORDERSN)與蝦皮帳號對應、虛擬帳戶與蝦皮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069號卷第33至37頁) 證明告訴人王秋束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03055S號函、112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20P函號及函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蝦皮帳號資料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35至43頁) 證明被害人鍾知政遭詐騙之款項,最後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款之事實。 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45頁)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由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 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是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 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前後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336號(明股)案件審 理中,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犯嫌,與上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金訴-1763-2024123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林佳和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 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 程序經本院面告應到庭之期日,並以傳票傳喚,仍未陳報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8、63-69、71、73-77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佳和想以包裹遺失申請理賠之方式詐領款項,乃向告 訴人仕朋商行即呂其倡加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應徵 店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到職,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之蝦皮購物商城(下稱蝦皮商城)帳 號,喬裝買家身分購物及賣家身分出貨,於112年1月2日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荔枝門市 ,寄送如附表所示買家莊金助、陳小姐、莊園找找、莊黃春 等人之包裹至萊爾富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再利用其於萊爾富 便利超商陸橋門市到班之機會,於112年1月4日0時26分許, 將該等包裹夾帶外出,進而以包裹遺失為由,向蝦皮商城申 請理賠,蝦皮商城因此陷於錯誤,賠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9970元至被告之蝦皮錢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斟酌 上情,對被告改量處拘役45日之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陳稱其於犯後除於112年1月21日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 金額外,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其餘9萬9970元損失,均業 已悉數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犯後有跟我聯繫要分期賠償款項,但 之後被告也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其要求 被告分期償還款項,惟未獲被告允諾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81頁),又被告雖稱其業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之款 項,惟經本院諭知其應於審判期日前提出上開賠償資料,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其確有賠償 告訴人之確實憑據,自難認被告確已賠償告訴人9萬9970元 之款項,先予說明。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喬裝蝦皮商城買家及賣家之身分購物出貨,並藉 任職便利商店店員機會遂行詐欺犯行,致被害人蝦皮商城賠 款後向告訴人求償,告訴人因此受有15萬9,970元之財物損 失,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6萬元之賠 償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及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 而由卷內現有事證,既難認本案確有被告上訴理由所稱之其 於犯後已將9萬9970元之款項悉數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已 如前述,則本案宣告刑之量刑之基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 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家 訂單編號 寄件編號 申報價格 1. 莊金助 0000000UCADH45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2. 陳小姐 0000000UG93QM4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3. 陳小姐 0000000V9F2BKE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4. 陳小姐 0000000VBW8K67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5. 陳小姐 0000000VETSRYW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6. 陳小姐 0000000UJ2EQGK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7. 莊金助 0000000U99XV8G 3D2F00000000 1萬8000元 8. 莊園找找 0000000TVE3UAH 3D2F00000000 1萬7970元 9. 莊黃春 0000000U5E3P4T 3D2F00000000 1萬6000元

2024-12-31

CTDM-113-簡上-19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德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劉家維之財物,所 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情,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及依約賠償,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 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獲得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模型各1 個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6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 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曾德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 o」帳號,向劉家維訂購兌幣機造型悠遊卡,劉家維則於112 年9月18日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及贈品一番賞文件夾、合金 汽車等物品寄出。曾德偉收貨開拆包裹後,發現並非其欲購 買之商品,申請退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 所有,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予以侵占入己,僅將娃娃 機造型悠遊卡退貨。嗣經劉家維於112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 收取、開拆曾德偉退還之包裹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劉家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2年9月16日使用蝦皮購物網站「per86kimo」帳號向告訴人劉家維下單購買商品,及事後申請退貨,並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 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per86kimo」帳號申辦資料各1份 2、告訴人蝦皮網站訂單出貨、取回退貨資料、異議退貨商品缺少截圖各1份 3、被告與告訴人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 4、告訴人裝箱、收取退貨開箱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等商品裝箱寄送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事後申請退貨,僅將娃娃機造型悠遊卡退回,將一番賞文件夾、合金汽車侵占入己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物之訂單除記載造型悠遊卡商品外,另記載「一番賞跟其他小物滿額贈品區勿下單」,告訴人應寄出複數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4-12-31

TCDM-113-簡-23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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