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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劉柏杉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鄭博豪 林月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6萬1,257元,及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36萬1,2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被告丁○○於起訴前未滿20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頁,限閱卷),並 經原告、被告丁○○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99頁 、第11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丁○○、甲○○、乙○○ 、丙○○及其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4萬5,881元;丙○○及其父母應連 帶給付654萬5,881元;丁○○、甲○○應連帶給付654萬5,881元 ,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1 頁)。嗣後原告撤回對於丙○○及其父母之訴,並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丁○○、乙○○應連帶給付791萬 4,458元;丁○○、甲○○應連帶給付791萬4,458元,以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57頁)。是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傷害事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 實,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乙○○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惟因被告丁○○ 與被告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分別獨立認定。又關於被 告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 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對於被告 乙○○之請求部分,則尚待另行審結,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內,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乙○○與其他人於107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弄00號鐵皮屋前,因認原告聯合其他人等 前來挑釁,而分別持棍棒歐打原告以及持刀砍斷原告左右手 ,致原告受有左右手多處撕裂傷、肌腱斷裂及骨折、神經、 橈動脈斷裂、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左右大腿撕裂傷 合併肌腱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其上肢功能仍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以新北檢德偵 御緝字第3783號通緝乙○○在案,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 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被告丁○○應施以感化教育。另因被告 丁○○於案發當時未成年,故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依 法亦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本件傷害事故,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所受傷害,已於107年9月28 日支付醫療費用12萬0,886元以及健保局支付健保點數33萬4 ,114.67點,乘以107年當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 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元,此有107年第3季醫院每點支付 金額結算說明表為憑。是原告以上得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 9,913元(12萬0,886元+30萬9,027元=42萬9,913元)。又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等相關見解,原告請求健保 點數33萬4,114點部分,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傷害,並由原告之父親 劉信宏照護長達6個月。此有新光醫院107年10月30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可證原告因雙手幾近全截肢,生活無法自理,有 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必要。為此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 以上期間為180日、共計看護費用36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左右上肢三大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依臺大醫院11 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00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表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 件傷害事故發生時,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8年又11.7個月。 則以歷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至2萬6,400元不等,再以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共計632萬4,545元。另原告遭此事變時為高中二年級,因就 醫、復健、雙上肢攣縮,嚴重影響雙手功能而輟學至今,並 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新北市政府判定體位免役。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丁○○之故意傷害行為,致重傷害終 身無法復原,其身心所受之創痛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80萬元。  ㈢以上賠償項目及金額,共計791萬4,458元。又被告雖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然本件並非原告「糾眾」,而「敲擊大門」亦 非原告所為,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現場,此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間,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應無與有過失之 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4,458元 ,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791萬4,458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則以:  ㈠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意見如下:  ⒈醫藥費用:因原告實際繳納只有12萬0,886元。至健保點數33 4114.67點部分,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未受有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⑴住院期間:原告自107年9月17日急診住院至28日 出院,住院期間只有12日,此部分須全日專人照護,以每日 2,000元、共計看護費用2萬4,000元,對此不爭執。⑵復健期 間:依新光醫院110年1月5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005號函所 附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原告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活動時 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不需照護(本院卷㈠第123頁)。且 劉信宏於109年11月30日當庭稱:我白天有工作,先處理好 ,再上班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顯然原告無須全日專人 照護,則以半日1,000元計,此部分期間3個月、共計看護費 用9萬元。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學期間1,073天以及服兵役期間4個 月,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 9月17日案發時間,至109年8月26日完成12年國教,相距1,0 73天。再原告為93年12月31日前出生,服兵役為4個月。又1 07年法定基本工資是2萬3,800元,至110年始實施基本工資2 萬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過高。  ㈡本件傷害事故起因於原告被害人先聚團糾眾,至被告丁○○等 人所在處敲擊大門,雙方人馬始因此發生肢體劇烈衝突。原 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本 件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應分擔部分。又原告已與加害人之 一丙○○和解,並撤回起訴,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6 條,本件賠償金額應扣除丙○○所應分擔部分比例1/3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原告與被告丁○○之友人洪大軒有毀損機車之糾紛,及原告 熟識之某位女子與洪大軒亦有感情紛爭,是以原告與許恩濬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數人於107年9月17日前往新北市 蘆洲區仁愛街62巷停車場內之鐵皮屋理論,適與該時於屋內 之被告丁○○、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發 生爭執,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衝出,原告 隨即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持西瓜刀、 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自後 方追趕原告,同日凌晨零時54分許,迨原告跑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前不慎跌倒,被告丁○○先持西瓜刀揮打 原告,丙○○及乙○○等人陸續揮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掌及 左大拇指兩處撕裂傷,共7公分撕裂傷,合併大拇指3條肌腱 斷裂及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合併左 手食指、中指及手腕共5處肌腱斷裂;左手腕正中神經、橈 動脈斷裂、左手掌肌肉斷裂;右手腕近全截肢(橈骨及尺骨 開放性骨折、右手肌腱共12條肌腱斷裂);右手尺動脈、尺 神經、正中神經斷裂;右手背肌腱斷裂(第三指至第五指斷 裂);右大腿3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小腿前側2公分 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經 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經手術治 療後,仍造成原告雙手手腕前方(10指)及手腕功能不能回 復,已嚴重減損其上肢之機能,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㈡被告丁○○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533 號裁定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令其令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  ㈢被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6歲。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有上開傷害,因而實際繳納醫療費用金 額為12萬0886元,全民健康保險點數為334114.67點。  ㈤原告請求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㈥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3%。  ㈦107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 3,000元、109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800元、110年之法定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 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6,4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護字第533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丁○○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權遭被告丁○○、乙○○侵害,致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0,886元,有新光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為被告丁○○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所請求全民健康保險點數334,114.67點,乘以107年當 季平均點值0.00000000,以此計算健保給付費用30萬9,027 元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支出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㈣第117至118頁),按:  ①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被保險人之具體損 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損害保險與定額 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 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不當得利獲得之 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 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 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 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 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被保險人與健保局間所訂 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其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 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 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被保險人之 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 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稱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旨。  ②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 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而有所差異,健保法第95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汽車交通 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 毒事件時,健保局得逕向投保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 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 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 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 意思。  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 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 產保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 ,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 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 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 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 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8號多數說)。  ④綜上:人身保險中各個險種得略分為「定額保險」、「損害 保險」性質保險,其中定額保險性質部分(例如死亡保險、 殘廢保險),因人之生命、身體無價,本無不當得利可言, 保險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相對,損害保險性質部分(例如 :醫療費用保險),保險之目的既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此種損害並非不得以金錢價值計算, 為防止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集 中歸於被保險人,造成不當得利,故被保險人應不得再向加 害人請求健保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江朝國,〈保險法第103 條代位權之探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評釋-〉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7期,2000年12月,第127頁、第128 頁)。  ⑶是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仍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 較為可採:  ①健保法第95條立法理由略為:全民健保公民共識會議之與會 人員,一致認為保險事故如果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 所導致,全民健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 償,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是從立法修正理由已可明知尋譯出 ,保險事故如係可明確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所導致,全民健 保之保險人於給付後,應向該第三人代位求償,以符公平正 義原則,採法律座談會之多數見解,與立法修正理由應具有 整合性。  ②如認僅於發生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事由時,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始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似可能會發生下列疑義:同樣均是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被保險人,且醫療費用業均由健保局給付,如損害賠償事 故之性質為汽車交通、公共安全或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則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 於此,上開事由以外之其他損害賠償事故,被保險人反而可 再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操作豈不是造成,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就其未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完全繫諸 於損害賠償事故之偶然性,而有截然不同命運?損害賠償事 故如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所列3款以外之事故,被保險人反 而因此可再獲得一筆不當得利?  ③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 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關於所受損害部分,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 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實際上如未發生損害,應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是參照最高法院上開一貫見解,關於健保給付醫 療費用30萬9,027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未支出,應難認受 有何損害,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 有上開傷害,於107年9月17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 7年9月28日(共計12日),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門診整形外科就診,因雙手幾近 全截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等,有新光醫 院107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 頁)。審諸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 影響,新光醫院認其於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2日有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107年10月30 日回診後「建議後續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再追蹤」之記載, 顯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有別。且由原告日常生 活生活需使用雙手部分無法獨立作業,復健期間粗估3個月 ,白天需專人照護,晚上睡眠時則不需照護等情,有新光醫 院110年1月5日函文所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原告之父親劉信宏於本院109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稱:我白天有工作,會先照料原告, 若原告有去復健我有陪同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 足認原告於復健期間3個月內,應無庸全日專人照護,而係 半日照護即可。又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既與一般 看護無異,參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 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適當。從而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1萬4,00 0元(計算式:2,000元×12日+1,000元×90日=11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 論為原告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73%」,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0年4月21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73%,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⑶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完成12年國民基本教育之日期 應為109年8月26日,再參以其若為常備役體位,依兵役法應 服4個月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上開就學期間及服兵役期間, 既然主要目的係在學習及服役,自難計入有勞動能力。是其 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09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其強制退休之時間為156年8月 26日)。  ⑷另110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0-1至60-2頁),則原告每年之勞 動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26,371元【計算 方式為:230,280×24.00000000+(230,280×0.00000000)×(24 .00000000-00.00000000)=5,626,370.000000000。其中2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0/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562萬6,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雙手仍遺留顯著活動度障礙,已嚴重影響生活及未來 職涯,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1紙(本 院卷一第161頁);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目前在監 執行,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財 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 袋),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案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2萬0, 886元、看護費用11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62萬6,371元 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36萬1,257元(計算式:12萬0, 886元+11萬4,000元+562萬6,371元+50萬元=636萬1,257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 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 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 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鄭柏豪雖抗辯原告並非無故遭受攻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僅陪同他人前往案發 現場,被告丁○○即持西瓜刀、乙○○持不明器械追趕原告,原 告因而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方向躲逃,被告丁○○遂持西瓜 刀、丙○○持棍棒、乙○○持不明刀械,以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 自後方追趕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當下既處於逃 跑躲避被告丁○○等人之狀態,並無攻擊被告等人之情形,被 告等人仍持刀及不明器械傷害原告,尚難認原告就本件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得 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憑 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丙○○應分 擔之比例云云,然原告並未自丙○○及其父母處取得任何賠償 ,僅係暫不追究其責任,惟亦未免除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3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原告已與丙○○和解或同意免除對方賠償責任,則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為00年0月 間出生,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丁○○為本件侵 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 上述法條規定,被告甲○○應與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㈢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636萬1,257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5

PCDV-109-重訴-554-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黃麗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許阿快(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銘立(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芳(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純(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容(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蘇玉恬(即蘇添發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蘇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駁回異議人拆屋還地 聲請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5月23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 由已經載明: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蘇 茂雄所否認;且被告蘇茂雄係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一 段,雖然戶籍地址與被告蘇添發相同,但均非設於系爭房屋 地址內,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蘇茂雄確實住居系爭 房屋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蘇茂雄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請 求不當得利等節,即屬無理由。可知系爭判決認定蘇茂雄並 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駁回異議人人訴請蘇茂雄遷出系爭 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該確定判決對蘇茂雄已發生既 判力之遮斷效力,原裁定未審究蘇茂雄於執行程序之主張及 所提資料,是否牴觸前開判決意旨,或為判決遮斷效所及, 徒憑蘇茂雄陳稱於70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逕認蘇茂雄於 繫屬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無可議。  ㈡原裁定將蘇茂雄視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疏未留 意蘇茂雄本為系爭判決共同被告,原裁定駁回本件拆屋還地 之聲請,已牴觸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執行法院本不應給予蘇茂雄得聲明 異議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原裁定猶以蘇茂雄係本案訴訟繫 屬前有占有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採為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之主要論據,惟細繹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係指第三人確係有 權占有執行標的,而不在執行名義主觀範圍,因而否准債權 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反觀蘇茂雄自始即為本案訴訟 繫屬當時之共同被告,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其並未占有系爭房 屋,因而駁回此部分遷讓房屋之請求,兩者案例事實互殊, 難認有比附援引該研討結論之餘地。系爭判決既已認定蘇茂 雄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本於判決意旨,蘇茂雄自不得 反於該判決之認定為相左之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明顯牴觸系爭判決意旨,使蘇茂雄不受該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事後仍任意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藉詞妨礙債權人聲請執行拆屋還地之權利,至為可議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該條項所謂 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 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 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民 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蘇許阿快、蘇銘立、蘇玉芳、蘇玉 純、蘇玉容、蘇玉恬(均為蘇添發之繼承人,下稱債務人等 6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決附圖所 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上開土地 返還債權人,以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61,620元,及按月給付2,966元。嗣第三人蘇茂雄具 狀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是在本案繫屬前即占有系 爭房屋,非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為由,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蘇茂雄提出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合 約書等文件,認蘇茂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建物, 本案執行名義無從解除蘇茂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於11 3年5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拆 屋還地」【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 及如判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 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253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之範圍為「拆屋還地」,應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添發、 蘇茂雄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被告蘇添發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71.97平方公尺及編 號B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嗣後裁定更正為207號)房屋拆除,並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後該判決主文第1項則為「被 告蘇添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號(嗣後裁定更正為二○七號)房屋遷 出;並應將新北市○○區○○○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 ○○號、一○二八建號、一○二九建號、一○三○建號建物及如附 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比照異議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 聲明與嗣後判決主文,可知異議人自始未將蘇茂雄列為「拆 屋還地」聲明之被告,僅認為蘇茂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請 求遷出而已,是系爭確定判決所駁回之部分,僅限於異議人 請求蘇茂雄遷出系爭房屋部分,且其理由為異議人並未舉證 證明蘇茂雄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對於「蘇茂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異議人得否請求蘇茂雄拆屋 還地」之法律關係,難論已因異議人主張而成為該案件之訴 訟標的,自無從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產生既判力。  ㈢又蘇茂雄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與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蘇添 發於60幾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指定登記在蘇添發名 下,並自70年間遷入居住至今等語,並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 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林三村委建 合約書等件為佐證,是蘇茂雄主張其於本案訴訟繫屬之前, 即占有執行標的物,並非全然無憑,亦難認其為債務人即被 繼承人蘇添發之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說明,蘇茂雄亦非系 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蘇茂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 等情,而駁回異議人「債務人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7、1028、1029、1030建號建物及如判 決附圖所示876(1)部分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將 土地返還債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應另行對蘇茂 雄就「拆屋還地」部分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與連同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  ㈤另綜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全卷,蘇茂 雄在異議人以其同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追加蘇茂雄為被 告後,兩次具狀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添發,蘇茂雄 並非所有權人,所以無法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32、136頁)。蘇茂雄未於系爭確定 判決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陳報之臺灣 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西北西區營業處函、佳 林三村委建合約書等證據,刻意隱瞞相關事證,致異議人未 於原訴訟程序中追加蘇茂雄為「拆屋還地」之被告,導致司 法資源之浪費,蘇茂雄上開行為違反當事人真實陳述之義務 ,顯有不當而應予責難,然此與異議人得否持系爭確定判決 對蘇茂雄執行拆屋還地,尚屬二事,異議人仍應尋合法途徑 維護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15

PCDV-113-執事聲-27-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保護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經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本院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有 身心議題待處理,且受安置人親屬較難提供資源和協助,評 估受安置人難以在外自立生活並於社區中穩定就學或就業, 將持續提供穩定陪伴照顧環境、諮商相關資源協助,並連結 相關資源預備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5 年2月16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現經安置在新北 市新店區,其住所地及安置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延 長安置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 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15

PCDV-113-護-802-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000號26、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路○段000號26、27樓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二段182巷3弄33             號2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庭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SCDV-114-司執-2508-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文斌 相 對 人 郭吉來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 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陸 續向相對人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提供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以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能清償,故相對人先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第三人陳秋很出具之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43頁、第63-75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金額為30 0萬元,惟抗告人無該300萬元款項入款,相對人亦未舉出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相對人既於原審聲請時謂107年10月間累 計借款達300萬元,惟竟僅就100萬元範圍聲請裁定拍賣,可 知並無交付款項之事實。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係於107 年10月29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謄 本所載,惟相對人亦未提出之,可知相對人所提由第三人陳 秋很擔任滙款人所滙款項顯與本件抵押契約無關,抗告人亦 否認陳秋很所出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稱其帳戶無300萬元入款, 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由相對人先前所 提出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滙款回單,及第三人陳秋很出 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相對人前已向第三人陳秋很借款100 萬元後,再由第三人陳秋很依相對人指示,將款項於107年1 0月29日直接滙入抗告人之帳戶,相對人確實對抗告人有債 權存在。且考量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31號裁定見解,抗告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當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 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定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清償期於110年12月31日已 經屆至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相對人所提事證無法證 明其有交付300萬元款項予抗告人,亦無法證明雙方就上開 款項有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 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經形式上審查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 系爭抵押物,即非無憑。至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 事項,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 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 及面積 01 0000 ○○街00 巷00號0樓 0層 鋼筋混凝 土造 0層  64.23 陽台  9.62 全部 02 0000 157.5 1/21 03 0000 315.44 717/10,000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01 ○○市 ○○段 (重測前為: ○○段) 000 (重測前為: 000地號) 410.00 544/10,000

2025-01-15

SCDV-114-抗-2-202501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凱勝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 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 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高鐵橋下時,為警執行路檢盤 查,扣得楊凱勝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 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g/mL, 而查得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 頁、第33頁)。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3)、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4044)、駕駛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93)各1份(13808號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2頁、第13頁、第3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 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990n 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楊凱勝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員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並 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然被告主動交 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予警方查押,並向警察坦承本 案犯行等情(13808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33頁),核被 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衡酌被告犯後 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24公克),據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13808號毒偵卷第5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4)在卷為憑(13808號毒 偵卷第1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吸 食器1組據被告自承為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13808號毒偵卷 第5頁),惟上開物品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 告施用毒品案所用贓證物,是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另案之重 要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5

CPEM-114-竹北交簡-6-2025011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黃稜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ULDV-114-司執-1818-2025011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1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洪柔至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債 務 人 盧詩韻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盧詩夢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周文德即周文得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鹽埕 區、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CTDV-114-司執-4301-202501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陳振耀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博仁診所」內,因故與 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 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長達1年都 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 行為。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症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 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332號聲請簡易判決判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陳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 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離職前擔任司機,月薪 約4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332,56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 八德區房屋、土地各1筆、大溪區房屋1筆、土地1百多筆、 汽車3輛,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6,776,215元 ;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所得,112年度所 得總額約71,60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 1筆、泰山區房屋2筆、土地1筆,桃園市大園區房屋、土地 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3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6,34 3,992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2萬元,始為適當。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辱罵,長達1年 都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部分,為被告否認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形與被告之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爰不引為審酌核定慰撫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簡-2536-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76號 原 告 林謙任 被 告 邱柏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格,因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 引向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隔壁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其龍頭飾版掉落受損, 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含工資500元、 烤漆4,000元、材料費2,8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保養服務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到庭辯稱:當天伊 確定沒有碰到系爭機車等情,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 結果認:「影片內容顯示有好幾部機車並排,監視器有拍攝 到1部機車車頭朝前,該車有往前移動,有零件掉出來。」 等情,而被告就此勘驗結果,並不否往前移動之機車為其所 牽引之機車,在此情況下,同時又有零件掉出來,且事後原 告又發現其所有系爭機車龍頭飾版掉落受損,綜合此等情節 ,足可認係被告牽引機車向前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 隔壁之系爭機車,造成損害,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系 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3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350 元(含工資500元、烤漆4,000元、材料費2,85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2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 舊,另觀受損照片,飾板掉落尚無需支出之工資、烤漆,無 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共4,785元(計算式:500元+4,000元+285元=4,785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5

SJEV-113-重小-337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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