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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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清輝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南小字第3號裁定限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50元,該裁定已於11 4年1月8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5

TNEV-114-南小-3-202502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廖穗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沛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5

TNEV-113-南簡-891-20250205-4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任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3. 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前 之利息、違約金共9,29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 總額為11,91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3元,應繳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2,623元 96年10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19.71% 4,096元 利息 2,623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 15% 3,674元 違約金 2,623元 96年11月2日起 至97年5月1日 1.971% 26元 違約金 2,623元 97年5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 3.492% 759元 違約金 2,623元 104年9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 3% 735元 合計 9,290元

2025-02-05

TNEV-114-南小-16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方麗娟 被 告 李懿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代位權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蕭財福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蕭財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因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蕭財福應繼分為2分之1,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蕭財福應繼分 比例核定之,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3,250元【計算式 :370平方公尺20,900元/平方公尺1/21/2=1,933,2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9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周 著 訴訟代理人 周文詳 被 告 許連福 許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紅色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2項聲明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3項聲明強制執行費、代為拆除費及3倍賠償金 費用和長期佔用之侵權行為賠償金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民國 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元,原告主張如圖 示所示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0,000元(計算式:200×3,100=620,000)。至聲明第 3項部分,原告經通知未陳報被告應負擔之總金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陳報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之金額,並按該金額加計訴之聲明 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62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7-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064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應予停 止,為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為維持聲請人親屬基本 經濟之保險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所 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更 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 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 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 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 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 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參與分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6-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玉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108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 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 機車、鞋子、雨衣財損費用19,760元,故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9,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並提出行車執照、分列小計工資及零件明細之估 價單或統一發票、鞋子、雨衣之價值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4-南簡-144-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翁沛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穗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惟僅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則以上訴 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100元計算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306,430元(計算式:309,100-2,670=306, 4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EV-113-南簡-892-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温孟山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子女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陳報向債權人黃日東借貸新臺幣1,000,000元之用處,並提出 相關證明。 5.陳報民國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1月26日是否按月清償黃日東 之債務。  6.提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7.陳報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含各項獎金),並提出 薪資單等相關證明。   8.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2025-02-03

TNDV-114-消債更-33-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軒轅神宮 法定代理人 黃水稻 被 告 臺南市第103期鎮安(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第2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 「第一案:同意依地政局113年2月7日南市地開字第1130247385 號函,辦理軒轅神宮土地分配調整案,並將分割後1848-1地號面 積16.27㎡抵費地贈與予臺南市政府。」,關於重劃後份配予原告 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 ,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 為何,原告復未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03

TNDV-114-補-8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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