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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掃把、木劍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亞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5分許,見其屏東縣○○鄉○○路0巷 0○0號住處(下稱5號住處)對面(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下 稱8號住○○○鄰居○○○○○○○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駛出8號住處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先持 其所有掃把1支(下稱本案掃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 俟鄭如慧下車後,又持本案掃把朝鄭如慧揮打,經鄭如慧搶下本 案掃把後,林亞陣復自5號住處,取其所有木劍1支(下稱本案木 劍),上前朝本案車輛擋風玻璃敲擊,鄭如慧再度上前爭奪本案 木劍時,再持本案木劍朝鄭如慧揮打,以此方式造成鄭如慧受有 左手中指7×2公分皮膚泛紅之傷害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大面積 龜裂而遭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亞陣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掃把、木劍於上開時、地揮動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鄭如慧要 開車撞我,我就要閃,我拿本案掃把衝出去,說要告訴人下 車,我沒有打告訴人或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我只有揮 一下,之後本案掃把、木劍都被其他鄰居拿走,告訴人就下 車打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被告、告訴人各為屏東縣○○鄉○○路0巷0○0號、8號住 戶,彼此為鄰居,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正從其8號住處將本 案車輛倒車駛出,被告則取出本案掃把、木劍揮動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3 頁、偵卷第35至39、67至6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 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95至96頁),且有本案 掃把、木劍扣案足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實先後持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 擊傷告訴人,理由如下: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鄰居但不熟 ,被告與我婆婆有糾紛,因為被告有喝酒,她先用掃把打本 案車輛之前槽玻璃,我下車之後,她就要打我,所以我就與 她發生拉扯,然後就被她打傷,我隔天去看醫生的,因為當 天發生已經晚了,我是左手中指瘀青、紅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36頁),依其所證,可見被告有先後持掃把、 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左手中指等情 。  ⒉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結果略以:   ⑴被告自其5號住處走出,面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張望並有 說話貌,嗣告訴人在其8號住處移動機車後,再駕駛本案 車輛往後倒車,被告過程中不時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比 劃,有說話狀,並朝告訴人8號住處方向指,同時自其5號 住處走出且雙手插腰,面朝本案車輛車尾,告訴人將本案 車輛停下,回正後向前行駛,並再次倒車,被告在告訴人 持續駕駛本案車輛(倒車)過程中,持本案掃把自5號住 處走出,有說話狀,隨後被告以右手將本案掃把往後甩再 往前揮動,再向前走近本案車輛一步,以右手舉起本案掃 把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擊,其本案掃把之掃把頭在被 告敲擊瞬間自掃把柄脫落,隨後即有「碰」的敲擊聲及被 告說「幹你娘機掰」等語(勘驗筆錄編號2、3、6、7、8 、10、11、12、13)。   ⑵告訴人自本案車輛駕駛座下車,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向被 告,被告則雙手持本案掃把柄亦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在本 案車輛車尾處,被告持本案掃把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旋 即搶奪掃把並朝被告揮打(勘驗筆錄編號14)。   ⑶被告朝5號住處方向走,告訴人站在原地朝被告大聲說話, 被告站在5號住處前指著告訴人,雙方大聲爭執,告訴人 不時揮舞本案掃把,被告再次走向本案車輛車尾處,繼續 大聲爭執(勘驗筆錄編號15、16)。   ⑷被告走向本案住處,告訴人將本案掃把甩落至地上,旋即 回到本案車輛駕駛座上駕駛本案車輛。嗣被告右手拖著一 白色長條物品(即本案木劍),走至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外 ,兩手將該白色長條物品舉起,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敲 擊,隨後發出「碰」的一聲(勘驗筆錄編號17、18)。   ⑸告訴人見狀旋即下車,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走,告訴人自本 案車輛內取出細長物品,2人分別持物品互相揮打,同時 大聲爭執、互相搶奪彼此手上物品,告訴人過程中大聲喊 「救人喔、救人喔」、「你走、你走」,2人一面爭執一 面繞過本案車輛車尾,走至本案車輛車頭右前方處時兩人 均手持物品朝彼此揮打,嗣畫面中有藍色短袖之男子邊打 電話邊上前阻止被告朝告訴人揮打,並將被告手中長條物 品拿走(勘驗筆錄編號19、20、22、23、24)。  ⒊互核告訴人上開所證與本院勘驗結果之內容一致,且告訴人 指證其受傷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節,參以告訴人 於112年8月30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診就醫,診斷有上開傷勢及本案車輛於案發後前擋風玻璃 有大面積龜裂各情,有本案車輛照片(見警卷第43頁)、輔 英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書(見偵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為 憑,足以印證告訴人前開指證內容之信實。故被告確有以持 本案掃把、木劍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及擊傷告訴人致其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明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敲擊 本案車輛時,均有發出「碰」之聲響,且被告、告訴人於被 告先、後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於搶奪本案掃把、木劍時, 被告均有持本案掃把、木劍揮向告訴人等情。準此,被告對 於上述情狀將造成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因其揮 擊將之身體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要難推諉毫不知情,被 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遭險遭告訴人撞擊或遭告訴人毆打始持本案掃 把、木劍防衛等情,惟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8號住處移動機車、駕駛本案 車輛開始,均係以正常倒車、回車方式進行駕駛,反觀被告 均在本案車輛駛出前及倒車中,均有手指告訴人8號住處說 話,或站在本案車輛附近,抑或是敲擊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出 言辱罵之情形,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係要求告訴人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由其自行向告訴 人尋釁並加以攻擊,難認告訴人於過程中有先將對財產、身 體現在不法侵害施加於被告,被告既係前揭不法侵害之施加 者,自不得藉詞其遭告訴人還擊,認得對告訴人主張正當防 衛,蓋受不法侵害之攻擊者,自得對該攻擊者加以防衛,受 防衛行為之人,因其法益保護在施加不法侵害當時受到法秩 序所懸置,在此一時間範圍內,對於防衛行為應有容忍義務 。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於藍衣男子將本案木劍拿走後, 迄至員警到場為止,被告、告訴人除有口角爭執外,並無其 他肢體衝突(勘驗筆錄編號26至37),故被告所辯其險遭告 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或是告訴人於本案木劍被拿走後, 遭告訴人攻擊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被告雖另以112年9月28日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 第28頁),而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可見經診斷有頭 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内出血、 軀幹與左手臂多處瘀傷等傷勢 ,然該等傷勢之診斷,係被告於112年9月9日至輔英醫院急 診室急診,當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後所為,顯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已久,是否與本案發生之衝突有關,已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鄭良財於警詢所證:我約於112年9月9日14時許去睡 ,約17時許我聽到有人在喊救命,跑去前面騎樓下發現被告 倒在地上,我把被告扶起坐在地上休息,發現被告自己在摸 後腦勺,我問被告說妳的後腦勺怎麼了,被告就說她的頭腦 不小心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依證人鄭祺鴻於警詢中 所證:我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自己拿著米酒走到我家裡,到 我家自己1個人在喝酒,然後來來回回進出我家裡2至3次, 最後一次回來的時候我發現被告的手一直摸著後腦勺在我家 待了約1個多小時,我發現被告身體不舒服,跟被告說妳早 點回去休息,結果被告走出門口要牽腳踏車時自己就倒下去 ,我就幫她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勾稽上開證人 證述被告受傷之經過,足見被告上開頭部、軀幹或手部等傷 勢,應係其案發後於112年9月9日當時酒後自行跌倒所致, 顯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之衝突,毫無關係。  ⒋復依證人即員警陳啟良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案發後被告說她 額頭有流血,但從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案發經調閱監視器影 像,當時只有被告、告訴人有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7頁),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 跟告訴人先生用拳頭及棍子打我的頭,差不多有7、8次,都 很大力,我的頭就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迥然不同, 是被告稱其遭告訴人傷害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顯其案發後虛構不實之情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於同一地點、前後密接時間,以上開數舉動犯上開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未論及前開傷害犯行,然揆諸上述㈡說明,此部分 與原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3頁),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該罪名,使被告得就此辯明之,已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以前開持本案掃把、木劍等質地堅硬物品之客觀上 具有危害性手段,破壞告訴人財產及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財產 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用之犯罪手段,均非輕微,應 加以非難。又被告前開自述之自衛等動機、目的,與事實不 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顯示上開衝突乃係 被告自身先行挑起,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與其婆 婆不睦等語,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乃被告自行尋釁滋事,是 被告對於加害告訴人前開財產、身體之意思決定甚堅,主觀 上可非難性較高,要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⒈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訴訟程序中試圖編撰不實情詞,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甚為惡劣,實乏任何得為認罪減讓之有利審酌因素;⒉ 被告以往多有移轉型財產犯罪(搶奪、竊盜)及贓物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13至20頁),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尊重意思, 就其本案輕罪部分之情狀,應無從為減輕、折讓之評價,至 於傷害部分則無相應罪質、罪名,應有較大之減輕、折讓評 價之餘地,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考量;⒊被告、告訴 人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憑,然被告自前揭日期和解成立時起,迄於本院審結為 止,均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之賠償內容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自陳:我本 來要給告訴人,但我那天身上沒有帶錢,我們家東西被告訴 人婆婆拿光光,這口氣我吞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然參之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乃另行請求被告匯入指 定帳戶為和解條件,故被告自和解成立時起,倘若有意履行 ,僅需將和解金額轉帳至指定帳戶,顯無任何困難或窒礙可 言,反觀被告卻以上開情詞,作為推托未能履行之藉口,益 徵被告所稱願意和解或賠償,實係虛與尾蛇,並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及修補關係之意欲,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政府每月補助新臺幣5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掃把、木劍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8頁),且為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PTDM-113-易-389-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潘俊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 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王婷嫺 自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王婷嫺住處)載運垃圾 、廢塑膠混合物、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柴棧板等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丟棄,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核 與證人王婷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 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屏東分隊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3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4月12日屏潮字第 112655036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6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55、5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別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 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 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是苟行為人未就廢棄物 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行為,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經查: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丟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只是想跟王婷嫺索取紙箱,但就 順便將本案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丟掉,想說那裡比較隱密 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欲將本案廢棄物 逕行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佐被告有 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客觀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除運輸本案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 為任何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 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只有我1個人將廢棄物載離王婷嫺住處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唯一行為主體,且被告先後於112年 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許2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相近,另被告又係將廢棄物丟棄在本 案土地上,可見其係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 上開說明,縱被告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素行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土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 形,經該局覆以:「旨揭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已由本局會同行 為人潘俊宇於113年8月1日進行清除,並於113年8月28日檢 送清理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備查,清理完成廢棄物量 計3.93公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 屏環廢字第1139008574號函暨檢附清運聯單、圖片檔案資料 足參(見本院卷第55、58、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就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足徵被告已有彌補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之環境損害,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 終坦承所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 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 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 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證人王婷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4頁),雖足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00 0元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為合法清運其丟棄至本案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共計支出餘4萬元之清理費用與勞務費用等 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且 有卷附被告與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 之承攬契約書、賜優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屏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 見被告為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遠逾其所收取2,000元 報酬之費用,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15

PTDM-113-訴-201-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紫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紫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行「,隨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使用者 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 詳之人向告訴人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被害人謝明州等 人(下合稱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 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工作收入有限, 無法賠償告訴人曾美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 告訴人曾美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稽, 可認素行良好;且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 告自陳其自幼父母雙亡,目前寄居在親戚家中,有工作收入 但不固定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 、92、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的補貼款是新臺幣( 下同)150元,我提供了2個手機門號,總共收到300元的補 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該300元雖未扣案,然仍 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盈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不相識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 某時許,①以門號0000-000000及曾于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②以門號0000-000000及楊秀君(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分別以前揭門號接收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而通過 驗證。詐騙集團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詐騙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謝明州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遭提領 一空。嗣因前揭曾美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紫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出賣前揭門號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曾美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謝明州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妤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古寶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名下申登門號,且於註冊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名義申請使用,並由被告名下之前揭門號驗證通過,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轉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曾美嘉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好友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 ②111年7月12日15時23分 ①5000元 ②3500元 2 謝明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6時9分 ②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①7800元 ②1200元 3 王文妤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分 1650元 4 古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5分 33000元

2024-11-13

PTDM-113-簡-1542-20241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 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實行詐欺犯罪,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正 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至112年11月14日1 2時59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人 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將所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 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1月2日尚有操作本案帳戶 ,交出本案帳戶後一、兩個禮拜後,就聯絡不到上開不詳人 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 日18時13分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嗣 於同日19時2分、7分許提領3000元、8000元等情,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至 遲於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尚有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自斯時起至告訴人丙○○首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12年1 1月14日12時59分之間,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時間,此部分時間,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 院加以補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 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 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 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 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 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 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 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 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此乃 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 、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變更時,即應 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 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 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 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為求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 法律效果,顯有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 原則及憲法意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 法及公約意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 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較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 類似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 於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往 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造成 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下 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刑則自50 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人之刑罰效果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制該部分法定刑 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之溯及既往適用。 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 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 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 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於適用 刑之減輕事由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併科 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 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 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 益非輕。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 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 僅有達一定之限度。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 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至其本院始坦承之情形,應作 為其認罪折讓比例之考量依據);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 任何罪質相似或罪質相同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 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宜從輕量處之;⒊被 告自陳其在監無法處理賠償事宜(見本院卷第130頁),是 此部分並無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關係填補之舉, 尚乏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 從事拆貨櫃、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3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 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 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521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顯無經查獲 之洗錢標的,自毋庸予以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謝曉涵」對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7至63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警卷第67至71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通訊軟體LINE變更好友名稱擷圖(見警卷第71至86頁)。 ⑸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卷第33至38頁)。 112年11月14日13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對被害人乙○○佯稱:可下載智禾APP投資股市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11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3342元 備註: ⑴編號1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112年11月14日13時12分、13分、13分、11月15日1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10萬元。 ⑵編號2所示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8萬3000元。

2024-11-12

PTDM-113-金訴-52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是其於 11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見警卷第24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31頁)、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偵卷第33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某乙(事涉另案 偵查,姓名從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指認交易地點,惟警方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於被告所稱 交易地點周邊道路,並未發現筆錄中供稱之白色汽車;且被 告於筆錄中未提供某甲、某乙之聯絡電話,無法調閱通聯佐 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日里警偵字第1139004772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某乙,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他人請吃毒品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個人自利之因素,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因素之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政府有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⒋依情狀證人即社服員高 牧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服務被告時間有1年半,被告目前 患有失智症、尿道、失眠問題,被告藥癮仍持續中,也有看 過被告施用法定管制藥物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出門,需要 有人陪同,被告目前有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經鑑定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情形,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14號函及所附 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身、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6日、109年4月1日、110年6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 1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依 ,所顯示被告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被告個人身心脆弱) 攸關之事項。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六),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則又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不到 1年內為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辯 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 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 其施用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附著包裝袋、容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產品」。 ⑵白色結晶0.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499公克,驗餘重量0.2411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1-05

PTDM-113-易-919-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立 顏進福 顏宏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 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 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 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 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 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 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心生不滿即 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告訴人本不予理會,詎被告 見狀竟接續以「幹你娘」等語,反覆向告訴人辱罵,並作勢 逼近告訴人,自斯時情境以觀,被告丁○○雖係為發洩心中之 憤怒,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然被告丁○○多次辱罵之行 為,顯然已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 積性及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又被 告丁○○在公共得任意通行之騎樓內,向告訴人辱罵上開詞語 ,自屬公然為之。是核被告丁○○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丙○○、乙○○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丁○○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於密接時間、地點侮辱告訴人,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以徒手;被告乙○○以持塑膠椅之方式先後毆打被告 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㈤被告丙○○、乙○○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持續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 ,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動機 、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併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 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毆打被告丁○○,致被告丁○○受有腦 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 未能與被告丁○○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態 度難謂良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並考量 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告丁○○傷勢之輕重、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乙○○前案紀錄表),暨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屏東縣○○市○○街00號前騎樓,僅因甲○○○好意提醒丁○○ 其長按門鈴之住處未在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長時間 以「幹你娘」等語,反覆辱罵甲○○○數次,足以貶損甲○○○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丙○○、乙○○因不滿丁○○前揭辱罵其等母親甲○○○之行為,於1 12年5月25日18時44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管理室,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乙○○持塑膠椅之方 式一齊毆打丁○○,致丁○○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鄭秀霞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11張、丁○○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 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規制之對象 ,應依個案表意脈絡觀察,當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 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即為本罪所評價之客體(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與告訴人甲○○○於本案前未有任何糾紛,被告丁○○僅因告訴 人甲○○○好意提醒,即無端出言辱罵,嗣見告訴人甲○○○未予 置理,甚至上前繼續以「幹你娘」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顏王 春華相當時間等節,業經證人鄭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行為, 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復衡酌本案與公共事務 思辨無涉,長時間在公共場合大聲辱罵他人「幹你娘」之行 為,亦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甲○○○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從而,被告丁○○此揭所為,應為本罪所處 罰之範圍。 三、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丙○○、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有 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丙○○、乙○○就傷害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反覆辱罵顏王春華之 行為間,及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數次傷害丁○○之 行為間,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並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2024-11-05

PTDM-113-簡-775-20241105-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黃俊傑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於民國111年7月至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臨海之某橋樑 下,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後,經該 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在場友人,即綽號「阿猴」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下稱「阿猴」)提議,竟基於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聯絡,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當場將該模型手槍交 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同時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 112年2月12日22時15分許,因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撞址設屏東縣○○鄉○○街00號之自助洗衣 店(下稱本案自助洗衣店),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後,在上開車 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頁),或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7至8、1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等件存卷可佐,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我真的不會改槍,附表編號一 所示非制式手槍是「阿猴」改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 20頁),然: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賣模型手槍 的人,對方在面交時帶同「阿猴」在場,「阿猴」問我要不 要換槍管,我就說如果可以換的話就換,「阿猴」才將我買 的模型手槍更換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可見 被告與「阿猴」彼此間具有改製被告向身分不詳之人所購得 模型手槍之犯意聯絡,且倘非被告將該模型手槍交由「阿猴 」更換槍管,「阿猴」亦無從完遂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亦係憑藉「阿猴」改製手槍 之技術與能力,達成其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猴」主觀上既 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 應就其等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合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製造槍枝,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 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將購入之模型 手槍交由「阿猴」換上已貫通之槍管,改製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自屬製造行為無誤。是核被告 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手槍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猴」就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與「阿猴」共同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時 向「阿猴」取得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 ,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仍不應認有自首 之效力。 ⑵、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 洗衣店後待在車子旁邊沒離開,我是主動跟警方說我持有手 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2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 稱:我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逃離現場,是因為當 時我車上有放置手槍等語(見警卷第5頁),經本院函詢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該分局覆以:「警方於逮捕地點 將黃嫌帶回事故現場之期間,黃嫌隻字未提持有手槍及子彈 之事實,全案乃警方將黃嫌帶返回事故現場時,本分局員警 才在黃嫌車輛之副駕駛座發現槍枝」、「職於112年2月12日 擔服執行專案勤務,於22時15分許與本隊同仁返隊時,剛於 分局前下車即聽到碰撞聲,後看見離分局約100公尺處洗衣 店對面有一部自小客車再次後退衝撞到路旁花盆,隨後就看 見有一名男子下車逃跑,本隊同仁就馬上追去…因本隊同仁 看見肇事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槍,欲會同犯嫌黃俊傑搜索該 車,黃嫌當時因不願意,所以發生言語衝突…職遂對黃嫌好 言相告,並問其車上槍枝是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還是玩具槍 ,黃嫌即向職表示該槍係改造槍枝,未告知有子彈,後再會 同警方開車門取出槍枝及子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112年8月1日偵查佐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刑事 小隊長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3、283頁)存卷可憑,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互核一致,足信被告於112年2月12日22時15 分許駕駛甲車自撞本案自助洗衣店後,旋即逃離現場,經警 方追回被告時,即已查見甲車內放置有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 式手槍,且在被告坦認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即已查獲附表 編號二所示子彈,而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故被告雖於警方查獲後坦 認此等部分犯行,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⑶、被告經警方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後,於警詢中主 動供承其與「阿猴」共同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等情, 有其112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頁)存卷可考,固 可信實。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與經警方查獲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間,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縱有主動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 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予嚴禁,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5歲 之成年人乙節,參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49頁),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因為單純喜歡玩槍才 實行前揭犯罪,之所以同時向「阿猴」購買子彈,是想說有 時候可以去海邊擊發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堪認被告 僅為滿足片面私慾而實行前揭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致其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因喜歡槍枝而實行 本案犯罪(見偵卷第44頁),漠視其犯行可能對於他人之身 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 與不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9至41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並 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所犯,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 度良好;復衡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3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 手槍、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2328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存卷可稽,乃前開規定禁止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伍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1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 ㈡、鑑定結果(見偵卷第59至64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PTDM-112-重訴-5-2024110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自強路口之夢想街 自助洗車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王李平生所有之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二、案經王李平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8、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李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 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 、53、55、57、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 品,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之機台,客觀上均具有傷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全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次犯行所用手段之 危險程度,其竊取物品之金額,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 犯詐欺、傷害、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 其價值應屬不高,且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頁),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易-908-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鴻 劉三輝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甲○○均知悉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詎乙○○、甲○○竟基於 與身分不詳、綽號「鐵牛」之成年人(下稱「鐵牛」)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00 0年0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蔡騰輝租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之場所,陸續將「鐵牛」所提供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製造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搬運至本案房屋,期間並以 附表一編號62所示手機作為與「鐵牛」間聯絡之工具。嗣於111 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5日10時50分許,乙○○、甲○○在本案 房屋內依「鐵牛」所提供之製毒筆記及指示,取出感冒膠囊之藥 粉,配合其他原料、化學物質,使之產生化學反應之方式,製得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含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核與證 人蔡騰輝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一第83至85頁)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1日偵查 佐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至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 卷二第3至74、109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 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51 至16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17至121頁)、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字7264卷第73至83、139至163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72、173、209、112年度保字第8 46、847、1470、112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字7264卷55、57至63、65、67、123至133、189至191、39 9頁)、本院113年成保管字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卷第163至1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8月30 日東警分偵字第1138006343號函暨檢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扣 押物秤量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等件存卷可佐。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愷他命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採樣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去甲 基愷他命、愷他命成分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存卷 可稽。是以,被告2人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後,持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製造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其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 以一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製造第三級 毒品,雖與本院所認被告2人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 月25日10時50分許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不同,然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採樣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成分,且鑑驗結果顯示上開假麻黃成分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等節,參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學鑑定 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亦明,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假麻黃成分之物,是「鐵牛」給 我們用來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 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主觀上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 係製造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用之原料,檢察 官亦未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與「鐵牛」共同持有逾量 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聯絡,自無庸另論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此說明。 ㈥、被告2人彼此與「鐵牛」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21、227頁,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2、警方於111年11月25日11時許獲報抵達本案房屋後,即已查 獲附表一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嗣經傳訊證人蔡騰輝後,循 線查獲被告2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7 月2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151至167)、證人蔡騰輝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在卷可按,足信警方在本案房屋內查獲附表 一編號1至61所示扣案物,再經詢問證人蔡騰輝本案房屋之 使用人後,已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2人涉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故被告2人雖於警方查獲後坦認本案犯行,仍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說明。 ㈧、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陳稱:想說有做 出來就有錢可以賺,才照「鐵牛」教的方法製造去甲基愷他 命、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見被告2人為圖一 己私利,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 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動機不良,實應予以非 難;且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前科等情,參 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分見本院卷第19 至30、31至32頁),足認被告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 尚稱良好;惟本案查獲毒品之純質淨重非鉅,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尚屬有限,且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於本院審 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應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考量;另酌以被告乙○○陳明:被告甲○○是我 叫來跟我一起製造毒品的副手等語(見警卷一第40頁),以 及被告甲○○陳稱:被告乙○○會聯絡指導我們製造毒品的人, 製造過程需要的的原料與器具也都是被告乙○○去聯絡、找人 幫忙搬東西,我也會開車幫忙載運等語(見警卷一第16頁) ,可徵被告乙○○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核心要角,其 犯罪情節顯較被告甲○○更為重大;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與母親同住,現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 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 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毒品成分 ,核屬違禁物,又該等毒品與其包裝或沾附之物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故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別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1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供稱:這些扣 案物都是我們製造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亦據被告 乙○○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使用該手機與「鐵牛」聯絡等語 (見警卷一第31頁),足認附表一編號5至62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分 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平常都是將愷他命放 在K盤磨成粉,再以捲菸方式點燃後吸食等語(見警卷一第3 2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應係被告乙○○施用 愷他命所使用,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不具有關聯性。另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衡情僅為日常生活用品 及廢棄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不明液體1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見警卷一第155頁)。 ⑵、毛重14,7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45公克),包裝重2,398公克,淨重12,397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淡黃褐色液體,驗前毛重29.45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8.95公克,取3.27公克鑑定用罄,餘5.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❸、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23.97公克。 2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3(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1.87公克,包裝重1.7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68公克(包裝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68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3 不明粉末1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4(見警卷一第163頁)。 ⑵、毛重2.75公克,包裝重2.58公克,淨重0.17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2.82公克(包裝重2.75公克),驗前淨重0.07公克,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4 不明殘渣3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3(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毛重60,5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3.21公克),包裝重358.98公克,淨重60,153.02公克,取樣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及淡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3.21公克(包裝重20.5公克),驗前淨重12.71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12.55公克。 ❷、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❸、純度約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約1,804.59公克。 5 抽氣馬達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55頁)。 6 漏斗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警卷一第155頁)。 7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見警卷一第155頁)。 8 電動攪拌棒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見警卷一第155頁)。 9 磅秤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見警卷一第155頁)。 10 乙醇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見警卷一第155頁)。 11 手套6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警卷一第155頁)。 12 手套1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見警卷一第155頁)。 13 防毒面具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2(見警卷一第155頁)。 14 不明粉末1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見警卷一第155頁)。 15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見警卷一第157頁)。 16 側孔燒瓶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見警卷一第157頁)。 17 計時器1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見警卷一第157頁)。 18 溫度計6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見警卷一第157頁)。 19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見警卷一第157頁)。 20 濾紙3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見警卷一第157頁)。 21 水銀溫度計6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見警卷一第157頁)。 22 攪拌器10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8(見警卷一第157頁)。 23 馬達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見警卷一第157頁)。 24 氫氧化鈉60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2(見警卷一第157頁)。 25 乙醇1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見警卷一第157頁)。 26 鋼瓶1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見警卷一第159頁)。 27 鹽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見警卷一第159頁)。 28 氫氧化鉀2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見警卷一第159頁)。 29 對甲苯磺酸甲酯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見警卷一第159頁)。 30 日本二甲基亞碸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見警卷一第159頁)。 31 乙酸乙酯9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見警卷一第159頁)。 32 玻璃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見警卷一第159頁)。 33 側孔燒瓶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2(見警卷一第159頁)。 34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見警卷一第159頁)。 35 手套2雙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2(見警卷一第159頁)。 36 不明液體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3(見警卷一第159頁)。 37 煙管1組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見警卷一第161頁)。 38 酸鹼試紙1盒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2(見警卷一第161頁)。 39 吸管3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3(見警卷一第161頁)。 40 手套3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4(見警卷一第161頁)。 41 甲苯15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1(見警卷一第161頁)。 42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見警卷一第161頁)。 43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見警卷一第161頁)。 44 手套2只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見警卷一第163頁)。 45 乙醇4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1(見警卷一第163頁)。 46 側孔燒瓶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1(見警卷一第163頁)。 47 量筒7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見警卷一第163頁)。 48 漏斗5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3(見警卷一第163頁)。 49 馬達6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1(見警卷一第165頁)。 50 電子磅秤2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2(見警卷一第165頁)。 51 鹽3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3(見警卷一第165頁)。 52 氫氧化鈉4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4(見警卷一第165頁)。 53 甲苯7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5(見警卷一第165頁)。 54 鋼瓶2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6(見警卷一第165頁)。 55 丙酮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7(見警卷一第165頁)。 56 研磨機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8(見警卷一第165頁)。 57 濾紙2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見警卷一第165頁)。 58 漏斗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見警卷一第165頁)。 59 日本二甲基亞碸1桶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1(見警卷一第165頁)。 60 烘乾燈1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見警卷一第167頁)。 61 鐵盒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見警卷一第167頁)。 62 手機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7日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案物(見警卷二第1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見警卷一第161頁)。 2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見警卷一第161頁)。 3 K盤(含K卡)1個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見警卷一第161頁)。 ⑵、其上白色粉末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淨重0.28公克,全部送驗(見本院卷第159頁)。 ⑶、鑑驗結果(見偵字7264卷第369至373頁): 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19公克(包裝重0.91公克),驗前淨重0.28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❸、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4 K盤(含K卡)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1(見警卷一第163頁)。 5 菸蒂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2(見警卷一第163頁)。 6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見警卷一第163頁)。 7 刮鬍刀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2(見警卷一第163頁)。 8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1(見警卷一第167頁)。 9 牙刷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2(見警卷一第167頁)。

2024-11-01

PTDM-113-訴-107-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素貞 追加 原告 盧惠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怡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陳素貞在移送前 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267,009元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就移送 後原告陳素貞部分擴張聲明請求3,987,009元,追加原告盧惠宣 部分聲明請求100萬元,是原告陳素貞擴張聲明及追加原告盧惠 宣追加請求共3,720,000元【計算式:(3,987,009-1,267,009)+1 ,000,000=3,720,000元】部分,仍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9

CCEV-113-潮補-1256-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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