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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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智慧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慶鴻前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智慧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停止羈押,嗣被告再執行 羈押,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前述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 及其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 號裁定准予提出200萬元後停押,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保 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11 2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有罪,並於同日裁定被告應再以自己 名義提出2,000萬元始得准以具保替代羈押,被告未能提出 該保證金而於同日再執行羈押,上訴後復經本院處分羈押並 先後裁定延長羈押至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押票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再執行羈押而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200萬 元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171-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因父親病危,希望能以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5,000萬元交保,並有相當資力 之人願為被告責付,自願配戴電子腳環及每日至警局報到, 交保後將戶籍遷到父母戶籍地。被告無國外護照、海外資產 ,沒有棄保逃亡疑慮,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億9,700萬元,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 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 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 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 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 ,犯罪嫌疑自屬重大。雖被告陳稱交保後會將戶籍遷到父母 戶籍地云云,惟查被告雙親之戶籍地址亦有被告父母以外之 人登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第11至16頁 ),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實際住居在該址,實非無疑。另被 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數百 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 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被告雖稱其 無海外資產云云,惟被告之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 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 交出相關保證金,必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 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語(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一第668頁) ,是以上開被告頻繁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 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 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 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親人 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 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至聲 請意旨所稱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乙節,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業已 數次供稱要繳回犯罪所得,惟均未繳回,且此為犯後態度問 題;又被告稱父親病危乙節,乃監督機關是否准予戒護返家 探視問題(羈押法第23條參照),均非停止羈押與否所應審 酌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聲-249-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由被告林芸瑭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 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5個月即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罪質相類,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患者,自制 力薄弱,有可憐憫之處,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苛, 希望本案可以如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1、63、65頁)。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出所,猶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並無因刑事 訴追程序而生警惕之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  ⒉被告雖以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 出鑑定日期為92年6月2日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然稽之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另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猶 於113年3月2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難認被告已 因前揭確定判決而知所警惕,是縱使納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 過重之不當。  ⒊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 被告係轄內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有施用痕跡 之吸食器1組(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 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被告並未於警方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 前即先行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968 9號函及所檢附之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簡上-57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62號 原 告 陳淑珍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 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僅起訴李建璋為被告,並未 起訴被告陳俊宇亦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且本院審理結果,亦 未認定被告陳俊宇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即未 認被告陳俊宇為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本案刑事案 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俊宇既非對原告為 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共犯或其他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俊宇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 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 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3-附民-3362-20250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錩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297號,改分為114 年度交簡字第8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吳政昇 被 告 韓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CDM-114-附民-22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阡 被 告 楊斯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手銬貳副,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之。 丁○○、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為協調甲○○和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債務糾紛,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 。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 月16日0時5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i 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 甲○○抵達後,渠等即站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以 此方式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於本院撤回告 訴)。嗣丁○○、丙○○將甲○○拘禁於本案地下室約半小時後, 丁○○、丙○○復以取手機為由,強行將甲○○帶至屋外,丁○○旋 與身穿紅色上衣、身分不詳之男子利用手銬將甲○○銬在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車輛、丙 ○○坐在甲○○身旁負責看管,限制甲○○之行動自由,要求甲○○ 與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手機。嗣因 甲○○之友人紀俊廷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附近,見甲○○行動自由尚遭限制,為警當場逮捕 丁○○、丙○○,並扣得手銬2副、電擊器1個、手機2支等物, 再於同(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本案地下室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黃馨寧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達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 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及323至325、279至2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被告丁○○於113年1月16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扣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6日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與證人紀俊廷LINE通聯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事補充告訴狀暨檢附告訴人與「Rita」之通聯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人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3年4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暨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9至52及327至330、57、67至70、71、75至78、81、92至93、83至88、89至91、94、109、159、167至168、257至264、265、267、271、287至289頁),並有扣案手銬2副、電擊器1個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8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2人相互間,及與不詳身分之紅衣男子、 本案地下室內身分不詳人士間,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22歲 、被告丙○○行為時年齡為26歲,均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對 事務處理,受指示與其餘人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行 為,造成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明顯缺乏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丁○○、丙○○2人於審理 時最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丙○○2人 傷害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3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中 龍鋼鐵做清潔工作、與父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 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丙○○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焊接工作、與父母親及 妹妹共同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丁○○、丙○○2人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悔意殷切,並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前已敘及,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丙○○2人之犯行對社 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等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 有課予被告丁○○、丙○○2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 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再因本件被告丁○○、丙○○2人尚有上 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於宣告緩刑時,均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並啟自新。倘被告丁○○、丙○○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扣案之手銬2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共犯即犯 罪現場身著紅色衣服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稱該2支手銬係其放在一樓酒櫃裡 ,案發當時由其從一樓酒櫃拿出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 考量被告丁○○係持該等手銬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被告對於該等手銬係處於實力支配之狀態,顯具有實質處分 權限,自應於被告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電擊棒1 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為其本件實施本件妨害告訴人自由 之犯罪工具,亦應於被告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IP HONE 13黑色手機、IPHONE 15銀色手機,分別為被告丁○○、 丙○○所有,然犯罪行為當日均未作為犯罪聯絡使用,已經被 告丁○○、丙○○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另監視器主機 所拍攝之影像畫面業已提供為本案犯罪證據,且監視器主機 本屬一般物品,亦非違禁物,上開IPHONE 13黑色手機、IPH ONE 15銀色手機、監視器主機等物,既非供犯罪使用,自均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於113年1月15日晚間某時, 為協調甲○○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ita」之女子間之 債務糾紛,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下 稱本案地下室)。詎丁○○、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0時5 分許起,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Rita」之不詳女子撥打電 話予甲○○要求其前往本案地下室,待甲○○抵達後,渠等即站 於地下室之樓梯口處,堵住梯口,並在本案地下室內,由丁 ○○與其他不詳之人以徒手毆打或利用椅子、棍棒砸擊等方式 攻擊甲○○身體,丙○○復利用電擊器電擊甲○○臀部,致甲○○受 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暨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暨撕裂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2人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丁○○、丙○○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丁○○、丙○○2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1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中司刑移調字 第8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7至138、133頁),爰於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8號 裁定再開辯論後,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丁○○、丙○○2人 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2-12

TCDM-113-訴-1538-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明(原名林昆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 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受刑人林坤明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類型且各自獨 立之犯罪,侵害法益相似,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拘役30日,合併之法定最長 刑期為拘役60日以下),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1號

2025-02-12

TCDM-114-聲-11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國安一路208巷口之中科里仁社 區,以腳踢該社區所有、置於路口之車阻後,並徒手搬動車 阻,致令該車阻鏈條斷裂,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里 仁社區。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已於11 4年2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易-44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3年8月19日解除委 任) 被 告 葉子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單 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至11時30分間,接獲乙○○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欲購買毒品之交 易訊息,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0月25日,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10號房進行毒品交易,由 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 乙○○,乙○○當場交付愷他命14包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予丙○○,並約定乙○○事後需再支付每包毒品咖啡包130元 之價金,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則尚未談妥。 二、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乙○○(乙○○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之帳號,發送:「 益生菌(加強版)、精氣神馬卡(加強版)、清冠一號、包 你發、1:500低消3」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待謝馥竹閱 覽上開訊息後,乙○○、謝馥竹透過微信約定由乙○○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2包予謝馥竹。乙○○遂指示丁○○於111年10 月23日21時2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與謝馥竹 面交,由丁○○當場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謝馥竹,謝馥 竹並交付1,000元予丁○○。丁○○可抽成其中300元,其餘700 元歸乙○○所有。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6165卷第53至56頁、聲羈 卷第42至43頁、偵2342卷第319至322頁、本院卷第252、433 、534至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查證述(偵46 154卷第85至88頁)、證人謝馥竹偵查證述相符(偵46154卷 第213至215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 1411卷第3頁)、被告丙○○與乙○○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73頁)、乙○○持用手機之備忘錄截圖( 警51411卷第77至99、111頁)、販毒廣告翻拍照片(警5141 1卷第101至103頁)、乙○○微信暱稱「大吉大利~營(圖示) 」、「灌籃高手」之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 05頁)、微信廣播助手頁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107至10 9頁)、乙○○與謝馥竹(微信暱稱「154」)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51411卷第129至135頁)、扣案物品照片(警51411 卷第251頁、警51485卷第172頁、警07423卷第179頁)、查 獲現場照片(警51411卷第253至257頁、警51485卷第145至1 47頁、警07423卷第175至177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1411卷第259至317頁)、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語音訊息紀錄報表、帳單明細表(警51485卷第2 17至22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 字第1111000457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2 號、112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143號、112年1月12日 草療鑑字第1111200144號鑑驗書(警07423卷第65至67、73 至81頁)、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警07423卷第199至2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10號鑑定書(偵4615 4卷第151至15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丙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從一重 論以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無庸再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重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⒉刑法第47條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猶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再 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實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 核全案情節,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予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在警詢筆錄中 無交代毒品上手身分,另從被告2人手機內亦未發現有關 上手之詳細年籍資料、持用通信門號或是使用交通工具等 證據,致使警方無法掌握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進而無法 溯源查緝相關涉案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8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118號函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⒌刑法第59條    被告丙○○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乙○○認識很久,販售量為少量,與販毒集團大量販毒有 別,被告丙○○為最底層販毒成員,並非大盤商,情節較輕 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39頁)。被 告丁○○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在本案非 主導角色,係完全聽從同案被告乙○○指示交付毒品,本案 販售毒品總價僅1,000元,被告丁○○若每包抽成150元,本 案犯罪所得也僅300元,與法定最低本刑相互比較,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第540頁)。經查,被告2人前各自因販賣毒品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經歷前案偵查、訴追程序,顯已知 悉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非輕,竟仍不思悔改再為 本案犯行,難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 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上 開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 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該,審酌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數量、時間、交易對象、犯 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愷他命我賣乙○○3萬 元,乙○○有給我錢,但之前乙○○有向我借2萬元辦交保, 我以為這筆錢是要還我的錢等語(偵46165卷第55頁、聲 羈卷第42頁),互核亦與乙○○於偵查時供稱:我以3萬元 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愷他命等語大致相符(偵46154卷第8 5頁),可知被告丙○○已實際獲取愷他命之價金3萬元。是 被告丙○○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3萬元,且已與被告丙○○本 身固有之金錢混同。警方逮捕被告丙○○而查扣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現金25萬4,400元,其中3萬元為被告丙○○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其 餘現金,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我和乙○○約定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抽成150元,但我還沒有實際拿到等語(本 院卷第262、536頁),是難認被告丁○○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 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號、112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1 20014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105至107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56 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偵46165卷第83至84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7手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本院卷第434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6所 示之Iphone14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黃芝瑋、張聖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丙○○ 含袋總重101.78公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記載數量為5包(警51485卷第113頁),惟編號3之毒品包裝內含有4包毒品(偵46165卷第81頁),故此部分應係誤載,應予更正。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22包 含袋總重94.84公克 3 夾鏈袋 1袋 4 不明藥丸 3罐 5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 00000000 6 Iphone14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25萬4,400元 - 壹仟元:253張 伍佰元:2張 壹佰元:4張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丁○○ 9 殘渣袋 2個 10 手機iPhone6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手機iPhone6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2 手機iPhone7金色 (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毒品咖啡包(包你發圖示包裝) 100包 乙○○ 含袋共重471.6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清冠一號圖示包裝) 100包 含袋共重497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精氣神瑪卡圖示包裝) 24包 含袋共重90公克 16 毒品咖啡包(益生飲圖示包裝) 27包 含袋共重122公克 17 毒品粉末 2包 含袋共重2.9公克 18 大麻 1包 含袋共重0.3公克 19 愷他命 14包 含袋共重18.1公克 20 分裝袋 1批 21 電子磅秤 1臺 22 手機iPhone XR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3 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4 手機iPhone 8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袋共重6.02公克

2025-02-11

TCDM-112-訴-152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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