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為正當,應予
准許。經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6月至8月間,
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態樣均相同,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應予較高折讓幅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前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有所不同
,亦無時間上密接關聯性,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其所陳家庭狀況、希望從輕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三、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
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
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
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
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
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
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
指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
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
至3、4、5、6、7至13所示各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部分加
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6月,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性界
限,本院經衡以抗告人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
減讓程度、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等情為綜合判斷,併參酌抗
告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經核
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未違反
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責罰尚屬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因年紀大,不懂法律,未細看尚有他
案同類型案件未列入合併定刑之案件,致勾選錯誤為同意定
應執行刑,未能正確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
1.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同意暨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且上開聲請書註記:「若選擇聲請定
應執行刑,於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旨明確,已足
表彰定執行刑之聲請,一經法院定執行刑,即不許任意撤回
之理,抗告人對此情自應有所明瞭。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於
裁定前函詢關於定刑意見時,僅表示:「受刑人李國華所犯
之案件均屬同年度、同一類型案件,所以懇請貴院眾鈞長得
以從輕量刑再行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46頁),亦未見其表達變更意向,欲
撤回先前定刑請求之旨,是上揭罪刑既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意思表示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聽取抗告人
意見後,經裁定生效在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始表示勾
選錯誤,欲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其撤回自不生效力,無從
准許。
2.按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
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
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0裁定附表
所示7罪,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既未在檢察官
聲請範圍,法院自不得逕予審酌並予以定刑,是抗告人以尚
有另案未納入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為上開犯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5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 109年7月8日 同左 109年8月18日 是 1.編號1已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9年7月28至109年7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112年2月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 112年5月17日 否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26日 否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29日至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6月30日至7月1日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編號7至13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8月3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8月4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4日至1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8月8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否
KSHM-113-抗-5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