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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 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 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 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 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 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 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 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 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 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 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 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 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 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 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 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 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 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 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 、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 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 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 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 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 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 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 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 、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 ,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 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 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 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 )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 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 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 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 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 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 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 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 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 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 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 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 ,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 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 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 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 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 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 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 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 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 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 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 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 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 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 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 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 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 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 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 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 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 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 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 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 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 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 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 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 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 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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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寬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7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蒞庭檢察官同意並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敏寬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 充記載: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14日漁二字第113141778 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12月4 日北二隊字第113111067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13年5月16日北二隊字第11 31104372號移送書、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383721號 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17頁、 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3頁】,及海巡署北部分署第 二岸巡隊113年5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巡署現場查獲照片、地圖、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農業部漁業署113年5月28日漁二字第 11314556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33頁、第171頁 】。 二、茲審酌被告吳敏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 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陳述從事漁業工作、並無固定居住 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抽樣鑑驗之香菸,因 業已用罄滅失,爰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與鐵殼船人員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作為輸入私菸之 報酬,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問他多少錢,大陸船員 說20萬元,錢怎麼拿,大陸船員說進港的時候會有人跟我聯 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惟本件於該船進港後旋為該 署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因此,應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 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 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扣案之輸入私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橋香菸3號 138箱 每箱50條,扣留137箱又47條,抽樣3條。 2 金橋香菸7號 186箱 每箱50條,扣留185箱又47條,抽樣3條。 3 伯頓香菸3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4 伯頓香菸5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吳敏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寬為「福海66號」漁船(漁船號碼:CT4-2152)船長,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外國籍船員BUI VA N THANG、HOANG HAI DANG、LE DANG DAN、NGO VAN TOAN、 TRAN VAN TRUNG(均為越南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新 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 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 於出港後之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航行至彭佳嶼東北方37 海浬處(亦即東經122度25分、北緯26度1分,係在我國領海 外)時,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鐵殼船靠近,且有上開 鐵殼船人員上前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福海66號漁船 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接貨時即交付上開報 酬予吳敏寬,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鐵殼船人員將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 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 共計16萬4000包)搬運至福海66號漁船內密艙藏匿。嗣於11 3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福海66號漁船報關進入深澳漁港, 迨於當日17時45分許,為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檢查,並在福海 6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1張、接駁私菸經緯度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批附卷 可稽,及上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 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上開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 、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 4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42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 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 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 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 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 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 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 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 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 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 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 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 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 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 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 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 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 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 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 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 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 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 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 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 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 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 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 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 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 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 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 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 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 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 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 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 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 ,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 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 ,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 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 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 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 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 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 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 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 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 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 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 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 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 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 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 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 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 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 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 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 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 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 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 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 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 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 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 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 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 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 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 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 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 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訴-22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9號 原 告 黃子翔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茲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31

KLDM-113-附民-989-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毓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毓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毓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褚毓秀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 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並各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褚毓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辰幣40萬元(價值新臺幣3,00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所示「褚毓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 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 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行為次 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又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量受刑人於11 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287號卷第21頁】,與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之起因、源由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 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 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 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 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 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 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 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 ,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 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 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無 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 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 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守法行 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褚毓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1日 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25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

2024-12-31

KLDM-113-聲-1287-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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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告訴人潘棠熙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 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 庭收受2,4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請 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五、被竊的東 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六、其餘無補充,希望不要再傳喚我 來開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同意原諒被 告。二、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免 刑的機會。三、其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吳得隆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 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這件我 有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其餘東西也都有還給他了。四、我不 敢再偷了,我很後悔。」、「{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 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400元。㈡給付 方式:相對人願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 00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 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 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 請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2,400元 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 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 1360號卷,第37頁、第3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 瀾橋派出所113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查扣贓物畫面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7 頁】。 二、爰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 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審訊時皆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衡酌被告犯後偕警起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 態度,及審酌告訴人潘棠熙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4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 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 。五、被竊的東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六、其餘無補充,希 望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 、我同意原諒被告。二、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機會。三、其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69 3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 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 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 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 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 ,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 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棠熙,迭經告訴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400元,並 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緩刑、免刑之機會。五、被竊的東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 。六、其餘無補充,希望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對 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同意原諒被告。二、希望法院 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機會。三、其 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明確,亦有 上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吳得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06月27日22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潘 棠熙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得潘棠熙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GUCC I單肩包(1955年mini老花包,內含LV錢包、VISA提款卡3張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 【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 遊卡2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後 徒步離開。嗣潘棠熙於同日23時許欲使用上開車輛時,驚覺 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潘棠熙友人店外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棠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棠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4張、被告到案時身上扣得上開竊 得物品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1,600元外,業於113年6月28日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第1項規定,僅對現金1,600元聲請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親自於113年9月30日至本署表明願賠償現金1,600元 予告訴人,並當庭出示現金供檢視,惟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實際賠償,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KLDM-113-基簡-1360-2024123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蔚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蘇家蔚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清晨4時20分餘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櫃曳引車,後方拖帶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蘇車),沿台2線新北市貢寮 區福隆路段,往馬崗、卯澳及宜蘭縣頭城鎮方向行駛,於同 日清晨4時27分許,途經貢寮區台2線第102.4公里處(該處 位在福隆東郊),該處路段限速60公里,彎曲路及附近,無 號誌,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惟該處路段中央劃有雙黃線 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 內,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該處有右彎、道路中央繪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應減速慢行,詎蘇家蔚駕車途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 ,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致其車右彎 時,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 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來車道內,此時,適黃 義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之貨運曳引車(下 稱:黃車),後方拖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 台2線同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該台2線第102. 4公里處時,迨見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 限制線,並侵入自己車道內,因而閃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 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 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致黃義進 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此 時,蘇家蔚可得知悉自已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 ,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黃義進施以救助或報警處 理,亦未待員警到場處理,旋即進而決意擅自駕車逃離肇事 現場。嗣蘇家蔚抵達宜蘭目的地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人時,於同日早上6時4分48秒許,主動撥打110電話向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詢問肇事情形,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義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被告蘇家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 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02至205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蔚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對 肇事逃逸部分我否認,但是我對於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我 從20幾歲開車至今,我都是職業駕駛,可以去看監理站紀錄 ,我也從來沒有過違規紀錄,當時可能是凌晨的關係我沒有 注意到,且台二線本來就路況不好,那天我的子車又剛好是 空車,只有一個貨櫃在上面,我們貨櫃的子車有分40尺跟20 尺的子車,我當天拉的是20尺的,在拉的時候會比較明顯的 彈跳跟拉扯的感覺,當時我以為是正常的作動方式,因此並 沒有在當下發現,是我在例行性事後檢查的時候才發現固定 貨櫃的一根插銷不見了,因此察覺有異,當下我在蘇澳,就 打電話去110,當時是宜蘭的勤務中心接聽的,勤務中心也 說無人回報有事故,而後去電新北詢問也得到一樣的答案, 後來新北的才打給我跟我說要我找時間去做筆錄,我開車開 10幾年我是靠這個吃飯的,且也沒有出過什麼事,我家裡也 都是靠我在開車維持的,希望審判長能判我無罪等云云置辯 。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進就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112年07月 15日警詢、112年11月03日偵訊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3年 7月16日審訊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第75 至77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 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內容(另詳如下理由)及案發歷程 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至1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7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黃義 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澳底小隊112年7 月11日上午4時27分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07DW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黃義進)、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黃義進 ,車牌:000-0000號)、車籍資料表(被查詢人:蘇家蔚, 車牌: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蘇家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 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1頁 】;本院113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 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 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117頁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63至167頁】。又被告 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告訴人 受有上述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卷第9至12 頁;本院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認識等云云置辯。惟按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 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 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 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主觀 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上並 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 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又 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 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 駕車肇事後,預見將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仍決意駕 車逃逸。查,告訴人黃義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指 證述:本件車禍之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彎處, 我記得是在台塑加油站附近,我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 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當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 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 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 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 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 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 ,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 ,非常危險,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 隊拆門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 現在我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今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 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個家庭的破碎了等情綦 詳【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8至119頁】,核與本院113 年7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及案發歷程之截圖彩色照片等內容 情節亦大致符合,再互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其檢附112年7月11日4時43分10秒受 理民眾未具名0000000000電話報案通話譯文:『員:新北市1 10你好。民:濱海公路小香蘭,大概500公尺處有車禍。員 :你是說濱海公路什麼地方?民:小香蘭往北。員:大小的 小,香水之香、宜蘭的蘭,這個地方是在什麼地方?民:濱 海公路。員:這個地方靠近那裏?是靠近宜蘭、還是貢寮? 還是什麼地方?民:大概靠近福隆那邊。員:福隆附近,你 是說小香蘭前500公尺,是不是?民:對。員:往什麼地方 ?民:臺北方向。員:好,這地方應該是貢寮,我通報分局 派員過去。民:順便叫救護車。員:救護車也要,就對嗎? 民:因為撞他的人,跑掉。員:我們剛剛接到報案,福隆派 出所往南靠海巡署前面那邊,是不是?民:對。員:那人是 騎機車或汽車?民:應該是貨櫃車的尾巴掃到他的車,跑掉 。員:有掃到拖車,你看到那個人看起來狀況,還好嗎?民 :那是我哥,因為我在他前面。員:你哥哥有受傷,是不是 ?民:對。員:好,我通報員警及救護車過去。民:謝謝。 通話完畢時間:112年7月11日4時45分22秒。』等語情節,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 號函及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 電話: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意見, 亦同此見解,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 新北裁鑑字第1135006066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復酌,被告駕車途 經該台2線第102.4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到90公里之時 速行駛之事實,亦有被告之行車時速紀錄圓表1件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47頁】。因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告疏 未注意於駕車右彎時,並未減速慢行,因而致其所駕駛之車 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受離心力影響甩入西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黃車之車道內,因而閃 避不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不慎擦撞黃車左 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 出巨大聲響,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 處擦傷之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㈢又本案黃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告訴人用手機截錄)經本院 勘驗結果:「⒈畫面一開始為手機截錄行車紀錄器之操作連續 畫面。⒉接著出現車輛行進中拍攝前方道路之畫面。(行車 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2)⒊錄影時間3秒: 告訴人車輛之左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其他車輛燈光。(行車紀 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3)⒋告訴人車輛之對向 車道內,接著出現第一輛車,被告駕駛之車輛(曳引車,車 頭加子車)行駛在第一輛車的後方。(行車紀錄器時間戳: 11/07/2023 04:27:54)⒌錄影時間6秒:被告車頭後面連 接之子車空櫃(20尺)偏移,由對向車道偏移至告訴人行進 之車道內。(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⒍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行進方向之車道後 ,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煞車聲及巨大撞擊 聲。(行車紀錄器時間戳:11/07/2023 04:27:55)」, 並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35至117頁】。又依本院勘驗之連續攝影並 未中斷畫面影像顯示:被告駕駛之曳引車之子車進入告訴人 行進方向之車道後,緊接著撞上告訴人之車輛,此時有聽到 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之事實,亦互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2 月10日審判時供述:『{請求提示院卷第134頁,被告你當時 撥打這通電話的原因?}(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這 是我們自己的職業習慣,我們大型車下車的話都會習慣性眼 睛看一下車子周遭有沒有故障或壞掉,我那天剛好到定點之 後看到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了,插銷是鋼做的,又 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我當時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 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子車尾巴有擦傷』、『{警 員劉哲文詢問你說「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的時候,你回答 說「那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為 何對方這樣問你,你會這樣子回答?}沒有耶,我記得那個 警員打給我時,他跟我說(經提示後再行回答)你說的是緊 急電話。因為我當時四點鐘從基隆出發,我當時到那邊是五 點多,他是這樣問我「我有無跟別人擦撞」,我說我不確定 ,我當時行駛的時間,大概大卡車出發後經過那些路段大概 就是四點多的時間。』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核比對勾稽卷附 黃車之車損照片亦顯示了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駕駛 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駕駛座車門出現 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之嚴重損壞【見偵卷第29至32 頁】,另酌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本件事故 發生後,我有被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傷勢狀況為頸部、胸部 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當下,至於現場有無遺留該部肇 事車輛之碎片,我當時陷入昏迷,不清楚等情甚明【見偵卷 第14頁】,綜上勾稽比對以觀,被告蘇車撞擊告訴人黃車之 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且 駕駛座車門出現明顯凹陷、部分車體碎片掉落,並足使告訴 人陷入昏迷之情節,應堪認當時撞擊之力道甚巨大,且係對 向車道之交會車,亦有煞車聲及巨大撞擊聲,自非屬一般車 禍之輕微擦撞,復衡以被告擔任職業駕駛司機20多年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之經驗,殊難想像其對於本件撞擊情形,毫無所 知。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背離,實無可信 。  ㈣承上,本案勾稽比對上揭各項證據顯示,應堪認本件肇事原 因乃係被告蘇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 ,並侵入來車道內,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車所致車禍無訛 。縱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被告事後於同日早上6時4分許,確 實有主動撥打110報案之事實,然依其撥打電話之時間為早 上6時4分許,距離其同日凌晨4點從基隆出發,中間時間已 經相距約2小時,時間不可謂不短,倘果真如其所言,其係 因為到達目的地發現車尾有1支插銷不見乃報案,但何以在 其報案時,被警員詢問:「你有沒有跟人家擦撞你也不確定 是不是?」,竟回答「不確定啊!因為那是我的車尾啊,那 時候應該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在行駛的時候」等語明語, 亦有卷附被告110報案台之譯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 】。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撞擊事故 之發生,且其所駕駛之黃車行駛,一旦與人、車發生任何碰 撞,極有可能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知之甚稔,且其於肇事 後,並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又心存僥倖,逕自離開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實亦 有逃逸之行為甚明,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之所辯 ,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 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 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 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蓋刑事 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查 ,本件車禍時,雖曾經分別有自稱告訴人之弟弟(00000000 00)及不詳姓名路人(0000000000)報案,惟其2人均並未 目睹本件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因 此,本件案發時之警方均尚未能查知肇事車輛及肇事人,迄 至同日6時4分許,被告主動向撥打110報案,詢問伊駕車行 經上開路段時,是否發生擦撞事故,警方始循線查悉被告為 本案肇事逃逸嫌疑人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23日警勤字第1130039690號函及附件:宜蘭縣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4分48秒 至7分20秒通話譯文(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4203號函及 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報案錄音檔譯文(報案電話: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被 告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第135至143頁、第189頁】。因此,應認被 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人之前,即 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核符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既擔任職業駕駛司機15年以上駕駛經驗,其駕駛 曳引車往來道路,本該具有較一般人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 竟疏未注意行車之前方對向車道狀況,並於彎道附近之右彎 時並未減速慢行【見偵卷第47頁被告行車時速紀錄表】,因 而致其車後方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 入對向來車道內,強力撞擊黃車左前車頭、駕駛座之左側車 身、左側車門部位嚴重凹陷,並發出巨大聲響,造成蘇車之 左後車身車尾固定貨櫃的安全插銷不見,且該固定貨櫃安全 插銷是鋼質之硬銳,竟然插銷不翼而飛,四個角落各有一個 ,剛好司機邊子車最後一個插銷不見了,四個少了一個,足 證該車之車速快亦未減速,致彎道附近之右彎因甩動幅度過 大,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實有可議,復酌被告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惟念 及其犯後之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4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再考量其為本案肇事因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 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損失程度,暨其自述:我跟媽 媽、太太、兩個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教育程度為高職 ,此次事件我真的是無心的,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一 個機會,我後來也跟黃先生有調解,並且也履行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與告訴人指述:「我是受害人,當 時對方沒有停下來,我在現場感到很無助,我差不多隔了快 30分鐘才聽到警車的聲音,在我內心深處,我覺得被告為什 麼不停下來就跑掉了,他不是摩托車或腳踏車,而且我是開 砂石車,撞擊力很大聲,對方一定有聽到,我還因此閃到邊 邊。我覺得為什麼被告當時沒有報警或停下來在一旁交通指 揮,尤其那個地方是雙線道,彎來彎去的,如果有其他車輛 過來的話,可能會再撞上去,非常危險。」、「一、沒有意 見。這就是本件的案發經過。二、我是宜蘭往基隆方向,我 的速度沒有很快,對方的子車後來就甩過來越過雙黃線,可 能是開太快的原因。三、調解的錢已經匯款給我了,且我撤 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庭呈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件。四、案發時 我是從宜蘭往基隆方向,案發地點在台二線102.4K左右的轉 彎處,我的左車頭跟駕駛座的門都凹陷,當時是消防隊拆門 把我救下來的,後來車子有修好了,換了一個車頭。現在我 的身體健康部分有回復了。五、對於本案處理,我希望如果 有碰到事情不要怕,停下來處理才是最負責的方法,不能抱 有僥倖的心態,我們也是有老婆小孩的人,我也是有出過事 情的人,不管多少我們也還是會賠付,不要遮遮掩掩的,根 本不能解決事情,該怎樣就怎樣,我們國家是有法律的,今 天還好我的身體還好,如果我就這樣走掉的話,就是造成一 個家庭的破碎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蘇家蔚上開所為,同時致黃義進受有頸、 胸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達成民事 調解且已全部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113年7月1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第122-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之部分,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KLDM-113-交訴-23-2024123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8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 偵訊時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林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犯行根源在於施用毒品,足徵其毒癮甚重,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自我控管 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 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兼衡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 成立犯罪,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63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鉅,及其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 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 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毒後駕車之害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 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 ,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 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 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被   告 林榮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0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 山區內某廢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其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廢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 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分裝勺1支,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62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73640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 )、可待因(濃度3400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為累犯,衡以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KLDM-113-基交簡-398-20241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 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 定在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採限制加重原則,於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另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 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 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 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亦有臺灣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 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犯引誘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附表編號 2所示「甲○○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 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3所示「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所示「甲○○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編號5所示「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所示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引誘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 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未遂罪、編號5所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受刑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 隔、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對兒童、少年犯罪行為之不法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陳述意見狀 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60號卷第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 惡莫作,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勿背理而行,勿 陰賊良善,勿逞志作威,勿包貯險心,勿見她色美,起心私 之,以惡為能,忍作殘害,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 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貪色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 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 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不犯法,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的心正守法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8年 處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他字第2157號。 註:編號1至3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01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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