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告訴人潘棠熙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
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
庭收受2,4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請
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五、被竊的東
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六、其餘無補充,希望不要再傳喚我
來開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同意原諒被
告。二、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免
刑的機會。三、其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吳得隆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
坦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三、這件我
有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其餘東西也都有還給他了。四、我不
敢再偷了,我很後悔。」、「{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
立。我是相對人。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400元。㈡給付
方式:相對人願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
00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360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
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
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
請求。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當庭給付2,400元
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等語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
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
1360號卷,第37頁、第3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
瀾橋派出所113年6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
圖、查扣贓物畫面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第17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3至37
頁】。
二、爰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
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審訊時皆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衡酌被告犯後偕警起出該物歸原主管領之悔改補救
態度,及審酌告訴人潘棠熙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400元,並點收無訛。四、我同意
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緩刑、免刑之機會
。五、被竊的東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六、其餘無補充,希
望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
、我同意原諒被告。二、希望法院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機會。三、其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
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69
3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自己要檢討反省,
若自己被竊盜係受害人之同理心感受,切勿貪求自己便利,
損人利己而不顧受害人感受之自私心,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
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
大眾,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
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大眾於不顧之本末倒置。再者,被
告以同理心看待若自己是被害人,遭遇上開竊案時,做何感
想,為難了別人,苦了自己,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莫
輕貪竊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貪竊癮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惡莫作,一切唯
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
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中握,端視自己運作掌控,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得不償失
,因此,摸摸自己良心,自願改過,多比賽存同理心,所謂
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
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棠熙,迭經告訴人於本院11
3年12月27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2,400元,並
點收無訛。四、我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緩刑、免刑之機會。五、被竊的東西我全部都領回去了
。六、其餘無補充,希望不要再傳喚我來開庭。」、「{對
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同意原諒被告。二、希望法院
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或免刑的機會。三、其
餘同上所述。希望不要再通知我來開庭。」等語明確,亦有
上開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因此,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吳得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06月27日22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見潘
棠熙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得潘棠熙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GUCC
I單肩包(1955年mini老花包,內含LV錢包、VISA提款卡3張
【中華郵政、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
【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2張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
遊卡2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後
徒步離開。嗣潘棠熙於同日23時許欲使用上開車輛時,驚覺
前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調閱潘棠熙友人店外道路監
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棠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棠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影本4張、被告到案時身上扣得上開竊
得物品之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1,600元外,業於113年6月28日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及第1項規定,僅對現金1,600元聲請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親自於113年9月30日至本署表明願賠償現金1,600元
予告訴人,並當庭出示現金供檢視,惟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實際賠償,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基簡-136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