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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樺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樺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編號1 至4 之被害人如附表「調解筆 錄欄」案號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被告於本 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3,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予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 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 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附表「調解 筆錄欄」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 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之報酬(113年度偵字第250 47號卷第15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 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1 郭奕菲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2號 2 施品均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3號 3 林玉眉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96號 4 謝宛昀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8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7號   被   告 陳姵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樺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一起生活鴨」之人聯絡,約定由陳 姵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一起生活鴨」使用,陳姵樺遂 於113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鑫東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 戶,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出,提 供予「一起生活鴨」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一起生活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6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出本案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與他人,對方稱係作減稅、節稅之公司,需驗證帳戶正常與否等情。 2 告訴人郭奕菲、謝宛昀、林玉眉、楊晉德、許芸禎、黃馨慧、鄭樺湉、施品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奕菲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晴」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暱稱,對告訴人郭奕菲誆稱旋轉拍賣賣家帳戶異常云云 113年4月23日15時48分許 4萬4,765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謝宛昀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Kiki」及「Customer service」之暱稱,對告訴人謝宛昀誆稱以「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帳戶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15時3分許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林玉眉 (提告) 113年4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蔡羽貞」及LINE「文」之暱稱,對告訴人林玉眉誆稱需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驗證APP云云 113年4月23日 18時5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8時8分許 3萬元 4 楊晉德 (提告) 113年4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Messenger及LINE,各以「林美華」、「李司辰」之暱稱,對告訴人楊晉德誆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5 許芸禎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Messenger及LINE,各以「蔡秋梅」及「Customer service」之暱稱,對告訴人許芸禎誆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18時39分許 2萬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林韋葶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韋葶誆稱欲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客服連結云云 113年4月23日 13時57分許 9,989元 連線商銀帳戶 113年4月23日 14時許 9,989元 113年4月23日 14時3分許 9,989元 7 黃馨慧(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CarousellTW」及「客服專員-陳志雄」之暱稱,對告訴人黃馨慧誆稱旋轉拍賣賣家帳戶異常云云 113年4月23日 13時42分許 4萬9,123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鄭樺湉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鯨魚」、「CarousellTW」及「客服專員-楊昱昌」之暱稱,對告訴人鄭樺湉誆稱旋轉拍賣賣家帳戶異常云云 113年4月23日 14時13分許 1萬7,123元 連線商銀帳戶 9 施品均 (提告) 113年4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Messenger及LINE,各以「王洋洋」及「吳明哲專員」之暱稱,對告訴人施品均誆稱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4月23日 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 16時23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9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AI(中文姓名:鄧文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 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IKEA一樓櫃子裡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黃○媞、顏炘慧(下稱黃○媞等2人)詐 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顏炘慧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媞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甲○ ○ ○○ 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 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朋友幫我 介紹工作,對方說要工作的話就要先把提款卡給他,他說工 作需要,應徵線上娛樂網,做打掃工作,因而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黃○媞等2人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顏炘慧 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黃○媞等2人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顏炘慧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黃○媞等2人款項之 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 ,自述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1 頁),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 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雖提出所謂與對方間LINE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5頁),然參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被告所稱其是應徵娛樂網打掃工作,對方說要工作的話 就要先交付提款卡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云云之對話內容,是被 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以對方向被告表示「你有什麼 銀行帳戶可以配合我們接收客戶的賭金呢」、「一張卡7萬 」、「你沒有銀行嗎」,被告一開始表示「我身上沒有銀行 的」,嗣對方再向被告表示「那你問一下你朋友」,後來被 告即表示「我有一張銀行卡」,對方回覆「我這邊會安排人 過去取」、「你先拍傳卡片給我啊」、「卡片密碼給我」等 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反而呈現被告是為圖獲得一張卡 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如此顯 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 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 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 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 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即向黃○媞等2 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黃○媞 等2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 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 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使 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方及所 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 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 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本對於 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 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 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黃○媞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黃○媞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另犯罪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就告訴人顏炘慧匯入之款項,因 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65頁),未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 媞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另告訴人黃○媞固為少年(00年00月生,詳警卷第41頁) ,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 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均 併予敘明。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黃○媞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其中告訴人顏炘慧所匯款項遭警 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媞等2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黃○媞等2 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未對黃○媞等2人為 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國籍,因依親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77頁),及本案犯 罪情節相對輕微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應無危害國 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除告訴人顏炘慧之匯款遭 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故上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 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9時2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Boateng Kwaku」向黃○媞佯稱欲購買二手書,復稱7-11賣貨便的賣場無法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7時35分許 29985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2 顏炘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7時22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賣場私訊顏炘慧,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但帳號未通過安全驗證,要求加入線上客服專員的LINE,並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15日18時4分許 4萬9972元 113年6月15日18時6分許 3萬2108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26-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113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阮崇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崇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第17行「112年9月10日前某日」更正為「112年9月9日前 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6至8行「旋轉拍賣網站對話 紀錄、㈡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對話紀錄 截圖、㈡告訴人溫靈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並補充「彭宥恩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單純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錢秋月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錢秋 月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錢 秋月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錢秋月 受騙經層轉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加深告訴人錢秋月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以及任 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造成告訴人溫靈筱之金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分別遭詐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金額,且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被 告各提供1個金融帳戶、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先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該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 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錢秋月因受騙而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利用本案門號詐得告訴人溫靈筱之金 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利益,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阮崇義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 ,竟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與錢秋月聯絡,佯稱:有在操作國際黃金市 場,可加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致錢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彭宥恩(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再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5時53分 許、同年4月21日9時39分許、同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自 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99萬2800元、1360元、49萬9940元至被 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內;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遠 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傳 電信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遠傳電信門號聯絡溫靈筱 ,佯稱:有車要出售,要購車需面交訂金云云,致溫靈筱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3萬4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錢秋月、溫靈筱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錢秋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溫靈筱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崇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將富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給暱稱「小恩」之友人,他要 轉遊戲幣,跟幣商匯錢、轉錢使用,一開始他跟我借網銀的 帳號及密碼,但存摺、提款卡我不願借給他,是怕他做壞事 ,後來我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我認為一定是他偷走了; 遠傳電信門號遺失很久了,遺失後,沒有做任何處理,想說 預付卡半年後就會停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錢秋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匯款項輾轉入被告阮崇 義富邦銀行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阮崇義之遠傳電信門 號指示告訴人溫靈筱交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錢秋月、溫 靈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㈠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㈡ 告訴人錢秋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㈢被告阮崇義之富邦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遠 傳電信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 帳戶及工具無訛。  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 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有社會 工作經驗,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 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時,曾擔心暱稱「小恩」之人會拿去做壞事等情,亦 徵被告行為時已意識到對方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致其 涉犯不法犯行,而被告竟仍輕率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堪認其主觀具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 甚明。   ⑵再被告又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遺失,懷疑係遭 暱稱「小恩」之人偷走使用等情,然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 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 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 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 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 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 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 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致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 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 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 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 無法領取,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幫助詐欺、洗錢犯嫌,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本件被告雖以遠傳電信門號已遺失等詞置辯,然手機門號之 申請均需檢付個人相關證件,用以驗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而現今網路上各種平台帳號驗證程序,多數亦會採取簡 訊傳送驗證碼之方式進行驗證,足見手機門號已廣泛用於 做為身分認證使用之工具,一般人如所申辦之手機門號若 有遺失,會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停用,並重辦手機門號之 晶片卡,縱使要丟棄SIM卡此等含個人資料物品時,會將晶 片毀棄後再丟棄,以防遭他人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手機遺失後並未有辦理門號停用等情,其應能知道若 他人拾獲後,可持以使用,卻未辦理停話,足見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拾得後做為施行詐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⑵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 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 詐騙被害人使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 人,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 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隨時有遭 掛失、停話,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徒增警方循線查緝之風險,是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使用被告之遠傳電信門號對被害 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幫助詐欺犯嫌,應堪 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 告訴人錢秋月、溫靈筱等人財產損失甚大,致經濟、日常生 活受到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飾詞 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27

KSDM-114-金簡-1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 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 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婷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婷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將其女兒周 ○妤(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周佳琪詐騙款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周佳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婷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佳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未有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 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 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 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與周佳琪聯繫,佯稱:賣場為高風險帳戶無法下單,需以官網人工認證,且因駭客入侵平台機制將凍結交易雙方帳戶,需進行驗證為由,致周佳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20日22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2月20日22時14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2月20日22時21分許 7萬11元

2025-02-26

KSDM-113-金簡-1033-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陞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陞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 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復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均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1月又15日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罪名,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 (見本院卷第66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已無 礙被告之防禦,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 被告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其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 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其供稱 並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陞鎮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謝陞鎮上揭彰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陞鎮上揭 彰銀帳戶。 二、案經張佳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陞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 崴、李秋茹、李陽瑞、巫偉誠及江承恩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且有被告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張佳崴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張佳崴 提告 佯稱要購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張佳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27分許,匯款4萬1234元 2 李秋茹 提告 佯稱賣貨便交易無法結帳云云,致李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6123元 3 李陽瑞 提告 在Facebook社團「清交二手大拍賣XD」貼文,佯稱要販售2手筆記型電腦,需先付款方會出貨云云,致李陽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3年3月10日17時24 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3月10日17時25 分許,匯款2000元 4 巫偉誠 提告 佯稱蝦皮購物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巫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5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5 江承恩 提告 佯稱露天市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權限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0日17時36分許,匯款6005元

2025-02-26

CHDM-114-簡-153-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佳崴 被 告 謝陞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以借用3天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許,將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之置物櫃內,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使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原告佯稱要購 買旋轉拍賣網站上商品,致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能 恢復賣場權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0日下 午5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234元至本案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41,234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34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21-20250226-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皮件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徐逸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 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院卷第27-28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之皮件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0元,已 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逸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 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某日,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Hsu Anna」刊登販售「LV肩背」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於112年3月17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仿冒 商品,並匯款新臺幣500元至徐逸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送鑑定 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鑑定 報告書、扣案仿品照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簿等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逸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CDM-113-智簡-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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