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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 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罹思覺失調症,不規則回診與服藥,呈現幻聽、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就診時攜帶刀棍,且疑自殘等情事 ,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 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強制住院14日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僅部分改 善,其情緒起伏及激躁行為減少,但態度仍顯多疑,仍有 被害妄想,自我衛生管理欠佳,考量其精神病症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在獲得最大改善之前,故有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 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 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且 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 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衛-1-20250122-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子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丁○○、戊○○、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 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戊○○、丙○○(下稱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上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親,現因年事已高,且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 對人為其子女,現已成年,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 人於80年入獄前,相對人等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曾 提供相對人等之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聲請狀(誤繕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 二、相對人等反請求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等自幼即由祖 父母扶養成人,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進出監獄或在外 流連,並未盡任何照顧或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等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答辯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暨反請求聲明:相對人等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戊○○、丙○○之父,現年70歲(00 年00月0日生),因年事已高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金4,049元;於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2筆、2011年出廠汽車 乙輛等情,有相對人等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兩造個人戶籍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11 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02號《下稱司家非調702》卷一第11-15 、63-65、73頁;卷二第3-9、19-22頁)可佐,堪認聲請 人甲○○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甲○○現無配偶,相對人丁○○、戊 ○○、丙○○為甲○○之成年子女,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甲○○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丁○○、戊○○、丙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 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 費,洵屬有據。   ㈡惟相對人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甲○○在其未 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相對人等到庭陳述綦詳。 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乙○○到庭證稱:相對人三人出生 到20歲之前,都是跟我母親及我同住,他們媽媽從生最小 那個生完四、五歲之後就出去了,再也沒有回來;聲請人 雖有同住,但是比較少回來。有時候回來看看就又出去了 ;相對人三人二十歲前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兩個姊姊有幫 忙,我比較少幫忙;相對人三人是我母親從小照顧到大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為兄弟 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 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 ,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 自為可採。至聲請人雖辯稱其回來看小孩時都有拿扶養費 給我媽媽云云,惟聲請人未說明具體金額,亦未據提出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則相對人 丁○○、戊○○、丙○○反聲請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 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乙節,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負擔扶養費用,在 相對人等正需父愛呵護關懷之幼兒時期,聲請人卻未對其 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相對人等係由祖父 母扶養、照顧至成年,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出生至成年 均未善盡扶養及照顧責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 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已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 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1

TNDV-113-家聲-94-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失能,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0

TNDV-113-監宣-903-202501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丙○○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案外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丙○○現為植物人狀態,需親 人全日照顧,惟聲請人欲前往醫院照顧時,醫療院所均以聲 請人非監護人為由遭拒,需得相對人同意方得進入照顧,而 相對人又忙於工作,往往無法回應醫療院所之請求,致聲請 人無法全力照護丙○○。又聲請人為丙○○日後生活所需考量, 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 ,均未得回應,致聲請人無法了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 ,故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 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監護人 、案外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案監護宣 告事件宣告裁定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僅單以其前往醫院照 顧受監護宣告人丙○○,遭醫療院所以聲請人非監護人為由拒 絕,致其不便照顧丙○○;且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 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均未得回應,致其無法了 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 同為丙○○之監護人云云,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有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是聲請人單以上開事 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丙○○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 相對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 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3-監宣-886-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5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其配偶曾清廣擔任監護人,惟曾清廣已於113年12 月8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又乙○○除聲請人甲○○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 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曾清廣已死亡,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 ,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彼此關係密 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乙○○之監護人。   ㈢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覆主張乙○○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拒卻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本院審酌乙○○之四親等內親屬 ,目前一在服役、一在監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考量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3-監宣-888-202501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2項、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 證。又經鑑定人即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之個案,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表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都 呈現失能及完全依賴他人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 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之 親屬目前僅有聲請人,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 及專業,且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 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4-監宣-15-2025011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柯○琪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補字第2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子女,依法有扶養之義務 ,卻未給付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7

TNDV-114-家救-11-2025011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 之1,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又原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 新臺幣(下同)20,782元與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 務8,332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沒有意見, 而就遺產中之2間房屋可以1,000萬元賣給原告,如原告不願 意,可保持共有;至於原告主張代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 電、稅費等,被告並沒有鑰匙,所以都沒有使用,正常沒有 使用是不是直接停掉就可以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準此,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 墊遺產中房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共20,782元,並提出 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一覽表、單據等為證,應自遺產中扣還 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5 日死亡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房地之一切權利義務為該 財產所有權或所負債務,嗣被繼承人因死亡後已喪失權利 能力,無從增加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 由原告按期代墊之相關之水、電、稅費等部分,非屬管理 遺產之費用,自不應先由遺產中扣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應無理由。   ㈣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 號1至4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26為現存之現金、保 險金、債權,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 承人之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分割遺產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 前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 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 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 ;故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查本件 縱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銀行之 信用卡債務為真,然此亦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 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 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原告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 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可主張就該債權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分割遺產時,以 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 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基此,原告主張分 割被繼承人遺產時,應先扣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積欠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8,332元,於法自有不合。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存款新臺幣6,2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存款新臺幣1,2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凱基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新臺幣30,7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澳幣0.02元、美金471.51元、新臺幣2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花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6,699.42元、美金0.0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09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8,02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2,81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新臺幣3,59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23元、新臺幣63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臺幣19,12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人壽美利金鑽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8,457.0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新光人壽美滿富貴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金6,158.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A2UD015180):新臺幣1,769,06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抵押債權新臺幣2,000,000元(債務人:翁參龍)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604號(債務人丁○○、戊○○)債權:新臺幣4,148,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1 投資營業人名稱:丙○○(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3,00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2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B型材費終身健康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7,9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3 新光人壽全心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00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4 新光人壽全意終身還本保險-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30,81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5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6,58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6 郵政簡易人壽安心小額終身壽險00000000預估退還預繳保險費:新臺幣54,48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甲○○ 1/2 乙○○ 1/2

2025-01-16

TNDV-112-重家繼訴-30-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本院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4,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亦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6

TNDV-114-婚-15-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癸○○ 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戊○○則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畸零地,原共有人為3人,其中之一共有人為被繼承人 辰○○,後來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面 要蓋三棟房子,資金不足由丁○○出錢將另二人之應有部分 買下來,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也是丁○○出錢買 的,所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丁○○所有 ,只是登記在被繼承人辰○○名下。另外以公告現值當作市 價顯失公平,且分配給我們的都是畸零地及道路地,我們 希望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庚○○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壬○○、癸○○、子○○則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120號原本登記丑○○名字,122號登記丁○○的名字。後 來為了蓋被告戊○○等所述三棟房子,所以拿120號的房屋 去交換三棟房子的坐落土地,該坐落土地不在遺產範圍裡 面,所以並不是丁○○出錢去買的,丁○○提出他付錢買的土 地,不動產已登記為原則,為什麼遲遲不登記?今天既然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就是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配,被 告乙○○、丙○○、戊○○已經超過應繼分應得的等語置辯。   ㈣被告寅○○則以:我們主要希望分在臺南市官田區四維街房屋 等語置辯。   ㈤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3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31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32至36為現存之現金、股份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分割方法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 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以符市價行情 ,且被告乙○○、丙○○、戊○○等人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土地之價值,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一致同意以土地公 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價仍有差異,自無 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否則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 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分割方法,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5/773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0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1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2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0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官田區農會(甲存支票存款38-6號)存款:新臺幣55,2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 股、股票股利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1,83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11 乙○○ 1/11 丙○○ 1/11 戊○○ 1/11 己○○ 1/11 庚○○ 1/11 壬○○ 1/11 癸○○ 1/11 子○○ 1/11 寅○○ 1/11 卯○○ 1/11

2025-01-16

TNDV-112-家繼訴-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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