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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王英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盈詳 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債權憑 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所示之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 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系爭債權之請求 權得否行使,攸關原告應否負責,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賴天榮於民國92年間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江南、王慈傑、王英桂、王景華等債務人提起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原告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賴天榮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均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系爭債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賴天榮於9 9年間執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王慈傑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財產後仍不足清償,嘉義地院於100年3月31日發給賴天 榮系爭債權憑證。嗣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移轉 予被告,被告則於11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793號受理,現已終結。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3 年7月13日重新起算,至108年7月13日時效完成,賴天榮雖 於嘉義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事件獲償,固然發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慈 傑,僅可對王慈傑之債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已,對原告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於108年7月 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從權利即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 權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之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賴天榮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斯時始知悉其對原告有此權利得以請求,故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應自100年8月24日起算15年時效,且被告自知悉系 爭債權存在時起,已積極行使權利,並無使權利睡著不值得 保護之情事,故被告於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 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消滅時效,係因一 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消 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 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 ,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 進行。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賴天榮固於100年8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 債權移轉同意書1份在卷可憑(補卷第33頁),然系爭事 件早於93年8月2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270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附系爭事件判決 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債權為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賴天榮受讓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8月2日起算,迄至108年8月1日 即已屆滿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固於99年間曾對債務 人王慈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依上所述,對其他債務 人之一即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向 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嘉 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474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含主權利即違約金債權與 利息債權之從權利等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縱 使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請 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18

TNDV-114-訴-27-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 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 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 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 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 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 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 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 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 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 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 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 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 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 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 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 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 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 ,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 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 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 (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 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2025-03-18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為美國籍,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 (下稱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 ,為公司法第4條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 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依其與Gogoro In c.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下稱 105年ISO協議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5年加速 協議書),及106年12月25日簽訂之獎勵性股票選擇權協議書 (下稱106年ISO協議書,與105年ISO協議書合稱系爭ISO協議 書)、股票選擇權加速協議書(下稱106年加速協議書,與105 年加速協議書合稱系爭加速協議書)為請求,且系爭ISO協議 書第3條,及系爭加速協議書第7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上開 協議之適用及解釋應受我國法律規範,並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原審勞訴卷第31、37、55、61、170、174、188、1 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與Gogoro Inc.已 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具有國際 管轄權。依上說明,兩造因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 具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Gogoro Inc.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H ok-Sum Horace Luke),嗣分別變更為姜家煒、Tamon Tseng ,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 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goro Inc.之113年 9月12日、13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95  、155-173、323-3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I 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有以 每股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 (下稱系爭6萬股股權),以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下稱系爭8萬股股權,與 系爭6萬股股權合稱系爭選擇權);㈡確認睿能公司就上訴人對 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 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數次變更聲明後,最後主張其依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有系爭選擇權,因被 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致其受有美金171萬9,400元之損害, 爰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並最後確定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 、186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其就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而為主張,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 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更為裁判,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4年4月任職於睿能公司,並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理。於1 06年1月17日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5年加速 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5年加速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6 1元認購系爭6萬股股權,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Gogoro Inc.簽 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並賦予伊自106年加速 協議書生效日起,得以美金0.8元認購系爭8萬股股權。詎睿能 公司於108年12月竟要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單方簽署「終止放 棄承諾書」(Deed of Undertaking),除明訂簽署人須無條 件同意終止系爭ISO協議書及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效力外,並要 求伊及其餘特定員工再簽署權利內容不利於員工之「限制型股 票授與協議書」(下稱RSA協議書),惟伊拒絕簽署,睿能公 司竟於109年3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解僱伊,並告知伊喪失系爭選擇權。然睿能公司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不符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所定 喪失系爭選擇權之特定事由,且伊於任職期間均能履行職責, 工作表現符合伊專業職能及主管職標準,亦無睿能公司所稱嚴 重曠職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是Gogoro Inc.以睿能公司已 與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由,泛稱伊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係屬 無據。因此,伊之系爭選擇權既未喪失,自得依各該協議書約 定之價格購買Gogoro Inc.股份。再者,伊簽署各該協議書時 之締約真意為伊與睿能公司間之約定,惟遭睿能公司所否認, 因而與伊之真意不符,又Gogoro Inc.及睿能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均為陸學森,屬公司法第396條之1規定所稱之關係企業,於 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從兩造簽約意思表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及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經驗法則等情狀觀之,契約仍存 在於伊與睿能公司間,縱使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已廢除,仍有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適用。故睿能公司以未經我國認許之 Gogoro Inc.名義簽訂各該協議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應與Gogoro Inc.負連帶責任。另Gogoro Inc.股票尚未 發行時,伊自無從行使系爭選擇權,因此Gogoro Inc.辯稱伊 未於約定之指定期限內行使系爭選擇權,並於3年行使期間屆 滿後即失效,自屬無稽。且系爭協議書係Gogoro Inc.與不特 定多數員工所簽訂,並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員工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定型化契約。因系爭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並未說明與系爭ISO協議書之關聯,依一般通念係無從認識 於簽署當下系爭選擇權即生效力,並於生效過後3年失其效力 ,可見此一條款已免除或減輕Gogoro Inc.之責任,同時限制 伊行使權利,甚至喪失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Gogoro I nc.不僅未給予伊協商機會,亦未說明該條款將使員工權利之 行使受到限制,甚至有喪失之情形,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依105年及106年ISO協議書之約定,伊可自Gogoro Inc.上市時 即111年4月5日起,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於Gogo ro Inc.股票上市之當年、次年及第三年,以0.61美元共認購  Gogoro Inc.6萬股及以0.8美元共認購Gogoro Inc.8萬股。惟  Gogoro Inc.明知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卻於伊遭到睿能 公司解僱後,罔顧伊之權益,於111年10月31日起(即伊於原 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 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另睿能公司 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伊後,其明知伊之 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 違法解僱伊,企圖藉此剝奪伊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 不具理由而解僱伊,亦拒絕伊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 睿能公司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 1日(即原證8、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 選擇權,至今仍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式,刻意拒絕伊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伊之利益受損,被上 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再以Gogoro Inc.於剛上 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伊應可 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 書可認購14萬股,伊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伊應給付之認 股金額即美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 0,000)=100,600〕,伊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為此,爰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為訴之變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美金171萬9,4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 ㈠睿能公司部分:伊非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上訴人請求系爭選擇權之標的,並非伊所發行之股份, 上訴人就其與Gogoro Inc.間之法律關係,對伊提起本件訴訟 ,明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 工作及出勤狀況不佳,有怠忽職守之情形,伊仍未逕予解僱, 乃於107年5月調整其職務並維持原約定之薪資、福利及職級, 然上訴人之工作及出勤狀況仍未改善,甚至每況愈下,所負責 之概念開發與原形試驗業務亦無任何實質產出,為避免影響伊 公司之團隊士氣、企業紀律,及無效之資源投入,且伊亦不同 意上訴人所提出額外之勞動條件要求,故伊因上訴人同時構成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時構成 系爭ISO協議書約定之「特定原因」,上訴人依約已喪失所有 認股權,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請求伊應與Gogoro Inc.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Gogoro Inc.部分: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生效 之選擇權得於3年內行使,或退場事件發生及交割時行使,以 較晚發生者為準。而任何未於行使期間內行使之選擇權,將於 行使期間屆滿時或退場事件交割時失效。伊與上訴人為加速使 授予之選擇權提前生效,乃簽訂系爭加速協議書,並於第2條 約定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從而上訴人 依105年ISO協議書授予之系爭6萬股股權,及106年ISO協議書 授予之系爭8萬股股權,係分別自106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 日生效,並分別於109年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失效。惟不問 伊於公開發行前或後,伊均未發生退場事件,而上訴人既未於 行使期間行使系爭選擇權,該權利當然自期間屆滿時而失效。 縱認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失效,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仍有 違背職務等情事,以致職掌之業務延宕,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即喪失所有未行使之選擇權,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選擇權仍然存在,即屬無據。伊據此認知拒絕系爭選 擇權之行使,屬合法履約行為,亦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悖於善良風俗,更毫無侵害上訴人之 主觀故意可言,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不符。遑論上 訴人變更訴訟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 1萬9,4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美國人民(見原審勞訴卷第137頁之居留證);Gogoro Inc.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規範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由「Tam on Tseng」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57-173頁,及第2 01-208頁之中文譯文)。Gogoro Inc.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 斯達克交易所上市(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165頁之被證7)。 ㈡上訴人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睿能公司,擔任行銷部門資深協 理(Senior Director, Marketing Department)(見原審勞 訴卷第19-25頁之原證1,及第161-166頁之中文譯本)。 ㈢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10 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27-4 9頁之原證2、3,及第167-183頁之中文譯本,勞訴更一卷第42 3-444頁之被證1、2)。 ㈣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原審勞訴卷第51-6 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96頁之中文譯本)。 ㈤上訴人對於睿能公司提出之被證1錄取通知、被證2上訴人108年 10月至109年3月薪資單、被證3上訴人任職期間組織圖、被證4 上訴人107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出勤紀錄、被證5上訴人 於108年12月6日與睿能公司執行長陸學森間、被證9上訴人與 陸學森間、被證10上訴人與睿能公司人資主管及法務協理間之 電子郵件等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63-121、37 1-379頁)。 ㈥睿能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就本件之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選擇權兌現之生效時間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 生效力: ⒈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ISO協議書,及 105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61元認購Gogoro In c.總計6萬股之權利(即系爭6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依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 契約之關係等各項,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如下: ⑴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係於Gogoro Inc.股票公開 上市當年兌現50%即3萬股、公開上市後次年兌現25%即1萬5,00 0股、公開上市後第3年兌現25%即1萬5,000股,而所謂「公開 上市」指Gogoro Inc.或睿能公司的證券首次公開發行(「IPO 」),並由Gogoro Inc.以書面指定之國際認可證券交易所上 發行交易(見原審勞訴卷第27頁之原證2,及第167頁之中文譯 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應在G 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 (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堪可認 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前言提及:公司希望加速期權(期權係上訴人 之中譯,即兩造前述所稱之選擇權,以下或稱期權,或稱選擇 權,兩者同義)協議下的兌現時,員工自願同意受到某些限制 拘束,包括但不限於員工每次行使期權收到股份時,任何及所 有股份後續將轉給管理信託,以與公司的利益一致。因此考量 雙方相互間之承諾,並希望受到法律上拘束,茲同意下列規定 :……(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 本)。可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 在加速系爭選擇權之兌現,以利提早實現。其第2條約定:「S ection 2 Acceleration The Company agrees that the ves ting dates of the Options granted to the Employee purs uant to the Option Agreement and the Plan shall be acc elerated so that all of the Options are vested the dat e hereof.」,上訴人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 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於本 協議中之期權均能兌現」(見原審勞訴卷第35-36頁之原證3, 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就相同內容之106年加速協議書第 2條中譯為「第2條 加速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 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 」(見原審勞訴卷第60頁之原證5,及第191頁之中文譯本); Gogoro Inc.則中譯為「第2條 加速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 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 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就第2條所為之譯文,其中上訴人所譯「 公司同意依照期權協議及計畫向員工授與的期權,兌現日將加 速,以求所有期權均於本書日期兌現」,與Gogoro Inc.所譯 「針對依選擇權協議及本計畫援予員工之選擇權,本公司同意 應加速生效,即所有選擇權將提前於簽訂本協議之日起生效」 ,兩者之意思大致相符,及原兌現之時間,應在Gogoro Inc. 股票公開上市,而簽署105年加速協議書之目的在加速系爭選 擇權之兌現等各情,堪認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將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時生效。 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方式: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已兌現期 權得在相關兌現日起三(3)年內行使,或在出場事件成交時行 使,以兩者之間較晚發生者為主。行使期權應書面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通知格式見附件一),但期權行使不得晚 於本協議日期起第七個週年日。Gogoro Inc.將僅授與已兌現 且依照本協議條件行使之期權。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 任何期權,在出場事件成交時或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視情況 而定)。您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照本協議 條款與條件向您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 原證2,及第169頁之中文譯本)。另附件一為股份期權行使通 知書(下稱系爭行使通知書,見原審勞訴卷第32-33頁之原證2 ,及第171-172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應在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其行使方式係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並於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 依照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 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等情,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3條約定:員工每次行使部分或全部期權認 購股份時,員工應於相關行使通知書日起三十(30)日內(以 下稱「付款日」)支付行使價格全額(以下稱「行使價格」) 。公司保留自由裁量延長付款日的權利。第4條約定:員工每 次依照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期權時,於行使價格全額支付後 ,公司應向員工發行員工有權認購之股份,但員工向公司交付 行使通知書時,必須簽署並向公司交付承諾及受益人添加書, 格式如附件一。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公司每次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及本協議向員工發行股份,在此類股份發行完成後,員工 自願同意立刻將任何及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依照計畫、期權 協議、和解書及本協議的條款與條件規定,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見原審勞訴卷第36頁之原證3,及第173頁之中文譯本)。另 附件一為受益人添加協議書(下稱系爭受益人添加書,見原審 勞訴卷第43-49頁之原證3,及第179-183頁之中文譯本)。準 此,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依本協議第3條規定行使系爭6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堪可認定。 ⑶系爭6萬股股權與系爭勞動契約之關係: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 終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 兌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若雇主 無理由終止您的聘僱,在聘僱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您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 定。在此所謂「具理由」係指:(i)您故意不履行或嚴重忽視 您對雇主的重大職務及責任,或嚴重違反雇主書面政策;(ⅱ) 您有任何詐欺、盜用、不誠信行為,或任何具刑事處罰的行為 ;(ⅲ)任何故意不當行為導致或合理可能導致對Gogoro Inc.、 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嚴重傷害;或(iv)您未經授權 使用或揭露Gogoro Inc.、雇主或任何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的任 何專有資訊或營業機密(見原審勞訴卷第29頁之原證2,及第1 68頁之中文譯本)。是依上開約定觀之,上訴人與睿能公司間 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面 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堪可認定。 ②105年加速協議書第5條約定:自本協議日起至公司公開上市日 (以下稱「棄權日」)期間,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於棄權日將下列股數總和 的一半(1/2)返還給員工:(i)依照計畫、期權協議及本協議 向員工發行的股份總數(若有股份分割,亦包括因股份分割而 發行的額外股數);及(ii)在股份上所產生之所有現金股息、 股份股息及他利益(若有)(以下合稱「股份利益」),四捨 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一個週年日(以下 稱「第二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 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 還四分以一(1/4)的股份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自本協 議日起至棄權日第二個週年日(以下稱「第三棄權日」)期間 ,若員工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執行人將 促使受託人在第二棄權日再向員工返還四分之一(1/4)的股份 利益,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另第6條約定:除非公司、其關 係企業或子公司無理由終止員工聘僱,在符合本協議第5條規 定的前提下,自本協議日起至第三個棄權日期間,若員工未能 繼續受聘於公司、其關係企業或子公司,簽署本協議即表示員 工不可撤銷地放棄關於依照期權協議、計畫及本協議向受託人 所為的股份轉讓,作為管理信託受益人可向受託人主張的所有 利益(以下稱「放棄信託利益」)(見原審勞訴卷第36-37頁 之原證3,及第174頁之中文譯本)。準此,依上開約定,上訴 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之 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 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益 ,但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離職時,僅在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得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 款第ⅱ目約定辦理,即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 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 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放棄信託利益。 ⑷綜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105年ISO協議書、10 5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依105年ISO 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 市即首次公開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 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 行適當數量的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 何期權即喪失,如因睿能公司不具上開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 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 決定,惟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約定 ,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 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於上 訴人如繼續受聘於睿能公司時,在公開上市日得請求返還1/2 之股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一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 份利益,在公開上市第二個週年日得再請求返還1/4之股份利 益,如因睿能公司片面無理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在系爭勞 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有權100%保留,而將 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會決定外,上訴人即 放棄信託利益等各情,是依上訴人與Gogoro Inc.所欲使105年 ISO協議書、105年加速協議書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 ,且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 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 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 ,亦認105年加速協議書上開約定已變更105年ISO協議書有關 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⑸雖上訴人主張:依105年加速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定兌現時間分 別為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 現25%)及第三年(兌現25%),顯見雙方就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 使係以公開發行後為原則,自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 行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且縱認系爭6 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 定而無效等語。惟查: ①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1條第9項約定,系爭6萬股股 權兌現之時間,原應在Gogoro Inc.股票公開上市即首次公開 發行(「IPO 」)之當年(兌現50%)、次年(兌現25%)及第 三年(兌現25%),並應在兌現日起三年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 Gogoro Inc.總執行長之方式行使,並於上訴人支付行使價格 全額後,Gogoro Inc.應依本協議條款與條件發行適當數量的 股份,但於三年行使期間屆滿時,尚未行使之任何期權即喪失 ,已如前述,又Gogoro Inc.係於111年4月5日於美國那斯達克 交易所上市(見不爭執事項㈠)。是依上約定,在Gogoro Inc. 於111年4月5日公開上市前,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尚未屆至 ,顯無從行使。因此,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 目的,再將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 簽訂之時,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 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 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 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於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行使 系爭6萬股股權,惟限制應依第3條約定之方式行使,並於公開 上市後,依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股份。參諸已有員工 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提出系爭行使通 知書、系爭受益人添加書通知Gogoro Inc.之總執行長,並於 支付行使價格全額後,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 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系爭行使通知書、系爭受 益人添加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82、104頁),益證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 上訴人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 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 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因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6萬股股權之行使須待Gogoro Inc.公開發行始有行 使權利之可能,應自公開發行始起算3年期限云云,自不足採 。 ②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查105年加速協議書第2條約定,再將系爭6萬 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其目的 使上訴人得以提前行使,並非使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 6萬股股權之權利,且依105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 兌現期權在相關兌現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 行使的任何期權,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是項規定於105年 加速協議書中並有任何之改變,上訴人顯未因105年加速協議 書第2條之約定,致拋棄或限制其行使系爭6萬股股權之權利, 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免除或減輕其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提前至105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並於 生效後3年失效,該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之規定 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與Gogoro Inc.於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ISO協議書及1 06年加速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以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 總計8萬股之權利(即系爭8萬股股權)(見不爭執事項㈣)。 有關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行使方式、與系爭勞動契約 之關係等各項(原審勞訴卷第51-66頁之原證4、5,及第185-1 96頁之中文譯本),均核與前述有關105年ISO協議書、105年 加速協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 .簽訂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 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106年ISO協議書、106年加速協議書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8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亦已 提前至106年加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且上訴人行使系爭8萬股股 權時,除須交付系爭行使通知書外,尚必須簽署系爭受益人添 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轉給受託人,由受 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 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106年加速協議書上開 約定已變更106年ISO協議書有關系爭6萬股股權兌現之時間, 及增加有關信託之限制。 ⒊從而,審酌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訂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 速協議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所欲使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已提前至系爭加 速協議書簽訂之時,佐以,上訴人與Gogoro Inc.簽署系爭ISO 協議書時,係考量Gogoro Inc.何時公開發行尚未確定,為能 使員工系爭選擇權確定提早實現,遂有系爭加速協議書約定系 爭選擇權提早實現之確定時點,不以公開發行時點為準,而得 提前行使,以利員工及早行使,並收激勵員工士氣之效,提升 員工對公司向心力,此亦核與上訴人所述:從加速行使契約的 目的,本來就是因為公開發行所耗的時間不是確定的時間,為 了獎勵員工所以才有加速契約的簽訂等語相符(見原審勞訴更 一卷第452-453頁),益證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應自簽署系 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 ㈡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生效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 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⒈依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已兌現之選擇權在相關兌現 日起三年內行使,於行使期間結束時尚未行使的任何選擇權, 在行使期間屆滿時喪失,已如前述。且系爭選擇權兌現之時間 應自簽署系爭加速協議書之日起即生效力,亦如前述。又上訴 人與Gogoro Inc.係分別於106年1月17日簽訂105年加速協議書 ,106年12月25日簽訂106年加速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準此,Gogoro Inc.既未發生退場事件,則上訴人依105、10 6年ISO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須於系爭選擇權已兌現日起三 年內行使,否則系爭選擇權即分別自109年1月17日(系爭6萬 股股權部分)、同年12月25日(系爭8萬股股權部分)屆滿時 喪失。惟查,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見 原審勞訴卷第3頁之收狀章),已逾三年之行使期間,則系爭 選擇權顯已因行使期間屆滿而喪失,堪可認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曾向Gogoro Inc.主張行使系爭選擇權,但遭 否認,此可從Gogoro Inc.的信件中有明白否認上訴人有此權 利云云(見原審勞訴更一卷第457頁),並提出Gogoro Inc.於 110年3月5日回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第81、209頁)。惟查: ⑴依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時,應以系爭行使通知書通知Gogoro Inc.的總執行長,及 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同意在公開上市日以前,將所有股份 轉給受託人,由受託人代表員工信託持有,並支付行使價格全 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出系爭行使通知 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亦未支付行使價格全額,自難以 前揭回函遽認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合法行使系爭選擇權。遑論 ,該回函係回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110年2月22日來函 之主張(即上訴人寄予睿能公司之律師函,見原審勞訴卷第75 -78頁之原證9、第205-207頁之中文譯本),則縱依該函認定 係上訴人向Gogoro Inc.行使系爭選擇權,但其時點為110年2 月22日,亦逾109年1月17日、同年12月25日而失效,是上訴人 前揭主張,要非可取。 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第a款第ⅱ目約定,上訴人與睿能公司 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如係因睿能公司無理由即不具上開理由片 面終止時,在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已兌現的部分期權,上訴人 有權100%保留,而將喪失的部分期權則由Gogoro Inc.的董事 會決定,業如前述,又所謂已兌現之期權即選擇權,係指已提 出系爭行使通知書及簽署系爭受益人添加書,並未支付行使價 格全額者之選擇權而言,此觀前述同目約定:若雇主具理由終 止您的聘僱,將視為您喪失所有已授與之期權,無論是否已兌 現。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無效等情自明。 蓋在具理由之終止,所有已授與期權無論是否已兌現均終止並 無效,而在不具理由之終止,就所有已授與期權即應區分為是 否已兌現,而為上開不同之法律效果。因此,睿能公司依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㈥),核屬不具前述理由之終止,於 睿能公司終止時,系爭選擇權之兌現時間,雖提前於系爭加速 協議書簽訂時生效,但上訴人於兌現時間生效後,迄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時止,既尚未行使,自難認係已兌現之選擇權,且 就上訴人要求提供某些股份權益,作為資遣的一部分,睿能公 司亦於109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有關 提供系爭股份之要求,有原證8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勞訴卷第73-74、203-204頁)。準此,已授與之系爭選 擇權,上訴人既均未行使,則睿能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選擇權即因而無效,更難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選擇權之權利 。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171萬9,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 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 具備歸責性(故意)、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 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Gogoro Inc.明知上訴人之系爭選擇權尚未罹於時效 ,卻於上訴人遭到睿能公司解僱後,罔顧上訴人之權益,於11 1年10月31日起(即上訴人於原審追加Gogoro Inc.為被告,Go goro Inc.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之時間)刻意解讀錯誤之 契約內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 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 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行使, 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業如前述,且Gogoro Inc.本於其 對系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 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自係其權利之正當行 使,縱認其解釋有誤,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社會一般 觀念,尚難認Gogoro Inc.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公序良俗之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睿能公司於109年3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解僱 上訴人後,其明知上訴人之情形不符合系爭ISO協議書第1條第 6項第a款第ⅱ目之約定,仍違法解僱上訴人,企圖藉此剝奪上 訴人之系爭選擇權,睿能公司明知其不具理由而解僱上訴人, 亦拒絕上訴人於起訴前即108年8月19日(原審睿能公司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二狀被證9、被證10)、109年2月21日(即原證8、 原譯證8)、110年3月5日(原證10)行使系爭選擇權,至今仍 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實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刻 意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造成上訴人之利益受損,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雇主 之權利。是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 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事後認其 終止有不當或不合法之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亦難認睿能公 司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 ⒋上訴人主張以Gogoro Inc.於剛上市時即111年4月8日最高股價 每股美金14.1元為基礎,其應可以每股美金13元之價格交易Go goro Inc.之股份,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可認購14萬股,故上 訴人可獲得美金182萬元,扣除上訴人應給付之認股金額即美 金10萬0,600元〔計算式:(0.61x60,000)+(0.8x80,000)=  100,600美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71萬9,400元(計算 式:1,820,000-100,600=1,719,4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美金1,719,400元等語。惟查,股票之市價,係隨著自由市 場經濟之發展,時有高低,並非一成不變,且與股市大盤、景 氣、政經環境、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非被上訴人所 能控制,是在一般情形上,縱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 選擇權,致上訴人因此未能於Gogoro Inc.上市時取得系爭  14萬股股票,但依客觀審查,不必皆發生虧損結果,是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與上訴人發生上開虧損即其受 損害之結果間,堪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擇權兌現日起之三年行使期間屆滿前 行使,已喪失系爭選擇權之權利,而Gogoro Inc.本於其對系 爭ISO協議書、系爭加速協議書之解釋,認上訴人已喪失系爭 選擇權之權利,而拒絕上訴人行使,及睿能公司認上訴人有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均係依 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拒 絕上訴人行使系爭選擇權所致系爭股票之價差損失美金171萬9 ,400元,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18

TPHV-112-勞上-33-202503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旺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兩造於民國88年4月6日就重測後宜蘭縣○○鎮(下均 同)○○○○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署 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及兩造與蔡美玉、蔡春美就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又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乙契約),該性質為贈與契約,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乙契約因撤銷 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等 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其就原審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移 轉登記,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 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被上訴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另就000地號土地,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復因此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並與 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契約。現因農業及土 地政策之更迭,被上訴人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甲、 乙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甲、乙契約 於110年8月8日因終止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甲契約土地 是由兩造之祖父蔡阿坤於64年4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乙契 約土地是由兩造之繼祖母蔡陳阿棗於同年月日贈與給上訴人 。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乙契約,分別約定上訴人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 訴人,該等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6筆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本即得撤銷贈與。其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書狀,故 甲、乙契約因撤銷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另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 起,已開放非農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則縱認兩造間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15年時效已完成,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7至29頁)。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㈡系爭5筆土地現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 8年11月1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 事,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 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  ㈤甲、乙契約之手印均為上訴人所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25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訴人113年4月12日之上訴理 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 兩者均非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甲契約第2條約定「按 本不動產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農業及 土地政策因素,經甲、乙雙方協議登記於甲方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28頁),其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 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因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而約 定將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 質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 云,惟綜觀甲契約共7條條文,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類似文字,反而於第2條 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原即擁 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不得對本不動 產擅自處分、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或供他人使用,否則願 賠償乙方相當於2倍損害賠償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28頁),顯屬禁止出名者就借名登記財產任意處分,若有 違反則應賠償具有實質權利之借名者之約定,尤見其契約之 性質並非贈與。至系爭5筆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蔡阿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契 約時顯已知悉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登記權 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契約,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 語,甲契約並經上訴人之配偶游雅臻(原名游惠華)、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雪卿、蔡春美、蔡 美玉等人之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業 已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各具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自應受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6日有達成贈與合意之 事證。是上訴人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 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效云云,為不可採。  3.復查,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於88年4月6日就000地號土地 簽署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乙 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係甲、乙、丙、丁方(按: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左列規定,僅因特殊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甲 方名下。1.甲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2.甲 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第3條約定「 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時…」(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其文字業已表明被上訴 人就000地號土地擁有203.3坪之權利,係因特殊經濟目的而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雖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綜觀乙契約共6條條文,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 類似文字,自難認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蔡陳阿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 日簽立乙契約時亦已知悉其為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及其登記權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約明000地 號土地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乙契約 並經游雅臻(原名游惠華)、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 雪卿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具有實質權利,自應受乙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於88年4月6 日就000地號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之事證。是上訴人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 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兩造就甲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 該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4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改原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 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89年1 月26日新增「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 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 ,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 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5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經過1年後亦已 除斥期間屆至而喪失權利云云,惟上開規定業已於92年2月7 日刪除,且上開產權回復登記之規定,係關於符合該規定要 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逕行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之規範,則「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間,亦係指逕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期間,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 制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至147條消滅時效章節規定為判斷。上 訴人為上開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屆期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造就乙契約成立信託契約,已認定 於前,又乙契約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 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丙、丁同意更改登記 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惟甲、乙方仍應履行第5條所規定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 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又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方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11 月1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8

TPHV-112-重上-665-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陳志維 陳敬森 陳金德 林清海 再審被告 林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11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陳志維、陳敬森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金德 、林清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民國93年1月30日自幸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受讓臺北市○○區○○路00 巷稻香花園城(下稱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含地下2 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因而 取得其中地下2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專用權;惟 再審原告陳志維、陳敬森之被繼承人陳金鈴,及再審原告陳 金德、林清海(下稱陳金鈴等3人),雖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然均未購買系爭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卻依序無權占 有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B、C、D1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為由,提起請 求返還車位等訴訟。經原確定判決以幸林公司與地主間,成 立分管契約,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場有專用權;陳金鈴 等3人為系爭大樓(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陳志維、陳敬 森繼承陳金鈴共用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應受分管契約拘 束;再審被告於93年1月30日自幸林公司合法受讓共用建物 應有部分,因而取得系爭車位專用權,而伊等既無占用系爭 車位之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再審被告為由,判決伊等敗訴, 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僅依分管契約請 求返還車位,其後又增列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補充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且並未曉諭兩造就民法第767條規定有 無消滅時效適用為充分之辯論及法律上陳述,逕為伊等敗訴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伊等於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取得之結算紀錄,可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致為伊等不利之判決,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車位,核屬補充事實 及法律上陳述,而予以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①、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定有明文。是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而予以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上開規定, 要無許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77 年度台再字第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位,嗣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車位,核係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準此,前訴訟程序既認無訴之 變更或追加情形,而予以裁判,要無許再審原 告以再審聲明不服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指謫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曉諭兩造就民法 第767條規定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為適當完整之 辯論及法律上之陳述,即為伊等不利判決,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①、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自限於就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此 與第二審法院於認定事實之過程違背法令者, 大相逕庭;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須聲明 或陳述不明暸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應闡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 第1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又參 以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曾就其等所為時效 抗辯,為實體上攻防(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原確定判決則以再審被告除分管契約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為由,而為再審原 告不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5頁,原確定判決 事實理由欄五㈡⒉所示);準此,兩造主張或陳 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於前訴訟程 序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之必要, 且原確定判決基此所為之判斷,亦無突襲性裁 判之問題。是以,再審原告泛稱審判長未闡明 兩造就民法第767條是否無消滅時效適用等節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項、第2項之顯然錯誤,亦無足取。況再審原 告所指摘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等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該確定判決就認 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影響判決之錯誤,顯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⒊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 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林清海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知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係經變造,並提 出結算書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幸林公司登記共用建物之應 有部分遠高於其他住戶之應有部分;並依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停車場之面積,與幸林公司 所登記共用建物應有部分扣除分擔其他公設比例計算 所得面積,幾乎一致;再依證人陳正宗、林進興之證 詞及結算紀錄所載內容等節,可見地主後代陸續向幸 林公司購買車位,並增加取得共用建物應有部分;另 佐以證人練桂、練瑞村證述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所示內容,足證系爭停車場歷來均由幸林公司 管理使用及出售車位;且陳金鈴等3人為系爭大樓( 含共用建物)之起造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以 觀,認定幸林公司曾就系爭停車場使用權與各地主達 成分管協議,約定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 再審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⒋⒌⒍),而為再審原 告敗訴之判決。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需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僅憑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結 算紀錄而為判斷,縱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結算紀錄 (即本院卷第33、35頁再原證2、3),而認再審被告 所提出之結算紀錄(即本院卷第31頁再原證1)係經 變造,亦不影響幸林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認 定,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5-03-18

TPHV-114-再-5-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嗣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據其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7頁至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大承保附加條款A」保 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營造 綜合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保險法第34條、 第90條、第91條,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31萬4,728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P37營造(安裝工程) 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式)」保險附加 條款(下稱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1、3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4頁、第230頁) ,核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並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0頁 ),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桃園 仁愛之家)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施工處所)之「附設新竹縣私立新埔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99年 8月5日以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 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等 (保單號碼:17702字第99CA001166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99年8月5日0時起至101年8月5日24時止。被上 訴人依約應於伊之受僱人或施作系爭工程之其他廠商受僱人 ,針對在系爭施工處所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依法 向伊請求賠償時,對伊為保險理賠。  ㈡訴外人徐懷誠(下稱其名)受訴外人許羣政(下稱其名)之 指派而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 施工處所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訴外人即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許崇仁(下稱其名)未在現場指揮而自3樓墜落 ,受有左側血胸、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完全性脊髓損傷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級肝臟損傷合併腹水、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徐懷誠起訴請求賠償損害(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 (下稱系爭更一審判決,系爭更一審事件)伊、許羣政及許 崇仁應連帶賠償776萬6,175元本息確定,伊因此給付徐懷誠 1,101萬5,835元,被上訴人自當理賠500萬元及給付訴訟費 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  ㈢爰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 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3項、第12條、保險法第34 條、第90條、第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31萬4 ,728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另31萬4,728 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事故符合不保事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所約定之 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需經伊先行書面允諾後支付,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上訴人 遲至112年7月3日方為起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31萬4,728元 ,其中500萬元部分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31萬4,728元部分則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句    ):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事故之最高賠償 限額為500萬元。  ㈡上訴人另投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於系爭雇主責任 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受僱人在施工場所因執行 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致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符合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 所定之不保事項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約定:對於受僱人受酒精 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之情形,被上訴人不 負賠償之責。  ㈣徐懷誠為許羣政之受僱人,受許羣政指派而至系爭施工處所 工作,徐懷誠於101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施工處所 拆除鷹架時,因現場無防護措施及許崇仁未在現場指揮而發 生系爭事故。  ㈤徐懷誠提起系爭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一審事件)命上 訴人、許羣政即風城工程行及許崇仁應連帶給付徐懷誠557 萬0,256元本息,徐懷誠、上訴人、許崇仁提起上訴後,本 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系爭第二審事件)命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 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 息,嗣經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將系爭第二審判決命上訴 人、許崇仁、許羣政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與許崇仁之上訴 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再以系爭更一審判決命 上訴人、許崇仁、許羣政除系爭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數額外 ,應再連帶給付徐懷誠92萬9,744元本息,經上訴人、許崇 仁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更一審事件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暨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及訴訟費用暨必要開支,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雇主責任附加 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條、保險法第3 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⒈按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 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 延利息年利1分。」、第90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施 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 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 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 卷第44頁)、第12條第1項:「依據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 ,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見原 審卷第45頁);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 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擴 大承保附加條款A』(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 款有效期間內將定作人、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 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視為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 第三人,保險金額500萬元,自負額2萬元」(見原審卷第 38頁);系爭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茲經雙方同意 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甲 式)』(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 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 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 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 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上訴人是本於責任保險相關約款及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保險理賠500萬元。   ⒉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三、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 ,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又所謂「得 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指「權利可行使 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責任保險 相關約款及規定,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於徐懷誠向上訴 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之請求 權時效,自徐懷誠向上訴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起算。而徐 懷誠係103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系爭 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參(見系爭第一審事件卷第4頁),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責任保險理賠之時效自103年7月 24日起算。   ⒊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所 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8月1日向被上 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兩造持續至103年2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商議理賠金額,上訴人並於103年9月3日傳送系爭訴訟起 訴狀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7至66頁),而被上訴人經前開電子郵件 聯繫後,曾提出建議賠償金額200萬元,更於103年9月3日 回覆「感謝您檢送的資料;若有原告(按即徐懷誠)提出 的告訴書狀,再煩請協助惠復」,有建議賠償金額內容說 明及電子郵件存卷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及第67頁),被 上訴人既以前開電子郵件表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存在,而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責任保險理賠請求 權時效,應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   ⒋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又 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已闡明請上訴人就時效起 算點以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上訴人僅表示 徐懷誠非屬上訴人之受僱人及應自上訴人賠償徐懷誠後起 算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1 月3日系爭更一審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被上 訴人則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告知 參加訴訟狀及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可參(見系爭更一審卷 一第295頁、第307頁),前開民事參加訴訟聲請狀記載: 「被保險人為欣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主次承包商,..並 有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訴訟若欣祥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受敗訴判決確定,參加人依保險契約恐有理賠責任存 在,雖雇主意外責任險第三條之不保事項...」等語(見 系爭更一審卷一第309頁),前開內容尚非被上訴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無足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之責任保險理賠請求權消滅時效, 自103年9月3日重行起算,迄至其於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 ,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31萬4,728元本息,有 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 之,保險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 第3項:「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 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 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 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 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即為保險法第91條第 1項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適用系爭保險契 約第2條第3項為斷。   ⒉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 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 3項雖附加「事先經被上訴人書面允諾」為要件,惟此得 由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根據個案事實及主張抗辯內容, 即時評估第三人獲得勝訴判決之可能性、被保險人(即上 訴人)抗辯理由是否有據等,以決定究要選擇逕為理賠, 或由保險人償付被保險人訴訟費用,而續由被保險人為訴 訟上之抗辯,上訴人不致因此即無從獲償訴訟費用及必要 開支,前開附加要件難謂致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顯失公 平,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無效云云,尚不 可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見原審卷第217頁、 第219頁及第225頁)為其請求31萬4,728元之依據,惟該 等費用分屬上訴人就系爭訴訟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 徐懷誠暫免繳納之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之數額,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之要件。上訴人更係於系爭更一審 事件始聲請對被上訴人為訴訟告知。則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4,728元本息,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第三人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 雇主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12 條、保險法第34條、第9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 息,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3項、保險法第9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4,72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8

TPHV-113-保險上-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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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盈雯律師即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4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段00000地號(第5錄)屬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管理中。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使用 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加強 磚造樓房使用,使用面積為81平方公尺。  ㈡因被繼承人游達成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 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游達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1月起至114年1 月止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24,159元。    ㈢被繼承人游達成前於112年3月3日死亡,其積欠補償金24,159 元迄今未清償,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裁定選任陳盈雯律師 為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請求被告於管 理被繼承人游達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補償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原請求101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不當得利 補償金,其中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為重 複請求,被告否認之。若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則原告自11 3年9月30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以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稅籍查詢資料、 土地勘查表、現狀照片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 、計算表、除戶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11 2年度司繼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 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 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雖 辯稱自101年4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原告重複請 求,並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於114年3月5日具狀減縮聲明 後,更改請求期間為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另原告係 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無重複請求,亦未罹於5年時 效。  ㈣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 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花壇鄉,原告主張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㈤被告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部分重複請求及時效抗辯外 ,對土地之使用面積及補償金金額均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81平方公尺,參酌該筆土地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2 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自113年1月 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此有系爭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支付命 令卷第17至18頁、中小卷第73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4年1月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159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 59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第5錄)】: 占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月1月至112年12月 109年1月、111年1月 1,900元 81 641元 24個月 15,384元 113年1月至114年1月 113年1月 2,000元 81 675元 13個月 8,775元 合計:24,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8

TCEV-113-中小-4864-20250318-1

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利羚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月於每 月2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被告逾期給付,並應給 付原告自各該逾期月份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日協議離婚時, 約定被告須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每月支付原 告上養費5000元,離婚屬被告的過失,被告願意賠償20萬元 精神上、財產上給原告,然被告只有給付105年6月份贍養費 ,之後業已積欠100期(105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止)共50 萬元,損害賠償金亦分文未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系爭協議不爭執,就訴之聲明一70萬元部分, 拒絕給付贍養費是因為遭公司開除,換工作後薪水變少,付 不出來,情事變更,損害賠償金20萬元已經超過2年時效, 對訴之聲明二認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一。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簽有系爭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協議書在本院卷第23頁可證,堪信為真。經查: (一)就起訴前被告已積欠之贍養費50萬元部分:被告雖稱伊於10 5年6月7日簽協議書,同年7月20日遭公司開除,有情事變更 為由拒絕給付,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 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然定 有明文,然被告自認係因與同事發生婚外情,遭公司開除, 同年的8月下旬就找到新職,原本月薪5萬元,新職每月3萬 元,在職場上與同事發生婚外情,可能因此遭公司開除,尚 非難以預料之事,且被告迅速覓得新職,雖薪水較少,然亦 高於最低薪資,且換工作距今已經8年有餘,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無資力,尚難認為被告月薪縱使維持3萬元, 會使原先約定給付之贍養費每月5000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被告抗辯尚嫌無據。 (二)損害賠償金20萬元部分,係兩造於105年6月7日所約定,履 行期為離婚後1個月,有協議書可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係105年6 月7日離婚後1個月才能向被告請求,從105年7月7日迄至原 告113年10月28日起訴時,並未超過1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 ,亦屬無據。 (三)原告其餘請求經被告認諾(本院卷第64頁筆錄),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自應為主文第 二項被告敗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 議給付已屆期之50萬元贍養費、20萬元損害賠償金,被告既 自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4-家訴-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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