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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日雄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蔣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佳叡專利師 相 對 人 郭峻誠律師 蘇三榮律師 曾冠銘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富士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 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訴訟等事件(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 號),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峻誠律師、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就附表所示之訴 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侵害專利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因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其不欲他 人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且有經濟價值,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本案原告康揚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市場上之直接競爭 者,上開訴訟資料如為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於 審理過程中知悉後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使用,將嚴重危 及聲請人市場上競爭力。故有對相對人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郭峻誠律師、複代理人蘇三榮律師、曾冠銘專利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規定 ,聲請對前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 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 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 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 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 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 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 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內部 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對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又相對人等至本件秘密保 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 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內容,則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 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就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 號 名 稱 出 處 1 乙證10 114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㈤ 2 乙證12 114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

2025-03-05

IPCV-114-民秘聲-10-20250305-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告訴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刑營訴字第20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 、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 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 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 立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 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 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 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 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 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 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因相對人前已違法取得該 營業秘密,事後又惡意聯繫聲請人客戶,顯係透過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以提供產品,是有限制閱覽之必要,爰聲請相對人 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 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含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 請人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之陳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 頁以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 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核屬其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並給予當 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相對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審酌本案係因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檔 案至其個人隨身碟,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 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 限制之必要;另衡酌相對人於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 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 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釋 明其與相對人間因有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 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 密之保護與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 由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 過度影響相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 訴訟防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及頁碼 備註 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涉及起訴書「附件四」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05

IPCM-113-刑營聲-17-20250305-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曾愉蓁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代 理 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林建宏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 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 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 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 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 拍攝之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資料),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特 殊線材規格等營業秘密,且業經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然仍有對相對人聲請禁止其閱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 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 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 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 ,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系爭資料內容包含聲請人自行研發之特殊線材規格,並未對 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該等特殊線材 規格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 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該等特殊線材規格業 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 意查閱、獲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裁定對相對人及其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系爭資料之內容包含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本 院審酌相對人為本案之被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 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雖對相對人在訴訟 上之權利有所限制,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 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 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 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以其他 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2025-03-05

IPCV-113-民聲-71-20250305-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秘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堯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泰立 告訴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0號被告盧柏憲違反營業 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盧柏憲就如附表所示之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0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原民國113年12月10日聲請範圍業 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陳報狀更正如 下)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件四」之檔案 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自80年11月26日創 立迄今,均仰賴該營業秘密以生產設備,附表檔案為相對人 即本案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下載之內容,分別屬聲請 人生產與九豪精密公司、光洋科技公司、百世慧通公司、興 勤公司之獨一無二客製化設備,內容包含前開公司採購設備 之SOP、溫度表參數、參數紀錄、參數設定、配線圖、氣降 溫曲線等,係該等設備不公開而異於業界之重要技術,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已執行如起訴書所載合理保密 措施,符合營業秘密法保護要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現為同 業,相對人甚至惡意向聲請人之客戶招攬生意,倘若前揭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顯有影 響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致蒙受重大損害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 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 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 即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周泰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 述及卷附本件營業祕密解說表(告證5,本院卷一第351頁以 下)與相關事證(含告證5)可佐,足以釋明該卷證資料具 有秘密性、經濟性,且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核屬 其營業秘密。另衡以相對人對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已釋明 相對人離職後有接觸其客戶,並進行關於高溫爐之業務交易 等情,此亦據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 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 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 另至本案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 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此屬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卷證對相對人聲請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卷證名稱 卷證所在及頁碼 備註 告訴人113年5月6日(收狀日為同年月8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附件17」光碟內1.至25.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號卷二第175頁、「附件17」光碟置於光碟片存放袋 涉及起訴書「附件四」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之(二)(三)(七)、十六」光碟中資料夾名稱「證據四之(三)盧柏憲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電子檔)」及「證據十六、扣押物內之本案營業秘密檔案」內全部檔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號卷光碟片存放袋

2025-03-05

IPCM-113-刑營秘聲-18-2025030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雷和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訴字第17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第37711號、 第3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本案係在112年9月19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收文日期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頁 ),自應適用現行智審法之規定。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前段規定,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次按智審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參酌同條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4條規定,其範圍涵蓋「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 17條、第318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4之罪或違反商標法、 著作權法及智審法第72條至第74條之刑事案件」、「犯營業 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 4之罪之刑事案件」、「犯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 罪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並依智審法第54條第1項、第2項 、第58條第1項規定,非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 ,均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審法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 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等涉犯之罪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所犯法 條及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藥事法第86條第1項 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藥事法第87條等罪,俱非智審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類型,則被 告等不服原審關於該案件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即無智審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照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04

IPCM-114-刑智上訴-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碩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   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   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人格權爭議之侵權爭議   事件,為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及第4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 規定在案。再依司法院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4款規定,所頒布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事件,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 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 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 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 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積極發展「奈米銀 水溶液是否具有抑制流感病毒B型、A型、H1N1、H3N2、腸病 毒71型、68型及克沙奇A16病毒」之功效,而向長庚醫學新 興病毒感染研究中心委託檢測,經該中心出具檢測報告(下 稱系爭報告)在案,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得系爭報 告,並擅自出售予訴外人優奈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將判決書 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核屬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 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 權民事訴訟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 據,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3-補-1734-2025030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陳智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1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以抗 告人即犯罪嫌疑人陳智宇(下稱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全民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 人,而抗告人陳智宇與共犯張彭瑋、王松逸共同經營抗告人 全民公司上架之手機軟體「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點播 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共同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082萬118元。抗告人全民公司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本案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得為沒收及扣押之 標的,且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遠低於上開犯罪所得,其扣 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而就系爭帳戶聲請扣押,並提出相關事 證釋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財產權侵害較小之手段,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適當,爰裁定扣押系爭帳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歡歌」app並非抗告人全民公司或陳智宇所開發或上架之軟 體,任何人均可透過手機下載該軟體,抗告人全民公司、陳 智宇亦未與共犯共同經營「歡歌」app並提供歌曲使不特定 人得以點播,原裁定認抗告人陳智宇之犯罪嫌疑重大,顯有 違誤。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自抗告人陳智宇處所收受之財物, 得作為沒收或扣押之標的,然抗告人全民公司如何自抗告人 陳智宇處收受財物,顯有疑問,且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關於犯罪所得之流向,實應有相關證據證明,原裁 定逕行准予扣押,實有疑問,應予撤銷。 ㈢抗告人全民公司是否有其他營業,亦應釐清,直接扣押系爭 帳戶所有存款實無必要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 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2 項有明文, 是得抗告者僅限於當事人或其他受裁定者,如非當事人又非 受裁定者,即不得為抗告人,合先指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並未及於抗告人陳智宇之財產,故抗告人陳智宇提起抗告 ,似不合法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 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全民公司經營「歡歌」app,提供不特定人 點播音樂著作,而抗告人陳智宇為抗告人全民公司之代表人 ,故其涉犯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且因其不法行為 而獲有「歡歌」app之儲值金(即前開犯罪所得),前開犯 罪所得亦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內等情,並提出 聲請書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此部分因涉及偵查 不公開,故不於此裁定詳述,詳參卷附之相關證據)以為釋 明。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陳智宇涉有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獲有前開犯罪所得,且 前開犯罪所得係匯入抗告人全民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為保 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押系爭 帳戶,屬必要之範圍,尚屬適當,因而裁定扣押,經核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經綜合全案卷證,堪認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已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排除抗告人全民 公司於系爭帳戶內存款係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至於抗告 人陳智宇及其共犯等人是否確有前開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 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系爭帳戶內款項 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 節,均待實體判決認定,依現存卷內事證,已有相當理由可 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抗告人陳智宇等人涉犯前揭罪嫌之不 法所得,審酌犯罪所得係義務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保全日後之執行,兼衡不法所得金額與對抗告人全民公司財 產權侵害之程度,聲請人就系爭帳戶之存款聲請保全扣押( 系爭帳戶內存款246萬7,934元,遠低於聲請保全扣押犯罪所 得3,082萬118元),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又本案 仍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就蒐證、調查之進行,自有主導之權 ,亦得視偵查結果決定起訴抗告人陳智宇等人與否,尚不得 以抗告人陳智宇否認犯罪,即認並無犯罪之發生,或抗告人 全民公司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無扣押之必要。是原審就抗告人 全民公司之系爭帳戶存款裁定准予扣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⒉至抗告意旨雖又以抗告人全民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裁 定認抗告人全民公司業已收受前開犯罪所得,然關於前開犯 罪所得之流向實未有相關之證據云云。然本件聲請意旨就「 歡歌」app之消費者儲值金係匯入系爭帳戶乙情,業已提出 相關交易明細以為釋明,原裁定之認定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業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抗辯,尚難採憑。至抗告意旨又 空言泛稱系爭帳戶內另可能有抗告人全民公司之其他營業收 入云云,然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抗告人陳智宇之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 且不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另就抗告人全民公司部分,原 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名稱 1 全民音樂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3

IPCM-114-刑智抗-2-2025030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2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兼上一人及次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韋齊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 1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公告號第I623906號「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代收 物品方法」發明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 至17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 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均撤 銷。」嗣刪除其中「之處分」文字(本院卷二第73頁),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 ,乃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 據,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應予審酌。   貳、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 鋪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 項,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 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參、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提起舉發階段時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7不具進步 性,茲依智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撤銷理由(不具 進步性)針對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提出證據 5至7,各證據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 特徵,且各證據具有結合動機,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各證據揭示之內容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 。故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二、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 7舉發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 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 、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7、11、16不具進步 性;證據1、2、5、6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8、 12、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至6或1、2、5 、6、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4、7、8、11、12 、16、17不具進步性;證據1、2、5、7或證據1、2、5、6、 7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另原告於 行政訴訟階段始依智審法第70條提出新證據,與原證據之組 合非屬原告提起舉發時之舉發理由,如因該等新證據而撤銷 原處分,並非原處分瑕疵,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或證據1至證據6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7 、11、13、15、16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1、2、7或證據1、 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3、7、11、15、16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1 、2、5、6、7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8、12、17之 所有技術特徵;故證據1至證據6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又證據5至 證據7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技術手段,均迥異於系爭專利, 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動機將證據5或證 據6或證據7與證據1、證據2之組合結合,而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4、7、8、11、12、15至17不具進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陸、爭點如附表1所示(其中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之爭點,係 智審法第70條第1項之新證據)。 柒、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 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表4至12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 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本院卷一第429頁)。至原告所 提引證,其公告日、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 0月11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 圖式如附表3所示)。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 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 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 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 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 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 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 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 上」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 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 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3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  ㈢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證據1、2、3、4、7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 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 件的方法。實施本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 寄存郵件的方法,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 ,郵件交接時可以不面對面進行」、「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 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 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根據在先前投遞到 或收取自某點地址期間使用便攜式計算設備已經獲得的先前 地理編碼樣本比如GPS讀數的歷史……為了判斷某物品是否正 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證據5【先前技術】第2段第3行 記載「讓使用者將欲寄存的物品置入置物櫃中」及證據6說 明書第5頁技術領域第1~2行記載「本發明涉及一種網絡維護 可控電子系統,尤其涉及一種通過預警功能,監控庫存量信 息,完善庫存管理的技術」,可知證據1、2、3、4、6、7皆 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5為物流相關技術領域,證據1之包裹 、證據2之物件、證據3之郵件、證據4之存貨、證據5之物品 、證據6之配件、證據7之收取自某點地址,該自某點地址即 相當於寄件人的暫儲位置,證據1至7皆具有暫時儲物的功能 ,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證據1至7具組合動機。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比對:   ⒈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 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 之寄件單據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資訊管理平台(20)與 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 應之收件商店,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 寄件單據,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 經收取現金並將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 成收件。故證據2僅揭露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設置於店 鋪的收銀裝置,收銀裝置刷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收取 費用後完成寄件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寄件時間,並開始 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比對:   ⒈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在本發明中,還可 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 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 識性符號、代碼等)……」、說明書第0033段記載「圖2示 出了本實施例中步驟S12)的一種細化例子。在圖2中,包 括:步驟S21選擇一個服務提供商:在本步驟中,當取得 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後,儲物櫃會在顯示屏上顯示出一 個基本的、基於上述被郵寄郵件的物理參數的報價清單, 該清單中包括該儲物櫃或儲物櫃系統能夠提供的服務提供 商的報價……」以及說明書第0034段記載「……,在第一實施 例中,上述步驟是先進行步驟S11,再進行S12選擇,在進 行步驟S12的選擇之後會給出一個最終的郵件費用,該費 用與之前的費用相比,是會變化的。在其他實施例中,也 可以先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這樣 選擇的好處是一次得到較為準確的郵寄費用,不會變化」 。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郵件費用係根據郵件的物理參 數,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與選擇之服務 提供商(步驟S12)計算而成,且先進行郵件的物理參數 ,例如郵寄的尺寸、重量等(步驟S11),再進行選擇之 服務提供商(步驟S12),郵件費用是會變化的,反之先 進行步驟S12的選擇,再進行步驟S11的選擇,則郵寄費用 ,不會變化。故證據3僅揭露提供不同郵件物理尺寸、重 量等參數或不同操作順序步驟會影響郵件費用,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3「收銀裝置透過讀取交寄單條碼時紀錄 寄件時間,並開始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㈦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6頁第27行至第7頁第22行記載「……本發明的 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包括:一庫存管理數據庫(10),用以 儲存庫存管理所需的數據,包括與庫存管理有關的庫存資 源的品名、現有存貨、前置天數、每日需求量等信息;一 存量上限參數設定模塊(20),以提供使用者設定一存貨上 限參數……依據本發明的一實例,該存量上限參數為一在庫 天數,……」。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僅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可計算 存貨在庫天數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 管費用」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㈧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5之比對:   ⒈證據5說明書第6頁第1至21行記載「該管理裝置13又與一讀 寫機14及一選譯裝置15電性連接。……。藉上述構件之組成 ,當使用者3使用時可將該智慧卡2置於該讀寫機14上讀取 辨識內碼……當使用者3選擇櫃子11後,管理裝置13記取該 智慧卡2之辨識內碼及選取之櫃子11於管理裝置13內,俟 該櫃子11被置放物品而關閉櫃門後,該電子鎖12即自動鎖 住該櫃子11,同時該管理裝置13進行計時,直到再將原智 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即可 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並 操控對應之櫃子11的電子鎖12開啟」。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5揭示管理裝置13連結讀寫機14,當 該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內碼時,俟該櫃子11被置放物 品而關閉櫃門後,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其中證據5之「管理裝置13」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5之「讀寫機1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3之「收銀裝置」;證據5之「讀寫機14刷取智慧卡2之 內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 時」;證據5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櫃子11直到再將 原智慧卡2置於讀寫機14上讀取辨識內碼,該管理裝置13 即可根據其辨識內碼停止計時(關閉之時間)並計算其金額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是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5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 「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 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 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5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單獨 以證據1、2、5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全部技術特 徵。  ㈨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1頁第2至6行記載「……倉庫管理員可點擊盤 點按鈕啟動盤點操作,系統自動生成盤點報告單,預警系 統記錄盤點時間,倉庫操作員可以通過報告單直觀的看出 配件庫存情況,包括配件的基本信息,數量,存放時間, 上次盤點時間等……」。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僅揭示系統可計算配件存放在庫的 時間之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一後台系 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部分附 屬技術特徵,證據6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據收銀 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㈩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說明書第0059段記載「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 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 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這樣的預定義觸發事件可 以包括但是不限於:(1)停車時的初次包裹掃描事件;(2) 電子簽名捕獲事件;(3)表明駕駛員已經將特定包裹留在 當前位置(如沒有獲得簽名)的對該設備的輸入……。如上所 述,新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 投遞管理系統20……」與第0096段記載「……地理編碼觸發事 件信息可以包括諸如響應該觸發事件而記錄的GPS讀數( 如經緯度信息)、觸發事件的類型、觸發事件發生時間有 關的時間戳信息取得GPS讀數相對於觸發事件的時間有關 的信息、任何反饋信息等等之類的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投遞管理系統20與便攜式計 算設備3連結,用以當便攜式計算設備30可以響應相應的 觸發事件,該觸發事件包含包裹在投遞路線上,該觸發事 件發生時間的時間戳信息,上傳到投遞管理系統20,證據 7未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依據時間戳信息,開始計算包 裹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故證據7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3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證 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 、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 管理伺服器;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 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 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 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與請求項3之「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更 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 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 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 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 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 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5、7或證據1 、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之 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4之比對:   ⒈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 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單項庫存資源的 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 ,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即安全存量加上 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本發明某些實例 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補貨數量”已經 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決定,……」。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4揭示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判斷貨的 庫存量是否超過一安全存量,當貨品的補貨數量超過臨界 值時,警示模塊(40)產生警示信息,其中證據4之「自動 化庫存管理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後台系統」 ;證據4之「補貨數量」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 總數」;證據4之「警示模塊(4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收銀裝置」。故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 屬技術特徵。   ⒊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 、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依附 於請求項3「依據收銀裝置讀取交寄單時間,以計算寄件 時間及相應保管費用」之部分技術特徵,故證據1、2、4 或證據1、2、3、4之組合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6之比對:   ⒈證據6說明書第10頁第3至14行記載「客戶A現有3塊LAA400 配件需要入庫,……預警系統發現若這三塊配件同時放入A1 庫,那麽A1庫中將會有6塊LAA400配件,超過了我們在預 警系統中預設的庫存量上限為5的標準,頁面跳出庫存量 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6揭示在預警系統判斷該配件入庫總 數(3個)超過2個,而在頁面跳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 息,其中證據6之「預警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一後台系統」;證據6之「該配件入庫總數(3 個)」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物品的總數」;證據6之「2個」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一預定數量」;證據6之「頁面跳 出庫存量超出1個的提示信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證據6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前揭附屬 技術特徵。   ⒊證據1、2、5、6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自可依證據1、2 、5、6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因此 ,單獨以證據1、2、5、6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全部技術特徵。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7之比對:   ⒈證據7第0096段記載「……每個包裹記錄都包括相關聯的停車 期間在相關聯的地址投遞或收取的物品有關的信息。物品 信息可以包括物品有關的和/或物品是否成功地投遞或收 取有關的信息。……」與第119段記載「……每個停車記錄都 可以具有與之相關聯的多個包裹記錄,例如在向該點地址 投遞和/或從此處收取了多個物品時」。   ⒉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僅揭示系統可根據包裹記錄得知向 該地址投遞或收取物品的有關訊息,例如向該地址投遞或 收取了多個物品,證據7未揭示系統判斷向該地址投遞多 個物品時,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 預定數量時,該系統呈現一警示訊息。故證據7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附屬技術特徵。  ㈦綜上,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7具組合動機 ,已如前述,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 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媒體 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者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者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去列 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 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 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 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 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7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 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六、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8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依附於請求項5、7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多媒體機,設置於 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該多 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一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取件 者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取件者資料時,將該取件 者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取件者資料 去列印該交寄單;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 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 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與請求 項7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結該收 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交寄單時,開始計算該物 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 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 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8為 依序依附於請求項5、7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7所有技術特 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爭 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惟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 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 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 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 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 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 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 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術 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 ,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 ,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 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此經 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所有技術特徵 。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證據1、2、5或證據1 、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證 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八、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依附於請求項9、1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 ,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 與請求項11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店鋪,且連 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碼時,開始 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 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 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2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9、11附屬項,包含請求項9、11所有 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7或 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其中步驟(a)更包含:在一 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後,利用該 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當該物流系 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進而依據該多媒體 機所傳來的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 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 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5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3、4、5、6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3、4、5、6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7之比對:   ⒈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 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與郵政 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是由一 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欲檢索一距 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 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開始進行查詢 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在收到郵政服務員 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此時郵政服務員即可根據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 單位名稱及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地址,將該使 用者的包裹與重要信件送至該最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 位代收,並且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 告知收件者,收件者在接獲通知後,即可在方便時到該最 接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收取其包裹與重要信件」可知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 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證據1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計 算該店鋪之一店舖地址與該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 否小於一預設距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 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⒉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發 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多媒 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商店設 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理平台(2 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查詢收件商 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 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並產生在由多 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再利用收銀機(12) 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 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由收銀機(12)讀取條 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 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 資訊整合」。」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 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1)已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而依據該多媒體機所傳來的該 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與「該物流系統允 許該多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⒊由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4至7行記載「郵政服務員……,並且 再通過發送郵件招領信息(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 可知,證據1揭示郵政服務員的位置訊息對應於收件者地 址時,始能以書面通知信息告知收件者,但證據1及2組合 仍未揭示「以移動電話210發送不重覆的唯一條碼的一位 置訊息以後,利用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 之間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之收件商店」技術內容。 依上述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 及2之差異在於:證據1及2組合仍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5「在一手持裝置發送一含有該物品代碼的一位置訊息以 後,利用該物流系統判斷該位置訊息是否對應於收件地址 ,當該物流系統判定該位置訊息對應於該收件地址時,」 部分附屬技術特徵(即利用物流系統判斷物品的位置訊息 是否對應於收件者地址)。   ⒋關於前述差異技術特徵,證據7說明書第0054、0059段分別 記載「圖1顯示了投遞監視系統10的高級別框圖,它可以 用於檢測物品是否正在被投遞到錯誤地址……」、「便攜式 計算設備30可以被配置為在該設備識別出一個或多個預定 義的觸發事件發生時收集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新 捕獲的地理編碼樣本可以存儲並在某個點處上傳到投遞管 理系統20……例如,投遞管理系統20……分配給每個地址的參 考位置數據集然後可以用於向駕駛員(或遠程監視系統)提 供反饋,在投遞停車點是否正在發生潛在的誤投遞。在一 個實施例中,做到這一點的方式為判斷物品的投遞(或收 取)是否正在發生在分配給該地址的參考經緯度周圍定義 的可信區內,它在一個實施例中是置信圓70」。   ⒌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7揭示在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送一含 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統20以 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是否在 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的半徑) ,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可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5前揭差異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   ⒍如前所述,證據1、2、7具組合動機,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7所揭示「便攜式計算設備30發 送一含有物品的地理編碼樣本(如GPS讀數)至投遞管理系 統20以後,利用該投遞管理系統20判斷該物品的GPS讀數 是否在參考可信區之內(如算出的臨近距離小於置信圓70 的半徑),若是則物品正在被投遞到正確地址」技術內容 結合至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及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 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全 部附屬技術特徵。  ㈤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或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 、7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過於一 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輸入, 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代碼, 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 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 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 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取該交 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單以附 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當該收銀裝置刷取 一寄件條碼時,利用一後台系統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 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一保管費用。」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術特徵,此 經本院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專利請 求項16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所有技術 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之比對: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三、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3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 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證據1、2、7之組合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或證 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7或 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 進步性。 、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證據1、2、5、6或證據1、2、3、4、 5、6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7為依附於請求項13、16之附屬項,包含請 求項13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透 過於一店鋪之一多媒體機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之 輸入,利用一物流系統以透過網路自該多媒體機接收該物品 代碼,並透過該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 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 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 料去列印一交寄單;以及(b)利用於該店鋪之一收銀裝置刷 取該交寄單,使該收銀裝置根據該交寄單來列印一店鋪取貨 單以附在該物品上,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 關資訊。」與請求項16之「更包含:一後台系統,設置於該 店鋪,且連結該收銀裝置,用以當該收銀裝置刷取該寄件條 碼時,開始計算該物品進入該店鋪後之一寄件時間及相應之 一保管費用。」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更包含:利用該 後台系統判斷該物品的總數是否超過一預定數量,當該物品 的總數超過該預定數量時,該收銀裝置呈現一警示訊息。」 之附屬技術特徵。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或 證據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惟證據1、2、5或證據1、2、5、6或證據1、2、3、4、5 、6或證據1、2、5、7或證據1、2、5、6、7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17為依序依附於請求項13、16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16所 有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術特徵與證據1、2、3、5之比對 :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舉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技 術特徵與證據1、2、3、5比對內容。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7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附屬技術特 徵,兩者完全相同,請求項17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與證據1 、2、3、4、5、6、7比對之理由,如前第柒、四、項有關系 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所述。因此,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惟 證據1、2、5、6或證據1、2、3、4、5、6或證據1、2、5、6 、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原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不具進步性,惟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之新證據(如附表1之藍色字型、劃底線所示),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未及審酌原 告所提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無違核准審定時專 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為上開請求項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雖無不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關於舉發不 成立部分,固非無據。惟依原告於本件起訴後所提新證據既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則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 15至17舉發不成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業 經兩造及參加人充分攻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已就上 開請求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 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 專利應為「請求項3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之處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此外,本件係因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全部。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2-20250303-3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彭國洋律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炳燻 住同上 參 加 人 廣流智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陳政大專利師(兼以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以「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店鋪 代收物品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623906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12月26日(112)智專議(二 )04136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 、5至6、9至10、13至1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3 至4、7至8、11至12、15至17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 ,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2之組合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 、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如 何在分佈於不同地區的複數商店之間建立物流傳遞網路,並 以相關軟硬體作配合以提供方便寄件及取件的店到店寄件服 務,何以使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存在將「由 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之技術手段適當地予以 調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之動機 ,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變更」需考慮之「是否存在解決 特定問題的動機」,僅一意孤行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對證 據1與證據2之組合進行變更,顯有重大違誤。被告及參加人 所主張之各引證組合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進 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5至6、9至10、13至14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2之寄送物件上之「寄件單據」所包含之資料,具有「 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做為系統追蹤之功能與系爭專利「物品 代碼」具有相同功效。又證據1、2之技術結合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2、5、6、9、10、13、14之全部技術特徵,該 等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修飾證據1、2之技術結合所能輕易完成。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一、證據1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且 證據1與證據2二者具有結合動機,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與證據2之結合及其他引證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 步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如附表1所示。 陸、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專利於102年10月11日申請,於107年1月26日審定准予專 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6 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㈡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 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述規 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述規定, 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2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9、13之要件特徵解析如 附表4至7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 說明(本院卷一第359頁)。至參加人所提引證,其公告日 、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10月11日),可作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3所示 )。 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㈠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A、1B、1C: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第6頁第2行記載「一種全天 候招領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 的收件者名稱與收件者住址輸入郵件代收查詢系統後, 通過該系統的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並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 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 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 系統與方法」與說明書第7頁第3至22行記載「使用者可 以通過移動電話210……等裝置,通過網際網絡環境100…… 與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相連接,該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 50是由一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當郵政服務員 欲檢索一距離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營業單位時,郵政服 務員可以通過移動電話210……連上郵政服務信息網站150 ……開始進行查詢動作……此時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 在收到郵政服務員所提出的查詢要求後……此時郵政服務 員可以通過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是人工錄入的方式輸 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 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 ,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 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用以傳送該收件 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使郵 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其中,證據1之「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店鋪代收物品系統」 ;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 B之「電子裝置」;證據1之「包裹」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一物品」。因此,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⑶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4至7行記載「……請參閱第一圖所示 ,係本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 至少一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 店設備,該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 結……」可知證據2第1圖揭示店到店寄件管理系統包含資 訊管理平台(20)。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A「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⑷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並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1B之「物品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B除「物品代碼」以外的「一電子裝置,用 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部分技 術特徵。    ⑸證據1並未揭示「多媒體機」與「物品代碼」,故證據1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技術特徵。   ⒉要件1B、1C:    ⑴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3至17行記載「……第一圖所示,係本 發明一可行實施例的系統架構示意圖,主要係由至少一 多媒體機(11)及一收銀機(12)共同組成一商店設備,該 商店設備又分別與一資訊管理平台(20)連結……該資訊管 理平台(20)將提供使用者由任一商店的多媒體機(11)上 查詢收件商店及配送資費等相關資料,並於使用者透過 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並產生在由多媒體機(11)列印出來的一寄件單據上, 再利用收銀機(12)讀取寄件單據上的條碼,經收取現金 並將寄件單據貼在配送物件上,即完成收件;另一方面 ,由收銀機(12)讀取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透過連線傳 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該資訊管理平台(20)遂將寄件 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40)以進行配送作業,另傳送 給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進行資訊整合」。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 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 條碼之寄件單據,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 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並由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使收銀機(12)讀取該寄件單據的唯一條碼後,並將該唯 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即完成收件,該完成收 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再由該收銀機(12)讀取物件 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則傳送給資訊管理平台(20) ,該資訊管理平台(20)將寄件資料轉送給物流管理平台 (40)以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    ⑶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 件資料,已如前述,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 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 上唯一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 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 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之技術特徵。    ⑷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比較。     ➀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 對輸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 定收件商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 物品代碼」技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 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 )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0行記載「使用者透 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 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重覆的唯一條碼 」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本質上皆為 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物 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     ②證據2之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 商店後,資訊管理平台(20)提供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 ,在該多媒體機(11)列印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之 前,必然經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 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 已如前述。證據2之「多媒體機(11)」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C之「多媒體機」;證據2之「唯一條碼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物品代碼」;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 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 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證據2之「寄件單據」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交寄單」。因此,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 技術內容依前所述簡單變更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C「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 品代碼之輸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 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 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 媒體機,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 寄單;」之技術特徵。   ⒊要件1D:    ⑴證據2之完成收件即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 送作業階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22行至 第8頁第2行記載「當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 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 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 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 行該物件配送作業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 店,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證據2之「收件商店 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2未揭露收件 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後,收銀 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貨單」, 是以證據2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 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 訊,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 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 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 取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並據以 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 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 以刷取該交寄單,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 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⒋要件1E:    ⑴證據1說明書第5頁第22行至23行記載「一種全天候招領 郵件的系統與方法……將重要信件或包裹上註明的收件者 名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取貨單 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 述,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店鋪取貨單」 ,再由證據2揭示該唯一條碼之寄件單據貼在物件上, 已如前述,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該店鋪 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部分技術特徵。然證據1、2均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以及一櫃體,設置 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部分技術特徵。惟前述差 異特徵僅為置物櫃放置物品,已廣泛使用於物流領域之 技術等,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證據1 或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 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 附在該物品上。」技術特徵。   ⒌由證據1、2摘要分別記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 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 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 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提供消費者一方便寄件及取件的 店到店寄件服務」,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 、2皆提供包裹或物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 可依證據1、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㈡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要件1B、1C、1E: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證據3說 明書第0027段記載「步驟S12選擇服務提供商,生成郵 寄單據,……本實施例中是在顯示在儲物櫃顯示屏幕上的 清單中做出標記,該清單中包括需要用戶選擇或填寫的 目的地址、收件人等,也包括由系統(本實施例中是儲 物櫃)生成的費用明細等。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 據,該單據會被儲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 郵件上……該收件信息包括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 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 有唯一性的代碼、編號等,該代碼、編號等與服務提供 商通過事先的協議設定……輸入收件人地址等收件信息的 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 ……服務器……在本發明中,還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事 先輸入郵件的物理參數(本發明中郵件的物理參數可以 是與郵寄的尺寸、重量等對應的標識性符號、代碼等) 」。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證據3揭示移動終端輸入收件信息包括 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繫方式等,也可以是與收件人和 /或用戶(寄件人)綁定的具有唯一性的代碼,並傳送 至所選擇服務提供商之服務器。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 。    ⑶證據3揭示當用戶選擇後,生成郵寄單據,該單據會被儲 物櫃打印出來並被用戶貼在該被郵寄郵件上,雖證據3 之「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交寄單 」技術特徵,然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 對應之一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 資料時,將該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使該多媒 體機根據該收件人資料去列印該交寄單;」技術特徵。    ⑷證據3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步驟S25生成本次郵寄單據 :在上述步驟進行後,在本步驟中,儲物櫃生成本次郵 寄的單據,這些單據通過儲物櫃上的打印裝置打印出來 ,並被黏貼在上述被郵寄的郵件上」,可知證據3之「 郵寄單據」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店鋪取貨單 」技術特徵;證據3之「儲物櫃」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櫃體」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以及一櫃體,設置於該店鋪,用以 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物品上。」技 術特徵。   ⒉如前所述,證據1、2具組合動機。由證據1、3摘要分別記 載「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 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 知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還涉及一種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實施本 發明的利用儲物櫃郵寄郵件及取得儲物櫃寄存郵件的方法 ,具有以下有益效果:成本低、方便使用人,郵件交接時 可以不面對面進行」,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 1、3皆提供包裹或郵件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證據1、2、3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因此,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㈢證據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述。參加人所提舉 發理由書僅引用證據4說明書第9頁第15至20行記載「本發 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另提供一警示模塊(40),用以在 單項庫存資源的庫存量過低時,產生警示信息。該警示信 息的產生時間點,可為常規技術中所使用的“補貨點”,亦 即安全存量加上前置天數與每日需求量的乘積。不過,在 本發明某些實例中,該警示信息的產生時間點,是設在該 “補貨數量”已經達到或超過一臨界值時。至於該臨界值的 決定,並無任何既定的理論可遵循,可由管理者依安全存 量、安全存量天數等因素決定」,參加人並未具體舉證系 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內容。      ⒉證據1、2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由證據1、4摘要分別記載 「由郵局的服務人員將該重要信件或包裹,轉交給該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再發送一個郵件招領信息告知 收件者至該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認領的系統與方法」及「 本發明的自動化庫存管理系統……現有存貨……使用者只需設 定存貨上限參數,例如庫存最高天數,系統即可自動計算 補貨量,進而自動控制庫存,達到自動化管理庫存的目的 」,可知兩者皆為物流技術領域,證據1、4皆提供包裹或 存貨暫時儲物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證據 1、2、4具組合動機。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以證據1、2、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如前所述,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證據2之多媒體機僅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資訊,「指定收件商店」顯然並非一種「物品代碼」,多媒 體機既然沒有接收物品代碼之輸入,自不可能進行後續之「 該多媒體機透過一物流系統驗證該物品代碼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當該物品代碼有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時,將該 收件人資料回傳給該多媒體機」的步驟。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1C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係發 生在列印交寄單之前(即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然原處分 所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第2行所載「收銀機 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 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係發生在證據2已列印寄件單據之後 (即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是以證 據2所揭露「收銀機讀取物件上所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 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通知收件人」的使用者寄件後 之階段,根本不可能伴隨證據2「使該多媒體機根據該收件 人資料去列印寄件單據」的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簡言之, 上開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件前、後之階段的技術內容,彼此 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 關於多媒體機驗證是否列印交寄單的技術特徵。此外,原處 分聲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將證據2簡單調 整由收銀機列印出具有收件者資訊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 店鋪取貨單」及「收銀裝置根據交寄單列印店鋪取貨單,取 貨單列印有取件人資料相關資訊」原處分根本未敘明「簡單 變更」之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云云。   ⒈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不同處,在於使用者對輸 入多媒體機的資訊不同,其中證據2係輸入「指定收件商 店」,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係輸入「物品代碼」技 術特徵,然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 所得的寄件資料,已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收銀機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 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1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7頁 第9 10行記載「使用者透過多媒體機(11)指定收件商店後 提供一不重覆的唯一條碼」可知「指定收件商店」與「不 重覆的唯一條碼」彼此之間必然互為一對一的關連,並且 本質上皆為寄件資料,即收件人相關資訊,益證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將證據2所揭示之收銀機讀取 物件上唯一條碼功能運用於證據2之多媒體機上,已如前 述。   ⒉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 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物流系統驗證……是否有對應之一 收件人資料」,已如前述,上開證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 20)與物流管理平台(40)之間已驗證確認使用者輸入之資 訊有對應之收件商店」即為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縱原處 分未依據參加人即舉發人以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作為與系 爭專利比較,而是引用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9行至第8頁 第2行所載使用者寄件後、物件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 進而論斷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由於使用者寄件後、物件 已送達收件商店之階段必然架構於使用者寄件前之階段的 基礎上,方能使物件順利送達,是以證據2關於使用者寄 件前、後之階段技術內容,彼此之間必然關連,原告主張 上開階段彼此之間根本不可能伴隨云云,即不足採。   3.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 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 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店鋪取 貨單」,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 之「並據以列印 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資料之相關 資訊」部分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8頁第 20行至第9頁第5行記載「……寄件及收件商店常駐的多媒體 機(11)、收銀機(12)將分別具備以下功能:該多媒體機(1 1)具備基本的輸入輸出介面、顯示終端及網路連線、列印 等功能……資料輸入、服務項目選擇及列印寄件單據等功能 。該收銀機(12)具備資料讀取功能及資訊連線功能,其中 在資料讀取功能方面,本實施例中,係令收銀機(12)具有 紅外線掃描器,利用該紅外線掃描器以掃描方式讀取寄件 單據上的條碼,再透過資料連線送出。」可知多媒體機(1 1)、收銀機(12)均為通用的輸入輸出電子裝置,能再次佐 證前揭認定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 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 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 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綜上,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之店鋪代 收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手持裝置」 。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使用者可以通過移動電話 210、個人數字助理 (PDA) 220 及計算機230 (包括筆記本 電腦) 等裝置」與證據3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輸入收件人 地址等收件信息的方式也可以多種多樣,如直接在儲物櫃上 輸入,也可以通過固定或移動終端輸入。所述固定終端如台 式計算機、具有輸入功能的固定電話,所述移動終端包括手 機、筆記本電腦等。」可知證據1、3之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 腦、一手持裝置(即個人數字助理PDA、手機)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5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5係刪除請求項1之「 一店鋪管理伺服器;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 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 1「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該物品代碼之輸 入」變換為「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 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技術特徵,同樣將請求項1 「收件人」變換為「取件者」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他等 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 以接收至少一物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取件者」 )。  ㈢證據2揭示任一商店之多媒體機提供使用者輸入指定收件商店 後已如前述,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 特徵,即「一多媒體機,設置於一店鋪,用以接收至少一物 品的一取件者資料之輸入,」另外,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 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已如前述,證據2之「收件者 資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即 「取件者」,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5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 、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六、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之 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更包含:一店鋪管 理伺服器,用以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 取件者資料,並驗證該取件者資料,在該取件者資料通過驗 證後,該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 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5所 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揭示全天候招領郵件的系統,郵局服務人員將包裹轉交 給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代為接收,該系統包含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 描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 180,使郵局的服務人員查詢以列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可知,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 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 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 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營業單位不同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係接受自該多媒體機或該收銀裝置所 傳來之該取件者資料,作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 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 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㈣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 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述,再由證據2說 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可知證據2更進一步揭 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 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 ,故該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寄 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且經物流管理平台(40)與 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收件人始能到收件商店順利取 得物件。由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 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 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 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店鋪取貨單 」,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 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 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9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9係刪除請求項1要件1 C之技術特徵,並將請求項1要件1B「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 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變換為 「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 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請求項 1要件1D「一收銀裝置,設置於該店鋪,用以刷取該交寄單 ,並據以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收件人 資料之相關資訊;」變換為「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 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 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 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 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要件9C)。至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與系爭專利 請求項1等內容,二者實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另上開理由並未比對證據1、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 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 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 一收銀裝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 寄件條碼,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 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 ;」技術特徵。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 置,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⒈證據1揭示郵局的服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以光學掃描 辨識的方式或人工錄入的方式輸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用以傳送該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至該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 機180已如前述。   ⒉證據1之「移動電話21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之「 電子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1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 」;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9要件9B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證據1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 店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⒊證據2教示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唯一條碼所得的寄件資 料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B係以擇一形式記載 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上述擇一傳送即可 ,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條碼」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 件9B之「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證 據2之「資訊管理平台(20)」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 之「店鋪管理伺服器」。因此,將證據2之「物件上唯一 條碼」結合至證據1「移動電話210」而成技術內容,是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1及2所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電子裝置, 用以傳送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代碼或一取件者資料至該店 鋪管理伺服器;」技術特徵(要件9B)。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一收銀裝置, 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條碼,待 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 資料匹配後,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 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技術特徵 (要件9C):   ⒈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 務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 以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 候簽約營業單位已如前述,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接 受自該收銀裝置所傳來之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者資料,作 為店鋪管理伺服器允許該收銀裝置去列印該店鋪取貨單。 因此,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請求項1之前揭差 異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與證據2比較:    ⑴證據2揭示當寄件商店的收件階段與進行該物件配送作業 階段完成時,使物件配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的收 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 收件商店取件,雖證據2之條碼顯示於寄件單據不同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條碼顯示於電子裝置上,前述 差異僅是透過不同媒體呈現資訊,而為通常知識。是以 ,證據2之「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一收銀裝 置,設置於一店鋪,用以刷取該電子裝置上顯示之寄件 條碼,」部分技術特徵。    ⑵證據2說明書第7頁第18行至第8頁第2行記載「前述物流 管理平台(40)亦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連結,……其配 送過程的相關資訊仍將透過物流管理平台(40)送至配送 資訊整合平台(30),供其管控整個配送過程。當物件配 送到達收件商店,收件商店以收銀機(12)讀取物件上所 附寄件單據的條碼時,該資訊將送回配送資訊整合平台 (30),除進行資訊整合外,亦可據以通知收件人到收件 商店取件。」可知,證據2揭示物流管理平台(40)與配 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碼與收件人資 料匹配後,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系爭專利請求 項9要件9C係以擇一形式記載驗證該物品代碼或該取件 者資料匹配,上述擇一匹配即可,證據2之「物流管理 平台(40)與配送資訊整合平台(30)驗證該寄件單據的條 碼與收件人資料匹配後」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 C之「待該店鋪管理伺服器驗證該寄件條碼與該物品代 碼或該取件者資料匹配後」。    ⑶雖證據2未揭露收件商店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之寄件單 據的條碼後,收銀機會列印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 「店鋪取貨單」,因而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 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 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相關資訊;」部分技術 特徵。惟證據2揭示收件商店的收銀機讀取已送達物件 之寄件單據的條碼並通知收件人到收件商店取件已如前 述,通知收件人至收件商店取件已實質上隱含物件上的 寄件單據必然包含收件人的相關資訊,收件人始能到收 件商店順利取得物件。可知證據2揭示由多媒體機列印 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自能將證據2所揭示前揭技術內容簡單變更為 證據2使收銀機所列印寄件單據之收件者資訊,即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店鋪取貨單」,而完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9要件9C之「該收銀裝置根據該該條碼列 印一店鋪取貨單,該店鋪取貨單上印有該取件者資料之 相關資訊;」部分技術特徵。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9要件9C之技術特徵,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 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全部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 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1、2、3、4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 9之所有技術特徵,且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9之店鋪代收 物品系統,其中該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⒉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依附於請求項9之附屬項,包含請求 項9所有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 ,兩者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電子裝置為一手持裝置 ,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電子裝置為一個人電腦或一 手持裝置,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理由,詳如請 求項2所述。故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 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 步性。    九、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3及1差異在於,請求項13係將請求標的由請 求項1之「一種店鋪代收物品系統,包含:」變換為「一種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包含下列步驟:」,且刪除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一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A部分特徵)、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電子裝置,用以傳送一至少一物品的一物品 代碼至該店鋪管理伺服器;」(要件1B)與「以及一櫃體,設 置於該店鋪,用以寄放該物品,並且該店鋪取貨單已附在該 物品上。」(要件1E)之技術特徵。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 之該方法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C及1D等內容,二者實 質技術內容並無不同。  ㈡然證據1、2分別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與請求項1實質相同 技術特徵,是以上開相同技術特徵與證據1、2比對,已如前 述,單獨以證據1、2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全部技 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 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      十、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3之所有技術特徵,且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如請求項13之 店鋪代收物品方法,其中步驟(a)更包含:利用該物流系統 以依據該物品代碼及其對應之該收件人資料,計算該店鋪之 一店舖地址與收件地址之間的一路徑距離是否小於一預設距 離,當該路徑距離小於該預設距離時,該物流系統允許該多 媒體機列印該交寄單。」  ㈡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據1、2、4或證據1、2、3、4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4為依附於請求項1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3 所有技術特徵。  ㈢證據1之郵政服務信息服務主機180,用以接受自郵局的服務 人員通過移動電話210所傳來之收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以收 件者的名稱與地址作為選擇出離該收件者最近的全天候簽約 營業單位已如前述,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 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或證據1、2、3或證 據1、2、4或證據1、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4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提各引證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5、6、9、10、13、14不具進步性。被告 所為上開系爭專利請求項舉發成立之處分,即屬合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A-113-行專訴-43-20250303-3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沈福隆 被上訴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 61號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事件於113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 ,特於113年5月6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本院卷第34頁),嗣更正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7頁),使 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圖片6張( 下稱系爭圖文),上訴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9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段0號,利用電腦於網路 下載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公開傳 輸至其以帳號「台灣輕鬆購」所經營之PChome拍賣網路賣場 (下稱「台灣輕鬆購」賣場);又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圖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實際 經營之「一同購物趣」PChome拍賣網路賣場(下稱「一同購 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 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 准10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20萬元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系爭圖文並非美術創作,且圖文之製作物發行權應為訴外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製藥公司)所有,被上訴 人並未由該公司授權製作系爭圖文。又上訴人於100年至109 年間行銷南美製藥公司之一條根商品,由該公司侯傑文提供 商品銷售圖文等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商品設計及各項文案 內容,並不知道系爭圖文由來,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被 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2頁):   ⒈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   ⒉上訴人於109年間不詳時間,在○○市○○區○○路0段2 號,使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取得與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 磁紀錄6張後,將之公開傳輸至「台灣輕鬆購」賣場,用 以招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⒊上訴人於110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與 系爭圖文相同之圖文電磁紀錄6張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將之公開傳輸至「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招 徠不特定人下單選購一條根貼布商品。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   ⒈系爭圖文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始得取得系爭圖文之 著作財產權?   ⒊如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則上訴人使用系 爭圖文於「台灣輕鬆購」賣場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之行 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   ⒋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⒌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    ㈢系爭圖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且被上訴人無須經 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 、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乃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 感情之表達,並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內涵,包含「創 作性」及「原始性」,「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 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另美 術著作,係指著作權人以智巧、匠技、描繪等表現思想、 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 (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規定參照)。此外,著作權法 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⒉系爭圖文為美術著作:    ⑴系爭圖文第1張是以「一條根貼布專家」為主題,搭配「 金門一條根」之文字及以金門著名之風獅爺照片為背景 底圖,並排列「親膚」、「低敏」、「透氣」、「僵硬 不求人」廣告文詞及數片草葉圖案,凸顯產品最主要想 表達之「舒筋」、「活絡」等意涵;    ⑵系爭圖文第2張記載「產品特色」文字,並以四框文字之 方式分別為排列「植物萃取精華」、「適合大眾族群」 、「高彈力貼布」、「台灣專利技術」等項目之敘述文 字,使用獨特的拼貼風格,結合綠色草本植物、手臂、 中藥及藥典等不同元素,創造視覺上豐富和多樣性,並 以簡潔、明確之文字清楚呈現產品之優勢和成分,增加 產品之信任度及說服力;    ⑶系爭圖文第3張將紅色、白色的色彩與元素結合在一起, 用以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呼應,除將各種中藥產品呈 現在圖片中,以增加產品的信任度和說服力,並輔以一 條根藥材以及傳統曬藥器具相關圖片凸顯產品之原料來 源及效果;               ⑷系爭圖文第4、5張,係使用分割設計之方式,結合圖文 創造視覺上層次感,並利用圖片和箭頭來展示產品的用 途和效果,另將金門傳統窗櫺形狀放置於各圖片左上角 ,營造強而有力之金門意向,最後再利用搗藥缽和中藥 材的圖片來凸顯產品成分;    ⑸系爭圖文第6張,係將金色、紅色之色彩元素相結合,創 造出視覺上與金門傳統民宅紅磚相似的美感,並利用金 門城門、風獅爺等圖案為底。    ⑹綜上,系爭圖文均顯示繪製者已投入一定程度之心思及 情感,且為特定商業目的,而呈現銷售商品來源與特色 ,足以展現繪製者精神作用之創意,堪認均具有原創性 ,自應認系爭圖文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著作原始檔(即BR、PS檔)可佐(甲證3 ),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雖「金 門一條根精油貼布」為南美製藥公司生產之商品,然系爭 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重點在於是否為被上訴 人自行創作之原創性表達,與圖文內商品之產製者無涉, 被上訴人無須經南美製藥公司授權即取得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重製且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至「台灣輕鬆購」賣場及「 一同購物趣」賣場,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 財產權: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 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取得與系爭圖文完全相同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用以行銷一條根貼布 商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上訴人辯稱 其使用之系爭圖文係南美製藥公司廠務經理侯傑文所提供 ,伊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人,而無侵害著作 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原審、相關刑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58404號偵查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簡字第12號、112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案件。 其卷證及判決見甲證1、7、丁證1至3)審理時多次提出 所謂南美製藥公司提供的原始檔資料及電子檔、光碟, 經本院命上訴人確認,係以其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所 提隨身碟內「【南美製藥】南美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 包)資料夾」的圖檔(即乙證12、丁證4)為準,而無 須再審酌先前之檔案資料(本院卷第151、160至178頁 )。惟證人侯傑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說明上訴人與南美 製藥公司之交易情形,伊提供丁證5之圖檔予上訴人, 否認丁證4之圖檔為其所提供(本院卷第201至207、212 頁)。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⑵觀諸上訴人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系爭圖文,其末張上載 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乙情,此有「 台灣輕鬆購」賣場截圖(甲證2)及上訴人所提之丁證4 之「ALL01.jpg」圖檔(本院卷第168頁)在卷可佐。               上訴人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 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 商品,因非自行創作而使用系爭圖文,本應注意該圖片 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而系爭圖文中已有被上訴人 之前述著作權聲明,足認上訴人當知使用系爭圖文可能 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仍於未取得合法使用權利之情形下 ,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圖文,顯有縱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容任心態,故上訴人具侵害被上訴 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如前所述,上訴人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文之事 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文,使用於「台 灣輕鬆購」及「一同購物趣」賣場以銷售一條根商品,並 非直接以系爭圖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圖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販售一條根商品 ,擬藉由系爭圖文之使用以獲取商業上利益,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文下載予以重製並公 開傳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次數共2次,且其使用目的係為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 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 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5萬元自112年7月7日(即「台灣輕鬆購」賣場部分,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原審卷一第35頁)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1月19日(即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當庭陳明追加「一同購物趣」賣場部分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03

IPCV-113-民著上易-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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