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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BJ000-B114025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BJ000-B114025A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4025。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402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4025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4025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4025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現已無居住),聲請人遭 相對人偷拍性影像,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當時兩 造在視訊通話時,聲請人剛好在換衣服,相對人便用手機的 視訊錄影功能將聲請人換衣服的過程偷偷錄影下來,還有一 次在與相對人進行親密行為時,聲請人遭相對人用她自己的 手機偷拍照。聲請人是於114年2月6日18時9分許遭相對人傳 性影像及照片恐嚇,一開始她是恐嚇要將性影像及照片傳給 聲請人家人,但是後來相對人已經將上述影像及照片用臉書 私訊傳給聲請人家人了,鄰居的臉書也有被私訊傳照片,相 對人還有將照片(照片的私密部位有用圖片遮住)上傳到她 新創的個人臉書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影本、影像和照片截圖為 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工作場所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其工作場所地址,且並 未敘明應遠離該場所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通 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1

CHDV-114-暫家護-81-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由法定代理人B單 獨監護照顧,過去及因法定代理人B過當管教進行保護安置 處遇,然受安置人A返家後,經社工觀察法定代理人B多僅關 注受安置人A課業表現,未就其身心狀況予以回應,且因雙 方長期未能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親子關係緊繃,又法定代 理人B坦言如聲請人無法將受安置人A予以保護安置,恐會對 其使用暴力管教且無法保證其人身安全,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41號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然因法定代理 人B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尚待評估並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2月2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741號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114年1月8日經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諮商輔導,會談內 容多針對與法定代理人B過往相處及目前安置適應狀況做討 論,受安置人A於會談過程中多表達法定代理人B不斷稱要與 自己終止收養關係,那自己也可以選擇不要法定代理人B, 並對於性議題有較高之談論意願,後續諮商師亦提醒受安置 人A相關司法規範。於安置後受安置人A曾透漏過往國小未由 中心保護安置前,曾遭家裡附近大樓之管理員性不當對待, 後情緒較低落,有捶打牆壁、持吹風機電線勒住脖子等自傷 行為,並表示自己覺得很痛苦活不下去,於114年2月4日陪 同受安置人A至急診室就診,並於114年2月5日協助受安置人 A就診身心科,後續持續透過諮商及就診身心科,穩定受安 置人A之情緒狀態。1l4年2月11日中心安排未成年行為人處 遇計畫之心理師與受安置人A進行晤談,心理師評估安置人A 防衛心較強,對於較敏感及隱私之話題,受安置人A態度較 為迴避,過程中能觀察受安置人A緊張、擔憂等情緒,會透 過轉移話題、邊投籃球機等方式來處理自身的情緒,並評估 受安置人A對他人性不當對待之事件,多為過往之創傷反應 ,後持續透過諮商與受安置人A建立關係後再協助受安置人A 處理性創傷之議題。在司法部分,考量法定代理人B無法回 應受安置人A感受,且面對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仍歸 因為受安置人A問題,數度表達自己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 更揚言不排除用暴力方式讓受安置人A被安置,且多次在受 安置人A面前表達要終止收養,致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不穩定 ,法定代理人B無法正視及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故協助 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聲請保護令,於113年12月26日核 發暫時保護令;針對受安置人A提及曾遭社區附近大樓管理 員性不當對待之事,中心於114年2月8日陪同案主至分局製 作筆錄,案件後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辨;另受安置人A於l 13年12月4日向機構其他院童提出要對方幫自己口交之需求 ,雙方便至機構之廁所內,約6分鏡後兩人才一前一後從廁 所走出,該名院生隔天表示自己是遭受安置人A脅迫、114年 2月2日於社區運動中心亦要求另名院生協助口交遭拒後該名 院生幫受安置人A手淫,後續持續陪同受安置人A進行司法程 序。法定代理人B,現年54歲,單方行使受安置人A監護權, 過往未有身心疾病診斷,對於自己管教方式多為僵化,不亦 鬆動,稱自已於受安置人A國小到現在已努力嘗試心理治療 、心理諮商和親職教育課程,都無法將受安置人A教到符合 自己期待的樣子,且讓受安置人A逃家、偷竊等行為愈發最 重,故認為本中心之建議僅是為了袒護受安置人A,無法解 決受安置人A之非行行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較為單 一丶僵化。又為評估法定代理人B之親屬照顧功能與意願, 中心於114年l月24日請法定代理人B至本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 後續安置事宜,法定代理人B仍多將焦點放在受安置人A離家 自己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表達仍無照顧之意願及安排,安 置初期受安置人A表示對於法定代理人B仍多為失望、生氣等 情緒,故考量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未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 代理人B於113年12月即114年l月進行探視會面,後受安置人 A同意於114年3月由社工陪同進行會面,後續擬持續鬆動父 子親子關係,穩定雙方之互動。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 與提供穩定生活,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安置保護 ,穩定其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並因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 人B平時互動尚可,然因渠等關係相互牽引又矛盾,故將持 續安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親子會面,以穩定親子關係 。另觀察受安置人A長期受暴後,目前態度都較為防備,且 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B經常表示若受安置人A不乖,則會向法 院申請終止收養等情事,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受到影響,亦 擔心自己遭到法定代理人B拋棄,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A進行 心理諮商;法定代理人B部份則透過保護令加害人處遇計畫 ,來提升其親職功能等語,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因長期為與法定代理人B建立 穩定之依附關係以致非行行為頻傳,相互不信任且親子關係 緊張,又法定代理人B難以調整管教及互動方式,親職功能 尚待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 供妥善照顧及保護,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護-10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楊○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 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縈(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相對人遭其母 現配偶(即原同居人)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 家庭處遇,並裁處相對人母現配偶強制性親職教育,進行定 期訪視與親職指導,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遭該 配偶持木棍責打臀部及腿部、手臂,造成相對人臀部、腿部 、右手前臂瘀青及挫傷,且相對人母高度認同其配偶施暴行 徑,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17 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219、316號 繼續安置裁定。查該名配偶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遭通緝, 刑期約3年7個月,相對人母稱其113年6月28日後即離開相對 人家戶,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與保 護能力,於113年7月19日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另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25日獲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並於11 3年11月8日獲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359號)令相對人 母及其配偶不可騷擾相對人,並裁處該名配偶處遇計畫心理 治療12次,期限兩年。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已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主訴該同居人為相對人弟之生父,並搬遷至 新竹縣其配偶原生家庭接受其配偶母照顧,親職量能及監護 照顧環境尚需居所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相對人父於113年6 月28日配合繼續安置庭,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 親子會面中表示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轉由新竹 縣政府協助進行訪視評估,依評估結果確認後續處遇接返計 畫。綜合上述,本案因相對人母缺乏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 故使相對人頻繁受暴,現相對人母雖稱與其配偶分居,但該 男子通緝在逃,聲請人無從查驗其實際形跡,另經查相對人 母與其配偶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仍有高度接 觸來往之可能,顯與其稱該配偶行方不明一事不符,現相對 人母又遷往其原生家庭住所接受產後照顧,尚需跨轄訪視評 估其產後親職量能及照顧環境。另相對人母及其配偶處遇計 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為維護相 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17時(漏載 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及 就學穩定,相對人母希望小朋友可以返家,我們會朝漸進式 返家安排,之後再做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對 人母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3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 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況OK之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楊○雄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居於 其現任配偶(即原同居人)家庭中尚有待翔實評估,且相對 人母之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而相對人父其之親職量能亦有待 翔實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尚難認有妥善之親職能力,復以 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 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 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 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楊○雄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 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1-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吳○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王○君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吳○槿(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 5日23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吳○槿(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與其父發生爭執,相對 人父酗酒後對相對人施以暴力,包括掌摑臉部,徒手毆打肩 膀、頭部及後背,並將其獨自留在住家外的馬路旁。相對人 穿著單薄且有明顯傷痕,引起鄰里關懷並報警,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接獲報案後,確認相對人遭受暴力, 且相對人父不願出面交談,警方將相對人帶回警局,並通知 備勤社工前往評估,備勤社工考量過往通報事件及相對人身 上有新舊傷痕,且無其他成人能提供保護,遂依法於113年5 月12日23時啟動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父有多項前科,111 年開始因掌摑案主由兒少保護服務開案服務中,但其親職能 力未見提升,仍以暴力管教,並有酗酒習慣,於112年11月5 日因酒駕遭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75號行事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本次調查中,相對人父試圖淡化自身暴力行為,無 法形成有效安全計畫,故聲請人依法於113年5月15日聲請繼 續安置,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3、211、298號繼續安置裁 定安置迄今。處遇期間,聲請人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 助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於113年10月28日獲得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288號通常保護令,令案父完成認知輔導教育團體課 程12週;聲請人亦於113年5月17日召開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會 議,裁處案父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相對人父均準時出 席,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相對人 父可進行漸進式返家,113年12月13日重大決策會議考量相 對人父積極進行相關處遇課程,且多次會談及親子會面均能 展現正向親職教養能力,認已具備接返照顧能力,決議責付 相對人返家。113年12月20日聲請人將相對人責付其父返家 ,期間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均屬穩定,惟至114年1月16日再次 接獲通報,相對人身上有不明塑膠味,自陳相對人父在家有 疑似使用毒品行為,經檢驗後確認相對人體內安非他命殘留 ,高度曝險於危險情境,因相對人原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5 日止,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至相對人家中帶回相對人繼 續安置。綜上所述,相對人父缺乏正向管教能力,且有酗酒 並酒駕等情事,致使相對人受暴,目前聲請人已透過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進行處遇。然相對人 父接受上述處遇後,親職能力及正向管教能力均有提升,故 責付相對人返家,惟返家後發現相對人身處危險環境,影響 其身心發展,故為求處遇完整性並降低相對人人身安全風險 ,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15日23 時(漏載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 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54號暫時保護令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 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 置及就學狀況穩定,後續會與相對人父親討論是否繼續安置 或返家,目前還在評估中,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 父到庭陳稱:(問:對本件聲請有何意見?)安置的原因是 因為小孩有驗到安非他命,我可以配合管區去驗尿,我也沒 有前科,對本件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 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 況OK之情(均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即關 係人王○君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 ,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是上揭聲請意 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難以妥適照護案主,且 相對人父之親職教育及親職功能尚待翔實評估,案母則非案 主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漸進式返其父家或延長安置亦 刻正進行、評估中,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 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 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12日23 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迭次經裁定繼續、延長安置有案;現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安 置,有本院繳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實需,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5日23時起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 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王○君既為相對人之母,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 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母之 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0-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NGUYEN THI MY HONG)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被告則為本國籍,兩造 於民國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辦結婚登記 ,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 告居留證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中華民國,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4日在我國申辦登記結婚完 成後,由原告擔任看護、被告擔任清潔員之方式,共同維持 家計,惟因原告常需輪班且工時較長,被告竟開始懷疑原告 在外偷情,自106年10月起便常於酒後口不擇言、辱罵並毆 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被告誣指原告「討客兄、死給人 幹」等語,甚至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經原告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於109年2月 22日,被告再度懷疑原告出軌,並以原告烹飪不佳為藉口與 原告爭吵,更徒手毆打原告致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獲准;於113年1月25日,兩造因離婚議題爭吵,被 告遂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將被告物品丟棄於家門口,並於11 3年2月20日破壞原告腳踏車輪胎,再於113年6月23日傳送「 我要你的爛命」等恐嚇訊息予原告,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都會 安分一陣子,待原告再給機會後,總又故態復萌,方令原告 多次聲請保護令並經常向警方尋求協助。原告本以為係因工 時太長未顧及被告,被告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故請被告 一同考取看護證照,並一起在醫院工作,使被告能知曉原告 之工作內容及行蹤。詎料,被告竟未因此改善其疑心病之症 狀,甚至在半夜磨刀,作勢要傷害原告,原告實無法再加忍 受,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 辦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縣○○鄉○○○○○00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婚後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新竹縣家暴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22 416號函暨檢附原告報案紀錄及職務處理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稽,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暴,經原告先後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未改其 行止,是被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 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 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 害原告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 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 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 ,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0

SCDV-113-婚-246-2025022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王雯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孝輔 王維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雯君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孝輔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信賴陳孝輔因任職建 設公司工作繁重及業務需求而無法回家,惟陳孝輔竟於111 年11月至112年9月間至對造上訴人王維欣(與陳孝輔合稱陳 孝輔等2人)住處過夜,與伊婚姻關係中,和王維欣親密交 往。陳孝輔等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破壞伊與陳 孝輔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雯君於原審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 帶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駁 回王雯君其餘請求,王雯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 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雯君下列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孝輔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雯君 10萬元,及陳孝輔自112年10月24日起、王維欣自同年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陳孝輔 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孝輔以:伊與王維欣是朋友,因王雯君常將門反鎖,致伊 無法回家過夜,伊始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但並非同房間,並 無踰矩行為等語;王維欣則以:伊與陳孝輔是朋友,於111 年9月間知道陳孝輔已婚,陳孝輔雖至伊住處過夜,但兩造 並未同房等語置辯。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孝輔 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雯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雯君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  ㈠王雯君、陳孝輔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  ㈡依GOOGLE M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婚姻存續期間,陳孝輔 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 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 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  ㈢陳孝輔、王維欣有如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35頁 之合照。  ㈣王雯君於11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陳孝輔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112 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為不 法侵害、騷擾、聯絡行為,臺北地院復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 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 及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命陳孝輔應於同年 12月25日中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見原審店司補字卷 第8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孝輔等2人有侵害王雯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 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 ,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 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陳孝輔 等2人於111年8月、9月、112年9月間拍攝之照片、GOOGLE M 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 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 、訴字卷第35頁、店司補字卷第17至61頁、訴字卷第73至82 、45至47頁),陳孝輔等2人不爭執拍攝前開照片及陳孝輔多 次在王維欣住處過夜,惟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陳孝輔係 因王雯君將家門反鎖,不得已留宿於王維欣住處,並無踰矩 行為云云。經查:  ⑴陳孝輔等2人除不爭執陳孝輔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 、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即不爭執事項㈡),陳孝輔 復於原審當庭自陳其於111年間平均每月住在王維欣住處不 到3次,於112年之後,多的時候每月住在王維欣家超過10次 ,王維欣在場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 認陳孝輔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確實頻繁在王維欣住處 過夜;參以王雯君所提出之陳孝輔等2人照片,於111年8月 照片中可見王維欣頭倚靠陳孝輔肩胸位置,陳孝輔並自王維 欣身後環抱王維欣,於112年9月照片中則可見兩人身體緊靠 、合比愛心,亦有王維欣靠在陳孝輔身前,陳孝輔自後環抱 王維欣等情狀,均已逾越普通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動,堪認 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確有所憑。  ⑵王雯君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在工作場所接獲王維欣電話,知 悉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交往,再提出王雯君與陳孝輔 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 容為據,王維欣亦不否認曾於同年6月間打電話至王雯君工 作場所(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頁)。觀諸王雯 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對話內容,王雯君稱:「…你知道她 打給我好像很理所當然,請問妳是Becky嗎?王雯君嗎?我 說是…她說妳知道陳孝輔嗎?我說我知道,她說妳,那妳知 道陳孝輔都沒有回去睡,妳不覺得奇怪?我說他都說他睡工 地阿…然後她就跟我說,那妳知道他都睡我那邊嗎?…她跟我 說你們在一起半年」,陳孝輔答稱:「沒有半年」、「前幾 天我本來就打算要結束這個,我打算結束這個」、「我已經 要抽離了」、「沒有到半年」、「我是做錯事情。我承認」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78至80頁),陳孝輔若無與王 維欣交往,何來打算結束、抽離之語,又有何必要承認做錯 ;再由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王維欣稱:「 …去年9月份我生日…我人生中第一次租車,然後我開車想說 給他一個驚喜,我就看到你們全家一家人…那時候我有打給 他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我當然覺得非常難過什麼的。當時陳 先生給我的回覆說你們兩個感情已經不OK了,或中間有很多 磨擦,你們兩個已經在辦離婚…他就是安撫我說,我現在已 經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王維欣於 同年6月打電話至王雯君工作場所之舉動,若王維欣非與陳 孝輔交往,對於看到陳孝輔與王雯君一家人何來難過情緒, 其有何必要質問陳孝輔之婚姻情況,王維欣又有何主動與王 雯君聯絡之動機,是陳孝輔等2人確有交往,其等辯稱僅是 普通朋友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陳孝輔辯稱:伊係因為王雯君反鎖家門,不得已至王維欣 住處過夜云云,為王雯君所否認,主張其一直以為陳孝輔因 工作緣故無法返家過夜,嗣其因與陳孝輔於112年8月11日發 生衝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北地院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命陳孝輔應於同年12月25日中 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後,陳孝輔才不再返回住處等語 。就王雯君原本以為陳孝輔因住工地而未返家,與前開王雯 君與陳孝輔112年6月對話內容,及王雯君與陳孝輔於同時期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71頁)合致,再由王 雯君與陳孝輔同年9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83 頁),王雯君稱:「把家裡當旅館嗎?想回來就回來,不想 回來就不回來」,陳孝輔稱:「…我沒有顧寮以後我哪天沒 有回來,只有妳那時候說要調整的那段時間,我給妳時間空 間睡在車上…」等語,難認陳孝輔至112年9月前有何不能返 家之事,陳孝輔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況且,由前開王雯君與陳孝輔於 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王雯君斯時 已知悉且質疑陳孝輔在其他女子住處過夜之事,陳孝輔於其 後卻仍不避嫌地在王維欣住處過夜,益徵其所辯,顯不足取 。至陳孝輔等2人另辯稱:陳孝輔雖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兩 人並未同住一房云云,固提出王維欣租屋處格局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可證明王維欣住處 有兩個房間,並無法證明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時之居住情形 ,亦無從反推兩人並無交往,是前開所辯,亦難以作為對其 等有利之認定。  ⑷陳孝輔於其婚姻期間與王維欣交往,顯然已違反其基於婚姻 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王維欣自陳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陳 孝輔為已婚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仍持續與陳孝輔交 往,讓陳孝輔至其住處過夜,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已破壞陳孝輔與王雯君之家庭生活圓滿 及婚姻完整性甚明,且情節重大,是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 審究,併予敘明。  ㈡王雯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王雯君從事美髮工作,陳孝輔為技術 學院畢業,其等每月收入各約3萬元,王維欣為高中畢業, 現在待業中,但過往工作收入亦約3萬元(見原審店司補字 卷第10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衡以王雯君與陳孝輔自 105年10月結婚,陳孝輔等2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王雯君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王雯君請求陳孝輔等2人 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 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孝輔自112年10月2 4日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5頁),王維欣自同年月12日 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雯 君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孝輔等2人敗訴之判 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22-2025021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霈係吳○○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吳○霈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0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實施騷 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續向吳○○大聲吼叫、往吳○○所在之1 樓丟擲物品,以此方式對吳○○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亦據告 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12偵50531卷第23-2 7頁、第69-7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與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531 卷第29-35頁、第39-50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2偵5053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行為人違反法院就被害人之性影像所 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序文,就被告本 案所涉同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上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尊親屬 ,被告因對告訴人大聲吼叫、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卻未予警惕,並漠視本案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接續以上開相似手段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 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 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3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0531卷第19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TCDM-112-中簡-280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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