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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邱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32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習(見本院卷 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進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大樓之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42,166,337元 ,且通過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且住 戶應於111年8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完畢。詎料,被告竟遲遲 未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22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 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 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是系爭決議通過之議案應屬無效。㈡縱 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之三家廠商經查詢並無公司登 記資料,且原告無法提出有詢價之相關紀錄,另原告要求住 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權益,是系爭決議違反住戶規 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負有繳納分攤工程款323,228元之義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大鵬路133 號坐落於全家福大樓內,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 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於113年5月24日 召開系爭決議通過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 上開分攤明細被告應分攤金額為323,228 元,惟被告並未繳 納等事實,業據提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住戶規約、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 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戶分攤金額、外牆 拉皮運作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4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為全家福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系爭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外 牆修繕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決議內容繳納之義 務。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係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 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 不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8日公告書及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71-173頁),系爭決議之召集人形式上 確為訴外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再者,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記載:「…召集人: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 簽名或蓋章)…」、「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含代理出席)計72人…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 。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 體區分所有權63.96%」、「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三:社 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 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取 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 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 」,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可 見系爭決議係通過社區之外牆工程施作由華奕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而 系爭決議之召集,斯時確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又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 告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 會議。是此,既然系爭決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會通知 單,並記載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為卓明香,是系爭 決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成立 ,至於被告所辯:系爭決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工程之招 標程序有瑕疵等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決議 之拘束,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 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於法有據。  ㈣再者,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決議業已議決通過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 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 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 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 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第185頁) ,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 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 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23,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227-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余家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攤大樓修繕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9,04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8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習(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家福大樓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 行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外牆拉皮工程,總價為42,166,337元,且決議通過 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2元計算分攤額,且應於111年8 月23日前繳納分攤額。詎料,被告竟遲遲未繳納,屢經原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吳晨弘所召集,依民法 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不成立,是該決 議通過之議案應屬無效。㈡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原告提出 之三家廠商經查詢並無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無法提出有詢 價之相關紀錄,另原告要求住戶簽署免責同意書,罔顧住戶 權益,是原告決議違反住戶規約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決議有繳納分攤工程款388,885元之義   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 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備 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費 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巿小港區大鵬路119號9 樓房屋坐落於全家福大樓,為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 樓經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進行修繕,並系爭決議通過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金額部分,而依上開分攤明細被告 應分攤金額為388,885 元,惟被告並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 出112年12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系爭決議紀錄、建物謄本、存證信函、拉皮工程公共基金北 戶分攤金額、外牆拉皮運作時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34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決議既 已決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大樓外牆修繕 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之義務 。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是由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晨弘 所召集,依民法第56條及住戶規約第5條之規定,該決議應 不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13年5月8日公告書及開會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117-119頁),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 會議之召集人形式上確為訴外人卓明香,並非吳晨弘。而11 3年5月24日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 主任委員卓明香。主席:吳晨弘 代(簽名或蓋章)…」、「 出席人員: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計72人 …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計110人 ,區分所有權總計5503.84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數計7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5.45%。已出席區分所 有權比例計6395.73/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63.96%」、 「議案開票結果:…、議案三:社區外牆拉皮進度報告及住 戶提問事項說明。決議經委員會三家比價後,委員會建議由 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以00000000元取得承攬本大樓外牆拉皮工 程案…同意:53票。是否同意每戶應分擔額以每戶總坪數乘 以每坪7,662元計價?同意:50票」,有該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可見系爭決議通過社區外牆 工程施作由華奕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及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 662元計算分攤額等事項;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確由合法當 選且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又 依公寓大價管理條例或原告住戶規約並未限制召集人不可以 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及主持會議。是此,既然113年5月24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原告業已發放開會通知單,並記載 討論提案內容,且記載召集人卓明香。綜上,原告所召開之 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非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主持之會議,即屬有效成立,至於被告所辯:上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係違法召開、外牆拉皮工程之招標程序有瑕疵等 情,惟參以首揭說明,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法院撤銷決 議前,該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或違反住戶規約之情,是原告依系爭決議向被告請求 分攤費用,於法有據。  ㈣再者,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113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議決通過 住戶規約第10條增定第8項:「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賒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 ...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 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可 佐(見本院第131頁),是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 外牆修繕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訴請法 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88,88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4-雄簡-18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被 告 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士賢 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蘆洲新城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董士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 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將第1項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關於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修定地下2層至3層停 車場收費標準,由原來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8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漲幅高達60%,且內車位(即社區住戶, 於該大樓有建物產權及停車位產權)之停車位清潔費為600 元,外車位(非社區住戶,即於該大樓僅有停車位產權)之 停車位清潔費為800元。系爭決議區分內車位、外車位之價 格,有失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通知 地下2層至3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決議,伊多次向 被告提出異議,且向被告表次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作成決議,於法尚有異議,並要求被告撤銷其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遭被告拒絕。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 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備位聲明:請 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 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 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所屬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原 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士兵眷舍,於82年改建為系爭社 區,共計地上21層、地下3層,總計7棟建物,地下2層至地 下3層共計103個車位,其中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內車位)共109個、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外車位)共60個,無論內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 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 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分進出停車場。  ㈡系爭社區於82年興建完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為每戶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每位500元,迄系爭區權會 調整停車位清潔費為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 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60元(每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漲幅為60 %至100%),而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 位清潔費。然反觀停車位清潔費已達30年未調整,物價已不 可與30年前同日而語,且近年水電、人事、維護保養等成本 逐年增加,地下室停車場隨消防法規之要求,亦須負擔相關 申報、改善等成本,停車場之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實有調整 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又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 例如:水電費、電梯費、消防設備、保全等費用),所有共 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 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於 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全案通過並修 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收費標準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77至201頁、第323頁),並 有繳費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5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 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 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 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 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 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 論案」之說明略以:「一、社區B2及B3停車場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非居住本社區住戶,卻長期使用門禁磁扣、電梯及保 全管理等服務,95年至今由居住社區住戶調高一倍的管理費 來因應通膨、物價波動、電梯更新巨額費用及電價調整。非 住戶享用與住戶一樣便利卻不用分攤其費用,有違使用者付 費原則。二、地下室B2及B3為獨立產權分別編有建號及門牌 ,停車場內消防設備管路、消防滅火器、逃生門及逃生方向 指示燈保養維修及更新等費用,應由使用人負責。消防室內 消防控制設備維管亦應按其比例分擔。另地下室停車場公共 安全檢查防火門故障損壞更新及按裝門弓器,逃生梯未直通 一樓公共區域逃生等問題已被列公安嚴重缺失,極需改善處 理,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其費用。三、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公安檢查,地下室安全門及消防設備老舊更新等 ,今年已調漲20%管理費,仍不堪負荷。」,並決議:「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投票:同意40票,同意3票,佔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68.9%同意,全案通過並修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 收費標準。並公告地下室外車位所有權人知悉,必要時再邀 集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被告抗辯 :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 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 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 分進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 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 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例如:水電費、電梯費、 消防設備等費用),所有共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 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之必要等語,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照片、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表、系爭社 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電梯置 換費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07至317 頁、第325至329頁)。觀諸系爭社區照片堪認系爭社區停車 場僅有一車道供車輛出入,停車場未設有行人獨立出入口, 非社區住戶以一般情形觀之於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亦可能 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大門、走道、電梯等處)。又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條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確係以坪計算管理費,且除繳交管理費 外,尚須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而非系爭社區住戶僅需繳交停 車位清潔費。另由前揭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 表、系爭社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亦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確有負擔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之使用維護費用(例如: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等)。衡以非系爭社區住戶亦可能使用 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經系爭區權人會議衡量系爭社區住 戶所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非系爭社區住戶所負擔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情形 等節,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系爭社區住 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之清潔費,酌予200元之差別,依 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其區別程度尚難認已顯失相當性而有違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之所有權人即作 成決議等節,經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尚非屬 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明,自無從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無效,應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 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 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 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 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 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 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2年11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13年4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 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 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 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7

PCDV-113-訴-916-202502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97號 原 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再按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 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 來,惟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以新 北府經司字第1118068736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即應進行清算,而清算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提出公司章呈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選任林金來為清算人之證明文件,且經調閱原告公 司申請解散登記所附111年9月19日解散同意書,可知林金來 乃係以原告負責人身分授權自己辦理解散、清算事宜,並未 經由全體股東之決議,於前開規定顯有不合,自難認林金來 係為原告之清算人;再者,林金來前曾向本院聲請呈報其本 人為原告之清算人(即11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亦經本院以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准予備查在案, 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及審理單電腦列印本可參;而經本院於11 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金來之證 明文件,原告雖補正聯邦銀行借款單、股東決議向聯邦銀行 借款之會議記錄、112年2月8日切結同意書、財政部國稅局 函、112年度清算申報書為證,然此等資料均未有公司股東 決議選任由林金來為清算人之相關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尚 難認原告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4-重小-97-2025022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聲請人乙○○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日衰,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乙○○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等關聯資料  ⒍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1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 000002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 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7

TCDV-113-監宣-98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國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 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茲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11 3年11月20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六 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臺 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下稱系爭對照表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 財團法人113年11月20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 名冊、變更後之系爭章程、系爭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實在。又系爭財團法人將變更後之系爭章程檢送主 管機關教育部後,業經教育部同意核定,有教育部114年1月 13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01219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 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 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等情,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法-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鎮輝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施合隆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就址設桃園市○○區○○里 ○○街000○0號1樓(座落於桃園市○○區○○段602、602-3、695 地號土地)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至現 場勘查(見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97頁),認「現場僅有大型 水洗機,未具有隧道式洗滌機,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9 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釋所稱之具『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業』不符,…」等語,以112年2月7日府經工行字 第1119052843號函,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 ,繼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自身物流車輛去相關地區、門市收受待洗 滌物件,運送至工廠洗滌、處理後再運回,屬中央工廠工作 模式,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工輔法)第3條第3項:「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 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 管理。」規定。又原告納管申請書所載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 計1,567平方公尺,逾150平方公尺,亦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 項規定授權經濟部訂頒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 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二、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 千瓦以上。」所稱一定規模之定義,屬非印染整理業之中央 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被告以原告未有隧道式洗衣機設備, 即非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與實際情形有落差,眾多非 印染整理業中央工廠性質洗衣廠,業經主管機關同意納管或 已取得工廠登記證,被告否准系爭工廠納管,係對原告差別 待遇,依工輔法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並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11年3月17日就 設址桃園市○○區○○里○○街000○0號地址工廠之納管申請,應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給予納管。」(見本 院卷第392頁)。 三、被告則以: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之雜質 (如:油污、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製程 ,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參數最 佳化。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前往系爭工廠勘查,現場僅具大 型洗衣機及平燙機,無隧道式洗衣機,僅從事清洗衣物行為 ,非工輔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製造、加工行為,不符合申 請工廠納管要件。原告所稱他縣市領有工廠登記洗衣廠是否 與系爭工廠從事相同行為難以得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依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於法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 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及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 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同法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四、其他不符合納管 規定。」由上可知,欲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首應審視是 否於105年5月19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並持續迄今。  ㈡關於大型洗衣業之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據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函復被告稱:…二、依104年3月4日本部工業 局研商「有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記錄結論一略以:「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機行業類別…以隧道式洗滌機及 大型水洗機等設備,以連續方式去除附著於紡織品之雜質… 經工業局民化組認定可視為『精煉漂白』製程,屬印染整理業 範疇…」,又隧道式洗衣機設備,係以連續方式去除紡織品 之雜質(如:油汙、色素等),可視為染整業中「精煉漂白 」製程,並可處理大量紡織品,且具有中央電腦操控各程序 參數最佳化等語,有中部辦公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 31332410號函,以及104年3月4日經濟部工業局之研商「有 關具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行業類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及後續管理問題」案會議紀錄結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7至210頁),可知中央工廠性質大型洗衣業,是以大批量連 續洗滌作業,加入精煉漂白製程,構成一套高效率洗滌系統 。隧道式洗衣機則通過反向滾筒運動和推動進入的布料,貨 物自動且連續地經過洗滌循環的所有步驟,從浸泡到最後的 漂洗,同時洗衣、洗滌、提取(精鍊)、調節等作用,且大 幅降低勞動力成本,有原告提出隧道式洗衣機發明沿革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1頁),符合中央工廠性質大 型洗衣行業標準。  ㈢查原告於95年5月4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工廠為未登記 工廠,原告於111年3月17日由「桃園網路e指通」網站,檢 附納管申請書(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18日)申請納管,申請 產業類別登載C大類製造業12中類之「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 」,主要產品為「成衣、桌巾洗滌加工」,有納管申請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派 員至系爭工廠現場會勘,會勘意見記載:「現場勘查為大型 洗衣廠,無製造加工行為,非屬工廠,且與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11年9月1日經中一字第11131332410號函所稱中央工廠性 質大型洗衣行業要件不符(無隧道式洗衣機),擬進行駁回 」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辦理未登記低污染工廠納管案會勘紀 錄表及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93頁 至第97頁),復原告到庭不否認未使用隧道式洗衣機等情, 故原處分否准申請納管,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其洗滌衣物之乾淨清潔程度不亞於中央工廠性質 之洗衣業者,系爭工廠洗滌衣物行為也是加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固定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及廠 房,其定義如下:…二、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 或化學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清潔度 不是製造、加工之標準,據前揭被告112年1月31日會勘結論 ,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工廠作業情形照片與機器設備名稱表所 示「平燙機、折疊機、滾筒洗衣機、滾筒乾洗機」等內容( 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第 271頁),參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陳述意見書稱:「而本 廠以人力替代該等自動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 知系爭工廠以人力分揀待清洗布品,按洗滌程序分別以人工 投入洗衣機、脫水機、烘乾機,非將大量的布品進行連續式 清洗,不符前開定義製造、加工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然忽略產業自動化、智能化之趨勢及要求,自不足採。  ㈤依上述原告洗衣模式,與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9610「洗衣 業」定義「從事以機械、手工或提供投幣式機器來洗濯、熨 燙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以及其他紡織製品之行業 。」要件相符(見原處分卷第91頁),應歸納於S大類其他 服務業之96中類未分類其他服務業之961小類洗衣業(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屬服務業,自與工輔法第3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 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指工輔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認定標 準: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 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八類食品製造業至第三十三類其 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非屬於前款C大類製造業之中 類,但仍認定屬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之行業:(一)從 事資源回收製造加工生產新產品者。但不包括僅將廢棄物進 行簡單之拆解、分類、破碎、壓縮或包裝程序者。(二)醫 用氣體之生產流程,係由其液態產品經由泵浦增壓,再經蒸 發器升溫氣化為常溫而灌裝至鋼瓶者。(三)以汽電共生系 統生產蒸汽或以鍋爐製造蒸汽供其他工廠使用者。」之要件 不符,即非屬工廠管理輔導範疇。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有相 當規模且具固定場所,縱未能符合工輔法第3條第2項所定義 之工廠,仍有工輔法第3條第3項規定:「工廠管理輔導法不 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 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 理。」適用,主管機關應允准辦理工廠納管登記等語,抑或 因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1,567平方公尺,依據前開認定標 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 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一、下列工 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申請納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均屬無據。  ㈥至原告提出列表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 0月28日各縣市已申請納管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名單 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 7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365頁至第367頁),主張未具 有隧道式洗衣機之工廠已經納管等語;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未顯示各該公司申請工廠納管產業類別為何,復據被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1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1306294300號函 內容:「主旨:有關貴府函詢上新潔淨洗衣店是否有生產製 造加工事實及廠內有無具備隧道式洗衣機1案…二、查上新潔 淨洗衣店於109年10月29日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未登記工 廠納管(廠址: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000號;地號 :○○區○○段770地號),業經109年12月17日同意在案,該廠 納管申請之產業類別為12成衣及服飾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 1210成衣,非從事洗衣服務業且無隧道式洗衣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頁),可知原告提出已申請納管工廠名單中 上新潔淨洗衣店,並非從事洗衣業而准予納管,自與原告主 張沒有隧道式洗衣機而准予納管之洗衣業無涉,前述資料無 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因未具備隧道式洗衣機而 遭差別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自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全面納管」為第28條之5立法核心,禁止符合規 定之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屬剝奪其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0頁);惟系爭工廠廠地使用分區是「特定農業區」 ,編定用地別「農牧用地」等情,有原告於112年3月3日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土地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 頁),另據原告提出空照圖所示,系爭工廠附近仍有大片綠 地(見原處分卷第72頁),系爭工廠就地合法將使附近農田 破碎化,洗滌衣物後廢水不論是否符合低污染訂定標準(參 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仍對環境造成各種不同的污 染,考量國土的秩序及降低農地上不當使用帶來的危害,可 知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立法者係為健全工廠管理及 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 、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有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將有關低污 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輔導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 記等事項,係著眼可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 護公共安全,非專為保障既有未登記工廠私益之規定,原告 主張依第28條之5第1項請求被告納管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27

TPBA-112-訴-936-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余秀鳳 原 告 王彩華 蘇惠郁 許繡云 蔣函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575號、第00000 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 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新北市私立伊頓貝爾托嬰中心(下稱托嬰中心)為被告許 可設立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被告於民國111年 12月21日接獲民眾通報,該托嬰中心聘僱之托育人員對嬰幼 童有不當對待情事,被告遂於同日派員前往稽查。嗣查得托 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以收托兒童林○○(下稱A童,真 實姓名詳卷)會咬傷其他兒童為由,接續於111年11月2日、9 日、10日及14日將A童長時間固定於餵食椅上,侷限其活動 空間,未滿足A童成長需求,並造成其對周遭人事物缺乏安 全感;托育人員即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兒童( 下稱B童)時,為使B童自行吞嚥,遂以雙手捧住其雙頰,使 其頸部提高至離開椅面,致生B童頸椎受傷或發生嗆食危險 。上開3名原告行為情節,均經被告審認屬於對兒童之不正 當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 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又原告王彩華於案發時任職原告 托嬰中心之主任,負兒童保護案件之通報義務,惟其於111 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事後,未在知悉24 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亦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托嬰中心因聘僱之托育人員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則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㈡因上開原告各違反兒少權法之法定義務,被告依兒少權法第9 7條、第81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 第11124605761號函(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蘇惠郁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與6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 作人員,並公告姓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1246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蔣函蓁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460591號函(下 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許繡云6萬元罰鍰,於文到次日起不得 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 2427608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王彩華6萬元罰鍰。依 同法第107條規定,以111年12月2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12 429850號函(下稱原處分五,與原處分一、二、三、四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托嬰中心18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改善完成。原告5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托嬰中心部分:   原告托嬰中心平時開會時即向托育人員宣達不得對兒童為不 當行為,故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不會明知故犯,其 等並無動機虐童。內部會議記錄雖記載不得限制幼兒行動超 過15分鐘,惟該時間限制僅為托育人員的實務經驗,並非任 何法源要求,況此15分鐘係針對一般情境之兒童而言,尚非 包括頻發攻擊噬咬他人之特殊生,對於此類特殊生情況,被 告從未有任何行政指導或明確指引,僅能透過托育人員自行 摸索合宜措施,故原告托嬰中心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㈡原告王彩華部分:   原告王彩華係於111年11月21日知悉有應通報事項,當日就 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未超過24小時。又原告王彩華雖於同年 11月14日數度進入教室內,而A童或許在其視野範圍內,惟 其主觀上並無特別關注A童在餵食椅上之時間,且進入教室 均有其他動機理由,並非關注A童而前往,故被告不得以此 逕自推定原告王彩華知悉不法情事之存在超過96小時。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部分:   主管機關目前均未頒布明確「幼兒管教之正面表列指引」, 亦未對關於餵食椅有何使用時間限制之行政指導或指引、禁 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上實為不得已 之措施,而原告許繡云為使幼兒學習自行吞嚥吃飯而捧住頸 部之行為,其等絕非基於惡意所為,不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又該款之適用,應與列舉之 同條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在性質上相當或具類似性,然原告3 人並無侵害兒童人格或傷害兒童身體之主觀意思,亦無對兒 童犯罪之施虐故意,更無霸凌施虐兒童之動機意圖,被告就 原告3人之行為視作「對兒童犯罪者」或有類此之「不正當 行為」,卻未詳論兩者共通性何在,亦未說明三人施虐動機 與主觀意圖、構成施虐程度為何,或何以反覆性、持續性之 惡意,即逕自作成原處分裁處,難認適法有據。再者,原告 蘇惠郁、蔣函蓁將幼童安置於餵食椅係為保護其他幼童避免 受傷,縱使安置時間長久亦未見A童有哭鬧反彈之情形,被 告未加以審酌原委,貿然施以重罰,應屬裁量過當。又原告 5人於事後遵循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改善各項措施,被告 卻未以溫和手段處置,以原處分從重處罰,對人民之工作權 或財產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托嬰中心未盡監督、輔導其所屬托育人員之責,致所收 托之兒童常態性遭不當對待,確有為妨害幼童身心健康之情 事,被告並參考過去曾裁處24萬之相關案例,認其情節較略 輕,而以原處分五裁處18萬,實已審酌其應受責任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核與比例原則相符。而原告王彩華為原告托嬰中 心之主管人員,其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保育人員有不當 對待幼童之情事,卻未依法及時向主管機關通報,直至同年 月21日接獲家長投訴托嬰中心涉有違法情事,始主動聯繫被 告,其逾通報期限達96小時以上,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 項通報規定。  ㈡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為原告托嬰中心之專職托育人 員,自應就幼童日常生活照顧與學習,提供一個足以適性發 展與安全成長之環境,惟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 日、9日、10日及14日皆長時間將A童固定於餵食椅而降低其 活動力,更將A童置於角落疏忽照料,應屬對幼童身心危害 之消極不作為。原告許繡云則於111年11月7日餵食B童時, 用雙手捧住幼童頸部提高至其離開椅面,惟幼童尚在發育階 段,大腦、骨骼尚未發展完全,該行為不僅有使B童遭拉扯 致傷、影響頸椎之虞,甚發生嗆食等危險性,妨害幼童成長 及發展,自屬對幼童身心之積極傷害行為。故原告3人行為 已屬對兒童不正當對待之行為,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 傷害,對待無反抗能力之幼童,未謹慎考慮其行為恐致幼童 身心健全發展有不利影響,亦未依其專業職能提供幼童適切 之生活照顧及教育,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裁罰,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無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不正當行為」? ㈡原告王彩華是否於111年11月14日,即知悉A童遭以長時間放 置在餵食椅上之方式不正當對待? ㈢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⑴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 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 利益為優先考量。」  ⑵第6條第2項:「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 。」  ⑶第19條第1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 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 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一般性意見則翻譯為:忽視)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  ⑷第31條第1項:「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 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 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則分別規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 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 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 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 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準此,基於兒童 權利公約之內國法地位,公約及公約一般性意見之內容,均 得為本院適用。 2.兒少權法 ⑴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 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  ⑵第53條第1項第3款:「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 小時: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⑶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二、 有第49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有前項第2款或第4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⑷第8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  ⑸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6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⑹第100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 、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 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 反第53條第1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6,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⑺第10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3.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  ⑴第22項:「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ㄧ者;裁 罰依據:第97條;裁罰基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 鍰。」  ⑵第25項:「違規事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 、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 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 務人員,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裁罰依據 :第100條;裁罰基準:依延誤通報時間處罰如下:五、延 誤96小時以上者,處6萬元罰鍰。」  ⑶第38項:「違規事項: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 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83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裁罰依據:第107條、…;裁罰基準:一、依違規次數 處罰如下:㈠第一次: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並限期1個月內 改善。」  ⑷上開裁罰基準核屬被告依兒少權法之規定,就其職掌處理違 反兒少權法事件時,統一裁量權行使之細節、技術性事項為 規範。其中依據違規類別、違反次數、情節輕重,訂定不同 處罰額度、限期改善時間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 ,與母法尚無牴觸,自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原處分二(本 院卷一卷第53至55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原處分五(本院卷一 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 57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112年7月3日 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07至112 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1123140382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112年6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112年7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133至1 43頁)、111年11月21日行政稽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89至 190頁)、通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81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3月9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122314294號函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行政處分研議會議紀錄(本院卷 一第191至194頁)、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證書(本院卷二第269頁)、托嬰中心股東持股合作模式 表(本院卷二第271頁)各1份,以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暨畫 面截圖90張(本院卷一第311至318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 25至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  ㈢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有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1.按兒少權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 務,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 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 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 範圍內。而觀諸該條項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 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條文規範體例,可見該款應屬第1至1 4款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因此關於「其他不正當之行為」 要件之解釋,只要是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 或身心健全發展之行為均應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該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該當構成要件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 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如此解釋,方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提供廣泛保護方法之目的,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使兒童受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身心暴力之旨 意。  2.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對A童之部分: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 所示,可見原告蘇惠郁、蔣函蓁共同負責進行A童所在班級 之托育活動時,將A童抱上餵食椅,使A童「持續在餵食椅上 坐著」之行為,於112年11月2日為2小時10分鐘;同年月9日 上午為1小時19分鐘、下午為1小時32分鐘;同年月10日為17 分鐘;同年月14日上午為42分鐘、下午為1小時50分鐘。而A 童除在團體活動時間遭長時間限制行動自由外,亦包含午休 時只能坐在餵食椅上打瞌睡,無法躺著休息之情節(如附表 編號1所示)。審酌A童1歲多,正處於身體四肢、骨骼快速 成長,以及粗、細動作(前者例如獨立穩定行走、跑步;後 者例如以手堆疊積木、拼圖)逐步發展之時期,原告2人以 上開頻繁、長時間限制A童維持坐姿且無法從事其他活動、 躺著午休之接續行為,當已侵害A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6條第 2項、第31條第1項揭示享有之發展、休息及休閒權,並造成 其肢體、器官健全發展之阻礙。  ⑵復參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改制前為內政部兒 童局)兒童發展簡報檔(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7至159頁 ),足見1至2歲間之兒童,正值語言發展初期,並透過主動 、目的性探索周遭事物的方式拓展其認知能力。其次,亦開 始出現尷尬、忌妒、羞愧、內疚等情緒,且這些情緒與照顧 者對於其評價有關,經常遭斥責的兒童會感到內疚與羞愧, 進而影響日後的社會適應。而出生到2歲間是兒童建立安全 感的敏感期,一旦過了此階段,學習與發展對於周遭人事物 的安全感就變得比較困難。由此可知,托育人員應提供多元 探索與主動參與的機會促進幼童認知能力,且在過程中避免 頻繁責罵,透過穩定的照顧與回應,讓兒童感受到安全感, 培養正向情緒與社會適應力。然依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 示之勘驗結果,A童均係在無發生任何同儕衝突事故時,即 遭抱至餵食椅上限制自由。且其在餵食椅上,無從參與團體 活動,若其他兒童接近A童欲與其玩耍,即會立即遭原告蘇 惠郁、蔣函蓁以嚴肅口吻制止:「不要靠近他」、「離開啦 」,或恫嚇:「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好了!離開! 」等語,並隨之將A童連同椅子拖行至角落處,要求其他兒 童遠離A童(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5;附表編 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11、勘驗結果⑴所示),A童亦會 以大聲哭鬧表達其不願遭放置在餵食椅上(如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⑶;附表編號11、勘驗結 果⑵所示)或在餵食椅上積極表達欲與同儕互動玩樂的意願 (如附表編號6、勘驗結果⑴;附表編號8、勘驗結果⑴所示) ,以及試圖逃離餵食椅參與團體(如附表編號2、勘驗結果⑵ 所示),足證原告2人不僅忽視A童各項發展之需求與意願, 更積極阻斷其培養人際互動能力、自由探索發展認知之機會 。  ⑶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保護兒童受照顧時, 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之對待。而該公約 第13號一般性意見(2011年)第4點,特別指出第19條第1項 規定身心「暴力」之定義,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 /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及應對這 些現象的必要性。換言之,以積極方式施加精神暴力,或以 忽視方式傷害幼童身心,均應被認為係該條所欲禁止之暴力 行為。而自該意見第20點對於「忽視或忽略對待」解釋,係 包括缺少任何情感支持和愛,對兒童長期疏忽;而第21點「 精神暴力」,則包含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 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孤立、無視 和偏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2人使A童無來由地遭受 限制自由之體罰,而後漠視A童在場,僅與其他兒童互動, 並以威嚇、負面態度驅離任何想與A童互動之人,堪認原告2 人不僅忽視A童之心理感受,更讓A童持續遭排擠於團體活動 外,處於矮化、孤立狀態,剝奪A童對教養者、同儕團體依 附的安全感,此等情節已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所禁止之精 神暴力與忽視對待行為相合,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 全發展。  ⑷而原告2人就違反上開不正當行為,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等節 ,此觀諸原告2人於111年5月27日參與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定 期會議時,該會議報告事項第4點即記載:「對待幼兒請注 意自己的語氣,不帶威脅及不限制幼兒童行動,例如:…坐 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而後於同年8月11日參與相同定期 會議時,則針對「咬人事件應對方式及處理方針」進行討論 ,會議紀錄並記載:「寶寶愛咬人?耐心很重要。1歲左右 的寶寶愛咬人是非常常見的行為,除了長牙的關係,也因為 尚未有足夠的語言能力來表達自己,所以感到生氣、高興時 都有可能會有此舉動。……。這時候的寶寶需要花很多時間學 習,不斷地告訴他們,什麼是能做和不能做的,…,帶領他 們學會如何跟其他人友善的互動。」此有會議紀錄、出席簽 到表各2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79頁、 第81頁),可證原告2人透過托嬰中心內部教育訓練,明知 不得長時間將A童放置在餵食椅上,且放置餵食椅無助於改 善其咬人行為,仍對A童為上開行為。堪認原告2人主觀上雖 知悉其等行為將足以妨礙A童身心健全發展,然基於自身管 理便利,仍以縱有違反上開義務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 意而為之。原告2人主張並無使用餵食椅之法定準則,其等 無故意或過失,洵非可採。  ⑸據上各情,原告2人對A童為長時間限制身體自由、施加精神 暴力之行為,顯足已妨害或影響A童身心健全發展,自該當 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3.原告許繡云對B童之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 見原告許繡云面對B童不願配合吞嚥進食時,先以口頭勸戒 、將B童頭部擺正的方式要求其配合,然未果後,即2度以雙 手捧住B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2秒、 4秒之方式,欲使B童屈從,並對B童稱:「我要生氣了喔。 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 」衡諸B童年僅1歲,頭頸部又為人體最為脆弱之部位,原告 許繡云上開行為使B童僅以頸部支撐全身重量,自當發生頸 椎受傷、嗆食之高度危險,實屬妨害幼童健康之不正當行為 。而原告許繡云自陳為嘉南科技大學嬰幼兒保育系畢業(本 院卷一第245頁),具有幼兒健康及保育專業知識,自應明 知其行為很可能造成B童受傷,卻因憤怒而仍執意為之,主 觀上當有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未必故意,堪認其該當兒少權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行為。  ㈣原告王彩華違反通報義務:   原告王彩華為托嬰中心主任,其職掌包含每日進班巡視,持 續督導班級教學活動狀況及托育人員工作狀態乙節,此有中 心工作規則1份(本院卷一第260頁)、意外事故紀錄表12張 (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會議紀錄5張(本院卷一第71至8 0頁)在卷可憑。復依上開托嬰中心意外紀錄事故表、會議 紀錄之記載,原告王彩華於111年4月間即知悉A童出現咬人 行為(本院卷一第59頁),且因後續同樣狀況事發頻繁,已 成為其必須積極處理督導之重點,此外其亦於同年5月間向 托育人員宣導不得讓兒童坐在餐椅上超過15分鐘(本院卷一 第71頁)。惟經本院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編 號10至13所示,可見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下 午數度進入教室內巡視或在教室內陪伴其他兒童時,均親見 A童持續被放置在餵食椅上顯然超過15分鐘,然其全然未出 面阻止或予以糾正,堪認原告王彩華於當日即知悉A童遭不 正當對待,然仍默許此情而未於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主 觀上故意違反兒少權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通報義務。   ㈤原告托嬰中心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1.原告托嬰中心所僱用之托育人員即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 繡云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保護義務等情, 前已認定。而原告托嬰中心既為雇主,其未能透過內部監督 機制避免上開違規情事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當有過 失無訛。  2.至原告托嬰中心雖主張其已透過內部會議,向托育人員重申 不得有不恰當之動作及口語,否則將革職,故無過失云云。 然觀諸卷附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均為口頭 宣導,並無任何拘束力可言,難認有何實質監督效果。再者 ,觀諸原告托嬰中心之工作規則,僅於第9條泛訂「員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不預告即終止契約」,另 於第13條則訂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 不預告即終止契約」,此外並無懲處章節(本院卷一247至2 70頁),可見倘托育人員違反內部會議之宣導,實際上亦無 可預見之相應懲罰,難認該等會議、工作規則能有對托育人 員產生行為約束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托嬰中心已盡其監督之 責,是其主張無足可採。  ㈥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無裁量瑕疵:  1.對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裁處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若於行政訴訟中符合「未改變 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 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之要件,得追 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原告蘇 惠郁除111年11月9日外,於同年月2日、10日、14日限制A童 於餵食椅上之情節,作為原處分一裁罰之理由(見本院卷二 第193頁)。審酌追補之理由與原處分一,均係依據A童遭長 時間限制在餵食椅上之相同接續之原因事實,該理由亦於原 處分一作成時已存在,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一之同一性,且 原告蘇惠郁亦同意追補(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頁),後續 兩造就此已充分攻擊防禦,是上開理由追補合法,先予敘明 。  ⑵審酌原告蘇惠郁、蔣函蓁於111年11月2日、9日、10日及14日 對A童所為不正當行為,並非意外性、偶發性,而係出於未 必故意的繼續反覆性,且其等行為對A童兼造成身心傷害及 發展妨害,情節非輕微。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托嬰中心監視器 畫面顯示,原告2人尚在限制A童行動的過程中捉弄A童,如 午休時間將A童放在餵食椅上,A童坐著打瞌睡時,原告蔣函 蓁竟故意搖醒A童讓其無法睡覺,並將布蓋在A童臉上捉弄A 童,A童因而放聲大哭,過程中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如 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⑵所示),又原告許繡云持手機攝錄A 童坐著打呼遭自己嚇醒大哭之過程,原告2人並無阻止、上 前關心A童狀況,甚至一同取笑A童,並稱其為「全民公敵」 (如附表編號1、勘驗結果⑶所示),顯示原告2人對於其等 以餵食椅限制A童行動圖以方便管理,毫無愧疚之心,不僅 如此,尚利用此機會惡意欺負A童。再據上開勘驗結果,原 告蔣函蓁為製造A童在托嬰中心有參與活動之假象,竟先將A 童抱離餵食椅與準備好的色紙道具擺拍,拍完後旋即將A童 放回餵食椅,離開現場(如附表編號13、勘驗結果⑴所示) ,益顯原告蔣函蓁未視A童為權利主體,對其權益漠不關心 。是以,可認原告2人未有依兒童最佳利益提供托育服務之 自覺,嚴重不適任。據上各情,被告處其等各12萬元罰鍰, 於文到次日起均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6年內不 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並公告姓 名,就罰鍰部分符合裁罰基準之內容,其餘禁制手段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可指,原告2人主張處罰過重云云, 無足憑採。  2.對原告許繡云裁處部分:   審酌原告許繡云僅因B童不願吞嚥進食,心生憤恨即仗著成 人力量之優勢,故意以易傷及幼兒頸椎、嗆食之方式逼迫其 進食,被告依此情節,對其處以最低罰額6萬元,於文到次 日起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與3年內不得擔任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自屬妥適而無裁量瑕 疵。  3.對原告王彩華、托嬰中心裁處部分:  ⑴原告王彩華於111年11月14日知悉A童有遭不正當對待之情形 ,然遲至同年月21日因家長反應才通報主管機關,已距離96 小時以上等情,前已認定。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減輕之特殊 情節存在,故被告依遲誤通報時間之久暫,依裁罰基準對其 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裁量瑕疵。  ⑵原告托嬰中心內有3名托育人員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 5款之情形,並有2名兒童受害,且主管故意未依法通報主管 機關,集體式地違反兒少權法,情節非微。另審酌原告托嬰 中心於111年4月起即陸續發生A童咬人事件,而於同年5月之 內部會議中亦有叮囑托育人員不得將幼童放在餵食椅上超過 15分鐘,卻仍未積極監督以改善此問題,造成同年11月托育 人員對A童持續為不正當行為之憾事發生,原告托嬰中心監 督過失程度非輕,是被告對其裁處18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 月內改善完成,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瑕疵。又行 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行政罰之處罰對 象為何,本諸處罰法定原則,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 涉之規定為斷。兒少權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 、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 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7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兒 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 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虐待或妨 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參照 ),違反此行政法上義務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兒少 權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是從行政法上義務歸屬,至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前後主體具同一性, 符合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至機構之設置主體與經營方式, 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獨資之自然人,則非所問。準此, 原處分五係以原告托嬰中心違反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據以裁罰及命其限期改善,原告托嬰 中心之代表人於訴願程序中由林展年變更為余秀鳳,縱令其 組織形式由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於民法上固屬不同權利 義務主體,惟兒少權法第83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歸 屬,乃至違反此項義務之行為人及處罰對象,皆為原告托嬰 中心,且依其主張已足顯原處分五之作成違法損害余秀鳳即 原告托嬰中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不影響原處分五裁處 決定之合法性或此部分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  1-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 14:04:54至15:06:34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教室為關燈狀態。多數幼童與原告蘇惠郁(長髮高馬尾、戴眼鏡者,下同)皆於地墊上午睡,原告許繡云(短髮者,下同)則坐在角落使用手機,旁邊有一幼童坐在睡墊上並未午睡、偶有哭鬧。而後A 童自畫面中出現(14:07:46) ,並在教室到處走動,惟繞越在地上午休的其他幼童,未打擾他人。原告蔣函蓁(長髮低馬尾、戴眼鏡者,下同)進入教室見狀,即取出餵食椅,放在教室置物櫃旁。隨後,原告許繡云、蔣函蓁一面安撫其他幼童,一面對A 童指向餵食椅,又指向一旁的睡墊,然A 童仍拒絕午睡,在一旁玩耍走動,未打擾他人。而後原告蔣函蓁便拿起A 童之睡墊棉被,再次與A 童確認其不欲午睡後,即直接將A 童抱至餵食椅坐著,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大聲哭泣(14:13:58至14:14:43,見附件圖片1至5)。 ⑵經過10分鐘,在椅子上之A 童頭部前後晃動有睡意(14:24:09,見附件圖片6),原告許繡云進入教室見狀,遂指向A 童方向,與坐在門旁的原告蘇惠郁對話(聽不清楚) 。而後原告蔣函蓁進入畫面,原告許繡云說道:「不要理他,就讓他坐在那裡,(此處聽不清楚) 。你把他叫醒,你把他叫醒」(14:25:39至14:25:45) ,並見原告蔣函蓁以手托住A 童臉頰並多次來回晃動(14:25:46,見附件圖片7),斯時A 童因被叫醒而發出哭泣聲(14:25:51) 。嗣原告蔣函蓁手持布類擦拭A童臉部,惟見A 童身體來回扭動表示抗拒,原告蔣函蓁遂將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A 童甩開布類,原告蔣函蓁轉身離去,A 童持續大聲哭泣(14:26:17至14:26:26,見附件圖片8至11) ,然原告許繡云躺下午休,原告蘇惠郁則坐在遠處旁觀或低頭滑手機,無視A 童。一陣子A 童又有睡意,頭部頻頻前後晃動,原告蔣函蓁再次拿布類攤開覆蓋於A 童之臉上,捉弄A 童,使A 童抗拒哭叫,原告蘇惠郁則笑臉旁觀(14:27:55至14:28:49) 。而後,A 童持續坐著打瞌睡,原告蔣函蓁走近,原欲將A 童抱起躺睡,然原告蘇惠郁、許繡云均對原告蔣函蓁說道:「就讓他這樣睡」(14:35:27) ,隨後原告蔣函蓁就將棉被披在A 童身上,離開畫面。 ⑶午休結束,教室燈亮起,A 童仍在餵食椅上打瞌睡,頭部前後晃動,原告許繡云在旁拿出手機將此過程錄影(14:45:36,見附件圖片12),期間有一女聲說:不可以給別人看到喔,不然我們會被…(其餘聽不清楚,14:45:58)。而後另有一女聲說:全民公敵。(14:46:24)。原告許繡云繼續拍,而後一面轉頭與教室內的其他托育人員稱:A 童被自己的打呼聲嚇到,哭完又繼續睡(14:46:37) ,同時鏡頭外有女性笑聲。而後A 童醒來,持續在餵食椅上大哭(14 :46:51,見附件圖片13) ,然均未有原告上前關心查看。一陣子A 童自行爬出餵食椅(14:53:03) 在外走動,並未與其他兒童互動。原告蔣函蓁見狀,又將A 童抱回椅子上並以安全帶固定,過程中A 童表示不願而哭叫(14:54:36至14:54:53)(14:54:32,見附件圖片14) ,而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未離開該椅子,獨自坐在椅子上(15:06:34) 。 本院卷一 第311至312頁 勘驗壹 2. ⑴檔案名稱:  1-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5:06:34至16:12:3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期間A 童與兩名兒童隔著餵食椅互動,A 童揮手、踢腿開心笑出聲(15:14:17至15:14:37,見附件圖片15) ,而後原告蔣函蓁從畫面中走出,打斷玩樂的兒童,並以嚴肅口吻稱:不要靠近他。他的口罩呢?同時將A 童連同椅子拖移至畫面角落處(15:14:42至15:14:48,見附件圖片16至17) ,該2 名兒童仍至A 童面前與之互動玩樂,期間仍能聽到不詳托育人員稱:不要靠近他啦(15:15:25) 。而後A 童經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15:33:49) ,有兒童靠近該餵食椅,被原告蘇惠郁喝斥離開,並恫嚇稱:你要不要也上去坐?你也上去坐好了。離開!( 15 :34:11至15:34:16) ⑵A童趁將返回餵食椅之際(15:34:57) ,向前欲跑至教室遊戲區玩,惟立即遭原告蘇惠郁抓回餵食椅上(15:35:01) ,不明托育人員在旁戲稱:娃、娃、娃、娃,跑個兩下就被抓走了,娃,以為自由了(15:35:08至15:35:14) ,而後原告蘇惠郁在餵食椅旁餵食A 童(15:37:55至15:43:19)餵食完畢後,A 童均在椅子上坐著無法自由活動(16:10:37,見附件圖片18) ,至影片結束。 本院卷一 第313頁 勘驗貳 3. ⑴檔案名稱:  1-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2日16:12:31至16:25:00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仍固定坐於角落處之餵食椅上(16:12:31) ,嗣見原告蘇惠郁在A 童前方蹲下對其說道:「什麼事? 你要起來是不是? 那你要說我不咬人喔,NONO」(16:23:45) ,隨後A 童被抱出餵食椅(16:24:10至16:24:15,見附件圖片19至20)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皆於教室內與其他兒童共同自由活動,並未有攻擊其他兒童之舉止。 ⑵綜觀勘驗壹至參勘驗結果,A 童坐於餵食椅上時間約自14:13:58至16:24:10,扣除中途被短暫抱離之約1分鐘,共長達約2小時10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3至314頁 勘驗參 4.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7日11:49:01至11:52:22 (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許繡云坐於B童對面餵食,惟因B童不欲吞嚥食物,原告許繡云乃向B 童伸出右手食指指著B 童對其說道:「嘴巴咬進去,我覺得你沒有要吃飯喔」,嗣B童將頭部及身體轉向左側,原告許繡云見狀即以較大力道使B 童轉回正面並將雙手置於B 童的手臂上,要求其吞嚥(11:49:01至11:49:09,見附件圖片21至22) 。隨後,B 童又將頭部轉向右側,原告許繡云乃晃動B 童再次將其轉回正面,並說道:「不要哭」(11:49:20,見附件圖片23) 。原告許繡云與B 童僵持了一陣,沒有動作,同時管教右側的其他兒童。然後續B 童仍不欲吞嚥,見原告許繡云又多次晃動其身體說道:「你可以趕快把嘴巴那口吞進去嗎? 」(11:50:14至11:50:15,見附件圖片24至25) 。惟經原告許繡云多次要求:「吞進去。」B 童仍未吞嚥,乃見原告許繡云將雙手捧住B 童之兩側頭部,使其頸部提高且臀部離開椅面,於該行為持續2 秒,始將B 童放下,同時聽見原告許繡云說:「吞,你太誇張了,你那一口已經咬很久了,吞進去不要看別人,看前面。」而後原告許繡云之雙手仍置於其臉頰上並未放開,並多次重複「吞進去」(11:50:40至11:50:47,見附件圖片26至28) 。B 童仍不欲吞嚥,原告許繡云說:「我要生氣了哦。你有看到我在生氣嗎?(B 童名字聽不清楚)我真的在生氣,你是故意的,你真的是故意的。」(11:52:01至11:52:06)同時又再次提高其頸部,使其臀部離開椅面,在持續4 秒後,始放下讓其坐回椅上(11:52:05至11:52:12,見附件圖片29至31) ,最終原告許繡云放棄餵食,亦將雙手離開B 童之臉頰(11:52:22)。 本院卷一 第314至315頁 5. ⑴檔案名稱:  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08:47:40至09:42:44 (畫面清晰有聲音)A童於靠近門口處正與其他幼童在玩玩具,並無發生任何衝突,原告蔣函蓁突然走向A童,並舉起A童,隨後將其移動至教室中餵食椅上坐著,以致A 童之行動受到限制(08 :47:40至08:47:52,見附件圖片32至34)。又當其他幼童於大桌上用餐,僅有A 童一人仍坐於餵食椅上(09 :25:11,見附件圖片35) ,期間有兩名兒童接近A童與其互動玩樂,原告蘇惠郁見狀即喝斥:離開!(09 :37:26) ,隨後走入畫面將地上口罩撿起幫A童戴上,再粗魯地將其中一名兒童轉向拉離A 童(09:37:49,見附件圖片36) ,直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於餵食椅上(09:42:40,見附件圖片37) 本院卷一 第315至316頁 勘驗壹 6.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   2022年11月9日09:42:46至10:06:35;10:29:48至10:47:4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A 童被放在餵食椅上,當時並非用餐時間。其他兒童均在教室中自由活動玩耍,餐椅與遊戲區、桌椅區隔了一段距離,A 童無法參與其中(09:42:47,見附件圖片38)。期間A 童伸長左手,並有揮動手掌之舉止(類似打招呼)(09:43:07至09:43:12,見附件圖片39)。而後有一名兒童(下稱B 童)經過A 童,A 童因受限於餐椅無法下桌,仍伸長上半身欲與B 童互動,B 童走近A 童,兩人隔著一小段距離面對面互動後(09:43:41,見附件圖片40),突有一女聲:離開啦。不要再過來了(部分內容聽不清楚,09:43:49至09:43:55)。B 童離去,A 童坐在餐椅上仍以上半身往前傾之姿勢,望著B 童之動向。一段時間後,B 童又走向A 童,兩人面對面互動,A 童舉起手指向前方(09:45:08),此時原告蘇惠郁進入畫面中,並對A 、B 童方向大聲喊:李維(即B 童名),離開啦。(09:45:12),B 童未離開,原告蘇惠郁告知:李維,請你離開,過去那裡。B 童離開後,A 童望著B 童方向。A 童持續被放在餐椅上,過程中有伸手、雙手大力拍打桌面,原告蘇惠郁出聲制止A 童,A 童即停下動作,然又開始。而後C 童拿小玩具給坐在餐椅上的A 童(09:52:44),A 童持續把玩該玩具。期間A 童一度不停擺動身軀,手撐椅子,想要擺脫餐椅起身(09:54:07至09:54:10,見附件圖片41至43),未果後繼續玩該玩具。而後A 童將玩具拋開,坐在餐椅上望著其他兒童,手部偶爾有伸長往前、擺動手掌的動作,或撐著身體欲離開餐椅。上開期間除原告蘇惠郁、蔣函蓁、許繡云在場持續來回走動或照護其他兒童、為其他兒童念故事書,期間原告許繡云拿著紀錄板與額溫槍幫A 童量體溫以及記錄(09:59:53至10:00:36),除此之外,均無人與A 童互動,或檢視A 童身心狀況。直至團體離開教室時,A 童始被抱離餐椅(10:06:18,見附件圖片44),A 童下餐椅後,自行走出教室,過程中越過許多同班兒童,未與任何人互動。 ⑵勘驗壹、貳,A 童於08:47:40至10:06:17,遭限制在餐椅上約1 時19分鐘。 ⑶回到教室後,教室右下方正在進行托育活動,A 童來回走動,原告蔣函蓁嘗試使A 童坐下未果後,見A 童欲往右側牆壁走去,隨後被原告蘇惠郁拉住制止(10:29:55至10:29:58) ,並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舉起,使其短暫遠離地面後即放下,讓A 童坐於地板上,而於此過程中尚可聽見A 童身體與地板發出碰撞聲(10:30:00至10:30:01,見附件圖片45至46) 。嗣 A 童欲起身離開,原告蘇惠郁又把其拉回原本位置上坐好,惟A 童仍在扭動,原告蘇惠郁便以手掌數次拍打A 童(10:30:02至10:30:04,見附件圖片47至49) ,然A 童仍欲離開,原告蘇惠郁見狀則將A 童抱起,粗魯地將A童放置到餵食椅上,可見A 童臉部表情扭曲,似在哭泣(10:30:08至10:30:23,見附件圖片50至52) ,而後原告許繡云亦進入教室,坐在A 童對面陪伴其他兒童。過程中,A 童偶有伸出手欲與附近兒童互動的舉止,在場原告等人除了給予A 童水壺喝水,以及原告許繡云幫A 童戴上口罩外,A 童始終獨自坐在餵食椅上,未參與團體活動。最終始見A 童被原告許繡云抱離餵食椅,與其他幼童一起坐於地板上(10 :47:42,見附件圖片53),於餵食椅上之過程歷時約17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6至317頁 勘驗貳 7. ⑴檔案名稱:2-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28:41至14:57:41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見畫面右側之A童已起身坐著,遂原告蘇惠郁乃向A童走去,安撫其躺於地墊上(14:28:41至14:29:31),然A童似不願繼續午睡而翻身坐起,原告蘇惠郁見狀乃抱起A童,將其放置於餵食椅上坐著(14:30:14至14:30:18,見附件圖片54至55) ,而後走出教室。隔了一段時間後,原告蘇惠郁餵食A 童持續至午休結束(14:41:03至14:53:47)。至影片結束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子上。 本院卷一 第318頁 勘驗參 8. ⑴檔案名稱:  2-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9日14:58:02至16:02:53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接續前畫面,此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14:58:02,見附件圖片56) ,嗣原告許繡云為其更換尿布則短暫將其抱離餵食椅再放回(15:07:55至15:09:36,見附件圖片57至58) ,並至影片結束前,A 童均坐在餵食椅上,望向其他兒童,偶爾伸手、揮手,自行拿白色布巾蓋頭自娛,期間原告等人見A 童未戴口罩或將口罩拿掉,共幫A 童重複戴上口罩5 次。另外,上開期間,有兒童主動拿玩具給A 童玩,原告蘇惠郁向該童稱:李沐(音譯),你不用幫他拿,你過來(15:51:15)。而後A 童繼續坐在餵食椅上,皆未再離開(16:02:53) 。 ⑵勘驗參、肆,A 童自14:30:14至16:02:53坐在餵食椅上共約1 時32分鐘。 本院卷一 第318至319頁 勘驗肆 9. ⑴檔案名稱:  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0日15:02:23至15:49:56 畫面清晰有聲音,自影像開始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進行活動,惟僅有A 童固定坐於教室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限制(15:02:23,見附件圖片59) 。而後當大部份幼童皆於大桌上用餐,始見原告許繡云抱起A童,將其移至於一般幼兒椅上就坐(15 :19:47至15:19:56,見附件圖片60至61) ,直至影片結束,A童均在教室內與其他幼童一同活動遊玩,期間並無發生A 童咬其他兒童之狀況,上開其坐於餵食椅上時間共達17分鐘。 本院卷二 第18至19頁 10. ⑴檔案名稱:  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23:18至09:50:44 畫面清晰有聲音,見A童坐於餵食椅上(09:23:18,見附件圖片62),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許繡云、蘇惠郁、蔣函蓁均在教室內照料幼童。嗣原告王彩華(身著卡其色長褲)進入教室,依其視角自可見教室中僅有A童坐於椅上且行動受到限制,惟當原告王彩華與蘇惠郁對話並至離開教室前,均未見到或聽到其有要求將A童抱離椅子或給予糾正之行為(09:29:56至09:30:14,見附件圖片63至64)。而當大部分幼童聚集於教室左上角之遊戲區時,A 童仍坐於餵食椅上,其活動空間受到侷限無法自由行動,而後蘇惠郁將A 童連同餵食椅轉動方向至面向左側正進行活動之區域(09:49:03)並在旁陪同,而後原告王彩華又再度進入教室內,望向A童,並見其與原告蘇惠郁對話過程中,伸出左手明確指向A 童,隨後即離開教室(09:50:30至09:50:44,見附件圖片65至66) 。 本院卷二 第19頁 勘驗壹 11. ⑴檔案名稱:  4-1-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09:41:16至10:10:22 ⑴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其他幼童均於教室內自由活動,A 童被限制坐於餵食椅上(09 :41:15,見附件圖片67) ,期間有幼童想靠近A 童,被一女聲大聲喝斥:不要靠過去!(09 :41:20) 。而後教室內由短髮托育人員、許繡云帶領幼童進行團體活動(09:43:14) ,然並無人將A 童抱離椅子加入托育活動,或將A 童移動至得以一同參加之距離,A 童則側頭遠遠的望向該處。 ⑵一陣子後原告蘇惠郁將其餵食椅調整面向唸故事活動的方向,並在旁陪伴A 童。而後活動結束,可見A 童不斷伸長雙手表示欲離開座位,此時亦無人上前關心(09:51:03至09:58:17,見附件圖片68至69) 。而後一名兒童上前與A 童打鬧,遭原告許繡云阻止,並稱:你可以過來嗎,過來,不要去弄他(09:59:41) 。嗣全班為至教室外活動故而陸續離開,A 童持續望著團體離開的方向,仍持續坐於椅子上,此時原告蔣函蓁抱著一位女童走入教室往教室後方走去,原告許繡云則離開教室並將教室門關起,此時畫面中僅有A 童一人坐在餵食椅上,A童望向教室外,然因無法離開餵食椅則開始揮舞四肢且大聲尖叫哭泣、搖動桌板(10:05:47),至原告蔣函蓁自影像畫面外放下其抱著的女童,在離開畫面一段時間走回教室中間處時,見A 童伸出雙手似欲離開餵食椅,遂蹲下向A 童說:抱抱、不哭,走了、沒事,一面抱起A 童並將A 童帶離教室(10 :05:33至10:10:22,見附件圖片70至72) 。 ⑶勘驗壹、貳,A童自09:23:18至10:05:33,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42分鐘。 本院卷二 第19至20頁 勘驗貳 12. ⑴檔案名稱:  4-2-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4:56:14至16:00:00 畫面清晰有聲音,此時為午休時間,短髮托育人員、原告蘇惠郁、許繡云、蔣函蓁在教室陪伴多數幼童午睡,僅有A 童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由原告蔣函蓁餵食午餐(14:56:58,見附件圖片73) ,直至吃完午餐、午休結束,A 童均在餵食椅上。下午課程開始後,A 童仍持續在餵食椅上,原告王彩華進入教室,此時自畫面可見當其來回巡視教室時,均有經過A 童之位置(15:13:29至15:14:15,見附件圖片74至77) ,而後王彩華離開教室(15:16:22)。又原告王彩華第二次進入教室巡視(15:28:46),而後其坐於教室地板上,依其視角自可見A 童被限制於角落之餵食椅上,明顯不同於其他幼童能夠自由行動(15:28:50至15:29:17,見附件圖片78至80) ,其後原告王彩華持續坐在教室中與其他幼童互動玩耍,一陣子後離開教室(15:35:08)。當原告王彩華第三次進入教室(15:38:00),A 童仍坐於椅子上,並見原告王彩華走至A 童前方環顧周遭(15:38:02至15:38:45,見附件圖片81至83) ,而後離開教室(15:39:04)。在原告王彩華第四次進入教室時,大部分幼童均於遊戲區內活動,A 童仍被限制於椅子上未能加入活動(15:56:34,見附件圖片84) ,原告王彩華與原告蘇惠郁談論公事,語畢後環視教室即離開(15:57:32),A 童持續在餵食椅上直至影片結束。而在原告王彩華於上開4 次巡視過程中,均未見其對於A 童長時間被置於角落位置有指示任何托育人員將A童抱離餵食椅。 本院卷二 第20至21頁 勘驗參 13. ⑴檔案名稱:  4-3-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⑵影片時間:2022年11月14日16:00:01至16:47:57 ⑴接續前畫面,其他幼童皆於教室遊戲區活動,而A 童仍被固定坐於餵食椅上(16:00:01,見附件圖片85) ,短髮托育人員、蘇惠郁、蔣函蓁並未將其抱離椅上加入托育活動,期間原告王彩華第五次進入教室巡視托育狀況,並至離開教室前,仍未見其有要求托育人員將A 童抱離椅子(16:12:29至16:12:49,見附件圖片86至88) 。而後,原告蔣函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24:59) ,並拿著色紙並將之撕碎後將碎片遞到A 童的手上,並開始擺拍,擺拍過程中數度要求A 童將紙片拿好,再次重新拍照,而後使用手機並未再與A 童互動,最後收起手機將A 童放回餵食椅(16:27:25) 。一陣子後,始見原告蘇惠郁將A 童抱離餵食椅(16:47:54至16:47:57,見附件圖片89至90) 。 ⑵勘驗參、肆,扣除中間離開餵食椅約3 分鐘,A童自14:56:14 至16:47:54,至少坐於餵食椅上長達1 小時50分鐘。 本院卷二 第22頁 勘驗肆

2025-02-27

TPTA-112-地訴-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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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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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豫 被 告 黃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本金部分,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80元」,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5項規定,管 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依被告所有建物之總面積 計算,原告應繳納管理費25,923元,惟被告每月僅繳交10,2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短交188,676 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停車場,並非住家或營業店面,被告 向依原告社區要求以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10餘年, 而原告社區就停車場向來亦以「按車位計收」作為計算管理 費之標準,並不因社區規約修改「管理費收繳辦法」增訂「 營業店面」之字樣而有不同,故被告既已依慣例每月繳交管 理費10,200元,原告再稱被告有短繳之情,實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社區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於「壹、原則」中第1 條規定:「凡本社區內之房屋,不論其是否自有與租、借或 其他原因居住,或目前無人居住均應按期繳交管理費,以便 維持社區之正常運作」,第5條則規定:「管理費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住宅與營業店 面管理費相同。管理費每坪40元整,管理費調整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 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此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規約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於原告社區規約 中,並未就停車場應如何繳納管理費之方式為特別約定,而 僅泛稱住宅、營業店面之管理費均應一體適用每坪管理費40 元計算,洵屬明確。 四、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登記門牌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系 爭建物之總面積為1931.5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分別為萬分之275、萬分之5 27等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實。 又兩造對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 分、共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後,總坪數認定為648坪乙 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兩造既對被告係原 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不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規約約定, 被告自應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洵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作停車場用,非住家或營業店面, 被告過去均循往例繳納管理費,原告社區迄今並無就停車場 有明確規範收費方式等語,其並提出過往管理費每月繳納10 ,200元之繳費單據為證,復稱:兩造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事件中,原告已於110年4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社區並無就停車場約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語,並提出兩造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惟原告社區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曾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修改為如上之文字,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次會議會 議記錄在卷可查,且稽之該會議記錄中就「管理費收繳辦法 」第5條規定所稱之說明,係載明:「此為增訂案,早期於 建商交屋時,沒有定一坪管理費為多少,借此次增加會議討 論作為依據。管理費以每坪40元收取,依例收取管理費規約 上並未標明每坪管理費金額,今於會議以明示且列入規約告 知。」等文字。由此可見,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原 告社區雖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事實,惟就收取方 式,欠缺明文規定,均係依慣例為之,故始有透過該次會議 在規約中予以明文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社區就管理費收 取,初始雖未有明文規定,而係依慣例收取,惟在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費收取標準加以明定後,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自有依照該規約文義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甚為明確。另 參以原告於修改後之規約文字中,並未提及「停車場」之用 語,而僅以「住宅」與「營業店面」之文字說明,則原告社 區規約之文義,顯然係欲透過住宅、營業店面指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不論渠等專有部分之用途為何,均應按每坪40元 之約定繳納,應堪認定。況且,原告社區111年10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前 開爭訟之後,原告社區於制定規約文字時,將系爭建物之停 車場一併納入規約文字之文義規範,衡情亦屬合理。 六、被告雖引同條規定說明中載明「主席特此說明此議並非調整 管理費之用。」等文字,藉此欲說明原告所為規約修改,與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無關係等語。然細繹該會議紀錄 ,可知會議紀錄之所以載有被告所引用之上開文字,係因訴 外人即原告社區住戶林星雄建議管理費調漲要有依據,始能 執行,故該次會議之主席始特別說明會議之目的並無要調整 管理費,益徵本件規約修正之目的,係為將住戶繳納管理費 之依據加以明確之事實。準此,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實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管理費收取應維持往 例以10,200元計算乙節,雖提出若干實務見解,說明停車場 管理費不能與其他管理費等同視之等語,惟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各該判決,案例事實均係建立在社區規約中就「停車場管 理費」有特別約定之情形,惟本件原告社區規約恰就「停車 場管理費」並無明確約定,而僅係以「住宅」與「營業店面 」囊括原告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所提出之各項 實務見解,自無從於本件中比附援引,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規約約定,以每坪40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等語,核屬有據,而兩造既已同意以648坪計算,則被 告所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總額,即為計算式25,920元(648 坪×40元=25,920元),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之12個月,扣除每月已繳納之10,200元後,原告所短繳之金 額,即為188,640元(計算式:〔25,920元-10,200元]×12月= 188,64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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