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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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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 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 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 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 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 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 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 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 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 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 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 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 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 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 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 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 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 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 (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 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 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 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 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 ,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 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 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 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 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 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 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 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 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 (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 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 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 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 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 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 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 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 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 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 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 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2025-01-20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9、6240、6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芬(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經 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 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 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 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 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邱麗雲、王素梅、林伶娟之指述、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 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0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下合稱 前案一、二審判決)各1份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 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 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 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 林允熙」係貸款業者;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 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 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 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 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 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 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再者,被告 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 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 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 語。 肆、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 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花蓮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素梅(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 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花蓮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至14頁)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 23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3第33至44頁 )、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1第45至48、51至52頁 )、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 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1第59至67頁)、告訴人王 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2第18至19頁 )、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第31頁)、被害 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3第57至58、69、79、107至109 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偵卷3第81至97、10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 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 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 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 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 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 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 原則。   ㈡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 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 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 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 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 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 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 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 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 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 ,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 ,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 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 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 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 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㈢被告於112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將暱稱「林允熙」的LINE 加為好友,並傳送打招呼之貼圖後,對方隨即回傳:你好、 請問需要多少資金之訊息,被告回傳:5-10萬,對方即向被 告傳送每萬元之貸款月息為150元,被告可自由選擇分幾期 攤還,撥款後要付3%的佣金,並傳送包含電話門號、姓名、 年齡、職業、月收入、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的金額、是 否警示戶、LINE ID等內容要被告填寫,被告填好回傳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供撥款之帳戶封面之 清晰照片,並於訊息中特別載明「僅借款審核需要」,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之封面後,對方即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銀行帳戶 ,當被告表示沒有後,即要求被告前往富邦銀行申辦帳戶, 並將包裝信用明細憑證流程內容(即要辦理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約定還款帳戶,辦理完成要發送給林允熙,再由經理 進行操作,包裝認證完成提交系統撥款),嗣因被告前往富 邦銀行無法開戶,最後應對方指示去郵局開辦本案帳戶之網 銀,並要被告傳送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及載明「僅限MAX平 台註冊使用及2023/5/23」字樣的照片,被告依指示傳送後 ,對方要求被告收取及提供驗證碼,被告依指示辦理後,對 方以認證需1至3天,待認證通過會再聯絡,並於同年月25日 對方傳送審核通過之訊息,並要被告提供網銀之帳密,進行 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被告回以: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的嗎? 對方即傳送:你要提供之後才能幫你進行包裝帳戶明細,被 告回以: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對方回傳:放心啦,包裝帳戶 資金明細怎麼會警示戶呢?什麼情況呢,是怎樣你要講呀, 必需提供網銀帳密,不然無法進行包裝,被告因此傳送帳密 予對方,對方即要被告在撥款之前不要登入網銀,撥款前一 天會通知被告,被告要配合經理登入網銀,經理才能幫被告 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同日LINE暱稱「承翰」與被告聯絡 ,並自稱為作業經理,後來「承翰」於同年6月1日傳送:你 郵局風控了的訊息給被告,並要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的31萬元 提領出來,將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幫被告解風控,並 多次詢問被告錢領了沒?直至同年月6日被告傳送:提款卡 沒辦法用,你是不是把我的網銀使用者名稱和密碼給改了, 我有上網查你們要用橘子支付是騙人的支付平台,「承翰」 回以:沒改啊,我怎麼騙人?等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偵卷3第23至44頁)。依上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為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以便進 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衡諸一般申辦貸款經驗,個人金融帳 戶如有頻繁存提款之交易情形,有利於順利核貸,是被告因 此誤信「林允熙」、「承翰」所為貸款前需進行包裝帳戶資 金明細之說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實屬可 能。  ㈣原審函請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 告有持續性憂鬱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為時尚 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長 期有情緒焦慮低落、失眠、低自尊、負面想法無望感等症狀 持續在各院所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病歷曾載於急性壓力狀 態下曾有判斷能力下降、最嚴重時甚至認不得親友之情形, 被告於本案得知受騙後情緒更加焦慮低落、懊惱後悔之反應 ,其情緒反應與被告稱其行為是為「申辦貸款而非協助詐騙 」一致,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5至2 83頁)。由此可知,被告行為時雖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其主觀認知是為申辦貸款 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並非要幫助他人詐騙。  ㈤被告雖曾於109年12月間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嗣經判決 無罪確定在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 (偵卷1第81至124頁),惟被告因有前案之訴訟經驗,故於 本案被要求提供網銀帳密時,隨即表示:不是不能提供嗎? 我曾這樣變警示戶,然因對方表明要被告提供之目的是要包 裝帳戶資金明細以利被告貸款之申辦,且此舉不會使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後(偵卷3第33頁),被告即聽信其說詞而提供。 況衡情常情,如欲以網銀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事,確實 要有網銀之帳密才能順利登入,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貸 款一時疏忽、輕率誤信自稱貸款者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說詞 ,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單憑被告 曾有前開訴訟經驗,遽為被告於本案不會再受騙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為因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自 稱貸款者進行包裝帳戶資金明細之辯解,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執此逕認其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斷。   伍、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7029、7030號、113 年度偵字1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王乃東、林 瑞清、謝智義、謝宗祐),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嫌無從證明,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非起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邱麗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0時48、49分 5萬元、 5萬元。 2 告訴人王素梅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43、46分 10萬元、10萬元。 3 被害人林伶娟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17

HLHM-113-金上訴-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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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福得 相 對 人 蘇翊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3,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13年7月5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 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 108年10月6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證,其還款方式、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 清償,尚積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3 年12月25日橋院甯非欣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嗣相對人經通知後,具民事陳述意見狀陳述 略以: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定有明文。⒉經據相對人於108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貸300萬 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390萬元)、於利息之約定為年利率2 %,亦即一年的利率為6萬元,而查,民國108年7月8日設定 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 路專字第006210號),實際借貸300萬元(利率年息2%,一年 繳款利息為6萬元)之還款完畢說明如下:相對人在聲請人的 指示下,將其所還款之金額皆以開立票據或匯款至聲請人之 配偶即張曾玉舜,於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借貸300萬元,聲 請人即先行預扣18萬元,相對人實拿282萬元,其中6萬元則 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而自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9日相對人亦已支票各給付6萬 元,3個月共給付18萬元,其後相對人亦於每月償還本金各6 萬元,相對人主張於112年10月11日繳納6萬元時,亦 有餘4 5,334元則為抵扣第二次之借款50萬元之本金,第一次借貸3 00萬元於112年11月9日還清,有提出支票簿、本金年息攤還 列表、郵局匯款單、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⒊因此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借貸300萬元之部分,業於112年11月9日 已清償完畢,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因此,相 對人業於1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訟,尚 請鈞院查明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之具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⒈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時,即已 口頭約定以月息2.0分計算利息,並按照民間借貸習俗前扣 三個月,即300萬元×2.0分×3個月=18萬元,而非相對人所述 於民國108年7月8日借貸當天聲請人先行扣除18萬元,其中6 萬元則為當年度之利息,餘12萬元則抵充本金之事,而之後 相對人於每月9日支付聲請人6萬元,依約定是每月應繳利息 ,而不是用來抵充本金。⒉若相對人未能依前述口頭約定繳 付利息,即視同違約,聲請人即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約定內容,主張債權(即按年利率2% 計算利息,並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及按每萬元借款逾壹日加計新臺幣20元整計付違約金), 直至清償日為止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撥款代償代 扣明細為證。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借款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1 0月6日,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又兩造是否另 有其他約定或其他借貸關係不明,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是否 均清償本件借款、是否已足額清償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無從確定,且聲請人亦提出反對意見。本件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屆清償期未為清償,以契約約定清償日期民國108 年10月6日為止,相對人於當時確實尚未全部清償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 約書及撥款代償代扣明細影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金年息攤還 列表、郵局匯款單影本等件可得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 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至相對人雖陳報上開主張,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祗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為前開之主 張、並已另行提起訴訟救濟,惟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實體 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武功 526 空白 2162.41 9053/714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CTDV-113-司拍-223-20250117-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林楊文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楊朝興為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 號房屋(下合稱中庸五路房地),於民國100年至105年間陸 續向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0%,迄105年12月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楊朝興於107年4月24日死 亡前,為妥善處理上開債務,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 元支票予伊外,另因中庸五路房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要求 被告承擔剩餘之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楊朝興死 亡後,被告為清償債務,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 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予伊 ,並以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福華路房地)設定3,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迨上 開2紙支票發票日於108年10月31日屆至時,上開債務本金因 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而減為3,400萬元,兩造 遂同意由被告另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9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換。詎被告 不欲清償欠款,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之同年11月6日, 向伊佯稱欲再換票,伊為此委請配偶林肇賢出面處理換票事 宜時,遭被告取走而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爰依債務承擔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中庸五路房地係伊單獨出資購得,非楊朝興向原 告借款買受,伊雖於107年7月間需資金處理中庸五路房地之 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廳等事宜,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 ,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並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 並未交付款項。又楊朝興雖曾向原告借貸資金,然迄楊朝興 死亡時未曾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不明,伊如何承擔債務 ,原告無從請求伊清償欠款,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之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原告,供為3,700萬元債務之擔保,嗣簽發面額分別為3,0 00萬元、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楊朝興生前為購買中庸五路不動產,於100年至10 5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迄105年12月積欠債務4,200萬元,楊 朝興為此交付被告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支票1紙予原告,並要 求被告承擔其餘3,700萬元債務,獲得被告同意,被告因此 於107年7月26日簽發面額各3,000萬元、70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8年10月31日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並以福華路房地設定 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嗣因上開500萬元 支票有兌現,被告又償還300萬元,兩造遂同意由被告簽發 面額各3,000萬元、400萬元,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31日之 系爭支票交換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⑴證人即楊朝興之子楊子豪於被告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伊父親楊朝興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楊朝興生前有投資建築 中庸五路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從事上開投資而向 原告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迨楊朝興罹患肺癌,於10 7年4月間死亡前,在榮總住院時,仍擔心中庸五路房地處理 進度,也一直提到欲出售中庸五路房地以清償原告欠款。嗣 伊與原告、被告、被告配偶林肇賢在場時,楊朝興表明希望 被告承擔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回稱「好,我知道,這個事 情我會處理」,聲稱願意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 68頁)。  ⑵證人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年至105 年間,楊朝興陸續向原告借款,欲購買、興建中庸五路房地 ,並曾借用原告名義向吳梅花購入中庸五路房地持份,楊朝 興給付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就是原告所出借。原告 與楊朝興約定之借款利息是年息10%,且計至105年間尚欠4, 000多萬元。中庸五路房地本來登記在原告名下,楊朝興於1 05年間要求原告配合以買賣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製造假 金流。楊朝興於107年間生病住院時,多次感覺自己不行了 ,因中庸五路房地已登在被告名下,楊朝興遂於我、原告、 被告、楊子豪在場時,要求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欠款,被告 明確表示會承擔債務,並於楊朝興死亡後,交付其簽發共3, 700萬元的支票,及將福華路房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原告 供擔保,更於107年7月27日兌現500萬元之支票,其後又清 償300萬元,為此將上開3,700萬元的支票換成系爭支票,且 曾定期給付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130至133 頁)。  ⑶證人即辦理福華路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劉淑珉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中庸五路房地都是楊朝 興跟我接觸。楊朝興向我表示原告與被告都是他的人頭,本 來要把中庸五路房地過戶到自己名下,但其信用有問題,所 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說中庸五路房地賣掉後就可以賺到錢 。楊朝興過世後,被告為出售中庸五路房地,請林肇賢塗銷 抵押權,改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700萬元,及 交付所簽發之同額支票給原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時有同意 承擔3,700債務,沒人提及上開債務是被告為了裝潢中庸五 路或其他房屋向原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8頁 )。  ⑷證人郭泰華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與蔡中信 欲開發中庸五路房地,經向原共有人張勝義購買應有部分時 ,因資金不足,就找到楊朝興與被告,並簽立協議書,約定 資金由楊朝興一人給付,當時我是對楊朝興,楊朝興有跟我 說從史美華那邊付了1,500萬元,作為購買張勝義應有部分 之價金,楊朝興為保障他的權益,又稱其與被告不能有登記 名義,遂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楊朝興出資 購得中庸五路房地另一共有人吳梅花的應有部分,及我名下 的應有部分,均登記在楊朝興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二第200至211頁)。  ⑸互核上開⑴至⑷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見 本院卷一第36、40、140至161頁)、被告之銀行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37頁)、福華路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38頁)、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46至49頁)、中庸 五路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尚屬有據。  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庸五路房地之興建、裝修工程及開設餐 廳而有資金需求,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商借3,700萬元,並 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但原告未交付借款云云,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1 16至128、140頁)、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130至134頁)、協議書、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8 、149、153、158、163、174頁)、合約書、訂購單、點工單 、收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8、15 0至152、154至157、160至162、164至173、176至178頁)、 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91頁)為證,原告否認之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於107年間因從事相 關裝修工程而有資金需求,無從為其以福華路房地設定抵押 擔保,向原告洽借款項,原告未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所辯 ,並無足取。  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楊朝興107年4月24日死亡前,經楊朝 興要求而同意承擔楊朝興對原告之債務3,700萬元,應可採 信。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0%,並 提出其與林肇賢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觀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 興向我借錢時有約定年息10%(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及證人 林肇賢於系爭刑案證稱:楊朝興向原告借錢的利息是年息10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意即以3,700萬元或3,400萬元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月息分別為30萬8,333元(3,700萬元×1 0%÷12=30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或28萬3,333 元(3,400萬元×10%÷12=28萬3,333元),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於 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萬7,500元,及於10 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元等情未合(見 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卷二第209頁),已難逕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支付之上開利息,係因被告資力不足,其應允可先 給付部分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 ,難以憑採,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清償300萬元,其債務 本金減為3,400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09頁),則被告於108年間相應減少利息給付數額,尚屬 合理,本院衡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前、後,按月給付之 利息8萬7,500元或5萬元,應均為兩造就本件債務利息之約 定金額,否則原告斷無放任被告累欠鉅額利息未予催討之理 ,是被告承擔之上開債務於107年12月26日前之約定利息應 為每月8萬7,500元;107年12月26日後之約定利息應為每月5 萬元。  ㈣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301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 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 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查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3,400萬元借 款,自係承認楊朝興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又原告未未 陳明3,400萬元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惟其已於111年10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清償欠款(本院卷一第184至186 頁),所定返還期限雖不相當,然其催告迄今已逾1個月以 上,應認被告已有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00萬元,即有理由。又 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7年8月26日至12月26日按月給付利息8 萬7,500元;108年6月1日至109年10月1日按月給付利息5萬 元,並有支票及提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20日至7月31日之利息29萬4,5 83元(【8萬7,500元÷30日×11日】+8萬7,500元×3個月=29萬4 ,583元),及108年1月1日至5月31日之利息25萬元(5萬元×5 個月=25萬元),合計54萬4,583元,暨自109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454萬4,583元(3,400萬元+54萬4,583元=3,454萬 4,583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17

SLDV-113-重訴-265-2025011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沈君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昭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合夥投資經營夾娃娃機店,由 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被告分別 於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交付1,000,000元、2,000,00 0元之投資款,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 告投資之證明。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成立ㄚ鳴賺錢有限 公司(下稱系爭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 ,已辦理歇業登記,惟系爭公司之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畢, 且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作為返還款項之用 ,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行駛系 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到期日為106年5月16日,被告遲 於113年3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 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係欲投資系爭公司而交付3,000,000元 ,惟原告遲未提出合夥協議書等契約供被告簽署,故兩造已 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投資變更為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月息2分,惟原告遲未還款,故被告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90、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8月10日交付2,000,000元予原告,原告並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給被告。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系爭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出資人登記為原告一 人。  ㈤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交付之1,000,000元 及2,000,000元,原係為投資系爭公司。  ㈥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未曾提出股東協議契約與被告簽約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曾交付3,000,000元予原告以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 第90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款項之時,兩造間應有合夥之 合意,且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亦曾對被告 報告加盟契約進度、店面修繕、營運日期等事宜,並傳送系 爭公司營運損益報表,期間被告亦曾主動詢問過營運時間( 見本院卷第53至59、62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合夥契約存 在。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合夥之書面契約,惟合夥並非要式 契約,縱然無書面契約存在,於兩造就合夥事宜達成合意時 ,契約即已成立,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兩造間已有合夥契 約存在。  ㈡兩造並未合意將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   ⒈被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13年2月16日合意將該3,000,000元之 投資變更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邱柏仁證稱伊於113年2月16日邀兩造共同協商系爭公司之 投資狀況,並對原告表示不想賺錢了,並請求原告返還本 金,而原告表示需要一點時間計算,再與被告約時間商議 如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依證人邱柏仁所 述內容,應係證人邱柏仁不欲繼續投資系爭公司,而與被 告共同向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公司之合夥,請求原告返還 被告與證人邱柏仁之出資金額。又證人陳文田亦證稱兩造 係因原告做帳不清楚,而商談返還3,000,000元之事(見 本院卷第104頁),足證被告係因系爭公司內部問題而主 張退出合夥事業。   ⒉證人邱柏仁雖另證稱「我向原告表示不用把賺的錢給我, 只要把本金還給我,就當我把錢借給原告的」、「被告跟 我說原告表示目前沒有辦法還那麼多錢,因此約定像借貸 那樣,比較晚還錢,就會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00頁),惟證人邱柏仁對原告所說之上開內容,應係指 證人邱柏仁欲放棄投資系爭公司所得之利益,僅欲取回其 出資額,而原告承諾較晚還錢會給付利息而已,尚不能以 證人邱柏仁與原告之對話內容,逕認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原告承諾因時間上之延誤而支付利息,應屬遲延 利息之性質,並非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息。況證人邱柏仁 亦表示113年2月16日並未就還款日期及利率為約定(見本 院卷第94頁),而證人陳文田證稱兩造於113年3月9日兩 造討論以1.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與被 告主張之月息2分並不相符,且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 月16日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卻未於同日就還款期日及利 息為約定,難認兩造於113年2月16日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 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且兩造間 並無將合夥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 是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並非用於清償 借款。而被告既聲明退夥,且系爭公司已為解散登記(見本 院卷第31至36頁),依上開規定,應待系爭公司清算完成後 ,被告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惟系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見 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 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1 沈君憲 CH796837 112年7月19日 1,000,000元 陳昭憲 2 沈君憲 CH796838 112年8月10日 2,000,000元 陳昭憲

2025-01-16

PKEV-113-港簡-136-2025011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陳美珍 相 對 人 李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00,000元,就其中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3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1-16

MLDV-113-司票-951-2025011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秀景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秀景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秀景達 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景所 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黃筱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玟明知謝乾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麒   辰國際旅行社(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觀光局陸客業務保證金僅   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9月間,在林秀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因伊要做陸客生意,上   述款項係為政府標案之保證金使用,約定月息1萬元,一年   到期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黃筱   玟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林秀景始悉受騙;又黃筱玟明知已無   資力,竟於100年6月10日,向陳素燕佯稱:需現金週轉,且   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還款能力云云,並開立金額各13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做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致陳素燕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黃筱玟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筱玟得款後避不見面、音訊全   無,陳素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素燕、林秀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筱玟之│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200萬 │   │  │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13萬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謝乾│伊有收到被告黃筱玟100萬元做 │   │  │讚之供述  │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   │  │      │案保證金之用,但伊不知道被告│   │  │      │黃筱玟有另再向告訴人林秀景借│   │  │      │款100萬元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秀景│告訴人林秀景匯借款項200萬元 │   │  │提供之99年10│予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月28日、99年│              │   │  │11月30日郵政│              │   │  │國內匯款執據│              │   │  │影本各一紙 │              │   ├──┼──────┼──────────────┤   │6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林│   │  │簽發到期日為│秀景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0月31 │              │   │  │日、100年11 │              │   │  │月30日,面額│              │   │  │均為100萬元 │              │   │  │之本票影本 │              │   ├──┼──────┼──────────────┤   │7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繳付月息1萬元之事 │   │  │中華郵政帳戶│實。            │   │  │影本    │              │   ├──┼──────┼──────────────┤   │8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陳│   │  │簽發到期日為│素燕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2月10 │              │   │  │日、101年6月│              │   │  │10日,面額分│              │   │  │別為13萬元、│              │   │  │50萬元本票影│              │   │  │本     │              │   ├──┼──────┼──────────────┤   │9  │100年6月14日│告訴人陳素燕匯借款項13萬元予│   │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華南銀行竹東│              │   │  │分行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

2025-01-15

TPDM-113-審簡-202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許佳玲 被 上訴 人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 瀅(原名吳嘉穎,下均稱吳瀅瀅)向其借款,至102年5月10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上訴人雖 於103年7月、104年8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支付 10,000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嗣伊曾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及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 4,695,000元,並駁回未屆清償期部分之本金確定在案(下 稱14號事件判決)。因上訴人未為清償系爭款項,伊復訴請 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計1, 800,000元,亦經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110年度簡 上字第201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下合稱1981號事件判決) 。惟上訴人迄今仍分毫未還,本件乃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9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 ,411,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65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然伊係遭吳瀅瀅詐欺,始簽 發發票日為103年7月29日、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吳瀅瀅收執。伊雖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板簡字 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合 稱1804號事件判決),惟上開判決理由既認吳瀅瀅之19筆匯 款時間與借據日期相距甚遠,金額亦不相符,卻反為不利伊 之裁判結果,則1804號事件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情事。又被上訴人前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 ,雖經14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依被上訴人於審理時所提吳瀅瀅之19筆匯款記錄,計算至 102年5月10日止,僅匯款10筆、金額計2,537,900元,計算 至同月31日止,僅匯款15筆、金額計4,097,900元,縱依全 部19筆匯款計算金額為5,378,000元,亦與系爭款項不符, 可證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款項毫無關連,判決據 以推認該匯款即為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論斷已不無可議, 遑論14號事件判決另引以為據之1804號事件判決顯然違背法 令,是14號事件判決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伊復已就14 號事件判決之證人吳瀅瀅,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 發),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伊確實 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借款,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審以違背法令之1804號事件、14號 事件判決為據,無視伊所提出有利之訴訟資料,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清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金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宣告假執行,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㈠上訴人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1804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㈡被上訴人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利息,經14號事 件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 。  ㈢上訴人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 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 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 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  ㈣上訴人向吳瀅瀅、被上訴人、訴外人柳毓鼎(即被上訴人之 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並 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上訴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 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就1804號事件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 止之利息計1,800,000元,經198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是否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 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 、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⒊上訴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14號事件判決對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款項借貸債權 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 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經查,就兩造間之5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借款之清償期 為何、借款之利息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等重要爭點,經14號 事件判決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吳瀅瀅借款500萬元予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借款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本件應認定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 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年5月9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月29日」、「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 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予 以查明,可認14號事件判決與本件均以「兩造間是否有系爭 款項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款項借貸債權是否約定利率為 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為重要爭點。  ⒉14號事件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吳瀅瀅於另案之證詞不可採信,並爭執借 款並無金流,或借貸款項非500萬元等情,經14號事件判決 審理調查後認定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究14號事件 判決之理由,就上述爭執事項,已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簽署之借據;證人吳瀅瀅於1804號事件證述上訴人透過其 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及吳瀅瀅使用呂泰興之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以ATM將款項轉帳予上訴人之過程;呂泰興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均有各次匯款至上訴人所持 有帳戶之金流;上訴人將名下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及9張面額各7萬5,000元之 本票與被上訴人等證據綜合判斷,進而認定兩造間之500萬 元借款存在,並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上訴人未已提出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至24之證物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6至50 8頁、第597至598頁;本院卷二第44至60頁)。然細譯上開 證據,或於14號事件判決或1804號事件判決中所提出,或為 其他法院之判決或偵訊、審理筆錄,經被上訴人所整理之附 表中,一一標記上開證據已於前案中提出之佐證(見本院卷 二第68至69頁),且上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14號事件判 決之認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14號事件判決就上述重要 爭點之判斷,上訴人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 年10月2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共20個月)之利息共計1,41 1,716元,應屬有據:   據上所述,兩造間就500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 .5%計算,此月利率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8%。惟按修正前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 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並自公布6個月後即同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 月20日起,約定利息之利率超過週年16%部分,即無從准許 。是以,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共計1,411, 7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411,7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15

SLDV-112-簡上-18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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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崇德 被 告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訴外 人吳爵宇(即瑞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約定借款利息2分,吳爵宇乃交付由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827,00 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前開借款之對價,原告已於113年4 月8日匯款150萬元至瑞鴻公司所申設之帳戶。惟原告屆期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  ㈠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洪陳金葉與瑞鴻公司間,多年來互以換票 方式對外調度資金,即洪陳金葉如有資金需求,會將其配偶 經營之光翔有限公司(下稱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或被告 簽發之支票,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再依洪陳金葉交付之 支票面額,簽發同額支票交與洪陳金葉,反之亦然。洪陳金 葉於113年3月、4月間將光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發票日分 別為113年4月18日、11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 、815,000元)交與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交付其簽發之支 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3日、113年 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359,100元、455,900元 )互為換票,嗣洪陳金葉於光翔公司之上開2紙支票屆期時 ,依約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將 其簽發交與洪陳金葉之上開3紙支票票款存入,致該3紙支票 均跳票,瑞鴻公司已違反與洪陳金葉間之換票協議,被告自 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洪陳金葉以被告之系爭支 票,與瑞鴻公司於113年8月5日各簽發票面金額330,400元、 496,600元,合計827,000元之支票2紙互為換票。原告係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經由瑞鴻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吳爵宇轉讓交與原告,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 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司促卷第11頁),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 辯稱瑞鴻公司違反與洪陳金葉間換票協議,因此其得拒絕履 行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洪陳金葉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 瑞鴻公司互為換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 ),而瑞鴻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後,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 爵宇復將系爭支票轉讓交與原告,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則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被告基於洪陳金葉與瑞鴻公 司換票協議而開立,瑞鴻公司有違反上開換票協議等事由屬 實,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瑞鴻公司有違反上 開換票協議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而拒絕履行 系爭支票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 張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爵宇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 支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合計1,639,000元),向其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而原告已將該款項匯入瑞鴻公司申 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5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私人借貸之資金調 度,當須核算利息及費用,以上述金額而言,尚難認原告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 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 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久裕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 812,000元 LA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4

SSEV-113-新簡-683-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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