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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元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江韋志 被 告 陳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9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 道與中平路口,有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 ,撞擊原告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核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1,300元(含工資8,800元 、材料2,5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可佐,至113年4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250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8,800元,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9,050元(計算式:25 0元+8,800元=9,0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2日,以每日1,795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共3,590元一節,業據以提出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至 1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3,590元(計算式:1,795元 ×2日=3,590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40元(計算式:9,050元+3,590元=12,6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9

SJEV-113-重小-2691-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意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意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凱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凱旋路與怡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 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前方有陳遠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左偏行 駛,賴意瑄因之不慎與陳遠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遠圖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 骨併血胸等傷害。賴意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遠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意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告訴人陳遠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牌後方超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正常駕駛,告訴人左偏,才發生碰撞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告訴人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牌後方超越時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四節至第九節肋骨併血胸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22張(見警卷第11、19、21、23、25、27頁、29 頁-4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見警卷第21頁)所載,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超越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牌時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賴意瑄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陳遠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6900號函暨其所附之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1-316頁)可憑。足 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本件肇事主因,惟不能 解免被告過失犯行,本件被告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 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 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 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肇事次因,併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家屬調解不成,惟告訴人之家屬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NDM-113-交易-1195-2024121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沈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妤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亦未於變換車道前注意後方來車,即自第 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適高于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施念辰,在第4車道沿同向行駛,並自沈姿 妤右後方行至該處,高于涵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沈姿妤發生 碰撞,致高于涵、施念辰人車倒地,高于涵因而受有右側膝 部1.5公分長撕裂傷,施念辰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施 念辰未提出告訴)。嗣沈姿妤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于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高于涵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當時,欲自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證人施念辰,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由第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時,並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3、碰撞後右側膝蓋受有撕裂傷之事實。 ㈢ 證人施念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1、有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當時,被告直接從左側第3車道竄出,且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本案肇事之原因。 ㈤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1.5公分長撕裂傷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4-12-18

TPDM-113-審交易-543-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益源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7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益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 害」,應補充更正為「傅高強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江 益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益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 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採取必要措施,即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傅高強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54號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交訴卷第81至8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發犯罪,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 ,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8號   被   告 江益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益源於113年4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直行往文心路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食店前暫停甫欲 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傅高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向車道直行至該處,並已顯示右轉方向燈而 欲靠邊停車,已行駛至江益源左前方,而遭江益源之機車車 頭擦撞其右腳,江益源因而受有右腳外傷之傷害。詎江益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有人受傷,仍未予以 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 傅高強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 員警獲報趕抵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高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益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碰撞,其並未倒地,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傅高強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辯稱略以:我的車子是靜止的,我在觀望有沒有東西可以買來吃,結果沒有,我就是想要發動車子,結果傅高強的車子從我前面轉過去,我認為我沒有錯,他迴轉,他不要迴轉就好,因為傅高強人還坐在機車上,而且機車也沒有倒地,且我在趕時間要去豐原醫院看我弟,我不知道傅高強到底怎麼樣,我跟他說對不起就走了,且後來警察通知我,我就馬上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傅高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江益源於上揭時、地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其騎車經過被告並往右欲靠邊停車時,被告仍暫停在路旁,但被告未注意前方狀態就直接加速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明知其腳有受傷,僅稱其為不小心,未經告訴人同意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於113年5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江益源起步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發生交通事故,江益源仍騎車逃逸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江益源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有暫停後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及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人車駛離之事實。 5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 證明江益源騎車於上揭時、地與傅高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已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漸靠右往路旁行駛,被告則騎車往前,但甫往前時頭部仍往飲食店張望而未及注意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其車頭因此碰撞告訴人機車右側靠近腳踏板處,告訴人機車略往左側傾斜,但告訴人即以左腳撐地而未倒地,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有對話數秒後告訴人始離去,顯見被告對於其碰撞到告訴人而肇事,可得而知告訴人受傷而逕駕車離去之事實。 6 明陽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傅高強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質有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簡-909-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冠英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 博淳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8號   被   告 沈冠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英(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迴轉道西向東 左轉往北第1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方向燈即 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致沿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第2車道 駛至之賴柏瑋(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亦疏未確實觀察右後方來車及顯示右方向 燈即向右閃避至第3車道,致同向後方沿第3車道駛至之許博 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因閃 避不及而追撞B車,許博淳人、車(C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側 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博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處。 2 告訴人許博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因與B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卷附建國北路2段南往北監視器影像、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關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各乙份 證明本件確因被告駕駛A車於上址迴轉進入第1車道後,未禮讓直行之同案被告賴柏瑋B車且未顯示右方向燈,即貿然自第1車道向右切入第2車道,致行駛於第2車道之B車為閃避之,亦未顯示右方向燈即向右切駛入第3車道,造成後方第3車道直行之告訴人C車與B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PDM-113-審交易-604-20241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李家功 被 告 曾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時,因未注意安全而 撞擊伊當時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伊受有B車修復費用4萬4,755元之損害(包含 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零件170元,含稅2,131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A車停太靠近邊界,我倒車時才沒看清楚,我 說要幫原告拋光支付費用,但原告不同意,我只是滑到A車 ,過失責任應只需承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1104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件為證,是本件事 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倒 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 時,我倒車沒有看清楚,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係因不慎而撞擊B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相符,且卷內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原告停放之B車,應 有過失。被告徒憑B車停太靠近停車格邊線而認為原告亦應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辯詞,乃係疏於評價被告本身 應負之倒車注意義務,更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有過失 ,其辯詞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 11年1月出廠,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 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5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 車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零件170 元,含稅2,131元,有上開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2,190元,噴漆3 萬264元,含稅2,131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 用應為4萬4,645元(60+1萬2,190+3萬264+2,131=12萬2,050 ),原告僅請求4萬1,98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卷第3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36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63=107 第2年折舊值    107×0.36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9=68 第3年折舊值    68×0.369×(4/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60

2024-12-13

CLEV-113-壢小-1254-20241213-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沅駿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 駛,迨於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下 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 然前行,適有廖清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該路口之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讓甲 車先行,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清旗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脾臟破裂、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 後,仍於同年6月28日因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清旗之姊廖麗珍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沅駿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 ),核與證人李沅璟之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121頁至第12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7 頁至第3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1紙(相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卷第131頁)、雲林地檢署 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4張(相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相卷第59頁至第65頁) 、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相卷第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 4張(相卷第67頁至第109頁)、相驗筆錄1份(相卷第115頁 )、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過失比例:  ⒈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往南延伸方向有長距離的刮地 痕、被告甲車停駛於雲45號道路來看,被告駕駛甲車確實是 沿雲45號道路由北往南行駛。  ⒉廖清旗所騎乘之乙車應該是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   ①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乙兩車的撞擊點在本案交岔 路口的西北位置,碰撞發生後,乙車刮地痕自撞擊點往西 南方向。甲車依其由北往南的行向,碰撞到乙車時,會導 致乙車有往南方向的刮地痕。   ②乙車若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甲車發生碰撞後,基於慣 性的物理定律,會有往西方向的刮地痕(慣性動能)。所 以依現場圖的記載,刮地痕是由撞擊點往西南方向延伸, 核與被告自白、李沅璟證述其行向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乙車則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導致有往西南方向延伸的刮 地痕相符。   ③依照照片編號25、26、28,乙車車身後座腳踏板附近,有 明顯的撞擊痕(白色部分)及塑料破損痕跡,也符合被告 自白、李沅璟證述及本院認定。    ⒊依廖麗珍之陳報(本院卷第102頁),廖清旗工作地點位於雲 林縣○○鄉○○000號附近,若要下班返回位於雲林縣○○鎮○○00 號之住處,其基本的行車方向就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所以 其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是其非常有 可能的行車方向(輸入google地圖,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的行向是相當可能的,且此路線基本直行,不須太多轉彎 ,而陳報狀所稱廖清旗乙車行向,要反覆經過多次轉彎,行 駛上反較不便)。有沒有可能廖清旗是如陳報狀所述由北往 南沿雲45號道路行駛?法官認為,依現有跡證,可能性不高 。理由是①如果乙車與甲車同行向並行駛於甲車之前,撞擊 點(最初刮地痕)應該會比較接近雲45號道路西側,而不是 在雲45號道路的中間位置,畢竟一般行駛之常態是靠右(雲 45號道路西側)行駛,而非走在路中間;②如果乙車由北往 南直行,亦即乙車只有往南行駛的力量,乙車倒地後,刮地 痕基本上應該是由北往南延伸,不會有本案往西方方向的刮 地痕;③乙車若在甲車同向前方,比較容易注意到,發生事 故的機率也較低;④從乙車車損照片來看,乙車右側有明顯 白色的擦撞痕及破損(相卷第93頁),乙車後方的後煞車燈 沒有破損、車牌仍為白色沒有擦撞痕或汙垢、擋泥板無明顯 撞擊痕跡或破損(相卷第89、95頁),倘若甲車由後往前撞 乙車,乙車後方先受力的車燈、車牌、擋泥板應該會有撞擊 痕跡,甚至車燈破裂,但依照片所示,沒有撞擊痕跡。因此 ,本件雙方行向應如事實欄即被告自白及證人李沅璟之證述 所示。  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照之駕駛人,有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相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 查,其駕駛甲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貿然 進入本案交岔路口,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廖清旗 駕駛乙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遇到閃光紅燈號誌時,亦應依 上開規定,停車讓甲車先行確認安全後再開,則其未停車再 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疑。考慮到雙方 優先行駛之路權,被告應負交通事故之次要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113年度 偵字第814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事實上同 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安全貿然前行,導致 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廖清旗死亡,廖清旗親人廖麗珍 等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非輕微。然慮 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廖清旗 親人廖麗珍等人雖認被告不曾致歉、無意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本院卷第104頁)。被告或許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 諒解,導致廖清旗親人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缺乏同理心,也 有不該,但在庭訊期間,被告除坦承犯行,並表明願以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與廖清旗親人,被告之保險公司則表示因 為廖清旗親人非父、母、子女、配偶,除醫療、喪葬費外, 無請求權,保險公司無法額外給付賠償金,而醫療、喪葬費 已由強制險填補,強制險給付也是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被告在知悉醫療、喪葬費已 由強制險填補,廖清旗親人可能無民法第194條或其他民事 請求權之情形下,也願意賠償廖清旗親人40萬元,並且當庭 道歉,尋求諒解,態度也是有所改變(本院卷第69-71頁) 。可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仍有所堅持,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不能謂劣。並考量①本件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事 次因,②廖麗珍希望從重量刑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 暨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及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 成被害人死亡,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係因駕車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並非完全無賠償意願,只是因為 保險公司認為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在民事上之請求權(醫 療喪葬費)已由強制險賠償,任意險部分無法再給付,在此 情形下,被告仍願意賠償40萬元,惜廖清旗親人廖麗珍等人 要求再賠償200萬元導致雙方無法和解(本院卷第70頁), 被告非無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而刑罰之主要 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非純粹應報,是否宣告緩刑,主要 應考慮被告個案情形,若個案可以藉由刑之猶豫,輔以其他 司法處遇,以使被告更生與教化,自無不能給予緩刑之理由 。法官綜合考慮後,認為被告犯後非全無悔意,且被告無前 科,本件屬過失案件,被告為肇事次因,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被告已有相當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 行之必要,但考慮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廖清旗死亡,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為確實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 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3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3-交訴-118-2024121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江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 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安全 間隔,而與訴外人黃浚淇所停放之訴外人陳麗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麗年向原告 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4,829 元(其中零件37,230元,工資17,599元),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方是違規停車,我覺得對方的過失比例比我高,不應該賠 償這麼高的金額,原告的維修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武營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路旁停放之系爭車 輛及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陳麗年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麗年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陳麗年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原 告就此業已提出系爭車輛原廠即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 營業所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碰撞位置均 與本件事故有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自不因被告主 觀認知維修金額過高而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 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54,829元,其中零件37,2 30元,工資17,599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111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應為23,492元(即第1年折舊值為37,230×0.369= 13,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37, 230-13,738=23,492),加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7,599元,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09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金額 。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路旁車輛間隔之過失,然訴外人黃浚淇於停放系爭車輛時 未完全停放於停車格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致影響被告行經該處時之動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停放,被告通過時仍應注意 其停放之位置,肇事主因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應 認被告及黃浚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八比二, 而黃浚淇係陳麗年允許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應屬陳麗年之使 用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陳麗年之損失應依過失比 例減輕為32,873元(計算式:41,091×0.8=32,873)。原告 既係代位陳麗年請求被告賠償,自僅得於陳麗年之權利範圍 內代位行使,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於32,87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及與有過失 比例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2,87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 3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09-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程瀛南 輔 佐 人 王鈺鶯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冠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 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內側車道,因上訴人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系爭汽車 為閃避系爭小貨車而碰撞護欄、橋墩(下稱系爭車禍),致 系爭汽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陳冠瑋新臺幣( 下同)35萬2,9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被保險 人對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萬2,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變換車道時,已利用後照鏡及後視鏡 判定無來車,若陳冠瑋依照速限行駛,應無須閃避,且系爭 汽車車頭及右前方鈑金未見損傷,僅右側後視鏡及右後輪上 方鈑金擦傷,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閃避不及而擦撞護欄 ,造成車損,系爭車禍實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陳冠瑋確係因看見被告(即上訴人)在轉彎處切 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避,始擦撞護 欄」、「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件應分別負30%、7 0%之過失責任」,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45元,及自111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系爭車禍並非因上訴人變換車道所致(事實上也從未變換車 道),而係陳冠瑋不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 間,自撞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時 已過瀧橋(即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之 「轉彎處」),上訴人係基於善意第三人之角度,在陳冠瑋 撞橋墩後停下來看,兩車相距約50公尺;上訴人問陳冠瑋為 什麼這樣開車,陳冠瑋說他有行車紀錄器,但後來卻沒有拿 出來。  ㈡原審判決四、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應 廢棄。蓋交通法規之引用應建立在立法原意之上,而非用以 認定交通事故肇責;該款立法原意應係兩造車輛均在規定限 速內行駛時,禮讓方能符合行車安全。惟本件陳冠瑋已超速 20公里以上,不但未善盡道路駕駛行為準則義務,縮短自己 反應前方事故時間,相對也危害到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系 爭車禍,則陳冠瑋理應負較大責任,詎原審竟有悖常理判定 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  ㈢原審判決四、㈡⒉⑴「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未 記載撞擊點,……,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撞擊點 並無違誤」應廢棄。查上訴人於原審係答辯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當事人:護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撞擊點 :北邊橋墩」、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原審卷第 24至25頁)所載「撞擊點:南邊橋墩」明顯不符,而非如原 審判決所述未註記撞擊點。  ㈣原審判決四、㈡⒉⑵「被告(即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時確有逕 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事故地點,其所 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應廢棄。觀陳冠瑋於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發現對方車時,其於左前方」,則上 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當下何來變換車道之說?  ㈤原審判決四、㈤「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31頁)」應廢棄。因法院所引用之GOOGLE MAP網頁截圖 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事故地點明顯不符。  ㈥原審判決四、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 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7至131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被告(即上訴人)就本 件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應廢棄。該鑑定意見書除 鑑定事故地點與實際事故地點明顯不符外,繪圖上之量測數 據僅係單憑理論而未到現場勘查,且忽略陳冠瑋於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車道之車輛(即上訴人)於轉 彎處切進我的車道」之關鍵文字,衍生該鑑定意見書均以直 行車道分析系爭車禍,與實際狀況有極大落差,造成誤判, 系爭車禍實係發生在起伏彎曲之道路上。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給付 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金額予被上訴人。其餘事實理由則引用 原審書狀及歷次開庭筆錄所載。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9年12月7日14時30分,陳冠瑋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行 駛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1.6公里處北上外側車道,適上 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道,而後系爭 汽車碰撞護欄、橋墩(即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右側後 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  ⒉系爭汽車於107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5 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稅 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體 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2, 903元。  ㈡爭點: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有無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 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著有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上開時間、 地點因上訴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被保險人陳冠瑋駕駛系爭汽車為閃避系爭小貨 車而碰撞護欄、橋墩,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 駕照、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 8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臺東縣警 察局111年1月11日東警交字第111000145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 屬實。  ㈢上訴人固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擊點 明顯不符,且系爭車禍可能係因右側路肩縮減,陳冠瑋又不 按速限行駛,縮短自身反應車前狀況時間,閃避不及而擦撞 橋墩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  ⒈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原審卷第19頁)上雖未記載撞擊點,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測護 欄位於路面轉折處,撞擊點「B物護欄、橋墩」係在橋墩北 側近護欄交接處,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橋墩上之擦痕一致,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24至25、34頁),堪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 撞擊點並無違誤。又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為雙車道, 雖有轉折處,但該處僅路肩縮減,車道仍維持雙車道;而系 爭汽車之車損為系爭汽車右側後照鏡毀損、前後輪框刮損及 右後輪上方車身處刮損,足見陳冠瑋係偏離外側車道偏向右 側靠近路邊橋墩行駛,以致車身平行擦撞橋墩。而陳冠瑋於 109年12月7日14時59分在事故地點供稱:我駕駛系爭汽車由 南往北外車道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內車道之車輛於轉彎處 切進我的車道,我只好往護欄處閃避,才撞到護欄等語;且 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15時11分在事故地點自陳:我駕駛系 爭小貨車於內車道,欲往外車道切換車道,沒發現後方來車 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30、32頁),足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上訴人行駛於內側 車道,陳冠瑋行駛於後方之外側車道,上訴人行駛至轉彎處 時確有逕切換至外側車道之行為。陳冠瑋行駛於系爭車禍地 點,其所在之外側車道並未縮減,其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應 不致擦撞路邊橋墩或護欄,且倘若外側車道無其他車前狀況 ,陳冠瑋亦無偏離車道之必要,堪認陳冠瑋確係因看見上訴 人在轉彎處切換至外側車道,因而偏離車道靠右往護欄處閃 避,始擦撞護欄。  ⒉又經本院就上訴人上開疑義函詢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經函覆 略以:「事故現場圖乃是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所繪製之圖形 ,且經兩造確認的,其車道寬度等數據是現地員警測量得到 的,並非理論之數值,而本報告是根據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 重新繪製並無更動其數據。簡言之,事故現場圖即是根據事 故地點所繪製,故原鑑定報告之鑑定地點即是實際事故地點 。再者,由事故地點之Google earth地圖(如補附件1所示) 可以得知,事故現場靠近橋墩附近,道路確有向右彎曲之狀 況。因本案並無行車紀錄器影帶可據以得知兩車之接近過程 ,特別是車速及行車之動態〈如小貨車變換車道(由内側車道 右切進入外側車道)〉,故原鑑定報告以動態模擬方法依當事 人筆錄陳述模擬兩車接近之過程,據以合理推論其事故之原 因,及其責任之歸屬。是故報告中所呈現之數據,乃依據兩 造之筆錄陳述之車速,所計算出來之數據,並非假設性之理 論數據。再者,因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無影帶加以記 錄,已無法透過現場勘查得知,兩車接近之任何資訊,本報 告乃以Google earth及Map替代現場勘查並取得相關之數據 ,因其量測誤差在0.1〜0.3公尺以內,是可以接受的。另由 現場圖得知,小客車撞擊瀧橋之護欄橋墩,該處經由Google earth及Map地圖可以明顯看出接近橋墩前路段幾近直線, 並非彎道;在近橋墩處向右側彎曲。另原鑑定報告之兩車接 近過程推論,即以小貨車於轉彎處切入小客車之車道為衝突 區域(參見原鑑定報告第6、10頁)進行分析示意。又學術鑑 定,並非地方鑑定,無法邀請事故雙方到場(會)說明。再者 ,由google earth量測之高程顯示(如補附件1所示),離橋 墩100公尺處之高程約9公尺;離橋墩50公尺處之高程約12公 尺;在橋墩處之高程約10公尺,表示接近橋墩之坡度約在4% 即約2.29度,相當緩和並且合乎道路縱向坡度不得大於12%( 約6.84°)規定(參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另該路段接近橋墩前幾近於直線(如補附 件1所示),並不會阻礙小貨車之視線,以致於造成小貨車 駕駛人看不到外側車道小客車之接近。」(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第97至10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⒊綜上,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駛系 爭小貨車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規定,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變換車道,致陳冠瑋為 閃避而擦撞護欄乙情屬實。從而,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 造成陳冠瑋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執前詞辯稱 系爭車禍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35萬2,903元(含工資5萬1,314元、零件28萬4,784元、營業 稅1萬6,805元),被上訴人因承保陳冠瑋所有系爭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因而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陳冠瑋35萬 2,9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六、㈠⒉),又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為107年10月,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1,94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4,784÷(5+1)≒47,4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84,784-47,464) ×1/5×(2+2/12)≒ 102,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784-102,839=181,945】再加計 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5萬1,314元及營業稅1萬6,805元,系爭 汽車受損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5萬64元【計算式:工資5 萬1,314元+營業稅1萬6,805元+零件18萬1,945元=25萬64元 】,是陳冠瑋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5萬64元。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禍陳冠瑋應負較大責任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 上訴人賠償責任。查陳冠瑋自陳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80公里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 頁),而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陳冠瑋已超越速限,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經審酌陳冠瑋因車速過快,致見上 訴人切入外側車道時,不及採取安全反應措施,而上訴人未 充分注意右側來車,讓其先行即切入外側車道,應認上訴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較大為肇事主因,陳冠瑋為肇事次因, 臺灣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判斷,此有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112年8月31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08762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補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本 院卷第94至96頁),是本院認定陳冠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上開辯稱,亦難認可 採。從而,本件陳冠瑋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7萬5,045 元【計算式:25萬64元X70%=17萬5,0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上 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 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冠瑋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然被上訴 人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陳冠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寄存送達( 見原審卷第3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45元, 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09

TTDV-113-簡上-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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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齊顯(原名范植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齊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原載「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暫停禮讓 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右側撞擊 」,應補充及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38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標字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 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而逕駛入前 開交岔路口,適林文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優先 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范齊顯駕 駛在幹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前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街景照片、行車記錄器截圖、被告 范齊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 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路口若設有『停』標字之道路則為支線道,此並有交通部 民國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可參。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是被告對於上述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等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 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 陷或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照片、行車 記錄器截圖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減速接近 、未注意安全且未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二)復參以文化街38巷往文化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光 黃燈之號誌,且路面劃設「停」標字等情,同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足徵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及劃設「停」 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線車優先通行,而未減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且未讓被告駕駛於幹線道之自用小客車優先通行之過失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謹慎注意遵循閃 光黃燈號誌指示行車之過失,惟告訴人未依「停」字標線 之指示而暫停讓被告車輛即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搶進路口 ,亦與有過失,自未可唯獨究責於被告,被告雖坦承過失 ,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4號   被   告 范齊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齊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38巷閃紅燈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行交 通號誌,暫停禮讓閃黃燈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適林文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化街38巷往文化 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范齊顯所駕駛上揭車輛自其 右側撞擊,造成林文康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腰部挫傷及右 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齊顯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自文化街38巷口駛出之告訴人林文康機車,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康於警詢中之指訴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右側撞擊,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含路口監視畫面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交通時向為閃紅燈,惟被告駕駛車輛卻未停車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直行,因而發生事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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