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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黃靖芸 陳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 就前開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 (見本院卷第41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飛動台中分公司(下 稱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訂有FITZONE會員合約,110年10月2 1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公益店進行FITZONE60分鐘高強 度間歇訓練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當日上午9時16分 許,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至後方地板,並呈現仰躺、昏 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送往林新醫院後經診斷,到院前心 跳已停止,並有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及右前額擦 傷等情,雖入住加護病房接受低溫療法及心導管檢查,惟不 見好轉,5日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病情持續 惡化,於同年11月8日行氣切手術,經診斷為到院前心跳停 止、缺氧性腦病變併發癲癇、呼吸衰竭併氣切術後等情,原 告再於急性呼吸照護病房住至同年11月24日,後轉往烏日林 新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2日,仍未見甦醒,更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致四肢偏癱及諸多併發症,原告復轉回林 新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11年1月13日,後再轉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2月10日,原告雖幸運於111年1 月間甦醒,身體健康卻已無法回復。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缺 氧性腦病變併四肢無力與嚴重不自主震顫及吞嚥困難,甚至 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 日常生活包括沐浴、如廁及更衣均須他人協助,且大小便失 禁,又因缺氧性腦病變引起失智症,併有不穩定情緒及缺乏 自我照顧能力,須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完全喪失獨立生活 之能力,且原告之認知及記憶功能均嚴重受損,達中度以上 障礙及患有失智症之程度,而致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 上開損害(以下合稱系爭損害),現並受有輔助宣告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㈡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對外營業之名稱為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其對外網站標榜:FITZONE係「60分鐘的高效運動課程 」、「心肺訓練+肌力訓練+耐力訓練」+「燃燒將近1000大 卡的熱量」,並主打「快速燃燒脂肪」、FITZONE提供給您 最棒的60分鐘高強度間歇訓練」、「在課程中您將會使用到 高坡度跑步機、水阻式划船機、TRX、AIRFIT、FITBENCH、T erraCore以及多元化重量訓練。在整個訓練過程中,您的心 跳率、燃燒的熱量,以及努力程度都將被準確測量,並顯示 在教室內的MYZONE電視螢幕上。」,並對外說明:「我們的 身體在運動過後,會需要攝入比運動前更多的氧氣,同時身 體在運動後,為了要進行恢復,也會消耗比運動前平均更多 的熱量!FITZONE運動的理論是建立於『運動後過攝氧量』之 上,此理論現象又稱為『後燃效應』。」、「我們專業設計60 分鐘的課程,是讓您至少有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 最大心跳率80%以上。這樣的課程設計是為了要達到運動後 長達36個小時的『後燃效應』」,其館內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 之「高坡度跑步機」,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其不同於其他一般健身房之處為「燃燒大量卡路里 」、「同時間享有團體課程教練的指導」。由此可知,被告 與其他一般健身房不同,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度間歇訓練 ;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同時配置儀 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達到至少12 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強度間歇運 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 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之運動較適 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令消費者從事之 運動方式與提供之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 性及危害性,足生損害他人權益之虞,原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為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除應確保提供之跑步機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應於場館各處包含跑步機旁明顯處張貼適當說明與警語,提醒使用者以正確方式操作運動器械,尤其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下稱系爭跑步機),更應張貼警語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不應容任使用者為追求被告公司經營主打快速燃燒脂肪之效果,一昧追求螢幕上監測達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數據,而未注意高強度運動帶來之高度危險性。且鑑於高強度間歇運動之特殊性,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更應確保使用者在使用系爭跑步機前以專業教練進行指導,並且配置專業教練隨時、一對一有效地注意使用者之運動情形、健康狀況、心跳率與使用安全等情形。然就原告當日使用之系爭跑步機,僅有功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被告陳怡婷則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顯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者,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度 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理 、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 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告 陳怡婷身為店內及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 ,於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 ,隨時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 之安全,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爭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 見其並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 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 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依上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就所受醫療費用支 出48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 00萬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 元,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經營健身運動事業,提供健身設備 予消費者使用,並提供運動課程予消費者參與,前開工作性 質或使用之工具,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中所例示之爆 竹工廠、炸藥開礦等因現代社會科技進步而難以控制危險範 圍之活動事業性質不同,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系爭課 程主打至少12分鐘以上的運動強度,是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 80以上之有氧課程,符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促進健康 體能的方法」記載建議運動時之心跳率達最大心跳率的百分 之60至85之間為適宜,且每次運動時間至少20分鐘之標準, 原告擷取新聞報導之無氧運動間歇課程,稱系爭課程使消費 者達到最大心律百分之80係製造危險,並依民法第191條之3 、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 依據。  ㈡由原告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證人張至承、被告黃靖芸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548號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偵查之陳述足以證明,被 告於簽約前,已清楚告知原告系爭課程之強度、訓練內容, 及使用器材可能造成相關風險,原告本身從事有氧教練工作 ,且不時參與國外體育競賽,為運動專業人士,有能力自行 判斷系爭課程之內容及風險,依常情應知曉跑步機之使用方 法,原告於事後無端指摘被告等未告知其跑步機使用方式及 風險,實與其親自簽名之會員合約書,及關係人相關陳述均 不相符,有悖於常情。另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店內配置 有AED,教室外並張貼有「建議運動一小時前適度的輕食, 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造成身體不適狀 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狀況的發生。如 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 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 、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 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 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 等文字之教室使用須知;系爭課程中使用之系爭跑步機螢幕 旁亦貼有使用說明,清楚告知跑步公式,分別建議健走型態 、慢跑、進階跑者三種類別適合之坡度及速度,以及加速後 可調整之程度,前開使用說明大小適中且顏色醒目,課堂中 學員可參考使用說明,按照自己可接受的強度調整。原告身 為運動專業人士,應具備判斷能力,得參考使用說明依當日 體況感受,選擇訓練強度,足徵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已於跑步 機明顯處,以適當字體大小標明使用須知,提供之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系爭跑步機 之「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 ,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驅馬達等性質,前二者係 指跑步機調整模式更加便捷、快速,後二者則可提供消費者 更多坡度及速度之選擇,使模式更具彈性,均與危險性無關 ,原告屢謂系爭跑步機具危險性應標示警語云云,實對於系 爭跑步機之性質有所誤會。  ㈢依據原告之會員合約書,原告選擇之系爭課程為「FITZONE基 礎專案-每月4堂課」,內容透過多元化訓練課程,加上獨家 高坡度跑步機、獨家水阻式划船機、TRX、啞鈴、壺鈴、BOS U、Dynamax球、階梯、徒手訓練,搭配獨家MYZONE心率帶系 統,讓運動更有效率、數據化、遊戲化,供學員更有效之訓 練,課堂上並搭配一名團體課程有氧老師,從旁協助及指導 學員,供學員諮詢課程問題,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而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參與之系爭課程,費用僅為547元,對比一 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單堂課程費用動輒1500元至2500元不等 ,原告支出之費用尚不足一般私人教練課的三分之一。然原 告卻以私人教練課之標準,主張被告陳怡婷必須為原告個人 訂製專屬之課程課表,且於課程中「一對一」、「全程」、 「隨時」在原告身旁提供指導,其支付之對價與片面要求之 服務間已顯失公平,且等同強求身為團體課程教練之被告陳 怡婷,無視在場其他10多位學員之上課權益,足見原告無限 上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標準,主張實屬無稽。  ㈣又課程教練即被告陳怡婷持有AED、CPR的證書,以及TRX國際 證照、NCSF國際教練證照、UTSC訓練課程證照,系爭課程開 始前,均會詢問學員當日身體狀況,包含是否吃早餐、身體 有無不適等等,並依據學員當日體力及身體狀況調整訓練強 度,課程中學員均會配戴心律帶,教室螢幕上會即時顯示各 學員之心律,被告陳怡婷於課堂上均會在旁協助及指導學員 ,並注意學員心律狀況,若心跳太高亦會提醒學員降低訓練 強度。110年10月21日為原告第三次參與系爭課程,先前已 參與過系爭課程全程二次,並完成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 X重量訓練等相同訓練內容,期間均無任何身體不適。系爭 課程當日共有10多位學員一同參與,原告於系爭課程中,開 始使用系爭跑步機訓練,未使用坡度功能,且另有4位學員 ,與原告使用同一型號之跑步機,正在進行相同之跑步訓練 ,直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四位學員均持續跑步,並無發生心 跳停止之情事,原告自跑步機上跌落在地後,被告陳怡婷立 即上前查看原告情況,嗣即以AED進行救治直至救護人員到 場。而心跳驟停之原因繁多,舉凡睡眠、休息或運動中,任 何時點均有可能突發,且精神壓力、情緒激躁、暴飲暴食、 過度勞累、過冷過熱等因子亦可能誘發,經常在無任何徵兆 下發生,即便醫療專業人員,透過專業醫療儀器,亦很難透 過診斷提前發現症狀,故事故當日,無論系爭課程之教練即 被告陳怡婷,是否於原告跑步時全程在旁觀看,均不可能判 斷出原告將發生心跳停止之情事,而進行課程強度調整,至 於原告剛起跑時,雖有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奔跑,然其他學 員於使用跑步機時,亦常有抓握手把之動作,證明原告於跑 步時抓握手把,僅係其個人習慣,與其身體不適、體力不支 與否無關。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在系爭課程中發生系爭 事故所受系爭損害,為偶然事實,原告未具體指出原告系爭 事故與被告提供之服務間有何因果關係,或被告黃靖芸、陳 怡婷有何疏失,且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黃靖芸 、陳怡婷難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以112年度偵字第2 7548號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身體不適,然原告為最 了解自身狀況之人,卻未依使用須知先適當休息再運動,亦 係未依通常方式使用被告之服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416頁):  ㈠原告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0月1日成立FITZONE 會員合約,由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 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基 礎專案- 每月4 堂課」,合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㈡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參加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 公益俱樂部之系爭課程,該課程內容包含跑步機、划船機、 TRX等,原告自該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進行系爭課程並在 教室內之跑步機上跑步,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16分32秒,發 生系爭事故。原告經救護車送往林新醫院急診診治結果,診 斷認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心律不整、缺氧性腦病變、癲癇 、右前額擦傷」等症狀(見本院卷第27、386-390頁)。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怡婷為在系爭課程教室現場指導之 教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靖芸人不在系爭課程教室現 場,其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 樂部之店長。被告陳怡婷、黃靖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 為受僱於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人。  ㈣原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裁定, 宣告對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6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因缺氧性腦損失致四肢無力與嚴重不 自主震顫、認知能力損傷包含記憶力、定向感、注意力嚴重 缺失,無法獨立站立與行走,難以維持平衡,大小便失禁, 無法獨力完成日常正常生活活動,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支出48 萬5596元、喪失勞動能力534萬8740元(本件一部請求100萬 952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共計249萬5117元, 爰依下列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世界健 身台中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如認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此條所規範之 責任主體係所經營之事業或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人,其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惟 此危險應加以限制,必須限於該危險源本身具有高度特別容 易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害性,而不包含日常生活上一般危 險之情形,由此條之立法理由例示所謂危險活動包含「工廠 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 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亦可得 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主打高強 度間歇訓練;提供之跑步機為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同時配置儀器即時監測心跳率等指數,目的均係為使消費者 達到至少12分鐘、最大心跳率80%以上之高運動強度。而高 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 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此等級 之運動較適合運動員。是以,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 供之系爭課程及特殊運動器材,顯然具備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云云。  ⒊依前開說明可知,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責任主體系所經營 之事業或從事之活動,其本質上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的危 害性始足當之。然,系爭課程縱有原告所稱具有較高運動強 度,系爭跑步機並具有原告所指特殊高坡度及高馬力之設備 等情形,但系爭課程之性質仍係屬於「運動」、「健身」活 動性質,其目的係為了增進參與學員之肌力、耐力或加強心 肺訓練,所提供之器材本身亦不具有損害人身安全之高度危 險性,實難認系爭課程是屬於具有高度損害他人權益之「危 險活動」。再者,原告就其所指「高強度間歇運動屬無氧運 動,容易導致心肌漲大,甚至阻塞血管,使血液循環突然全 部中斷,可能誘發心肌梗塞」一節,亦未提出積極客觀證據 加以證明。是以應認就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系爭課 程一事,並不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之危險活動,則原告 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賠償249萬5117元云云,並無理由 。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 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盡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義務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跑步機係具備「獨家專利一按改變速度」及「 獨家專利一按改變坡度」,坡度可高達30且配備5.0馬力後 驅馬達之特殊跑步機,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張貼警語 提醒使用者操作上注意事項,以及進行短時間高強度運動時 ,容易導致心肌漲大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 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然系爭跑步機僅有功 能說明,並無任何警告標語及相關緊急處理措施,違反消保 法第7條第2項之商品危險告示義務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10月1日與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成立FIT ZONE會員合約,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位於 臺中市之飛動公益俱樂部會員,會籍方案內容為「FITZONE 基礎專案- 每月4堂課」;課程有包含跑步機、划船機、TRX 等設備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以 認定。是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當係原告得 每個月參與4堂系爭課程,並於課程中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跑 步機、划船機、TRX,及於課程中有被告之教練人員陪同。  ⑶考量到運動、健身課程,仍有可能因參與人員自身之生理、 疾病等因素而會對於其之身體有某程度影響,是被告應有就 其提供之系爭課程服務,告知參與人員(學員)上開運動風 險之必要,就此,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於其FitZone飛 動公益店內之教室張貼之使用須知記載:「建議運動一小時 前適度的輕食,以維持運動能量均衡,避免運動中血糖過低 造成身體不適狀況,運動過程中請適度攝取水份,以防脫水 狀況的發生」、「如有感冒發燒及肌肉骨骼不適狀況,盡量 待身體恢復後再進行運動」、「如有任何疾病(如心臟病、 高血壓、懷孕初期、癲癇、氣喘等等),建議先由醫生評估 同意後再進行運動,並主動告知教練,以便隨時注意閣下運 動狀況」、「請依照團體教練指示與上課方式,可依照個人 體能限制或健身程度作調整」等文字,有FitZone飛動公益 店內現場照片可證(見臺中地檢111年度發查字第970號卷第 85頁),是可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明顯處對於參 與人員揭露、告知此一運動風險,而由參與人員了解後自行 評估,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關於為危險、風險警告標示之規定 。  ⑷原告雖稱因使用系爭跑步機、系爭課程,容易導致心肌漲大 阻塞血管,有誘發心肌梗塞之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 不適帶來之風險,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應在系爭跑步機 上特別設置警告表示提醒使用人員云云。然,是否多數人使 用系爭跑步機、參與系爭課程後,均會有「誘發心肌梗塞之 危險或因劇烈運動下生理反應不適帶來之風險」之高度可能 ,原告並未提出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原告所指已難憑 採。況且,使用健身器材、參與健身課程,是否會對於個人 身體、生理有何影響,實因不同之參與人員之自身因素,而 有不同之差異,既被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已於教室外 張貼如前所述之使用須知,而提醒參與人員應自行評估個人 身體狀況,並可自行採取調整、停止或告知教練等措施,應 認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義務,是原告所指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所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語,並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婷於系爭課程間,長達約15分鐘未留意原 告身體反應,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 抓握跑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 未注意,顯見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提供之系爭課程,並 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⑶查,就原告所參與之系爭課程屬於團體課程,被告陳怡婷為 系爭課程之教練一節,兩造未有爭執,且此情與本院勘驗11 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見現場僅有一名教練 於教室內來回穿梭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86-390頁), 堪以認定。  ⑷而依本院勘驗110年10月21日系爭課程現場監視器畫面所得, 於當日課程一開始,被告陳怡婷曾走至原告旁與原告短暫交 談,後續直至原告自其跑步機跌落前,被告陳怡婷多係在教 室內四處走動,並曾有與使用划船機之學員交談之狀況,監 視器顯示學員達9人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387、389-390頁),則衡諸系爭課 程屬於團體課程性質,既被告陳怡婷於課程時間均在教室內 ,並有不時來回走動情形,如學員自身有任何身體狀況,應 均能隨時主動聯繫被告陳怡婷,再參諸前述被告已有於教室 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運動風險之事項, 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當已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⑸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至少4度高頻率抓握跑 步機把手,表現身體不舒服之徵兆,被告陳怡婷卻漏未注意 云云。然,系爭跑步機之設計,其手把係自水平向上延伸彎 曲,有多處均可抓握,有該跑步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 7頁);且是否抓握何位置,是否隨時抓握,或者根本不抓 握手把,均涉及使用者之個人習慣,則縱使依原告所提出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有多次抓握、碰觸手把情形,亦難期待被告陳怡婷 能事先預知原告後續將有昏厥、自跑步機上跌落之情形,並 進而推論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有安全性欠 缺之情形,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⒋既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就系爭課程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有就運動風險事 前向使用人員為告知,應認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並無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 元,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5117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 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等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靖芸身為FitZone飛動公益店店長,明知高強 度間歇運動之風險,卻對高強度間歇運動健身場域環境之管 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 之提醒與教學等,具有管理、維護與執行上缺失之過失;被 告陳怡婷為原告之教練,明知高強度間歇運動之風險,於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日跑步訓練時,竟未以其專業知識,隨時 仔細觀察原告之運動情形,生理數據動態並照顧原告之安全 ,禁止其進行危險之跑步訓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爭 取救援時效先機,導致原告因缺氧而造成腦病變,足見其並 未對原告為必要注意,亦顯有過失,其等過失與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⒊查,被告已於教室外張貼使用須知提醒並告知使用人員相關 運動風險之事項,均認定說明如前,則參與系爭課程之人員 (包含原告)當應自行評估自身身體狀況,進而決定是否及如 何參與系爭課程,及自行調整參與過程之強度。是原告指稱 被告黃靖芸就系爭課程之管理、維護、警語之標註、教練之 安全訓練、會員從事運動時之提醒與教學具有過失,並與系 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 司飛動公益俱樂部教室內之上課情形,依本院勘驗教室內監 視器檔案,顯示:原告約於當日上午9時0分37秒開始在跑步 機上跑步,後續持續跑步至上午9時16分31秒,此段過程中 除原告曾有幾次抓握跑步機上方手把情形外,其餘未見原告 有何異狀,至上午9時16分32秒時原告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 至後方地板、隨即呈現仰躺狀態,被告陳怡婷則於上午9時1 6分38秒跑向原告位置,蹲下檢視原告狀況,後續自上午9時 18分42秒起至9時25分7秒此段期間,被告陳怡婷則持續持AE D器材對原告進行處置、並進行CPR急救措施,消防隊救護人 員則於上午9時25分8秒到場並一起進行救護工作,原告則於 9時32分41秒經消防隊救護人員帶離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6-39 0、397-408頁),堪認為真。則依上開勘驗所得可知,原告 於110年10月21日在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飛動公益俱樂 部教室內,自跑步機跌落前,有持續自行跑步約16分鐘,期 間並未見有何異狀,則自難以期待被告陳怡婷能預知、預見 後續原告會突然自跑步機上跌落,而事先採取何避免事故發 生之措施,被告陳怡婷自無過失可言;又被告陳怡婷於原告 跌落後,已立即跑到原告位置檢視,隨後並採取一系列救助 措施,再參酌被告陳怡婷領有「心肺復甦術加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訓練修畢證書(見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14 9號偵查卷第565頁),當受有相關之專業訓練,且消防隊救 護人員經聯繫後亦於原告跌落後之10分鐘內到場處理,則顯 然被告陳怡婷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跌落並昏厥後,已 採取適當之必要處理措施,實難認被告陳怡婷有何過失之處 。  ⒌基上,被告世界健身台中分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靖芸及陳怡 婷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49萬 5117元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第1項 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9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2-訴-2931-20241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 上 訴 人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張茂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律師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胡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永大建設機械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賴男陽為桃園市○○區○○段366、3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坐落其上同上區健行路751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檢測公司)所 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上段32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桃園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育樂公司)所有,自民國69年開始營 運桃園高爾夫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84年由 18洞擴建為3區27洞。上訴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 載明擁有系爭球場,且提供預約高爾夫球運動之服務,與桃園育 樂公司均為高爾夫球俱樂部坐落326地號土地之利用人,有防免 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義務。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佐以證人曾日晟、吳雁文、呂建昇之證言,足見系爭 球場使用人確有揮擊高爾夫球越界擊中系爭建物外牆、屋頂及其 上所設之太陽能板。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防免鄰地損害,應賠償 中華檢測公司系爭建物外牆及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1萬3 854元、太陽能板修復費用101萬8286元;又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並無過失。綜上,中華檢測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3萬2140元本 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774條及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萬6905 元本息,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0955 元本息,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命上訴人應防免高爾夫球墜 落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 行(見原判決第14、15頁)。上訴論旨指摘反擔保金額重覆計算 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2643-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林宣誼 被上訴人 黃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 面嘟嘟房停車場內,因行車未注意周遭車輛,而撞擊由上訴 人所承保、訴外人曾瑋誠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就事件發生部分,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經被保險人曾瑋誠同意而先行墊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00元(含工資1萬 3,650元、零件費用10萬9,9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併參照)。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 片、修車單、收據、修車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 書(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3至37頁),固可認上訴人確有 承保曾瑋誠之系爭車輛,並已為曾瑋誠代墊修復費用等事實 。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時,有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 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報案,並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以佐(原審卷第21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事故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卻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查詢申請表可稽(原審卷第71頁),就此上訴人並不 爭執(原審卷第79頁)。 ㈢上訴人雖再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所在之嘟嘟房停車場監視錄影 檔案及截圖畫面(本院卷第93至105頁、證物袋內隨身碟) ,欲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事發 時間為112年7月5日20時57分(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 頁);然其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所載之錄影時間卻為同日 16時15分至20分許,且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事發時確實 為白天,非上訴人所述之夜晚(本院卷第93至105頁),則 其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確切時間與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間, 實有出入,已難遽信。再細閱此等影像及截圖,雖可見車號 0000-00車輛之駕駛人在停車場內曾經倒車、併於過程中疑 似碰撞停放在其後方之車輛;然並未能清楚辨識該遭碰撞之 後方車輛車牌、車型、顏色為何,難認該車所撞擊之車輛即 為系爭車輛;且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全未見有拍攝到系爭 車輛之任何畫面(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駕駛車輛於停車場內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云云,自不 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 盡注意義務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及該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各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13

TPDV-113-簡上-367-20241113-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建廷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巷口之無號誌路段時,其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鄭秋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413巷,其亦疏未注 意而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上開無號誌路口,且左轉彎時未 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陳 建廷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秋男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外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 新竹臺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仍於112年6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陳建廷於上開 車禍事故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 出所(下稱鳳岡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建廷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相字 第357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核與被害 人鄭秋男之子鄭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262頁)、證人即新竹臺 大醫院醫師江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侯其安出 具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臺大醫院112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新竹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 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 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影像報告等)、救 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鳳岡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之就醫影像照 片、新竹臺大醫院會診單、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解剖筆錄、新 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 )、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67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27日法醫理字 第11300212250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8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4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12頁、第113頁 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43 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 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251頁、第254頁至 第259頁背面、第263頁、第274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9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速 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被 害人鄭秋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一、鄭秋男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跨出路面邊線駛入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 即行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相卷第275頁);復於本院準程序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鑑定,覆議意見認:「鄭 秋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進入無號誌路口 ,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又未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 行;陳建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58頁),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 時或判定雙方民事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 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偵查中經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 鑑定結果認:「死者鄭秋男...生前因騎機車與機車發生碰 撞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有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有右小 腿骨折,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死者 從車禍外傷後住院手術治療無出院,死因與車禍外傷有相關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見相卷第259頁背面); 復於本院準程序中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之因果關係 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意見略以:「(一)死者腦髓經 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β-APP堆積呈陽性反應,死者有創 傷性軸突損傷。此處所採之腦組織是在腦幹,因此可判斷腦 幹的神經軸突有損傷。(二)死者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及 右下肢外傷骨折,之後持續在醫院治療、無出院。因為容易 發生嗆食的原因是由於吞嚥困難或咳嗽反射異常或不正常的 進食姿勢等等,而這常見於腦外傷、意識模糊不清及臥床的 病人身上,所以可判斷死者發生嗆食的原因與車禍外傷造成 的身體狀況有相關,由於發生嗆食才導致食物吸入肺組織內 ,引發後續發生吸入性肺炎,嚴重的話就形成肺膿瘍。如果 是一般正常年邁的老年人已達進食功能退化,有可能在進食 的時候由於食物吸入深層呼吸道內,而造成當事人在短時間 內因為食物阻塞呼吸道、窒息而死亡,即使只是吸入少量食 物也會造成正常人出現呼吸困難、咳嗽等症狀,不同於由於 已經存在外在傷害或疾病因素併發的吸入性肺炎。」(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準此,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挫傷併右小腿骨折等傷害,致其 於新竹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腦損傷易發生嗆食,致食 物吸入肺組織內,引發後續吸入性肺炎而死亡,是認被害人 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鳳岡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96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未依前揭 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鄭秋男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終 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 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並非負 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全部金額,被 害人家屬復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就 讀大學三年級、從事餐飲業打工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金額,均業如 前述;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此有本 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 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 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 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 、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 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訴-18-20241112-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東寶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東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義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義仁路229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以每小時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林劉麗雲,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義仁路由西往東行至上 開地點,亦疏於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率然迴轉穿越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林劉麗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 ,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劉麗雲之子林慶人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0、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下稱監理查詢)、 診斷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監視截圖)、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 稱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相驗卷第41-45、51-68、75-85、1 15-1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監理查詢可參(相驗卷第5 1頁),事故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呈,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形(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盡注意義務而駕駛A車超速前行,遂與B車碰撞,對 被害人林劉麗雲因而死亡,被告所為自具過失及相當因果關 係,此節與鑑定書以被告上述過失認定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相驗卷第117頁)。 ㈢另依監理查詢、監視器截圖所呈,被害人除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騎乘B車,就本件事故亦有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等鑑定書所認肇事主因之過失(相驗卷第53 、61-64、116頁)。至鑑定書、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害人左轉 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等節,考量事故地點非交岔路口,此部 分以被害人迴車前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評價為已足,併此敘明 。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相驗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 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遵守 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上述注意義務而與被害人駕駛B車發 生碰撞,令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且其就A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 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獲賠償共識 ,而未能成立調解、和解,經辯護人、告訴人林慶人陳明( 本院卷第75-76、114-115頁),併以被告當庭致歉、辯護人 出具書狀、資料及告訴人其餘所述(本院卷第75-76、83-92 、115-116頁),應據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 適度評價。  ⒉兼衡被害人所具上述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 被告當庭自陳國小畢業、退休無業仰賴子女扶養、已婚、有 4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部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酌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TDM-113-交訴-102-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79MG/L,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 上(0.79mg/L)」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 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 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 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 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 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 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 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 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 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 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 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 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上 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 人之責,難認上訴人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 意義務。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觸法,致使上訴 人的權利受損,並非上訴人之過,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細 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 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的規範對象,是否 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 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 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的汽機車為醉態駕駛,始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 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 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 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 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 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 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 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 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 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 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⒉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 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 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 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 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 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 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⒊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 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 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 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 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 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 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雖然純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 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 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 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 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 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 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 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 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 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獲解決。如 援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 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48號等判決)。 (二)乙說:不論汽機車是否為醉態駕駛人所有,均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 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 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 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 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當訴外人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查獲,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 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 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19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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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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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楊清溪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被 告 章芳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王智弘乙情,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王智弘於民國113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9月1日因左側肩膀痠痛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被告章芳源診治,經診斷原告患有左 側肩部伸肌肌腱自發性斷裂,被告章芳源表示先服藥治療 ,倘1個月後無法緩解疼痛再評估後續治療方式。原告因 疼痛未緩解而於110年9月27日回診,被告章芳源表示須進 行手術方能根治,原告因而於110年9月30日接受手術,並 於110年10月2日出院。被告章芳源術後告知原告僅須休養 3個月即可復原,原告已遵醫囑暫停工作休養,惟疼痛仍 未緩解,嚴重影響原告工作與生活,然被告章芳源於111 年1月12日回診時向原告表示:「糟糕了,可能殘廢了! 不然還要重新手術」等語,嗣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轉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發現原告左肩手術後併發滑囊發炎, 須再次進行手術,而原告返回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訴 外人高鈞彥醫師診療,亦表示原告術後情形較術前更為嚴 重,足見被告章芳源於手術過程中必有未符合醫療常規之 處,應有過失。 (二)被告章芳源未善盡注意義務,在手術中未符合醫療常規導 致手術失敗,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成立醫療契 約,被告章芳源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 約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對原告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醫療費、工作損失、非財產 上損害合計482,904元。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第224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9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1日安排為原告進行左肩 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原告左肩旋轉肌腱斷裂,被告章芳源向 原告解釋如進行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須嚴格遵守術後3個 月不得出力與工作,否則修補處將斷裂需再次手術,原告思 考後於110年9月27日門診時同意接受手術並承諾遵守上開醫 囑,被告章芳源乃於110年9月30日順利完成原告微創關節鏡 縫合旋轉肌腱等手術。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診X光檢查結 果,顯示手術中固定肌腱之錨釘並無位移,肌腱亦無斷裂情 形。被告章芳源所為手術過程符合骨科臨床常規與水準,已 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主張左肩疼痛乙情 ,應非事實。縱原告術後左肩疼痛,惟原告於110年11月10 日回診時,曾向被告章芳源自承違反上開醫囑,已於110年1 1月開始工作,且工作後曾感到肩膀啪一聲後即開始疼痛, 足見此係因原告違反上開醫囑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章芳 源既無可歸責事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自無不完全給付 ,或與被告章芳源連帶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章芳源於110年9月30日對原告進行左側 肩關節鏡併肌腱修補手術,於手術過程中未符合醫療常規 ,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手術失敗,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損 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亦應與被告章芳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90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無論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均以債務人有 可歸責事由為其要件。又債務人是否可歸責,應視其是否 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而定。而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 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 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醫療法既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從事醫療行為應負注意義 務有所規定,依前揭說明,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是否可歸責,即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 觀情況為斷。申言之,醫療機構就醫療契約所負給付義務 ,係指提供符合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醫療常規、醫療水準 、醫療設施、工作條件之醫療服務。倘醫療機構所提供醫 療服務符合上開水準,其給付即合乎債之本旨,難遽指為 不完全給付。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惟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說明渠所違 反醫療常規究所何指,已難認其主張可採。而被告章芳源 對原告左側肩膀所為肌腱修補手術,有無過失乙節,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論略以:原告 經被告章芳源先行投藥治療無明顯效果,接受MRI檢查結 果顯示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乃施行肌腱修補手術,術中發 現創傷性旋轉肌斷裂(包括棘上肌完全斷裂,肩胛下肌及 二頭肌肌腱撕裂磨損)合併粘連性關節囊炎及嚴重滑膜炎 ,被告章芳源即清除磨損及發炎組織後,進行肩峰下減壓 手術,再使用縫合錨釘縫合斷裂之旋轉肌腱,處置過程符 合醫療常規。原告左肩經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 棘上肌肌腱近乎完全斷裂,且經藥物治療無效,應考慮手 術修復,始能改善疼痛及生活品質,被告章芳源術前即向 病人說明術後需休養3個月不能出力及工作,以免縫線扯 斷影響肌腱癒合,以及嚴重時需重新進行手術等情,術後 亦有醫囑使用手臂吊帶固定及復健訓練,並多次提醒原告 術後3個月內不可工作及負重,已盡醫療上相當注意,相 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衛福部112年10月24日衛 部醫字第1121669777號書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1頁至第316頁)。本院審酌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係鑑 定者以醫學知識、符合當地醫療常規及前揭準則為鑑定依 據,其鑑定方法及結論亦無瑕疵可指,自屬可採。此外, 原告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章芳源違反醫療常規乙節,即非可信。原告舉證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章芳源有違反醫療常規,則其依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8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1-士醫簡-1-202411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羚臻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1萬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QS-7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該 路段速限及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24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7,96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每月薪資損害以3萬8,000 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 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 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由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左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2 4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惟依原告11 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原證3-2加總醫療費用明細所示 ,醫療費用總額僅有30萬3,79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3,7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6,4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萬6,4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出 院後須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80 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2,800元X30天),應屬 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必須休養16個月,受有薪資損害60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 頁至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1 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2年1 月25日住於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10日出院,應宜休養復健 半年,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患主訴患部仍不適,無法負擔較需勞力 之工作,建議應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另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目前病況因右膝仍 有不適,建議應療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151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因住院及出院後至11 3年3月26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427天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主張現在依照醫生囑 咐,應再休息3個月云云,惟所提113年4月10日佛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尚難採信。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 元(38,000元÷30天X4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75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 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10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1年以上,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之損害。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 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 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適當。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萬5,107元(醫療費 用30萬3,79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往龍安街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為30%,按 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萬8,532元(119 萬5,107元X3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8萬4,809元(35萬8,532-7萬3,7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809元,及自1 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3-基簡-9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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