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丁瑞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
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萬0,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774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36萬元+38萬元=74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2月2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46萬9,424元 執行費 1,000元 總計:121萬0,42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4萬元+利息46萬9,424元+執行費1,000元≒121萬0,424元】
CHDV-114-訴-28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