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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陳定康 被 告 鄧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月22日之期 間內,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基河路第五停車場(下 稱系爭停車場)共計37次。而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 辨識計費,收費方式為「平日新臺幣(下同)15元/半小時 ,平日當日最高收費13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40元/半小時 ,無最高優惠」,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停放車輛合計積欠原 告停車費7,700元;另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 逕自離場,業已違反上開停車場現場告示牌所揭示:「未繳 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公告內容, 自應給付違約金3,000元。為此,爰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上開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看板及系爭車輛 進出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基此,原告於停車場設立 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 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 停車費用。又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 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被告違約次數高達37次 ,核屬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 當,亦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停車費、違約金等共計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025-02-27

MLDV-113-苗小-76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丁瑞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 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萬0,4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774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 36萬元+38萬元=74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2月2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10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2月2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46萬9,424元 執行費 1,000元 總計:121萬0,424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4萬元+利息46萬9,424元+執行費1,000元≒121萬0,424元】

2025-02-27

CHDV-114-訴-28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 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 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 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 ,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 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 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 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 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 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 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 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 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 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 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 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 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 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 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 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 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 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 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 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 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 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 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 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 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 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 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 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 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3-抗-118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秉學、黃蒝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5萬元(計算式:312500+2375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就被告何秉學、黃蒝穜部分,均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 無從送達文書。是請具狀:①查報被告何秉學、黃蒝穜的住 居址;或是②查報其他可供調查之訊息(例如:出生年月日 、手機號碼、車牌號碼、工作公司及其地...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18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鈺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98號、113年度偵字第800、5210、100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從事資源回收及廢棄物清運工 作,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後車斗裝有夾 子之自用大貨車,俗稱夾子車、抓斗車,下稱系爭貨車), 並與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約定,每 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費用,將系爭貨車登記在鑫 元盛公司名下,即呂昀奇擔任鑫元盛公司之靠行司機。嗣呂 昀奇、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2日3時3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輪胎、廢塑管、廢塑膠門板、廢磚瓦、廢 隔棉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  ㈡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18日2時31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貨 車,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木板、廢塑管 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㈢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1日4時4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污泥之廢太空包、廢磚、廢木棧板等廢 棄物,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㈣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2日4時2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廢鐵皮、廢木板、廢塑管、塑籃、廢紙、廢 塑桶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  ㈤呂昀奇、黃文忠於112年6月25日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 自不詳地點載運矽酸鈣板等廢棄物,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㈥呂昀奇於112年9月9日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不詳地 點載運鐵桶、塑膠桶、塑膠管、油品底渣、裝潢板等廢棄物 ,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㈦嗣因民眾陸續檢舉及報案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 12年12月18日至呂昀奇、黃文忠住處等地搜索,並扣得系爭 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鑫元盛公司、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00卷第 289至292頁、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陳俊宏、 呂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798卷 第103至117、237至239、241至246頁、他4331卷第61至65、 89至91、95至99、103至105、115至118頁、偵800卷第83至8 7、141至148、253至255、333至334頁、偵5210卷第27至30 頁、本院卷第117至125、159至164、179至183、187至204頁 ),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查報告、系 爭貨車基本資料、車輛紀錄、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2年6月2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26370號函暨所附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貨車行車紀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6月19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 及蒐證稽查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4548號 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7 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9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8時58分 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其附屬建 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上運資 源回收行、呂昀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12月18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 ,受執行人:禾躍工程有限公司、呂昀浩)、空拍地籍資料 、Google現場街景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 程資料、系爭貨車棄置廢棄物時間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至11時10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 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 至12時35分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蒐證稽查照片、陳情案件處理 管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 日8時58分至12時3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其附屬建物或與其相連通之處所及地號上貨櫃屋,受執行人 :呂昀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112年6月21至2 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12月18日10時7分至10時39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俊宏、呂桂蘭)、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2月2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561 60號函及檢附查扣機具資料卡(系爭貨車)、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20分至9時33分,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黃佳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至10 時17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受執行 人:黃鈺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2月1 8日14時至14時10分,執行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之1,受執行人:黃章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12月18日9時18分至9時42分,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被告公司、方子涵)、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日9時30分至13時28分環境稽查 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6日9時至 12時16分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2月18日9時至11時20分環 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他6009卷第5、7、 9至10、19至37、39、41、43、45至59、61、63至66頁、他6 064卷第55至61、101至105頁、他6627卷第5、7至9、11頁、 他8171卷第5、7至12頁、偵800卷第89至94、99至105、111 至115、149至153、155、185至189、191至197、223至231、 233至235、257至261、275至279、313至320頁、偵5210卷第 31至37、55至59頁、偵10039卷第293至297、305至311、363 至367、429至431、433至435、437至439頁、本院卷第87至8 8、95至99、103至10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之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 處理業,且系爭貨車自112年4月21日起登記為被告所有,系 爭貨車上並印有「鑫元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等事實,有 系爭貨車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貨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他6009卷第7、9至10、55頁)。又呂昀奇為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與被告約定購買系爭貨車後,以1萬元之靠 行費,將系爭貨車靠行登記於被告,被告公司代表人並將被 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呂昀奇處理系爭貨車相關登記、過戶 、稅務事宜,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00卷第291、342頁 、他4231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13至314、318頁),足認廢 棄物清理、清除、處理業務均屬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且被 告亦知悉呂昀奇購入系爭貨車係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堪 認呂昀奇應為被告之從業人員,且其駕駛印有「鑫元盛股份 有限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所從事之廢棄物清理行為,應屬 於被告公司之業務範圍。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 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 :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呂昀奇、黃文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事實欄一、㈥回收載運 廢棄物至他人土地棄置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 核呂昀奇、黃文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呂昀奇就犯罪 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呂昀奇、黃文忠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112年6月12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 年12月18日止,反覆非法從事前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依前 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各成立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從業人員呂昀奇未經 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猶於執行業務過程與黃文忠共同 或自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嚴損政府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公司代表人自述被 告公司現已經勒令停業、尚未廢止、無實際資產並有多筆罰 單待繳納、代表人現擔任監工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 本院卷第319頁),暨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呂昀 奇、黃文忠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自呂昀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應待其審結後再為沒收與 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鑫元盛公司大小章5顆 2 鑫元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件 3 記事本1本 4 鑫元盛公司登記資料1件 5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未繳費) 6 系爭貨車繳款單1疊(已繳費) 7 系爭貨車發票3張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VIVO Y16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系爭貨車使用牌照相關資料1疊 11 系爭貨車1台

2025-02-27

TCDM-113-訴-509-202502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彩鈺 林宗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瑩秋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繳納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4 年2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3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26

KSDV-113-訴-60-20250226-3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撤銷緩刑宣告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老婆中風,而 無法工作,但仍盡力打工照顧老婆以維持生計,並非無誠意 履行調解給付,且受刑人之手機門號早已因為未繳費而遭斷 訊,故無法聯繫告訴人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其緩刑之宣 告,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 ○區○○街000號7樓之12,並由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受刑人之居所既然為臺中 市西區,故無須加計在徒期間,則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於114年 2月17日抗告期限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具狀 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 告期間。是受刑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 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撤緩-252-20250226-2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82號 債 權 人 陳國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崔德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次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 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 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未提出債權之釋明證據,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命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 4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 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7082-202502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466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庭菘、呂富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 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予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據 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26

HLDV-113-司促-746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涂紀玉美 被 告 紘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按 附表編號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租金請求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13萬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未載明按月賠償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明前段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明中段 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3萬5,000元部分,即應與前述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陳明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以附表編號2所查報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加計請求欠租13萬5,000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至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租金額為「空白」,其請求尚不明確,且似為聲明 前段請求之附隨義務,爰暫不徵收裁判費,待原告確認聲明 內容後,如有必要再行補徵,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房屋(不含坐落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房屋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屋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

2025-02-26

TPDV-114-補-2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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