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靠右行駛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心彤(原名:鄭貴櫻)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 訴訟代理人 高宇凡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3月2 3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一同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132鄉道與多納林道三岔路交叉口(多納 村市區前約100公尺處,下爭系爭路段),其橫越路面之鋸 齒型格柵板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 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 ,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 公分的縫隙空間,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前輪( 輪框框寬2.4公分)恰好卡入此縫隙中,並撞上斷裂的鋼條 ,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 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系爭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嘴唇人中旁開放性穿透撕裂傷、上排右門牙 斷裂,臉部、肩、頸、手肘、手腕等多處擦傷、肩、頸、背 部、肌肉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造成系爭自 行車前輪外胎破裂、碳纖維輪框爆裂裂開、人身物品多樣損 壞。系爭水溝蓋既有上開鋼條斷裂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 關,於系爭路段前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亦未修復系爭 水溝蓋之損壞,顯未盡到道路巡視、維護之責任。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0元、系爭自行車 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965,420元。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5,4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即 興銓城營造有限公司、丞謹土木包工業、龍祥土木包工業進 行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 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語、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僅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等 應設置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並非上述路段,被告自無設置 警告標語、標示之義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 規定靠右邊路側行駛所致,倘原告有依規定行駛於路邊,當 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蓋是否有 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自行車之 輪胎寬度大於2.8公分,根本不可能剛好卡進系爭水溝蓋之 間隙中,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為系爭自行車前輪卡入縫隙中, 始生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另就原告請求之寶建醫院整 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性為何,難認有據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修復費用121,43 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且 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再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 分,均未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或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有理。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參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憲紘 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其橫越系爭水溝蓋時,因系 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 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 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系爭自行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 故,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 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原告並受有系爭傷 害。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否認其 違規行為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㈢系爭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惟原告認落差為4公分 ,被告認落差為2公分)。  ㈣距系爭路段840公尺處,有設置「險降坡一公里,請試採煞車 」之警告標示(院卷一第39頁)。  ㈤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告於109年至11 1年間均有委外廠商施作系爭路段之養護。  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期間於111年7月1 9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議紀錄(院卷一第31頁、第3 5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不成立(審國卷第187頁 ),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 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溝蓋因其中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致原告騎乘系爭自 行車時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 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 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以認定; 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審國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系爭水溝蓋 除有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外,其與柏油路面仍存有高低落差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雖就該高低落差究為2公分或 4公分乙情有所爭執(審國卷第29頁;院卷一第37頁),然 系爭水溝蓋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論該落差為2公 分或4公分,衡情於一般自行車正常行駛過程中,如遇該高 低落差,均有造成行車巔簸之可能,而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 平順性。況系爭水溝蓋除高低落差之情形外,其中間因鋼條 斷裂,尚存有一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自行車於騎乘過程中,倘遇該高低落差及縫 隙等路面缺陷,確實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產生跳動、行車不 穩而影響行車安全、順暢,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 以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不可能剛好卡進縫隙中云云,然 不論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能剛好卡入該縫隙中,依系爭水 溝蓋高低落差及中間縫隙之現狀,均有礙於行車安全、順暢 ,則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有剛好卡入該縫隙中,已非問題 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進行 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 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委外商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無發現系爭水溝蓋中 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及所進行之養護項目為何,經丞謹土木 包工業函覆:本公司在110年9月16日承作系爭路段維護工程 ,在系爭路段只施工一次,無發現系爭路段有損壞之狀況等 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421頁);龍 祥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於105年至111年間有承攬系爭路 段之養護作業,於完成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資料請款,未再 另行僱工整理保存檔案,憑一己記憶回想,並無相關施作印 象,恕本公司無法回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龍祥土 包字第1131008001號函可佐(院卷二第101頁);銓城營造 有限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9年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 業,無發現水溝蓋有無損壞或更新,因本公司已辦理停業, 許多資料都找不到,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 (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 全卷,其於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僅於110年9月16日及111年4 月14日有拍攝照片,所為養護內容為清理落石、落葉、雜草 砍除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水溝蓋斷裂鋼條之修復(國家養 護資料卷第70頁、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民間團體 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時,未曾發現系爭水溝蓋早已於111年2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鋼條斷裂、水溝蓋與路面存有 高低落差等路面瑕疵,自未能為及時之修復,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系爭路段既存有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有高低 落差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 非以被告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0,49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次就原告請求寶建醫院整形外科 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雖經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後,寶建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於本院所開 立之診斷書傷勢與111年2月28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載診 斷書(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連結性,原告提供給鈞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為治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 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3093 0450號函可稽(院卷二第61頁);甲○○○○○○○則函覆:原告 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牙齒斷裂有強烈的相關性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情,有該診所函文為證(院卷二第99 頁),足徵原告所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 、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被 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係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行 車之烤漆、握把布、椅墊、車身、輪胎、安全帽、運動太 陽眼鏡、車衣均有磨損、擦傷、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 憑(審國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係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至地面,並往前翻滾約5至6公 尺,則系爭自行車及原告隨身穿戴之衣服、安全帽、太陽 眼鏡應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損害,應與常情相符,堪 以採信。而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單據、估價 單為據,亦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各編 號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難以採信為真云云,然系爭事故 屬突發事故,無法事先預料,一般人均無法預先保留生活 中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以待未來不時之需,如強令 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求公平,應許原告事後請求 原購買商店補開估價單之方式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 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B、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 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 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職 權認定附表編號8之車衣耐用年限為3年;另附表編號2至7 均屬系爭自行車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 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均以 3年作為折舊依據;末就附表編號9之運動太陽眼鏡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 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 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 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 為5年,認附表編號9之太陽眼鏡耐用年限應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各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折 舊後金額欄位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11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期間代言 契約遭解約,共計損失113,500元,並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代言契約合作協議書為憑( 審國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院卷一 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因系爭事故原告經配偶看護1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審國卷第85頁至第91頁),均未載 有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或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醫 囑證明,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醫師說因為每個病人恢 復時間不一定,所以沒辦法幫我出具應該具體修養多久的診 斷證明書,至於全日看護部分,我沒有問過醫師等語(院卷 一第51頁);況原告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原因,除因系爭事故 發生外,尚因原告有孕在身乙節,有品牌合作解約協議書可 考(審國卷第297頁),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代言契 約遭解約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遭代言契 約解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 以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活動企劃部經理,自陳月 薪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 00元為當。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不得 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審理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 靠近中線等語(院卷一第50頁);佐以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 之處所確實位於系爭路段靠近中線之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自 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審國卷第23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 頁63),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致系爭自行車騎乘至系爭水溝蓋處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依前揭過失 比例計,應為217,141元【計算式:(醫療費70,490元+系爭 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39,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x7 0%=21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7,141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購買單據、估價單出處 購入時間、證據 使用期間(至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計算式 1 系爭自行車烤漆維修費 5,000 審國卷第143頁 工資毋庸折舊 5,000 2 碳纖維紋路把帶 800 審國卷第143頁 111年間(院卷二第49頁) 2個月 76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200) ×1/3×(0+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3=767】 3 碳纖維底座墊 3,0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2月間(院卷一第87頁) 1年1個月 2,18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1+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813=2,187】 4 DuraAce-R9000公路車卡踏1對 7,500 審國卷第143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3年 1,875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1/3×(3+0/12)≒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5,625=1,875】 5 TUFO-Elite S3管胎1條 2,2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院卷二第49頁) 1年2個月 1,55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1+2/1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642=1,558】 6 KPLUS安全帽1個 6,580 審國卷第149頁 108年6月8日(院卷二第43頁) 2年9個月 2,056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 ×1/3×(2+9/12)≒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524=2,056】 7 Campagnolo Bora Ultra公路車輪組 80,000 審國卷第143頁 107年(院卷二第37頁) 逾3年 20,000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0÷(3+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0-20,000) ×1/3×(3+0/12)≒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60,000=20,000】 8 Pedla車衣1件 4,760 院卷二第53頁 111年2月19日(院卷二第53頁) 新品 4,760 9 Oakley運動太陽眼鏡1副 9,050 審國卷第145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5年 1,50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50÷(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1,508) ×1/5×(5+0/1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7,542=1,508】 總計 39,711

2024-11-14

CTDV-112-國-6-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涂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莊茗凱 賴月敏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8,3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塗 城路635巷2弄時,因未靠右行駛與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乙○○因而又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家榆所有並由其駕駛且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復而受有修復費用共36,142元(含板金費 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元)之損 失。又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 折舊後之金額即1,974元。而原告已全額賠付系爭車輛之被 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我的肇事責任只有3成,另7成應由被告甲○○ 負擔。請求鈞院依各被告應負擔之比例做出認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乙○○則未為爭 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甲○○未靠右行駛,被告乙○○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因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渠 等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分別因「未靠右行駛」,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且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過失不法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被告乙○○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僅需負擔 3成 之責任等語,惟此部分抗辯縱屬真正,亦僅涉被告2人間內 部責任分擔比例之高低問題,就渠等對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全部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關,併此指明。  ㈣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36,142元( 含板金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零件費用19,74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9,7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2年9月出廠 ,迄112年2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 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974元(計算式:19,74 00.1=1,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板金 費用4,930元、烤漆費用11,472元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 要費用應為18,376元(計算式:4,930元+11,472元+1,974元 =18,376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376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89-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永茂 訴訟代理人 朱冠宣律師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龍 崎區南162-1線道由新化往龍崎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 區○00000○○○○0○○○號:Q1986GE40)前路段(下稱系爭車禍 地點)時,未注意所行駛之上開南162-1線道係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於與其他車輛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卻 未減速,因而於發現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鈍 傷、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84,398元、看護費用36,00 0元、就診交通費用4,68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2,025,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25,0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醫療收據部分不爭執,維新診所有單據5,600元部分也 不爭執,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為肇 事主因,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甚至9比1;另 強制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64,610元,賠償金額應扣除理賠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至58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系 爭車禍地點時,未注意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因而於發現原告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迎面駛來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下列支出或損失:  ⒈醫療費:成大醫院部分支出478,348元、維新診所部分支出醫 療費5,600元。  ⒉交通費:4,680元。  ⒊看護費用:36,000元。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交簡上字第18號審 理中。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因系 爭事故已理賠原告64,610元。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為:   ⒈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煞車 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5, 07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其中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多少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新診所診 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病危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41頁)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3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 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刑事案件他卷 第23至29頁、第33至46頁、第53至73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 、第93至106頁、第113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 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 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道路, 會車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 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維新診所就診,分 別支出醫療費用478,348元及6,050元,並提出上開醫院、診 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為 證,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於原告有提出成 大醫院及維新診所單據部分(成大醫院部分478,348元,維 新診所部分5,600元,合計483,948元)亦表示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483,94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該部 分不再主張(本院卷第57頁),即應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680元交通費,經核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就醫時確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需求,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36,00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 第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9月13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維新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 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螺絲製造業退休,現在從事契約工,公司有找才會去 上班,薪水約為28,000元,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59頁),且未據他造爭執,又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 參(見限閱卷),是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824,628元【計算式: 483,948元(醫療費)+4,680元(交通費)+36,000元(看護費用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824,62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慢 車(包括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及 其他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會車未減速慢行,致系爭 事故發生,已如前述,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行經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時,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竟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會車時,為 閃避而緊急煞車失控摔倒並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道路靠近 中央處,原告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會車時未減速 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 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0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15227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劃分向線道路 ,未靠右行駛,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會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之鑑定意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247,388元【計算式:824 ,628元×30%=247,38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 1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公司113年10月1 4日回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82, 778元【計算式:247,388元-64,610元=182,77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 日(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 778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73-2024110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超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智超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 竹崎鄉鹿滿村麻箕埔旁道路往省道台3線公路方向行駛,行 經鹿滿村麻箕埔91之1號旁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適對向車道由被告林建中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該處時,亦因疏未 注意靠右行駛,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蕭智超因此受有 多處表淺損傷之傷害,被告林建中則受有左側膝外挫傷疼痛 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各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建中、蕭智超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7

CYDM-113-交易-458-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 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 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 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 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 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 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 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 ,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 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 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 ,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 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 :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 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 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 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 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 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 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 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 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 。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 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 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 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 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胡綵麟 被 告 余振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竹縣尖石 鄉高台山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未靠右行駛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淑旻所有,並由訴外人蔣佳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6,337元(含工 資4,050元、烤漆11,645元、零件折舊後642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很窄,兩車會車很難通過,且交通裁決 也無法判斷誰對誰錯。另本件事故僅有造成系爭車輛葉子板 有小刮傷,報價卻有這麼多項目也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調閱本件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所明定。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㈢經查,依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日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兩造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於系爭道路與對向車輛即系爭車輛會車時 ,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緊靠道路右側行駛,減速慢 行,以便能時時注意兩車間隔及注意保有緊急應變之空間、 時間。本件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認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徵諸本件現 場圖顯示,上開道路路寬僅約3.5公尺,因道路狹隘,兩造 於車輛會車時,自須相互配合調整,為隨時緊急之應變,蔣 佳錤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兩車在彎道會 車,約處於平行位置時,其已將車靜止,是肇事車輛撞到其 後車尾之部分等語,然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故後照片, 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分並未緊鄰道路右側,是蔣佳錤未 時刻注意兩車間隔,適時調整車輛位置,使兩車均能安全通 過,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規定之過失,就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 蔣佳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 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零 件642元、鈑金工資4,050元、烤漆11,645元),有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依員警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之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均有受損,是本院認估價單上 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337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 ,認蔣佳錤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 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8,1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7月19日之翌日即1 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32-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 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 撞訴外人蘇苡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NKW-8986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蘇苡瑄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6,435元(工資8,905元、零件17,530元) ,而訴外人蘇苡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218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565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人蘇苡 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 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旨揭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 揭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 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苡萱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 11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月;系爭車輛修繕金 額為26,435元(零件費用17,530元、工資8,905元),則有 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且核 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4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905元,應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額為25,652元(計算式:16,747元+8,905元=25,65 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固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蘇苡萱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蘇苡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蘇苡萱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6元(計 算式:25,652元×50%=1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 計算式:1,000元×12,826元/13,218元=9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30×0.536×(1/12)=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30-783=16,747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8-202410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高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 醫療代步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6線13. 4公里處時,因疏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曾用勳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403元(含鈑金2,178元、烤漆12,225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因系爭事故擦撞到系爭車輛,但認為碰撞 程度未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動代步車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 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使於道路並適用 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民眾使用電動休 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 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 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 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80023644號 、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在案(本院卷第 68至69頁)。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前段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醫療代步車,依 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自應遵守行 人管制規定,且本件肇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竟未靠右邊 行走,致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 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事故照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肇 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等互核相符(本院卷 第21至24頁),此等事故發生情節應可認定。依此,顯見被 告未靠邊行走,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身毀損,應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負擔全部過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為真正。  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沒有受損云云,惟查被告係騎乘醫療 代步車,欲穿過系爭車輛與路旁柵欄中間而不慎擦撞系爭車 輛右後側車身一節,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5 頁),而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後側有明 顯擦痕,此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1頁),而與被告警 詢中自陳擦撞位置相符,足徵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系爭事故 所致,而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右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對照系 爭車輛事後進廠維修之部位亦為右後側,有前述維修清單可 參(本院卷第12頁),自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系爭 事故受損,而進場維修等語屬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 修費用14,403元(含鈑金2,178元、烤漆12,225元,無零件 支出),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已據原告提出維修 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足認屬實。本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為14,403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4,403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保險小-260-20241025-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淑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陳威佐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 距腓前部韌帶撕裂」;證據部分補充「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9號   被   告 賈淑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淑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24弄往保 平路236巷行駛,行經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 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 左行駛,適有陳威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保平路236巷往236巷24弄之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236巷24弄,陳威佐為閃避賈淑苓之車輛而 重心失穩,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在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險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險些發生車禍,告訴人為閃避未靠右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事故所在之巷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7月10日就診)、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7月11日就診)各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賈淑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4

PCDM-113-審交簡-503-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原 楊佳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啓原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張贏( 未據告訴),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38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靠右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楊佳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被告即告訴人楊佳珍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即 告訴人洪啓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楊佳珍因而受 有頭部損傷、膝部挫傷等傷害,洪啓原則因而受有右側下背 部挫拉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併趾甲下瘀傷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 113年10月15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NDM-113-交易-1075-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