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鄭心彤(原名:鄭貴櫻)
被 告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駱韋志
訴訟代理人 高宇凡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14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
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12年3月2
3日作成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87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院卷一第314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一同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132鄉道與多納林道三岔路交叉口(多納
村市區前約100公尺處,下爭系爭路段),其橫越路面之鋸
齒型格柵板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之
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
,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
公分的縫隙空間,原告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前輪(
輪框框寬2.4公分)恰好卡入此縫隙中,並撞上斷裂的鋼條
,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位
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系爭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嘴唇人中旁開放性穿透撕裂傷、上排右門牙
斷裂,臉部、肩、頸、手肘、手腕等多處擦傷、肩、頸、背
部、肌肉拉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併造成系爭自
行車前輪外胎破裂、碳纖維輪框爆裂裂開、人身物品多樣損
壞。系爭水溝蓋既有上開鋼條斷裂之情形,被告身為管理機
關,於系爭路段前並無設置警告標語、標示,亦未修復系爭
水溝蓋之損壞,顯未盡到道路巡視、維護之責任。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0元、系爭自行車
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
護費用60,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600,000元,前開項目合計965,420元。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65,42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即
興銓城營造有限公司、丞謹土木包工業、龍祥土木包工業進
行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
管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原告雖
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有警告標語、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規定,僅有急彎路段、險坡路段等
應設置警告標誌,然系爭路段並非上述路段,被告自無設置
警告標語、標示之義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
規定靠右邊路側行駛所致,倘原告有依規定行駛於路邊,當
無從發生系爭事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蓋是否有
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自行車之
輪胎寬度大於2.8公分,根本不可能剛好卡進系爭水溝蓋之
間隙中,是原告主張其係因為系爭自行車前輪卡入縫隙中,
始生系爭事故云云,不足為採。另就原告請求之寶建醫院整
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醫療費之支出必要性為何,難認有據
。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修復費用121,43
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等物品受損係系爭事故所致,且
原告已無法提出原始之購買證明,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再
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60,000元部
分,均未見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有在家休養或接受
專人照護之必要,難認有理。末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
000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參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酌定合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8日10時59分許,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憲紘
一同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其橫越系爭水溝蓋時,因系
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
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
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系爭自行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
故,以至原告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頭部、眼及嘴唇部
位撞上柏油地面後,再向前方翻滾一圈,以面朝下之姿停落
,停落點距離水溝蓋約5公尺至6公尺處,原告並受有系爭傷
害。
㈡系爭事故時,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靠右行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原告否認其
違規行為係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有過失。)
㈢系爭水溝蓋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惟原告認落差為4公分
,被告認落差為2公分)。
㈣距系爭路段840公尺處,有設置「險降坡一公里,請試採煞車
」之警告標示(院卷一第39頁)。
㈤被告為系爭路段、系爭水溝蓋之養護機關,被告於109年至11
1年間均有委外廠商施作系爭路段之養護。
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期間於111年7月1
9日、112年2月16日分別召開協議紀錄(院卷一第31頁、第3
5頁),嗣於112年3月23日兩造協議不成立(審國卷第187頁
),故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19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490元、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
品受損121,4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水溝蓋因其中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致原告騎乘系爭自
行車時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之設置、管理
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水溝蓋之兩片鋸齒型格柵式水
溝蓋填補間隙之鋼條斷裂、外露未修復,且無橫向金屬填補
長條形空缺,形成約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堪以認定;
復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
拍攝之現場照片(審國卷第264頁至第266頁),系爭水溝蓋
除有中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外,其與柏油路面仍存有高低落差
(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兩造雖就該高低落差究為2公分或
4公分乙情有所爭執(審國卷第29頁;院卷一第37頁),然
系爭水溝蓋既與柏油路面存有高低落差,不論該落差為2公
分或4公分,衡情於一般自行車正常行駛過程中,如遇該高
低落差,均有造成行車巔簸之可能,而有礙路面高度銜接之
平順性。況系爭水溝蓋除高低落差之情形外,其中間因鋼條
斷裂,尚存有一寬2.8公分、長45公分的縫隙空間,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自行車於騎乘過程中,倘遇該高低落差及縫
隙等路面缺陷,確實有可能因路面不平而產生跳動、行車不
穩而影響行車安全、順暢,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雖辯稱
以系爭自行車之輪胎寬度,不可能剛好卡進縫隙中云云,然
不論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能剛好卡入該縫隙中,依系爭水
溝蓋高低落差及中間縫隙之現狀,均有礙於行車安全、順暢
,則系爭自行車之前輪是否有剛好卡入該縫隙中,已非問題
所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至111年間均有定期發包委外廠商進行
系爭水溝蓋之經常性養護工程,可認被告就系爭路段已盡管
理維護之責任,而無設置不當或管理欠缺之情事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委外商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無發現系爭水溝蓋中
間鋼條斷裂之情形,及所進行之養護項目為何,經丞謹土木
包工業函覆:本公司在110年9月16日承作系爭路段維護工程
,在系爭路段只施工一次,無發現系爭路段有損壞之狀況等
情,有該公司113年9月5日函文可參(院卷一第421頁);龍
祥土木包工業函覆:本公司於105年至111年間有承攬系爭路
段之養護作業,於完成契約後,即交付相關資料請款,未再
另行僱工整理保存檔案,憑一己記憶回想,並無相關施作印
象,恕本公司無法回覆等節,有該公司113年10月8日龍祥土
包字第1131008001號函可佐(院卷二第101頁);銓城營造
有限公司則函覆:本公司於109年有承攬系爭路段之養護作
業,無發現水溝蓋有無損壞或更新,因本公司已辦理停業,
許多資料都找不到,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
(院卷二第103頁);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
全卷,其於系爭路段之養護工程僅於110年9月16日及111年4
月14日有拍攝照片,所為養護內容為清理落石、落葉、雜草
砍除等項目,並未包含系爭水溝蓋斷裂鋼條之修復(國家養
護資料卷第70頁、第86頁)。由上可知,被告委託民間團體
進行系爭路段之養護時,未曾發現系爭水溝蓋早已於111年2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發生鋼條斷裂、水溝蓋與路面存有
高低落差等路面瑕疵,自未能為及時之修復,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說明,系爭路段既存有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有高低
落差之缺陷,核屬道路之瑕疵,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此
非以被告或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堪以認定,從而,原告
因系爭路段管理之瑕疵,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14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
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0,49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2,1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㈦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之必要費用,堪以認定。次就原告請求寶建醫院整形外科
醫療費30,300元、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雖經被
告抗辯原告未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後,寶建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於本院所開
立之診斷書傷勢與111年2月28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載診
斷書(指系爭事故所生系爭傷害)有連結性,原告提供給鈞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確為治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
之醫療費用等情,有該醫院113年9月30日寶建醫字第113093
0450號函可稽(院卷二第61頁);甲○○○○○○○則函覆:原告
於111年2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與其牙齒斷裂有強烈的相關性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乙情,有該診所函文為證(院卷二第99
頁),足徵原告所請求之寶建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30,300元
、甲○○○○○○○醫療費38,000元部分,均為回復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是被告之抗辯,不足為採。
⑵系爭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121,430元: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為回復原狀而以新品更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被
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自行車、個人物品受損係系爭
事故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自行
車之烤漆、握把布、椅墊、車身、輪胎、安全帽、運動太
陽眼鏡、車衣均有磨損、擦傷、變形乙節,有現場照片可
憑(審國卷第131頁至第141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
係連同系爭自行車向下重摔至地面,並往前翻滾約5至6公
尺,則系爭自行車及原告隨身穿戴之衣服、安全帽、太陽
眼鏡應均有一併碰撞毀損之高度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9之物品損害,應與常情相符,堪
以採信。而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各支出購買費用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買單據、估價
單為據,亦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附表各編
號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難以採信為真云云,然系爭事故
屬突發事故,無法事先預料,一般人均無法預先保留生活
中各項物品之原始購買單據,以待未來不時之需,如強令
原告提出,實有重大困難,為求公平,應許原告事後請求
原購買商店補開估價單之方式提供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
購買價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B、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什
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
,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
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 年,
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職
權認定附表編號8之車衣耐用年限為3年;另附表編號2至7
均屬系爭自行車之必要配件,按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
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附表編號2至7之物品均以
3年作為折舊依據;末就附表編號9之運動太陽眼鏡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
為4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於眼鏡使用年限之統一規定,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財產標準分類總說明」,鏡片類應歸類於「什項設
備」之財產,本院參酌「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與系
爭眼鏡相類之「背視眼鏡」、「反光鏡」等之使用年限均
為5年,認附表編號9之太陽眼鏡耐用年限應為5年,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各計算如附表各編號折
舊後金額欄位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711元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113,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無法工作,加計期間代言
契約遭解約,共計損失113,500元,並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轉帳戶交易明細、代言契約合作協議書為憑(
審國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
第167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297頁至第301頁;院卷一
第241頁至第243頁),另因系爭事故原告經配偶看護1個月
,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云云。惟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審國卷第85頁至第91頁),均未載
有其因系爭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或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醫
囑證明,此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醫師說因為每個病人恢
復時間不一定,所以沒辦法幫我出具應該具體修養多久的診
斷證明書,至於全日看護部分,我沒有問過醫師等語(院卷
一第51頁);況原告代言契約遭解約之原因,除因系爭事故
發生外,尚因原告有孕在身乙節,有品牌合作解約協議書可
考(審國卷第297頁),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否係代言契
約遭解約之唯一原因,已屬有疑,自難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遭代言契
約解約、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已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難採信為真。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
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
以原告為78年次,大學畢業,擔任活動企劃部經理,自陳月
薪為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原告財產狀況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
00元為當。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且不得
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審理中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沒有靠右行駛而是比較
靠近中線等語(院卷一第50頁);佐以系爭水溝蓋鋼條斷裂
之處所確實位於系爭路段靠近中線之位置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自
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可稽(審國卷第23頁;院卷一第61頁至第
頁63),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致系爭自行車騎乘至系爭水溝蓋處之過失至明。本院
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原告
30%、被告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金額,依前揭過失
比例計,應為217,141元【計算式:(醫療費70,490元+系爭
自行車及隨身物品受損39,7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x7
0%=217,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7,141元,洵屬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項次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購買單據、估價單出處 購入時間、證據 使用期間(至111年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為止)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以下元為單位) 計算式 1 系爭自行車烤漆維修費 5,000 審國卷第143頁 工資毋庸折舊 5,000 2 碳纖維紋路把帶 800 審國卷第143頁 111年間(院卷二第49頁) 2個月 76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3+1)≒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200) ×1/3×(0+2/1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33=767】 3 碳纖維底座墊 3,0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2月間(院卷一第87頁) 1年1個月 2,187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00÷(3+1)≒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750) ×1/3×(1+1/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813=2,187】 4 DuraAce-R9000公路車卡踏1對 7,500 審國卷第143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3年 1,875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500-1,875) ×1/3×(3+0/12)≒5,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500-5,625=1,875】 5 TUFO-Elite S3管胎1條 2,200 審國卷第143頁 110年(院卷二第49頁) 1年2個月 1,55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1+2/12)≒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0-642=1,558】 6 KPLUS安全帽1個 6,580 審國卷第149頁 108年6月8日(院卷二第43頁) 2年9個月 2,056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80-1,645) ×1/3×(2+9/12)≒4,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80-4,524=2,056】 7 Campagnolo Bora Ultra公路車輪組 80,000 審國卷第143頁 107年(院卷二第37頁) 逾3年 20,000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000÷(3+1)≒2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0-20,000) ×1/3×(3+0/12)≒6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0-60,000=20,000】 8 Pedla車衣1件 4,760 院卷二第53頁 111年2月19日(院卷二第53頁) 新品 4,760 9 Oakley運動太陽眼鏡1副 9,050 審國卷第145頁 105年(院卷二第35頁) 逾5年 1,508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50÷(5+1)≒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50-1,508) ×1/5×(5+0/12)≒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7,542=1,508】 總計 39,711